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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律师案子,重庆刑事律师事务所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广东律师刑事 刑法小常识 时间:2022-11-24 18:1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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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日,重庆市律师协会发布律师办理刑事案件指引,指引共二十三章,三百八十三条,为律师在侦、起诉、一审、二审等期间的刑事辩护工作做出全面指引。全文共54000余字,后台回复“重庆”,即可获取全文下载链接。

    目录

    一章 基本

    二章 一般规定

    一节 收案和结案

    二节 会见和通信

    三节 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

    四节 调取证

    五节 请变更、解除强制措

    六节 涉案财物处置的辩护与工作

    七节 类案检索

    三章 侦期间的辩护工作

    四章 审起诉期间的辩护工作

    五章 公诉一审案件的辩护工作

    一节 庭前会议

    二节 参加法庭调

    三节 参加法庭辩论

    四节 庭后工作

    六章 公诉二审案件的辩护工作

    七章 公诉案件的诉讼工作

    八章 自诉案件的和辩护工作

    一节 自诉案件的工作

    二节 自诉案件的辩护工作

    九章 单位犯罪、企业合规的辩护工作

    一节 单位犯罪的辩护

    二节 企业合规序的辩护工作

    十章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工作

    一节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工作

    二节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工作

    十一章 简易序的辩护工作

    十二章 速裁序的辩护工作

    十三章 认罪认罚案件的辩护工作

    十四章 死刑复核案件的辩护工作

    十五章 未成年人案件的辩护和工作

    十六章 当事解的公诉案件的辩护和工作

    十七章 缺席审判案件的辩护工作

    十八章 违法所得没收序的工作

    十九章 强制医疗序的工作

    二十章 诉案件的工作

    二十一章 减刑、假释案件的工作

    二十二章 权利救济与执业律

    一节 权利救济

    二节 执业律

    二十三章 附则

    | 重庆市律师协会


    三章 侦期间的辩护工作


    九十五条 侦期间,辩护律师接受委托后,自犯罪嫌疑人被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之日起,可以向侦了解案件情,包括但不限于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已明的主要事实、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变更、解除强制措、侦羁押期限、移送情等序的信息。


    九十六条 辩护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应当告知其基本诉讼权利,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犯罪嫌疑人有不被强迫证实自己有罪的权利;

    (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和后果;

    (三)犯罪嫌疑人有对办案非法取证、序违法提出诉和控告的权利;

    (四)犯罪嫌疑人有请侦人员回避的权利;

    (五)犯罪嫌疑人有知悉鉴定意见和提出异议、请重新鉴定、补鉴定的权利;

    (六)犯罪嫌疑人有对刑事案件管辖提出异议的权利;

    (七)有关刑事和解的权利。


    九十七条 辩护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关制措的法律咨询,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强制措的种类;

    (二)强制措的条件、适用序的法律规定;

    (三)强制措期限的法律规定;

    (四)请变更强制措的权利及条件。


    九十八条 辩护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关于侦讯问方面的法律咨询,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犯罪嫌疑人对侦人员的讯问有如实回答的义务,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二)犯罪嫌疑人对侦人员制作的讯问笔录有核对、补、更正的权利以及在确认笔录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的义务;

    (三)犯罪嫌疑人有要求自行书写供述和辩解的权利;

    (四)犯罪嫌疑人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获得从宽处罚的权利;

    (五)犯罪嫌疑人有适用认罪认罚序获得从宽处罚的权利;

    (六)犯罪嫌疑人在接受讯问时有被保证必要休息、饮食的权利。


    九十九条 辩护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关于犯罪构成与证据方面的法律咨询,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刑法及相关解释关于犯罪嫌疑人所涉嫌罪名的相关规定;

    (二)刑法及相关解释关于从重、从轻、减轻以及免予处罚的相关规定;

    (三)关于刑事案件的举证责任的相关规定;

    (四)关于证据的含义、种类及收集、使用的相关规定;

    (五)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相关规定;

    (六)指导案例或者类案裁判规则、生效裁判的裁判规则;

    (七)与实体法有关的权利;

    (八)提供和刑法有关的法律法规及解释的规定。


    一百条 值班律师可以会见犯罪嫌疑人。侦阶值班律师会见涉嫌危害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的,应当经侦。


    值班律师应当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确保犯罪嫌疑人分了解认罪认罚性质和法律后果。值班律师为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提供下列法律帮助:


    (一)提供法律咨询,包括告知涉嫌或指控的罪名、相关法律规定,认罪认罚的性质和法律后果等;

    (二)帮助请变更强制措;

    (三)就案件处理,向提出意见;

    (四)引导、帮助犯罪嫌疑人及其近亲属请法律援助;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


    一百零一条 侦期间,辩护律师收集到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材料时,应当及时向侦提出无罪或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并同时要求侦释放犯罪嫌疑人或对其变更强制措。


    一百零二条 在案件侦期间和侦结前,辩护律师向侦就实体和序问题提出辩护意见的,可以口头或书面的方式提出。


    辩护律师侦人员非法取证的,可以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意见。


    一百零三条 辩护律师应当对案件管辖合法性进行审,侦管辖违反法律规定的,应当以书面方式向侦提出异议或向检察请监。


    一百零四条 在审批捕过中,辩护律师认为具备下列情形的,可以向检察提出不批准逮捕或不予逮捕的意见:


    (一)犯罪嫌疑人不构成犯罪;

    (二)可能被判处一年有期刑以下刑罚的;

    (三)无社会危险性;

    (四)不羁押;

    (五)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且情节较轻;

    (六)犯罪嫌疑人系合条件的民营市场主体;

    (七)取得被害人谅解;

    (八)其他可以不批捕的情形。


    一百零五条 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或其监护人、近亲属要求辩护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请变更强制措,辩护律师经初步审认为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可以为犯罪嫌疑人请变更强制措。


    辩护律师也可以根据案情主动为犯罪嫌疑人请变更强制措。


    一百零六条 辩护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请变更强制措的,应向办案提交变更强制措请书。请书应写明律师事务所名称、律师姓名、通信地址及联系方式、请的事实及理由,如请取保候审,还应注明保证方式。


    辩护律师应及时将办案的决定告知犯罪嫌疑人或其监护人、近亲属,并记录在卷。


    一百零七条 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合下述条件的,辩护律师可以为其请取保候审:


    (一)犯罪嫌疑人所涉案情合取保候审的规定;

    (二)犯罪嫌疑人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三)犯罪嫌疑人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的婴儿,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四)羁押期限届满,案件未办结,需要继续侦的;

    (五)对被刑事拘留的犯罪嫌疑人,有证据证明不合逮捕条件,以及提请逮捕后,不批准逮捕,需要继续侦,并且合取保候审条件的。


    辩护律师应向犯罪嫌疑人或其监护人、近亲属解释并告知保证提交方式或担任保证人的条件,以及保证人的权利义务。


    一百零八条 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合下述条件的,辩护律师可以为其请监视居住:


    (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养人或者赡养人;

    (四)因为案件的特殊情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更为的;

    (五)羁押期限届满,案件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的;

    (六)决定不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需要继续侦,并且合监视居住条件的;

    (七)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能交纳保证。


    一百零九条 在审逮捕过中,辩护律师可以向案件承办人提出辩护意见。


    一百一十条 辩护律师在审逮捕阶,可以围绕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从以下几个方面提交法律意见,请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犯罪嫌疑人没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认定“可能实新的犯罪”。


    (一)案发前或者案发后正在策划、组织或者预备实新的犯罪的;

    (二)扬言实新的犯罪的;

    (三)多次作案、连续作案、流窜作案的;

    (四)一年内因故意实同类违为受到行政处罚的;

    (五)以犯罪所得为主要生活的;

    (六)有、等恶的;

    (七)其他可能实新的犯罪的情形。


    犯罪嫌疑人没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认定“有危害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


    (一)案发前或者案发后正在积极策划、组织或者预备实危害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重大违法犯罪行为的;

    (二)因危害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受到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的;

    (三)在危害安全、黑恶势力、恐怖活动、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或者积极参加的;

    (四)其他有危害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情形。


    犯罪嫌疑人没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认定“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


    (一)经或者企图毁灭、伪造、隐匿、转移证据的;

    (二)经或者企图威逼、恐吓、利诱、收买证人,干扰证人作证的;

    (三)有同案犯罪嫌疑人或者与其在事实上存在密切关联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在逃,重要证据未收集到位的;

    (四)其他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情形。


    犯罪嫌疑人没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认定“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打击报复”:


    (一)扬言或者准备、策划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打击报复的;

    (二)经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打击、要挟、迫害等行为的;

    (三)采取其他方式滋扰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的正常生活、工作的;

    (四)其他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打击报复的情形。


    犯罪嫌疑人没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认定“企图自杀或者逃跑”:


    (一)着手准备自杀、自残或者逃跑的;

    (二)经自杀、自残或者逃跑的;

    (三)有自杀、自残或者逃跑的意思表示的;

    (四)经以暴力、威胁手抗拒抓捕的;

    (五)其他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情形。


    一百一十一条 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辩护律师经初步审认为犯罪嫌疑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请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请向办案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的建议:


    (一)案件证据发生重大变化,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行为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为的;

    (二)案件事实或者情节发生变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拘役、管制、独立适用附加刑、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判决无罪的;

    (三)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将超过可能判处的刑期的;

    (四)案件事实基本清,证据已经收集固定,合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条件的。


    一百一十二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具有悔罪表现,不予羁押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辩护律师可以请向办案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的建议:


    (一)预备犯或者中止犯;

    (二)共同犯罪中的从犯或者胁从犯;

    (三)过失犯罪的;

    (四)防过当或者避险过当的;

    (五)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

    (六)系未成年人或者年满七十五周岁的人;

    (七)与被害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且已经履行或者提供担保的;

    (八)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九)系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十)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养人;

    (十一)可能被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刑或者告缓刑的;

    (十二)其他不需要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情形。


    一百一十三条 侦对被采取强制措法定期限届满的犯罪嫌疑人没有予以释放、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变更强制措的,辩护律师有权要求侦解除强制措。


    一百一十四条 辩护律师对于侦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可以向该或上级、诉或者控告:


    (一)采取强制措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解除、变更强制措或者释放犯罪嫌疑人的;

    (二)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不予退还的;

    (三)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封、扣押、冻结措的;

    (四)应当解除封、扣押、冻结不予解除的;

    (五)贪污、挪用、私分、调换或其他违反规定使用封、扣押、冻结财物的;

    (六)办案人员有非法取证行为的;

    (七)侵犯律师的会见权及其他诉讼权利的;

    (八)其他侵犯公法权的行为。


    辩护律师可以要求受理诉或者控告的侦及时处理,对不及时处理或对处理结果不服的,可以向同级诉;直接受理的案件,可以向级诉。


    四章 审起诉期间的辩护工作


    一百一十五条 审起诉期间,辩护律师应当及时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并根据案件情会见犯罪嫌疑人核实证据。


    一百一十六条 辩护律师在侦期间未能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在审起诉期间会见犯罪嫌疑人的适用本指引相关规定。


    一百一十七条 审起诉期间,辩护律师可以从序、实体等方面向检察提出口头或书面辩护意见。


    对于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辩护律师应当及时向检察提出对该证据予以排除的意见。


    一百一十八条 审起诉期间,辩护律师收集到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材料时,应当及时向检察提出无罪或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并同时要求检察释放犯罪嫌疑人或对其变更强制措。


    一百一十九条 审起诉期间,辩护律师认为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合刑事诉讼法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检察提出不起诉的意见。


    一百二十条 审起诉期间,辩护律师认为犯罪嫌疑人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应当向检察提出不起诉的意见。


    一百二十一条 审起诉期间,对于经一次或二次补侦的案件,辩护律师认为证据不足,不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向检察提出不起诉的意见。


    一百二十二条 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序适用的,辩护律师应当履行职责,针对检察提出的量刑建议提出意见。


    一百二十三条 检察通知律师参与认罪认罚的,辩护律师可以建议公诉人提前告知量刑建议基本情。


    一百二十四条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可适用单处罚金、缓刑或者管制的,辩护律师可以向检察提出建议。


    一百二十五条 值班律师可以会见犯罪嫌疑人,自对案件审起诉之日起,值班律师可以阅案卷材料、了解案情。


    一百二十六条 值班律师应当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确保犯罪嫌疑人在分了解认罪认罚性质和法律后果的情下,自愿认罪认罚。值班律师为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提供下列法律帮助:


