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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镇刑事律师,控告虚假诉讼程序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刑事律师罪 刑法小常识 时间:2022-11-23 17:53:20

今天小编给大家带来【唐镇刑事律师,控告虚假诉讼程序】,以下3个关于【唐镇刑事律师,控告虚假诉讼程序】的法律知识分享,希望能帮助到您找到想要的法律知识。

  • 虚假诉讼将进一步明确!玩这些“套路”终会自食其果
  • 夫妻各自背着对方和别人结婚买房?这是咋回事
  • 以案释法|“入室盗窃后留纸条感谢”、“劳动者在家中加班猝死,是否构成工亡?”
  • 虚假诉讼将进一步明确!玩这些“套路”终会自食其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司法解释中全面贯彻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工作规划(2018-2023)》明确提出:“要尽快出台关于防范惩治虚假诉讼的司法解释,推动当事人诚信诉讼”,这对于落实民事诉讼法关于诚信诉讼的要求意义重大。

    虚假诉讼是法律名词,就是打“假官司”,是指当事人出于非法的动机和目的,利用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利用虚假的诉讼主体、事实及证据的方法提起民事诉讼,使法院作出错误的判决、裁定、调解的行为。简单点说:是指为了骗取法院的裁判文书,恶意串通、虚构事实,伪造证据,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

    在审判实践中,诚信缺失、恶意诉讼、虚假诉讼和滥用诉权等不诚信行为时有发生,不仅扰乱了审判秩序,损害了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影响了审判的公正高效,损害了司法的权威及公信力。

    另外,因为很多人不清楚虚假诉讼罪的量刑标准是什么以及严重的后果,而去“飞蛾扑火”,最终受到法律的制裁。那么,哪些“套路”属于虚假诉讼?虚假诉讼会接受什么样的法律制裁?让我们用一些案例来告诉你。

    套路一

    假借条逃避执行

    赵某某因生意失败,债台高筑,被债权人起诉至法院,后法院依法进入执行程序,欲将其名下的一栋写字楼拍卖,将所得拍卖款分配给债权人。眼见房产将被拍卖,为了少还债务,赵某某想到自己侄女钱某某在2014年曾向自己转账140万元,便于2016年10月,伙同钱某某一起伪造了一张虚假的借条,虚构了赵某某向钱某某借款140万元的债务借条,后由钱某某凭此借条和银行转账记录去秀屿区人民法院起诉提起民事诉讼,骗取了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

    秀屿区检察院审查发现钱某某并没有借款140万元给赵某某的经济能力,在铁证面前,钱某某承认了其与赵某某联手虚假诉讼的事实。秀屿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处赵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钱某某有期徒刑9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据了解,民间借贷领域是发生虚假诉讼的“重灾区”,民间借贷造假案件的特点明显。首先,诉讼双方当事人关系特殊、配合默契,一般为亲属、朋友;其次,一般以调解方式结案;再次,事前串供,关于案件事实口径一致,查处较难。

    套路二

    假离婚为谋钱财

    因做生意亏损,对外欠了债务,任华和王燕夫妻二人协议办理假离婚,约定所有财产归女方所有,债务男方偿还。为确保感情关系,双方又签了一份《夫妻协议》,约定“家产属双方共同所有,若反悔则归对方”“不能以离婚的幌子做出违背夫妻之间的道德(的事)”“等债务过后再复婚”……

    然而,复婚的日子到了,王燕却拒绝了。

    没了房子、车子,还失去了妻子,任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按照夫妻协议的约定判令财产归男方所有。近日,广元利州区法院作出判决,双方离婚有效,房子车子均归女方所有,离婚协议中对车辆未进行分割,女方支付4.5万元财产分割费。目前,该判决已经生效。

    近年来,离婚案件中的虚假诉讼即假离婚现象在虚假诉讼案件中居多,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81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不得申请再审,如果离婚案件的虚假诉讼一旦成功,很容易造成一些不可挽回的影响和损失。

    套路三

    虚构商品房买卖骗取银行贷款

    某公司开发了一处房地产项目,因销售不理想导致资金回笼困难。为了缓解燃眉之急,该公司急需银行贷款,可房子卖不出去就不好抵押。于是,公司找人想出“高招”,先以赵某等459人的名义,签订假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按“合同”约定把房屋登记在赵某等“买房人”名下,然后以此为抵押办理了登记手续,顺利地从银行获取了贷款。

