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干货:刑事再审代理律师怎么处理律师,律师刑事案件办案程序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欣欣 刑法小常识 时间:2023-05-26 09:40:57

《律师办理刑事案件指引》

(2022年11月3日发布)

目 录

第一章 基本原则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一节 收案和结案

第二节 会见和通信

第三节 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

第四节 调查取证

第五节 申请变更、解除强制措施

第六节 涉案财物处置的辩护与代理工作

第七节 类案检索

第三章 侦查期间的辩护工作

第四章 审查起诉期间的辩护工作

第五章 公诉一审案件的辩护工作

第一节 庭前会议

第二节 参加法庭调查

第三节 参加法庭辩论

第四节 庭后工作

第六章 公诉二审案件的辩护工作

第七章 公诉案件的诉讼代理工作

第八章 自诉案件的代理和辩护工作

第一节 自诉案件的代理工作

第二节 自诉案件的辩护工作

第九章 单位犯罪、企业合规的辩护代理工作

第一节 单位犯罪的辩护

第二节 企业合规程序的辩护代理工作

第十章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代理工作

第一节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工作

第二节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代理工作

第十一章 简易程序的辩护工作

第十二章 速裁程序的辩护工作

第十三章 认罪认罚案件的辩护工作

第十四章 死刑复核案件的辩护工作

第十五章 未成年人案件的辩护和代理工作

第十六章 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的辩护和代理工作

第十七章 缺席审判案件的辩护工作

第十八章 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代理工作

第十九章 强制医疗程序的代理工作

第二十章 申诉案件的代理工作

第二十一章 减刑、假释案件的代理工作

第二十二章 权利救济与执业纪律

第一节 权利救济

第二节 执业纪律

第二十三章 附则



第一章 基本原则


第一条 为保障和指导律师在参与刑事案件活动时依法履行职责,规范全市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行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案件办理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部门规章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律师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坚持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的原则,忠于职守,认真负责。

第三条 律师办理刑事案件,依法履行辩护与代理职责,人身权利和执业权利不受侵犯。

律师参与刑事诉讼在法庭上发表的辩护、代理意见不受法律追究。但是,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除外。

第四条 律师办理刑事案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五条 律师担任辩护人,应当依法独立履行辩护职责。

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律师在辩护活动中,应当在法律和事实的基础上尊重当事人意见,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开展工作,不得违背当事人的意愿提出不利于当事人的辩护意见。

第六条 辩护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的有关情况和信息,对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予以保密。但是,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息除外。

第七条 律师办理刑事案件,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

办案机关违反《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律师刑事责任的,律师有权依法向有关机关申诉、控告。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一节 收案和结案


第八条 律师办理刑事案件,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告单位的委托,担任辩护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其他亲友或其所在单位代为委托的,须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确认;

(二)接受涉嫌犯罪的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的监护人、近亲属的委托,担任辩护人;

(三)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告单位,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委托,代理申诉、控告;

(四)接受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的委托,接受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接受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担任诉讼代理人;

(五)接受刑事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委托,接受被刑事判决或裁定侵犯合法权益的案外人的委托,担任申诉案件的代理人;

(六)接受被不起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委托,代为申诉、控告;

(七)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作出不立案或撤销案件或不起诉的决定后,接受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委托,代为申请复议或起诉;

(八)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委托,担任诉讼代理人;

(九)在强制医疗程序中,接受被申请人或被告人的委托,担任诉讼代理人;在复议程序中,接受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委托,担任诉讼代理人;

(十)在减刑、假释程序中,接受服刑人员或者其监护人、近亲属的委托,为服刑人员提供法律服务;

(十一)在刑事执行程序中,接受被执行人或者其他权利人的委托,在刑事执行案件的财产处理中提供法律服务;

(十二)依法接受法律援助部门指定参与刑事诉讼;

(十三)接受有关部门指派参与认罪认罚、到有关部门值班;

(十四)代理企业刑事合规业务;

(十五)接受被告单位的委托,担任其诉讼代表人;

(十六)其他与刑事相关的业务。

第九条 律师可以接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控告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申诉人、被刑事追诉人等及其亲友的咨询和解答,解答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和义务;

(二)涉案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司法政策等;

(三)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法律规定;

(四)根据咨询人介绍的案件情况,进行法律和事实分析;

(五)提供法律服务的工作方案和内容;

(六)律师事务所的收案程序和收费标准。

第十条 律师接待咨询,可根据有关规定,与当事人协商收费。

第十一条 咨询人确定委托后,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身份证明;

(二)代为委托的,应提供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或近亲属的证明文件,系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证明文件;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通知书。

第十二条 律师接受委托,由律师事务所办理以下手续:

(一)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署《委托协议》;

(二)委托人签署委托书;

(三)委托人签署风险告知书;

(四)同一律师事务所在接受两名或两名以上的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分别指派不同的律师担任辩护人的,须告知委托人并经其同意。

上述手续,由委托人签名并按捺手印,律师事务所留存原件或存根备查。

第十三条 律师接受委托办理刑事案件,可以在侦查、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死刑复核、申诉、再审等各诉讼阶段由律师事务所分别办理委托手续,也可以一次性办理。

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后,应办理收案登记;黑恶势力犯罪案件、群体性案件等应当依法依规需要向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报备的案件,应当在收案后在规定的时间内报备。

第十五条 委托手续办理完成后,委托方应当介绍、提供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基本案件信息: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姓名、曾用名、别名、性别、出生时间、出生地、民族、居住地、文化程度、前科劣迹、有无精神病史和身体健康情况、家庭成员姓名及身体健康情况,是否怀孕、哺乳、唯一抚养人等);

(二)案件承办单位、承办人员姓名、联系方式;

(三)到案经过、强制措施时间、种类、被羁押或指定监视居住的场所情况。

第十六条 对于需要提供法律援助的当事人,律师事务所应告知向有关部门申请。

第十七条 律师办理刑事案件,应按有关规定进行利益冲突审查:

(一)律师不得接受与其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刑事法律事务;

(二)曾经办理过某一事项或者案件的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行政机关、仲裁机构的相关工作人员,从事律师工作后,不得办理该事项或者案件;

(三)同一名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后,不得接受同一案件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担任辩护人,也不得接受未同案处理但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的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担任辩护人。“未同案处理但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的”是指:

1.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分案处理的;

2.上下游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分案处理的;

3.对合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分案处理的;

(四)在告知委托人并经其同意后,律师事务所可以接受同案或未同案处理但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指派不同律师担任辩护人。

第十八条 律师及律师事务所已经进行了必要的利益冲突审查,事后因为双方当事人或律师、律师事务所发现仍可能存在利益冲突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后进退出”的原则作出处理。包括不限于以下情形: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数众多;

(二)被害人人数众多;

(三)不容易被发现的其它情形。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人员在离任后二年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人员终身不得担任原任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但是作为当事人的监护人或者近亲属代理诉讼或者进行辩护的除外。

审判人员和人民法院其他工作人员的配偶、子女或者父母不得担任其任职法院所审理案件的辩护人,但系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的除外。

第二十条 律师接受委托或者指派后,应当及时与办案机关联系,出示律师执业证书,提交委托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或者法律援助公函。

第二十一条 律师办理刑事案件,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但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的,或者委托人提出违法、违规要求,致使律师无法正常履行职责或者继续履行职责可能涉及违法违规的,律师有权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也有权在拒绝其违法违规要求的情形下继续依法代理。

律师与当事人或者委托人就辩护或代理方案产生严重分歧,不能达成一致的,可以代表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解除委托关系。

解除委托关系后,律师应当及时告知办案机关。

第二十二条 法律援助机构指派了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辩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又代为委托辩护人的,应当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人的意见,由其确定辩护人。

第二十三条 律师办理刑事案件,可以会同异地律师协助调查、收集证据和会见,经当事人书面同意可以为协同工作的律师办理授权委托手续。在侦查、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死刑复核、申诉、再审案件中,当事人变更或增加律师的,后程序或同一程序中后接受委托的律师,可持委托书、律师证、介绍信向在前程序或先接受委托的律师、律师事务所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在前程序或先接受委托的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如实、全面提供。

第二十四条 律师办理刑事案件结案后,应当撰写办案总结,与辩护词或代理词、法律文书以及摘抄、复制的案卷材料、收集的证据等一并归档保存。

第二十五条 提前解除委托关系的,律师应当在办案总结中说明原因,并附相关手续,整理案卷归档。


第二节 会见和通信


第二十六条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向看守所出示律师执业证书、委托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或者法律援助公函。

辩护律师到看守所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要求看守所在查验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后,当时安排会见;不能当时安排的,辩护律师可以要求看守所向其说明原因,并要求看守所在四十八小时内安排会见到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看守所安排会见附加其他条件或者变相要求辩护律师提交法律规定以外的其他文件、材料的,或以未收到办案机关通知为由拒绝安排辩护律师会见的,辩护律师有权拒绝并向有关部门提出控告。

第二十七条 辩护律师可以会见被监视居住和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第二十八条 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罪犯本人或者其监护人、近亲属的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或者另案调查取证的相关证明文件,可以到监狱依法会见服刑罪犯。

其他案件的代理律师,需要向监狱在押罪犯调查取证的,可以会见在押罪犯。

第二十九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两名律师担任辩护人的,两名律师可以共同会见,也可以单独会见。辩护律师可以带一名律师助理协助会见。助理人员随同辩护律师参加会见的,应当出示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律师执业证书或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

第三十条 辩护律师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在侦查阶段会见时应当向侦查机关提出申请,必要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申请。侦查机关不许可会见的,辩护律师可以要求其出具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看守所或监视居住执行机关以犯罪嫌疑人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要求辩护律师经侦查机关许可后会见的,辩护律师可以要求看守所或监视居住执行机关出示办案部门提供的书面通知,并允许辩护律师复制。

第三十一条 辩护律师申请会见涉嫌非危害国家安全犯罪、非恐怖活动犯罪的临时寄押人员的,辩护律师可以要求看守所及时安排;对于涉嫌犯罪不明的,辩护律师可以要求看守所及时向办案单位核实后,及时安排会见。

第三十二条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需要翻译人员随同参加的,应当提前向办案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翻译人员身份证明及其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

翻译人员应当持办案机关许可决定文书和本人身份证明,随同辩护律师参加会见。

第三十三条 辩护律师可以按照监管部门的要求通过网络、微信、电话预约等方式向看守所预约会见,也可以未经预约直接办理会见,如果看守所以未预约为由拒绝安排律师会见,辩护律师可以向监管部门投诉和控告,也可通过市律师协会维权。

