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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刑事律师,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刑事律师找 刑法小常识 时间:2022-11-23 17:1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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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推进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向纵深发展
  • 刑事诉讼律师:合同诈骗罪中的因果关系辩护
  • “两高两部”联合出台《关于进一步深化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意见》
  • 推进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向纵深发展

    来源:人民网-人民日报

    本报北京10月27日电 (记者张天培、魏哲哲、张璁、倪弋)近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了新修订的《关于进一步深化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进一步深化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加强人权司法保障。

    《意见》要求,各司法厅(局)要在巩固审判阶段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成效基础上,开展审查起诉阶段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商检察机关于11月底前确定2至3个地市(直辖市的区县)开展试点。对犯罪嫌疑人没有委托辩护人且具有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本人或其共同犯罪嫌疑人拒不认罪、案情重大复杂、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情形之一的,由人民检察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提供辩护。

    《意见》进一步细化了值班律师参与诉讼的相关规定,强调办案机关在各个诉讼阶段明确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值班律师法律帮助。同时提出,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应当充分了解案情,查阅案卷材料,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充分释明诉讼权利和程序规定后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

    《意见》强调,要健全完善协调会商、信息共享等配合机制,加强试点工作信息化建设,进一步提高工作效率,为律师履职创造积极条件。要建立健全法律服务资源依法跨区域流动机制,深入挖掘刑事法律援助人员潜力,加强法律援助志愿服务,切实解决经费保障不足、律师资源不均等问题困难,为试点工作提供坚实保障。

    据了解,2017年10月,最高法、司法部部署在北京等8个省份开展刑事案件审判阶段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2018年12月,试点工作扩大至全国。截至目前,全国共有2594个县(市、区)开展了审判阶段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占县级行政区域总数的90%以上。《 人民日报 》( 2022年10月28日 08 版)

    金刑事律师,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

    刑事诉讼律师:合同诈骗罪中的因果关系辩护

    (本文作者张永华律师,北京刑事律师,金融犯罪辩护律师,经济犯罪辩护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法学博士,专注于金融犯罪刑事辩护、职务犯罪辩护律师、民营企业家刑事辩护和诈骗犯罪辩护。与辩护团队办理了多起重大职务犯罪、重大金融经济犯罪系列案件)

    目 录

    一、什么是合同诈骗罪的因果关系?

    二、阻却合同诈骗罪成立的事由 — 因果关系律师辩护

    三、无罪案例参考

    案例I:靳×年被判合同诈骗罪二审案

    案例II:王×合同诈骗一审案

    案例III:颜×轩合同诈骗罪一审案

    案例IV:张×诈骗、合同诈骗二审案

    案例V:陈×富被判合同诈骗、骗取贷款罪二审案

    正 文

    比方说涉民间借贷合同的案件,出借人给借款人发放了款项。之后又觉得先前的担保物不够,要求借款人增加抵押物,借款人便提供了一份虚假的房产证。逾期后出借人报案合同诈骗。该案中因为款项在虚假房产证提供之前就已经发放,房产证对出借人发放贷款不起关键作用。

    从刑事辩护的角度,出借人并非基于借款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陷入了错误认识而交付钱款,也就是欺骗行为和结果之间并无因果关系。

    一些合同诈骗罪案件里欠缺诈骗犯罪所要求的因果关系,法院判决无罪,由此可见因果关系是合同诈骗罪刑事律师的重要辩点。

    一、什么是合同诈骗罪的因果关系?

    合同诈骗罪必须有刑法的因果关系。刑法的因果关系是指行为和结果之间客观存在的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具体到合同诈骗中来,是指被告人的欺骗行为和占有他人财产之间具有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

    诈骗类犯罪(包括合同诈骗罪)的基本结构:行为人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对方产生错误认识?对方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对方交付的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

    以上环节中,行为人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是起因。在动态的发展过程中,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进而基于该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获得财、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是果。这就是合同诈骗罪中的因果关系。

