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常识

当前位置: 首页 > 刑法小常识

鞍山市刑事律师咋委托(刑事案件律师委托费收费标准)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伴梦 刑法小常识 时间:2023-05-05 19:10:22

鞍山市刑事律师咋委托(刑事案件律师委托费收费标准)

诈骗罪是多发的侵财型犯罪,也是刑民交叉领域的重点罪名。司法实践中,被告人的行为到底是民事欺诈还是刑事诈骗,往往是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也是法院的裁判难点。

本文查阅了全部两高指导案例和刑事审判参考案例,使用“诈骗罪”加“无罪”的关键词,在专业、智能法律网站检索到379个案例,并按以下步骤进行选取:首先,放弃没有生效裁判文书的案例;其次,放弃说理不充分的案例;第三,放弃证据、事实存在巨大争议的案例;第四,选择在司法实践中出现较多、争议较大,裁判要旨对律师辩护有指引作用的案例。

案例选中后,研究“本院认为”部分与案件事实、控辩双方意见之间的关系,选择案件事实清楚、控辩意见明确、法院说理透彻的案例进行编辑。经反复斟酌,选定以下十个案例为本文所用,希望能对律师辩护有所帮助。

辩点一:有归还意愿和归还能力,即便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取得财产,亦不构成犯罪

案例来源:刑事审判参考第1342号

案例名称:黄钰诈骗案

案情简介:2010 年 7 月,被害人杨超在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安达街英海小区做墙体保温,认识了被告人黄钰的父亲后通过黄钰的父 亲认识了黄钰。2010 年 10 月至 2011 年 8 月,黄钰以能为杨超在南航长春机场 办理接送员工及滞留旅客车辆运营为名,先后 3 次从杨超手中骗取 73.5 万元。后杨超向黄钰借款 7 万元,其余 66.5 万元黄钰于 2012 年 2 月 3 日让杨超去她家 取钱,杨超来到黄钰家,当听到黄钰只给本金 66.5 万元,杨超拒绝收取。2012 年 2 月 15 日杨超向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报案,2012 年 2 月 21 日黄钰在其 家中被抓获。

诉讼过程:长春市朝阳区法院一审认定黄钰构成诈骗罪,黄钰不服上诉,长春中院认为黄钰构成诈骗罪,但应在法定刑以下量刑,并报最高法院核准。吉林高院审查后同意长春中院的判决,并报请最高法院核准。最高法院经核准认为,认定黄钰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长春市朝阳区法院重审认为,黄钰无罪。

案例评析:本案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黄钰具有非法占有该款项不予归还之目的,反而证明黄钰有归还的意愿: (1)案发前,黄钰主动反复要求还款。被害人杨超 提供的录音资料证明,2012 年 1 月 27 日,其与黄钰通话中,黄钰就提及将在同 年 2 月 6 日还钱给杨超一事。杨超和黄钰分别提供的录音资料都证明 2012 年 2 月 3 日,黄钰将杨超叫至其家中反复要求还款 6.5 万元,在杨超拒绝后,追下楼 提出一共还 75 万元,但杨超坚决拒绝并离开。黄钰提供的录音资料还证明,2012 年 2 月 6 日,黄钰再次反复要求还款,杨超以死相威胁,称没法跟母亲交代;2 月 7 日,黄钰与父亲及律师找杨超母亲谈与杨超之间发生的事。黄钰父亲及律师 均证明,当时黄钰要还款给杨超母亲,双方约定次日到银行办理,与黄钰供述一 致,杨超母亲虽未承认但亦未否认。银行账户明细证实,同期黄钰账户有 70 余 万元,有还款能力。(2)黄钰提出还款前,杨超尚未发现被骗,也从未催要还 款。杨超的陈述和黄钰的供述在此情节上是一致的。杨超陈述其在 2012 年 2 月 3 日应黄钰要求去取钱时,以为是取贷款的 300 万元,发现黄钰是要还本金 665 万元后,以为黄钰在赚钱后要甩掉其从而拒绝。黄钰仅在第一次供述中供认欺骗 杨超,但未供认要非法占有杨超的钱,仅供称“我找杨超借钱,他不会借给我, 他跟我不熟,我只有骗他说和他做生意,才能让他把钱给我用。我骗他是为了用 他钱自己做点什么”。“我把杨超的钱花了还不上,时间长了怕杨超知道我骗他, 2012 年 2 月 3 日就给杨超打电话说还他钱‐‐‐‐” (3)黄钰未能在案发前实际还 款与被害方拒收和不配合有关。杨超和黄钰提供的录音资料都证实黄钰反复要求 还款,杨超拒绝只收本金,并以死相威胁。2012 年 2 月 7 日,黄钰向杨超母亲 提出还款,并约好次日一起到银行办理,但次日杨超母亲未赴约,并报案。(4) 案发后,黄钰于 2012 年 4 月 15 日向杨超账户汇款 6.5 万元。综上所述,被告人黄钰虽然编造谎言、隐瞒真相,骗借了被害人杨超的钱款,但主观上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反而有大量证据证明在杨超尚未发现被骗之前, 黄钰就提出了还款要求,且其有偿还能力。故本案本质上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构成民事欺诈,而非诈骗罪。