第三十四条 辩护律师可以携带笔记本电脑进入看守所会见,但应当关闭上网、即时通讯等功能,不得使用电脑录音、录像和拍照。

第三十五条 辩护律师可以要求看守所按照受理时间顺序依次安排会见、提讯、提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看守所有违反顺序提人的,辩护律师有权向监管部门投诉和控告,也可通过市律师协会维权。

第三十六条 在律师会见室不足的情况下,辩护律师可以向看守所提出在讯问室会见,但应当要求看守所关闭录音、监听设备。

在正常工作时间内无法满足律师会见需求的,辩护律师可以向看守所提出将会见结束时间延长至下班后一个小时内;经看守所领导批准,辩护律师可利用公休日会见。

第三十七条 辩护律师要求当面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确认提出解除委托关系情况的,可以要求看守所安排会见;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书面拒绝会见的,可以要求看守所将有关书面材料转交辩护律师。

第三十八条 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应当事先准备会见提纲,认真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陈述和辩解,发现、核实案件事实和证据材料中的矛盾和疑点。

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应当制作会见笔录。会见笔录交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签名确认。确因特殊原因,被告人无法签字或者拒绝签字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辩护律师第一次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应当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同意,并在会见笔录里注明。

辩护律师不得将会见笔录给近亲属以及其他亲友查阅和复制。

第三十九条 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应当重点向其了解下列情况: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个人信息等基本情况;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实施或参与所涉嫌的犯罪;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侦查机关侦查的事实和罪名是否有异议,对起诉意见书、起诉书认定其涉嫌或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是否有异议;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的辩解;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无自首、立功、退赃、赔偿等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罚的量刑情节;

(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无犯罪预备、犯罪中止、犯罪未遂等犯罪形态;

(七)立案、管辖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八)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手续是否完备、程序是否合法;

(九)是否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的情况,以及其他侵犯人身权利和诉讼权利的情况;人民检察院是否进行重大案件侦查终结前讯问合法性核查;

(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亲属的财物被查封、扣押、冻结的情况;

(十一)侦查机关收集的供述和辩解与律师会见时的陈述是否一致,有无反复以及出现反复的原因;

(十二)认罪认罚情况;

(十三)其他需要了解的与案件有关的情况。

第四十条 辩护律师会见时应当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介绍刑事诉讼程序;告知其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权利、义务;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行使方式及放弃权利和违反法定义务可能产生的后果。

第四十一条 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提供以下法律咨询,告知其权利义务:

(一)有关强制措施的条件、期限、适用程序、申请变更的法律规定;

(二)有关申请调查人员、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及审判人员回避的法律规定;

(三)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讯问有如实回答的义务,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四)犯罪嫌疑人有自书供述的权利,对侦查人员制作的讯问笔录有核对、补充、更正、附加说明的权利,对没有错误的笔录负有签名确认及捺手指印的义务;

(五)对侦查机关作为定案证据使用的鉴定意见,犯罪嫌疑人享有知情权、申请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的权利;

(六)犯罪嫌疑人享有辩护权的内容;

(七)犯罪嫌疑人享有申诉、控告的权利;

(八)犯罪嫌疑人所涉嫌罪名的构成要件、量刑幅度;

(九)认罪认罚、自首、立功及其他量刑情节的法律规定;

(十)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管辖的法律规定;

(十一)认罪认罚、速裁程序的程序以及后果;

(十二)其他有关法律问题。

第四十二条 辩护律师会见时应当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相应阶段的辩护方案、辩护意见进行沟通。

第四十三条 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辩护律师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

第四十四条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看守所依法作出的有关规定。未经允许,不得直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传递药品、财物、食物等物品,不得将通讯工具提供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不得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亲友会见。

辩护律师可以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交的与辩护有关的书面材料,也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与辩护有关的文件、意见与材料。

第四十五条 辩护律师会见时,应保护自身安全,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脱逃、自伤、自残、自杀的情况下,应及时向看守所工作人员报告。

会见结束后,应当及时告知羁押场所民警,民警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接收后,方可离开会见场所。

第四十六条 辩护律师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合理确定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时间、次数。

第四十七条 辩护律师可以根据办理案件需要与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信。需要许可才能会见的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律师在未取得侦查机关许可前,可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通信联系。

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信应当注明律师身份、通信地址。

辩护律师与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信时,应当保留信函副本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来信原件并附卷备查。

第四十八条 辩护律师的会见、通信权利受到侵犯时,可向有关机关申诉、控告,或者向市律师协会反映。

辩护律师在看守所执业时受到侮辱、人身伤害等不法侵害的,看守所没有尽到保护义务,辩护律师可以向相关部门投诉。

第四十九条 辩护律师同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通信,适用本节有关规定。


第三节 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


第五十条 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或人民法院立案之日起,辩护律师、代理律师应当及时与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联系,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办理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等事宜。律师可以要求办案机关当时安排阅卷,无法当时安排的,可以要求办案机关安排其在三个工作日以内阅卷,并不得限制律师阅卷的次数和时间。

第五十一条 律师可以申请查阅人民法院录制的庭审过程的录音、录像的。

律师办理申诉、抗诉案件,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审查决定立案后,可以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到案卷档案管理部门、持有案卷档案的办案部门查阅、摘抄、复制已经审理终结案件的案卷材料。

第五十二条 律师可以在检察机关的阅卷预约平台预约阅卷。

律师可以向开通互联网阅卷的检察机关申请网上阅卷,也可以申请异地阅卷。

第五十三条 案卷材料包括案件的诉讼文书和证据材料。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对讯问过程应当进行同步录音录像的,辩护律师、代理律师可以根据案件需要依法要求查阅、复制。

对讯问过程应当进行同步录音录像的,相关录音录像没有移送的,律师可以申请法院要求检察院在指定时间内移送。

对作为证据材料向人民法院移送的讯问录音录像,律师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查阅。

第五十四条 复制案卷材料可以采用复印、拍照、扫描、光盘刻录、电子数据拷贝等方式。摘抄、复制时应当保证其准确性、完整性。

律师可以根据需要带律师助理协助阅卷。

第五十五条 对于以下案卷材料,辩护律师、代理律师应当及时查阅、复制:

(一)侦查机关、检察机关补充侦查的证据材料;

(二)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律师的申请向侦查机关、公诉机关调取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已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的证据材料;

(三)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人、律师的申请调取的检察机关未移送的证据材料以及有关被告人自首、坦白、立功等量刑情节的材料;

(四)提讯记录、监视居住签到表等程序性材料。

第五十六条 辩护律师应当认真研读全部案卷材料,根据案情需要制作阅卷笔录或案卷摘要。阅卷时应当重点了解以下事项: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个人信息等基本情况;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认定涉嫌或被指控犯罪的时间、地点、动机、目的、手段、后果及其他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法定、酌定情节等;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的事实和材料;

(四)证人、鉴定人、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的身份、资质或资格等相关情况;

(五)被害人的个人信息等基本情况;

(六)侦查、审查起诉期间的法律手续和诉讼文书是否合法、齐备;

(七)鉴定材料的

(八)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有关情况;

(九)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证据之间的矛盾与疑点;

(十)证据能否证明起诉意见书、起诉书所认定涉嫌或指控的犯罪事实;

(十一)是否存在非法取证的情况;

(十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被讯问时法定代理人或合适成年人是否在场;

(十三)涉案财物查封、扣押、冻结和移送的情况;

(十四)认罪认罚情况;

(十五)其他与案件有关的情况。

第五十七条 律师参与刑事诉讼获取的案卷材料,不得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亲友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不得擅自向媒体或社会公众披露。

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密;对不公开审理案件的信息、材料,或者在办案过程中获悉的案件重要信息、证据材料,不得违反规定泄露、披露,不得用于办案以外的用途。

因案件需要做专家论证、鉴定、评估、审计等向有关人员提供的,律师应当要求相关人员签署保密承诺,并附卷。


第四节 调查取证


第五十八条 辩护律师向办案机关提交有关证据材料的,应当在工作时间和办公场所进行,可以要求办案机关出具回执。

辩护律师提交证据材料应当提交原件;提交原件确有困难的,经办案机关准许,也可以提交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误后由律师签名确认。

辩护律师可以通过服务平台网上提交相关材料。

第五十九条 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被调查人不同意的,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相关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该证人出庭作证。

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不许可的,辩护律师可以要求书面说明理由。

第六十条 辩护律师申请向正在服刑的罪犯收集与案件有关材料的,应当向监管机关提供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法律援助公函,可以要求监管机关及时安排并提供合适的场所和便利,并不得派员在场,不得进行监听、监视、录音录像。

正在服刑的罪犯属于律师承办案件的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的,应当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

第六十一条 辩护律师根据案件需要向已经在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做过证的证人了解案件情况、调查取证、核实证据,一般应当通过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该证人到庭,以当庭接受询问的方式进行。如证人不能出庭作证的,辩护律师直接向证人调查取证时,应当严格依法进行,并可以对取证过程进行录音或录像,也可以调取证人自书证言。

辩护律师调取自书证言的,应当注明调取时间、地点、调取人、证人姓名和联系方式,便于司法机关核实。

第六十二条 辩护律师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应当持律师事务所证明,出示律师执业证书,一般由二人进行。

第六十三条 辩护律师调查、收集证据材料时,为保证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可以根据案情需要邀请与案件无关的人员在场见证,或进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

第六十四条 辩护律师对证人进行调查,应当制作调查笔录。调查笔录应当载明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的姓名,调查的时间、地点,被调查人的身份信息,证人如实作证的要求,作伪证或隐匿罪证应当负法律责任的说明以及被调查事项等。

第六十五条 辩护律师制作调查笔录,应当客观、准确地记录调查内容,并经被调查人核对。被调查人如有修改、补充,应当由其在修改处签字、盖章或者捺指印确认。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核对后,应当由其在笔录上逐页签名并在末页签署记录无误的意见。

第六十六条 辩护律师制作调查笔录不得误导、引诱证人。不得事先书写笔录内容;不得先行向证人宣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其他证人的笔录;不得替证人代书证言;不得擅自更改、添加笔录内容;向不同的证人调查取证时应当分别进行;调查取证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亲友不得在场。

第六十七条 辩护律师收集物证、书证和视听资料时,应当尽可能提取原件;无法提取原件的,可以复制、拍照或者录像,并记录原件存放地点和持有人的信息。

第六十八条 辩护律师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案件有关的电子数据。

辩护律师可以采取复制、打印、截屏、拍照或者录像等方式收集、固定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微信、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短视频、自媒体、通话记录等电子数据,并记录复制、打印、截屏、拍照、录像的时间、地点、原始储存介质存放地点、电子数据