    反之,有的案件中虽然行为人实施了欺骗行为,但并没有导致受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被害人交付财产是基于该错误认识之外的原因交付财产,那么欺骗行为与受害人处分财产之间不成立因果关系,刑事辩护律师认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分析具体案件可以更清楚地看出欺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比如借款合同案件,通常其中关系并不复杂,就是借款人提供履行能力、还款保证的证明。借贷关系中这个文件对借贷合同的成立具有重要意义。正是因为行为人提供了虚假的履约能力证明文件,导致被害人将财产交付被告人。另加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故而构成合同诈骗罪,承担刑事责任。

    二、阻却合同诈骗罪成立的事由 — 因果关系律师辩护

    虽然因果关系内含于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但是从司法实践来看,刑事律师从因果关系的角度辩护合同诈骗罪的作法并不非常多。

    其中原因,估计跟一般对合同诈骗罪的理解强调“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及“非法占有的目的”有关。从解释的角度,因果关系应内含于“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只有具有因果关系的欺骗行为,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

    (一)不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客观行为

    刑事律师对合同诈骗罪最为直接的辩护,是从整体上否定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有的案件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虚构事实,没有诈骗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方面被告人按照签订的合同履行合同义务,也有可能因刑事程序的进行,被采取强制措施导致合同部分未履行,但并未用欺骗的手段获得他人财物,故被告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另外一种情况是证据不足。比如在王×起合同诈骗一审案,虽然有不利的证人证言,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公诉机关提交的证人杨某1的证言,与石某、王×起的证言相矛盾,且系孤证。故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王×起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欺骗石某。

    (二)因果关系认定的多维度

    因果关系本身是一个科学哲学层面的概念,刑法借用这个概念,用来界定合同诈骗罪中欺骗行为与损害结果、被害人财产损失之间的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因刑法对科学哲学概念的借用关系,因果的概念更加多样化,对刑事律师而言,也提供了辩护空间。

    在科学哲学层面,因果指的是规律,原因导致结果,用公式表示就是:A→B。但是在刑法层面,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可能是多元的,一般都会有“多因一果”、“一因多果”、“多因多果”等情形。

    因此,在合同诈骗案中,刑事律师需要认真研究客观事实之间的联系,再进行因果关系的判断,论证多种因果关系,从中找出最符合客观联系的因果联系,以维护当事人利益。

    (三)因果关系的综合认定

    刑事案件中对受害人产生损失的原因应做综合的分析认定,探求真实的、客观的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比如段某某合同诈骗案中,法院综合分析后认为,本案中被告人段某某虽实施伪造公章、虚假宣传行为,但是并无犯罪构成要件中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行为。被告人段某某未实施诈骗行为,不构成犯罪。

    就本案的因果关系事实而言,法院审查段某某虽实施虚构记者身份、谎称黄牛系生物公司培育项目向村民进行虚假宣传的行为,但是该虚假宣传行为并未引起村民的错误认识并决定处分财产。村民同意与段某某签订黄牛养殖合作协议系在现场考察、认同该黄牛质量的基础上作出,即此前的虚假宣传行为与财产处分行为间并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由此可见在具体案件中,刑事律师对案件因果关系综合分析的重要性。

    著名法学家陈兴良教授认为,合同诈骗罪中的欺骗行为,必须符合一定的欺骗程度,否则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按照陈兴良教授的观点,欺骗程度是指行为人采用的欺骗方法,是否达到使他人产生认识错误处分财物的程度。在民刑交叉的案件中,如果行为人采用的欺骗手段达到了使他人产生认识错误并处分财物的程度,则构成诈骗罪。如果行为人虽然采用欺骗手段,但并没有达到使他人无对价交付财物的程度,则只是民事欺诈,尚不构成诈骗罪。

    (四)夸大宣传、虚假宣传型合同诈骗案件中的因果关系

    夸大宣传型的合同诈骗罪比较典型。特别是随着互联网的广泛应用,一些案件总体上存在夸大宣传行为,但是在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签订和履行行为,则需进一步审查因果关系。

    有的行为人在公开宣传中存在产品、服务的推介具有夸大、不实的内容,然这些宣传行为对于具体的合同签订和合同履行而言,这些宣传并不关键,并非案件事实的主要方面,刑事辩护律师认为并不构成刑法上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

