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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刑事律师,因假冒注册商标罪开庭的案件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阳朔刑事律师 刑法小常识 时间:2022-11-24 12:26:54

今天小编给大家带来【商标刑事律师,因假冒注册商标罪开庭的案件】,以下3个关于【商标刑事律师,因假冒注册商标罪开庭的案件】的法律知识分享,希望能帮助到您找到想要的法律知识。

  • 云南大理刑事律师辩护 云南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多久
  • 实务文书||关于黎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之 辩护词发言稿
  • Z某某假冒注册商标,涉案金额高达2.8亿,律师为其辩护或缓刑
  • 云南大理刑事律师辩护 云南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多久

    本文由勇律师团队编辑整理(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重庆十佳律师,执业二十五年,擅长职务犯罪、经济犯罪、涉黑犯罪、网络新型犯罪、毒品犯罪等重大疑难复杂刑事案代理)

    以下是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法院关于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判决书节选:

    公诉机关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1。因本案于XX年9月21日被昌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XX年2月26日被大理州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郑某某1在云南省昌某县某某腻子粉厂,主要生产经营强某牌腻子粉。其在生产经营中发现“某某树”腻子粉口碑、销量较好,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未经某某树涂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树公司)的情况下,从XX年开始在其生产的腻子粉上使用某某树公司注册的“某某树”商标标识,后到云南省昌某县推销出售。XX年3月至案发时,郑某某1在其经营的云南省某某腻子粉厂私自生产假冒“某某树环保腻子王”精装版腻子粉(新某某树腻子粉)、“某某树环保腻子王”中国著名商标腻子粉(老某某树腻子粉)、“某某树极品腻子干粉”(普某某树腻子粉)三种类型腻子粉共计1125.02吨,并已非法出售1091.44吨,销售金额588202元。

    XX年9月20日,云南省昌某县公安局在郑某某1经营的某某腻子粉厂查获已生产尚未出售的33.58吨腻子粉,其中,假冒“某某树环保腻子王”精装版腻子粉(新某某树腻子粉)448袋、“某某树环保腻子王”中国著名商标腻子粉(老某某树腻子粉)946袋、“某某树极品腻子干粉”(普某某树腻子粉)285袋,价值17993.9元。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照片、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证言、鉴别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郑某某1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郑某某1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某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解其行为未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其辩护人提出涉案的侵权商标与被侵权公司的注册商标不相同,不能认定为相同商标;郑某某1产生、销售的腻子粉与被侵权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是同一种商品;郑某某1的行为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建议对其宣告无罪。同时,辩护人还提出郑某某1有悔罪表现的辩护观点。

    经审理查明,XX年,被告人郑某某1在云南省昌某县注册某某腻子粉厂,生产、销售强某牌腻子粉,以及通过受让获得的四川某某居建材有限公司的某某居腻子粉。郑某某1在经营中发现某某树腻子粉知名度高、销量较好,在未经某某树公司授权的情况下,擅自通过编织袋厂家大量仿制某某树公司已经登记注册的某某树商标标识的编织袋,将自己生产的腻子粉装入印有假冒某某树商标标识的编织袋中,在周边区域进行销售。截止案发时,郑某某1已经销售假冒某某树商标标识的腻子粉1091.44吨,销售金额人民币588202元。现场查获,已经装入印有假冒某某树商标标识编织袋中的腻子粉33.58吨,印有假冒某某树商标标识编织袋4700个。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及营业执照,证实被告人郑某某1的身份及其注册成立公司的情况。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XX年9月20日,昌某县公安局经济侦查大队接到昌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案件线索后,依法对该案进行侦查,在被告人郑某某1经营的某某腻子粉厂内查获大量的涉案商品、包装袋以及营业(销售)收入日报表、销货清单等,并将郑某某1传唤到昌某县公安局进行调查。