对于存在于存储介质中的电子数据,应当尽可能收集原始存储介质。对于存在于网络空间中的电子数据,可以通过有权方提取或通过公证形式予以固定。

辩护律师可以依据当事人及其亲友提供的线索,依法依规收集、固定电子数据,但是不得故意破坏、毁损、修改、删除电子数据。

第六十九条 辩护律师在调查、收集、固定证据材料时,可以录音、录像,必要时邀请公证员参与。

第七十条 辩护律师认为在调查、侦查、审查起诉期间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随案移送的,可以书面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

辩护律师自身无法收集到的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可以向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申请调取,但是应当提供证据名称、证据内容、存放地点等。

第七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收集、调取证据时,辩护律师可以在场。

第七十二条 辩护律师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办案机关。辩护律师可以要求收取证据的办案机关出具回执。


第五节 申请变更、解除强制措施


第七十三条 辩护律师认为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符合下列取保候审的条件,应当为其申请取保候审: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措施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采取取保候审措施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正在怀孕或者哺乳自己的婴儿,采取取保候审措施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五)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措施的。

第七十四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符合逮捕条件,但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辩护律师可以为其申请监视居住:

(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抚养人;

(四)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

(五)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

第七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缴纳保证金的,辩护律师可以为其申请监视居住。

第七十六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办案机关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羁押期限内未能办结的,辩护律师可以要求释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要求变更强制措施。

对被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办案机关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措施期限内未能办结的,辩护律师可以要求解除强制措施。

第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因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在侦查期间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在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后,辩护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在居所监视居住或者取保候审。

第七十八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要求辩护律师申请变更、解除强制措施或释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律师认为符合条件的,可以自行申请,也可以协助其向办案机关申请。

第七十九条 辩护律师向办案机关书面申请变更、解除强制措施或者释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应当写明律师事务所名称、律师姓名、通信地址及联系方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姓名和所涉嫌或指控的罪名、申请事实及理由、保证方式等。

辩护律师不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担任保证人。

第八十条 辩护律师申请变更、解除强制措施或释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可以要求办案机关在三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答复。对于不同意的,辩护律师可以要求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

第八十一条 辩护律师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行较轻且认罪认罚,采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足以防止发生《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向办案机关提出可不适用羁押性强制措施的申请。

第八十二条 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辩护律师可以向检察机关提出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意见。

第八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检察机关为侦查机关,辩护律师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提出变更强制措施的,均应向检察机关提出。


第六节 涉案财物处置的辩护与代理工作


第八十四条 辩护律师应当依法审查涉案财物的处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并向办案单位提出意见。

第八十五条 办案机关对查封、扣押、冻结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物及其孳息,存在保管不当、清单不全、实物与清单不符、实物移送不全、违法挪用或自行处理等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情形的,辩护律师有权提出异议并要求办案机关予以补正,或采取相应补救措施。

第八十六条 被害人代理律师有权要求办案机关及时返还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对违法不予返还或拖延返还的行为提出申诉、控告。

第八十七条 辩护律师可就查封、扣押、冻结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财物是否属于赃款赃物及其孳息,向办案机关提出意见。对于不属于赃款赃物及其孳息的,可要求办案机关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依法退还。

第八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辩护律师可依法要求检察机关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检察院提出对被不起诉人给予没收其违法所得的检察意见并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的,辩护律师有权提出异议。

第八十九条 生效判决确定被告人无罪的案件,辩护律师可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该无罪人员的财物进行核实,对于不属于赃款赃物及其孳息的,有权要求有关机关解除查封、扣押、冻结。

第九十条 辩护律师对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

(一)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未退还的;

(二)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

(三)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未解除的;

(四)贪污、挪用、私分、调换、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

辩护律师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


第七节 类案检索


第九十一条 律师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为支持其主张,可以向司法机关提交检索的类案以及类案检索报告。

类案,是指与所办理案件在基本事实、争议焦点、法律适用问题等方面具有相似性,且已经司法机关裁判、决定生效的案件。

类案检索报告,是指对经检索收集的类案进行汇总,归纳后形成的书面法律报告文书。

第九十二条 律师进行类案检索可以采用关键词、法条关联案件、案例关联等检索方法。

第九十三条 类案检索范围一般包括:

(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典型案例及裁判、决定生效的案件;

(三)省级(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参考性案例及裁判,决定生效的案件;

(四)其他经司法机关裁判、决定生效的案件。

第九十四条 律师向司法机关提交类案以及类案检索报告作为法律意见的,可以围绕下列事项作出书面说明:

(一)检索时间、检索方法、检索

(二)案例文号、作出生效决定、裁决的机关;

(三)相关文书发生法律效力的时间;

(四)是否指导性案例,指导性案例发布的时间、批次及其编号;

(五)提出作为类案参照或参考适用的要旨及适用的法律;

(六)与所办理案件或其中某一争议焦点的相似性及其理由;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三章 侦查期间的辩护工作


第九十五条 侦查期间,辩护律师接受委托后,自犯罪嫌疑人被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向侦查机关了解案件情况,包括但不限于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已查明的主要事实、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变更、解除强制措施、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移送情况等程序的信息。

第九十六条 辩护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应当告知其基本诉讼权利,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犯罪嫌疑人有不被强迫证实自己有罪的权利;

(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和后果;

(三)犯罪嫌疑人有对办案机关非法取证、程序违法提出申诉和控告的权利;

(四)犯罪嫌疑人有申请侦查人员回避的权利;

(五)犯罪嫌疑人有知悉鉴定意见和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补充鉴定的权利;

(六)犯罪嫌疑人有对刑事案件管辖提出异议的权利;

(七)有关刑事和解的权利。

第九十七条 辩护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关于强制措施的法律咨询,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强制措施的种类;

(二)强制措施的条件、适用程序的法律规定;

(三)强制措施期限的法律规定;

(四)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权利及条件。

第九十八条 辩护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关于侦查机关讯问方面的法律咨询,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讯问有如实回答的义务,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二)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制作的讯问笔录有核对、补充、更正的权利以及在确认笔录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的义务;

(三)犯罪嫌疑人有要求自行书写供述和辩解的权利;

(四)犯罪嫌疑人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获得从宽处罚的权利;

(五)犯罪嫌疑人有适用认罪认罚程序获得从宽处罚的权利;

(六)犯罪嫌疑人在接受讯问时有被保证必要休息、饮食的权利。

第九十九条 辩护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关于犯罪构成与证据方面的法律咨询,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犯罪嫌疑人所涉嫌罪名的相关规定;

(二)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从重、从轻、减轻以及免予处罚的相关规定;

(三)关于刑事案件的举证责任的相关规定;

(四)关于证据的含义、种类及收集、使用的相关规定;

(五)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相关规定;

(六)指导案例或者类案裁判规则、生效裁判的裁判规则;

(七)与实体法有关的权利;

(八)提供和刑法有关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第一百条 值班律师可以会见犯罪嫌疑人。侦查阶段值班律师会见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的,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

值班律师应当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确保犯罪嫌疑人充分了解认罪认罚性质和法律后果。值班律师为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提供下列法律帮助:

(一)提供法律咨询,包括告知涉嫌或指控的罪名、相关法律规定,认罪认罚的性质和法律后果等;

(二)帮助申请变更强制措施;

(三)就案件处理,向公安机关提出意见;

(四)引导、帮助犯罪嫌疑人及其近亲属申请法律援助;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零一条 侦查期间,辩护律师收集到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材料时,应当及时向侦查机关提出无罪或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并同时要求侦查机关释放犯罪嫌疑人或对其变更强制措施。

第一百零二条 在案件侦查期间和侦查终结前,辩护律师向侦查机关就实体和程序问题提出辩护意见的,可以口头或书面的方式提出。

辩护律师发现侦查人员非法取证的,可以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意见。

第一百零三条 辩护律师应当对案件管辖合法性进行审查,发现侦查机关管辖违反法律规定的,应当以书面方式向侦查机关提出异议或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

第一百零四条 在审查批捕过程中,辩护律师认为具备下列情形的,可以向检察机关提出不批准逮捕或不予逮捕的意见:

(一)犯罪嫌疑人不构成犯罪;

(二)可能被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

(三)无社会危险性;

(四)不适宜羁押;

(五)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且情节较轻;

(六)犯罪嫌疑人系符合条件的民营市场主体;

(七)取得被害人谅解;

(八)其他依法可以不批捕的情形。

第一百零五条 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或其监护人、近亲属要求辩护律师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变更强制措施,辩护律师经初步审查认为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可以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变更强制措施。

辩护律师也可以根据案情主动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变更强制措施。

第一百零六条 辩护律师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向办案机关提交变更强制措施申请书。申请书应写明律师事务所名称、律师姓名、通信地址及联系方式、申请的事实及理由,如申请取保候审,还应注明保证方式。

辩护律师应及时将办案机关的决定告知犯罪嫌疑人或其监护人、近亲属,并记录在卷。

第一百零七条 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符合下述条件的,辩护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

(一)犯罪嫌疑人所涉案情符合取保候审的规定;

(二)犯罪嫌疑人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三)犯罪嫌疑人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的婴儿,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四)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继续侦查的;

(五)对被刑事拘留的犯罪嫌疑人,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逮捕条件,以及提请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

辩护律师应向犯罪嫌疑人或其监护人、近亲属解释并告知保证金的提交方式或担任保证人的条件,以及保证人的权利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 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符合下述条件的,辩护律师可以为其申请监视居住:

(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或者赡养人;

(四)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

(五)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

(六)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监视居住条件的;

(七)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能交纳保证金的。

第一百零九条 在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过程中,辩护律师可以向案件承办人提出辩护意见。

第一百一十条 辩护律师在审查逮捕阶段,可以围绕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从以下几个方面提交法律意见,申请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犯罪嫌疑人没有下列情形之一,依法不能认定“可能实施新的犯罪”。

(一)案发前或者案发后正在策划、组织或者预备实施新的犯罪的;

(二)扬言实施新的犯罪的;

(三)多次作案、连续作案、流窜作案的;

(四)一年内曾因故意实施同类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

(五)以犯罪所得为主要生活

(六)有吸毒、赌博等恶习的;

(七)其他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情形。

犯罪嫌疑人没有下列情形之一,依法不能认定“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

(一)案发前或者案发后正在积极策划、组织或者预备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重大违法犯罪行为的;