    (一)提供法律咨询,包括告知涉嫌或指控的罪名、相关法律规定,认罪认罚的性质和法律后果等;

    (二)提出序适用的建议;

    (三)帮助请变更强制措;

    (四)对认定罪名、量刑建议提出意见;

    (五)就案件处理,向提出意见;

    (六)引导、帮助犯罪嫌疑人及其近亲属请法律援助;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


    五章 公诉一审案件的辩护工作


    一节 庭前会议


    一百二十七条 在开庭审理前,辩护律师应当研究证据材料、有关法律、判例,熟悉案件涉及的专业,拟定辩护方案,准备发问提纲、质证提纲、举证提纲、辩护提纲等。


    对分案起诉的共同犯罪或者关联犯罪案件,辩护律师认为合并审理更有利于明案件事实、保障诉讼权利、准确定罪量刑的,可以向请并案审理。


    一百二十八条 召集庭前会议的,辩护律师应当参加,并可以就下列事提出意见或请:


    (一)案件管辖异议;

    (二)请回避;

    (三)请调取证据;

    (四)是否适用简易序;

    (五)是否公开审理;

    (六)开庭时间;

    (七)请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八)请鉴定人出庭作证;

    (九)请具有专门的人员出庭;

    (十)请侦人员、调人员出庭;

    (十一)是否审限;

    (十二)请看讯问过的录音、;

    (十三)请非法证据排除;

    (十四)举证、质证方式的磋商;

    (十五)参与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

    (十六)被告人是否到庭;

    (十七)律师助理是否参与诉讼;

    (十八)对涉案财物的权属和的处理建议有无异议;

    (十九)其他与审理相关的事。


    一百二十九条 未召开庭前会议,辩护律师认为有上述相关事由的,可以请召开庭前会议。


    一百三十条 没有通知被告人参加庭前会议,但庭前会议的内决定影响被告人行使诉讼权利的,辩护律师应当请通知被告人参加庭前会议。


    被告人未参加庭前会议的,辩护律师未经特别授权不得代表被告人对实体、证据和序性问题发表意见。


    未通知被告人参加庭前会议的,辩护律师应当在庭前会议之前会见被告人,听取被告人对庭前会议的相关意见。


    庭前会议中进行附带民事调解的,辩护律师可以请通知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到场。


    一百三十一条 召开庭前会议前,被告人及其律师应当将收集的有关被告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等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不负刑事责任的全部证据材料提交。


    一百三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辩护律师经被告人同意,可以向请非法证据排除:


    (一)采用殴打、违法使用戒具等暴力方法或者变相肉刑的恶劣手,使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

    (二)采用以暴力或者严重损害本人及其近亲属合法权等进行威胁的方法,使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

    (三)采用非法拘禁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

    (四)采用刑讯逼供方法使被告人作出供述,之后被告人受该刑讯逼供行为影响而作出的与该供述相同的重复性供述;

    (五)采用暴力、威胁以及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

    (六)采用非法搜、扣押等违反法定序的方法收集物证、书证,可能严重影响的,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


    一百三十三条 辩护律师请排除非法证据,应当向提交书面请,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


    “线索”是指内容具体、指确的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等;“材料”是指能够反映非法取证的伤情照片、体检记录、医院病历、讯问笔录、讯问录音或者同监室人员的证言等。


    一百三十四条 辩护律师经被告人同意,可以撤回排除非法证据的请。


    一百三十五条 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刑、死刑或者性质组织犯罪、严重犯罪等重大案件,被告人在驻看守所检察人员对讯问的合法性进行核询问时,明确表示侦阶没有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情形,辩护律师在审判阶又提出排除非法证据请的,应当说由。


    一百三十六条 辩护律师可以出示相关线索或者材料,并请法庭播放特定讯问时的讯问录音;请调取侦、收集但未提交的讯问录音、体检记录等证据材料;请通知调人员、侦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


    一百三十七条 辩护律师请通知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的人、侦人员、调人员等出庭的,应当提供前述人员名单。


    一百三十八条 辩护律师拟当庭读、出示、播放的证据,可以制作目录并说明所要证明的事实,在开庭前提交。


    一百三十九条 辩护律师接到出庭通知书后应当按时出庭,因下列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应当提前向提出并说由,请调整开庭日期:


    (一)律师收到两个以上出庭通知,只能按时参加其中之一的;

    (二)庭审前新的证据线索,需进一步调取证或拟出庭的有专门的人、证人因故不能出庭的;

    (三)因其他正当理由无法按时出庭的。


    律师请调整开庭日期,未获准又确实不能出庭的,应当与委托人协商,妥善解决。


    一百四十条 适用普通序审理的案件中,辩护律师收到起诉书副本距开庭时间不满十日、出庭通知书距开庭时间不满三日的,可以建议更改开庭日期。


    在简易序、速裁序中,辩护律师需要必要的辩护准备时间的,可以向请更改开庭时间。


    一百四十一条 辩护律师有权了解公诉人、审判委员会组员、合议庭组员、法官助理、员、鉴定翻译人员等情,协助被告人确定有无请回避的事由及是否提出回避的请。


    二节 参加法庭调


    一百四十二条 辩护律师参加有两名以上被告人案件的审理,应当按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顺序依次就座。


    辩护律师可以根据需要,向请带律师助理参加庭审。律师助理参加庭审仅能从事相关辅助工作,不得发表辩护、意见。


    一百四十三条 合议庭组员、法官助理、员、公诉人、鉴定翻译人员具有法定回避情形的,在审判布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后,辩护律师可以根据情提出,并说由。


    一百四十四条 法庭核对被告人年龄、身份、有无前科劣迹等情有误,可能影响案件审理的,辩护律师应当认真记录,在法庭调时予以澄清。


    一百四十五条 辩护律师在公诉人、被害人及其律师发问后,经审判,有权向被告人发问。涉及共同犯罪有其他被告人的,在该被告人律师发问后,经审判,辩护律师有权向其他被告人发问。必要时,可以请传唤同案被告人、分案审理的共同犯罪或者关联犯罪案件的被告人等到庭对质。


    一百四十六条 在法庭调过中,经审判,辩护律师有权对证人、鉴定人、被害人、有专门的人、侦人员、调人员发问。


    必要时,辩护律师可以请法庭安排被告人与证人、被害人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对质。


    一百四十七条 公诉人、其他辩护人、诉讼人、审判人员以威胁、诱导或其他不当方式发问的,或发问问题与本案无关、损害被告人人格的,辩护律师可以提出异议并请审判予以制止。


    根据案件情,辩护律师就证据问题对被告人的发问可以在举证、质证环节进行。


    一百四十八条 辩护律师发问应当简洁、清楚,重点围绕与定罪量刑相关的事实进行发问。


    一百四十九条 对出庭的证人、鉴定人等,辩护律师应当按照法庭安排发问。发问内容应当重点针对定罪量刑相关的问题进行。


    一百五十条 公诉人对辩护律师的发问提出反对或异议的,辩护律师可以进行反驳。法庭作出决定的,辩护律师应当服从。


    一百五十一条 辩护律师可以就举证质证方式与公诉人、审判人员进行协商,根据案件不同情既可以对单个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也可以就一组证据、一类证据,或涉及某一待证事实的多份证据发表综合质证意见。


    辩护律师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就证据资格、证明力以及证明目的、证明标准、证明体系等发表质证意见。


    辩护律师可以庭请借助多媒体设备等方式质证。


    对公诉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发表的不同的质证意见,辩护律师可以进行辩论。


    一百五十二条 应当对讯问过录音的案件,相关录音未随案移送的,辩护律师可以请通知在指定时间内移送。


    未移送,导致不能排除属于刑事诉讼法五十六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辩护律师可以请对有关证据排除;导致有关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的,辩护律师可以请对有关证据不予采信。


    一百五十三条 对行政移送的证据,应当重点从以下方面进行质证:


    (一)是否是行政或根据法律、行规规定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在行政执法和办案件过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

    (二)收集序是否合有关法律、行规规定;

    (三)是否经过当庭举证和质证。


    一百五十四条 对监察收集、移送的证据材料,应当参照刑事审判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进行质证和辩论。


    一百五十五条 对来自境外的证据材料,应当重点核实材料和真实性,是否附有有关材料的、提供人、提取人、提取时间等说明,相关证据材料是否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且合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提供人或者我国与有关签订的双边条约对材料的使用围有明确限制的,辩护律师可以向提出不得作为定案根据。


    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人提供来自境外的证据材料的,辩护律师还应核实该证据材料是否经所在国公证证明,所在国外交主管或者其授权认证,是否经中华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华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一百五十六条 检察提供的证据材料涉及外言、文字,但没有附中文译本的,辩护律师可以请要求提供中文译本。


    辩护律师提供证据材料涉及外言、文字,应当附中文译本。


    一百五十七条 依照刑事诉讼法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调核实证据,辩护律师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请到场,并请记录在案。


    调核实证据时,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新的证据材料的,辩护律师可以请阅、摘抄、复制。


    一百五十八条 辩护律师应当重点审见证人资格,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提出不得担任见证人的意见:


    (一)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具有相应辨别能力或者不能正确表达的人;

    (二)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处理的人;

    (三)行使勘验、检、搜、扣押、组织辨认等监察调、刑事诉讼职权的监察、、的工作人员或者其聘用的人员。


    期在办案办理的多起案件中担任见证人的,辩护律师可以请对见证人身份重点审。


    对见证人是否属于前款规定的人员,辩护律师可以通过相关笔录载明的见证人的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联系方式以及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等材料进行审、质证。


    应当有见证人见证,但没有见证人的,辩护律师可以审是否在笔录材料中注明情,是否对相关活动进行全录音。


    一百五十九条 公开审理案件时,辩护律师公诉人、诉讼参与人提出涉及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证据的,可以请法庭予以制止。辩护律师在征求当事人、委托人的意见后,请决定将案件转为不公开审理,或者对相关证据的法庭调不公开进行。


    一百六十条 对证人证言,应当重点从以下方面进行质证:


    (一)证言的内容是否为证人直接感知;

    (二)证人作证时的年龄,认知、记忆和表力,生理和精神状态是否影响作证;

    (三)证人与案件当事人、案件处理结果有无利害关系;

    (四)询问证人是否个别进行;

    (五)询问笔录的制作、修改是否合法律、有关规定,是否注明询问的起止时间和地点,首次询问时是否告知证人有关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证人对询问笔录是否核对确认;

    (六)询问未成年证人时,是否通知其法定人或者刑事诉讼法二百八十一条一款规定的合适成年人到场,有关人员是否到场;

    (七)有无以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证人证言的情形;

    (八)证人作证是否受到外界的干扰或影响;

    (九)证言之间以及与其他证据之间能否相互印证,有无矛盾;存在矛盾的,能否得到合理解释;

    (十)证人不能出庭作证的原因及对本案的影响;

    (十一)需要质证的其他情形。


    一百六十一条 处显醉酒、中毒或者麻醉等状态,不能正常感知或者正确表达的证人所提供的证言,辩护律师可以提出不得作为证据使用。


    证人的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证言,辩护律师可以提出不得作为证据使用,但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判断合事实的除外。


    一百六十二条 证人证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辩护律师可以提出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询问证人没有个别进行的;

    (二)书面证言没有经证人核对确认的;

    (三)询问聋、哑人,应当提供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员而未提供的;

    (四)询问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证人,应当提供翻译人员而未提供的。


    一百六十三条 证人证言的收集序、方式有下列瑕疵,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辩护律师可以提出不得作为定案根据的意见:


    (一)询问笔录没有填写询问人、记录人、法定人姓名以及询问的起止时间、地点的;

    (二)询问地点不合规定的;

    (三)询问笔录没有记录告知证人有关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的;

    (四)询问笔录反映出在时,询问人员询问不同证人的;

    (五)询问未成年人,其法定人或者合适成年人不在场的。


    一百六十四条 被告人、辩护律师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辩护律师除了依照法律、法规、解释等规定请法庭通知证人出庭外,还可以依照重庆市高级关于刑事公诉案件证人出庭作证的若干规定(试行)的下列规定请法庭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对证人证言有异议”,指对证人证言所证明主要事实的真实性及证人证言取证合法性有异议。


