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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撤案申书怎么写,检察院撤回起诉书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交通常识 时间:2022-11-22 22:46: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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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企业家向检察院提交撤案申请书,牵扯出陈年旧案……
  • 自己驾车失误跌入水渠 还要找“道路”和“沟渠”索赔?眉山这起案子宣判了
  • 自己驾车失误跌入水渠 还要找“道路”和“沟渠”索赔?眉山这起案子宣判了
  • 企业家向检察院提交撤案申请书,牵扯出陈年旧案……

    一位企业家,向检察院提交一份撤案申请书,牵扯出一桩陈年旧案……

    多年前的一次配合调查

    留下了涉罪记录

    2021年9月,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某公司的总经理李某被推荐为贺州市钟山县政协委员。这对李某来说本是一件值得高兴的事情,在管理好企业的同时,也能发挥自身优势,更好地服务社会。但让李某不知所措的是,在政审过程中,按照程序需要公安机关出具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然而公安机关查询显示,李某涉嫌一起投放危险物质罪案件。

    “收到这个结果的那一刻,我只觉五雷轰顶,怎么也想不明白,我一直遵纪守法,并未做过任何违法事情,怎么会涉嫌犯罪?”许久,李某回想起自己曾在多年前配合过公安机关调查,但当时并未被追究刑事责任,也未受到过其他处罚。凭借模糊的印象,他依稀记得公安机关曾给他做过一份笔录。这么多年过去,他对此也没当回事,生活、工作还是照常。但因此事不仅无法当选政协委员,多年积累的声誉也受到影响,更可能因此错过许多生意机会。为弄清楚事情真相,2021年12月13日,李某来到贺州市平桂区检察院,向检察官反映了他的情况,并提交了撤销案件申请书。

    接案后,承办检察官调取卷宗材料,并要求公安机关出具李某的违法犯罪记录。经查,李某确实存在一条“2015年,某村鱼塘被投放危险物质案”的犯罪前科记录。但查阅卷宗后发现,该案的嫌疑人另有其人,是时任李某公司的门卫侯某,而整个卷宗未将李某列为嫌疑人,李某仅作为证人出现。为什么公安机关还要将他列为嫌疑人?

    两个农药瓶让他们成为嫌疑人

    检察官到案发现场查看情况

    为弄清案情真相,承办检察官带着疑惑,到该村寻访当年的当事人。

    经调查,2015年4月,平桂区望高镇某村村民赖某等人发现,他们所承包的鱼塘出现大量鱼苗死亡现象,怀疑是距鱼塘三四公里外的李某公司排污或者其他行为所致,赖某等人多次到李某公司讨要说法。4月30日晚,李某公司门卫侯某受李某指示,到该鱼塘查看情况,其间被赖某等10余名村民发现并围住,恰好此时侯某手中持有两个除草剂瓶子,赖某等人便怀疑侯某是投毒的嫌疑人,遂报警,侯某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在案证据证实,立案告知、传唤、强制措施等均指向侯某,公安机关并未向李某制发立案决定告知书,也从未对他采取强制措施。那么,为何会有李某的犯罪记录?

    承办检察官在侯某的供述里发现了线索,侯某被抓获后曾供述其系受李某指示使用被扣查的瓶子到鱼塘投毒。

    公安机关是否因此将李某列为嫌疑人?承办检察官向公安机关制发要求说明立案理由通知书后,公安机关的答复肯定了检察官的猜测。

    但事情并没有那么简单,因为侯某作出该供述后,从第二份笔录开始便否认了该说法,随后多份笔录均保持了一致的供述:因为鱼塘已经出现死鱼,李某指示他到鱼塘查看情况,所查获的两个瓶子是他刚从地上捡起来的空瓶子,并未向鱼塘投放任何物质,鱼塘的鱼死亡与他没有关系。

    正是侯某前后不一致的指认,让公安机关陷入了两难,已经将李某列入了嫌疑人名单,但因为证据不足无法继续侦查。这也正是公安机关认为李某涉嫌犯罪但却未被立案的原因。

    鱼苗死亡原因

    改变了“投毒案”走向

    承办检察官又走访了原立案侦查的派出所、讯问了侯某、询问了李某,结合走访鱼塘周边村民掌握的情况,梳理出该案关键点:一是侯某是否存在向鱼塘投放危险物质的行为?二是李某公司排污是否导致鱼塘死鱼,是否构成刑事犯罪?作为总经理的李某是否需要负刑事责任?

