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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法全文,票据法全文下载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法律常识 时间:2022-11-04 11:36:10

瓜哥简介:

王成涛,武汉大学金融学硕士,曾供职于某商业银行总行票据中心。近年以“瓜哥”名义撰写200余篇泛票据业务思考,累计超过60万字,在票据圈产生广泛积极影响。

原文刊载于2015年《金融纵横》第11期。略作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下称《票据法》)于1996年颁布实施,2004年又稍作修正。规范之下,20年间票据市场不断发展壮大,累计贴现一度超过100万亿。然而,随着票据实务及其司法实践的发展,其滞后性也日渐凸显,尤其是在票交所成立后,电票一统江山,新的部门规章与交易规则不断出台,基于“纸票”交易思维的《票据法》已与现实严重脱节,再次修订势在必行。

一、《票据法》修订的必要性

宏观而言,经济发展是任何法律修改的根本动因。20世纪90年代,我国正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票据法》的出台较好契合了票据实务与经济发展的需要。然而,随着我国经济发展水平的不断提高,票据的实际效用已经远远超越了《票据法》当初所预定的汇兑、支付功能,学界和实务界对票据融资功能的呼声越来越高。不仅如此,票据法在电票领域立法缺位,部分条文操作性不强,需要部门规章、行业条例进行补充规定。如此种种使得《票据法》的立法宗旨、制度设计乃至具体规则屡受实践拷问。因此,《票据法》在规范票据实务及其司法实践中的滞后性是其修改的实践基础,也是其必要性所在。

再议《票据法》修订:“宽信用”的终极武器?——华创投顾部外聘专家看票据系列报告之九20190106

二、《票据法》修订的逻辑起点

票据法的价值追求是其修订的逻辑起点,而票据法的价值追求根源于票据的根本价值。纵观票据形成与发展的整个历史进程,流通是票据的根本价值所在。考证英美法系、大陆法系,彰显票据的流通功能是现代票据法的核心价值追求和立法理念。然而,通观我国《票据法》全文,很容易发现我国强调把支付、汇兑功能作为票据立法的理念,这种立法理念指导下的制度设计不仅导致了目前票据法实施的困境—票据法与实践的不适应,也使得票据法第一条规定的立法宗旨受到现实的挑战,而最终受到损害的是法律的权威和票据法所追求的效率价值。因此,无论是从目前我国票据实务及其司法实践的现实需要出发,还是出于借鉴票据实践和立法技术已经成熟的国家先进经验的考虑,我国都应该以促进票据的流通作为票据立法理念,进而将其作为票据法修改的价值统领和逻辑起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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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票据法》修订内容探讨

明确了票据法修订的必要性和逻辑起点之后,接下来的问题就是如何修改现有的《票据法》。前已述及,票据法的修改应围绕票据的流通性展开,瓜认为,票据的流通主要涉及流通前提、票据种类、流通方式及媒介、流通形式保障、票据权利救济等方面。其中,前三项为普适规则,后两项主要针对纸票交易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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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普适规则

1、票据流通的前提--无因性

无因性指票据权利一经合法产生,即与其赖以产生的基础关系相分离,票据独立于基础关系之外而存在,效力不再受其基础关系效力的影响。即使基础关系被撤销或被确认无效,也不影响票据关系的效力。这使得票据信用功能的发挥不再局限于其基础关系的双方,而是扩大到更大范围成为一种社会信用,进而作为一种高效便捷的融资手段为商事主体广泛使用。

然而,《票据法》并没有坚持上述原则,而是将票据原因关系视作了票据权利关系和票据资金关系存在的基础。其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第二十一条规定: “汇票的出票人必须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并且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不得签发无对价的汇票用以骗取银行或者其他票据当事人的资金。”第七十四条规定: “本票的出票人必须具有支付本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

这些条款对票据流通效率的制约使得《票据法》日渐难以满足频繁的商事活动对高效支付的需求。瓜认为,可以从无因性理论产出源头、国际惯例和现实需求三方面来探讨第二十一条、第七十四条的修改缘由。

法律行为的无因性原则是法律拟制的结果,其诞生于自由竞争资本主义时期,当时快速发展的市场经济迫切需要更为成熟的信用经济与之相匹配,将票据无因性原则从无因债务范畴中抽象出来是适应并促进信用经济发展的必然选择。这种选择不是票据行为自身法律逻辑的产物,而是立法技术对法律适应经济生活需要做出的特殊技术处理。它的合理性在于对金融交易而言,对票据形式得当性重视的意义要远大于考虑票据产生的缘由。