    比如在保健品诈骗案中,有的行为人将保健品虚假宣传为药品,可以用于治疗疾病。依照通用语言的理解,所谓治疗包括“食疗”,这个观点不为刑法所认可。但是作为通用语言,说其完全就是虚假宣传并不符合客观事实。

    有的案件中,行为人虽然有虚假宣传行为,但是作为核心环节和主要事实,公司明确规定禁止员工冒充医生、专家等推销产品的。公司明确禁止员工在宣传资料里使用“治愈”、“根治”等字眼。在这个最根本的问题上,无任何误导,也明确告知消费者这个保健品。

    行为人将保健品的功能定位在“改善”、“调理”、“平衡”等范围内,依此介绍、推广涉案保健品。

    如果符合这些情况,受害人并非基于错误认识购买保健品,刑事律师认为在行为人的虚假宣传和受害人财产损失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不成立合同诈骗罪。

    三、无罪案例参考(合同诈骗罪欠缺因果关系)

    本所刑事辩护律师团队通过大量研究,精选以下合同诈骗罪因果关系成功辩护案例,供同行参考:

    案例I:靳×年被判合同诈骗罪二审案

    审理法院: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5)吕刑终字第239号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某与中某公司签订500吨废钢购销协议后,又将其向龙某钢厂受让的废钢、废铁全部出售给被害人万某。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人收取被害人万某预付款和借款共计460万元,同时,因自有资金不足,为履行与龙某钢厂的购销协议,又收取李某、程某、卞某某、王某乙等多人的预付款后按约定交付了一定量的废钢、废铁。客观上,被告人靳某某存在将部分废钢废铁“多重买卖”的行为,且在与被害人万某签订购销协议时存在隐瞒与中某公司签订500吨废钢购销协议的事实。

    但从主观上来看,(1)被告人靳某某与被害人万某签订协议时具有合同的能力,事实上也履行了交付部分废钢、废铁的能力;(2)被害人万某交付被告人预付款和借款并非陷于认识错误;(3)现有证据也无法证实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交付财物的行为;(4)被害人万某明知被告人将废钢、废铁出售给多人的事实,且造成损失后和卞某某、程某、李某等人与被告人的委托人达成处理协议;(5)被告人靳某某所出售废钢废铁的价值、销售总额及盈利情况,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因此,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实被告人靳某某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裁判结果:无罪

    案例II:王×合同诈骗一审案

    审理法院: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4)滨刑初字第4号

    裁判理由:关于王×是否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使被害人李二×陷入了错误认识。首先,被害人李二×应当是明知被告人王×此次借款系个人借款个人使用,所谓为公司“购买运输车辆”仅仅是借款合同的表面约定。其次,在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约定以天津港保税区某服务有限公司与天津港某有限公司的入库合同协议书中的货物为抵押,但综合本案证据,被害人作为一个具有正常认知水平和社会常识的成年人,其关于不知道该笔货物不属于王×个人所有的陈述,显然不符合生活常理。再次,王×质押给李二×的显然是一张存在明显重大瑕疵的支票,无法实现抵押效果。对于该支票表面存在的重大瑕疵,李二×作为一个向自己不熟悉的人出具巨额资金的成年人,其关于自己不知道支票无效,也不知道支票提不出钱款的陈述也不符合社会常理。

    综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害人是基于被告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陷入了错误认识而交付钱款。

    裁判结果:无罪

    案例III:颜×轩合同诈骗罪一审案

    审理法院: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7)琼01刑初127号

    裁判理由:从《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来看,明确约定“鉴于国家严格控制耕地转为商用住地,充分考虑该宗土地变更土地用途的难度,海禾置业公司应确保本条义务的履行”。证明诚润公司在签约时对于涉案土地不在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目前不能用于非农业建设的情况是明知的,而且合同双方对于合作存在的障碍和风险达成了共识。

    合同的签订,要求合同当事人应当具有审慎注意义务,诚润公司作为专业房地产公司,对于土地政策应有明确的理解和认知,土地是否能变性成功不但取决于颜×轩的海禾置业公司是否尽力切实地履行合同,还会受到政府决策、土地政策以及市场变化等诸多因素的影响,其在明知土地现状以及可能存在土地变性不能风险的情况下,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风险控制及相应措施,之后依约支付股权转让金并取得海禾置业公司的股权,并不是因为被告人颜×轩的原因导致认识错误,并基于错误认识交付财物。