辩点二:借款用于合法活动,即使虚构借款理由、伪造抵押凭证,仍然不构成诈骗罪

案例来源:刑事审判参考第1372号

案例名称:黄金章诈骗案

案情简介: 2010年11月,被告人黄金章以“工厂生产需要资金周转,扩大生产”为理由,向被害人林志平借款共计500万元。2011年4月、6月间黄金章又以同样理由向林志平借款500万元。2011年6月,林志平要求黄金章提供抵押担保,黄金章将伪造的黄金鞋模公司土地证和三本房产证抵押给林志平。2012年5月8日黄金章再次书写欠条,约定1000万元款于2012年10月8日前还清,并加盖黄金鞋模公司公章,同日黄还伪造黄金鞋模公司同意以公司的房地产权证作为抵押的股东会决议,交给林志平。至2012年5月16日,黄金章共归还林志平279.5万元。

在本案审理期间,林志平以黄金鞋模供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诉至本院,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6日作出(2013)莆民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判决黄金鞋模公司向林志平赔偿损失人民币1000万元及利息。后林志平据此参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榕执行字第333号执行案件拍卖余款分配,分得173.65万元。

2012年2月,被告人黄金章向被害人王永德借款100万元,并以伪造的房产证、土地证各一本作为抵押,至2012年4月29日,仅归还4万元。

2009年被告人黄金章以其莆田市城厢区凤凰山街道月塘居委会新梅路67号房产及其弟黄金锋、黄金杨的房产等作为抵押向工商银行莆田市分行申请贷款560万元,至2012年9月24日到期。2012年6月14日,黄金章仍以上述房产为抵押向工商银行莆田市分行申请贷款600万元。次日,黄金章以“其正在申请贷款600万元,手续已经审批”及届时将会用该笔贷款偿还被害人薛雄辉为由,向薛雄辉借款560万元,并用于偿还其之前在中国工商银行莆田市江口支行的贷款。黄金章于当日写下欠条,并注明以黄金鞋模公司担保。2012年6月18日,黄金章持其莆田市城厢区凤凰山街道月塘居委会新梅路67号房产证到房管部门办理解除抵押时,被房管部门发现该房产证系伪造,未能办理抵押。工商银行的600万元贷款未能发放。薛雄辉无力追回欠款,于同月23日以黄金章诈骗向公安机关报案。黄金章得知后薛雄辉报案后潜逃外地。

诉讼过程:莆田中院一审审定黄金章构成诈骗罪,黄金章上诉,福建高院二审宣布黄金章无罪。

案例评析:黄金章借款是为了企业经营,炒股是合法行为,其借钱时虽未将公司停业的真实情况告诉债权人,但只表明他是用欺诈的方法借钱,不等于为了非法占有,应按民事欺诈处理,其仅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应为无罪。