    “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包含以下情形:


    (一)影响犯罪事实是否发生的认定;

    (二)影响犯罪事实是否被告人所为的认定;

    (三)影响被告人是否承担刑事责任的认定;

    (四)影响被告人承担刑事责任大小的认定;

    (五)其他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情形。


    “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包含以下情形:


    (一)证人的庭前证言前后矛盾,证人不能做出合理解释;

    (二)证人的庭前证言与其他证据间存在难以排除的较大矛盾;

    (三)证人的庭前证言涉及到部分待证事实,但不完整,需要进一步予以说明;

    (四)被告人、辩护律师提供可能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的新的证人,被告人、辩护律师能说明证人证明的事实及相关理由,并提供具体联系方式;

    (五)对证人证言的取证合法性有疑问的;

    (六)对证人的作证能力有疑问的;

    (七)法庭认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其他情形。


    一百六十五条 辩护律师提交的证人出庭作证请书应载明出庭作证的人员名单、基本身份情及详细通讯信息,同时说明拟要证明的事实及请出庭作证的理由。


    辩护律师请未成年人出庭作证的,还应当提供其法定人的姓名系方式。


    辩护律师请聋哑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人出庭作证,确注明并请为其提供翻译。


    一百六十六条 辩护律师向证人发问应当遵循以下规则:


    (一)发问内容应当与案件事实有关

    (二)不得采用诱导方式发问;

    (三)不得威胁或者误导证人;

    (四)不得损害证人人格;

    (五)不得违规泄露证人个人隐私;

    (六)不得以推测性、评论性、推断性方式发问;

    (七)不得以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方式发问。


    辩护律师认诉方发问方式不当或者内容与案件事实无关,违反有关发问规则的,可以提出反对或者异议。


    一百六十七条 经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辩护律师认为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的,可以提出该证人证言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百六十八条 公诉人提出在案证据材料中证人名单以外的证人出庭作证的,辩护律师可以要求公诉人说由、提出异议;法庭依意证人出庭作证的,辩护律师可以要庭期审理。


    一百六十九条 对被害人的质证,参照适用对证人证言质证的有关规。


    一百七十条 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出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采取不公开其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息,或者不其外貌、真实声音等保护措的,辩护律师可以庭请阅对证人、鉴定人、被害人使用化名的情,要求签署保密承诺的,可以签署保密承诺书。


    一百七十一条 对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应当重点从以下方面质证:


    (一)讯问的时间、地点,讯问人的身份、人数以及讯问方式等是否合法律、有关规定;

    (二)讯问笔录的制作、修改是否合法律、有关规定,是否注明讯问的具体起止时间和地点,首次讯问时是否告知被告人有关权利和法律规定,被告人是否核对确认;

    (三)讯问未成年被告人时,是否通知其法定人或者合适成年人到场,有关人员是否到场;

    (四)讯问女性未成年被告人时,是否有女性工作人员在场;

    (五)有无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被告人供述的情形;

    (六)被告人的供述是否前后一致,有无反复以及出现反复的原因;

    (七)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是否全部随案移送;

    (八)被告人的辩解内容是否合案情和常理,有无矛盾;

    (九)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以及其他证据能否相互印证,有无矛盾;存在矛盾的,能否得到合理解释;

    (十)需要质证的其他情形。


    辩护律师还可以结合现场执视频记录、讯问录音、被告人进出看守所的健检记录、笔录等,对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进行质证。


    一百七十二条 被告人供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辩护律师可以提出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讯问笔录没有经被告人核对确认的;

    (二)讯问聋、哑人,应当提供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员而未提供的;

    (三)讯问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被告人,应当提供翻译人员而未提供的;

    (四)讯问未成年人,其法定人或者合适成年人不在场的。


    一百七十三条 讯问笔录有下列瑕疵,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辩护律师可以提出不得作为定案根据的意见:


    (一)讯问笔录填写的讯问时间、讯问地点、讯问人、记录人、法定人等有误或者存在矛盾的;

    (二)讯问人没有签名的;

    (三)首次讯问笔录没有记录告知被讯问人有关权利和法律规定的。


    一百七十四条 对鉴定意见,应当重点从以下方面质证:


    (一)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否具有法定资质;

    (二)鉴定人是否存在应当回避的情形;

    (三)检材的、取得、保管、送检是否合法律、有关规定,与相关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等记载的内容是否相,检材是否可靠;

    (四)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是否完备,是否注明提起鉴定的事由、鉴定委托人、鉴定机构、鉴定要求、鉴定过、鉴定方法、鉴定日期等相关内容,是否由鉴定机构章并由鉴定人签名;

    (五)鉴定序是否合法律、有关规定;

    (六)鉴定的过和方法是否合相关专业的规要求;

    (七)鉴定意见是否明确;

    (八)鉴定意见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

    (九)鉴定意见与其他证据之间有无矛盾;

    (十)鉴定意见与勘验、检笔录及相关照片等其他证据是否矛盾;存在矛盾的,能否得到合理解释;

    (十一)鉴定意见是否及时告知相关人员,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无异议;

    (十二)需要质证的其他情形。


    一百七十五条 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辩护律师可以提出不得作为定案根据的意见:


    (一)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资质,或者鉴定事超出该鉴定机构业务围、技术条件的;

    (二)鉴定人不具备法定资质,不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或者职称,或者违反回避规定的;

    (三)送检材料、样本不明,或者因污染不具备鉴定条件的;

    (四)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不一致的;

    (五)鉴定序违反规定的;

    (六)鉴定过和方法不合相关专业的规要求的;

    (七)鉴定文书缺少签名、章的;

    (八)鉴定意见与案件事实没有关联的;

    (九)违反有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一百七十六条 辩护律师可以庭请有专门的人出庭协助质证,对鉴定意见提出意见。


    一百七十七条 辩护律师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且该鉴定意见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有影响的,可以请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


    鉴定人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无法出庭的,辩护律师可以请期审理或者重新鉴定。


    经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的,辩护律师可以提出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根据的意见。


    一百七十八条 对专门的人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出具报告的质证,参照对鉴定意见质证的有关规定。


    经通知,出具报告的人拒不出庭的,辩护律师可以提出有关报告不作为定案根据的意见。


    一百七十九条 有关部门对事故进行调形成的报告中涉及专门性问题的意见,调序不合法律、有关规定或者无法核实性的,辩护律师可以提出不作为定案根据的意见。


    一百八十条 对物证,应当重点从以下方面质证:


    (一)物证是否为原物,是否经过辨认、鉴定;物证的照片、、复制品是否与原物相,是否由二人以上制作,有无制作人关于制作过以及原物存放于处的文字说签名;

    (二)物证的收集序、方式是否合法律、有关规定;经勘验、检、搜提取、扣押的物证,是否附有相关笔录、清单,笔录、清单是否经调人员或者侦人员、物品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没有签名的,是否注明原因;物品的名称、特征、数量、质量等是否注楚;

    (三)物证在收集、保管、鉴定过中是否受损或者改变;

    (四)物证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对现场遗留与犯罪有关的具备鉴定条件的血迹、体液、毛发、指纹等生物样本、痕迹、物品,是否已作DNA鉴定、指纹鉴定等,并与被告人或者被害人的相应生物特征、物品等比对;

    (五)物证与其他证据之间能否相互印证,有无矛盾;

    (六)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物证是否全面收集;

    (七)需要质证的其他情形。


    一百八十一条 原物不便搬运、不易保存、返还或者由有关部门保管、处理的,公诉移送了物证照片、、复制品,辩护律师认为有必要核实的,可以请前往保管场所看原物。


    物证的照片、、复制品,不能反映原物的外形和特征的,辩护律师可以提出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百八十二条 在勘验、检、搜过中提取、扣押的物证,未附笔录或者清单,不能证明物证的,辩护律师可以提出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物证的收集序、方式有下列瑕疵,无法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的,律师可以提出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勘验、检、搜、提取笔录或者扣押清单上没有调人员或者侦人员、物品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或者对物品的名称、特征、数量、质量等注明不详的;

    (二)物证的照片、、复制品未注明与原件核对无异,无复制时间,或者无被收集、调取人签名的;

    (三)物证的照片、、复制品没有制作人关于制作过和原物、原件存放地点的说明,或者说明中无签名的;

    (四)有其他瑕疵的。


    一百八十三条 对书证,应当重点从以下方面质证:


    (一)书证是否为原件,是否经过辨认、鉴定;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是否与原件相,是否由二人以上制作,有无制作人关于制作过以及原件存放于处的文字说签名;

    (二)书证的收集序、方式是否合法律、有关规定;经勘验、检、搜提取、扣押的书证,是否附有相关笔录、清单,笔录、清单是否经调人员或者侦人员、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没有签名的,是否注明原因;书证的名称、特征、数量、质量等是否注楚;

    (三)书证在收集、保管、鉴定过中是否受损或者改变;

    (四)书证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

    (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书证是否全面收集。

    (六)书证与其他证据之间能否相互印证,有无矛盾;

    (七)需要质证的其他情形。


    一百八十四条 对书证的更改或者更改迹象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者书证的副本、复制件不能反映原件及其内容的,辩护律师可以提出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百八十五条 在勘验、检、搜过中提取、扣押的书证,未附笔录或者清单,不能证明书证的,辩护律师可以提出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书证的收集序、方式有下列瑕疵,无法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的,辩护律师可以提出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勘验、检、搜、提取笔录或者扣押清单上没有调人员或者侦人员、书证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或者对书证的名称、特征、数量、质量等注明不详的;

    (二)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未注明与原件核对无异,无复制时间,或者无被收集、调取人签名的;

    (三)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没有制作人关于制作过和原件存放地点的说明,或者说明中无签名的;

    (四)有其他瑕疵的。


    一百八十六条 对勘验、检笔录,应当重点从以下方面质证:


    (一)勘验、检是否进行,笔录制作是否合法律、有关规定,勘验、检人员和见证人是否签名或者章;

    (二)勘验、检笔录是否记录了提起勘验、检的事由,勘验、检的时间、地点,在场人员、现场方位、环境等,现场的物品、人身、尸体等的位置、特征等情,以及勘验、检的过;文字记录与实物或者绘图、照片、是否相;现场、物品、痕迹等是否伪造、有无破坏;人身特征、伤害情、生理状态有无伪装或者变化等;

    (三)补进行勘验、检的,是否说明了再次勘验、检的原由,前后勘验、检的情是否矛盾。

    (四)勘验、检笔录中记载的情与其他证据能否印证,有无矛盾;

    (五)需要质证的其他情形。


    一百八十七条 勘验、检笔录存显不合法律、有关规定的情形,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辩护律师可以提出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百八十八条 对辨认笔录应当着重从辨认的过、方法,以及辨认笔录的制作是否合有关规定质证。


    辨认笔录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辩护律师可以提出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辨认不是在调人员、侦人员主持下进行的;

    (二)辨认前使辨认人见到辨认对象的;

    (三)辨认活动没有个别进行的;

    (四)辨认对象没有混杂在具有类似特征的其他对象中,或者供辨认的对象数量不合规定的;

    (五)辨认中给辨认人明显暗示或者明显有指认嫌疑的;

    (六)违反有关规定,不能确定辨认笔录真实性的其他情形;

    (七)需要质证的其他情形。


    一百八十九条 对侦实验笔录应当着重从实验的过、方法,以及笔录的制作是否合有关规定质证。


    侦实验的条件与事件发生时的条件有明显差异,或者存在影响实验结论科学性的其他情形的,辩护律师可以提出侦实验笔录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百九十条 对视听资料,应当重点从以下方面质证:


    (一)是否附有提取过的说明,是否合法;

    (二)是否为原件,有无复制及复制份数;是复制件的,是否附有无法调取原件的原因、复制件制作过和原件存放地点的说明,制作人、原视听资料持有人是否签名;

    (三)制作过中是否存在威胁、引诱当事人等违反法律、有关规定的情形;

    (四)是否写明制作人、持有人的身份,制作的时间、地点、条件和方法;

    (五)播放视听资料的设备是否影响播放效果等;

    (六)内制作过是否真实,有无剪辑、增加、删改等情形;

    (七)内容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与其他证据能否印证,有无矛盾;

    (八)需要质证的其他情形。


    辩护律师对视听资料有疑问的,可以请进行鉴定。


    一百九十一条 视听资料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辩护律师可以提出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系篡改、伪造或者无法确定真伪的;

