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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律师查账,律师事务所税务问题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拘留的律师 刑法小常识 时间:2022-11-23 17:50:08

今天小编给大家带来【刑事律师查账,律师事务所税务问题】,以下3个关于【刑事律师查账,律师事务所税务问题】的法律知识分享,希望能帮助到您找到想要的法律知识。

  • 律师行业涉税风险分析与防范 | 通税原创
  • 张延昆 司法体制改革还在路上
  • 税务核定改查账征收对律师事务所的影响
  • 律师行业涉税风险分析与防范 | 通税原创

    第一章

    律师行业涉税情况介绍

    第一节 律师事务所交哪些税?一般怎么交?

    一、增值税

    一般纳税人:500万以上,或者500万以下的,自愿申请。可以抵扣进项税(主要包括差旅费、住宿费、房租、水电、日常办公用品)。可以自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增值税税率:6%,鉴证咨询服务。

    小规模纳税人:500万以下,不能抵扣进项税。

    增值税征收率:3%,鉴证咨询服务。

    注意: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鉴证咨询业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自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工作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号)可以自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到税局代开专票(销售不动产除外)。

    问题:财务报销,是取得普票还是专票?

    小规模:一律取得普票!防止滞留票。

    一般纳税人:降风险,能够把控的发票(如房租、水电、日常办公用品),取得专票。不能把控的(如提成律师自己提供的)一律普票。

    取得的专票,一律认证!

    二、个人所得税

    工资薪金个人所得税:主要是非合伙人,如行政人员、助理、实习律师、雇佣律师、兼职律师等。(国税发﹝1994﹞89号:托儿补助费、差旅费津贴、误餐补助)

    劳务报酬个人所得税:主要涉及外购劳务,如一些服务的外包给个人,请人给律所培训,以及律师个人聘请的助手等。(支付时代扣代缴)

    问题:实习生报酬是按工资还是按劳务报酬扣个税?(3500还是800?)

    参考:《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 ):企业因雇用季节工、临时工、实习生、返聘离退休人员以及接受外部劳务派遣用工所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区分为工资薪金支出和职工福利费支出,并按《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其中属于工资薪金支出的,准予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的基数,作为计算其他各项相关费用扣除的依据。

    问题:没交社保,工资能不能扣除?

    参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合理工资五原则:

    (一)企业制订了较为规范的员工工资薪金制度;

    (二)企业所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符合行业及地区水平;

    (三)企业在一定时期所发放的工资薪金是相对固定的,工资薪金的调整是有序进行的;

    (四)企业对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已依法履行了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

    (五)有关工资薪金的安排,不以减少或逃避税款为目的

    问题:制服费怎么扣除?

    参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企业根据其工作性质和特点,由企业统一制作并要求员工工作时统一着装所发生的工作服饰费用,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作为企业合理的支出给予税前扣除。(各大银行)

    三类:第一类,单独一项支出;第二类,员工凭票报销,入福利费;第三类,给员工补贴,入工资。

    合伙人(投资人)个人所得税:律所一般有个人独资与合伙两种形式,按国税发﹝2000﹞149号规定: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税率:5%-35%)

    个体工商户税率表

    第二节 律师行业核定征收与查账征收的历史由来

    三阶段——

    第一阶段:符合条件就给核定。依据国税发﹝2000﹞149号: 律师个人出资兴办的律师事务所,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出资律师个人的应纳税额。(旧征管法,已失效)

    第二阶段:不能对所有律所都核定(必须有部分查账征收)。依据国税发﹝2002﹞123号:任何地区均不得对律师事务所实行全行业核定征税办法。对具备查账征收条件的律师事务所,实行查账征收个人所得税。

    第三阶段:全部不给核定。依据国税发﹝2011﹞50号:对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和房地产估价等鉴证类中介机构,不得实行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例外:一些非发达地区,仍然有对部分律所采用核定征收方式。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个人所得税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琼地税发〔2015〕24号)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核定征收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等有关问题的公告》(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6号)

    按照征管法,可以核定。

    第三节 现阶段律师行业涉税文件有哪些?该怎么适用?

    财税〔2000〕91号 、国税发〔2000〕149号、国税发〔2002〕123号

    国税发〔2011〕50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3号

    传说中15%税负红线的由来

    国税发〔2002〕123号:各地要根据其雇员人数、营业规模等情况核定其营业额,并根据当地同行业的盈利水平从高核定其应税所得率,应税所得率不得低于25%。

    合伙人税负25%*35%=8.75%,再加上过去营业税时代营业税及附加,合计约15%。

    35%怎么扣?必须发生?必须要发票?NO!

    国税发〔2000〕149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3号:

    律师从其分成收入中扣除办理案件支出费用的标准,由各省级地方税务局根据当地律师办理案件费用支出的一般情况、律师与律师事务所之间的收入分成比例及其他相关参考因素,在律师当月分成收入的35%比例内确定。

    865比例条款还能不能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3号:三、合伙人律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凭合法有效凭据按照个人所得税法和有关规定扣除费用;对确实不能提供合法有效凭据而实际发生与业务有关的费用,经当事人签名确认后,可再按下列标准扣除费用:个人年营业收入不超过50万元的部分,按8%扣除;个人年营业收入超过50万元至100万元的部分,按6%扣除;个人年营业收入超过100万元的部分,按5%扣除。

    不执行查账征收的,不适用前款规定。前款规定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执行。

    究竟执不执行?(外省,四川、山东、浙江等省如何执行?我们如何执行?)

    第二章

    新征管稽查环境下,律师行业涉税风险分析

    第一节 律所涉税违规后果有多重?