国际惯例上,两大法系均认同票据行为的无因性,其差异仅在于对无因性的表述上。大陆法系认为票据权利并不依赖于票据产生的基础原因,即使基础原因无效或者被撤销,票据权利也不应受到影响。英美法系则从便利票据流通的角度考虑,他们认为只要票据的取得是善意的并且支付了对价、没有收到瑕疵通知,那么其权利转让就应当获得认可。此外,日本、我国台湾等也多坚持票据无因性。

尽管我国在理论及实务中也接受无因性的行业惯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票据若干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已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票据法》第二十一条、第七十四条有关对票据签发、取得、转让原因关系的强调,与票据的无因性要求相背离,会削弱票据作为一种信用工具和融资手段对经济效率的促进作用,不利于释放经济活力。因此,无论从无因性产生角度,还是从与国际接轨的角度来看,亦或票据市场的现实需求,都要求把无因论引入《票据法》。

2、票据种类-本票问题

尽管《票据法》和《支付结算办法》确认了本票的法律地位,但由于社会认可度低、结算流程限制等原因,本票业务仍然发展缓慢。《票据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本票,是指银行本票。”将本票的签发主体限定为银行,排斥了商业本票;同时,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说明我国不存在无记名本票。此外,结合《支付结算办法》中有关本票的规定,可以发现,我国法规中的本票为见票即付的银行本票,不承认远期本票效力且票据交换区域限制较为严格。而实际上,在我国实践中,一方面,银行作为企业债务人的情形比较少见,一般无需签发本票,另一方面,有融资需求的企业却无权签发本票,这使得本票基本丧失了生存的空间,从而导致票据市场很少出现本票。

与国内《票据法》重视本票支付功能,忽视信用功能不同,国外包括我国台湾等对本票的规定一般都比较宽松,特别表现在出票人的广泛性上,除了银行以外,企业甚至自然人都可以是本票的出票人。在这方面,我国台湾采取了担当付款人制度和强制执行制度来保证本票的流通。担当付款人制度指的是,出票人可以签发一种在票面上记载担当付款人的“甲存本票”,该本票由出票人选定的金融机构统一印制,除必要记载事项外,还需标注担当付款人及出票人账户余额情况。强制执行制度则是一种为保证持票人权利、强化票据流通性而推出的在本票发生追索时,只要取得法院判决即可强制执行的制度。

基于上述考虑,《票据法》的修订应该注重推动商业本票,扩大本票的使用范围、取消本票交换区域限制从而逐步提升本票的信用功能。条例方面可以参考台湾地区的本票担当付款人制度,但需要特别强调的是由于该制度下担当付款人并没有在本票上签章、也非票据关系当事人,故而《票据法》的修改应该进一步明确出票人和担当付款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减少争议。票交所成立后,相关交易局限于汇票,将支票与本票排斥在外,可考虑在后续修订中提升后两者信用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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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票据流通的方式--受让、背书

3.1特殊条件下受让权利问题

《票据法》规定除因税收、继承、赠与等因素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对价限制但所享权利不得优于前手外,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双方当事人都认可的对价。该条款对票据的获得者给付了获得认可的不相对应的对价时,付款者是取得了完整的票据权利,还是需要视前手的交易状态再做区分,《票据法》对此没有规定。

此外,虽然《票据法》规定了恶意取得票据的人不享有票据权利,但是当善意受让人从无处分权利人处取得票据,并支付对价时,《票据法》没有对善意受让人的票据权利做出明确规定,只是在第十三条票据抗辩中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票据法》也没有对票据交付与对价给付之间存在时间间隔的条件下的票据权利状态作出规定。实务中,在纸票时代,基于信贷规模等监管指标的制约,金融机构多通过非背书转让的形式实现实质意义上的票据持有。

此外,在票据实务中,基于多重考虑,纸票时代金融机构多以非背书形式进行交易。对此,在判决书中,法院认为,票据的无因性和可流通性决定了票据的背书转让与基础法律关系并非必然同步,银行同券商依法缔结合同、支付对价、取得票据,并非以非法手段或者出于恶意取得票据,虽当事方未签章,但涉案票据形式上符合票据法的相关规定,不影响银行的票据权利。至于涉案银行在办理相关业务时确实存在规避中国人民银行相关程序要求的做法,但该种规避行为并不属于《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不能产生持票人票据权利丧失的法律后果。