    (二)制作、取得的时间、地点、方式等有疑问,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


    一百九十二条 移送视听资料时,没有移送文字抄清材料以及对绰号、暗语、俗语、方言等不解内容的说明的,辩护律师可以请要求移送。


    一百九十三条 对电子数据,应当着重从以下内容质证:


    (一)是否移送原始存介质;在原始存介质无法封存、不便移动时,有无说明原因,并注明收集、提取过及原始存介质的存放地点或者电子数据的等情;

    (二)是否具有数字签名、数字证书等特殊标识;

    (三)收集、提取的过是否可以重现;

    (四)如有增加、删除、修改等情形的,是否附有说明;

    (五)电子数据与其他证据能否印证,有无矛盾;

    (六)需要质证的其他情形。


    一百九十四条 对电子数据是否完整,应当根据保护电子数据完整性的相应方法,从以下方面进行质证:


    (一)审原始存介质的扣押、封存状态;

    (二)审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过,看;

    (三)比对电子数据完整性校验值;

    (四)与备份的电子数据进行比较;

    (五)审冻结后的访问操作日志;

    (六)需要质证的其他情形。


    一百九十五条 对收集、提取电子数据是否合法,应当着重从以下内容质证:


    (一)收集、提取电子数据是否由二名以上调人员、侦人员进行,取证方法是否合相关技术标准;

    (二)收集、提取电子数据,是否附有笔录、清单,并经调人员、侦人员、电子数据持有人、提供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章;没有签名或者章的,是否注明原因;对电子数据的类别、文件格式等是否注楚;

    (三)是否依照有关规定由合条件的人员担任见证人,是否对相关活动进行;

    (四)采用技术调、侦措收集、提取电子数据的,是否经过的批准手续;

    (五)进行电子数据检的,检序是否合有关规定。


    一百九十六条 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序有下列瑕疵,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辩护律师可以提出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未以封存状态移送的;

    (二)笔录或者清单上没有调人员或者侦人员、电子数据持有人、提供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章的;

    (三)对电子数据的名称、类别、格式等注明不清的;

    (四)有其他瑕疵的。


    一百九十七条 电子数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辩护律师可以提出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系篡改、伪造或者无法确定真伪的;

    (二)有增加、删除、修改等情形,影响电子数据真实性的;

    (三)其他无法保证电子数据真实性的情形。


    一百九十八条 移送电子数据时,没有移送文字抄清材料以及对绰号、暗语、俗语、方言等不解内容的说明的,辩护律师可以请要求移送。


    一百九十九条 对勘验、检笔录、辨认笔录、侦实验笔录、视听资料及电子证据有疑问的,辩护律师可以请通知勘验、检等相关人员出庭作证。


    二百条 对采取技术调、侦措收集的证据材料,辩护律师应根据相关证据材料所属的证据种类,依照本指引的相应规定进行质证。此外,还应当着重从以下内容质证:


    (一)技术调、侦措所针对的案件是否合法律规定;

    (二)技术调措是否经过的批准手续,按照规定交有关执行;技术侦措是否在刑事立案后,经过的批准手续;

    (三)采取技术调、侦措的种类、适用对象和期限是否按照批准决定载明的内容执行;

    (四)采取技术调、侦措收集的证据材料与其他证据是否矛盾;存在矛盾的,能否得到合理解释。


    二百零一条 移送技术调、侦证据材料时,没有附采取技术调、侦措的法律文书、技术调、侦证据材料清单和有关说明材料的,辩护律师可以提出不得作为定案根据的意见。


    二百零二条 公诉人出示庭前未提交证据的,辩护律师可以请法庭休庭或期审理。


    二百零三条 法庭进行庭外调并通知控辩双方到场的,辩护律师应当到场。


    二百零四条 在公诉人举证完后,辩护律师有权庭举证,也可以请法庭通知证人出庭作证。辩护律师庭出示的证据,可以是自行收集的证据,也可以是检察向移送但没有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


    辩护律师认诉人出示的有关证据对本方诉讼主张有利的,可以在发表质证意见时予以认可,或者在发表辩护意见时直接援引有关证据。


    二百零五条 辩护律师举证时,应当庭说明证据的名称、内容、以及拟证明的事实。非言词证据应当出示原件、原物,不能出示原件、原物的应当说由。


    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应当出示原物、原件。取得原物、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出示照片、、副本、复制件等足以反映原物、原件外形和特征以及真实内容的材料,并说由。


    二百零六条 辩护律师质证和出示证据时,可以庭请借助多媒体设备等方式质证、出示、播放或者演示证据内容。


    二百零七条 法庭审理过中,辩护律师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应当提供证人的基本信息、证据的存放地点,说明拟证明的案件事实、要求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理由。


    二百零八条 被告人当庭不认罪或者辩护律师作无罪辩护的,辩护律师可以对与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当庭发表质证意见,出示证明被告人罪轻或者无罪的证据。


    三节 参加法庭辩论


    二百零九条 辩护律师应当根据法庭对案件事实调的情,针对公诉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发表的辩论意见,结合案件争议事实就定罪、量刑、涉案财物处理、法律适用等进行法庭辩论。


    二百一十条 辩护律师对于起诉书指控犯罪持有异议,提出无罪辩护或者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辩护,可以从以下方面发表辩论意见:


    (一)被告人没有犯罪事实的意见;

    (二)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

    (三)指控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

    (四)被告人未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的意见;

    (五)被告人属于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意见;

    (六)具有刑事诉讼法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意见: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七)其他有关辩论意见。


    二百一十一条 辩护律师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可以从以下方面发表辩论意见:


    (一)自首、立功、从犯、被告人认罪、坦白、悔罪表现、被害人有无过错、退赃、退赔、是否赔偿被害人、被害人是否表示谅解等法定、酌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量刑意见;

    (二)被告人有刑事诉讼法二百六十五条适用暂予监外执行情形的,应提出适用暂予监外执行的意见和请;

    (三)对涉案的财物处理、附加刑、财产刑处理的意见;

    (四)其他有关辩论意见。


    二百一十二条 辩护律师作无罪辩护的,法庭辩论时,辩护律师可以先就定罪问题发表辩论意见,然后就量刑问题发表意见。


    认罪认罚案件,辩护律师可就认罪认罚的具体量刑建议发表辩护意见。


    被告人在侦、审起诉阶没有认罪认罚,但当庭认罪,愿意接受处罚的,辩护律师可以建议适用认罪认罚序。


    二百一十三条 辩护律师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犯罪罪名不成立,但指控的犯罪事实构成其他处罚较轻的罪名,在事先征得被告人同意的情下,可以提出改变罪名的辩护意见。


    二百一十四条 辩护律师认为案件诉讼序存在违法情形对定罪量刑有影响或具有应当排除的非法证据,可以在法庭辩论时发表意见。


    二百一十五条 辩护律师发表辩护意见所依据的证据、引用的法律要清楚、准确。


    二百一十六条 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应当观点明确,重点突出,论据分,论证有力,逻辑严谨,用词准确,语言简洁。


    二百一十七条 辩护律师在与公诉人相互辩论中,重点针对控诉方的新问题、新观点,结合案件争议点发表意见。


    二百一十八条 一审判前,辩护律师有新的或遗漏的事实、证据需要证的,可以请恢复法庭调。


    二百一十九条 在法庭审理过中,被告人当庭拒绝辩护或提出更换律师的,辩护律师应当建议休庭,与当事人协商妥善处理。


    在法庭审理过中,出现本指引二十一条事由的,律师可以请庭休庭,与当事人协商妥善处理。


    四节 庭后工作


    二百二十条 休庭后,辩护律师应当就当庭出示、读的证据及时与法庭办理交接手续;及时阅读庭审笔录,认为记录有遗漏或差错的,应当要求员补或者改正,确认无误后签名。


    二百二十一条 休庭后,辩护律师应当尽快整理书面辩护意见,提交法庭。


    庭审结后、判决告前当事人另行委托的律师,辩护律师可以向请阅案卷材料、重庭。决定不重庭的,辩护律师可以提交书面辩护意见。


    二百二十二条 作出裁判后,辩护律师应当及时收取裁判文书并向委托人或被告人的近亲属转达裁判结果,告知被告人的近亲属可以向请获取裁判文书。


    辩护律师可以向被告人的近亲属提供裁判文书,但涉及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近亲属是同案犯及其他辩护律师认为不宜提供的情形除外。


    二百二十三条 在上诉期间,一审律师、拟担任二审辩护人的律师可以会见被告人,听取其对判决书的意见及是否上诉的意见并提出建议。在取得被告人同意情下,可以为其代写书面上诉状,由其签字确认后交,上诉状可以邮寄,也可以当面递交;当面递交的,可以请求出具接收回执。


    六章 公诉二审案件的辩护工作


    二百二十四条 一审辩护律师以及其他律师在上诉期内受被告人、被告人的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二审辩护律师的,应当协助被告人提出上诉,包括协助确定上诉的请求和理由,代写上诉状等。


    被告人的辩护律师经被告人同意,也可以提出上诉。


    受委托担任二审辩护人的律师,应当及时与二审取得联系,提交委托手续,及时参与二审诉讼活动。


    二百二十五条 二审序启动后,辩护律师应当及时到阅案卷材料,会见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必要时调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因客观原因无法自行收集、调取的证据材料,可以向提出调取请。


    辩护律师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向请阅一审过中录制的庭审过录音、。


    二百二十六条 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在一审序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辩护律师可以在二审序中提出排除非法证据请:


    (一)一审没有告知被告人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权利的;

    (二)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在一审庭审后涉嫌非法取证的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


    二百二十七条 经过阅卷、会见上诉人、调收集相关证据材料,二审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辩护律师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提出开庭审理的意见并说明具体理由:


    (一)上诉人、上诉人的法定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

    (二)辩护律师认为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存在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

    (三)或者上诉人及其辩护律师提交新证据的;

    (四)辩护律师提出排除非法证据请的;

    (五)其他应当开庭审理的情形。


    辩护律师可以在开庭审理意见书中注明:本意见不代表最辩护意见。


    二百二十八条 决定开庭审理的二审案件,包括一般上诉案件,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上诉案件,抗诉的案件以及其他决定开庭的案件,辩护律师应当在开庭前认真做好相关准备工作。


    二百二十九条 辩护律师出席二审案件开庭审理活动,应当根据引起二审序的诉由确定辩护思路和重点,展开辩护:


    (一)对上诉案件,应当重点围绕上诉所涉及的事实、证据、序及法律适用问题展开辩护活动,请求二审撤销原判,进行改判;对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请求二审发回原审重新审判;已经发回重审过一次的案件应当直接要求按疑罪从无告被告人无罪;


    (二)对抗诉案件,应当根据抗诉对原审被告人产生的影响确定辩护思路和意见。对不利原审被告人的抗诉,应当维护原审判决,请求二审驳回抗诉,维持原判;对有利原审被告人的抗诉,应当支持抗诉,以期二审撤销原判,作出对被告人有利的改判;


    (三)对既有上诉又有抗诉的案件,应当重点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展开辩护活动,同时兼顾抗诉请求和理由,分别不同情,支持有利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的抗诉,反对不利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的抗诉。


    二百三十条 决定不开庭审理的二审案件,辩护律师应当及时向提交书面辩护意见。


    辩护律师对不开庭有异议的,可以向提出开庭请并说由。仍决定不开庭审理的,辩护律师应当及时向提交书面辩护意见。


    必要时可以提出向办案法官当面辩护意见的要求。


    二百三十一条 在二审序中,辩护律师一审的审理存在下列违反法定诉讼序的情形之一,并且经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同意,可以向二审提出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意见:


    (一)违反刑事诉讼法有关公开审判的规定的;

    (二)违反回避制度的;

    (三)剥夺或限制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审判的;

    (四)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

    (五)一审判决未对随案移送的涉案财物及其孳息作出处理,或者处理错误的;

    (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可能合强制医疗条件的;

    (七)其他违反法定诉讼序,可能影响审判的。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不同意发回重审的,辩护律师可发表辩护意见。


    二百三十二条 被告人在一审序认罪认罚,自愿在二审序中认罪认罚的,辩护律师可以向二审建议适用认罪认罚序。


    七章 公诉案件的诉讼工作


    二百三十三条 律师可以接受公诉案件被害人、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人的委托,担任刑事案件的诉讼人。