(二)曾因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受到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的;

(三)在危害国家安全、黑恶势力、恐怖活动、毒品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或者积极参加的;

(四)其他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情形。

犯罪嫌疑人没有下列情形之一,依法不能认定“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

(一)曾经或者企图毁灭、伪造、隐匿、转移证据的;

(二)曾经或者企图威逼、恐吓、利诱、收买证人,干扰证人作证的;

(三)有同案犯罪嫌疑人或者与其在事实上存在密切关联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在逃,重要证据尚未收集到位的;

(四)其他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情形。

犯罪嫌疑人没有下列情形之一,依法不能认定“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

(一)扬言或者准备、策划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二)曾经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要挟、迫害等行为的;

(三)采取其他方式滋扰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的正常生活、工作的;

(四)其他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情形。

犯罪嫌疑人没有下列情形之一,依法不能认定“企图自杀或者逃跑”:

(一)着手准备自杀、自残或者逃跑的;

(二)曾经自杀、自残或者逃跑的;

(三)有自杀、自残或者逃跑的意思表示的;

(四)曾经以暴力、威胁手段抗拒抓捕的;

(五)其他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情形。

第一百一十一条 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辩护律师经初步审查认为犯罪嫌疑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申请检察院向办案机关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

(一)案件证据发生重大变化,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行为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为的;

(二)案件事实或者情节发生变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拘役、管制、独立适用附加刑、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判决无罪的;

(三)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将超过依法可能判处的刑期的;

(四)案件事实基本查清,证据已经收集固定,符合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条件的。

第一百一十二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具有悔罪表现,不予羁押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辩护律师可以申请检察院向办案机关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

(一)预备犯或者中止犯;

(二)共同犯罪中的从犯或者胁从犯;

(三)过失犯罪的;

(四)防卫过当或者避险过当的;

(五)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

(六)系未成年人或者年满七十五周岁的人;

(七)与被害方依法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且已经履行或者提供担保的;

(八)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九)系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十)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十一)可能被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宣告缓刑的;

(十二)其他不需要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情形。

第一百一十三条 侦查机关对被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犯罪嫌疑人没有予以释放、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依法变更强制措施的,辩护律师有权要求侦查机关解除强制措施。

第一百一十四条 辩护律师对于侦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可以向该机关或上级机关、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

(一)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解除、变更强制措施或者释放犯罪嫌疑人的;

(二)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予退还的;

(三)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

(四)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予解除的;

(五)贪污、挪用、私分、调换或其他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财物的;

(六)办案人员有非法取证行为的;

(七)侵犯律师的会见权及其他诉讼权利的;

(八)其他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行为。

辩护律师可以要求受理申诉或者控告的侦查机关及时处理,对不及时处理或对处理结果不服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


第四章 审查起诉期间的辩护工作


第一百一十五条 审查起诉期间,辩护律师应当及时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并根据案件情况会见犯罪嫌疑人核实证据。

第一百一十六条 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未能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在审查起诉期间会见犯罪嫌疑人的适用本指引相关规定。

第一百一十七条 审查起诉期间,辩护律师可以从程序、实体等方面向检察机关提出口头或书面辩护意见。

对于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辩护律师应当及时向检察机关提出对该证据予以排除的意见。

第一百一十八条 审查起诉期间,辩护律师收集到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材料时,应当及时向检察机关提出无罪或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并同时要求检察机关释放犯罪嫌疑人或对其变更强制措施。

第一百一十九条 审查起诉期间,辩护律师认为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检察机关提出不起诉的意见。

第一百二十条 审查起诉期间,辩护律师认为犯罪嫌疑人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应当向检察机关提出不起诉的意见。

第一百二十一条 审查起诉期间,对于经一次或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辩护律师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向检察机关提出不起诉的意见。

第一百二十二条 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辩护律师应当履行职责,针对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提出意见。

第一百二十三条 检察机关通知律师参与认罪认罚的,辩护律师可以建议公诉人提前告知量刑建议基本情况。

第一百二十四条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可适用单处罚金、缓刑或者管制的,辩护律师可以向检察机关提出建议。

第一百二十五条 值班律师可以会见犯罪嫌疑人,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值班律师可以查阅案卷材料、了解案情。

第一百二十六条 值班律师应当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确保犯罪嫌疑人在充分了解认罪认罚性质和法律后果的情况下,自愿认罪认罚。值班律师为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提供下列法律帮助:

(一)提供法律咨询,包括告知涉嫌或指控的罪名、相关法律规定,认罪认罚的性质和法律后果等;

(二)提出程序适用的建议;

(三)帮助申请变更强制措施;

(四)对人民检察院认定罪名、量刑建议提出意见;

(五)就案件处理,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意见;

(六)引导、帮助犯罪嫌疑人及其近亲属申请法律援助;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章 公诉一审案件的辩护工作


第一节 庭前会议

第一百二十七条 在开庭审理前,辩护律师应当研究证据材料、有关法律、判例,熟悉案件涉及的专业知识,拟定辩护方案,准备发问提纲、质证提纲、举证提纲、辩护提纲等。

对分案起诉的共同犯罪或者关联犯罪案件,辩护律师认为合并审理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保障诉讼权利、准确定罪量刑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并案审理。

第一百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召集庭前会议的,辩护律师应当参加,并可以就下列事项提出意见或申请:

(一)案件管辖异议;

(二)申请回避;

(三)申请调取证据;

(四)是否适用简易程序;

(五)是否公开审理;

(六)开庭时间;

(七)申请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八)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

(九)申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

(十)申请侦查人员、调查人员出庭;

(十一)是否延长审限;

(十二)申请查看讯问过程的同步录音、录像;

(十三)申请非法证据排除;

(十四)举证、质证方式的磋商;

(十五)参与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

(十六)被告人是否到庭;

(十七)律师助理是否参与诉讼;

(十八)对涉案财物的权属和人民检察院的处理建议有无异议;

(十九)其他与审理相关的事项。

第一百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未召开庭前会议,辩护律师认为有上述相关事由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召开庭前会议。

第一百三十条 人民法院没有通知被告人参加庭前会议,但庭前会议的内容和决定影响被告人行使诉讼权利的,辩护律师应当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被告人参加庭前会议。

被告人未参加庭前会议的,辩护律师未经特别授权不得代表被告人对实体、证据和程序性问题发表意见。

人民法院未通知被告人参加庭前会议的,辩护律师应当在庭前会议之前会见被告人,听取被告人对庭前会议的相关意见。

庭前会议中进行附带民事调解的,辩护律师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到场。

第一百三十一条 召开庭前会议前,被告人及其律师应当将收集的有关被告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等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全部证据材料提交人民法院。

第一百三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辩护律师经被告人同意,可以向法院申请非法证据排除:

(一)采用殴打、违法使用戒具等暴力方法或者变相肉刑的恶劣手段,使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

(二)采用以暴力或者严重损害本人及其近亲属合法权益等进行威胁的方法,使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

(三)采用非法拘禁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

(四)采用刑讯逼供方法使被告人作出供述,之后被告人受该刑讯逼供行为影响而作出的与该供述相同的重复性供述;

(五)采用暴力、威胁以及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

(六)采用非法搜查、扣押等违反法定程序的方法收集物证、书证,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

第一百三十三条 辩护律师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

“线索”是指内容具体、指向明确的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等;“材料”是指能够反映非法取证的伤情照片、体检记录、医院病历、讯问笔录、讯问录音录像或者同监室人员的证言等。

第一百三十四条 辩护律师经被告人同意,可以撤回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

第一百三十五条 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或者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严重毒品犯罪等重大案件,被告人在驻看守所检察人员对讯问的合法性进行核查询问时,明确表示侦查阶段没有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情形,辩护律师在审判阶段又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一百三十六条 辩护律师可以出示相关线索或者材料,并申请法庭播放特定讯问时段的讯问录音录像;申请调取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但未提交的讯问录音录像、体检记录等证据材料;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调查人员、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

第一百三十七条 辩护律师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侦查人员、调查人员等出庭的,应当提供前述人员名单。

第一百三十八条 辩护律师拟当庭宣读、出示、播放的证据,可以制作目录并说明所要证明的事实,在开庭前提交人民法院。

第一百三十九条 辩护律师接到出庭通知书后应当按时出庭,因下列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应当提前向人民法院提出并说明理由,申请调整开庭日期:

(一)律师收到两个以上出庭通知,只能按时参加其中之一的;

(二)庭审前发现新的证据线索,需进一步调查取证或拟出庭的有专门知识的人、证人因故不能出庭的;

(三)因其他正当理由无法按时出庭的。

律师申请调整开庭日期,未获准许又确实不能出庭的,应当与委托人协商,妥善解决。

第一百四十条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中,辩护律师收到起诉书副本距开庭时间不满十日、出庭通知书距开庭时间不满三日的,可以建议人民法院更改开庭日期。

在简易程序、速裁程序中,辩护律师需要必要的辩护准备时间的,可以向法院申请更改开庭时间。

第一百四十一条 辩护律师有权了解公诉人、审判委员会组成人员、合议庭组成人员、法官助理、书记员、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等情况,协助被告人确定有无申请回避的事由及是否提出回避的申请。

第二节 参加法庭调查

第一百四十二条 辩护律师参加有两名以上被告人案件的审理,应当按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顺序依次就座。

辩护律师可以根据需要,向人民法院申请带律师助理参加庭审。律师助理参加庭审仅能从事相关辅助工作,不得发表辩护、代理意见。

第一百四十三条 合议庭组成人员、法官助理、书记员、公诉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具有法定回避情形的,在审判长宣布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后,辩护律师可以根据情况提出,并说明理由。

第一百四十四条 法庭核对被告人年龄、身份、有无前科劣迹等情况有误,可能影响案件审理的,辩护律师应当认真记录,在法庭调查时予以澄清。

第一百四十五条 辩护律师在公诉人、被害人及其代理律师发问后,经审判长许可,有权向被告人发问。涉及共同犯罪有其他被告人的,在该被告人律师发问后,经审判长许可,辩护律师有权向其他被告人发问。必要时,可以申请传唤同案被告人、分案审理的共同犯罪或者关联犯罪案件的被告人等到庭对质。

第一百四十六条 在法庭调查过程中,经审判长许可,辩护律师有权对证人、鉴定人、被害人、有专门知识的人、侦查人员、调查人员发问。

必要时,辩护律师可以申请法庭安排被告人与证人、被害人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对质。