    3、技术转让合同证实,被告人郑某某1生产的某某居品牌的腻子粉是经四川某某居建材有限公司同意授权,证明郑某某1明知经所有权人才能使用其注册商标。

    4、检查、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协助解除冻结财产通知书、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向被告人郑某某1扣押了外包装编织袋上印有假冒某某树商标标识的“某某树环保腻子王”精装版腻子粉448袋、“某某树环保腻子王”(中国著名商标)腻子粉946袋、某某树极品腻子干粉285袋、某某树腻子粉外装袋4700个、营业(销售)收入日报表3本以及开具给戴某某、周某1等人的销货单共计186张,扣押郑某某1在中国农业银行62×××65账户上的人民币587522元。同时在购买侵权商品客户李某2的某某仓库查获标注有假冒某某树商标标识的腻子粉76袋;郑某某2的美好家园店铺查获标注有假冒某某树商标标识的腻子粉808袋。

    5、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鉴别证明证实:某某树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情况,某某树公司以文字“某某树”、字母“SKSHU”为商标要素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分别获得第316xxxx、380xxxx、472xxxx、1017xxxx、1695xxxx、166xxxx号商标注册证,系上述注册商标的合法所有权人。经某某树公司对涉案侵权商标标识及商品进行鉴别,鉴别结果为侵权商标与注册商标相同,侵权商品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被告人郑某某1的行为已经对某某树公司的注册商标构成侵权。

    6、向被告人郑某某1查获的营业(销售)收入日报表、销货单、销售情况统计表以及购买侵权商品的客户李某2、郑某某2等9人提供的销货单证实:经被告人郑某某1确认,XX年3月至XX年9月,郑某某1共向昌某、凤某、永德等地的客户销售假冒某某树注册商标的腻子粉共计1091.44吨,销售金额为人民币588202元。客户李某2、郑某某2等9人提供的销货单印证了郑某某1销售假冒某某树注册商标的腻子粉的事实。

    7、银行账户资金流水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郑某某1在中国农业银行、云南省农村信用社的银行账户中的资金流水明细情况。

    8、证人证言。

    (1)陈某(某某树公司法务部打假主管)证实,XX年9月19日,公司授权的昌某县经销商向其反映有人假冒公司腻子粉注册商标。经走访调查发现昌某市场上有两家铺子在销售假冒的某某树注册商标腻子粉,均称是向某某腻子粉厂购买的。后经昌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核实,在某某腻子粉厂查获了1679袋假冒某某树注册商标腻子粉以及4700个假冒外包装袋。

    (2)杨某某(某某腻子粉厂工人)证实,某某腻子粉厂是生产、销售腻子粉,有强某、某某居、某某树三个牌子的腻子粉,每个月生产100吨左右某某树腻子粉,已经生产了四五百吨,除现场查获的以外,都已出售。被告人郑某某1负责销售,销往勐统、凤某、昌某等地的批发商。其不知道生产的某某树腻子粉是否假冒,但在生产时,对原材料和生产过程都要求非常高,不好的产品是要返工的。

    (3)戴某某、谢某、戴某1、周某2、陈某、郑某某2、李某2、李某3等38名证人证实:XX年至XX年9月间,被告人郑某某1主动向客户推销某某树腻子粉,我们也是向郑某某1购买他生产的某某树腻子粉,但不清楚郑某某1出售的某某树腻子粉是否经某某树商标注册所有权人。证人罗某、李某1、穆某、杨某为郑某某1向客户运送某某树腻子粉。

    9、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经证人李某2、戴某1辨认,均指认出是被告人郑某某1向其出售假冒某某树注册商标的腻子粉。

    10、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1向某某树公司支付赔偿款8万元,获得某某树公司的谅解。

