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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中律师刑事,孙某因抢劫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佛冈刑事律师 刑法小常识 时间:2022-11-24 10:59:57

今天小编给大家带来【巴中律师刑事,孙某因抢劫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以下3个关于【巴中律师刑事,孙某因抢劫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法律知识分享,希望能帮助到您找到想要的法律知识。

  • 杨某抢劫(致死)案,一审判处死刑,二审发回重审后改判无期徒刑
  • 巴中市检察院制定工作方案 拓展人民监督员监督范围和完善监督程序
  • 集资诈骗罪——构罪条件及无罪辩点梳理
  • 杨某抢劫(致死)案,一审判处死刑,二审发回重审后改判无期徒刑

    一、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和案件审理经过。

    被告人杨某系四川省巴中市农民,因涉嫌六起抢劫案(其中致人死亡一起)于1998年11月13日被河北省清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网上在逃。2003年7月28日因涉嫌盗窃被江苏省无锡市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后被移送河北省清苑县公安机关执行逮捕。

    本案,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杨某抢劫作案多起,致人死亡,且另实施盗窃犯罪多起,情节特别严重,判处被告人杨某死刑立即执行,被告人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田桩律师接受被告人亲属的委托担任被告人的二审辩护人。二审法院审理后采纳辩护意见认为,一审判决对被告人杨某因盗窃被江苏省无锡市公安机关抓获及交待抢劫致人死亡案的经过未予查明,可能影响对被告人的量刑,二审法院裁定撤销一审死刑判决,发还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被告人亲属继续委托田桩律师担任辩护人。一审法院重审后依法认定被告人杨某实施的该起抢劫致人死亡案构成自首,改判杨某为无期徒刑。



    二、辩护人的辩护工作和主要辩护观点。

    被告人杨某因涉嫌盗窃罪被江苏省无锡市公安机关刑事拘留期间,自称叫“冯某某”。无锡市公安机关对其身份有所怀疑,但不掌握其真实身份及其他罪行。由于不掌握其真实身份,亦无法网上核查。后杨某向无锡市公安机关交待了真实身份及在河北省清苑县参与的一起持枪抢劫并致人死亡的罪行。无锡市公安机关随即网上核查并发函要求河北省清苑县公安机关协查,后将该案移交河北省清苑县公安机关。被告人杨某一审被判处死刑,田桩律师接受被告人亲属的二审委托后,立即开展相关工作,通过会见被告人大致了解了其被江苏无锡市公安机关抓获并交待抢劫致死案的经过,找到了案件的关键所在,后又在刑事侦查卷中找到了江苏无锡公安机关给河北清苑公安机关发送的《协查函》,《协查函》清楚的记载了被告人因涉嫌盗窃罪被抓获后主动交待在河北省所实施的抢劫致人死亡案的事实经过。据此,田桩律师在案件的二审及重审过程中,发表了被告人杨某构成自首不应当判处死刑的辩护意见,辩护意见得到了河北省高院和保定市中院两级法院的采纳。



    杨某犯有抢劫罪行,通过网络被全国各地公安机关追逃,但由于异地公安机关不掌握该涉嫌盗窃的犯罪嫌疑人的真实身份,因此并不知道该嫌疑人就是被网上追逃的某某嫌疑人,根本无法确定其为网上逃犯,亦无法将该嫌疑人与网上追逃的某具体或特定的抢劫案联系起来。这实际正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第8号)第二条所规定的情况,即“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从鼓励犯罪嫌疑人自首的立法宗旨出发,该条文中的“司法机关”应作狭义的理解,仅指犯罪嫌疑人供述时的特定的司法机关,而非泛指全国的公安机关。以“全国公安是一家”为理由认为该抢劫罪行已被司法机关掌握,与鼓励自首的立法宗旨相违背。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理解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的有关问题的答复》(法研2003第132号)对上述观点予以肯定。

    本案经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杨某因涉嫌盗窃罪被无锡市公安机关抓获,其主动供述在河北省清苑县实施的抢劫致人死亡案,构成自首,原一审判决判处其死刑量刑不当,遂改判被告人杨某无期徒刑。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得以维护,法律得以正确实施。