第一百四十七条 公诉人、其他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审判人员以威胁、诱导或其他不当方式发问的,或发问问题与本案无关、损害被告人人格尊严的,辩护律师可以提出异议并申请审判长予以制止。

根据案件情况,辩护律师就证据问题对被告人的发问可以在举证、质证环节进行。

第一百四十八条 辩护律师发问应当简洁、清楚,重点围绕与定罪量刑相关的事实进行发问。

第一百四十九条 对出庭的证人、鉴定人等,辩护律师应当按照法庭安排发问。发问内容应当重点针对定罪量刑相关的问题进行。

第一百五十条 公诉人对辩护律师的发问提出反对或异议的,辩护律师可以进行反驳。法庭作出决定的,辩护律师应当服从。

第一百五十一条 辩护律师可以就举证质证方式与公诉人、审判人员进行协商,根据案件不同情况既可以对单个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也可以就一组证据、一类证据,或涉及某一待证事实的多份证据发表综合质证意见。

辩护律师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就证据资格、证明力以及证明目的、证明标准、证明体系等发表质证意见。

辩护律师可以向法庭申请借助多媒体设备等方式质证。

对公诉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发表的不同的质证意见,辩护律师可以进行辩论。

第一百五十二条 依法应当对讯问过程录音录像的案件,相关录音录像未随案移送的,辩护律师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人民检察院在指定时间内移送。

人民检察院未移送,导致不能排除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辩护律师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对有关证据依法排除;导致有关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的,辩护律师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对有关证据不予采信。

第一百五十三条 对行政机关移送的证据,应当重点从以下方面进行质证:

(一)是否是行政机关或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

(二)收集程序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三)是否经过当庭举证和质证。

第一百五十四条 对监察机关收集、移送的证据材料,应当参照刑事审判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进行质证和辩论。

第一百五十五条 对来自境外的证据材料,应当重点核实材料

提供人或者我国与有关国家签订的双边条约对材料的使用范围有明确限制的,辩护律师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不得作为定案根据。

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供来自境外的证据材料的,辩护律师还应核实该证据材料是否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所在国中央外交主管机关或者其授权机关认证,是否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第一百五十六条 检察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涉及外国语言、文字,但没有附中文译本的,辩护律师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要求人民检察院提供中文译本。

辩护律师提供证据材料涉及外国语言、文字,应当附中文译本。

第一百五十七条 人民法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调查核实证据,辩护律师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申请到场,并申请人民法院记录在案。

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时,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新的证据材料的,辩护律师可以申请查阅、摘抄、复制。

第一百五十八条 辩护律师应当重点审查见证人资格,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法院提出不得担任见证人的意见:

(一)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具有相应辨别能力或者不能正确表达的人;

(二)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人;

(三)行使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组织辨认等监察调查、刑事诉讼职权的监察、公安、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或者其聘用的人员。

长期在同一办案机关办理的多起案件中担任见证人的,辩护律师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对见证人身份重点审查。

对见证人是否属于前款规定的人员,辩护律师可以通过相关笔录载明的见证人的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联系方式以及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等材料进行审查、质证。

依法应当有见证人见证,但没有见证人的,辩护律师可以审查是否在笔录材料中注明情况,是否对相关活动进行全程录音录像。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开审理案件时,辩护律师发现公诉人、诉讼参与人提出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证据的,可以申请法庭予以制止。辩护律师在征求当事人、委托人的意见后,申请人民法院决定将案件转为不公开审理,或者对相关证据的法庭调查不公开进行。

第一百六十条 对证人证言,应当重点从以下方面进行质证:

(一)证言的内容是否为证人直接感知;

(二)证人作证时的年龄,认知、记忆和表达能力,生理和精神状态是否影响作证;

(三)证人与案件当事人、案件处理结果有无利害关系;

(四)询问证人是否个别进行;

(五)询问笔录的制作、修改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是否注明询问的起止时间和地点,首次询问时是否告知证人有关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证人对询问笔录是否核对确认;

(六)询问未成年证人时,是否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合适成年人到场,有关人员是否到场;

(七)有无以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证人证言的情形;

(八)证人作证是否受到外界的干扰或影响;

(九)证言之间以及与其他证据之间能否相互印证,有无矛盾;存在矛盾的,能否得到合理解释;

(十)证人不能出庭作证的原因及对本案的影响;

(十一)需要质证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六十一条 处于明显醉酒、中毒或者麻醉等状态,不能正常感知或者正确表达的证人所提供的证言,辩护律师可以提出不得作为证据使用。

证人的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证言,辩护律师可以提出不得作为证据使用,但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判断符合事实的除外。

第一百六十二条 证人证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辩护律师可以提出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询问证人没有个别进行的;

(二)书面证言没有经证人核对确认的;

(三)询问聋、哑人,应当提供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员而未提供的;

(四)询问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证人,应当提供翻译人员而未提供的。

第一百六十三条 证人证言的收集程序、方式有下列瑕疵,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辩护律师可以提出不得作为定案根据的意见:

(一)询问笔录没有填写询问人、记录人、法定代理人姓名以及询问的起止时间、地点的;

(二)询问地点不符合规定的;

(三)询问笔录没有记录告知证人有关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的;

(四)询问笔录反映出在同一时段,同一询问人员询问不同证人的;

(五)询问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合适成年人不在场的。

第一百六十四条 被告人、辩护律师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辩护律师除了依照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规定申请法庭通知证人出庭外,还可以依照《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公诉案件证人出庭作证的若干规定(试行)》的下列规定申请法庭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对证人证言有异议”,指对证人证言所证明主要事实的真实性及证人证言取证合法性有异议。

“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包含以下情形:

(一)影响犯罪事实是否发生的认定;

(二)影响犯罪事实是否被告人所为的认定;

(三)影响被告人是否承担刑事责任的认定;

(四)影响被告人承担刑事责任大小的认定;

(五)其他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情形。

“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包含以下情形:

(一)证人的庭前证言前后矛盾,证人不能做出合理解释;

(二)证人的庭前证言与其他证据间存在难以排除的较大矛盾;

(三)证人的庭前证言涉及到部分待证事实,但不完整,需要进一步予以说明;

(四)被告人、辩护律师提供可能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的新的证人,被告人、辩护律师能说明证人证明的事实及相关理由,并提供具体联系方式;

(五)对证人证言的取证合法性有疑问的;

(六)对证人的作证能力有疑问的;

(七)法庭认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六十五条 辩护律师提交的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应载明出庭作证的人员名单、基本身份情况及详细通讯信息,同时说明拟要证明的事实及申请出庭作证的理由。

辩护律师申请未成年人出庭作证的,还应当提供其法定代理人的姓名和联系方式。

辩护律师申请聋哑人和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人出庭作证,应明确注明并申请人民法院为其提供翻译。

第一百六十六条 辩护律师向证人发问应当遵循以下规则:

(一)发问内容应当与案件事实有关;

(二)不得采用诱导方式发问;

(三)不得威胁或者误导证人;

(四)不得损害证人人格尊严;

(五)不得违规泄露证人个人隐私;

(六)不得以推测性、评论性、推断性方式发问;

(七)不得以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方式发问。

辩护律师认为公诉方发问方式不当或者内容与案件事实无关,违反有关发问规则的,可以提出反对或者异议。

第一百六十七条 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辩护律师认为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的,可以提出该证人证言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诉人提出在案证据材料中证人名单以外的证人出庭作证的,辩护律师可以要求公诉人说明理由、提出异议;法庭依法同意证人出庭作证的,辩护律师可以要求法庭延期审理。

第一百六十九条 对被害人陈述的质证,参照适用对证人证言质证的有关规范。

第一百七十条 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出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采取不公开其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或者不暴露其外貌、真实声音等保护措施的,辩护律师可以向法庭申请查阅对证人、鉴定人、被害人使用化名的情况,法院要求签署保密承诺的,可以依法签署保密承诺书。

第一百七十一条 对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应当重点从以下方面质证:

(一)讯问的时间、地点,讯问人的身份、人数以及讯问方式等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

(二)讯问笔录的制作、修改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是否注明讯问的具体起止时间和地点,首次讯问时是否告知被告人有关权利和法律规定,被告人是否核对确认;

(三)讯问未成年被告人时,是否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合适成年人到场,有关人员是否到场;

(四)讯问女性未成年被告人时,是否有女性工作人员在场;

(五)有无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被告人供述的情形;

(六)被告人的供述是否前后一致,有无反复以及出现反复的原因;

(七)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是否全部随案移送;

(八)被告人的辩解内容是否符合案情和常理,有无矛盾;

(九)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以及其他证据能否相互印证,有无矛盾;存在矛盾的,能否得到合理解释;

(十)需要质证的其他情形。

辩护律师还可以结合现场执法音视频记录、讯问录音录像、被告人进出看守所的健康检查记录、笔录等,对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进行质证。

第一百七十二条 被告人供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辩护律师可以提出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讯问笔录没有经被告人核对确认的;

(二)讯问聋、哑人,应当提供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员而未提供的;

(三)讯问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被告人,应当提供翻译人员而未提供的;

(四)讯问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合适成年人不在场的。

第一百七十三条 讯问笔录有下列瑕疵,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辩护律师可以提出不得作为定案根据的意见:

(一)讯问笔录填写的讯问时间、讯问地点、讯问人、记录人、法定代理人等有误或者存在矛盾的;

(二)讯问人没有签名的;

(三)首次讯问笔录没有记录告知被讯问人有关权利和法律规定的。

第一百七十四条 对鉴定意见,应当重点从以下方面质证:

(一)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否具有法定资质;

(二)鉴定人是否存在应当回避的情形;

(三)检材的

(四)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是否完备,是否注明提起鉴定的事由、鉴定委托人、鉴定机构、鉴定要求、鉴定过程、鉴定方法、鉴定日期等相关内容,是否由鉴定机构盖章并由鉴定人签名;

(五)鉴定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

(六)鉴定的过程和方法是否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

(七)鉴定意见是否明确;

(八)鉴定意见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

(九)鉴定意见与其他证据之间有无矛盾;

(十)鉴定意见与勘验、检查笔录及相关照片等其他证据是否矛盾;存在矛盾的,能否得到合理解释;

(十一)鉴定意见是否依法及时告知相关人员,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无异议;

(十二)需要质证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七十五条 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辩护律师可以提出不得作为定案根据的意见:

(一)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资质,或者鉴定事项超出该鉴定机构业务范围、技术条件的;

(二)鉴定人不具备法定资质,不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或者职称,或者违反回避规定的;

