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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场专业信息:渝中区重大疑难刑事案律师推荐,重庆沙坪坝区律师辩护 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决书公示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小剥皮 刑法小常识 时间:2023-05-26 06:25:48

本文由张智勇律师团队编辑整理(张智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重庆十佳律师,执业二十五年,擅长涉黑案件、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网络新型犯罪、毒品犯罪等重大疑难复杂刑事案代理)

以下是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关于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判决书:

被告人何某某,男。

因犯盗窃罪于XX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XX年5月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XX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XX年9月刑满释放;因犯诈骗罪于XX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XX年2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XX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XX年9月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XX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XX年3月1日刑满。

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XX年8月20日被羁押,同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XX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XX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尿液甲基苯丙胺检测,被告人何某某与黄某某、万某某、汪某某的尿液均呈阳性。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彭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某、万某某、汪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尿液提取笔录,现场尿液检测报告,指认照片,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沙刑初字第XX号刑事判决书,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中区刑初字第XX号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何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非法为他人提供吸毒场所,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其量刑建议基本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何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系毒品再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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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留他人吸毒罪原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第九条规定罪名,但第九条规定是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并出售毒品,《刑法》只规定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不再要求必须具有“容留”和“出售毒品”两种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六十一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对于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区别以下三种不同的犯罪行为,分别予以从轻到重的处罚;对单纯容留行为的,应当处以相对较轻的刑罚;对以牟利为目的的容留行为的,应当在法定刑幅度内处以相对较重的刑罚;对以贩卖毒品为目的的容留行为的,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从重处罚,并在此基础上与贩卖毒品罪进行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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