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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许刑事律师,对认定吸收群众户数及金额、损失等有异议,量刑过重,刑事上诉状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刑法小常识 时间:2022-10-25 09:36:09

刑事上诉状

上诉人张三,女, 1974年4月9日出生于河南通许,身份证号码4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市回族区水海东路6号2号楼1单元0号。

上诉人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不服河南省水册市人民法院(2018)水018刑初4号刑事判决书的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一、依法撤销(2018)水015刑初84号刑事判决书,改判适用缓刑并降低罚金处罚。

二、重新确认吸收群众户数及吸收存款金额;

三、重新确认造成集资参与人的直接损失;

事实与理由:

一、应以水册地区吸收存款所涉群众人数及吸收存款数额、所造成损失应做为本案定罪量刑的依据,而非《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以全河南各地区为基准认定的数额。

(一)一审法院作出判决的主要依据便是河南水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关于河南一水投资有限公司向社会公众存款案《司法鉴定检验报告》,该报告认定共吸收957户群众共计255913900元,已造成集资群众直接损失共计62942465元。

针对鉴定报告中数额有异议的主要理由:

1、报告记载吸收存款主要在河南地区,其中巩义地区101人、剔除续存金额2213.09万元,济源11人、剔除续存金额71万元,新乡18人、剔除续存金额174万元,该三地区人数合计130人,合计吸收存款共计2458.09元,造成群众损失0元。因该三地区均早以完全偿还本金,未造成群众的经济损失,相反均向其支付了相应利息,该三地区的金额均应予以扣除。

2、吸收存款所涉信阳地区23人、剔除续存金额后吸收公众存款

为969万元,信阳市老城局及浉河分局均向投资人核实后出具了情况说明,证实信阳地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因投资人都是孙军勇的亲戚朋友,同时这些投资人也没有报案和追究孙军勇责任的诉求,根据2011年1月4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规定,故信阳地区所涉相应数额均应予以扣除。

2、针对、驻马店、开封、周口四地区,公安机关未全面核查相关投资人情况,其中仅开封地区出具一《情况说明》,所涉三人中仅一人进行询问了解,其他二人均未能核实。根据刑事案件的特殊性,虽然就全部的投资人进行核实了解较难实现,但做个别的调查走访,以便进一步了解、佐证一水公司调查取得材料的真实性。显然公安机关未采取相应措施,以致于鉴定机构鉴定时依据的检材,难免不具备客观性、合法性,其作出鉴定报告并不具有确定唯一性,并不能直接作出定案依据。

基于上述三点,并不能以《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为依据进行裁判。

(二)上诉人张三与同案犯李四,及同案其他人员,在同一案件中采用两个完全不同的标准,加重了上诉人的罪行,应适用同一标准进行裁判。

张三、李四所适用标准包含所有吸收存款客户数额进行相加,而其他同案犯(水册分部负责人)却以吸收客户金额,且已查证属实(扣除未报案、扣除未查到集资人等)的进行认定,对涉案集资参与人进行了一一核实,并非直接以负责的分部所吸收的全部客户金额相加,而进行裁判。

二、上诉人认为该一审判决量刑以及罚金过重,请求适用缓刑并降低罚金。

(一)张三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

1、犯意的提起:通过李四的供述,犯意的提起是李四,他也从没有明确告诉过张三,要他做的事情是犯罪行为。

2、张三是因作为家庭主妇,恪尽相夫教子本分,对家庭经济支柱言听计从,才帮助李四实施非法吸收存款行为,这一点,与积极协助李四是有区别的。

3、经营模式的设计、各分公司与其负责人的选定,及与受害群众洽谈等都是李四决断实施的。

4、具体行为分工,张三根据李四指示只偶尔审核签字,其它占有支配存款等主要犯罪行为均没有参加。

5、非法吸收的存款也是李四占有支配,作为其配偶,张三未能有效制止,对其言行放任为之。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其在共同犯罪中也一直都处于被动的地位,从犯意的兴起到犯罪行为的实施,一直都是李四在主导,故系从犯。

(三)上诉人系初犯、偶犯,到案后主动坦白案情,认罪态度较好,且当庭签属认罪具结书,主观恶性小,悔罪表现明显,社会危害性较低。

上诉人张三本案发生前一贯表现良好,没有违法乱纪行为,本案从犯意的兴起到犯罪行为的实施,一直都是李四在主导,其只是被动协助作用,因过于听从作为配偶的李四,不幸成为了李四犯罪的帮助犯。

可以说张三就不具备犯罪动机,就没有犯罪的故意,主观恶性极小,法律意识单薄,没有意识到其对李四的帮助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偶然间构成了共同犯罪。但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构成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很好,悔罪表现明显,应予从轻减轻处罚。
(四)其他应予考虑的酌定情节。
1、张三系高血压患者,经常头晕、心闷、气短等,被羁押后还至医院接受了治疗,归至看守所后多次感觉浑身无力,头脑恍惚。且在案发前被诊断有糖尿病,为了防止其病情继续恶化、宜及时治疗,因此不适宜长期羁押,有(水海医院、市妇幼保健院、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等材料可证明);另一审开庭后至今,上诉人已有两次就医行为。

3、张三与李四共养育三个孩子,2015年离婚后,次女刘金雨、儿子刘金山由张三抚养,系唯一抚养人。长女李水尚未毕业,未有抚养弟妹能力;李 (20 年6月28日出生)现读小学,尚不能自食其力,需家人悉心呵护,不敢想像无父母陪伴的孩子将来的人生轨迹;李 (20 年2月1日)在张三被羁押时尚不满两周岁,系完全依赖他人方能生存,现精神恍惚、极度缺乏安全感,令人心忧。(户口本及市回族区水海马路街道办事处水海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

4、房产、车产、银行存款等已被查封、扣押,未再有较好地经济条件抚养子女,现上诉人家庭极其困难,是唯一提供生活来源的人,因此法院在判处罚金时请考虑上诉人的经济负担能力,故法院判处的罚金过高。

综上,上诉人张三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但起诉认定数额较高,依据的证据不具有客观唯一性;另上诉人张三在该起案件中,所起作用较小,参与的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且有法定的减轻、从轻情节,应依据刑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和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请在适用同一标准情况下,对上诉人适用缓刑并降低罚金处罚,以便使上诉人能够早日回归社会,更使两个尚年幼无辜的孩子能有人关爱抚养。

此致

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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