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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刑事律师,律师招募工作好干吗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厦刑事律师 刑法小常识 时间:2022-11-23 17:14:15

今天小编给大家带来【招刑事律师,律师招募工作好干吗】,以下3个关于【招刑事律师,律师招募工作好干吗】的法律知识分享,希望能帮助到您找到想要的法律知识。

  • 招聘管理篇:除了“熟人”推荐,律师团队还有哪些更优的招聘方法
  • “被控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无罪裁判要旨(一)
  • 重庆刑事律师:非吸2800万元,张智勇律师团队巧辩终判缓刑
  • 招聘管理篇:除了“熟人”推荐,律师团队还有哪些更优的招聘方法


    漫画作者:sara.s


    # 招聘管理系列(一) #

    场景一:王律师急招助理一人,于是在同学聚会上向同学、校友表达希望尽快推荐一名责任心强、业务能力好的律师助理马上入职的意愿,隔天收到师兄推荐简历1份,见完后便入职,一周后感觉“气味不投”,离职,向师兄请客道歉,又重新进入招聘环节。

    场景二:某律所人事招聘要求明确注明:授薪律师原则上需要本所律师推荐,予以录用,李律师经主任推荐,录用了实习律师小刘,但工作一段时间后发现小刘业务能力明显跟不上,可又碍于主任面子不敢辞退,只能保持录用,另觅新人。

    以上两个场景对合伙人律师及主办律师并不陌生,很久以来,由熟人推荐律师助理基本成为了律师团队招聘简历来源的唯一或核心途径。


    -01-为何“熟人推荐”会成为律师团队招聘的重要来源?

    客观上,为招聘1-2位律师助理去走繁琐的招聘平台注册流程耗时太久,也没有时间去刷简历、打电话。

    主观上,如果有熟人为候选人背书,知根知底,总是能“信得过”。

    通过熟人推荐简历,甚至时常是主办律师的依赖路径。

    总结来说,熟人推荐有以下优势:

    1.简历收取速度快,候选人的“转换率”较高;

    2.推荐人对候选人的了解相对较多,因为信任心里的连锁反应,自然有“爱屋及乌”的信任度;

    3.稳定性较强。基于推荐人的关系,助理入职后一般较为稳定,也更愿意努力工作。


    -02-“熟人推荐”律师团队成员有何弊端?

    一、推荐人的“媒人心态”,容易造成“双方美化”

    推荐人的初衷都是希望促成雇佣关系,即便良心的推荐人会反复强调“我只是搭桥牵线,但用不用在您”,可一旦推荐行为触发,难免会做“双方美化”。

    至此,主办律师很容易就把用人的评价标准做了“移交”,“买家秀”和“卖家秀”的尴尬局面就会形成;

    候选人也很容易从推荐人处形成了对老板及入职团队的过高期待,但凡在后续工作过程中有任何形式的心理落差,员工满意度度会急剧下降。

    二、主办律师怕得罪推荐人,导致人力资本的浪费

    “熟人推荐”背后的逻辑是“社交链条”,甚至有“案源”支撑,一旦当熟人推荐的候选人出现绩效不达标的情况,很难直接作出“劝退”的决定,或许连 “批评”都需要考虑措辞。

    因此,顾及推荐人的声誉而勉强持续录用不合格的候选人会造成人力资本的浪费。

    三、破坏平等就业,造成团队凝聚力下降,影响团队文化

    “关系户”如处理不好职场关系,容易对其他团队成员造成不良影响,从而减弱团队凝聚力。

    特别当律所强调必须由“本所律师推荐亦可入职”的情况下,容易形成裙带关系,尤其对公司制一体化律所,裙带关系不利于律所统一政策和管理措施的落实,容易形成小团体和单一文化。


    -03-避免“熟人推荐”尴尬局面三大方法

    1.学习面试沟通技巧,提升面试能力(关于面试能力的提升,本公众号会在后续篇章中详述);

    2.制作精准的的“人才画像”,设定客观信息的招聘要求。

    例如:“司法考试420分以上/有专利代理人证书/有刑事案件办理经验/”等等,在招聘广告及招聘要求提出时能精准表达,可在收到熟人推荐的不合适岗位要求的候选人简历时,拿“客观标准”婉言拒绝,避免通篇“责任心强、业务能力好、有团队协作精神”等主观用词(关于人才精准画像的解读,本公众号会在后续篇章详述);

    3.拓宽招聘渠道,如遇热情的熟人推荐候选人,可直接建议候选人从公开招聘途径投放简历,进入公开、平等的招聘流程,以此避免因熟人原因而失去对候选人的客观判断。


    -04-除了“熟人推荐”,我们还可以去哪里高效找简历?