    一人造假,全所被罚;一人造假,全所挨“骂”。

    罚:一人偷税(如买假票虚列成本套现),罚整个律师事务所。实质影响了每个合伙人的利益。同时,对于主要负责人与财务负责人,将可能列入联合惩戒名单,或者列入税务“黑名单”。

    “骂”:对整个律所声誉产生巨大负面影响(律所知法犯法),既会引起其他监管部门的强烈“注意”,又会对律所各项业务承接宣传产生负影响。

    对个人影响:

    律师:违反执业准则(律师要忠于法律)、受到罚款等资金损失、受到刑事处罚(买发票)、影响执业声誉、无律所愿意接收。

    财务:受到刑事处罚(配合买票)、列入黑名单被税务机关重点关注,无企业愿意聘用。

    合伙人:受到罚款等资金损失、受到刑事处罚、影响整个律所发展。

    第二节 稽查“双随机”制度对律师行业税务的影响

    一、过去稽查如何选被查对象?

    上级交办户、风险指标异常户、自选户(稽查局说查谁就查谁,说不查谁就不查谁)、举报户等

    二、现在如何选被查对象——“双随机”选案制度

    “双随机”:选取被查对象随机、检查人员随机

    双随机历史:

    2015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广随机抽查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通知》、《推进税务稽查随机抽查实施方案》

    2016年:《税务稽查随机抽查对象名录库管理办法》、《税务稽查执法检查人员对象名录库管理办法》

    2017年:《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的通知》(税总办发﹝2017﹞122号)

    至此,双随机制度全面开始,除线索明显涉嫌偷逃骗抗税和虚开发票等税收违法行为直接立案查处外,其余所有待查对象均须从税务稽查随机抽查对象名录库中随机抽取。

    现阶段:一般举报案件、发票协查案件、总局千户集团案件以外,其他都要通过双随机系统。(稽查局想不查谁就不查谁的时代已经过去!)

    第三节 国地税合并、社保与税归入一个税务局征管对\u000b律师行业税务的影响

    国地税合并介绍:

    一个税务机关、一个金三系统、一个执法口径。

    社保从地税代征变成税务局“征管”。

    风险分析:

    一、低社保高工资必被查!

    二、以前的“口头协议”将无效!

    三、执法统合,税务“健身”,征管更严!

    第四节 常见的律师行业“避税”手段风险分析

    律所“避税”手段知多少:

    虚列工资、“乱”票入账、

    重复扣办案支出、虚列职工食堂支出、

    少申报收入、所报家用、私车公抵等。

    虚列工资风险分析:

    例:甲一个月20000,乙丙一个月3000,结果报给税务机关的工资申报表中,是甲9000、乙8500、丙8500。

    一般稽查手段:查人、查资金流、典型偷税。

    涉及纠纷时,乙丙可凭完税证,要求律所按8500补发工资。郝清梅与金圣电子(东莞)有限公司诉讼案等。

    注意:虚列人员,张三在甲律所拿工资,乙律所虚列张三工资,两地工资,肯定被系统扫出。(重庆稽查案例)

    “乱”票入账风险分析:

    买票:属于虚开发票,专票税一万、普票金额40万或100份入刑!暴力虚开,上家走逃,律所遭灾。

    搞票:找亲朋好友,只要是票就拿到律所入账。以各类出租车发票、住宿发票、餐饮发票为主要类型。票据时间混乱。

    代开票:找人或自己到代开点代开发票。

    稽查一般会筛选出金额相对大的,作为重点进行核查,对住宿,会核实是否本人入住酒店。

    对报销,会追踪报销时资金支付手段和流程。

    对代开,会查合同、资金、看代开方有没有能力提供代开发票上注明的服务内容。

    重复扣办案支出风险分析:

    雇员律师与律师事务所按规定的比例对收入分成,律师事务所不负担律师办理案件支出的费用,同时雇员律师自己将收入按35%扣除办案支出后计入工资缴税。

    例:律所收入1000万,张三律师分成100万,张三律师食宿交通办案费10万。

    按税法,律所利润=1000-100=900万,但实际上律所很多重复扣除,利润=1000-100-10=890万。

    虚列职工食堂支出风险分析:

    食堂多数采用报账制,很多没有发票!

    无论是真实还是虚列,没有发票,不得扣除!

    一般稽查方法:查有没有票,资金报销情况。

    沟通空间:合理的,向税务机关争取,可能允许扣除一部分

    少申报收入风险分析:

    收入走律所账户,但因为很多不需要开发票,所以少申报收入。

    一般稽查手段:直接查律所资金账户。

    注:走私人账户?违规!对律所发展不利!

    所报家用风险分析:

    所报家用:家里发生的各类费用发票,拿到律所冲抵。

    财税﹝2000﹞91号:投资者及其家庭发生的生活费用不允许在税前扣除。投资者及其家庭发生的生活费用与企业生产经营费用混合在一起,并且难以划分的,全部视为投资者个人及其家庭发生的生活费用,不允许在税前扣除。

    私车公用风险分析:

    私人购买的车辆,发生的费用(油费、修理费、车辆折旧费)在律所扣除。

    资金流不一致!增值税:三流合一!