    律师可以担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原告人或被告人的诉讼人。


    二百三十四条 律师接受委托后,应当向委托人提供法律咨询和其他法律帮助,及时与承办、取得联系、提交委托手续,并及时向、请阅、摘抄、复制全案证据材料。


    二百三十五条 公诉案件被害人的律师收到出庭通知距开庭时间不满三日的,可以要求更改开庭日期;如在法定期间内收到出庭通知的,应当按时出庭;如因正当理由不能出庭,可以要求更改开庭日期。


    已决定开庭而不通知被害人及其律师出庭的,律师可以要求通知,保证被害人及其律师出庭参加庭审的权利。


    二百三十六条 律师可以在开庭前向了解案件是否公开审理。如果案件涉及被害人隐私、商业秘密的,应当要求不公开审理。


    对公开审理的案件,律师公诉人、辩护人、诉讼参与人提出涉及被害人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证据的,可以请求制止。根据具体情可以请转为不公开审理或者对相关证据的法庭调不公开进行。


    二百三十七条 律师应当告知被害人有权对合议庭组员、法官助理、员、公诉人、鉴定翻译人员请回避,并协助被害人行使权利。


    二百三十八条 在法庭审理过中,律师应当指导、协助或委托人行使以下诉讼权利:


    (一)请召集、参加庭前会议;

    (二)案件事实;

    (三)出示、读有关证据;

    (四)请庭通知未到庭证人、鉴定勘验检笔录制作人出庭作证;

    (五)经审判,向被告人、证人、鉴定人、勘验检笔录制作人发问;

    (六)对向己方当事人提出的威胁性、诱导性、有损人格或与本案无关的发问提出异议;

    (七)对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八)发表辩论意见;

    (九)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

    (十)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

    (十一)必要时,请庭期审理;

    (十二)请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予以排除等。


    二百三十九条 在法庭审理中,律师可以与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展开辩论。律师意见与公诉人意见不一致的,律师应当从维护己方当事人的合法权出发,独立发表意见。


    二百四十条 律师认为被害人或律师的诉讼权利受到侵犯的,可以依据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提出诉或者控告。


    二百四十一条 律师应当告知当事人核对庭审笔录,补遗漏或修改差错,确认无误后签名。


    律师应当就当庭出示、读的证据及时与法庭办理交接手续;及时阅读庭审笔录,认为记录有遗漏或差错的,可以请求补或者改正,确认无误后应当签名。


    二百四十二条 告判决后,律师应当及时收取判决书,并告知当事人判决结果。


    被害人及其法定人不服一审判决的,律师可以协助或其在收到判决书后五日内,请求抗诉。


    二百四十三条 公诉案件进入二审序后,律师的工作参照本指引一审相关规定进行。


    八章 自诉案件的和辩护工作


    一节 自诉案件的工作


    二百四十四条 律师可以接受自诉人(代为告诉人)及其法定人的委托,担任其诉讼人。


    接受委托前,律师应当审案件是否合法定自诉案件围和立案条件。对于公诉转自诉类案件,还应当审相关是否经作出过处理。接受代为告诉人委托的,还应当审代为告诉人与被害人的关系以及被害人不能亲自告诉的原因。


    二百四十五条 律师应当帮助自诉人分析案情,确定被告管辖,调、了解有关事实和证据,代写刑事自诉状。自诉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自诉人(代为告诉人)、被告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出生地、度、职业、工作单位、住址、联系方式;

    (二)被告人实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情节和危害后果等;

    (三)被告人涉嫌的罪名,具体的诉讼请求;

    (四)致送的和具状时间;

    (五)证据的名称、等;

    (六)证人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等。


    对两名以上被告人提出告诉的,应当按照被告人的人数提供自诉状副本。


    二百四十六条 自诉人同时要求民事赔偿的,律师可以协助其制作刑事附带民事自诉状,写明被告人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具体赔偿请求及计算依据。


    二百四十七条 律师提起自诉时,应当准备下列材料和文件:


    (一)自诉人身份证明文件;

    (二)刑事自诉状;

    (三)证据材料及目录;

    (四)委托书;

    (五)律师事务所证明;

    (六)律师执业证书等。


    同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应当提交刑事附带民事自诉状。


    二百四十八条 对自诉案件进行审后,要求自诉人补证据或撤回自诉的,律师应当协助自诉人作好补证据工作或与自诉人协商是否撤回自诉。律师对要求撤回起诉有异议的,可以向提交书面法律意见。


    对于有共同侵害人,但自诉人只对部分侵害人起诉的,以及有共同被害人,只有部分自诉人提起诉讼的,应当向自诉人提供法律咨询、解释法律规定,告知法律风险及后果。


    二百四十九条 对于作出的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不服的,协助自诉人提起上诉。


    二百五十条 决定开庭前,律师应当作好开庭前准备工作。对于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的证据,可以请调取证,但应当说由并提供相关的线索或者材料。


    二百五十一条 刑事自诉案件,被告人提起反诉的,律师可以接受反诉被告人的委托,可以同时担任其辩护律师。


    二百五十二条 律师应当向自诉人告知有关自诉案件开庭的法律规定,避免因自诉人拒不到庭或擅自中途退庭导致按自动撤诉处理的法律后果。自诉人不到庭的,律师仍应按时出庭履行职责;但自诉人明确撤回起诉的除外。


    二百五十三条 自诉案件开庭审理时,律师应当协助自诉人分行使控诉职能,运用证据证明自诉人的指控事实成立,且案件属于自诉案件围,被告人担刑事责任。


    二百五十四条 自诉案件可以适用简易序的,律师可以自诉人要求适用简易序。自诉案件不应当适用简易序的,律师可以自诉人对于适用简易序的决定提出异议。


    二百五十五条 对于自诉案件,律师可以根据委托人授权参加法庭调解。


    二百五十六条 律师应当协助自诉人在告判决前决定是否与被告解或者撤回自诉。在和解过中,律师应当分尊重自诉人本人意愿。


    二节 自诉案件的辩护工作


    二百五十七条 律师可以接受自诉案件被告人及其法定人或者近亲属的委托担任被告人的辩护律师。接受被告人的其他亲友或其所在单位代为委托担任辩护人的,经被告人确认。


    二百五十八条 担任自诉案件被告人的辩护律师,应当适用公诉案件辩护律师的工作规,并注意以下事:


    (一)自诉案件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人)有权提起反诉;

    (二)自诉人经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中途退庭的,按撤诉处理;

    (三)自诉案件可以调解;

    (四)自诉人可以同被告人自解,或者撤回自诉。


    二百五十九条 对于被羁押的自诉案件被告人,辩护律师应当会见,并为其请变更强制措。


    九章 单位犯罪、企业合规的辩护工作


    一节 单位犯罪的辩护


    二百六十条 涉嫌犯罪单位、被告单位委托辩护人的,参照适用本指引的有关规定。


    二百六十一条 律师可以担任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但担任被告单位或者被指控为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员的有关人员的辩护人,不得同时担任诉讼代表人。


    二百六十二条 律师接受涉嫌犯罪单位、被告单位的委托担任辩护人,提供以下法律服务,包括但不限于:


    (一)告知涉案单位的诉讼代表人享有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有关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以及诉讼代表人不出庭的法律后果;

    (二)告知涉案单位关于企业合规改革从宽处理的性质、政策和权利义务,及时听取涉案单位的意见;

    (三)进行法律分析,提供法律意见和建议;

    (四)告知可能的刑罚后果;

    (五)提出涉案单位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

    (六)请适用企业合规改革和涉案企业合规监评估机制;

    (七)其他维护涉案单位合法权的辩护工作。


    二百六十三条 辩护律师应当审办案采取的封、扣押、冻结等措是否依照法定序进行,最大限度降低对涉案单位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


    二节 企业合规序的辩护工作


    二百六十四条 对于同时合下列条件的案件,律师可以请适用企业合规改革和涉案企业合规监评估机制:


    (一)公司、企业等市场主体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涉及的经济犯罪、职务犯罪等案件,既包括公司、企业等实的单位犯罪案件,也包括公司、企业实际控制人、经营管理人员、技术人员等实的与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犯罪案件;

    (二)涉案企业、个人认罪认罚的;

    (三)涉案企业能够正常生产经营,承诺建立或者完善企业合规制度,具备启动机制的基本条件的;

    (四)涉案企业自愿适用机制的。


    二百六十五条 律师提出适用企业合规改革以及机制请的,一般应采用书面形式,分说由和依据,并提交企业经营状、纳税就业、技术、社会献度等相关情的证明材料。


    二百六十六条 律师可以提出适用企业合规改革和涉案企业合规监评估机制的法律意见,请有关移送案件时提出适用建议。


    二百六十七条 组织组员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可以向机制管委会或者请回避:


    (一)是案件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案件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开展监评估工作的。


    二百六十八条 律师可以协助涉案企业制定并提交涉案企业合规计划,明确合规计划的承诺完成期限。企业合规计划主要围绕与企业涉嫌犯罪有密切联系的企业内部治理结构、规章制度、人员管理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制定可行的合规管理规,构建有效的合规组织体系,健全合规风险防报告机制,弥补企业制度建设和监管理漏洞,防止再次发生相同或者类似的违法犯罪。


    二百六十九条 在适用企业合规考察期内,律师可以指导涉案企业履行企业合规计划。


    二百七十条 律师在办理单位犯罪案件且适用企业合规序过中,可以结合组织合规考察书面报告、涉案企业合规计划、定期书面报告等合规材料,提出不起诉或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二百七十一条 律师拟提出不起诉法律意见的单位犯罪案件,可以请召开听证会。


    二百七十二条 涉案企业或律师认为组织或其组员对检、评估行为不当或者涉嫌违法犯罪的,可以向负责选任组织的机制管委会反映或者提出异议,或者向负责办理案件的提出诉、控告。


    二百七十三条 对涉案企业规模较小、合规问题明确、监评估专业性要求较为的案件,律师可以请商请机制管委会实式合规。


    十章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工作


    一节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工作


    二百七十四条 律师可以接受合法定条件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在一审、二审序中,担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诉讼人参与附带民事部分的审判活动。在办理委托手续时应当明确权限。


    二百七十五条 律师接受委托时,应当审下列可以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审理的事是否存在:


    (一)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前提的刑事诉讼是否存在;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及被告人是否合法定条件;

    (三)被害人的物质损失是否与被告人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

    (四)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提起的时间是否在刑事案件立案之后一审判决告之前;

    (五)是否合法定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围。


    二百七十六条 律师接受委托后,应当委托人撰写附带民事起诉状,内容包括:


    (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的基本情;

    (二)具体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理由;

    (四)致送的名称和具状时间;

    (五)相关的证据材料等。


    二百七十七条 对决定不予立案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可以根据具体情建议委托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要求办案追缴或采取其他救济措。


    二百七十八条 律师根据案件情,可以自行或协助委托人收集证据,展开调,请鉴定。


    二百七十九条 在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时,律师可以建议或协助委托人请对被告人的财产采取封、扣押或冻结等保全措。


    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前,因情紧急不立即请保全将会使委托人合法权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建议或者协助委托人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请人居住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请采取保全措,并告知委托人在受理刑事案件后十五日以内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将解除该保全措的法律后果。


    二百八十条 律师担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诉讼人,应当告知委托人可能导致按自动撤诉处理的下列法定事:


    (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经法庭中途退庭的。


    二百八十一条 律师在庭审过中,可以根据案件情从事下列工作:


    (一)经委托人授权可以对本案合议庭组员、法官助理、员、公诉人、鉴定翻译人员提出回避请;

    (二)案件事实;

    (三)出示、读本方证据;

    (四)请法庭通方证人出庭作证;

    (五)经审判对被告人、证人、鉴定人发问;

    (六)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方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

    (七)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方的不当发问提出异议;

    (八)发表意见;

    (九)经委托人授权,可以与被告方和解等。


    二百八十二条 委托人参加诉讼的,并且有调解意愿的,律师应当指导委托人参加调解,准备调解方案。


    二百八十三条 原告人对审判决、裁定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不服的,律师应当根据委托协助其提起上诉。


    二节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工作


    二百八十四条 律师可以接受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及其法定人或者近亲属的委托,在一审、二审序中,担任诉讼人。在办理委托手续时应当明确权限。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律师除庭出示律师执业证书,提交律师事务所证明、委托书外,还需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单位负责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等证明单位存续的文书复印件。