3.2转让背书规定不明确

与国际惯例认为票据转让存在背书与直接交付两种方式不同,我国《票据法》虽在支票转让上遵循了该规则,但却不承认无记名汇票与本票,规定汇票与本票必须依背书方式转让。第二十七条规定:“持票人可以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持票人行使第一条款规定的权利时,应当背书并交付汇票。”对汇票转让必须背书的规定很容易使得商事主体将背书转让视作票据转让的唯一方式。但是第十条又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实践中票据的非背书转让正是根据这一条。因此,应适当明确直接交付方式的各种可行性,以方便多种主体参与票据交易,促进票据流通。即使对于背书转让,《票据法》对背书不连续(第三十一条)、期后背书(第三十六条)等瑕疵背书效力的刚性否定也与国际惯例不尽相同。实务中,为了避免背书障碍,市场先后衍生出了“转让基础债权”、“转让票据收益权”等创新品种。票交所成立后,非银被允许参与票交所,新的交易规则以“权属登记或变更”绕开了背书问题。但是,有关“票据权属”的应用却存在着可能的法律瑕疵。人行及银保监会等部门联合下发的《资管新规》更是规定,“金融机构不得将资产管理产品资金直接投资于商业银行信贷资产”。

通常意义上,普遍认为“权属”以及随之产生的“确权”是物权的概念,而票据权利是一种债权,在现行的法律体系中,并没有对债权权属进行界定的正式依据。在可查询的众多司法解释中,仅一例针对非物权性质的“著作权权属”。因此,瓜认为,权属变更属于物权,而票据属于债权概念。结合理论与实践看,“债权权属或者债权确权”是民间用语或者说是学术术语,而非法律概念,如果票交所对票据是单纯的权属信息登记,属于合同约定权利。在实务中,有关“债权债务关系”能否确权也存在争议。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曾经受理了一起“借名买卖房屋案”,在其二审民事判决书中,原文提到“双方之间存在的是债权债务关系,不具有物权效力”。但同时,判决认可了双方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出资人有权要求登记人将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但不能直接要求法院确认所有权。

3.3追索权利认定模糊

《票据法》第二章第六节有关追索权的部分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六条指出持票仍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被决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通常,这一点被当做商业银行进行卖断风险资产计量的原始依据。结合资本管理办法、1104报表填报说明,卖断属于表外担保类科目“信用风险仍在银行的资产销售与购买协议”。

票交所成立后,组织各方签订了《票据交易主协议》,其中部分条款提到,持票人需放弃对前手背书人行使追索权,但保留对票据出票人、承兑人、承兑人的保证人、贴现人、贴现人的保证人(若有)及贴现人前手背书人的追索权。《票据交易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6〕29号)也对这种前手免追索进行了实质性界定。该文规定,票据到期后票据偿付顺序分为四类,但均明确表明在承兑人或增信行未付款的前提下,应当由贴现人先行偿付。兑付出现状况时,由大额支付系统从增信行或贴现人备付金账户直接划拨。这种追偿顺序说明后续转贴现环节已经实质上不存在直接偿付关系,因此风险资产再重复计量失去意义。市场普遍认为,在票交所交易中,直贴行卖出之后的银行间转贴现环节,卖出信用风险计提问题将不复存在。

但是,问题并不那么简单。且不说市场对新的偿付规则顺序,乃至放弃追索权的认识、执行不同,就是从单纯的司法实践看,“放弃追索权”的效力性也存在着争议。在纸票交易时代,交易对手普遍强迫后手签订“免追索协议”。但在众多票据权利追索案例中,该协议的法律效力并未充分体现。如在某商票资管案例中,B银行强迫A银行签订了《商业汇票转贴现业务免追索协议》。票据违约后,A根据票据法进行追索,辩称免追索协议不能作为A丧失再追索权的依据。原审法院认为,A银行在清偿债务后,对B银行享有追索权,A的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如果A银行在清偿债务后,还要通过另一个诉讼主张追索权的话,会增加当事人的时间成本和经济成本。从减轻当事人诉累的角度出发,该院对A银行的请求予以支持。在终审判决书中,最高院认为对《商业承兑汇票转贴现合同》及《商业汇票转贴现业务免追索协议》是否有效以及上述两个合同优先适用的问题进行审理,将剥夺双方的上诉权利,从而认为不宜合并审理再追索问题。但,在最终的判决词中,最高院撤销了原审判决。即,间接认定了“免追索协议”有效。但,在前述解释中,最高院也指明了对于其效力性未置可否。