1、认定被告人黄金章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依据不足

首先,被告人黄金章向林志平借款发生在2010年11月13日到2011年6月7日,借款总额总计1000万元,20212年2月向王永德借款100万元。2011年、2012 年土地估价报告、房产抵押评估报告证实,黄金鞋模公司房产总价值达1845万余元,个人房产总价值545万余元。在借款当时,黄金鞋模公司资产扣除银行抵押贷款外,公司资产的余值及其个人房产价值与借款金额可基本持平,黄金章具有还款能力。其次,黄金章将借款资金用于股市投资和偿还银行贷款等合法活动,所欠借款无法及时还清,系因股票投资经营亏损和续贷手续出差等原因造成,并非因个人挥霍或其他违法犯罪活动。再次,黄金章除了向薛雄辉所借560万元尚未付息即案发外,均有支付他人利息。最后,黄金章系在得知薛雄辉报案后才逃亡外地,与获取资金后即逃匿的情形有所不同。

2、被告人黄金章确实有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但应当定性为民事欺诈。被告人黄金章向林志平借款1000万元,其借款理由是工厂生产需要资金,但实际上在取得款项后将部分资金用于炒股,其在借款理由、款项用途上是存在欺诈的;黄金章在取得款项后,在林志平要求抵押时,伪造了房产证、土地证抵押给林志平,也是存在欺诈的。但是,黄金章向他人明确表达借款的意向,在获取借款资金后,及时向出借人出具借据,符合民间借贷的形式要件,双方实质上是一种借贷关系。对此,黄金章、林志平都是清楚的,林志平对于出借资金不存在陷入错误认识的情形。黄金章将部分资金改变用途,但股票投资系合法投资活动,仅属改变投资方向;黄金章伪造公司、个人房产证件作为借款的抵押,但上述公司和个人也得到了部分清偿。黄金章至案发也一直在稳定的还本付息,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或者卷款潜逃的行为。……。因此,上述欺诈行为无论从欺诈的内容、欺诈的程度、欺诈对被害人错误认识的影响等角度分析,尚未达到诈骗罪的程度,不应作为犯罪处理。

辩点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能认定为诈骗罪

案例来源: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2018)粤04刑终47号

案例名称:周史亮诈骗案

案情简介:2014年4月30日,被告人周史亮通过QQ(号码15595)聊天,与被害人郭峰商议以人民币18000元的价格出售QQ号15595。当日22时,郭峰收到周史亮通过微信发送的身份证、驾驶证照片等真实信息资料后向其转账人民币18000元。转账后,周史亮向郭峰提供QQ号密码及密保资料。5月1日,郭峰通过电话、短信联系周史亮,称其提供的密码及密保资料无法登录QQ号15595。在协商解决QQ号15595登陆失败问题的过程中,周史亮将郭峰的联系电话拉入黑名单。7月23日,周史亮通过网上协商后以人民币18000元的价格将QQ号15595贩卖给马业根。同日,周史亮被公安人员抓获。公诉机关认为周史亮犯诈骗罪,提请法院判决。

诉讼过程: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4日作出(2016)粤0402刑初152号刑事判决,判决周史亮构成诈骗罪;周史亮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7日作出(2016)粤04刑终236号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6)粤0402刑初152号刑事判决,发回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重审。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7日作出(2016)粤0402刑初101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周史亮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周史亮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7日作出(2018)粤04刑终47号刑事判决:认定上诉人周史亮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的证据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未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应宣告上诉人周史亮无罪。判决:一、撤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6)粤0402刑初1015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周史亮无罪。

案例评析:关于周史亮在2014年4月30日与郭峰交易涉案QQ号时有无告知郭峰真实的QQ登录密码(即周史亮在交易之始是否有诈骗的主观故意)、为何郭峰无法登录该QQ号、无法登录的原因是周史亮告知的密码错误还是郭峰或者其他第三人修改密码甚至有无其他技术原因等这些关键事实均未予查明,而腾讯公司称此部分事实已经无法查明,依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不应认定周史亮故意实施了将错误密码告知郭峰的诈骗行为。

周史亮将涉案QQ号于7月23日卖给马业根,但周史亮称之前一直在与郭峰就交易之事发生争议,后来在郭峰去其前妻家并砸烂了门上的玻璃后,又有人在通过网络问其涉案QQ号是否出售时才决定将涉案QQ号卖给马业根,周史亮准备扣除郭峰给其造成损失的赔款后返还郭峰款项,而其在郭峰去其前妻家中砸玻璃后的第二天,与马业根交易完涉案QQ号即被公安机关抓获。周史亮此说法并未明显有悖于常情常理,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周史亮存在将涉案QQ号再次出卖后依然不将郭峰支付的款项退回的主观故意。