    11、被告人郑某某1的供述和辩解,其在昌某县大白岩石场开办了某某腻子粉厂,生产、销售强某、某某居腻子粉。因其在市场上看到正品某某树腻子粉的外包装,也知道某某树的知名度高,而且其生产的腻子粉质量也不错,其就通过不正当的途径向他人购买某某树外包装袋,并向昆明编织袋厂家订购某某树腻子粉的外包袋,使用自己的配方生产腻子粉,在市场上销售,没有告知客户是假冒的,客户也不知道其生产的某某树腻子粉未经所有人授权。XX年在初期产量较少,XX年5月开始大量生产、销售假冒某某树腻子粉,直到XX年9月20日被查获。先后销往昌某县城、昌某县的各乡镇、凤某、习某、勐佑、营盘、永德、耿某等地。公安机关在某某腻子粉厂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某某树腻子粉以及根据营业(销售)收入日报表、销货单统计出来的销售情况统计表是属实的。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形式要件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证实上述认定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

    辩护人在庭审中提供的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周某3、金某教授出具的专家意见书,已经收录在案,在合议庭进行评议时,予以参考。

    注明: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重庆市优秀律师事务所。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1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某某树公司的情况下,擅自仿制某某树公司注册商标标识的编织袋,将自己产生的腻子粉装入袋中进行销售,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588202元,现场查获尚未销售的腻子粉33.58吨及编织袋4700个,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郑某某1在明知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而予以使用是属于侵权行为的情况下,擅自大量仿制某某树商标标识的编织袋,将自己生产的商品装入其中,进行销售,郑某某1采取字母与文字组合,或改变字体的方式冒用某某树注册商标,与注册商标相同,或已经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并且郑某某1生产、销售的商品是某某树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此,辩护人提出的无罪辩护的理由与案件查明的事实不符。对郑某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无罪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郑某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并获得注册商标所有权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同时,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亦不会对所在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郑某某1适用缓刑。综上所述,根据郑某某1犯罪的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1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包装材料等物品(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

    注明:了解更多有关律师会见、取保候审、律师辩护的刑事辩护法律知识,请访问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官方网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假冒注册商标罪,是指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在同一种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在同一种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二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商标刑事律师,因假冒注册商标罪开庭的案件

    实务文书||关于黎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之 辩护词发言稿

    作者:博、潮,只做刑事案件,专注网络犯罪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接受黎某某家属及其本人的委托,指派博律师在本案中担任黎某某的辩护人。辩护人经过依法会见和仔细查阅本案卷宗后,对本案案情有了充分的了解。现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案事实和证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第一,起诉书关于黎某某负责销售假冒某心月饼的指控缺乏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撑。

    黎某某、黎某洲和黎某武的口供能够相互印证,证实黎某某的涉案行为只是体现为帮黎某武搬货以及将自己名下微信号和支付宝账号借给黎某武使用,黎某武用上述微信号和客户销售假冒某心月饼和收取货款。

    由此可见黎某某并未直接参与假冒某心月饼的销售,更谈不上负责销售,起诉书关于黎某某“负责”销售的指控不准确。

    第二,黎某某与黎某洲、黎某武、王容滨不存在合谋,公诉机关的相关指控与事实不符。

    刑法上的合谋通常是针对犯罪行为而提出的,其内容具体而明确,包括了具体的犯罪对象计划、分工等,参与通谋的行为人之间对于上述内容均予以明示或默示的认可并积极参与,且合谋的内容与各行为人实际实施的犯罪行为之间具有高度一致性,也就是说,合谋要求要有一个共同犯罪故意形成的过程。

    具体到本案中,黎某某、黎某武和黎某洲三人的口供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在黎某某到黎某武仓库帮忙之前,本案的共同犯罪行为已经开始实施,也就是说在决定实施共同犯罪行为之前,黎某某对共同犯意的形成没有起到任何作用。

    除此之外,综合全案证据,从假冒某心月饼的生产到销售等环节,包括机器设备的购买、月饼原料的采购、员工的招聘、包装厂的业务对接、月饼的运输,本案均无证据可以证明黎某某参与这些事项的讨论。至于厂房的租赁,贾斌的证言也是孤证,不可采信。因此,在共同犯罪行为的实施过程中,黎某某也没有对共同犯意的持续起到推动作用。