    巴中律师刑事,孙某因抢劫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

    巴中市检察院制定工作方案 拓展人民监督员监督范围和完善监督程序

    中国网四川巴中4月29日讯(周)近日,巴中市检察院制定出台《关展人民监督员监督范围和完善监督程序的工作方案(试行)》,积极稳妥拓展人民监督员监督范围,规范和完善监督程序,增强监督实效。

    该《方案》在原有的人民监督员监督范围的基础上,将查办职务犯罪案件中“犯罪嫌疑人不服逮捕决定”“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违法”“阻碍律师或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和“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而不退还”的四种情形纳入监督范围,并开展人民监督员介入涉法涉诉公开听证、见证、刑事和解、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和社区矫正的监督。

    《方案》还对完善案件材料提供和案情介绍程序、设置复议程序作了明确规定,并建立职务犯罪案件台账制度、人民监督员监督事项告知制度和人民监督员参与案件跟踪回访、执法检查等机制,充分保障人民监督员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提高检察工作透明度和执法公信力。

    《方案》实施以来,两级院邀请人民监督员到场监督扣押款物3次,到场监督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1次,监督不起诉案件2件。

    集资诈骗罪——构罪条件及无罪辩点梳理

    概念

    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

    构罪关键要点

    使用了诈骗方法

    诈骗方法就是指欺骗行为。欺骗行为表现为向受骗者表示虚假的事项,或者说向受骗人传递不真实的资讯,但这种欺骗行为必须是使受骗者陷入或者继续维持(或强化)处分财产的认识错误的行为。

    集资行为必须面向公众

    集资行为必须面向社会公众,但不要求实际上已经骗取了多数人的资金。

    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1)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2)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3)携带集资款逃匿的;

    (4)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

    (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

    (7)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

    (8)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注: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区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的关键要件。可重点围绕融资项目真实性、资金去向、归还能力等事实进行综合判断。

    量刑标准

    个人:

    数额较大的(10万元以上),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

    数额巨大100万元以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五十万元以上)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修正)明确了集资诈骗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不再区分自然人犯罪和单位犯罪处罚标准。单位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犯罪的,依照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

    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在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广告费、中介费、手续费、回扣,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不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利息,除本金未归还可予折抵本金以外,应当计入诈骗数额。


    无罪裁判要旨及辩点梳理

    无罪裁判要旨一:在共同非法集资犯罪中,被告人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犯罪目的,其行为性质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尚未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额和人数,依法可不追究其刑事责任

    案件名称:王某培等人集资诈骗案

    审理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件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号:(2017)陕刑终315号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军、曹某、余某敏、原审被告人王某、刘某凤、单某涛、张某、王某玲、唐某玉、唐某法、王某伟、昌某军受尚某彬及他人纠集,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在共同非法集资犯罪中,因其均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犯罪目的,其行为均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上诉人段某、原审被告人吴某婷、张某录、史某刚明知尚某彬等人进行非法集资犯罪活动,仍为其犯罪活动提供帮助,唯其仅得工资收入,没有提取分成,无非法占有集资款的犯罪目的,其行为亦均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原审被告人王某培受他人纠集参与非法集资活动,其行为性质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唯其本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尚未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额和人数,依法可不追究其刑事责任。判决被告人张某录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昌某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史某刚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免予刑事处罚;宣告被告人王某培无罪。

    无罪裁判要旨二:指控被告人非法占有集资款的证据不足,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法定代表人盗用公司名义集资的,公司并未支配非法吸收的集资款,也未从非法集资中获取利益,不构成单位犯罪

    案件名称:河北鑫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某江集资诈骗案

    审理法院: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号:(2018)冀09刑初27号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春、赵某江与许某1经协议,以三人合伙的形式,用河北鑫桥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名义,共同开发吴桥县百祥园小区建设项目。被告人辛某春、赵某江在共同开发项目过程中,为缓解资金紧张,以不可能获得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楼盘为诱饵,以预售楼的名义向公众吸收资金2295.6004万元,数额巨大,扰乱了金融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非法占有集资款的证据不足,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