    很多律师团队及律所认为只有熟人推荐或者通过当地律协官网招聘版面才能有针对性的找到专业的法律人才。

    但事实上并非如此,互联网时代,当你想方设法寻找简历之时,律师助理也在通过各个途径找到你,因此,本文列数几个常见的简历来源渠道供有需要的律师同仁参考。

    1.以律所名义注册成熟的专业招聘网站:智联招聘、前程无忧、中华英才网、51JOB、卓博、当地人才网——可以同时注册。

    2.以合伙人个人名义注册快捷的招聘APP:猎聘、BOSS直聘、实习僧、大街网、拉勾网——下载手机APP,随时发布招聘信息,刷简历。

    3.微信朋友圈、微博、抖音等自媒体——雷区提醒:此处必须注明简历收发邮箱,便于传播,由于朋友圈特定,很容易重回“熟人推荐”的循环。

    4.参与各大院校校招——雷区提醒:一次招聘人数在10人以上时采用,需要快速扩充人员的一体化公司制律所可以借鉴,优势是转化率高、精准度高亦可做律所品牌宣传,劣势是招聘成本高,对宣讲及面试的律师能力要求高。

    5.在各大院校法学系的公共论坛刊登招聘广告——为精品所及专业团队的精准选人提供便利,各大高校论坛的招聘版块是校招的补充的;

    “熟人推荐”律师助理或授薪律师的方式,是传承了古代圣贤“任人唯亲”的儒家思想,有利有弊,对律师的招聘能力提出了很高的要求。因此,在互联网时代,此可作为律师团队招聘渠道的补充,但并不是唯一途径。

    本公众号分享足够落地的律师团队管理方法,致力于建立一支高绩效、高产出的具有凝聚力的律师团队,我们下一期见。


    // END //

    作者简介:徐菲繁律师为专职律师、企业管理者,曾就职于知名外企、民营企业及香港上市公司,担任人力资源、组织发展等多个高级管理职务,2015年至今任职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北京君都(上海)律师事务所,担任互联网法律团队管理合伙人,有逾11年的企业文化建设、人才与组织发展及领导力培养相关经验,是组织健康、团队管理、员工职业发展、团队绩效改进等人力资源管理领域的认证导师和践行者。

    执业资格:

    ?一级TNM国际教练中心360小时认证企业高管教练?
    ?EVERYTHING DISC认证咨询顾问?
    ?《克服团队协作五种障碍》国际认证师?
    ?TTAF??会议引导技术认证导师
    ?沙因“职业锚”国际认证讲师?
    ?国际HPI(绩效改进技术)认证咨询师?


    招刑事律师,律师招募工作好干吗

    “被控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无罪裁判要旨(一)

    裁判要旨汇总

    裁判要旨一:在商业活动中使用了不正当的业务手段,但不属于刑法规定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

    裁判要旨二:受害人尹某1的报案材料称冯某、王某及纳矿以没有煤票、上级检查不能生产等理由拒不发煤,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认定王某采区无故不发煤,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据不足




    裁判要旨一:在商业活动中使用了不正当的业务手段,但不属于刑法规定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

    判例一、张海蓉诈骗二审刑事案

    案 号:(2017)冀刑终181号

    判决理由:

    原判决认定:

    2012年10月份前后,被告人张海蓉以合作包机业务为由,持自己伪造的上海民航华东某公司的包机合同,取得上海元某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元某公司)法人赵某信任,于2012年12月4日与赵某签订包机运输协议。2012年12月12日,张海蓉以飞机马上要起飞,必须先交包机预付款为由,骗取赵某交付包机预付款150万元,后将该款用于其它业务。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

    1、被害人赵某陈述:2012年8、9月份,张海蓉通过一个朋友介绍找他,他们在上海市一个咖啡厅见面,她说有郑州至石家庄往返韩国仁川的包机业务,想把一个韩国往石家庄的六吨的货仓卖给他,当时他对她不太信任,就说考虑后再说,之后她又多次找他谈这事,他都说再考虑。