    第三章

    律师行业如何降低税务风险

    一、规范内部资金流转与报销制度

    现阶段,由于很多律所都是代账制,使得律所账证混乱,漏洞太多。

    资金流与报销单严重不匹配,前后矛盾,账证不清,该认证的不认证抵扣形成滞留票,假票。

    制度:拿票必验真假、确定各类费用发票报销红线比例。

    二、做好税负测算与规划

    良好的预先测算与规划,既能在一定范围内将税负与同行业相持平,不至于多交税;又能指标合理,减少被税务关注的可能性。

    关于税负:主要针对合伙人,25%*35%=8.75%。

    对于工资,没有税负预警指标。

    三、做好风险转移

    风险转移包括律所自身地点的转移与律师成本的转移外包。通过适度调整律所注册地(如从A区转移到B区),以获得更好的当地政策支持以及更宽松的税务征管环境;

    通过将一些不合规成本进行外包,从而全面降低律所层面的风险。

    通过良好的外购服务,合法降低律所税负。

    为什么外包、外购服务能降低风险:

    在律所层面:有合法票据、有合规资金流、有合法外包合同来证明成本真实性。

    在外包企业层面:有多种优惠,如可选择有税收高额返还的地点注册、可以采用核定方式缴纳税款、可以选择有免税的地区注册。

    如何外包和外购服务:

    真实发生却无票的成本,外包给一些专业企业,如食堂没有发票,可以选择一家餐饮企业,签订外包合同,由其开票。又如一些行政人员,可采用劳务派遣形式外包。

    律所人员自身发生的,却无法体现出来的成本,成立专门的企业,将无法体现出来的无形成本有形化。如律所在日常活动中的各种无形的宣传,推介成本,律师个人日常中耗费的大量时间免费解答法律问题的成本等等。

    适度收入以成本形式转移的外包,成立企业,从企业外购咨询服务等。

    外包外购的关键:合法的形式、合理的结构设计、合适的地区选择。

    四、用好各类成本扣除

    如车辆成本、广告成本、律师个人推广成本、职工福利食堂成本、党建成本、教育培训成本,这些成本,用好形式,则能合法合规扣除,不注重形式的合规,往往风险极大。

    车辆问题:1.律所名义买,个人付款(做好合同设计);

    2.个人名义买,律所用(租赁合同,代开发票)。

    五、与税务机关保持良好的沟通协调

    律协可以每年与税务机关办些联谊或者培训活动,构建良好的沟通渠道,以减少不必要的沟通不畅造成的风险。

    刑事律师查账,律师事务所税务问题

    张延昆 司法体制改革还在路上

    市委常委、市委政法委书记、国家安全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北京市法学会会长

    昨日上午,北京市政协十三届二次会议举行“小组会”,讨论政协工作报告和提案工作报告。市委常委、市委政法委书记张延昆来到了第六小组,听取委员的意见建议。

    随着司法体制改革不断深入,律师税改、首都法治建设等问题备受热议。

    张延昆表示,现在司法体制改革还在路上,希望各位委员多关注首都安全稳定问题,多关注首都法治建设问题,为首都发展建言献策。

    “律师税改问题力争有所突破”

    昨日9时,小组会正式开始。小组会现场,张延昆两次对委员白涛提出的律师税改问题做出回应。

    长期从事律师工作的市政协委员、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白涛表示,为了规范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先后多次发文予以调整,税收政策由核定征收逐步转变为查账征收。这对律师行业来说,存在很多争议也存在混乱现象,希望上级管理部门能够予以重视。

    随即,张延昆表示,律师要按照律师法的要求履行职责,律师法要求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随着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深入推进,在庭审中,律师作为重要一方来维护法律正确实施。应该从这个角度考虑律师的税改问题及律师事务所的定性问题。“我们很早就注意到这个问题,最近律师协会也提出来了,我们正在商议研究。”

    “希望多关注首都安全稳定和法治建设”

    小组会最后,张延昆说,“大家的提案站位高,紧密结合首都发展实际,极有建设性和操作性,为市委决策做出了贡献,体现出各位委员对首都的责任意识和忧患意识。”

    他表示,首都稳全国稳,希望各位委员下一步多关注首都的安全稳定和法治建设问题,为营造一个安全的社会环境、公正的法治环境、良好的社会秩序建言献策,为首都发展打下基础。

    “现在司法体制改革还在路上,需要完善和优化,任务繁重,需要大家更多地给予关注。”张延昆说。

    `新京报记者 何强

    律师要按照律师法的要求履行职责,律师法要求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随着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深入推进,在庭审中,律师作为重要一方来维护法律正确实施。应该从这个角度考虑律师的税改问题及律师事务所的定性问题。

    ——张延昆

    税务核定改查账征收对律师事务所的影响

    作者:刘世君律师 来源:御用大律师

    结论摘要

    原采取核定征收方式的律师事务所改为查账征收后会增加人工成本、社保费用支出,在一定程度上 增加运营成本 ;在账务处理上,律所的 收入确认标准 会发生变化、 成本费用支出及资产计税基础 会逐渐规范,并会产生 发票荒 的问题;在内部管理制度方面,律所的内部核算将变得困难,无论是合伙人还是一般提成律师的提 成比例都将变得难以确定 ,律师从律所 提款的难度加大 ;在税负率方面,小所律师影响不大,但大所律师的 税负率将明显上升 ;上述因素最终会导致大部分的律师的 到手收入减少 ,部分律师会因此而考虑转所。

    面对核定征收改查账征收这一不可逆转的税收征管政策,提成制律师事务所还是应当抱着积极的姿态去勇敢面对。律所应当未雨绸缪,事先准备修改将来的收入分配规则及律所其他配套制度,并与全体律师积极沟通,听取大家的意见。另外,面对可能增加的税负,律所应当充分发动全所智慧积极探索税务筹划方案,并对提供金点子的律师予以奖励。

