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山东省一桩王某甲等七人涉嫌非法拘禁案再审。值得关注的是,法院和检察院在罪名认定上存在争议。省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王某甲、宫某、都某三人应以抢劫罪定罪。
多名律师向记者表示,此类案件现实中往往存在争议,处于民法和刑法的交叉地带。抢劫罪和非法拘禁罪虽然有时行为方式相同,本质仍存在较大区别。
被害人受胁迫签下四份协议,经鉴定构成轻微伤
该案一审判决书显示,2007年2月,被告人王某甲的妻子姜某乙名下的一家纺织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决定聘请被害人王某丙为公司副总经理,分管国际贸易业务。
王某丙在该公司任职后,于2007年、2008年、2009年、2010年从公司领取提成款共计370余万元。2011年,公司国际业务部发生亏损,姜某乙认为王某丙应该承担责任,同时认为王某丙另行开办了公司,对该纺织公司的业务不上心。2012年,双方产生矛盾,并因王某丙的上班问题、提成款的返还等问题产生纠纷。
为解决纠纷,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告人宫某、都某事先预谋,纠集被告人崔某、姜某甲、张某、杜某等人,于2012年11月12日18时许,将被害人王某丙约至烟台某金属公司王某甲办公室内,其间采取殴打、威胁等手段不让王某丙离开,并逼迫被害人王某丙签订了两份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股权退还协议及解聘协议。
判决书中,被害人自述显示:“王某甲拿出四份协议书让我签字。我说我要详细看一下,王某甲不让,让我必须立即签字,我不签,王某甲就朝我胸部打了一拳,对那两个男子说,你们随便打吧,他就出去了。那两个男的就开始打我……他们打完后拿砍刀、剪刀比在我脖子上,威胁我签字,不签就弄死我。”
当日20时许,王某甲将被害人王某丙送离牟平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丙头面部、颈部、腰部及四肢之损伤均构成轻微伤。
法院判决王某甲等人构成非法拘禁罪,检察院抗诉
2014年,烟台市某区人民法院以非法拘禁罪判处王某甲等人有期徒刑八个月等刑罚,适用缓刑,对于检察院所指控的王某甲、宫某、都某犯抢劫罪的罪名,不予支持。
宣判后,该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被告人王某甲、宫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过程中,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组织双方调解,烟台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之后,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被告人王某甲、都某、宫某采取暴力手段胁迫被害人王某丙签订退股、解聘协议,当场取得含有财产内容的协议,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并指定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该案于近日开庭,经过第一次庭审,案件尚未判决。
焦点一:抢劫罪和非法拘禁罪有何不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劫公私财物的行为,伴之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非法拘禁罪是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两罪的犯罪目的、对象、侵犯的法益不同;根据其社会危害性,两者刑期也不同。
本案中,被告采取了暴力、胁迫等手段,目的是要取得股权。而依法归个人所有的股份、股票、债券和其他财产属于公民的私有财产。
那么,被告王某甲要取得的股权份额,是否属于王某丙的合法私有财产?本案又是否属于“索债型”的非法拘禁罪?
“‘索债型’的非法拘禁罪以实现自己的债权为目的,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吉林常春(延边)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崔克龙说,如果在明知被害人不再欠债的情况下,以索要债务为借口,实质上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用暴力手段强行获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仍然构成抢劫罪。
本案中,山东省人民检察院认为,双方聘任协议中,没有规定亏损需要王某丙承担,且现有证据无法证实王某丙在与其他公司的业务来往中存在恶意。因此,王某丙无需承担经济责任。
崔克龙认为,抢劫罪的行为人为实现将他人财物占为己有的目的,往往选择不特定的犯罪对象;“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这时,如果行为人的索取金额与债务金额相差悬殊,采用暴力当场取走财物,应按抢劫罪定罪处罚。
焦点二:股权转让协议能否构成抢劫罪的犯罪对象?
本案争议的另一个焦点在于,被害人签下的股权转让协议,能否成为抢劫罪的犯罪对象。
“股权转让协议,属于可期待利益,不能直接等同于抢劫罪中的他人财物。”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阚月玥认为,以暴力等方法强迫他人在股权转让协议书上签字,并不必然产生股权转让的效力。“因此,暴力方法获得他人签字的股权转让协议,不属于抢劫罪的对象要件。”
“原审法院和检察院的分歧在于,股权这类财产性利益是否属于‘财物’,是否属于抢劫罪的犯罪对象。目前,较为普遍的观点是,股权、债权等财产性利益可以作为财产犯罪的对象。”北京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刘章说。
记者注意到,《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关于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欺骗等手段非法占有股东股权的行为如何定性处理的批复的意见》中提出,股份属于财产;采用各种非法手段侵吞、占有他人依法享有的股份,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有关非法侵犯他人财产的犯罪规定。
刘章认为,该案可能构成抢劫罪,属于犯罪未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财产权利又侵犯人身权利,具备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两者之一的,均属抢劫既遂;既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的,属抢劫未遂。
刘章指出,本案中,被害人属于轻微伤,因此,关键看王某甲等人是否已经得到了协议中约定的财物。根据最高法《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公司股东名册变更,是股权变动的标志。“本案中,如果公司股东名册、公司章程还没有变更,王某甲还没有获得被害人的股权,就属于未遂。”
新京报记者 展圣洁
编辑 白爽 校对 吴兴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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