辩点四:行为人为保证借款本息安全,制造银行流水,虚构债务,并向法院起诉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案例来源: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2019)赣09刑终177号

案例名称:杨某某诈骗、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案

案情简介:2000年10月,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三人在浙江省义乌市注册成立义乌市保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兴公司),叶某甲担任保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4年8月,叶某甲、叶某乙在江西省高安市注册成立高安市莲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莲花公司),叶某甲占股80%,叶某乙占股20%,叶某甲担任莲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05年11月开始,被告人杨某某陆续把钱借给保兴公司以获取高额利息,杨某某的借款、还款、利息支付均由保兴公司财务经理徐某某具体经办,利息一般是月息7.5%。为了确保资金安全和兑现高额利息,杨某某从中给予徐某某利息回扣共计246万余元。2005年11月14日至2007年7月29日,杨某某共将69228500元借给保兴公司,截至2007年7月29日,保兴公司归还杨某某本息共计80378500元,按双方口头约定的月息7.5%计算,保兴公司当时尚欠杨某某3320万元。

2007年5月7日,莲花公司股权重组,股东变更为叶某甲、饶某某、宋某某、叶某乙、陈某某等五人,占股比例分别为叶某甲40%、饶某某20%、宋某某20%、叶某乙11%、陈某某9%。由于保兴公司向社会公众高利息融资,保兴公司后期资金紧张,被告人杨某某担心其3300万元的债权无法受偿,又得知叶某甲还有一个莲花公司,于是要求叶某甲将该笔保兴公司借款直接改为莲花公司借款。叶某甲找徐某某商量后,予以同意。

2007年10月23日至2007年10月26日,杨某某把钱转入莲花公司义乌账户,莲花公司义乌账户又转账至保兴公司账户,再由杨某某从保兴公司取回钱款。通过多次倒转,杨某某自己拿出的钱款全部回笼,并由此生成了借款单位为莲花公司、担保人为叶某甲和保兴公司、借款金额共计2700万元的借据。2007年12月24日,莲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饶某某。

2011年3月30日,被告人杨某某指使杨尚琴向义乌市人民法院起诉莲花公司归还其900万元借款。经义乌市人民法院一审、重审、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以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最终判决莲花公司支付杨尚琴900万元人民币及逾期利息。2013年7月至2015年3月,义乌市人民法院先后多次查封、冻结莲花公司的店面和商品房以及公司全部银行账户。截至2014年3月28日,杨某某利用杨尚琴等人银行卡先后接受法院划扣莲花公司执行款2559500元。

诉讼过程: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7日作出(2018)赣0983刑初27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0元。宣判后,被告人杨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以其无罪为由上诉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8日作出(2019)赣09刑终177号刑事判决:一、撤销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2018)赣0983刑初276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杨某某无罪。

案例评析:被告人杨某某在民事诉讼中确实存在隐瞒诉争的900万元的来源、性质以及实际债权人等关键事实的行为,客观上看,杨某某与叶某甲、徐某某的行为损害了莲花公司的利益,但当时叶某甲既是保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也是莲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叶某甲同意了债权债务的置换。杨某某置换债权债务主观上并不是为了诈骗,而是为了实现其含有高额利息的债权,其诉讼行为并不是“无中生有”,不是完全虚构债权债务,不应认定其主观上具有刑法意义上的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故杨某某不构成诈骗罪。

辩点五、双方有多笔经济往来的,不能认定为诈骗罪

案例来源:(2016)粤0606刑初2724号

案例名称:陆敏诈骗案

案情简介:2013年开始,被告人陆敏以自己和前夫李某1经营的骏霖厂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先后多次向被害人王某1、王某2、陈某1、郭某、欧某1、陈某2借款,并逐步建立信任关系。2014年初开始,陆敏向王某1等人谎称骏霖厂投标东方公司废钢回收项目,并向王某1等人提供虚假的《东方国际集装箱(广州)有限公司废料投标文件》、骏霖厂向东方公司缴纳50万元保证金的收款收据,以投资东方公司废钢项目为由向王某1等人借款,并承诺分给各被害人部分利润。而后,陆敏并未将各被害人交付的款项用于投资东方公司的废钢项目,而是将款项转给了萧某1和曾某1。