    2012年10月份,张海蓉又找到他,她拿出一份西蒙公司与上海民航华东某公司签定的包机合同,并附一张她本人代表上海西蒙公司交付上海华东公司的300万押金收条,他就对她有点相信了,她又说如果不合作她就找他的竞争对手签约,他就感觉到对自己的业务威胁很大,就同意跟她合作,她想让他投资600万把整个货仓卖给他,因他没那么多资金,就没签合同。他觉得这个项目很有前景,就想拉个朋友一起投资,就找到朱某1跟张海蓉一起谈。朱某1到上海后他把张海蓉约到他的办公室,当时张海蓉前夫吴某某也来了,张海蓉把包机合同和押金条给他和朱某1看了看,朱某1提出要复印她提供的合同和押金条,但张海蓉不让复印,朱某1就把他叫到一边,让他不要轻易跟张海蓉合作,说她这份合同可能有问题,让他找个律师证明一下,说完后朱某1就走了,他也没跟张海蓉签合同。

    2012年11月6日,张海蓉到他办公室说让他先包一个六吨的仓位,在她的反复劝说下他又动心了,当天就跟她签了一份国际货运合同,合同中规定他的公司要先向上海西蒙公司交100万预付款,这份合同因张海蓉的包机一直没飞没能履行。

    2012年12月4日,张海蓉带着她事先签好的一份合同到他办公室,说包机马上就要飞了,让他交300万预付款,把整个货仓卖给他,他没同意,她又降到200万他还是没同意,最后她降到150万他就同意了,双方签定了一份空运货物包机进口运输协议。合同签定后张海蓉多次以包机马上要飞为借口,打电话催他交预付款,后来张海蓉看他一直没凑齐预付款,就主动给他介绍了一个高利贷公司,以他的房子抵押作担保,借了200万高利贷,他于2012年12月12日将150万元预付款汇到张海蓉的个人账户上,张海蓉以上海西蒙公司的名义给他打了一张150万的收条,并承诺于2012年12月20日起航班开始营运。

    但直到12月底包机也没起飞,他因已联系了业务,多次催问张海蓉什么时候能飞,她一直找借口拖延。直到2013年1月12日左右,她才打电话让他备货,说飞机再过几天就要起飞。他说马上就要过春节了,他现在不想让客户备货了,等过完春节再说,并在电话里指责她违约给他带来的损失,她就说不找你了,找你老婆韩某1备货,他说你愿意就找吧,跟我没关系。

    她后来又让吴某某给他打电话,说第一班包机2013年1月17日到石家庄,让他来石家庄看看,他为了考察市场,于2013年1月17日赶到了石家庄机场,结果韩某1的5吨多货因清关不合格全部被石家庄海关扣留,第二天又过来1吨多货也被扣留,后来他老婆韩某1也从韩国赶到石家庄处理这事,后韩某1找人把货转到天津才把货弄出来。

    包机业务做不下去了,他多次找张海蓉退还150万元预付款,但张海蓉说不欠他钱,让他找韩某1去说事,他再打电话她就不接了。后来她去郑州做货运业务了,他一直没找到她,后来他把自己的房子卖了才还清高利贷,他不知道张海蓉出示的包机合同和押金收条是否真实,当时看到张海蓉出示的合同是原件,章是红色的,但是张海蓉以这些合同是商业秘密为由不让复印。

    韩某1发的货跟他的公司没任何关系,韩某1是上海贷某快递服务有限公司的法人,常驻韩国做业务,主要以做韩国发往中国的快件为主,他是元某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上海)有限公司法人,主要做韩国发中国的普通货物和集装箱海运业务。他和韩某1夫妻关系不好,一直各做各的业务,业务没交叉,他跟张海蓉说过韩某1的事跟他没关系,并且他跟韩某1也说过你跟张海蓉合作出了事跟他没关系。

    2、证人朱某1证明:2012年9月左右,赵某给他打电话,说有一个很好的项目问他有没有兴趣投资,他问是什么项目,赵某说是一个包机项目,从韩国飞往石家庄的包机,承包货仓,他说不了解这个业务,赵某让他去赵的办公室跟一个叫张海蓉的谈谈,帮着把把关。他就过去了,在赵某的办公室见到了张海蓉,当时还有一个四十多岁的男子跟张海蓉去的。听张海蓉介绍,她跟上海一个华东航空公司签订了包机合同,飞机很快就起飞了,她想让赵某承包飞机货仓,当时她还拿出一份包机合同让赵某看,赵某把合同让他看了一下,他觉得这事不太靠谱,就让赵某把合同复印一下,找个律师看看,别出问题,张海蓉马上把合同拿回去放起来了,说这是商业秘密,不能随便复印。他对赵某说这个项目他不做,你自己考虑吧,然后就走了。后来听说赵某被张海蓉骗了150万元。那份包机合同是用A4纸打印,后面盖着华东什么航空公司的红章,还有张海蓉公司的章。听张海蓉说已经把押金交给航空公司了,但是没注意那张押金条。