    正文

    01核定改查账征收的原因

    01查账征收与核定征收的区别

    我国税法对各税种的应纳税额计算方式分为 据实征收 核定征收

    据实征收方式就是纳税人精确地计算出应纳税所得额,并以此乘以税率(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因据实征收方式下计算税费需要精确地了解收入、成本数据, 在此过程中不可避免地要查阅会计账册 ,故据实征收也被称为“查账征收”。下文所指“查账征收”均等同于“据实征收”。

    核定征收方式则是纳税人采取一定的简易计算方法估算出应纳税所得额,并以此乘以税率(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对税务机关采取核定征收方式征收税款的条件做了详细规定,简而言之就是只有纳税人因客观条件影响无法精确计算应纳税额的情况下税务机关才能核定应纳税额。故根据我国税法的规定, 据实征收(查账征收)是原则,核定征收是例外。

    02税法对律师业征收方式的规定

    对于律师业,国家税务总局在2002年9月29日就颁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强化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查账征收的通知》(国税发〔2002〕123号),规定任何地区均不得对律师事务所实行全行业核定征税办法。要按照税收征管法和国发[1997]12号文件的规定精神,对具备查帐征收条件的律师事务所,实行查帐征收个人所得税。

    2011年4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颁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切实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管的通知》(国税发〔2011〕50号),其中第二条第(三)项再次重申了对律师事务所不得实行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故从上述税收政策可以看出,自2002年9月29日起税务机关开始有序对新设律师事务所采取查账征收方式征收个人所得税。自2011年4月15日起,新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一律采取查账征收方式征收个人所得税。而 对于之前设立的采取核定征收方式的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老所”) 总体税务政策是有序改为查账征收。

    由此,上海市自2022年1月1日起将全部律师事务所统一采取查账征收方式进行管理符合国家的税收政策。

    02针对律师业的税收政策

    我国对律师业的税收政策并不多,内容相对简单原则,主要征管依据依赖各税种的基本法律规定。具体如下:

    01直接针对律师业的税收政策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49号)——现行有效

    关于律师业独特的征税规定,主要就是依据这个文件。该文件规定了律师事务所从2000年1月1日起停止征收企业所得税,作为出资律师的个人经营所得,按照有关规定,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在计算其经营所得时,出资律师本人的工资、薪金不得扣除。

    文件还对出资律师、雇员律师、兼职律师、律所行政人员、律师个人聘请人员的个人所得税的计算方式作出原则规定。

    该文件目前第一、二、四、五、六、七、九、十条现行有效,第三条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发布日期:2011年1月4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4日)废止;第八条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发布日期:2012年12月7日,实施日期:2013年1月1日)废止。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3号) ——大部分条款在2015年12月31日过期。

    该条主要将雇员律师的费用扣除比例由30%调整为35%,并确定了出资律师的无票扣除比例标准。但该主要内容的有效期为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因此目前主要条款均已失效。

    该文件目前第二、四、五、六条现行有效。第一、三条自2016年1月1日起失效。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强化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查账征收的通知(国税发〔2002〕123号) ——现行有效

    该文件规定了律师业不得实行全行业核定征收,并定下了“对实行核定征税的律师事务所,应督促其建帐建制,符合查帐征税条件后,应尽快转为查帐征税。”的税收征管政策。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办案费收入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5〕479号) ——失效

    因营改增的因素,故该文件目前已经失效。

    02间接与律师业有关的税收政策

    1.财税〔2016〕36号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及其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法律服务业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法》

    3.《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5.《财政部关于同意上海市开征地方教育附加的复函》(财综函〔2010〕78号)

    6.国家税务局关于对技术合同征收印花税问题的通知([89]国税地字第034号)——法律服务合同不属于印花税征税范围。

    7.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号) ——律师事务所对应的组织形式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适用个人所得税。

    8.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

    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的回复([2015]国税信津字第39号)

    1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5号)

    11.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2018修正)

    12.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2018修订)——针对律师个人的收入,适用个人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

    03律师业涉及的相关税费

    律师业的经营主体主要是律师事务所,现行我国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主要是 合伙制 个人独资律师事务所 ,对应的主体为合伙企业与个人独资企业。律师事务所在经营过程中主要涉及增值税及附加税、个人所得税。法律服务合同不属于印花税征税范围,故律师业务收入无需缴纳印花税。具体税种及计税方式详见如下:

    01增值税

    法律服务需缴纳增值税,纳税主体为律师事务所。与其他增值税纳税主体一样,律师事务所根据收入规模分为一般纳税人与小规模纳税人。

    对于年收入超过500万元的律所而言,其属于一般纳税人,适用6%税率。应纳税额计算方式为:不含税收入×6%-进项税额。

    对于年收入不超过500万元的律所而言,其属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应纳税额计算方式为:不含税收入×3%

    根据律师业的行业特性,律所在经营中很难取得足够多的进项税额,故相比之小规模纳税人而言,一般纳税人将多产生3%左右的增值税税负。因此,律所在仅考虑税负的情况下应当尽量保留小规模纳税人身份以降低增值税税负,即每年业务收入控制在500万元以下。

    02增值税附加税

    增值税附加税主要包括: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很多地方政府还征收地方教育附加。因各地情况不一,这里不再展开。

    03印花税

    根据《国家税务局关于对技术合同征收印花税问题的通知([89]国税地字第034号)》的规定, 法律服务合同不属于印花税征税范围 ,故律所在开展业务过程中一般不涉及印花税。

    04个人所得税

    与增值税及附加税、印花税不同,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主体并非律师事务所,而是律师个人。在税法上,律师业的个人所得税主体分为:出资律师、雇员律师、兼职律师、普通员工、律师个人聘请人员。个税的具体计算方式下文详细介绍。