诉讼过程: 顺德区法院于2016年1月17日依法作出(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2350号刑事判决,认定陆敏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陆敏不服,提起上诉。佛山中院于2016年8月5日作出(2016)粤06刑终295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原判,发回重审。顺德区法院重审判决陆敏无罪,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抗诉,后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

案例评析:被告人陆敏与萧某1、曾某1之间的经济往来关系没有查明。根据涉案账户的银行流水清单记录,证实被告人陆敏向某1、曾某1转款高达1000多万元,被告人陆敏称其是与二人合作投资钢材生意,但萧某1、曾某1的证言均对此予以否认,萧某1称不认识被告人陆敏,而曾某1虽然承认是她要求被告人陆敏将款项转至其指定的萧某1账户,但称被告人陆敏向其转款是归还借款,并非合作投资。鉴于双方对此说法不一致,不能排除被告人陆敏是受萧某1、曾某1二人蒙骗,其借款的目的是为了赚取高额利润,并不是为了非法占为己有的可能性,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陆敏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

辩点六、借款时设定担保的,即使有隐瞒真相的行为,也不构成诈骗罪

案例来源:(2014)盘中刑二终字第00097号

案例名称:邵某某诈骗罪

案情简介:被告人邵某某曾在宽甸满族自治县硼海镇小汤石村经营一处硼矿,该硼矿采矿许可证于2008年7月4日到期。2010年1月,被告人邵某某以缺少资金办理该矿的延期手续,通过朋友潘某某、郭某某与吴某某相识后向吴某某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及投资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吴某某借给邵某某人民币60万元,在协议签订之日起两个月内被告人邵某某不能办理完采矿延期手续、或在协议签订之日起六个月内被告人邵某某不能归还60万元,吴某某的60万元自动转入邵某某经营的宽甸满族自治县硼海镇小汤石村山下硼矿的投资,所占股份比例为50%。同时,该借款设立了担保条款,由潘某某、郭某某为邵某某提供互负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二年。协议签订后,吴某某委托潘某某、邵某某委托郭某某到该矿去做一些前期维修,但未能实际开采。之后邵某某又以给工人开工资的名义,从吴某某处借款人民币18万元整。

被告人邵某某向吴某某借款60万元(其中本金50万元,承诺给付利息10万元)的时间是2010年1月21日,而被告人邵某某在2009年9月8日已与丹东市的刘某甲签订了采矿转让合同,转让合同明确规定,邵某某将位于宽甸满族自治县硼海镇小汤石村山下硼矿采矿权和采矿设备、附属设施及厂房等,以人民币3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刘某甲,并将该硼矿的一切证件交与刘某甲。2009年10月20日,被告人邵某某又以办理该硼矿延期手续为名将交予刘某甲的硼矿证件借回后而拒绝返还,为此刘某甲在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邵某某,二人以调解方式结案。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确定邵某某在2010年7月31日前不得向任何人转让宽甸满族自治县硼海镇小汤石村山下硼矿。

被告人邵某某曾委托辽宁省凤城市的刘某乙为其办理硼矿的延期手续,2009年初,该硼矿的矿产资源储量及采矿权做出评估报告后,在辽宁省国土资源厅相关部门做过备案。但在2010年12月15日,辽宁省国土资源厅以该硼矿在规定期限内未到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采矿权延期登记,依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依法注销了该硼矿的采矿许可证。

诉讼过程:辽宁省双台子法院一审判决邵某某无罪,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盘锦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向盘锦市法院申请撤回抗诉,盘锦市法院裁定准许撤回抗诉。