    3、被告人张海蓉与被害人赵某于2012年11月6日签署的《国际货运合同》、2012年12月4日签署的《空运货物包机进口运输协议》。其中2012年11月6日签署的合同载明:上海西蒙公司负责从韩国仁川机场飞至中国石家庄机场货机空运、通关和国内转运三项业务;上海元某公司负责韩国仁川机场飞至石家庄机场货源和中国国内派送业务,按时支付保证金及其他各项应付费用。

    4、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明:赵某于2012年12月12日向张海蓉转款150万元。

    有上海西蒙航空地面装卸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条证明。

    5、证人肖某(上海民航华东某公司总经理)证明:2012年8、9月份,张海蓉以上海西蒙航空地面装卸服务有限公司的股东身份来跟他们谈业务。经多次沟通,2013年1月3日公司与她签订了一份国际航空货运包机运输协议,协议规定西蒙公司在协议生效五个工作日内以银行转账方式一次性向他们公司支付包机押金150万元和金额不低于150万元的银行保函,但张海蓉一直以各种借口拖延。2012年11月份先期交了10万元现金,2013年1月4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公司交了60万元押金,剩下的80万元押金是她在2013年3、4月份找葛某借的,然后转到了他们公司账上。当时张海蓉带着葛某到他们公司,说她和葛某在郑州合作,想让葛某借给她80万元押金,但葛某提出要他们公司做担保才能借钱给张海蓉,后在他们公司的担保下,葛某将80万元押金转到他们公司账上。150万元的银行担保函张海蓉一直没交,葛某为把包机业务做下去,又以上海晨某物流有限公司的名义转了100万元到他们公司账上,抵了包机协议规定的150万元银行担保。

    他们公司与上海西蒙公司合作一共飞了十趟飞机,其中石家庄到仁川三班,每班29.4万元,郑州到仁川七班,每班20.5万元,费用都正常结算。后因西蒙公司结算费用不及时,公司停止了与西蒙公司的合作。

    后来葛某与张海蓉合作出了问题,飞机停飞后葛某要求将250万元押金全部还给他,他与张海蓉协商后,经张海蓉同意将这些押金扣除张海蓉在包机过程中的一些损失赔偿10多万元,剩下的230多万元于2013年9月27日转到了上海晨某物流有限公司账上。

    他们公司从来没有给张海蓉打过300万元的收条,侦查机关出示的张海蓉给汇特房地产公司的收条,下面盖的公章也不是他们公司的公章,是伪造的;他们公司没有与上海西蒙航空地面装卸服务有限公司在2012年11月24日签订协议,公司与上海西蒙航空地面装卸服务公司签订运输包机协议是在2013年1月3日;另外张海蓉提供的这份协议上他们公司的章缺少“国际”两字,明显是假的,协议上的签字也不是他本人签字。

    判例评析:

    本院认为,张海蓉作为西蒙公司的股东,在与华东某某公司洽谈期间、尚未达成正式协议之前,称其具有履约能力,先与赵某签订包机运输协议并收取150万元预付款,此时其行为有一定的商业欺诈性质;但张海蓉在20余日之后,与华东某某公司签订了正式的包机运输协议,具备了履约能力,并为赵某之妻韩某1运输了多笔空运货物,张海蓉虽在商业活动中使用了不正当的业务手段,但不属于刑法规定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张海蓉在与华东某某公司签订正式合同后,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先后向华东某某公司交纳了150万元押金,并通知赵某备货空运,因赵某以过春节为由要求延迟备货,张海蓉又联系赵某之妻韩某1备货,并实际履行了多班货运包机业务,现有证据亦不能排除张海蓉向韩某1履行包机合同与赵某所交150万元预付款无关,不能证实张海蓉故意不履行合同、非法占有赵某钱财。因此,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能证实张海蓉使用了诈骗方法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张海蓉不构成诈骗罪,原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对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该出庭意见予以支持。