    04查账征收模式下律师事务所的个人所得税计算方式

    在查账征收模式下出资律师、雇员律师、兼职律师、普通员工、律师个人聘请人员的个人所得税计算方式各异,具体介绍如下:

    01出资律师

    1.定义

    对于出资律师,税法并未直接作出定义。根据《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合伙制律师事务所追加出资人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沪地税所二〔2002〕8号)的规定:“对个人合伙制律师事务所的投资者的确定,统一以市司法局颁发的《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中规定登记注册的合伙人为准,并据此征收个人所得税。”

    由此可见,出资律师是指《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中规定登记注册的合伙人。

    很多律师事务所内部册封的“高级合伙人”、“权益合伙人”、“合伙人”、“主任”等,如未在司法行政部门登记为合伙人,在税法上一律不属于出资律师。

    2.个人所得税计算方式

    出资律师按律师事务所全年的税收利润(经过纳税调整的会计利润)乘以约定的分配比例取得属于自己部分的应分配利润,以此减去个人扣除额作为应纳税所得额。然后,将全年应纳税所得额乘以经营所得5%-35%超额累进税率计算全年应纳税额。

    应纳税所得额=(律所收入-税费-办案成本-律所经营成本费用)×分配比例-当年的个人扣除额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5%-35%)-速算扣除数

    3.申报方式

    出资律师的个人所得税一般由律师事务所财务代为申报,以出资律师自己的名义按经营所得在律所税务登记地申报纳税。

    4.注意

    (1)出资律师在计算个人所得税时不能以自己律所内部约定的提成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而是需要按照税法的规定计算。

    (2)出资律师自己的工资薪金不得放在律所成本列支。

    (3)出资律师自己办案的办案成本,只能放在律所与其他出资律师拼在一起扣除,不能单独抵免自己的应纳税所得额!而且,须凭有效凭证报销。

    02雇员律师

    1.定义

    具备律师资格,与律师事务所按规定的比例对收入分成,律师事务所不负担律师办理案件支出的费用(如交通费、资料费、通讯费及聘请人员等费用)的律师。

    实践中,提成律师、律所自封但未在司法行政部门注册登记的合伙人律师、高级合伙人律师均属于雇员律师范畴。

    2.办案费用扣除待遇

    雇员律师享有分成收入30%的办案费用扣除限额,即在雇员律师自行负担办理案件支出的费用情况下,雇员律师在计算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可以先扣除办案费用,以降低缴税基数。

    所谓的分成收入即实务中约定俗成的“提成收入”,往往与创收金额挂钩,并非固定薪酬。 雇员律师从律所领取的固定薪酬(底薪、固定奖金等)不得扣除办案费用

    办案费用包括交通费、资料费、通讯费及聘请人员等费用。“国税发〔2000〕149号文”仅对费用进行简单列举,但最后列了个“等”。笔者个人认为,只要与办案相关的支出均属于办案费用。因为有30%的扣除限额,律师难以靠办案费用无限抵扣税费,故税务机关在认定办案费用问题上一般会从宽认定。

    问题:

    那么,办案费用是否需要凭发票等凭证办理税前扣除手续?

    “国税发〔2000〕149号文”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律师从其分成收入中扣除办理案件支出费用的标准,由各省级地方税务局根据当地律师办理案件费用支出的一般情况、律师与律师事务所之间的收入分成比例及其他相关参考因素,在律师当月分成收入的30%比例内确定。”

    仅从上述法规的字面意思理解,可以看出两层意思:

    (1)办案费用扣除标准由各省市税务局自行确定比例,最高不超过30%。故理论上每个省市的扣除比例标准应该都不同,比如:上海可以28%、浙江可以26%;

    (2)该条规定并未直接表述办案费用无需凭发票等凭证办理税前扣除手续,那么根据税法的相关规定,在认定成本费用时 原则上需要凭发票等凭证 办理税前扣除手续。

    然而,实务中不少省市却 直接定30%的扣除比例 , 并且无需凭发票办理税前扣除手续 。即雇员律师在计算个人所得税时直接按分成收入乘以30%确定办案费用,无需凑同等数额的发票等凭证。上海就采取这种方式。由此,办案费用 又称“30%无票扣除额”。

    为什么各地税务机关普遍采取这种方式,笔者个人揣测可能出于以下原因:

    1、相比其他行业纳税人,律师总体数量较小、单个主体纳税金额不大,如严格审查发票将会增加监管、执法成本。且税法已经设定了30%的限额,律师也无法通过虚列支出方式无限度抵扣税费,故采取现行的监管方式有利于提升征税效率;

    2、办案费用抵扣的是雇员律师综合所得项目的个人所得税,而非经营所得税项目的个税。现行个人所得税法及相关规定中对于综合所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一般都不允许扣除成本费用,仅律师与保险营销员、证券经纪人才有扣除成本费用的特别规定,故税法并未单独就综合所得的税前扣除凭证问题作出具体细则规定。一般而言,对于此类费用扣除问题都采取简易计算方式,比如:保险营销员、证券经纪人展业成本直接按照收入额的25%计算,无需发票等凭证。另外,个人所得税的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原则上也无需“凭票扣除”。故结合个人所得税法的简易征收立法精神,雇员律师的办案费用也无需“凭票扣除”;

    3、因办案费用属于雇员律师个人承担的费用,并非在律所层面报销,故搜集票证以及核算的主体是雇员律师个人。相比之有专职会计人员的律所,雇员律师个人既不具备核算能力也没有精力去准确搜集核算。现行的简易征管措施符合律师业的行业特性。