    综上,指控颜×轩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致诚润公司基于错误认识而交付财物的证据不足。

    裁判结果:无罪

    案例IV:张×诈骗、合同诈骗二审案

    审理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6)川刑终357号

    裁判理由: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政通公司在与广东五建签订合同时就已明知龙×国投方面会出现重大变故,本案也并无充分证据证明龙×国方面对其重大变故进行了及时通知,故原判认定政通公司明知工程不能发包而故意隐瞒该事实的证据不足。本案政通公司和张×一定程度的隐瞒和夸大行为不足以使广东五建陷入错误认识从而签订合同。

    裁判结果:无罪

    案例V:陈×富被判合同诈骗、骗取贷款罪二审案

    审判法院:江苏省泰州市中级法院

    案号:(2016)苏12刑终277号

    裁判理由:关于争议焦点1,万基公司当时虽是长期处于亏损状态,但其生产线仍然处于生产状态,资产公司与泰州市国信担保有限公司对于万基公司的经营状况下滑的状态亦主观明知,且均出于扶持万基公司发展的角度考虑而委托发放贷款或提供担保,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资产公司陷入认识错误而受骗。关于争议焦点2,结合证人戴某、姜某的证言以及书证泰州市国信担保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资产公司和泰州市国信担保有限公司在事前,均已明知万基公司当时经营不善的现状,但均基于扶持企业发展的角度委托发放贷款或提供担保,故基于本案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认定万基公司取得该笔借款与其提供虚假的购销合同等资料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资产公司并非基于万基公司提供的虚假购销合同陷入错误认识而委托发放贷款。

    裁判结果:无罪(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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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两高两部”联合出台《关于进一步深化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意见》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出台了《关于进一步深化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全面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发展思想,是深化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加强人权司法保障的又一重要举措。

    《意见》指出,2017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部署在北京等8个省(直辖市)开展刑事案件审判阶段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2018年12月,两部门又印发通知,将试点工作扩大至全国,实现了审判阶段刑事辩护和法律帮助全覆盖。试点工作开展以来,各地加强统筹部署,理顺沟通衔接机制,加强法律援助质量监管,取得了积极成效。截至目前,全国共有2594个县(市、区)开展了审判阶段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占县级行政区域总数的90%以上。以2021年为例,各地因开展试点增加法律援助案件32万余件,占审判阶段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总数的63.6%,因开展试点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的案件55万余件,刑事案件律师辩护率大幅提高,刑事案件被告人人权司法保障进一步增强。但是,试点工作中暴露出律师资源不均、经费保障不足、工作衔接不畅等问题,特别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广泛适用,也对审查起诉阶段律师辩护和值班律师法律帮助提出了更高要求,有必要进一步深化试点工作。

    《意见》强调,要充分认识深化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重大意义。深化试点工作是贯彻落实习近平法治思想,在刑事司法领域落实以人民为中心发展思想的必然要求;是贯彻落实法律援助法,进一步扩大刑事法律援助范围、不断健全完善法律援助制度的内在需求;是全面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精准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重要举措。

    《意见》要求,各司法厅(局)要在巩固审判阶段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成效基础上,开展审查起诉阶段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商检察机关于11月底前确定2至3个地市(直辖市的区县)开展试点。对犯罪嫌疑人没有委托辩护人且具有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本人或其共同犯罪嫌疑人拒不认罪、案情重大复杂、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情形之一的,由人民检察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提供辩护。明确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及办理认罪认罚案件中的职责,要求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向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提出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等法律帮助。强调保障律师会见、阅卷等辩护权利,要求人民检察院对作出的退回补充侦查等重大程序性决定,应当依法及时告知辩护律师,向辩护律师公开案件流程信息。