案例评析:被告人邵某某与吴某某于2010年1月21日签订借款及投资协议书一份,借款金额5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用于办理硼矿的延期登记手续,协议约定:1、二个月内,甲方(邵某某)不能将自己投资兴建的宽甸满族自治县硼海镇小汤石村山下硼矿的相关手续办理完毕,则乙方(吴某某)借给甲方的50万元自动转入宽甸满族自治县硼海镇小汤石村山下硼矿的投资,乙方的投资占该矿投资比例的50%;2、同时约定,本协议签订之日起6个月内,如甲方不能归还乙方50万元借款,则乙方借给甲方的50万元自动转入硼矿的投资,无论甲方前期投入多少资金,乙方的投资占该矿投资比例的50%;3、甲方办理完硼矿的相关手续,由乙方保管,但不得妨碍甲方的正常生产经营;4、借款担保,此笔借款由潘某某、郭某某提供二年期连带责任担保,并附硼矿企业登记档案材料。三方在协议中签字确认,此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设立了二年期的连带责任担保,应为有效协议,该《借款投资协议》对还款时间、借款担保及还款不能的后果均有明确约定,同时有担保人郭某某、潘某某的签名。根据《担保书》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按照协议约定,如邵某某不能偿还债务,吴某某不仅可以要求二担保人履行还款义务,还可以以邵某某的硼矿股权来实现其债权。且吴某某已委托潘某某在清理巷道,维护前期工作,参与了经营管理。

辩点七、无法排除合理怀疑的,不构成诈骗罪

案例来源: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晋09刑终46号

案例名称:聂某诈骗罪

案情简介:2016年10月初,曹某为了承揽晋城市阳城县町店镇焦庄村的锅炉业务,委托被告人聂某给该村书记王某1送3万元好处费。2016年10月10日,曹某在原平市小集镇农村信用社给聂某指定的银行账户(聂某儿子聂鹏宇,账户为×××)内打款3万元。曹某为了防止被告人聂某将钱私吞,安排其的朋友段某与聂某一起去送钱。被告人聂某收到钱后,于2016年10月10日23时02分微信转账给朋友关某13300元,用于换取现金。2016年10月11日,被告人聂某和段某一起驾车去给村书记王某1送钱,走到阳城县町店镇的一个信用社,被告人聂某从ATM机上取款15000元,连同自己身上的现金,用一个黑色塑料袋包裹住。后二人开车到了焦庄村的工地上,被告人聂某下车去找村书记王某1,段某在车上等着,被告人聂某找到村书记王某1,一会被告人聂某上车对段某说,书记让把钱送到家里面。二人便又开车到了村书记王某1的街门口,被告人聂某一人拿着装钱的黑色塑料袋进入村书记王某1家中,段某在车上等着,过了一会,被告人聂某空手出来,并且对着段某拍了拍自己身上,让段某看到他身上没有钱了。后二人一起驾车返回晋城市,并且一起居住,被告人聂某也没有单独出去。2017年初,曹某知道无法承揽锅炉业务时,便找村书记王某1退钱,村书记王某1表示没有收到聂某送的3万元。

诉讼过程:原平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聂某无罪,原平市检察院抗诉,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本案现有证据不能排除原审被告人聂某将3万元送给村书记王某1的可能性,且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聂某在本案中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或者存在诱骗的行为,更不能证实被告人聂某占有该3万元。原平市人民检察院所提抗诉理由,经查,认定本案的关键证据是证人段某在公安机关所做的证言,该证言与其在检察机关、人民法院所做的证言中关于是否见到从银行取的现金、清点现金等内容存在矛盾,其他证据亦不能认定聂某存在虚构、隐瞒事实、非法占有的行为。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聂某构成诈骗罪。原审法院以认定聂某占有3万元证据不足判决聂某无罪判决适当。原平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辩点八、断章取义的,不能认定为诈骗罪

案例来源:(2018)最高法刑再6号 2019年01月03日

案例名称:赵明利诈骗再审

案情简介:1992年初,原审被告人赵明利担任厂长并承包经营的鞍山市立山区春光铆焊加工厂与东北风冷轧板公司建立了持续的钢材购销关系。1992年至1993年间,赵明利从东北风冷轧板公司多次购买冷轧板。赵明利提货后,通过转账等方式,向东北风冷轧板公司支付了大部分货款。实际交易中,提货与付款不是一次一付、一一对应的关系。其中,1992年4月29日、5月4日、5月7日、5月8日,赵明利在向东北风冷轧板公司财会部预交了支票的情况下,从东北风冷轧板公司购买冷轧板46.77吨(价值人民币134189.50元)。提货后,赵明利未将东北风冷轧板公司开具的发货通知单结算联交回东北风冷轧板公司财会部。1992年5月4日、5月29日、1993年3月30日,赵明利支付的货款220535元、124384元、2万元分别转至东北风冷轧板公司账户。后双方在赵明利是否付清货款问题上发生争议,产生纠纷。1994年8月11日,东北风冷轧板公司以赵明利诈骗该公司冷轧板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