    被告人辛某春是河北鑫桥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但辛某春与赵某江、许某1签订的共同开发吴桥百祥园小区建设项目的合伙协议,是以辛某春个人名义签订,协议中虽约定以河北鑫桥房地产有限公司对外经营,但实际是盗用公司名义,体现的是辛某春个人意志,不是河北鑫桥房地产有限公司的意志。同时没有证据证明赵某江非法吸收的集资款归河北鑫桥房地产有限公司支配,河北鑫桥房地产有限公司未从非法集资中获得利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河北鑫桥房地产有限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

    无罪裁判要旨三:被告人未采用向社会公开宣传的方式向不特定的人进行集资;未虚构借款事由;不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

    案件名称:庞某合同诈骗、集资诈骗案

    审理法院: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号:(2017)川19刑终37号

    裁判理由:

    关于集资诈骗罪,本院认为庞某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主要从以下方面来分析判断:

    1.庞某实施非法集资的行为,是否向社会公开宣传,是否向不特定的对象集资。经查,庞某在资金缺乏的情况下,均是庞某主动向熟识的各债权人提出,两者之间并未通过其他人介绍、联系,各借款人在借款前均认识庞某,在案无证据证实庞某采用向社会公开宣传的方式向不特定的人进行集资

    2.庞某向他人借款时是否虚构事实。庞某借款的原因是代理小角楼酒和投资巴中市抱国醇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的酒厂,经查,庞某的借款时间确实是在其代理小角楼酒、投资抱国醇酒厂的期间内,故借款的事由并未虚构。

    3.庞某借款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经查,现有证据证实庞某对巴中市抱国醇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的酒厂进行了投入,酒厂也进行了生产,经侦查机关委托,四川中意资产评估事务所认为酒厂的投资无施工依据、购买依据、合法的土地使用手续,故无法对投资金额进行评估。而根据生产证办理情况、各借款人以酒抵债及巴州区人民法院查封库存白酒200吨等情况看,侦查机关对巴中市抱国醇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的酒厂的投入情况未收集到客观真实的证据。故现有在案证据不能确定庞某投入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所需资金与所筹集资金规模的比例,不能锁定资金去向,也无其他证据证实庞某在此期间有肆意挥霍,携款潜逃、资金用于违法犯罪活动、逃避返还资金的情形,从而实现非法占有

    无罪裁判要旨四:集资目的主要是为了缓解资金的短缺,用于生产经营,与集资诈骗中吸收资金的目的是为了非法占有明显不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单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被告单位和三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受被告单位聘用从事会计工作,获取工资报酬,其做假账行为与公司非法吸收资金行为无直接关联,不属于单位犯罪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不构成犯罪

    案件名称:乐山市红中车业有限公司、胡某云集资诈骗案

    审理法院: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号:(2016)川11刑初22号

    裁判理由:

    红中公司集资目的主要是为了缓解资金的短缺,用于生产经营,与集资诈骗中吸收资金的目的是为了非法占有明显不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单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被告单位和三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

    在共同犯罪中,胡某云是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活动的决策者,并掌控、支配、使用吸收的资金,系共同犯罪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王某君没有参与公司管理,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王某君犯罪的事实和情节,决定对王某君减轻处罚。胡某云被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事实,其对性质的辩解,不影响其自首的成立,胡某云的行为成立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王某君被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的事实,但在审理期间翻供,不构成自首。被告人宋仲才在红中公司从事会计工作,未直接参与红中公司非法集资行为,不是单位犯罪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宋仲才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无罪裁判要旨五: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不能证明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有欺骗和隐瞒事实真相的客观行为,亦不能证明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指控被告人构成集资诈骗罪证据不足

    案件名称:江苏百分百商贸有限公司、殷某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徐某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案

    审理法院: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案件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号:(2018)苏0891刑初229号

    裁判理由:

    针对控辩双方意见,结合本案事实、证据以及法律规定,现综合评判如下:

    本案不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被告人殷某、张某甲等人成立百分百公司,目的就是为了以“消费赠送”、区域代理、油卡销售等经营模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客观上在公司成立后也主要是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活动,至于用极少量资金用于投资,也是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活动服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故本院认为本案不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对公诉机关指控及被告人、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单位犯罪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认定被告人徐某中构成集资诈骗罪证据不足。从公司成立目的来看,几名被告人在学习过程中得知其他公司在运营本案几种经营模式,这几种经营模式吸收公众资金后分二三十个月返还给投资人,公司有一段时间沉积一定资金量,几名被告人可以利用沉积的资金进行投资,投资收益再用来返还客户,目的还是用来经营;从客观行为来看,被告人徐某中在集资宣传过程中并没有实施欺骗和隐瞒事实真相的行为;从吸收资金的用途来看,大部分资金用来返现和提成,少部分用于人员工资、办公场所租赁等办公费用支出、投资、税款交纳,用于股份分红占比很小;从本案发破案情况来看,百分百公司停止返现后,被告人徐某中、殷某、祁雨成将手中留存的资金用于弥补集资参与人的损失,并没有私吞,集资参与人报案后,几名被告人均能主动到案,配合公安机关查清案情,交待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庭审中出示的证据尚不能证明被告人徐某中在犯罪过程中有欺骗和隐瞒事实真相的客观行为,亦不能证明被告人徐某中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中构成集资诈骗罪证据不足。

    无罪裁判要旨六:单位设立后,以实施非法集资为主要活动,不应以单位犯罪论处;吸收存款目的是用于维持其资金链条的完整,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实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案件名称:安平县万贝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徐某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审理法院: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

    案件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号:(2018)冀1125刑初376号

    裁判理由: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安平县万贝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查,本案系被告人徐某召在单位设立后,以实施非法集资为主要活动,不应以单位犯罪论处。对在单位中组织、策划、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活动的被告人徐某召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故该指控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变更起诉指控被告人徐某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他人借款事实,骗取王某6140万元,造成其损失1372000元,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经查,在吸收集资参与人王某6存款的过程中,虽然虚构了一些事实,但其目的还是吸收存款用于维持其资金链条的完整,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实被告人徐某召对王某6的资金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欠妥,应予纠正。

    无罪裁判要旨七:被告人是参与集资诈骗还是参与投资存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集资诈骗罪的证据不足

    案件名称:杨某犯集资诈骗案

    审理法院: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案件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号:(2016)川1302刑初296号

    裁判理由:

    本案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杨某参与过紫陶公充分公司的集资诈骗活动以及参与分赃。理由如下:(1)对于该节指控,作为主持南充公司全面工作的刘某2证实有王某3和一个女的在场,并无杨某参与该次活动;徐某1证实杨某他应该不会和群众见面;在场群众也无人证实杨某参与了该次见面会。只有王某3证实杨某参与了客户见面会,和侦查机关收集到的杨某曾在南充印象大酒店住过一晚的证据,对此杨某辩解是顺道回南充看父母,故以上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杨某参与了南充分公司的宣传活动。(2)除了徐某1的供述外,无其他证据证明杨某参与了南充分公司的分赃。故对该节指控,不予采纳。

    经查,被告人杨某提供了紫州分公司分别向他与何某1各自借款20万的借款协议,徐某1供述他向杨某、何某1借款10万元,能够印证徐某1与杨某、何某1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万某7617的账户于2013年9月23日、28日向杨某之母李某3账户支付66000元、49200元,共计115200元。合议庭认为,结合上述事实,无法认定这115200元系涉集资诈骗款物

    户名为何某海(杨某岳父)的中国邮政储蓄的开户记录:证实其2014年5月17日在邻水县笔定期(2年)款项共计64万元(20万、20万、24万);2014年10月31日在邻水县笔定期(1年)款项10万。另,何某海的工资账户交细显示,收入为月均2000余元。但重庆、南充紫陶公司于2014年1月已被查获。故上列钱款与涉集资诈骗款物之间缺乏关联性

    综上,合议庭认为,被告人杨某是参与集资诈骗还是参与投资存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集资诈骗罪的证据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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