    关于控辩双方所提张海蓉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的理由,经查,赵某、朱某1证称张海蓉于2012年9、10月份向二人出示了西蒙公司与华东某某公司的虚假包机合同,张海蓉辩称其虽然伪造了华东某某公司印章,但没有将相关合同向赵、朱某2出示,在卷的该合同复印件时间为2012年11月24日,与赵某、朱某1所证张海蓉向其出示合同的时间明显矛盾,且没有提取加盖该印章的合同原件、印章实物,根据现有证据,认定张海蓉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的证据尚不充分。

    裁判要旨二:受害人尹某1的报案材料称冯某、王某及纳矿以没有煤票、上级检查不能生产等理由拒不发煤,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认定王某采区无故不发煤,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据不足


    判例二、闫某诈骗罪二审刑事案

    案 号:(2019)晋09刑终98号

    判决理由:

    保德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王彪于2010年开始承包经营内蒙古自治区准格尔旗准格尔召乡碾房塔纳林沟煤矿部分采区,自负盈亏生产、销售该采区内的煤炭。被告人闫某受雇于王彪,负责煤款的收取、磅房、工人工资发放、日常杂支等出纳工作。被害人尹某1、王某、可泽平等三人于2011年7月份合伙做煤炭生意,经赵军介绍,以河曲县宝隆达煤场的名义与纳林沟煤矿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以360元/吨的价格购买王彪所承包采区的1万吨煤炭。2011年8月1日、3日,尹某2人分两次通过宝隆达煤场的账户共计向纳林沟煤矿公账支付360万元预付款。

    河曲宝隆达煤场从2011年8月2日-2011年10月31日共收到王彪承包采区的80车合同煤,共3108.22吨。(有尹某1提供的72车过磅单和丢失的8支过磅单(后经纳矿刘铁平找到7支)。

    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闫某假借给宝隆达煤场供应合同煤的名义将2878.54吨煤(价值103.6274万元)低于合同价款私自出售,销售款90余万元。且相应的合同煤款已被转入王彪承包采区处,事后又拒不返还宝隆达煤场,也不返还被害人尹某2人,造成被害人尹某2人巨额经济损失。(有纳林沟煤矿管理人刘铁平提供的宝隆达系统的73车过磅单)。

    2011年12月31日,纳林沟煤矿公账显示,科目:河曲县宝隆达煤场,累计销售收入217.099440万元。余额142.900560万元。

    2014年3月26日,被告人闫某给被害人尹某1出具内容为“今欠到尹某1现金105.97544万元”的欠条一支。

    判例评析:

    本院认为,合同诈骗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使用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欺骗手段指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履行合同的或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行为人在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之前便存在非法占有目的,而且对方之所以给付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必须是由于行为人的诈骗行为所致。行为人在收到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之后,才产生非法占有目的,但仅仅是逃匿,而没有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使对方免除其债务的,不能认定为合同诈骗罪。上诉人闫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合同的签订方是河曲县宝隆达煤场与纳林沟煤矿,双方的实际履行方是尹某1和王彪,王彪方负责签订、履行合同的是矿长冯某,闫某是王彪的妹夫,是煤矿的出纳,负责煤款的收取、零售现金煤、磅房等方面。上诉人闫某不是合同的签订人和履行人,不属于合同诈骗罪的犯罪主体。根据物权法相关规定,动产以交付为发生物权变动效力。证人马某、赵某、姜某、尹某2人证言证明按照流程提煤时需有宝隆达公司的派车单才能装煤,涉及本案的2878.54吨煤没有宝隆达公司的派车单,故该部分煤不能认定为已经交付给宝隆达公司。涉及本案的该部分煤属于种类物,不是特定物,该部分煤仍应属于王彪矿,王彪采区有权销售给他人。证人冯某证明“刚开始给宝隆达煤场发煤很顺利,过了一段时间煤炭价格下降,宝隆达煤场想等煤价上涨后再拉运。纳林沟煤矿将块煤粉碎成面煤后,堆积存放,没想到后来面煤发生了自燃,造成宝隆达煤场大量损失。因此事,双方就损失承担责任问题没有达成一致,一直拖延到现在”。证人马某证明“尹某2人按合同约定开始拉煤,拉了3109吨,价值100余万元时,先后因道路被雨水冲坏、煤矿限票、煤炭价格下滑等原因,尹某2人也不来煤矿拉煤。”证人赵某证明“拉了不到一个月,走的都是正常程序,后来由于煤价走低,宝隆达停止拉煤。”上述证据与原审被告人闫某供述共同证明因为煤价下跌、原煤加工后的粉煤自燃产生纠纷等客观情况是宝隆达不向王彪采区拉煤原因。受害人尹某1的报案材料称冯某、王彪及纳矿以没有煤票、上级检查不能生产等理由拒不发煤,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认定王彪采区无故不发煤,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据不足。综上,认定上诉人闫某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当宣告上诉人闫某无罪。