    3年后,该公司渡过难关,顺利还清了贷款。此时,公司想起了那些根本没卖出手的房子,但难题却摆在眼前—必须注销掉赵某等459人名下虚假登记的房产。于是,公司老板杨某找到了律师李某、贾某等人。2010年3月,李某、贾某所在律师事务所接受赵某等“买房人”委托,代理他们通过诉讼或仲裁方式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要求注销房产登记,该公司为此支付代理费200万元。

    经调解,法院出具了459份民事调解书,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未成立,由该公司单方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的注销手续。通过虚假诉讼,459套房回到杰利公司手中。然而,贪婪的杰利公司又去税务部门申请退回此前缴纳的400多万契税,这引起了税务部门的警觉。随后,检察机关介入,相关人员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套路四

    伪造劳动合同套取冻结资金

    2016年3月,被告人宋某与被告人宋某某、周某某、张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等人商议通过虚构债务提起虚假诉讼的方式,企图从法院冻结的拆迁款项中套取部分资金,后伪造工资表、劳动合同、欠条,被告人宋某某、周某某、张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等8人在相关材料上签字,并持上述虚假材料以欠工资名义向泗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宋某某、赵某某等人均保证提供的证据真实,不存在虚假诉讼行为。后被告人宋某某、赵某某、周某某等8人分别与被告人宋某达成调解,法院根据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制作了《民事调解书》。八被告人遂持生效《民事调解书》向泗阳法院申请执行,企图参与分配被告人宋某所有的已被法院冻结的拆迁款,被法院执行局识破遂案发。

    泗阳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宋某、宋某某、周某某等九被告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其行为均已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的规定,构成虚假诉讼罪。泗阳县人民法院一审以被告人宋某、宋某某、赵某某等人犯虚假诉讼罪,判处被告人宋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处被告人赵某某、傅某某等7人拘役五个月到二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至一万元不等的刑罚。

    法网恢恢,疏而不漏,这些法律意识淡薄的违法者最终还得为自己的虚假诉讼行为“埋单”!

    信息来源:新华网法制频道

    法治唐镇综合编辑

    唐镇刑事律师,控告虚假诉讼程序

    夫妻各自背着对方和别人结婚买房?这是咋回事

    刘先生和妻子黄女士都是云南人,二人在上海打工十年,终于攒够了钱买房子。前不久二人通过中介敲定了一栋房子,已经签约了,付清了首付款115万,马上就准备过户了,可就在办理过户审核时,工作人员告诉刘先生,他和黄女士名下都已经各自有房产了,而且还是跟别人结婚登记后购买的。

    一听这话,刘先生和妻子都懵了。二人是2019年登记结婚的,怎么可能再跟别人结婚买房呢?经过一番调查,工作人员回复:刘先生妻子黄女士的“家庭关系”里,已经拥有一套房产,位于浦东新区唐镇齐爱路99弄小区,产权登记日为2020年11月;而刘先生本人,也与一位姓俞的女子“结婚”了,名下有一套房产,位于潍坊西路1弄,产权登记日为2020年7月。

    这下刘先生有点反应过来了,看来这应该是自己和妻子的身份信息被盗用了,这些人伪造结婚证,取得购房资格,买下了房,并登记在自己名下!

    想通之后,刘先生立刻报了警。在警察的询问下,刘先生回忆起了一些“往事”。他记得,这几年夫妻俩因在上海租房,曾将身份信息提供给不少中介,“现在想来,可能就是因为这样泄露了个人信息,让别人拿去做了这种事情。”

    那么姓名被他人冒用并伪造结婚及购房,涉及哪些法律问题呢?