    真相需要证据来支持,此案中所有关键点都指向检验报告。公安机关侦查的过程中已经对侯某手中的两个瓶子、鱼塘水分进行了取样送检,并已形成检验报告。报告表明,从侯某处扣押的两个瓶子其中一个并不存在任何危险物质,另一个瓶子检测出乙草胺成分(除草剂),但鱼塘水样均未检测出任何危险物质。这表明,侯某当时不存在使用瓶子向鱼塘投毒的行为。

    那么,鱼塘大量鱼苗死亡的原因到底是什么?通过对在案证据的梳理,检察官发现,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在鱼塘死鱼现象发生前,突如其来的暴雨导致李某公司废水沉淀循环池中的废水外溢,流向鱼塘导致鱼塘出现死鱼。但这一过程是否存在犯罪事实呢?检察人员认为,鱼塘死鱼是因为突下暴雨这个不可抗力因素导致,而非人为因素导致,这属于双方之间的民事侵权纠纷,不构成犯罪,作为公司总经理的李某对此亦无需负刑事责任。而且事发后,在当地政府的协调下,李某公司向鱼塘承包人支付了21万余元的赔偿款,双方之间的民事纠纷已了结。

    鉴于上述查明的事实,2021年12月30日,承办检察官向公安机关制发通知撤销案件书,要求公安机关撤销本案。次日,公安机关根据撤案通知书对全案进行了撤案,并消除了李某、侯某的涉案记录。

    转自检察日报

    文字:梁 军 潘 宇

    来源: 检察日报正义网

    交通事故撤案申书怎么写,检察院撤回起诉书

    自己驾车失误跌入水渠 还要找“道路”和“沟渠”索赔?眉山这起案子宣判了

    来源:四川日报-川观新闻

    川观新闻记者 张庭铭

    5月18日,记者从四川省高院获悉,近日,眉山市中院宣判了一起奇葩案件。不久前,仁寿县的一位村民在村道上驾驶三轮车时,不慎跌入水渠,同乘的妻子身亡。事故发生三个多月后,他将修路的公司、社区居委会、水渠所在的灌区管理处,一并诉至法院,索赔36万余元。

    眉山中院供图

    自己驾车跌入水渠,“路”和“渠”要不要负责?近日,眉山中院公开开庭审理了该起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件。

    驾驶三轮车跌入水渠 找“路”“渠”索赔36万余元

    2019年11月19日中午,王某某驾驶无号牌三轮车,搭乘妻子辜某某一同回家,途径仁寿县吊庆村王家湾(地名)时,王某某所驾驶的无号牌三轮车跌入路边的水渠中,造成王某某受伤,辜某某死亡。

    当天,王某某之子向仁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出具撤案申请,载明“由于操作不当,致该车冲出路面,跌入路旁的水渠,此次事故是由王某某造成的。当事人家属对此事故责任,无任何异议。”12月19日,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说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无法查清,成因无法判断,同时载明“事故路段为村道,水泥路面,全宽2.5米,路面平整、干燥,天气为晴,白天,视线良好”。

    2020年2月底,王某某及其子将水渠所在的灌区管理处、道路修建公司、以及道路所在社区居委会诉至法院,要求三方共赔偿36.9万余元。

    经过现场勘验,仁寿县法院审理认为,据交通事故证明,当时能见度高,道路平整干燥,王某某作为熟悉路况的本村村民,对其驾驶车辆若操作不当导致的行为后果应具有认知和预见能力,故该次交通事故中王某某应承担全部责任。三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眉山市仁寿县法院一审判决驳回王某某诉讼请求。