    本文系丁广洲律师团队成员部分转载于法眼刑界刑辩张春《裁判要旨|被控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无罪案例合集(文字版)》。丁广洲律师团队相对固定成员律师八名,也都专注于刑事辩护,且每个律师仅专注几个罪名,不同罪名对应不同律师,为实现当事人权益最大化提供了可能。

    重庆刑事律师:非吸2800万元,张智勇律师团队巧辩终判缓刑

    一、案情简介

    赵某,男,1985年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8月被采取强制措施。

    赵某案发前被招聘到某公司担任业务经理,4月担任公司副总经理。在公司七个月期间,某公司在未经金融监管部门依法批准,未取得开展金融业务资格的情况下,以年利率14.4%—18%的高息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遂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赵某提起公诉。

    二、接受委托

    李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起诉到法院。

    李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立案前,曾经到张智勇律师团队事务所咨询过相关法律问题,但是自己以为事情不严重,加之取保候审在外,所以没有听取我的建议,也没有进一步委托我团队律师正式介入,实时跟进办理,现在接到检察院量刑实刑的建议后慌了,赶忙来所委托我团队紧急办理!

    三、团队讨论

    本案案卷材料多,张智勇律师团队接受委托当日即组织团队对本案进行讨论,主要讨论的内容有1.案卷材料众多,阅卷的重点及方向;2.金额如何审查?3.作用地位,是否可以辩从犯,如果系从犯,讨论增加辩护不观点?4.缓刑的可能性及争取缓刑的方案。

    四、律师辩护

    接受当事人家属委托后第一时间,当天下午随即与被告人赵某会见,就案件情况进行沟通,耐心仔细地听取了被告人讲述案发经过和其他相关重要案件信息。张智勇律师团队当即为被告初步分析了案情,梳理了本案核心法律关系,提出了专业的法律意见并承诺为被告人争取最大合法利益,毫厘必争。

    与被告人见面完毕后,张智勇律师团队调取了本案全部案件材料,制作了详细的阅卷材料,包括:案件流程图、涉案人员关系表、纵向对比被告人供述、横向比较同案犯的供述分析表。同时也积极收集被告人平时作风良好、无违法记录的证明材料,完成收集后即刻向法院进行了递交。

    并且,在本案办理过程中,张智勇律师团队充分利用智豪律所一贯的集体讨论,将本案于每周五团队讨论会议上进行了申报讨论。在讨论过程,全体律师都积极建言献策,依据多年办案经验梳理了案情提出了有效的辩护意见,其中关键意见有:关于犯罪作用大小方面,被告人系次要作用,是从犯;关于立功方面,被告人提供同案犯的相关线索,是立功;关于到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是坦白并且能够积极退赃,是从轻情节。

    承办律师围绕讨论内容和制作的阅卷材料,丰富并充实了庭审发问提纲和辩护意见。庭审中张智勇律师团队提出:

    第一:被告人赵某不是公司的股东,没有参与公司的直接管理与经营,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依法对被告人赵某减轻处罚。

    第二:被告人赵某在归案后提供了同案犯的重要相关线索,是立功行为。

    第三:被告人赵某归案后就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能够如实供述,属于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且能够积极退缴部分赃款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较好。

    五、案件结果

    对于张智勇律师团队的辩护意见,除法官基本予以认可,最终本案被告人赵某仅被判处两年六个月,缓刑四年。本案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公司非法吸收4500余万元存款中被告人赵某涉及2800万元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张智勇律师团队结合本案具体分析,梳理出了涉案人物关系图和公司运作结构表,找到了本案最为重要的关键突破点,为被告人赵某成功的争取到了缓刑措施,终于让赵某又和家人再次重逢!

    六、关联法律法规

    《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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