4、流通媒介--电票问题

票交所成立后,电票取代纸票。然而,《票据法》立法之初,并没有考虑到电子票据的问题,出发点都是纸质票据,电子票据的签名效力认定需要进一步明确。《票据法》第七条等条款规定中的签名指的是当事人的本名,对电子签名认可与否并没有明确规定。尽管2005 年又颁布实施了《电子签名法》,但两者衔接的不足使得其并没有完全弥补《票据法》中有关电子票据的立法缺位。《电子票据法》虽然在第十四条规定了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但有学者认为该电子签名指的是电文中含有的用于识别签名人身份的数据,这与《票据法》中的签名内涵不统一。其次,两者也都没有对电子票据交易中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作出明确规定。

国际惯例方面,联合国在《电子商务示范法》、《电子签名示范法》中规定,如果电子数据可以日后查用就应当认定为书面形式,同时,若能够判定签名人身份且有证据表明其认可了电文内容,那么就可以将其视为满足了法律规定的签名要求。此外,美国则在《统一商法典》中使用了“支付命令”、“安全程序”的概念来避免签名问题的争议,这些都值得我们借鉴。票交所成立后,贴现之前环节仍排斥在系统之外,电子票据背景下仍然存在着签名问题。于支票、本票而言,电子化远未普及,“签名”问题依然值得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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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纸票制约

此外,《票据法》中更多条款主要针对于纸票,在流通媒介完全向电票转化后,尤其是票交所时代,有关签章效力、金额问题、权利救济等众多条款于汇票而言,实践意义大打折扣。

1、流通安全的形式保障

票据本质上是现金输送的流通工具,其必须作为一种要式证券来保障流通安全,这也是国内外对票据形式进行严格规定的原因所在。但票据流通的形式也不能绝对化,必须根据票据实务需要做出灵活变通。

1.1签章效力问题

《票据法》第六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但是不影响其他签章的效力。该条款对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签章无效的刚性规定虽然有利于保护签章者的利益,但却限制了票据的流通,这与国际惯例根据签章人智力、年龄或者意愿等不同情况对签章效力进行弹性认定的做法不符。实际上,我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活动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法定代理人同意即可。由此观之,《票据法》应当也坚持民事权利能力和票据权利能力并存的原则,可将对签章效力的认定与签章人智力、年龄或者意愿的适应性结合起来进行判定。票交所时代,尽管电子签章被普遍认可,但并没有界定“签章”主体的行为能力。

1.2金额认定问题

《票据法》第八条规定:“票据金额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二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该条款虽能有效规避纠纷,但是违反了票据的流通性特征,与国际惯例不符。金额记载不一致时,国际通行做法是以不否定票据的有效性为原则,尽量采取其它补救性措施。英美法系中澳大利亚《1990年汇票法》第14节第2款规定:当汇票记载1个以上的应付金额时,由于其可能性,其中较小的或者最小的金额应当被视为唯一的票据应付金额。大陆法系中法国《票据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汇票金额须以文字大写和数字小写分别表明,如两者有差异,以文字表现的金额为准。此外,《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公约》第六条、《联合国国际汇票和国际本票公约》第八条都规定,以文字和数字形式来表明金额时,如果两者之间存在差异,以文字表示的金额为应付金额,出现多个应付金额时以较小的数额为应付金额。票交所时代,汇票该问题不复存在。

2、票据权利救济

票据权利救济是指票据权利人以确保其权利为目的,采取法律规定之程序或方法,以及在法定期间提示承兑或请求付款之效力。《票据法》有关票据权利救济问题主要包括如下几个方面。

2.1利益返还请求权规定不明

《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与其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实务界认为欠缺对应记载事项的票据流转较常发生,持票人此时虽不能享有票据权利,但是该无效票据的取得是支付了对价的,没有票据权利意味着必然损失,该条款不利于维护持票人的权益。而且,该条款对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性质、需要返还使用的情形、返还利益的范围、利益返还人责任形式、返还利益形态等缺乏明细规定。

