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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人的律师是自己找吗,当辩护律师失去了不被监听的权利,你还敢会见吗为什么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法律常识 时间:2022-11-18 14:23:16

当辩护律师失去了不被监听的权利,你还敢会见吗?

江西某律师在办理一起强奸案件的过程中,向检察官提交建议对犯罪嫌疑人不予批捕的辩护意见时,曾向检察官反映其在会见嫌疑人时了解到侦查人员存在刑讯逼供的行为。之后,该律师再次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因为律师会见室满了,所以该律师被安排到讯问室,事情就那么巧,巧得让人不得不怀疑有一双神秘的无形之手在掌控着一切,该律师会见时刚好同一办案机关的警察张某某在隔壁提审,该警察不好好提审自己的案子,反而很认真地偷听隔壁该律师与嫌疑人谈话,过程有二十分钟。之后,在检察官提审犯罪嫌疑人后,因犯罪嫌疑人口供发生变化,检察机关根据警察的证言(偷听的内容没有录音),以及被告人证言,指控该律师涉嫌辩护人伪造证据罪。

一、《刑事诉讼法》为何要规定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

《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不少网友表示无法理解,认为已经是涉嫌犯罪甚至判决有罪之人,为什么还要保障其与律师会见不被监视、监听?毕竟律师会见当事人有可能出现制造伪证、透露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犯罪线索等状况,另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罪犯也有可能会做出伤害律师或自残的行为,派警察在场还能保障安全,岂不两全其美?

实则不然,全国人大《刑事诉讼法释义》中明确解释了其立法本意,就是考虑如果律师会见受监听,犯罪嫌疑人就会顾虑重重,不敢讲案件的真实情况,律师也就无法从其叙述中找到从轻减轻处罚的证据线索,不利于控辩平衡的实现。因此,法律规定律师和犯罪嫌疑人之间的谈话是保密的,不得监听,有关机关不得派员在场,不得通过任何方式监听律师会见时的谈话内容,也不得对律师进行秘密录音,这也是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的重要体现。

二、监听取得的证据应当被当作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既然刑诉法明确规定律师会见不得被监听,那么本案警察偷听的证据显然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根据“毒树之果”理论,由该非法证据派生出的其他证据也“有毒”,应当予以排除。如果这样的证言具有可采性,那么意味着刑诉法的规定,成了一纸空文。

所谓“毒树之果”理论,是指非法取得的证据为“毒树”,由该非法证据所衍生的证据,即使系合法取得,仍为毒树的果实,不得使用。

美国作为“毒树之果”规则的发源地,对于“毒树之果”规则的规定较为完善。并且采取绝对排除规则也即法院认定该派生证据与此前的违法侦查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就应当适用“毒树之果规则”,使得“毒树之果”规则发展较为稳定。

我国现阶段并未明确规定“毒树之果”规则,在实践中,我国明确应“砍树”,但果子是否能吃则由法官结合全案自由裁量。虽然我国法律未明确“弃果”的做法,但笔者认为,像本案的这种情形,严重背离我国司法精神,违背司法正义,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侵犯辩护人的辩护权,应当排除该证据,不仅要“砍树”,还要“弃果”。

三、当辩护律师的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被监听会发生怎样的后果

由于监听的存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不敢和辩护律师核实证据、说出难言之隐,那么辩护律师也无法根据会见选择更加合适的诉讼策略,在国家公权力面前,辩护人和被告人处于相当被动的地位,诉讼地位极不平等,难以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人权。

维护辩护律师的权利也是我国刑事诉讼法正当程序原则的必然要求,刑事案件中,当事人面对的是国家司法权,处于明显劣势,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推崇的也是“辩诉平等对抗,法官居中裁判”的诉讼格局。如果控方权利过于强大,对抗的天平过分向控方倾斜,极有可能使被告人权利受到恣意、专断的公权力的损害。

正当程序并非不顾及被害人的权利,只是立法者深切知道,权力天然有被滥用的倾向,权力会导致腐败,绝对的权力会导致绝对的腐败。尤其是背后站着国家暴力的权力。在这类刑事案件中,决定一旦作出,就会产生不可逆转的后果,必须慎之又慎。

来源丨蚂蚁刑辩研究

作者 | 王成荣 蚂蚁刑辩团队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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