    二百八十五条 刑事诉讼被告人的辩护律师可以接受委托,同时担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诉讼人,但应当办理相应的委托手续。


    二百八十六条 律师根据案件情,可以进行调取证、请鉴定;应当撰写答辩状,参加庭审,举证质证,进行辩论,发表意见;经被告人同意,提出反诉以及与对方和解。


    二百八十七条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对审判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不服的,律师根据委托可以协助其提起上诉。


    十一章 简易序的辩护工作


    二百八十八条 律师可以接受当事人、近亲属或其法定人的委托,担任辩护人,参与适用简易序审理的案件。


    二百八十九条 辩护律师应当及时向被告人释明关于适用简易序的法律规定及法律后果。对合条件的案件,辩护律师经被告人同意,可以建议办案适用简易序审理。


    二百九十条 辩护律师应当依据刑事诉讼法二百一十四条、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审适用简易序是否合法律规定。认为不应当适用简易序的,应当及时提出异议,请求适用普通序。


    二百九十一条 辩护律师办理适用简易序审理的案件,在审判期间以下情形时,应当建议法庭转为普通序审理:


    (一)被告人或者同案其他被告人对适用简易序有异议的;

    (二)被告人的行为可能不构成犯罪的;

    (三)辩护律师做无罪辩护的;

    (四)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五)被告人可能不负刑事责任的;

    (六)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七)被告人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的;

    (八)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不认罪的;

    (九)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十)其他不应当适用简易序的。


    二百九十二条 适用简易序审理的公诉案件,辩护律师可以对有异议的证据进行质证;经审判人员,辩护律师可以同公诉人、诉讼人互相辩论。辩护律师可以主要围绕量刑以及其他有争议的问题进行法庭调和法庭辩论。


    十二章 速裁序的辩护工作


    二百九十三条 适用刑事速裁序的案件,辩护律师应当在接受委托或指派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审起诉、审判期间,辩护律师应当在接受委托或指派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完成阅卷。


    二百九十四条 辩护律师认为案件合刑事速裁序适用条件时,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意,可以建议、按刑事速裁序办理。


    二百九十五条 辩护律师在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速裁序的内要求,选择刑事速裁序对其诉讼权利及实体权带来的后果,包括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同意的量刑建议、签署具结书、起诉书简化、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开庭时一般不进行法庭调和法庭辩论、审理期限及送达期限等缩短、开庭时被告人有最后的权利,速裁序案件将当庭判等。


    辩护律师应当全面了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意愿,确保其真实、自愿认罪并选择速裁序。


    二百九十六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同意适用刑事速裁序,且辩护律师经全面审后也同意适用刑事速裁序时,辩护律师则不再做无罪辩护。


    辩护律师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不构成犯罪、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系因受到暴力、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原因而违背意愿形成的,或在认知能精神状态不正常时形成的,应当对刑事速裁序提出异议,并提交书面意见和相关的证据材料。


    二百九十七条 辩护律师办理适用速裁序审理的案件,在审判期间以下情形时,应当建议不适用速裁序:


    (一)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二)被告人是未成年人的;

    (三)案件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四)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量刑建议或者适用速裁序有异议的;

    (五)被告人与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人没有就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等事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

    (六)辩护律师拟做无罪辩护的;

    (七)其他不宜适用速裁序办理的案件。


    二百九十八条 辩护律师办理适用刑事速裁序案件时,应当积极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请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参与犯罪嫌疑人签署具结书的过,根据授权参与同被害人及其亲属的和解过。


    二百九十九条 适用速裁序审理的公诉案件,法官决定不进行法庭调、法庭辩论的,辩护律师仍然应当庭发表意见。


    十三章 认罪认罚案件的辩护工作


    三百条 认罪认罚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律师或者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辩护的,辩护律师在侦、审起诉和审判阶,应当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是否认罪认罚进行沟通,提供法律咨询和帮助,并就定罪量刑、诉讼序适用等向办案提出意见。


    辩护律师应当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体介绍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重点包括以下内容:


    (一)“认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二)“认罚”,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悔罪,愿意接受处罚;

    (三)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十五条的规定,在序上从简、实体上从宽处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后是否从宽,由根据案件具体情决定;

    (四)认罪认罚案件适用于刑事速裁序、简易序及普通序;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序选择权及选择不同序相应的法律权利及后果;

    (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有权获得有效法律帮助;

    (七)法律规定不适用认罪认罚序的情形。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未成年人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辩护律师还应当向其法定人、监护人介绍认罪认罚有关序和法律规定。


    三百零一条 适用认罪认罚的案件,辩护律师应当全面阅卷,了解案情,认真审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指控的事实是否构成犯罪、是否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是否出于自愿,有无受到暴力、威胁、引诱等非法取证等情,其认罪认罚意愿是否在认知能精神状态正常时形成,及时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和建议。


    三百零二条 在侦过中,辩护律师可以与侦商讨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问题。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的,辩护律师应当及时告知侦。辩护律师应当提示侦在移送审起诉意见书中写明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的情。


    三百零三条 在审起诉过中,辩护律师应当积极参与犯罪嫌疑人与检察的认罪认罚协商、诉讼序的选择、量刑建议以及具结书的签署等活动,提示检察在起诉书中写明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情、量刑建议,并移送具结书等相关材料。


    辩护律师应当核实检察对认罪认罚听取意见过、签署具结书等诉讼活动是否进行录音。辩护律师对认罪认罚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或者有疑问的,可以向请出示或者向请调阅该录音。


    三百零四条 在审判期间,辩护律师应当重点开展以下辩护工作:


    (一)核实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合法性,并向提出意见;

    (二)核实案件是否应当适用速裁序或简易序,并提出意见;对于不应当适用速裁序或简易序审理的,应及时向提出变更序;

    (三)通过核实犯罪事实、当事人认罪认罚的具体情,结合相关犯罪的法定刑、类似案件的刑罚适用等情,认为量刑过,可以向提出量刑意见并提请建议调整量刑建议,最大限度地为被告人争取减轻、从轻处罚,包括主刑和附加刑;

    (四)从有利于被告人角度向提出涉案财物的处理意见。


    三百零五条 在办理认罪认罚案件中,辩护律师如存在刑讯逼供、暴力取证或者徇私枉法等情的,应当及时告知办案,止认罪认罚序。


    三百零六条 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辩护律师应当特别重视关制措的辩护工作。对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侦期间、审起诉期间、审判期间,均应当积极提出没有社会危险性,应当准予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意见。积极向提出羁押必要性审请,促使办案对当事人改变强制措。


    三百零七条 在办理认罪认罚案件中,辩护律师可积极建议和参与同被害人及其家属的和解协商,争取被害人方面的谅解,同时告知当事人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与被害成和解协议、调解协议或者赔偿被害方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辩护律师应当及时提交相关材料,请变更强制措、提交不予起诉的法律意见。


    对合当事解序适用条件的认罪认罚案件,辩护律师应当建议办案积极促进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对其他认罪认罚案件,辩护律师可以建议办案促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向被害方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谅解。


    三百零八条 在办理认罪认罚案件中,辩护律师应当关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财产被封、扣押、冻结的情。对于封、扣押、冻结措不当的,应当及时向办案提出,要求纠正。


    三百零九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后又表示反悔的,辩护律师应当及时了解情并告知办案。并应当将有关法律后果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委托人,可以制作笔录予以载明。


    三百一十条 值班律师应当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分了解认罪认罚性质和法律后果的情下,自愿认罪认罚。


    三百一十一条 值班律师应当为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下列法律帮助:


    (一)提供法律咨询,包括告知涉嫌或指控的罪名、相关法律规定,认罪认罚的性质和法律后果等;

    (二)提出序适用的建议;

    (三)帮助请变更强制措;

    (四)对认定罪名、量刑建议提出意见;

    (五)就案件处理,向、、提出意见;

    (六)引导、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请法律援助;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


    十四章 死刑复核案件的辩护工作


    三百一十二条 律师可以接受案件当事人及其近亲属的委托、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担任死刑立即执行案件和死刑缓期执行案件的被告人的辩护律师。


    三百一十三条 辩护律师办理死刑复核案件,可以约见被告人的近亲属及其他人了解案件情,可以要求被告人的近亲属提供相关的案件材料,可以到复制案卷材料,也可以向原承办律师请求提供案卷材料等,案件原承办律师应当给予工作上的便利和必要的协助。必要时,可以收集和调取新的证据。


    三百一十四条 辩护律师办理死刑复核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开展工作:


    (一)中级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一审案件,被告人未上诉、未抗诉的,辩护律师应当在上诉、抗诉期满后,高级核准期间内,向高级提交委托手续和书面辩护意见;


    (二)中级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一审案件,被告人未上诉、未抗诉的,辩护律师应当在上诉、抗诉期满后,高级复核期间内,向高级提交委托手续和书面辩护意见。高级同意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辩护律师应当在其作出裁定后,最高复核期间内,向最高提交委托手续和书面辩护意见;


    (三)中级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一审案件,被告人上诉或者抗诉,高级裁定维持的,辩护律师应当在收到裁定后、最高复核期间内,向最高提交委托手续和书面辩护意见;


    (四)高级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一审案件,被告人未上诉、未抗诉的,辩护律师应当在上诉、抗诉期满后向最高提交委托手续和书面辩护意见;


    (五)对最复核死刑案件,接受指派的律师应当在接受指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传真或寄送等方式,将法律援助手续提交最高。并在接受指派后尽快提交书面辩护意见或者当面反映辩护意见。


    三百一十五条 辩护律师办理死刑复核案件,应当认真阅案卷材料,重点审以下内容并提出相应的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涉嫌犯罪时的年龄、被告人有无刑事责任能力、审判时是否系怀孕的妇女、审判时是否年满七十五周岁;

    (二)原判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分,是否已经排除合理怀疑;原判适用法律有无错误,量刑是否过重;

    (三)犯罪情节、后果及危害度;

    (四)复核期间是否出现新的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证据;

    (五)原判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是否必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六)有无法定、酌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包括自首、立功、从犯、被告人认罪悔罪表现、被害人有无过错、是否赔偿被害人、被害人是否表示谅解等;

    (七)诉讼序是否合法,有无影响审判的情形;

    (八)其他应当审的情。


    三百一十六条 在死刑复核期间,辩护律师除应当向合议庭提交书面辩护意见外,还可以约见合议庭成员当面辩护意见。


    三百一十七条 在死刑复核期间,辩护律师会见被告人时,除与被告人核实相关事实、证据外,还应当告知其如有检举、揭发重大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律师知悉被告人有检举、揭发的情形,应当及时形成书面材料,报请原审或复核调核实。


    三百一十八条 在死刑复核期间,辩护律师新的或者遗漏可能导致无罪、罪轻、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事实或证据,应当及时形成书面材料,连同该证据向原审或复核提供并请求调核实。


    十五章 未成年人案件的辩护和工作


    三百一十九条 律师可以接受未成年当事人及其法定人、近亲属的委托或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担任未成年人的辩护律师。


    三百二十条 辩护律师办理未成年人案件,应当分注意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及应当与成年人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未成年人用逮捕措等享有的特殊权利。


    三百二十一条 辩护律师应当对涉案未成年人的资料予以保密,不得以任方式公开或者传播,包括涉案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身份的其他资料等。


    三百二十二条 律师担任未成年人的辩护人,应当重点审以下内容并提出相应的辩护意见:


    (一)未成年人实被指控的犯罪行为时是否已满十二周岁、十四周岁、十六周岁、十八周岁;

    (二)讯问和开庭时,是否通知未成年人的法定人到场;法定人因无法通知或其他情不能到场的,是否有合适成年人到场;

    (三)讯问女性未成年人,是否有女性工作人员在场;

    (四)是否具备不逮捕条件,包括罪行较轻,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没有社会危险性或者社会危险性较小,不逮捕不致妨害诉讼正行;

    (五)决定逮捕,是否讯问了未成年被告人,是否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对被逮捕且没有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被告人,是否制定了保证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措;

    (六)决定适用简易序审理的,是否征求了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律师的意见;

    (七)在法庭上,是否存在未成年被告人人身危险性不大,不可能妨碍庭审活动而被使用械具的情;