    王某某不服,上诉至眉山中院。

    法院宣判“路”“渠”无责

    在二审中,双方没有提供新证据,争议焦点在于社区居委会、灌区管理处及道路修建公司是否有过错,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案件承办法官陈晓梅到事发路段进行现场勘验。道路为平整的水泥路面,行车视线良好。

    法院审理认为:该案事故系因王某某驾车操作不当引起的,辜某某在事故中死亡,固然令人痛心惋惜,但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必须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社区居委会、灌区管理处、道路修建公司在本事故中并无过错,均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王某某自行承担。

    法院认为,上诉人罔顾事故发生原因,无理要求与事故发生毫无因果关系的社区居委会、灌区管理处、道路修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也与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相违背,其上诉主张应不予支持。因此,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承办法官陈晓梅表示:该案的处理对明确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和范围、规范人们行为等方面具有积极意义。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行为受到得到提倡和鼓励,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行为受到制约和惩处,以公正裁判树立行为规则,引领社会新风尚。

    本文来自【四川日报-川观新闻】,仅代表作者观点。全国党媒信息公共平台提供信息发布及传播服务。

    自己驾车失误跌入水渠 还要找“道路”和“沟渠”索赔?眉山这起案子宣判了

    四川在线记者 张庭铭

    5月18日,记者从四川省高院获悉,近日,眉山市中院宣判了一起奇葩案件。不久前,仁寿县的一位村民在村道上驾驶三轮车时,不慎跌入水渠,同乘的妻子身亡。事故发生三个多月后,他将修路的公司、社区居委会、水渠所在的灌区管理处,一并诉至法院,索赔36万余元。

    眉山中院供图

    自己驾车跌入水渠,“路”和“渠”要不要负责?近日,眉山中院公开开庭审理了该起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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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驾驶三轮车跌入水渠 找“路”“渠”索赔36万余元

    2019年11月19日中午,王某某驾驶无号牌三轮车,搭乘妻子辜某某一同回家,途径仁寿县吊庆村王家湾(地名)时,王某某所驾驶的无号牌三轮车跌入路边的水渠中,造成王某某受伤,辜某某死亡。

    当天,王某某之子向仁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出具撤案申请,载明“由于操作不当,致该车冲出路面,跌入路旁的水渠,此次事故是由王某某造成的。当事人家属对此事故责任,无任何异议。”12月19日,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说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无法查清,成因无法判断,同时载明“事故路段为村道,水泥路面,全宽2.5米,路面平整、干燥,天气为晴,白天,视线良好”。

    2020年2月底,王某某及其子将水渠所在的灌区管理处、道路修建公司、以及道路所在社区居委会诉至法院,要求三方共赔偿36.9万余元。

    经过现场勘验,仁寿县法院审理认为,据交通事故证明,当时能见度高,道路平整干燥,王某某作为熟悉路况的本村村民,对其驾驶车辆若操作不当导致的行为后果应具有认知和预见能力,故该次交通事故中王某某应承担全部责任。三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眉山市仁寿县法院一审判决驳回王某某诉讼请求。

    王某某不服,上诉至眉山中院。

    法院宣判“路”“渠”无责

    在二审中,双方没有提供新证据,争议焦点在于社区居委会、灌区管理处及道路修建公司是否有过错,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案件承办法官陈晓梅到事发路段进行现场勘验。道路为平整的水泥路面,行车视线良好。

    法院审理认为:该案事故系因王某某驾车操作不当引起的,辜某某在事故中死亡,固然令人痛心惋惜,但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必须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社区居委会、灌区管理处、道路修建公司在本事故中并无过错,均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王某某自行承担。

    法院认为,上诉人罔顾事故发生原因,无理要求与事故发生毫无因果关系的社区居委会、灌区管理处、道路修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也与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相违背,其上诉主张应不予支持。因此,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承办法官陈晓梅表示:该案的处理对明确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和范围、规范人们行为等方面具有积极意义。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行为受到得到提倡和鼓励,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行为受到制约和惩处,以公正裁判树立行为规则,引领社会新风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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