(三)送检材料、样本

(四)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不一致的;

(五)鉴定程序违反规定的;

(六)鉴定过程和方法不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的;

(七)鉴定文书缺少签名、盖章的;

(八)鉴定意见与案件事实没有关联的;

(九)违反有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七十六条 辩护律师可以向法庭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协助质证,对鉴定意见提出意见。

第一百七十七条 辩护律师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且该鉴定意见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有影响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

鉴定人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无法出庭的,辩护律师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延期审理或者重新鉴定。

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的,辩护律师可以提出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根据的意见。

第一百七十八条 对专门知识的人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出具报告的质证,参照对鉴定意见质证的有关规定。

经人民法院通知,出具报告的人拒不出庭的,辩护律师可以提出有关报告不作为定案根据的意见。

第一百七十九条 有关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形成的报告中涉及专门性问题的意见,调查程序不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或者无法核实真实性的,辩护律师可以提出不作为定案根据的意见。

第一百八十条 对物证,应当重点从以下方面质证:

(一)物证是否为原物,是否经过辨认、鉴定;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是否与原物相符,是否由二人以上制作,有无制作人关于制作过程以及原物存放于何处的文字说明和签名;

(二)物证的收集程序、方式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经勘验、检查、搜查提取、扣押的物证,是否附有相关笔录、清单,笔录、清单是否经调查人员或者侦查人员、物品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没有签名的,是否注明原因;物品的名称、特征、数量、质量等是否注明清楚;

(三)物证在收集、保管、鉴定过程中是否受损或者改变;

(四)物证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对现场遗留与犯罪有关的具备鉴定条件的血迹、体液、毛发、指纹等生物样本、痕迹、物品,是否已作DNA鉴定、指纹鉴定等,并与被告人或者被害人的相应生物特征、物品等比对;

(五)物证与其他证据之间能否相互印证,有无矛盾;

(六)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物证是否全面收集;

(七)需要质证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八十一条 原物不便搬运、不易保存、依法返还或者由有关部门保管、处理的,公诉机关移送了物证照片、录像、复制品,辩护律师认为有必要核实的,可以申请前往保管场所查看原物。

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不能反映原物的外形和特征的,辩护律师可以提出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一百八十二条 在勘验、检查、搜查过程中提取、扣押的物证,未附笔录或者清单,不能证明物证

物证的收集程序、方式有下列瑕疵,无法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的,律师可以提出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勘验、检查、搜查、提取笔录或者扣押清单上没有调查人员或者侦查人员、物品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或者对物品的名称、特征、数量、质量等注明不详的;

(二)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未注明与原件核对无异,无复制时间,或者无被收集、调取人签名的;

(三)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没有制作人关于制作过程和原物、原件存放地点的说明,或者说明中无签名的;

(四)有其他瑕疵的。

第一百八十三条 对书证,应当重点从以下方面质证:

(一)书证是否为原件,是否经过辨认、鉴定;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是否与原件相符,是否由二人以上制作,有无制作人关于制作过程以及原件存放于何处的文字说明和签名;

(二)书证的收集程序、方式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经勘验、检查、搜查提取、扣押的书证,是否附有相关笔录、清单,笔录、清单是否经调查人员或者侦查人员、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没有签名的,是否注明原因;书证的名称、特征、数量、质量等是否注明清楚;

(三)书证在收集、保管、鉴定过程中是否受损或者改变;

(四)书证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

(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书证是否全面收集。

(六)书证与其他证据之间能否相互印证,有无矛盾;

(七)需要质证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八十四条 对书证的更改或者更改迹象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者书证的副本、复制件不能反映原件及其内容的,辩护律师可以提出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一百八十五条 在勘验、检查、搜查过程中提取、扣押的书证,未附笔录或者清单,不能证明书证

书证的收集程序、方式有下列瑕疵,无法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的,辩护律师可以提出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勘验、检查、搜查、提取笔录或者扣押清单上没有调查人员或者侦查人员、书证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或者对书证的名称、特征、数量、质量等注明不详的;

(二)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未注明与原件核对无异,无复制时间,或者无被收集、调取人签名的;

(三)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没有制作人关于制作过程和原件存放地点的说明,或者说明中无签名的;

(四)有其他瑕疵的。

第一百八十六条 对勘验、检查笔录,应当重点从以下方面质证:

(一)勘验、检查是否依法进行,笔录制作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勘验、检查人员和见证人是否签名或者盖章;

(二)勘验、检查笔录是否记录了提起勘验、检查的事由,勘验、检查的时间、地点,在场人员、现场方位、周围环境等,现场的物品、人身、尸体等的位置、特征等情况,以及勘验、检查的过程;文字记录与实物或者绘图、照片、录像是否相符;现场、物品、痕迹等是否伪造、有无破坏;人身特征、伤害情况、生理状态有无伪装或者变化等;

(三)补充进行勘验、检查的,是否说明了再次勘验、检查的原由,前后勘验、检查的情况是否矛盾。

(四)勘验、检查笔录中记载的情况与其他证据能否印证,有无矛盾;

(五)需要质证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八十七条 勘验、检查笔录存在明显不符合法律、有关规定的情形,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辩护律师可以提出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一百八十八条 对辨认笔录应当着重从辨认的过程、方法,以及辨认笔录的制作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质证。

辨认笔录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辩护律师可以提出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辨认不是在调查人员、侦查人员主持下进行的;

(二)辨认前使辨认人见到辨认对象的;

(三)辨认活动没有个别进行的;

(四)辨认对象没有混杂在具有类似特征的其他对象中,或者供辨认的对象数量不符合规定的;

(五)辨认中给辨认人明显暗示或者明显有指认嫌疑的;

(六)违反有关规定,不能确定辨认笔录真实性的其他情形;

(七)需要质证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八十九条 对侦查实验笔录应当着重从实验的过程、方法,以及笔录的制作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质证。

侦查实验的条件与事件发生时的条件有明显差异,或者存在影响实验结论科学性的其他情形的,辩护律师可以提出侦查实验笔录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一百九十条 对视听资料,应当重点从以下方面质证:

(一)是否附有提取过程的说明,

(二)是否为原件,有无复制及复制份数;是复制件的,是否附有无法调取原件的原因、复制件制作过程和原件存放地点的说明,制作人、原视听资料持有人是否签名;

(三)制作过程中是否存在威胁、引诱当事人等违反法律、有关规定的情形;

(四)是否写明制作人、持有人的身份,制作的时间、地点、条件和方法;

(五)播放视听资料的设备是否影响播放效果等;

(六)内容和制作过程是否真实,有无剪辑、增加、删改等情形;

(七)内容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与其他证据能否印证,有无矛盾;

(八)需要质证的其他情形。

辩护律师对视听资料有疑问的,可以申请法院进行鉴定。

第一百九十一条 视听资料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辩护律师可以提出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系篡改、伪造或者无法确定真伪的;

(二)制作、取得的时间、地点、方式等有疑问,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

第一百九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移送视听资料时,没有移送文字抄清材料以及对绰号、暗语、俗语、方言等不易理解内容的说明的,辩护律师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要求人民检察院移送。

第一百九十三条 对电子数据,应当着重从以下内容质证:

(一)是否移送原始存储介质;在原始存储介质无法封存、不便移动时,有无说明原因,并注明收集、提取过程及原始存储介质的存放地点或者电子数据的

(二)是否具有数字签名、数字证书等特殊标识;

(三)收集、提取的过程是否可以重现;

(四)如有增加、删除、修改等情形的,是否附有说明;

(五)电子数据与其他证据能否印证,有无矛盾;

(六)需要质证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九十四条 对电子数据是否完整,应当根据保护电子数据完整性的相应方法,从以下方面进行质证:

(一)审查原始存储介质的扣押、封存状态;

(二)审查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过程,查看录像;

(三)比对电子数据完整性校验值;

(四)与备份的电子数据进行比较;

(五)审查冻结后的访问操作日志;

(六)需要质证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九十五条 对收集、提取电子数据是否合法,应当着重从以下内容质证:

(一)收集、提取电子数据是否由二名以上调查人员、侦查人员进行,取证方法是否符合相关技术标准;

(二)收集、提取电子数据,是否附有笔录、清单,并经调查人员、侦查人员、电子数据持有人、提供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没有签名或者盖章的,是否注明原因;对电子数据的类别、文件格式等是否注明清楚;

(三)是否依照有关规定由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见证人,是否对相关活动进行录像;

(四)采用技术调查、侦查措施收集、提取电子数据的,是否依法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

(五)进行电子数据检查的,检查程序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第一百九十六条 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程序有下列瑕疵,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辩护律师可以提出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未以封存状态移送的;

(二)笔录或者清单上没有调查人员或者侦查人员、电子数据持有人、提供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的;

(三)对电子数据的名称、类别、格式等注明不清的;

(四)有其他瑕疵的。

第一百九十七条 电子数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辩护律师可以提出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系篡改、伪造或者无法确定真伪的;

(二)有增加、删除、修改等情形,影响电子数据真实性的;

(三)其他无法保证电子数据真实性的情形。

第一百九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移送电子数据时,没有移送文字抄清材料以及对绰号、暗语、俗语、方言等不易理解内容的说明的,辩护律师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要求人民检察院移送。

第一百九十九条 对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侦查实验笔录、视听资料及电子证据有疑问的,辩护律师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勘验、检查等相关人员出庭作证。

第二百条 对采取技术调查、侦查措施收集的证据材料,辩护律师应根据相关证据材料所属的证据种类,依照本指引的相应规定进行质证。此外,还应当着重从以下内容质证:

(一)技术调查、侦查措施所针对的案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二)技术调查措施是否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技术侦查措施是否在刑事立案后,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

(三)采取技术调查、侦查措施的种类、适用对象和期限是否按照批准决定载明的内容执行;

(四)采取技术调查、侦查措施收集的证据材料与其他证据是否矛盾;存在矛盾的,能否得到合理解释。

第二百零一条 人民检察院移送技术调查、侦查证据材料时,没有附采取技术调查、侦查措施的法律文书、技术调查、侦查证据材料清单和有关说明材料的,辩护律师可以提出不得作为定案根据的意见。

第二百零二条 公诉人出示庭前未提交证据的,辩护律师可以申请法庭休庭或延期审理。

第二百零三条 法庭进行庭外调查并通知控辩双方到场的,辩护律师应当到场。

第二百零四条 在公诉人举证完毕后,辩护律师有权向法庭举证,也可以申请法庭通知证人出庭作证。辩护律师向法庭出示的证据,可以是自行依法收集的证据,也可以是检察机关向法院移送但没有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