    3.律师个人业务培训费用扣除待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3号)第四条规定:“律师个人承担的按照律师协会规定参加的业务培训费用,可据实扣除。”

    由此,在计算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可以扣除实际支出的业务培训费用,但是该费用 必须是律师协会组织 的培训产生的费用,社会上的其他培训费用不得扣除。

    4.个人所得税计算方式

    雇员律师按“工资薪金所得”申报个人所得税,由律师事务所每月预扣预缴,律师年底自行汇算清缴。雇员律师按自己全年取得的固定薪酬(包括底薪及固定金额奖金、津贴补贴)加上办案分成收入减去办案费用、律协培训费用、个人扣除额作为应纳税所得额。然后,将全年应纳税所得额乘以综合所得3%-45%超额累进税率计算全年应纳税额。

    个人所得税应纳税额

    =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3%-45%)-速算扣除数

    应纳税所得额

    =全年固定薪酬+全年办案分成收入-全年办案分成收×30%-律协培训费用-当年律师的个人扣除额

    注:上述公式中

    全年固定工资收入:不包括办案分成,该部分不能扣减办案费用

    全年办案分成收入:与每个具体案件直接挂钩的收入分成,区别于奖金(奖金为年底根据律师综合表现发放,无法体现出与每个具体案件挂钩)

    办案成本:指办案过程中直接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如交通费、资料费、通讯费及聘请人员等费用。

    当年律师的个人扣除额:包括减除费用6万元、五险一金支出(个人部分)、律师自己的专项扣除。

    5.办案费用扣除的申报方式

    税务机关12366纳税服务热线明确答复:无票办案支出可以在综合所得汇算清缴和预扣预缴时填写在 “其他扣除合计” 中的 “其他” 栏目中。

    6.注意

    (1)雇员律师在签订劳动合同时需明确约定办案分成收入的计算方式,避免将办案分成收入与年底奖金混淆,年底奖金无法享受“30%无票扣除额”;

    (2)雇员律师的固薪酬收入不得享受“30%无票扣除额”待遇;

    (3)雇员律师在办案过程中支出费用产生的 发票不得在律师事务所层面办理税前扣除 ,如律所在做账时将该部分费用做入成本费用,在申报出资律师个人所得税时需进行纳税调增;

    (4) 出资律师不享有“30%无票扣除额” ,故其办案成本费用需搜集发票等凭证在律师事务所层面办理税前扣除手续。同理,出资律师在律协的培训费用应当列入事务所层面进行税前扣除。

    03兼职律师

    兼职律师因主要劳动关系在其他单位,故在律师事务所取得的收入按“工资、薪金所得”由律所按月预扣预缴,兼职律师在年底自行汇算清缴。

    兼职律师同雇员律师一样,在计算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也享有“30%无票扣除额”。计算公司等参数与雇员律师基本一致。

    个人所得税应纳税额

    =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3%-45%)-速算扣除数

    应纳税所得额

    =在原单位取得的年收入总额 在律所取得的年固定薪酬 全年办案分成收入-全年办案分成收×30%-律协培训费用-当年律师的个人扣除额

    04普通员工

    律师事务所普通员工的个人所得税计算方式与其他行业的员工一致,都按“工资、薪金所得”适用3%-45%超额累进税率。由律所每月预扣预缴,该员工年底视情况汇算清缴。

    个人所得税应纳税额

    =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3%-45%超额累进税率)-速算扣除数

    应纳所得额

    =全年固定薪酬+奖金-个人扣除费用

    如普通员工具有律师证,则在计算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可以再扣除律协培训费用。

    05律师个人聘请人员

    律师个人聘请人员与律师事务所并无劳动关系,其与雇主律师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由律师个人出资承担薪酬成本。因此,根据“国税发〔2000〕149号文”第七条规定,律师以个人名义再聘请其他人员为其工作而支付的报酬,应由该律师按“劳务报酬所得”应税项目负责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为了便于操作,税款可由其任职的律师事务所代为缴入国库。

    相比之“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可以扣除20%减除费用。

    个人所得税应纳税额

    =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3%-45%超额累进税率)-速算扣除数

    应纳税所得额

    =全年收入总额-全年收入总额×20%-个人扣除费用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劳务报酬金额过高超过增值税起征点,则提供劳务的个人需要缴纳增值税并到劳务发生地税务机关代开发票。增值税起征点根据主管税务机关所在地的地方性规定在月销售额5000-20000元(含本数)间确定。目前,上海市的起征点为月销售额20000元(不含税)。个人提供劳务属于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征收率为3%。

    05核定改查账征收对律师事务所的影响

    原采取核定征收方式的律师事务所改为查账征收后会在一定程度上增加运营成本、税负,并在账务处理、内部管理制度方面发生重大变化,最终导致律师到手收入减少。详细展开如下:

    01律所运营成本增加

    1.增加人工成本

    律所采取查账征收后,因需要设置账簿、完善会计核算、保管会计凭证,故需要聘请专业会计人士担任专职会计,并聘请相关人员辅助专职会计开展财务核算与管理工作,由此导致人工成本上升。

    2.社保费用支出增加

    律所采取查账征收后,律所的员工薪酬支出需要准确核算以便于办理税前扣除手续,由此导致包括雇员律师在内的全体员工收入数据变得公开透明,难以再按较低的基数缴纳社保。

    这里影响最大的就是雇员律师。因雇员律师的收入按“工资、薪金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故包括 业务分成收入在内的全部收入均需纳入社保基数 ,由此导致社保支出大幅增加。对于收入较高的雇员律师而言,其 很容易就会达到最高社保缴纳基数 ,进而导致到手的净收入减少。