诉讼过程: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判决赵明利无罪。宣判后,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6月3日撤销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赵明利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被告人赵明利先后向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均被驳回。2016年8月29日,申诉人马英杰向最高法院提出申诉。最高法院审查后于2018年7月27日作出再审决定,开庭审理后,宣布赵明利无罪。

案例评析:最高人民检察院认为,原二审判决认定赵明利犯诈骗罪确有错误,应当依法改判赵明利无罪。主要理由有:第一,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全面、不客观。1992年至1993年间,赵明利与东北风冷轧板公司存在多次购销冷轧板业务往来,其中大部分货款已结算并支付。实际交易中,提货与付款不是一次一付、一一对应的关系。赵明利的4次提货仅是多次交易中的一小部分,应当将4次交易行为放在双方多次业务来往和连续交易中进行评价。第二,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赵明利对4次提货的货物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案发时双方未经最终结算,交易仍在持续,涉案4次提货后,赵明利仍有1次提货结算和2次转账付款行为。赵明利在交易期间具有正常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的能力,在双方交易中积极履行了大部分支付货款义务,4次提货未结算后亦未实施逃避行为。第三,赵明利的4次未结算行为不符合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特征。涉案4次提货前,双方已有多次交易,且4次提货前赵明利已预交支票,正常履行了提货手续。东北风冷轧板公司相关员工给赵明利发货,并未陷入错误认识,也非基于错误认识向赵明利交付货物。

最高法院认为,1992年至1993年间,赵明利承包经营的集体所有制企业鞍山市立山区春光铆焊加工厂,与全民所有制企业东北风冷轧板公司建立了持续的冷轧板购销业务往来,赵明利多次从东北风冷轧板公司购买数量不等的冷轧板,并通过转账等方式多次向东北风冷轧板公司支付货款。实际交易中,提货与付款不是一次一付、一一对应的关系,即提货与付款未一一对应符合双方的交易惯例,双方亦是按照该交易惯例持续进行交易。1992年4月29日、5月4日、5月7日、5月8日,赵明利提货后虽未结算,即未将东北风冷轧板公司开具的发货通知单结算联交回该公司财会部履行结算手续,但在上述期间的5月4日及之后的5月29日、1993年3月30日,赵明利支付的货款220535元、124384元、2万元仍分别转至东北风冷轧板公司账户。上述情况充分表明,赵明利在被指控的4次提货行为发生期间及发生后,仍持续进行转账支付货款,并具有积极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的意思表示。事实上,赵明利也积极履行了大部分支付货款的义务,从未否认提货事实的发生,更未实施逃匿行为。虽然在是否已经付清货款问题上,赵明利与东北风冷轧板公司发生了争议,但这是双方对全部交易未经最终对账结算而产生的履约争议,故亦不能认定赵明利存在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

辩点九、弄虚作假,领取农业补贴的,不构成诈骗罪

案例来源: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2019)湘0902刑初20号

案例名称:曾拥军诈骗案

案情简介:被告人曾拥军与其前妻周某于2008年5月7日协议离婚,离婚后两人仍以夫妻名义生活在一起。2010年5月,曾拥军与周某在益阳市资阳区家蛋鸡饲养场,并于2011年9月7日在益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资阳分局登记成立益阳市资阳区彩军蛋鸡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彩军合作社”),合作社法定代表人为周某,合作社成员为周某、曾某1、唐乐钦、崔某1、匡赛凡,成员出资总额为500万元。2013年左右,曾拥军的父亲曾某1帮忙曾拥军、周某对蛋鸡养殖场进行管理。