辩护律师认为公诉人出示的有关证据对本方诉讼主张有利的,可以在发表质证意见时予以认可,或者在发表辩护意见时直接援引有关证据。

第二百零五条 辩护律师举证时,应当向法庭说明证据的名称、内容、

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应当出示原物、原件。取得原物、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出示照片、录像、副本、复制件等足以反映原物、原件外形和特征以及真实内容的材料,并说明理由。

第二百零六条 辩护律师质证和出示证据时,可以向法庭申请借助多媒体设备等方式质证、出示、播放或者演示证据内容。

第二百零七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辩护律师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应当提供证人的基本信息、证据的存放地点,说明拟证明的案件事实、要求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理由。

第二百零八条 被告人当庭不认罪或者辩护律师作无罪辩护的,辩护律师可以对与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当庭发表质证意见,出示证明被告人罪轻或者无罪的证据。

第三节 参加法庭辩论

第二百零九条 辩护律师应当根据法庭对案件事实调查的情况,针对公诉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发表的辩论意见,结合案件争议事实就定罪、量刑、涉案财物处理、法律适用等进行法庭辩论。

第二百一十条 辩护律师对于起诉书指控犯罪持有异议,提出无罪辩护或者依法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辩护,可以从以下方面发表辩论意见:

(一)被告人没有犯罪事实的意见;

(二)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

(三)指控被告人的行为依法不构成犯罪的意见;

(四)被告人未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的意见;

(五)被告人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意见;

(六)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意见: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七)其他有关辩论意见。

第二百一十一条 辩护律师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可以从以下方面发表辩论意见:

(一)自首、立功、从犯、被告人认罪、坦白、悔罪表现、被害人有无过错、退赃、退赔、是否赔偿被害人、被害人是否表示谅解等法定、酌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量刑意见;

(二)被告人有《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适用暂予监外执行情形的,应提出适用暂予监外执行的意见和申请;

(三)对涉案的财物处理、附加刑、财产刑处理的意见;

(四)其他有关辩论意见。

第二百一十二条 辩护律师作无罪辩护的,法庭辩论时,辩护律师可以先就定罪问题发表辩论意见,然后就量刑问题发表意见。

认罪认罚案件,辩护律师可就认罪认罚的具体量刑建议发表辩护意见。

被告人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没有认罪认罚,但当庭认罪,愿意接受处罚的,辩护律师可以建议法院适用认罪认罚程序。

第二百一十三条 辩护律师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犯罪罪名不成立,但指控的犯罪事实构成其他处罚较轻的罪名,在事先征得被告人同意的情况下,可以提出改变罪名的辩护意见。

第二百一十四条 辩护律师认为案件诉讼程序存在违法情形对定罪量刑有影响或具有依法应当排除的非法证据,可以在法庭辩论时发表意见。

第二百一十五条 辩护律师发表辩护意见所依据的证据、引用的法律要清楚、准确。

第二百一十六条 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应当观点明确,重点突出,论据充分,论证有力,逻辑严谨,用词准确,语言简洁。

第二百一十七条 辩护律师在与公诉人相互辩论中,重点针对控诉方的新问题、新观点,结合案件争议焦点发表意见。

第二百一十八条 一审宣判前,辩护律师发现有新的或遗漏的事实、证据需要查证的,可以申请恢复法庭调查。

第二百一十九条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当庭拒绝辩护或提出更换律师的,辩护律师应当建议休庭,与当事人协商妥善处理。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出现本指引第二十一条事由的,律师可以请求法庭休庭,与当事人协商妥善处理。

第四节 庭后工作

第二百二十条 休庭后,辩护律师应当就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及时与法庭办理交接手续;及时阅读庭审笔录,认为记录有遗漏或差错的,应当要求书记员补充或者改正,确认无误后签名。

第二百二十一条 休庭后,辩护律师应当尽快整理书面辩护意见,提交法庭。

庭审结束后、判决宣告前当事人另行委托的律师,辩护律师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查阅案卷材料、重新开庭。人民法院决定不重新开庭的,辩护律师可以提交书面辩护意见。

第二百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作出裁判后,辩护律师应当及时收取裁判文书并向委托人或被告人的近亲属转达裁判结果,告知被告人的近亲属可以向法院申请获取裁判文书。

辩护律师可以向被告人的近亲属提供裁判文书,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近亲属是同案犯及其他辩护律师认为不宜提供的情形除外。

第二百二十三条 在上诉期间,一审律师、拟担任二审辩护人的律师可以会见被告人,听取其对判决书的意见及是否上诉的意见并提出建议。在取得被告人同意情况下,可以为其代写书面上诉状,由其签字确认后交人民法院,上诉状可以邮寄,也可以当面递交;当面递交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出具接收回执。


第六章 公诉二审案件的辩护工作


第二百二十四条 一审辩护律师以及其他律师在上诉期内受被告人、被告人的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二审辩护律师的,应当协助被告人提出上诉,包括协助确定上诉的请求和理由,代写上诉状等。

被告人的辩护律师经被告人同意,也可以提出上诉。

受委托担任二审辩护人的律师,应当及时与二审人民法院取得联系,提交委托手续,及时参与二审诉讼活动。

第二百二十五条 二审程序启动后,辩护律师应当及时到法院查阅案卷材料,会见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必要时调查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因客观原因无法自行收集、调取的证据材料,可以向法院提出调取申请。

辩护律师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向法院申请查阅一审过程中录制的庭审过程录音、录像。

第二百二十六条 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在第一审程序中未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辩护律师可以在二审程序中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申请:

(一)第一审人民法院没有依法告知被告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权利的;

(二)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在第一审庭审后发现涉嫌非法取证的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

第二百二十七条 经过阅卷、会见上诉人、调查收集相关证据材料,二审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辩护律师应当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开庭审理的意见并说明具体理由:

(一)上诉人、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

(二)辩护律师认为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存在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

(三)人民检察院或者上诉人及其辩护律师提交新证据的;

(四)辩护律师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申请的;

(五)其他应当开庭审理的情形。

辩护律师可以在开庭审理意见书中注明:本意见不代表最终辩护意见。

第二百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理的二审案件,包括一般上诉案件,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上诉案件,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以及其他法院决定开庭的案件,辩护律师应当在开庭前认真做好相关准备工作。

第二百二十九条 辩护律师出席二审案件开庭审理活动,应当根据引起二审程序的诉由确定辩护思路和重点,展开辩护:

(一)对上诉案件,应当重点围绕上诉所涉及的事实、证据、程序及法律适用问题展开辩护活动,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判,进行改判;对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已经发回重审过一次的案件应当直接要求人民法院按疑罪从无原则宣告被告人无罪;

(二)对抗诉案件,应当根据抗诉对原审被告人产生的影响确定辩护思路和意见。对不利原审被告人的抗诉,应当维护原审判决,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抗诉,维持原判;对有利原审被告人的抗诉,应当支持抗诉,以期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判,作出对被告人有利的改判;

(三)对既有上诉又有抗诉的案件,应当重点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展开辩护活动,同时兼顾抗诉请求和理由,分别不同情况,支持有利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的抗诉,反对不利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的抗诉。

第二百三十条 人民法院决定不开庭审理的二审案件,辩护律师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辩护意见。

辩护律师对不开庭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开庭申请并说明理由。人民法院仍决定不开庭审理的,辩护律师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辩护意见。

必要时可以提出向办案法官当面陈述辩护意见的要求。

第二百三十一条 在二审程序中,辩护律师发现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存在下列违反法定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并且经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同意,可以向二审人民法院提出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意见:

(一)违反《刑事诉讼法》有关公开审判的规定的;

(二)违反回避制度的;

(三)剥夺或限制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四)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

(五)第一审判决未对随案移送的涉案财物及其孳息作出处理,或者处理错误的;

(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可能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

(七)其他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不同意发回重审的,辩护律师可依法发表辩护意见。

第二百三十二条 被告人在一审程序中未认罪认罚,自愿在二审程序中认罪认罚的,辩护律师可以向二审法院建议适用认罪认罚程序。


第七章 公诉案件的诉讼代理工作


第二百三十三条 律师可以接受公诉案件被害人、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的委托,担任刑事案件的诉讼代理人。

律师可以担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原告人或被告人的诉讼代理人。

第二百三十四条 律师接受委托后,应当向委托人提供法律咨询和其他法律帮助,及时与承办检察院、法院取得联系、提交委托手续,并及时向检察院、法院申请查阅、摘抄、复制全案证据材料。

第二百三十五条 公诉案件被害人的代理律师收到出庭通知距开庭时间不满三日的,可以要求人民法院更改开庭日期;如在法定期间内收到出庭通知的,应当按时出庭;如因正当理由不能出庭,可以要求人民法院更改开庭日期。

人民法院已决定开庭而不通知被害人及其代理律师出庭的,代理律师可以要求人民法院依法通知,保证被害人及其代理律师出庭参加庭审的权利。

第二百三十六条 代理律师可以在开庭前向人民法院了解案件是否公开审理。如果案件涉及被害人隐私、商业秘密的,应当要求人民法院不公开审理。

对公开审理的案件,代理律师发现公诉人、辩护人、诉讼参与人提出涉及被害人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证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制止。根据具体情况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转为不公开审理或者对相关证据的法庭调查不公开进行。

第二百三十七条 代理律师应当告知被害人有权对合议庭组成人员、法官助理、书记员、公诉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申请回避,并协助被害人行使权利。

第二百三十八条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代理律师应当依法指导、协助或代理委托人行使以下诉讼权利:

(一)申请召集、参加庭前会议;

(二)陈述案件事实;

(三)出示、宣读有关证据;

(四)请求法庭通知未到庭证人、鉴定人和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出庭作证;

(五)经审判长许可,向被告人、证人、鉴定人、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发问;

(六)对向己方当事人提出的威胁性、诱导性、有损人格或与本案无关的发问提出异议;

(七)对各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八)发表辩论意见;

(九)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

(十)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

(十一)必要时,请求法庭延期审理;

(十二)申请人民法院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等。

第二百三十九条 在法庭审理中,代理律师可以与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展开辩论。代理律师意见与公诉人意见不一致的,代理律师应当从维护己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出发,独立发表代理意见。

第二百四十条 代理律师认为被害人或代理律师的诉讼权利受到侵犯的,可以依据《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或者控告。