瓜认为,首先,应该明确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性质。国内外立法中主要包括票据权利说、票据权利残留物说、损害赔偿请求权说、不当得利请求权说等,我国倾向于权利说。但是第十八条将该权利表示为民事权利,其外延过于广泛,存在争议;其次,还要明确界定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适应情形。因记载事项缺失而无效的票据不管经过多少次流转,都不应当还存在票据权利,可将“记载事项缺失”修改为“必要保全手续欠缺”。同时,还要注意忽略了记载事项缺失条件下,票据虽无效,但如果持票人已经交付票款也应当享有票据返还请求权的情形。再者,《票据法》还应当对利益返还请求权与原因债权的不同关系给出分类规定,即要考虑到原因债权与票据权利同时丧失、原因债权独自存在、原因债权已先于票据权利消灭三种不同情况。第四,第十八条还与第十七条、第四十条、五十三条等相冲突。第十七条规定持票人未按照规定时间和方式行使及保全票据权利的,票据权利消灭,十八条对此种情况下利益返还请求的保护违背了法律的严肃性。此外,条款最好还要明确利益返还是否包括利息、责任主体具体指向、是否接受实物形态返还等问题。第十八条的规定,并未特指汇票,本票亦或支票。在汇票电子化的今天,其适用性仍值得商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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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票据丧失救济问题

《票据法》第十五条规定:“票据丧失,失票人可以及时通知票据的付款人挂失止付,但是,未记载付款人或者无法确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的票据除外。”《票据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出票人已经签章的授权补记的支票丧失后,失票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可以办理挂失止付的票据丧失的,失票人通知票据的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挂失止付的,应当填写挂失止付通知书,上面要记在金额、种类、号码、出票日期、付款人、收款人名称等。综合上述条款可以发现,纸票时代,对于空白支票丧失后,是否可以通知挂失止付没有明确规定;司法实务中,空白支票丢失后,失票人申请挂失止付的情形应否受理,存在争议。《票据法》、《票据若干规定》、《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和《支付管理办法》等条款的规定说明,挂失止付通知书需记载金额和收款人,由于空白授权支票在补记之前,其未记载金额和收款人,故不能挂失止付,只能采取公示催告的程序进行失票救济;同时,《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可以防止止付申请人逃避签发空头支票的责任,并能有效防止冒名挂失、恶意挂失。票交所成立后,汇票实现电子化,空白票据问题得到遏制,但支票、本票等仍停留在传统时代,旧的问题依然存在。挂失止付立法的目的在于保护失票人的权利,在付款人收到挂失止付通知,能够明确票据存在争议的前提下,应当对丧失票据进行挂失止付。尽管空白票据不具有完全票据效力,但其丧失后仍然存在着被补记冒领并转让第三人的风险,因此在能够合理判定申请人挂失理由正当的应该给予挂失。此方面,可以借鉴我国台湾地区的法律,他们对空白支票的可挂失性持肯定意见。

2.3付款责任认定问题

在纸票时代,有关付款责任的认定尤显突出。《票据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时,应当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该条款没有对如何判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在付款审查时是否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给出界定,实际上,由于现行对付款责任认定的规定由不同机构制定,其明细规则也不尽相同。《票据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未能识别出伪造、变造的票据或者身份证件而错误付款,属于《票据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重大过失,给持票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而人民银行颁布的《支付结算办法》第十七条条规定,银行以善意且符合规定和正常操作程序审查,对伪造、变造的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以及需要交验的个人身份证件,未发现异常而支付金额的,对出票人或收款人不再承担付款的责任。尽管《支付结算办法》非法律或者行政法规,而《票据若干规定》为司法解释,在实务中效力认定中法院一般只是将《支付结算办法》作为参考而将《票据若干规定》作为规范依据。纸票时代,鉴于银行人员为非专业鉴定人员,高科技造假条件下未能有效识别真伪的可能性较大,因此部分人员认为此种条件下不应当承担责任。票交所时代,汇票清算结算均通过统一的交易系统进行,该问题不复存在,《票据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基本丧失了实践意义。后续修订可围绕票交所最新偿付顺序条款进行。

四、小结

本文谈论的票据修改单纯从法律技术的角度,事实上,由于票据法的修改不仅是法律技术性规范的演绎,更涉及到司法实践和票据市场发展战略,因此,需要理论界与实务界、法律界与金融界共同努力,在综合考虑当前征信条件、市场需求、技术水平、监管政策等各种因素的基础上稳步、有序推进。在实体经济增长转型节点,拓展票据功能,放开“信用交易”制约,将会为经济再增长提供新鲜血液及无穷动力。于票据市场而言,更是百年大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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