    由此可见黎某某与黎某洲等人并不存在合谋。因此,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的相关指控与事实不符。

    第三,关于本案黎某某的罪名,由于在案证据无法证明黎某某参与假冒某心月饼的生产,因此辩护人认为黎某某的罪名应当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并且是从犯。

    第四,关于起诉书指控的涉案数额,辩护人认为黎某某只应对其中的部分承担刑事责任。

    从本案的证据可以了解到,在假冒某心月饼的生产环节上,黎某某全程未参与,在案证据也无法证实黎某武与黎某洲之间是合伙关系,因此,黎某某无须对本案全案犯罪数额负责。在销售环节上,黎某某没有直接参与假冒某心月饼的销售,只是帮黎某武搬货,把微信和支付宝提供给黎某武作为犯罪工具使用,因此,辩护人认为应当按照黎某某提供给黎某武的微信和支付宝的收取货款数额来认定黎某某的犯罪数额,根据统计,该数额为 376593 元。退一步讲,即使认定黎某某需要为黎某武的所有销售数额承担责任,这个数额经过统计也只有496017元。(具体表格见附件)

    另外,由于黎某武供述销售数额涵盖中性月饼的货款,如果法庭对这个情况予以查实,辩护人认为应当在这上述两个数额的基础上对中性月饼的部分予以剔除,将剔除后的数额认定为黎某某的犯罪数额。

    第五,对黎某某轻判能体现罪刑相适应和量刑均衡的原则。

    赵某某的涉案行为既包括包装盒的生产和月饼的打包,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明显比黎某某要重,现在公诉人对赵某某给予的量刑建议是四年半,黎某某作为涉案情节较轻的从犯,辩护人认为对黎某某的量刑应当要比赵某某要轻,以体现量刑均衡。

    第六,黎某某家庭情况特殊,恳请合议庭出于人道主义的考虑,对其予以轻判。

    黎某某父母年纪老迈,且患有多种老年疾病,行动不便,黎某某、黎某洲和李某人的妻子都是家庭妇女,基本上没有经济收入,三个家庭都还有未成年子女需要抚养,现在黎某某、黎某洲兄弟二人和姐夫李某人都被羁押,且都面临被判刑的风险,恳请合议庭充分考虑黎某某的涉案情节,对黎某某予以轻判,让黎某某可以早日回家赡养父母,照顾妻儿。

    辩护人通过类案检索发现司法实践中对于这种兄弟同时犯案但涉案情节不同的情况,法院一般对涉案情节较轻的一方予以轻判,其中还有适用缓刑的先例,以杨再某、周某、宗某盗窃,周俊某、周桂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案号:(2014)佛南法刑初字第2975号】为例,法院考虑到被告人宗某的特殊家庭情况(即宗某和同案人杨再某是同母异父的兄弟,还有同母异父的兄弟杨再云于2014年11月20日意外死亡,加上其父亲之前已去世,现其家中仅有二被告人的母亲与年幼的孙子、孙女相依为命),对宗某适用缓刑。

    综上,辩护人认为黎某某没有参与假冒某心月饼的生产和具体销售环节,其虽然在黎某武仓库帮忙搬货以及提供相关账号给黎某武收取货款,但该行为对共同犯罪所起的作用较小,依法可以轻判,另外,因为黎某某没有参与生产和具体销售环节,其不应对全案犯罪数额承担刑事责任,只需要对其中的部分承担责任。因此,辩护人建议对黎某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此致

    广州市xx区人民法院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博律师

    2022年5月23日

    附件

    1.黎某武使用黎某某微信、支付宝收取的货款金额统计表

    2.(2014)佛南法刑初字第2975号《刑事判决书》

    3.黎某某父母病历材料




    Z某某假冒注册商标,涉案金额高达2.8亿,律师为其辩护或缓刑

    【缓刑】Z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律师团队为其有效辩护,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对Z某某判处缓刑