    《意见》进一步细化了值班律师参与诉讼的相关规定,为值班律师充分发挥实质性法律帮助作用提供保障。强调办案机关要依法履行权利告知义务,在各个诉讼阶段明确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值班律师法律帮助。没有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约见值班律师要求的,办案机关可以直接送达现场派驻的值班律师或即时通知电话、网络值班律师;不能直接安排或即时通知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法律帮助通知书送达法律援助机构。要求办案机关充分保障值班律师权利,为值班律师会见、阅卷提供便利,在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分别听取值班律师意见;值班律师认为办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其执业权利的,有权向人民检察院申诉控告。同时提出,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应当充分了解案情,查阅案卷材料,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充分释明诉讼权利和程序规定后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的,应当结合案情释明认罪认罚的性质和法律规定,对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量刑建议、诉讼程序适用等提出意见。

    《意见》强调,要健全完善协调会商、信息共享等配合机制,加强试点工作信息化建设,进一步提高工作效率,为律师履职创造积极条件。要加强组织领导,争取地方党委、政府支持,积极协调财政部门落实业务经费保障相关规定,提高法律援助经费使用效率,建立健全法律服务资源依法跨区域流动机制,深入挖掘刑事法律援助人员潜力,加强法律援助志愿服务,切实解决经费保障不足、律师资源不均等问题困难,为试点工作提供坚实保障。

    司发通〔2022〕49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

    关于进一步深化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

    试点工作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司法厅(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

    2017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印发《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办法》,在北京等8个省(直辖市)开展刑事案件审判阶段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2018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印发通知,将试点工作扩大至全国,对于审判阶段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案件,由人民法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或者由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切实保障被告人合法权益。试点工作开展以来,各地加强统筹部署,理顺沟通衔接机制,加强法律援助质量监管,取得了积极成效。截至目前,全国共有2594个县(市、区)开展了审判阶段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占县级行政区域总数的90%以上。2021年,各地因开展试点增加法律援助案件32万余件,占审判阶段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总数的63.6%,因开展试点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的案件55万余件,刑事案件律师辩护率大幅提高,刑事案件被告人人权司法保障进一步增强。但是,各地在工作中也暴露出律师资源不均、经费保障不足、工作衔接不畅等问题,需要通过深化试点加以解决。与此同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广泛适用,也对审查起诉阶段律师辩护和值班律师法律帮助提出了更高要求。

    2022年1月1日起,法律援助法正式施行,标志着我国法律援助事业进入了高质量发展的新阶段。法律援助法对扩大通知辩护范围、发挥值班律师法律帮助作用等作出明确规定,为深化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提供了依据。为贯彻落实法律援助法,进一步加强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司法保障,现就深化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深化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重大意义

    1.深化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是全面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落实以人民为中心发展思想的必然要求。以人民为中心是习近平法治思想的根本立场。推进全面依法治国,根本目的是依法保障人民权益。在刑事案件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保障程度,不仅关系他们的切身利益,也体现了司法文明水平。深化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在审判阶段全覆盖基础上,逐步把全覆盖延伸到审查起诉阶段,能更好发挥值班律师法律帮助作用,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更广泛、更深入、更有效的刑事辩护或法律帮助,让每一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能在刑事诉讼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2.深化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是贯彻落实法律援助法,不断健全完善法律援助制度的内在要求。2021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法律援助法,这是我国法律援助事业法治化制度化发展的里程碑。法律援助法提出了新时代法律援助工作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扩大了法律援助范围,明确了提高法律援助质量、加强法律援助保障的具体举措,对新时代法律援助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深化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不仅是落实法律援助法有关规定的具体举措,也是进一步扩大刑事法律援助覆盖范围、不断健全完善法律援助制度的现实需要。

    3.深化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是全面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精准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重要举措。推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司法领域推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举措,在及时有效惩治犯罪、加强人权司法保障、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提高刑事诉讼效率等方面意义重大。深化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在办理认罪认罚案件中,提高辩护律师参与率,能充分发挥辩护律师、值班律师在引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理解认罪认罚法律后果,就罪名认定、量刑建议、案件处理提出法律意见等方面的作用,为准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创造积极条件。

    二、巩固审判阶段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成效

    4.抓紧实现县域工作全覆盖。尚未实现审判阶段律师辩护全覆盖的省(自治区)司法厅要切实克服律师资源、经费保障等方面的困难,加快工作进度,尽快实现县级行政区域试点工作全覆盖,年底前基本实现审判阶段律师辩护全覆盖。