2013年10月20日,彩军合作社以“益阳市资阳区彩军蛋鸡30万羽育雏养殖扩建项目”申报国家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财政补助项目资金,合作社估算项目总投资为118万元,拟申请财政补贴70万元,由合作社自筹资金48万元。为满足《湖南省2014年国家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项目申报指南》中对农民合作社申报项目中“2012年12月31日以前农户社员在50户以上”的要求,曾拥军伪造了向农业综合开发部门提交的《2014年益阳市资阳区彩军蛋鸡30万羽育雏养殖扩建项目申报书》中的彩军合作社基本情况、入社成员名单及2012年度盈余分配表等资料,虚构了彩军合作社时有农户社员53人及2012年底彩军合作社进行了盈余分配等事实。

通过益阳市、资阳区两级农业综合开发部门的初步审核后,2014年3月彩军合作社向农业综合开发部门提交《2014年益阳市资阳区彩军蛋鸡30万羽育雏养殖扩建项目实施方案》,方案中项目投资概算为118万元,项目拟申请财政补贴70万元,由合作社自筹资金48万元。

2014年8月3日,益阳市资阳区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以下简称“资阳区农开办”)批复彩军合作社“按所申请的实施方案组织项目实施”,彩军合作社开始建设30万羽育雏养殖扩建项目。2015年2月18日,彩军合作社向资阳区农开办申请对育雏场项目进行竣工验收并提交《2014年益阳市资阳区彩军蛋鸡30万羽育雏养殖扩建项目竣工书》,其中项目投资决算为161万元,拟申请财政补贴资金70万元,由合作社自筹资金91万元。

2015年5月8日,资阳区农开办出具《益阳市资阳区彩军蛋鸡30万羽育雏养殖扩建项目竣工报告》并分别于2014年11月21日、2014年12月11日、2015年2月12日、2015年6月25日、2016年1月7日向彩军合作社账户拨付国家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财政补助资金167000元、290000元、143000元、100000元,共计拨付700000元。

2015年5月28日,益阳中天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专项审计报告:截止2015年5月28日,益阳市资阳区彩军蛋鸡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实施的“益阳市资阳区彩军蛋鸡30万羽育雏养殖扩建项目”实际总支出为147.95万元。

另,彩军合作社2014年7月23日在益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资阳分局进行变更登记,合作社成员变更为128人,合作社成员出资总额变更为1000万元。

诉讼过程: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法院一审判决曾拥军无罪,资阳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湖南省益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撤回抗诉。

案例评析:根据《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14集登载的《如何认定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一文中“从事可享受国家补贴的农业经营开发项目,但达不到政策规定的应享受补贴条件,而弄虚作假申领国家农业补贴,全部或主要用于农业经营开发的,属于农业补贴申报中的违规行为,不应当以诈骗罪定性”的解析,可以认定曾拥军将彩军合作社申领的农业补贴70万元全部用于了合作社所申报的扩建项目,曾拥军的行为仅属于农业补贴申报中的违规行为,不应当以诈骗罪定性

辩点十、抢种被租占的土地,不构成诈骗罪

案例来源: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承刑终字第00049号

案例名称:左某甲诈骗案二审

案情简介:2007年4月份,承德春宝矾钛钢科技制管有限公司,公开在平泉县南某某子镇南某某子村租用土地建厂。2007年6月份,上诉人左某甲将其承包地里正在生长的玉米秸割掉,栽种已经开过两次花的百合种球,后平泉县南某某子镇政府工作人员与其多次协商补偿事宜。平泉县林业局接受委托,于2007年8月30日出具勘查报告,认定左某甲所栽种的百合种球价值为每粒0.5元左右。2007年9月30日南某某子镇政府工作人员与左某甲协商达成补偿协议。2007年10月12日,左某甲领取补偿款人民币44000.00元。

诉讼过程: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日作出(2013)平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左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0日作出(2013)承刑终字第00118号刑事裁定,发回平泉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9月9日申请撤回起诉,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0日裁定准许撤回起诉。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检察院又于2013年11月6日向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原审被告人左某甲犯诈骗罪。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3)平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左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宣布左某甲无罪。

案例评析: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左某甲明知其承包地被租用建厂,而将其承包地里正在生长的玉米秸割掉,栽种已经开过两次花的百合种球。平泉县南某某子镇政府工作人员在明知此花种球价值的情况下,经多次协商,与左某甲达成了补偿协议。左某甲据此取得补偿款,但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左某甲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及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犯罪行为。因此,左某甲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宣告左某甲无罪。

(贾根存,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太原 合伙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