第二百四十一条 代理律师应当告知当事人核对庭审笔录,补充遗漏或修改差错,确认无误后签名。

代理律师应当就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及时与法庭办理交接手续;及时阅读庭审笔录,认为记录有遗漏或差错的,可以请求补充或者改正,确认无误后应当签名。

第二百四十二条 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后,代理律师应当及时收取判决书,并告知当事人判决结果。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一审判决的,代理律师可以协助或代理其在收到判决书后五日内,请求人民检察院抗诉。

第二百四十三条 公诉案件进入二审程序后,律师的代理工作参照本指引一审相关规定进行。


第八章 自诉案件的代理和辩护工作


第一节 自诉案件的代理工作

第二百四十四条 律师可以接受自诉人(代为告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担任其诉讼代理人。

接受委托前,律师应当审查案件是否符合法定自诉案件范围和立案条件。对于公诉转自诉类案件,还应当审查相关司法机关是否曾经作出过处理。接受代为告诉人委托的,还应当审查代为告诉人与被害人的关系以及被害人不能亲自告诉的原因。

第二百四十五条 代理律师应当帮助自诉人分析案情,确定被告人和管辖法院,调查、了解有关事实和证据,代写刑事自诉状。自诉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自诉人(代为告诉人)、被告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出生地、文化程度、职业、工作单位、住址、联系方式;

(二)被告人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情节和危害后果等;

(三)被告人涉嫌的罪名,具体的诉讼请求;

(四)致送的人民法院和具状时间;

(五)证据的名称、

(六)证人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等。

对两名以上被告人提出告诉的,应当按照被告人的人数提供自诉状副本。

第二百四十六条 自诉人同时要求民事赔偿的,代理律师可以协助其制作刑事附带民事自诉状,写明被告人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具体赔偿请求及计算依据。

第二百四十七条 律师代理提起自诉时,应当准备下列材料和文件:

(一)自诉人身份证明文件;

(二)刑事自诉状;

(三)证据材料及目录;

(四)委托书;

(五)律师事务所证明;

(六)律师执业证书等。

同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应当提交刑事附带民事自诉状。

第二百四十八条 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进行审查后,要求自诉人补充证据或撤回自诉的,代理律师应当协助自诉人作好补充证据工作或与自诉人协商是否撤回自诉。代理律师对人民法院要求撤回起诉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法律意见。

对于有共同侵害人,但自诉人只对部分侵害人起诉的,以及有共同被害人,只有部分自诉人提起诉讼的,应当向自诉人提供法律咨询、解释法律规定,告知法律风险及后果。

第二百四十九条 对于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不服的,协助自诉人提起上诉。

第二百五十条 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前,代理律师应当作好开庭前准备工作。对于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的证据,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调查取证,但应当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关的线索或者材料。

第二百五十一条 刑事自诉案件,被告人提起反诉的,代理律师可以接受反诉被告人的委托,可以同时担任其辩护律师。

第二百五十二条 代理律师应当向自诉人告知有关自诉案件开庭的法律规定,避免因自诉人拒不到庭或擅自中途退庭导致人民法院按自动撤诉处理的法律后果。自诉人不到庭的,代理律师仍应按时出庭履行职责;但自诉人明确撤回起诉的除外。

第二百五十三条 自诉案件开庭审理时,代理律师应当协助自诉人充分行使控诉职能,运用证据证明自诉人的指控事实成立,且案件属于自诉案件范围,被告人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

第二百五十四条 自诉案件依法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代理律师可以代理自诉人要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自诉案件依法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的,代理律师可以代理自诉人对于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的决定提出异议。

第二百五十五条 对于自诉案件,代理律师可以根据委托人授权参加法庭调解。

第二百五十六条 代理律师应当协助自诉人在法院宣告判决前决定是否与被告人和解或者撤回自诉。在和解过程中,代理律师应当充分尊重自诉人本人意愿。

第二节 自诉案件的辩护工作

第二百五十七条 律师可以接受自诉案件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的委托担任被告人的辩护律师。接受被告人的其他亲友或其所在单位代为委托担任辩护人的,须经被告人确认。

第二百五十八条 担任自诉案件被告人的辩护律师,应当适用公诉案件辩护律师的工作规范,并注意以下事项:

(一)自诉案件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权提起反诉;

(二)自诉人经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按撤诉处理;

(三)自诉案件可以调解;

(四)自诉人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

第二百五十九条 对于被羁押的自诉案件被告人,辩护律师应当会见,并为其申请变更强制措施。


第九章 单位犯罪、企业合规的辩护代理工作


第一节 单位犯罪的辩护

第二百六十条 涉嫌犯罪单位、被告单位委托辩护人的,参照适用本指引的有关规定。

第二百六十一条 律师可以依法担任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但担任被告单位或者被指控为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员的有关人员的辩护人,不得同时担任诉讼代表人。

第二百六十二条 律师接受涉嫌犯罪单位、被告单位的委托担任辩护人,提供以下法律服务,包括但不限于:

(一)告知涉案单位的诉讼代表人享有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有关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以及诉讼代表人不出庭的法律后果;

(二)告知涉案单位关于企业合规改革依法从宽处理的性质、政策和权利义务,及时听取涉案单位的意见;

(三)进行法律分析,提供法律意见和建议;

(四)告知可能的刑罚后果;

(五)提出涉案单位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

(六)申请人民检察院适用企业合规改革和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

(七)其他维护涉案单位合法权益的辩护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 辩护律师应当审查办案机关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是否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最大限度降低对涉案单位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

第二节 企业合规程序的辩护代理工作

第二百六十四条 对于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案件,律师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适用企业合规改革和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

(一)公司、企业等市场主体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涉及的经济犯罪、职务犯罪等案件,既包括公司、企业等实施的单位犯罪案件,也包括公司、企业实际控制人、经营管理人员、关键技术人员等实施的与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犯罪案件;

(二)涉案企业、个人认罪认罚的;

(三)涉案企业能够正常生产经营,承诺建立或者完善企业合规制度,具备启动第三方机制的基本条件的;

(四)涉案企业自愿适用第三方机制的。

第二百六十五条 律师提出适用企业合规改革以及第三方机制申请的,一般应采用书面形式,充分说明理由和依据,并提交企业经营状况、纳税就业、技术创新、社会贡献度等相关情况的证明材料。

第二百六十六条 律师可以提出适用企业合规改革和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法律意见,申请有关机关移送案件时提出适用建议。

第二百六十七条 第三方组织组成人员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可以向第三方机制管委会或者人民检察院申请回避:

(一)是案件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案件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开展监督评估工作的。

第二百六十八条 律师可以协助涉案企业制定并提交涉案企业合规计划,明确合规计划的承诺完成期限。企业合规计划主要围绕与企业涉嫌犯罪有密切联系的企业内部治理结构、规章制度、人员管理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制定可行的合规管理规范,构建有效的合规组织体系,健全合规风险防范报告机制,弥补企业制度建设和监督管理漏洞,防止再次发生相同或者类似的违法犯罪。

第二百六十九条 在适用企业合规考察期内,律师可以指导涉案企业履行企业合规计划。

第二百七十条 律师在办理单位犯罪案件且适用企业合规程序过程中,可以结合第三方组织合规考察书面报告、涉案企业合规计划、定期书面报告等合规材料,提出不起诉或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第二百七十一条 律师拟提出不起诉法律意见的单位犯罪案件,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召开听证会。

第二百七十二条 涉案企业或律师认为第三方组织或其组成人员对检查、评估行为不当或者涉嫌违法犯罪的,可以向负责选任第三方组织的第三方机制管委会反映或者提出异议,或者向负责办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控告。

第二百七十三条 对涉案企业规模较小、合规问题明确、监督评估专业性要求较为简单的案件,律师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商请第三方机制管委会实行简式合规。

第十章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代理工作

第一节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工作

第二百七十四条 律师可以接受符合法定条件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在一审、二审程序中,担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诉讼代理人参与附带民事部分的审判活动。在办理委托手续时应当明确代理权限。

第二百七十五条 律师接受委托时,应当审查下列可以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审理的事项是否存在:

(一)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前提的刑事诉讼是否存在;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及被告人是否符合法定条件;

(三)被害人的物质损失是否与被告人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

(四)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提起的时间是否在刑事案件立案之后第一审判决宣告之前;

(五)是否符合法定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

第二百七十六条 律师接受委托后,应当代理委托人撰写附带民事起诉状,内容包括:

(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二)具体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理由;

(四)致送人民法院的名称和具状时间;

(五)相关的证据材料等。

第二百七十七条 对人民法院决定不予立案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建议委托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要求办案机关追缴或采取其他救济措施。

第二百七十八条 代理律师根据案件情况,可以自行或协助委托人依法收集证据,展开调查,申请鉴定。

第二百七十九条 在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时,代理律师可以建议或协助委托人申请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或冻结等保全措施。

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前,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委托人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建议或者协助委托人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居住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并告知委托人在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十五日以内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将解除该保全措施的法律后果。

第二百八十条 律师担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应当告知委托人可能导致按自动撤诉处理的下列法定事项:

(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人民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

第二百八十一条 代理律师在庭审过程中,可以根据案件情况从事下列工作:

(一)经委托人授权可以对本案合议庭组成人员、法官助理、书记员、公诉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提出回避申请;

(二)陈述案件事实;

(三)出示、宣读本方证据;

(四)申请法庭通知本方证人出庭作证;

(五)经审判长许可对被告人、证人、鉴定人发问;

(六)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方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

(七)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方的不当发问提出异议;

(八)发表代理意见;

(九)经委托人授权,可以与被告方和解等。

第二百八十二条 委托人参加诉讼的,并且有调解意愿的,代理律师应当指导委托人参加调解,准备调解方案。

第二百八十三条 原告人对于一审判决、裁定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不服的,代理律师应当根据委托协助其提起上诉。

第二节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代理工作

第二百八十四条 律师可以接受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的委托,在一审、二审程序中,担任诉讼代理人。在办理委托手续时应当明确代理权限。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代理律师除向法庭出示律师执业证书,提交律师事务所证明、委托书外,还需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单位负责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等证明单位存续的文书复印件。

第二百八十五条 刑事诉讼被告人的辩护律师可以接受委托,同时担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诉讼代理人,但应当办理相应的委托手续。

第二百八十六条 代理律师根据案件情况,可以进行调查取证、申请鉴定;应当撰写答辩状,参加庭审,举证质证,进行辩论,发表代理意见;经被告人同意,提出反诉以及与对方和解。

第二百八十七条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对于一审判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不服的,代理律师根据委托可以协助其提起上诉。

(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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