    出资律师对社保影响不大,主要是因为出资律师取得的收入主要以“经营所得”项目为主,在法律属性上类似于分红收入,不计入社保基数。

    02账务处理变化

    1.收入确认标准变化

    在核定征收模式下,律所直接按开票金额一定的比例计算个人所得税,故早确认收入与晚确认收入对税负的影响不大。

    但在查账征收模式下,因律所每年的成本费用、折旧摊销、未弥补亏损情况不同,故需要根据自身情况适当调整确认收入的金额,以便于控制税负。

    律所税务处理主要参照《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执行。该办法第五条确定了个体工商户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故律所在纳税年度的应税收入金额不等同于开票金额,也不等于与实际收款金额,需根据权责发生制确认当期收入。

    现行税法中并无对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的收入确认标准作出详细规定,实务中可借鉴企业所得税对收入确认的标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第二条规定,对于提供劳务交易的结果能够可靠估计的,应采用 完工进度(完工百分比)法确认提供劳务收入 。律所主要提供法律服务劳务,故可采取完工进度(完工百分比)法确认收入。

    举例:

    某律所在2019年度有有未弥补亏损200万元,该未弥补亏损必须在2019年度抵扣,否则就过期失效。该律所在2019年承接一项非诉专项法律服务,服务年限为3年,律师费总额为300万元。

    如该律所分三年平均确认收入,则该非诉专项服务每年确认收入100万元,在2019年度将浪费未弥补亏损100万元,而在2020年度、2021年度各增加100万元应税收入,缴纳个人所得税。这种情况下将增加100万元收入对应的个人所得税。

    如该律所根据非诉专项服务合同的特性,确定服务的4/6工作均在2019年度,剩余两个年度均只有1/6工作,则该服务在2019年度可确认收入200万元,正好与200万元未弥补亏损抵扣,在后两个年度各确认收入50万元。这种情况下税负最低。

    2.规范成本费用列支,注意税会差异

    在改查账征收后,律所需要准确核算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故需要对律所运营的成本费用规范列支,搜集整理发票等税前扣除凭证。另外,税前扣除金额不等同于会计意义上的成本费用,故在确定税前扣除金额时需注意税会差异,做纳税调整。

    如律所成本费用核算出错或缺乏有效的税前扣除凭证,则将面临税务机关的处罚。

    这里需要提醒律所财务注意的是, 雇员律师自己的办案费用发票等凭证不能在律所层面列支,否则将会导致重复抵扣的问题 。一旦被税务机关查到,将会涉嫌虚列成本方式偷税违法行为。当然,出资律师或普通员工的办案成本票证可以在律所列支。律所财务在审核发票等凭证时,需将明显与雇员律师个人办案直接相关的凭证剔除。

    注:

    部分律所要求雇员律师凑发票给律所抵扣税收的做法属于违规行为,涉嫌虚列成本方式偷税。但如果雇员律师搜集的发票票面信息或附注资料不直接与其个人办案费用相关或以出资律师名义取得发票,则将增加税务机关的执法难度。

    3.重新确认律所账面资产的计税基础

    在改查账征收后,律所需要将自己账上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长期待摊费用等重新梳理,找到当初购入资产、支出费用的凭证(发票等票证),确认相关资产的计税基础,便于以后年度折旧、摊销降低应纳税所得额。如相关资产无法取得有效的购入凭证(发票等票证),则难以确定计税基础,将来在办理折旧、摊销时将存在税务风险。

    对于核定该查账征收个人所得税资产计税基础的处理,税法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第三十九条规定:“个体工商户资产的税务处理,参照企业所得税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执行。”在企业所得税领域,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征管口径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7号) 第四条对核定征收改为查账征收后有关资产的税务处理问题作出了详细规定。该条规定:

    (一)企业能够提供资产购置发票的,以发票载明金额为计税基础;不能提供资产购置发票的,可以凭购置资产的合同(协议)、资金支付证明、会计核算资料等记载金额,作为计税基础。

    (二)企业核定征税期间投入使用的资产,改为查账征税后,按照税法规定的折旧、摊销年限,扣除该资产投入使用年限后,就剩余年限继续计提折旧、摊销额并在税前扣除。

    由此可见,律所如无法提供购置资产 发票 ,可凭 购置资产的合同(协议)、资金支付证明、会计核算资料 等记载金额,作为计税基础。

    相关资产在律所核定征收期间也视为正常折旧、摊销,在查账征收年度开始只能 就剩余年限继续折旧、摊销 。

    03律所内部管理制度变化

    1.律所内部核算将变得困难

    在中国大部分律所都是提成制律所,即律所内部由多个律师团队或个体律师组成,各个团队或之间各管各开展业务,各自内部独立核算,律所仅仅提供一个品牌与平台。此类律所如规模小核算起来尚不难,一旦规模变大且变成查账征收,将大大增加内部核算难度。

    以律师助理为例,按照现在普遍的做法,律师助理均隶属于某独立的律师,专门为该律师的团队服务而非为整个律所服务,故其本质属于律师个人聘请的员工,在税法上应当按律师个人聘请人员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但实践中律师助理普遍都与律所签订劳动合同,由律所账户支付工资并由律所为其缴纳社保、代扣代缴个税。同时,律所与聘用助理的律师之间个人进行结算。假设该律师为出资律师,本该属于该律师的人工成本支出本应单独抵扣该律师的税费,但却列入了律所账上抵扣全体出资律师的税费, 这里会产生争夺抵税资源的问题