    法庭绝非演讲台,一个律师的辩护无论多么感人,最后还是必须让事实和证据来昭示一切。——乔治·伊扎尔

    一、案情简介

    2013年开始,Z某某进入A公司工作。直到2017年10月份,Z某某在A公司为上游H公司做假冒酒的外包装、装卸货等辅助性工作。该案涉案金额高达2.8亿元,被害单位涉及中国、法国、澳大利亚等地多家公司,涉案人数众多。后来,Z某某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刑事拘留。

    二、办案过程

    辩护人接受委托后,多次会见Z某某,查阅案件材料,了解并核实Z某某在A公司所从事的工作,确认其在整个案件中的地位和作用。根据在案证据反映的事实情节,辩护人与Z某某商讨认罪认罚辩护策略。辩护人根据Z某某家庭情况,申请Z某某户籍地村委会出具家庭经济生活困难证明,希望办案机关考虑该量刑情节。

    因此,辩护人作罪轻辩护,向办案机关出具多份法律意见书、取保候审申请书、取保候审申请书等法律文书,积极主动与承办检察官、法官沟通,提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三、辩护思路

    辩护人为Z某某作罪轻辩护,为其争取适用缓刑。

    (一)Z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Z某某在接受公安人员讯问时,如实供述了其负责检查假酒外包装及装卸货的事实,对其余七个同案被告人的分工情况也一并做出了详细供述,同时承认对该仓库存放假酒的事实知情。以上情节均符合坦白的要件,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Z某某属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二)Z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案涉及的罪名假冒注册商标罪,而Z某某是负责检查假酒外包装、装卸货等辅助性工作,并没有参制作假酒、假冒商标以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等关键环节,其在供述中也说明对假酒的生产地、销售地、公司老板、公司领导层结并不知情,所以其在整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三)Z某某认罪认罚。

    Z某某从2018年8月份被关押至今,从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可看出其已经对自己的错误行为有了清醒的认知,并且也有过想要中止该错误行为的意思表示,虽最终未能及时中止,但能从中看出其认罪、悔罪的真诚态度。辩护人经多次会见Z某某,其本人均表示自愿承认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指控,并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四)Z某某系初犯,主观恶性较轻。

    本案中,Z某某服从工作单位的安排承担酒的质检工作,参与时间较短,系初犯。Z某某年纪较小,文化程不高,对其行为的违法性认识不足,但他系初犯、从犯,主观恶性较轻。

    (五)Z某某系其家庭的唯一支柱,对其适用缓刑有利于其尽快回归家庭。

    Z某某的父亲无工作劳动能力;其母亲患病,需要不间断的服药治疗,无工作劳动能力。因Z某某此事,原本幸福美满的家庭,不仅经济上而且生活上也陷入了极大的困难。若对Z某某适缓刑,有利于其尽快回归家庭,维持家庭的基本需求,不至于产生更严重的后果。

    综上,被告人Z某某认罪认罚,有坦白情节,系从犯、初犯,恳请法庭综合以上情节,对被告人Z某某适用缓刑。

    四、办案结果

    2020年8月,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采纳辩护人对Z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对Z某某判处缓刑。

    五、办案心得

    首先,辩护人根据自己丰富的办案经验,充分审查在案证据后,认为有罪事实清楚之时,要引导当事人提出合理诉求,争取最佳的辩护结果。其次,充分梳理当事人具有的量刑情节,包括法定量刑情节和酌定量刑情节。尤其是在提出酌定量刑情节的时候,辩护人应当充分调查,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这对获得办案机关的认可具有重要作用。最后,在会见过程中要充分疏导当事人被关押产生的负面情绪,为其用心做好每一次辩护。

    律师,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刑事部主任,中山市律协刑专委副主任,庭立方金牌讲师。

    业务领域刑事辩护和刑事合规,擅长办理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案件。倡导精细化辩护、团队化辩护、流程化辩护、参与式辩护的刑事辩护理念。秉承专业、理性、客观、精细的辩护方式,为当事人争取最好的辩护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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