    5.从有形覆盖转向有效覆盖。各地要对照法律援助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扩大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范围的通知》等文件要求,及时总结审判阶段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找准工作中的薄弱环节,加强重要业务数据统计分析,提炼好经验好做法,充分发挥辩护律师、值班律师在审判阶段的职能作用,不断提高审判阶段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质效。

    三、开展审查起诉阶段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

    6.确定试点区域。各司法厅(局)根据本地工作实际,商检察机关于今年11月底前确定2至3个地市(直辖市的区县)开展审查起诉阶段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已先行开展此项工作的地区,可以根据原工作方案进行。

    7.确定通知辩护范围。犯罪嫌疑人没有委托辩护人,且具有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本人或其共同犯罪嫌疑人拒不认罪、案情重大复杂、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已先行开展试点的地区,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扩大通知辩护案件范围。

    8.确定工作程序。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犯罪嫌疑人具有本意见第七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其如果不委托辩护人,将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犯罪嫌疑人决定不自行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记录在案并将通知辩护公函送交法律援助机构。通知辩护公函应当载明犯罪嫌疑人的姓名、涉嫌的罪名、羁押场所或者住所、通知辩护的理由、检察人员姓名和联系方式等。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通知辩护公函之日起三日内,确定承办律师并将辩护律师姓名、所属单位及联系方式函告人民检察院。

    9.辩护律师职责。辩护律师依照刑事诉讼法、律师法等规定,依法履行辩护职责。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应当向犯罪嫌疑人释明认罪认罚从宽的法律规定和法律后果,依法向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提出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等法律帮助。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的,辩护律师应当对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事项提出意见。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辩护律师应当自接到指派通知之日起及时阅卷、会见犯罪嫌疑人。对人民检察院拟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办理的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案件,辩护律师应当在人民检察院办案期限内完成阅卷、会见。

    10.切实保障律师辩护权。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保障辩护律师会见、阅卷等诉讼权利,为辩护律师履行职责提供便利。人民检察院作出退回补充侦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提起公诉、不起诉等重大程序性决定的,应当依法及时告知辩护律师,及时向辩护律师公开案件的流程信息。

    11.及时安排阅卷。辩护律师提出阅卷要求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安排阅卷,因工作等原因无法及时安排的,应当向辩护律师说明,并自即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安排阅卷,不得限制辩护律师合理的阅卷次数和时间。有条件的地方可以设立阅卷预约平台,推行电子化阅卷,允许下载、刻录案卷材料。

    12.做好法律帮助衔接。犯罪嫌疑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也不属于本意见第七条规定由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提供辩护情形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安排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

    13.拒绝辩护处理。属于法律援助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本意见第七条规定的应当通知辩护情形,犯罪嫌疑人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为其辩护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查明原因。理由正当的,应当准许,但犯罪嫌疑人必须另行委托辩护人;犯罪嫌疑人未另行委托辩护人的,应当书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另行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犯罪嫌疑人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为其辩护,坚持自己行使辩护权,人民检察院准许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作出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对于有正当理由要求更换律师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另行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四、实质发挥值班律师法律帮助作用

    14.完善值班律师派驻。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为法律援助工作站提供必要办公场所和设施,加快推进法律援助工作站建设。司法行政机关和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根据当地律师资源状况、法律帮助需求灵活采用现场值班、电话值班、网络值班等多种形式,确保值班律师法律帮助全覆盖。

    15.落实权利告知。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各阶段分别告知没有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约见值班律师获得法律帮助,并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约见值班律师提供便利。前一诉讼程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绝值班律师法律帮助的,后一诉讼程序的办案机关仍需告知其有权获得值班律师法律帮助,有关情况应当记录在案。

    16.及时通知值班律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法律援助机构也没有指派律师提供辩护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约见值班律师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可以直接送达现场派驻的值班律师或即时通知电话、网络值班律师。不能直接安排或即时通知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法律帮助通知书送达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收到法律帮助通知书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确定值班律师,并将值班律师姓名、单位、联系方式告知办案机关。除通知值班律师到羁押场所提供法律帮助的情形外,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商法律援助机构简化通知方式和通知手续。办案机关应当为值班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提供便利。