    (八)在讯问和法庭审理过中,是否保护了未成年人的人格,是否有对未成年被告人诱供、训斥、讽刺或者威胁等情形;

    (九)被告人是否属于被指控的犯罪发生时不满十八周岁、立案时不满二十周岁等应当由少年法庭审理的情形等。


    三百二十三条 辩护律师根据案件需要,可以对未成年人的性格特点、家庭情、社会交往、成经历、犯罪原因、犯罪前后的表现、监护教育等情进行调并制作调报告提交办案。


    辩护律师根据案件需要,也可以请对未成年人进行社会调并制作调报告。


    三百二十四条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逮捕不致妨害诉讼正行的,辩护律师应当向、提出不予批准逮捕或不予逮捕的意见:


    (一)初次犯罪、过失犯罪的;

    (二)犯罪预备、中止、未遂的;

    (三)防过当、避险过当的;

    (四)有自首或者立功表现的;

    (五)犯罪后如实交代罪行,悔罪,积极退赃,尽力减少和赔偿损失,被害人谅解的;

    (六)不属于共同犯罪的主犯或者集团犯罪中的首要分子的;

    (七)属于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系在校学生的;

    (八)其他可以不批准逮捕的情形。


    三百二十五条 未成年人被逮捕后,辩护律师应当根据案件情,依据刑事诉讼法九十五条的规定,及时向提出羁押必要性审的请。


    三百二十六条 辩护律师办理未成年人案件过中,采取强制措不当的,应当依据刑事诉讼法九十六条的规定,及时向办案提出变更或撤销强制措的请。


    三百二十七条 在审起诉期间,辩护律师可以向提出辩护意见。


    辩护律师认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合刑事诉讼法二百八十二条一款规定条件的,应当议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


    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人对决定附条件不起诉有异议的,辩护律师应当依据刑事诉讼法二百八十二条三款的规定,协助其及时提出异议。


    附条件不起诉考验期满后,辩护律师应当请作出不起诉决定。


    三百二十八条 审起诉期间,辩护律师认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检察提出不起诉的意见:


    (一)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

    (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合刑事诉讼法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

    (三)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

    (四)经一次或二次补侦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仍然证据不足,不合起诉条件的。


    三百二十九条 辩护律师可以根据案件情,庭提供有关未成年被告人能够获得监护、帮教以及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的书面材料,提出对未成年被告人判处管制、缓刑等量刑建议。


    三百三十条 开庭休庭时,辩护律师可以建议法庭安排未成年被告人与其法定人或者刑事诉讼法二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其他成年亲属、代表会见。


    三百三十一条 合刑事诉讼法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案件,辩护律师应当要求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辩护律师复制的档案也应当封存。


    三百三十二条 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除本节特别规定的以外,适用本指引的有关规定。


    三百三十三条 被害人是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适用的有关规定。


    十六章 当事解的公诉案件的辩护和工作


    三百三十四条 律师办理合刑事诉讼法二百八十八条规定的公诉案件,可以建议当事人自解或向办案提出和解请。


    三百三十五条 律师可以参与促成双方当事解,并告知当事人。


    双方当事人自解的,可以协助其制作书面文件提交办案审,或者提请办案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


    三百三十六条 律师应当告知当事人,公诉案件的和以作为从宽处理的依据。


    双方当事人在侦、审起诉期间达成和解的,律师可以提请办案向下一诉讼序办案出具从宽处理建议书。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的,不需要判处刑罚的,辩护律师可以提请作出不起诉决定。已经起诉的,可以建议免予刑事处罚。


    三百三十七条 律师参与当事解的公诉案件,对和解协议中的赔偿损失内容,双方当事人要求保密的,不得以任方式公开。


    十七章 缺席审判案件的辩护工作


    三百三十八条 缺席审判案件,律师可以接受被告人及其近亲属委托,或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担任辩护人。在境外委托的,应依照有关规定对授权委托进行公证、认证。


    三百三十九条 辩护律师应审案件是否合刑事诉讼法二百九十一条、二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对于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缺席审判情形的,可提出异议。


    三百四十条 辩护律师应审案件的管辖是否合刑事诉讼法二百九十一条之规定,对于审理不合规定的,可提出管辖异议。


    三百四十一条 辩护律师应审是否在开庭前通过有关国际条约规定的或者外交途径提出的协助方式,或者被告人所在地法律允的其他方式,将传票和的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如果未送达的,可提出异议。对未向被告人近亲属送达起诉书副本的,也可提出异议。


    十八章 违法所得没收序的工作


    三百四十二条 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序中,律师可以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以外的、对请没收的财产主利的单位等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委托担任诉讼人。

    当事人在境外委托的,应依照有关规定对授权委托进行公证、认证。


    三百四十三条 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委托的,应当协助其收集、整理、提交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关系的证明材料。


    律师接受利害关系人委托的,应当协助其收集、整理、提交其对请没收的财产有权利进行主张的证据材料。


    委托人在公告期满后请参加诉讼的,律师应当协助其说明合理原因。


    三百四十四条 律师接受委托后,应当重点审以下内容并提出相应的意见: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实了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后逃匿且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没收违法所得请是否合“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标准;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死亡;

    (三)是否属于应当追缴的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

    (四)是否合法律关于管辖的规定;

    (五)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种类、数量、所在地及相关证据材料;

    (六)封、扣押、冻结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清单和相关法律手续;

    (七)委托人是否在六个月公告期内提出请等。


    三百四十五条 律师接受利害关系人委托的,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二百九十九条三款的规定,要求开庭审理;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近亲属委托的,可以请开庭审理。


    三百四十六条 律师作为诉讼人参加请没收违法所得案件的开庭审理,在法庭主持下,按照下列序进行:


    (一)在检察员读请书后,发表意见;

    (二)对检察员出示的有关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并可以出示相关证据;

    (三)法庭辩论期间,在检察员发言后,发表意见并进行辩论。


    三百四十七条 对没收违法所得的裁定,律师可以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委托,提出上诉。


    十九章 强制医疗序的工作


    三百四十八条 强制医疗案件,律师可以接受被请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人、近亲属的委托担任诉讼人或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担任诉讼人。


    三百四十九条 律师接受委托后,应当重点审以下内容并提出相应的意见:


    (一)被请人或者被告人是否实了暴为,是否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人身安全,社会危害性是否已经达到犯罪度;

    (二)被请人或者被告人是否属于经法定序鉴定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

    (三)被请人或者被告人是否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等。


    三百五十条 律师参加强制医疗案件的开庭审理,在法庭主持下,按照下列序进行:


    (一)在检察员读请书后,发表意见;

    (二)对检察员出示的有关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并可以出示相关证据,必要时,可以请法庭通知鉴定人出庭对鉴定意见作出说明;

    (三)法庭辩论期间,在检察员发言后,发表意见并进行辩论。


    三百五十一条 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人、近亲属对强制医疗决定不服的,律师可以接受其委托,自收到决定书二日起五日内向级请复议。


    三百五十二条 律师可以接受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的委托,协助其向决定强制医疗的提出请解除强制医疗。


    提出请的,应当提交对被强制医疗的人的诊断评估报告或请调取。必要时,可以请委托鉴定机构对被强制医疗的人进行鉴定。


    二十章 诉案件的工作


    三百五十三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不服的,律师可以接受委托其向或者提出诉。


    律师刑事诉案件,罪犯仍在监狱服刑的,律师可根据部关于会见在押罪犯管理规定的序和所需手续向监狱提出会见在押罪犯的请求,会见过中听取其对生效判决、裁定的意见,也可以与在押罪犯通信。


    三百五十四条 律师认为诉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请提起再审序,也可以提请抗诉:


    (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

    (二)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分、应当排除的;

    (三)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

    (四)主要事实依据被变更或者撤销的;

    (五)认定罪名错误的;

    (六)量刑明显不当的;

    (七)对违法所得或者其他涉案财物的处理确有明显错误的;

    (八)违反法律关于溯及力规定及其他适用法律错误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序,可能影响裁判的;

    (十)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三百五十五条 律师诉案件,应当向原审审提出诉;


    案件疑难、复杂、重大的,可以向审的级提出诉。


    三百五十六条 决定再审复的,律师可以请异地复、阅案卷、召开听证会,及时提出律师意见。


    三百五十七条 律师办理再审案件,应当按照本指引相关序的规定进行辩护或,但应当另行办理委托手续。


    二十一章 减刑、假释案件的工作


    三百五十八条 正在服刑的罪犯自判决执行之日起有权委托律师为其在减刑、假释序中提供法律帮助。罪犯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


    三百五十九条 律师在减刑、假释案件的办理过中,需要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罪犯减刑、假释方面的材料和意见,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


    三百六十条 律师在办理减刑、假释案件过中,可以调取或向有关单位请调取与罪犯减刑、假释有关的证据和材料;可以向刑罚执行请同在押的罪犯会见和通信。


    三百六十一条 律师在办理减刑、假释案件时,对合条件的罪犯,可以主动向刑罚执行提请减刑、假释的意见,或向提出与罪犯减刑、假释相关的法律意见。


    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律师可以请参与,提出相应的法律意见。


    二十二章 权利救济与执业律


    一节 权利救济


    三百六十二条 律师参与刑事诉讼,依照刑事诉讼法及律的规定,在职责围内享有知情权、请权、诉权,以及会见、阅卷、收集证据和发问、质证、辩论等方面的执业权利。任不得阻碍律师履行辩护、职责,不得侵害律师合法权利。


    三百六十三条 律师认为办案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阻碍其依使执业权利、诉讼权利行为之一的,可以向同级或者级诉或者控告:


    (一)对律师提出的回避要求不予受理或者对不予回避决定不服的复议请不予受理的;

    (二)未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律师的;

    (三)未转达在押的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律师的要求的;

    (四)应当通知而不通知法律援助机构为合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被请强制医疗的人指派律师提供辩护或者法律援助的;

    (五)在规定时间内不受理、不答复辩护律师提出的变更强制措请或者解除强制措要求的;

    (六)未告知辩护律师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的;

    (七)违法限制辩护律师同在押、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的;

    (八)违法不允辩护律师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的;

    (九)违法限制辩护律师收集、核实有关证据材料的;

    (十)没有正当理由不同意辩护律师提出的收集、调取证据或者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的请,或者不答复、不说由的;

    (十一)未提交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的;

    (十二)未听取律师的意见的;

    (十三)未将开庭的时间、地点及时通知律师的;

    (十四)未向律师及时送达案件的法律文书或者及时告知案件移送情的;

    (十五)阻碍辩护人、诉讼人在法庭审理过中依使诉讼权利的;

    (十六)其他阻碍律师依使诉讼权利的行为等。


    三百六十四条 庭审参加人员侵犯被告人的权利的,审判人员未按法律规定的序、方式进行审理的,律师可以庭指出并要求予以纠正,也可以向同级或者级诉、控告。


    三百六十五条 律师可以在庭审中对序性问题提出意见或异议。法庭决定驳回的,律师可以当庭提出复议。经复议后律师应当尊重法庭决定。律师坚持认为法庭决定不当的,可以提请法庭将其意见详细记入法庭笔录,作为上诉理由。休庭后律师可以视违法情形向同级或者级诉、控告。


    三百六十六条 律师认为被训诫、被带出法庭理由不当的,可以级诉,也可以向控告。


    三百六十七条 律师向提出诉或者控告后,可以要求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不答复的,可以级诉或者控告。


    三百六十八条 律师认为办案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使执业权利的,可以向有关行政、律师协会请维护执业权利。情紧急的,可以向事发地的行政、律师协会请维护执业权利。


    三百六十九条 律师在执业过中遇有以下情形,认为其执业权利受到侵犯的,可以向相关律师协会请维护执业权利:


    (一)知情权、请权、诉权,控告权,以及会见、通信、阅卷、收集证据和发问、质证、辩论、提出法律意见等合法执业权利受到限制、阻碍、侵害、剥夺的;

    (二)受到侮辱、诽谤、威胁、报复、人身伤害的;

    (三)在法庭审理过中,被违反规定打断或者制止按序发言的;

    (四)法庭审理过中,警告或者训诫违法或者违反规定的;

    (五)被违反规定责令退出法庭或者强行带出法庭的;

    (六)被非法关押、扣留、拘禁或者以其他方式限制人身自由的;