    【律师说法】

    1、可能因触犯刑法,涉嫌买卖国家机关公文,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而被追究刑事责任。

    如果存在被盗用信息的结婚证。结婚证是由民政部门签发的证明合法婚姻关系的国家机关证件,需要双方共同前往民政局办理手续领取。

    本案中的刘先生、黄女士莫名其妙“被结婚”,显然存在伪造或买卖“结婚证”的行为,已经触犯《刑法》第280条规定的买卖国家机关公文,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这里涉及到的中介人员、伪造变造人员、“结婚证”中的另一方当事人,都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

    首先,“结婚证”中的另一方当事人自身向中介提供虚假结婚证且中介不知情的,中介不受追究,仅追究当事人及制作结婚证者的买卖国家机关公文,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

    其次,中介人员违法取得虚假结婚证为当事人办理购房手续的,中介人员及制作结婚证者承担买卖国家机关公文,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

    最后,“结婚证”中的一方当事人明知不具备购房资格,听信中介人员怂恿可以“搞定”购房手续仍然购买房屋的,可能被认定为买卖国家机关公文,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的共犯。

    2、构成侵权,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姓名权等人格权和婚姻自由权是公民最基本的权利。公民的姓名等人格权利被冒用伪造结婚证,侵犯了公民最基本的人格权利,同时剥夺了被冒用人的合法的购房资格。在本案中产生的直接后果是,真实的夫妻双方无法办理新购房屋的过户手续,面临违约责任。

    根据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相关规定,侵权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刘先生、黄女士因为无法按合同约定及时办理过户而产生经济损失,有权向侵权人追偿。


    【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条: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是被侵权人有权请求提供相应的担保。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

    第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处十日以下拘留,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或者使用骗领的居民身份证的;

    第十八条: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本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所列行为之一,从事犯罪活动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以案释法|“入室盗窃后留纸条感谢”、“劳动者在家中加班猝死,是否构成工亡?”

    入室盗窃后留纸条感谢

    2018年7月24日,一个人住在闵行的小斌(化名)在家里客厅的椅子上看到了一张纸条,上面写着:“我是多次来访您家里的小偷······”

    小斌看完纸条,发现前几天买的食物确实少了一些。虽然丢的都是小东西,但是小斌还是装了个摄像头防范一下。次日晚上,小斌回到家打开电脑查看监控记录,看到一名陌生男子在家里来回走动,并且摄像头正好拍到了该男子的正面,小斌决定报警。

    根据小斌提供的视频资料,公安锁定了犯罪嫌疑人罗某。据罗某供述,其前后共5次翻阳台到小斌家拿食物吃。罗某第四次到小斌家偷食物临走前,他从桌上拿了一张纸条,写下:“大哥,您好。我是多次来访您家里的小偷,最近因为比较困难,多次来您家里希望您谅解。今天我是给您来道歉的,以后也不会再来了,等我以后飞黄腾达的时候一定会来报答您的。谢谢大哥,您保重,我走了。”并留下了自己的QQ号。

    次日,罗某又想去小斌家,但是想起前一天留下的纸条,心里一直反复,最后还是去了。这次去,刚好被小斌装的摄像头拍下,由此案发。

    2018年9月27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将被告人罗某起诉至区法院。法院认定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辩护人以罗某系初犯,情节较轻,认罪态度好等由为其请求从宽处罚,该意见被法院采纳。据此判决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检察官点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盗窃公私财物价值1000元以上不满3万元的认定为数额较大。

    本案中, 罗某在一个月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前后共5次通过借助一楼住户围墙爬进二楼阳台的方式非法进入被害人家中。虽然罗某所盗财物价值不足1000元,但其行为兼具“多次盗窃”和“入户盗窃”特征,系多次侵犯他人住宅安全及财产权益,其行为已触犯法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劳动者在家中加班猝死,是否构成工亡?

    张某是某建筑公司职员,近年来公司业务激增,张某经常需要加班。2017年7月12日,张某在上班时间未完成工作,但因时间太晚,经过部门经理同意后回家办公。张某加班到次日凌晨2点,突然身感不适,猝死在家中。后张某妻子向工伤认定部门申请工亡认定。在此种情形下,张某构成工亡吗?

    律师点评

    第一,《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收到事故伤害的······”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 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知“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必须满足“三工”要件,即工作时间、工作原因及工作场所。

    第二,本案例中,张某在公司正常上班时间无法完成工作,回家后继续完成工作。在此种情况下,首先满足了“工作原因”的要件;其次,张某在家加班经过了经理同意,不是擅自加班,满足了“工作时间”的要件;最后,关于“工作场所”。本案例中,由于张某是为了完成本职工作才在家加班,此时,家的范围属于特殊的工作场所,而对此情况公司部门经理也是知情的。因此,张某的情况满足“三工”的要件,应当认定为工亡。

    案例来源:《检察风云》、《人民调解》

    法治唐镇综合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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