    17.切实保障值班律师权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在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分别听取值班律师意见,充分发挥值班律师在各个诉讼阶段的法律帮助作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保障值班律师会见等诉讼权利。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犯罪嫌疑人会见值班律师的,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侦查机关同意值班律师会见的,应当及时通知值班律师。值班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值班律师可以查阅案卷材料,了解案情,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安排,并提供便利。已经实现卷宗电子化的地方,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安排在线阅卷。对于值班律师数量有限、案件量较大的地区,值班律师可采取集中查阅案卷方式。

    18.值班律师依法履行职责。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应当充分了解案情,对于案情较为复杂的案件,应当在查阅案卷材料并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充分释明相关诉讼权利和程序规定后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的,值班律师应当结合案情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释明认罪认罚的性质和法律规定,对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量刑建议、诉讼程序适用等提出意见,在犯罪嫌疑人签署具结书时在场。

    19.值班律师的控告申诉。值班律师在提供法律帮助过程中,认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明显违反法律规定,阻碍其依法提供法律帮助,侵犯律师执业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人民检察院对申诉或者控告应当及时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

    五、健全完善衔接配合机制

    20.健全协调会商机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要加强协同配合,建立健全联席会议、定期会商通报等协调机制,明确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联络员,及时沟通工作进展情况,协调解决工作中的困难问题。

    21.建立信息共享机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要及时共享重要业务数据,建立工作台账,统一统计口径,做好统计分析,加强业务指导。

    22.提高衔接效率。加强信息化建设,推动实现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通知、指派等各项流程电子化,进一步提高工作效率,给律师开展工作留出必要充足时间,为辩护律师、值班律师履职创造积极条件。

    23.强化律师权利保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要切实保障辩护律师、值班律师各项权利,不得阻碍或变相阻碍辩护律师、值班律师依法行使诉讼权利。

    六、加强组织领导

    24.争取党委政府支持。各地要积极争取各级党委、政府的重视支持,主动向党委、政府汇报工作,切实落实党委、政府保障职责。

    25.解决律师资源不足问题。建立健全法律服务资源依法跨区域流动机制,鼓励和支持律师事务所、律师等到律师资源严重不足的地区服务。建立完善律师资源动态调配机制,律师资源不平衡问题突出的地方以省级司法行政机关为主统筹调配,其他地方原则上以地市司法行政机关为主统筹调配,采取对口支援等方式提高法律援助服务能力。引导和规范法律援助机构具有律师资格或者法律职业资格的工作人员、具有律师执业证书的法律援助志愿者参与刑事法律援助工作,深入挖掘刑事法律援助人员潜力,进一步充实队伍力量。加强法律援助志愿服务工作,深入开展“1 1”中国法律援助志愿者行动、“援藏律师服务团”等法律援助项目,选派法律援助志愿律师到没有律师和律师资源严重不足的地区服务。

    26.解决经费保障不足问题。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配合司法行政机关加强与财政部门沟通协调,共同推动落实法律援助法有关法律援助业务经费保障相关规定,增加法律援助办案经费,动态调整法律援助补贴标准,切实保障办案工作需要。加大中央补助地方法律援助办案专款总量,发挥好中央补助专款的示范导向作用。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案件难易和参与案件程度,合理确定法律援助补贴标准,推行办案补贴与服务质量挂钩的差别补贴机制,提高法律援助经费使用效率。

    27.强化指导监督。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工作部门牵头做好试点工作,统筹调配律师资源,组织引导律师积极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加强律师权利保障和执业监管。法律援助管理部门要做好相关保障工作,协调有关部门落实试点工作经费,建立完善法律援助工作异地协作机制,加强对法律援助质量的指导监督。律师协会要发挥行业协会自身优势,配合法律援助管理部门做好律师参与法律援助工作培训等工作。法律援助机构要严格依法做好受理、审查、指派律师等工作,综合运用案卷检查、征询司法机关意见等措施,督促法律援助人员提升服务质量。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

    2022年10月12日

    编辑:逯璐 段茜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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