    (七)其他妨碍履行辩护、职责,侵犯执业权利的。


    三百七十条 律师认为办案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规定,阻碍律师履行辩护、职责,侵犯律师执业权利的,可以向办案或者其级投诉;向同级或者级诉、控告;向相关行政、律师协会请维护执业权利;也可以向事发地行政、律师协会提出请维护执业权利。


    二节 执业律


    三百七十一条 律师办理刑事案件,尽量着正装,维护刑事律师的职业。


    律师以辩护人、诉讼人身份参与刑事庭审,应着律师袍和领巾。确因客观原因无法着律师袍的,应庭说明情。


    三百七十二条 律师与办案及其工作人员接触交往,应当遵守法律及相关规定。


    不得违反规定会见办案工作人员,向其行贿、提供利、介绍贿赂,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或者向其打探办案内部对案件的办理意见,承办其介绍的案件,利用与其的特殊关系,影响办理案件。


    三百七十三条 律师承办业务,应当引导当事人通过合法的途径、方式解决争议。


    不得采取煽动、教唆和组织当事人或者其他人员到或者其他静坐、举牌、打横幅、喊口号、声援、围观等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的非法手,聚众滋事,制造影响,向有关部门加压力。


    三百七十四条 律师应当依照法定序履行职责,不得以下列不正当方式影响办理案件:


    (一)未经当事人委托或者法律援助机构指派,以律师名义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介入案件,干扰办理案件;

    (二)对本人或者其他律在办理的案件进行歪曲、有误导性的传和评论,恶意炒作案件;

    (三)以串联组团、联署签名、发表公、组织网上聚集、声援等方式或者借个案研讨之名,制造舆论压力,攻击、诋毁和制度;

    (四)违反规定披露、散布不公开审理案件的信息、材料,或者本人、其他律师在办案过中获悉的有关案件重要信息、证据材料。


    三百七十五条 律师参与诉讼活动,应当遵守法庭律和相关规定,不得有下列妨碍、干扰诉讼活动正行的行为:


    (一)无正当理由,拒不按照通知出庭参与诉讼,或者违反法庭规则,擅自退庭;

    (二)聚众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或者有其他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

    (三)故意向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

    (四)法律规定的妨碍、干扰诉讼活动正行的其他行为。


    三百七十六条 律师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接受业务,不得为争揽业务哄骗、唆使当事人提起诉讼,制造、扩大矛盾,影响社会稳定。


    三百七十七条 律师应当尊重同行,公平竞争。不得在、监管场所周边违规设立办公场所、张贴告、散发告、举牌等不正当手承揽业务。


    三百七十八条 律师对在执业活动悉的委托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有关情和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三百七十九条 律师当庭意见应当尊重法庭,服人,尊重其他诉讼参与人。不得侮辱、诽谤、威胁他人,不得发表与案件无关的意见,不得发表危害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


    三百八十条 律师对案件公开发表言论,应当、客观、、审。


    三百八十一条 律师办理刑事案件应当遵守相关规定,违反执业律的相关内容,将由行政或律师协会按律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及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为处罚办行行政处罚或行业处分。


    二十三章 附 则


    三百八十二条 本指引适用于重庆市律师承办刑事业务。对本指引理解与适用有争议的,由重庆市律师协会负责解释。


    三百八十三条 本指引参照协会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经重庆市律师协会七届四十一次会办公会审议通过,自印发之日起行。

    刑事律师案子,重庆刑事律师事务所

    合肥刑事案件找合肥专业刑事案件律师,不找合肥十大知名刑事律师

    合肥刑事案件找合肥专业刑事案件律师,不找合肥十大知名刑事律师

    胡瑾刑事律师团队

    胡瑾律师告诉您:合肥刑事案件不找万金油律师,找合肥专业刑事案件律师!

    刑事案件近亲属为被关押的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要及时找专业刑事案件律师,不专业律师榔头西一斧头,没有章法,可能误事!但是一般刑事案件,找普通的刑事专业律师即可,没有必要找特别知名的刑事大律师。特别不要找些号称“合肥顶尖刑事律师”、“合肥刑辩一人”、“合肥最好的刑事律师”、“合肥刑事律师一人”!这些名头都是虚的,没有任机构对这些称号进行认证。

    一、找专业刑事律师

    律师业务非常像医生为病人看病。小毛病可以找全科医生(过去的赤脚医生或小诊所的医生),但是严重的疾病就要到大医院,找专业医生,到专家门诊,找知名专家。法律事务,其是刑事案件一定要找刑事专业律师。

    并非所有的疾病都要到大医院找知名专家一样,感冒发烧一般不需要到大医院,即便到了大医院,并非需要找知名专家,大医院也有一般的医生。小毛病完全可以找一般的年轻医生。

    大医院有什么优势?专业医生!越是医院,医院内部的分工越细致,医生的专业越强!医生越有名气!

    律师也是一样。现在法律越来越精细,越来越严密。万金油律师存在感越来越弱,越来越不能适应法律的发展。

    举一个最的例子,大家知道,犯罪嫌疑人被关押后一次会见,为犯罪嫌疑提供专业的法律帮助至关重要的作用。

    一般的律师会见仅仅是了解案情,给家属传个话。由于刑事诉讼法和律对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有很多限制性的规定,律师会见后并不能把所有会见细节告诉委托人,因此律师这时就会陷入两难境地:不说案情吧,家属不满意,犯罪嫌疑人家属要有“知情权”!说了细节吧,又怕违规,不但律师协会、局会找麻烦,严重时办案办案人员也有可能采取不利于律师的措。

    其实,这些问题在刑事专业律师这里不是一个问题,刑事专业律师都有专门的培训,会根据案件情,妥善地解决这个问题。

    我想说的是,律师的会见不仅仅是让家属知道案情,更重要的是为犯罪嫌疑人普法。专业刑事律师会根据嫌疑人涉案情,根据法律规定,根据自己过去办理过的案件经验,知道类似案件办案重点的问题,向嫌疑人解释法律,提示此类案件被讯问时存在哪些“坑”,要及时识别这些坑,维护自己的合法权。

    二、不要相信关系

      很多人相信“关系”,想通过人情,找关系摆平自己的麻烦事,我想说的是,这时候,很容易受骗上当,耽误专业刑事律师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的最佳时机。

    有些人正是抓住犯罪嫌疑人家属急于了解案情,解决案件这一想法,声称为当事人摆事进行哄骗。当事人少则被骗几千、几万多则几十万,而当事人为了息事人知受骗后也不愿声张,不敢声张,怕被打击报复。

    三、推荐几位合肥刑事专业律师

    专业化是律师发展的必由之路,安徽律师事务所专业化最早的恐怕就是我们北京合肥律师事务所了。我们合肥律师事务所在成立之初就高举专业化的大旗,成立了北京合肥律师事务所刑事专业委员会,又称“盈合刑事律师团队”。有人说我们是“安徽刑辩一人”、“合肥刑事一人”,这都不存在的,没有任机构评选过“安徽刑辩一人”、“合肥刑辩一人”,律师,特别是刑事律师是否应该有他服务的客户说了算!

    下面介绍盈合刑事律师团队的八位刑事专业律师,当然,盈合刑事律师团队远不止这八位律师,只介绍八位就是为了避免网友们误认为我在推荐“合肥十佳刑事律师”、“安徽十佳刑辩律师”!

    1、胡瑾律师(金犯罪、犯罪、职务犯罪)

    2、良敏律师(税务犯罪、犯罪)

    3、国敏律师(犯罪、普通刑事犯罪)

    4、律师(犯罪、未成年犯罪、性侵犯罪)

    5、律师(金犯罪、网络犯罪)

    6、毛成战律师(刑事控告、犯罪)

    7、律师(职务犯罪、普通刑事犯罪)

    8、律师(刑事合规、经济犯罪)

    盈合刑事律师团队成立至今在胡瑾律师领导下,团队律师已为上千名犯罪嫌疑人进行辩护,近千名犯罪嫌疑人被减轻、从轻处罚或无罪释放。胡瑾刑事律师团队在犯罪、职务犯罪、故意伤害(杀人)犯罪、金类犯罪、网络犯罪等领域皆有非常研究与造诣,取得了行业内外专业人士的一致称赞与认可。

    95后宝妈虚开两百万,获利三万元,律师争取不起诉

    承办律师:四川师事务所 振律师、璇律师



    01.

    一位年轻母亲的自述


    我是Y某,今年25岁。

    此时的S市未进入酷暑。我看着襁褓中刚满百天、正在甜睡的宝宝,不禁憧憬起他的。

    也只有在这时,产后抑带给我的折磨才能有所消减。

    然而,一阵刺耳的电话铃声打破了此刻的静,也几乎打碎了我望子的美梦。

    来电人是S市局。

    “你知道我们为什么找你吗?”

    我想也我是知道的。

    接到电话后,我赶忙前往局,一路上各种思绪浮上心头。

    难道是……件事?不会吧,是正常手续。

    但是,样总归是不好的吧?

    我会被抓吗?

    宝宝怎么办呢?

    如果我被判刑了……不对,怎么可能呢?

    我,会被判刑吗?

    记忆被带回去年12月,Z某突然来找我。

    “我有个好朋友W某,在咱们市办了一家养殖家庭场。他个场本来根据政策是可以请纳税补贴的,可惜个场是他自建的,没有请工队,所以没有工建设公司开具的正式。可愁死他了!他现在想补开,就是个什么增值税普通,你能帮帮他吗?”

    “什么时候开的场啊?建好了吗?如果没有建好,不能随便给他开的!”

    “放心吧,今年4月份就建好了,已经在使用了。他们这个生猪养殖行业本来就是免税的,你帮帮忙嘛,有好处的。”

    我承认我确实动心了,竟靠这点工资要怎么给还未出生的宝宝更好的生活呢?

    而且,这是W某本来就应得的补贴,应该不算违法吧?

    于是,我以X安装公司的名义,为W某开具了23份增值税普通,税额2万余元,价税合计224万余元。在这个过中,我也得到了3万多的好处。



    02.

    一个最高检指导案例带来的启发


    亲眼见到Y某后,我分感受到了她的无助、恐慌和悔恨。

    她不断地重复着以后孩子政审怎么办,再也没法从事会计行业了拿什么养活孩子等等。

    我也受到了很大的触动。

    她才25岁,在哺乳期,还没有从产后抑的情绪中解脱出来。面对如此大的冲击,整个人看起来虚弱极了。

    这时,我突然想起经看到过的一个最高检指导案例。

    是2018年的一个案例,被告人以其他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了销售合同,并通过这个单位收取货款、开具增值税专用。

    但是最高法认为被告人不具有骗取税款的目的,且未造成税款损失,所以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罪。最后,这个案子被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被告人最被告无罪。

    Y某的案子和这个指导性案例虽然罪名有所差异——前者是虚开案、后者是虚开增值税专用案,但所涉的法是相同的——都是税收管理秩序,具体情节也是一样的——均属“如实代开”,最结果也一样——均未给税收造成损失。

    显然两者均不以偷逃税款为目的,且虚开增值税专用罪相较于虚开罪的客观危害性和主观恶性度都更高,所以我认为,可以参照这个指导案例对于“如实代开”的处罚精神,为Y某争取到不起诉决定。

    于是,我赶紧草拟法律意见书,把上述观点传达给检察官。阐明了Y某的相关情,表明她是哺乳期妇女,患有较为严重的产后抑。重了她自首、认罪认罚、一时间退缴全部赃款等行为。请求对其作出酌定不起诉决定。

    最,S市认为Y某犯罪情节轻微,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刑事诉讼法,决定对其不起诉。


    后话

    违法犯罪行为看起来似乎离我们很远,其实并不尽然。生活斥着各种诱惑,每一次选择都会引领我们走向不同的。

    我始刑法是仁慈的,因为它会给些误入迷途的当事人一个知错而返的机会。惩罚犯罪是刑罚的目的,预防犯罪同样也是。

    作为一个法律人,我始认为践行法的最好方式,就是给误入歧途的迷失者点亮回归的心灯。


    关于我们

    四川师事务所,是川内首家只办理刑事案件的律师事务所。

    由全国知名刑事律师成士担任首席律师,北学、四川大学、大学等各大知名高校业的博士、硕士共同组建创办。

    深耕刑事领域20余年,承办刑事案件近5000件,给超过10万名客户提供过刑事法律咨询和帮助。

    找专业的刑辩律师,结果大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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