    2.出资律师分配比例难以确定

    目前提成制律所普遍按单个律师创收金额的一定比例确定提成额,对于雇员律师而言,相对容易采取这种方式确定提成比例,由雇员律师取得提成款后自行计算税费。但对于出资律师而言,因其是根据律所整体经营利润(经纳税调整后)乘以约定的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 该计算方式与按创收金额一定比例的提成额方式相矛盾 ,故出资律师的分配比例难以事先约定。

    3.雇员律师难以事先确定到手金额提成比例

    在核定征收方式下,个人所得税可以与每笔业务收入直接按固定比例挂钩,故雇员律师可以直接确定税后到手金额的比例。但在查账征收模式下,因个人所得税不再与每笔业务收入按固定比例挂钩,故任何一个雇员律师均无法事先预测自己全年业务金额的税后到手金额比例,这给律所制定提成比例增加了难度。

    需要注意的是,提成比例存在两种情况。一种是税前提成比例,即将业务收入按一定的比例先分配给雇员律师,然后由雇员律师将取得的提成收入申报个税;另一种是税后提成比例,即律师将创收金额减去全部税费后净到手的金额与创收金额之间的比例。 律所预估税前提成比例难度不大,但难以预估税后到手金额提成比例。

    4.大所律师的税负加重

    核定改查账征收后,对于收入规模小的律所而言税负变化不大。但对于收入规模大的律所而言,税负将明显加重。在核定征收方式下,按应税所得率25%计算,律所的全部税费占收入总额的比例约为15%左右。

    但在查账征收方式下,对于雇员律师而言其采取3%-45%超额累进税率计算个税,最高档税率达45%;对于出资律师而言其采取5%-35%超额累进税率计算个税,最高档税率达35%。结合增值税税率6%,这会导致最终的税负率远远超过15%!

    5.律师从律所提款难度加大

    在查账征收模式下,律所对发票的需求大大增加,故无论是出资律师还是雇员律师,都会面临为律所凑发票的任务,由此导致提款难度加大。另外,因税后提成比例难以在事先确定,故律所普遍会采取先按小比例预提款,年终按整体核算后的金额补提款的政策,由此造成律师提款的周期延长。

    04律师到手收入可能减少,部分律师会考虑转所

    律所改查账征收后,基于运营成本增加、出资律师税负变重等因素,大概率会重新调整分配规则, 律师的提成比例大概率会下降 。对于创收较少的律师而言,因个人所得税税负下降,因此到手收入可能会有所上升,但基于不少律所都采取阶梯式提成比例方式的原因,故创收少的律师即使不交税也不见得到手收入上升。对于创收较多、尤其是创收巨大的律师而言,因提成比例降低、个税税负上升将导致到手收入减少。

    对于品牌知名度不高的提成制律所而言,提成比例是律师选择加盟的重要考虑因素。在核定征收改查账征收后,必定会有部分律师因此而离开律所。对于那些创收高的律师而言,其可以选择去红圈所,利用红圈所的品牌知名度获取大业务、大客户,通过增加业务收入的方式克服税负上升带来的负面影响,最终保证自己的利润不变;对于创收较低的律师而言,其可以选择去小规模纳税人资质的小律所,毕竟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征收率仅为3%,可直接省下3%的税负增加到手金额。

    06律师事务所的应对策略

    面对核定征收改查账征收这一不可逆转的税收征管政策,提成制律师事务所还是应当抱着积极的姿态去勇敢面对。这里笔者有以下建议:

    (一)未雨绸缪,事先准备预案

    律所可以根据过去几年的收入、支出数据,预估后面几年的经营情况,并就将来可能产生的税负进行提前预测。在预测未来税负的基础上,重新制定内部律师的收入分配规则,并考虑修改合伙协议。

    (二)与全体律师积极沟通,共同协商将来的规则

    在制定收入分配规则时,律所应当充分听取全体律师的意见,积极进行沟通,避免“拍脑子”、“一言堂”等简单粗暴方式。律所毕竟属于高度人合属性的组织,一旦在利益分配这个核心问题上处理不慎将可能导致内部团队散伙的风险。

    (三)发动全所智慧,探索税务筹划方案

    囿于本文篇幅,笔者准备另行撰文探讨律师事务所的税务筹划方案。对于律师业而言,除了传统的税务筹划技巧外,还可以针对律师业的特性制定个性化筹划方案,这就需要所有懂律师业的律师们共同参与探讨。俗话说“一群臭皮匠顶个诸葛亮”,面对税负增加这样的重大事项,律所必须充分发挥每个律师的主观能动性,充分发挥群众的智慧来解决难题。对于提供金点子的律师,律所应当采取 各种奖励措施 ,以鼓励大家积极性。

    ★ 总结 ★

    综上所述,原采取核定征收方式的律师事务所改为查账征收后会增加人工成本、社保费用支出,在一定程度上增加运营成本;在账务处理上,律所的收入确认标准会发生变化、成本费用支出及资产计税基础会逐渐规范,并会产生发票荒的问题;在内部管理制度方面,律所的内部核算将变得困难,无论是合伙人还是一般提成律师的提成比例都将变得难以确定,律师从律所提款的难度加大;在税负率方面,小所律师影响不大,但大所律师的税负率将明显上升;上述因素最终会导致大部分的律师的到手收入减少,部分律师会因此而考虑转所。

    面对核定征收改查账征收这一不可逆转的税收征管政策,提成制律师事务所还是应当抱着积极的姿态去勇敢面对。律所应当未雨绸缪,事先准备修改将来的收入分配规则及律所其他配套制度,并与全体律师积极沟通,听取大家的意见。另外,面对可能增加的税负,律所应当充分发动全所智慧积极探索税务筹划方案,并对提供金点子的律师予以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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