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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交通事故8月份伤残,临沂交通事故8月份伤残鉴定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法律常识 时间:2022-10-04 09:17:06
出借车辆负主次责任情况下车主、驾驶员、保险公司赔偿责任探析

关于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划分确认的案例,笔者已经进行了非常多的分析,但是每一篇的侧重点都有不一样,角度不一样事实不一样法律关系也不太一样。如果是出借的车辆发生事故,并且承担主要责任情况下,原车主、出借驾驶员以及保险公司的责任如何划分呢?今日根据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关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范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进行浅要分析。

出借车辆负主次责任情况下车主、驾驶员、保险公司赔偿责任探析

一、当事人主要纠纷和诉求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范凯伤情并不是全部由该次事故造成,应当扣除其自身疾病对该次事故的参与度。根据范凯一审中提交的住院病历显示,其本身在事故发生之前就患有颈椎间盘突出并颈椎椎管狭窄,在因该次事故住院后,其主要治疗和手术内容均是为治疗其原有的颈椎间盘突出并椎管狭窄疾病,而不是因该次事故造成的损伤。根据一审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其构成十级伤残的主要原因是“颈椎间盘突出并椎管狭窄行手术后现颈部活动受限。”范凯支出大量医疗费及构成伤残的主要原因均不是由事故造成,而是因其自身固有疾病。二、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对范凯的伤残存有异议,但是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剥夺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准许上诉人对本次事故对范凯伤情的参与度以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

范凯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原判。

张宁、张付强均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原判。

出借车辆负主次责任情况下车主、驾驶员、保险公司赔偿责任探析

范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923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伤残赔偿金79098元、误工费16252.5元、护理费11810.15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177660.85元,主张160362.6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29日14时,被告张宁驾驶鲁QE386Q小型轿车在朝阳路巡警大队门口路段掉头时,与由西向东行驶原告驾驶的鲁Q79E65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宁负事故主要责任。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鲁QE386Q小型轿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属实,在依法核实驾驶证、行驶证等信息合法有效且不存在拒赔、免赔情形后,对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承担。原告及护理人员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被告张宁、张付强辩称,事故属实,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无垫付款。张宁已在2018平交调字第1925号调解书中第三条、第四条,范凯除保险公司赔偿外的一切费用及损失自负,不要求张宁承担。双方同意放车,停车费、施救费由乙方范凯承担。张宁、张付强不承担任何费用。

一审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为:1.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第3713261201800006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分担,张宁负事故主要责任,范凯负事故次要责任。2.原告及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及护理人员身份为城镇居民。3.医药费单据(票据金额49230.2元)、诊断证明、病历(实际住院19天)、用药明细,证实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医疗费花费情况。4.沂蒙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6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鉴定结果(被鉴定人范凯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5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二次手术费15000元)。5.鉴定费发票,证实支付鉴定费2500元。6.交通费发票500元。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户口性质为农村。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对证据4,有异议,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未参与鉴定过程,原告颈部活动功能虽然受限,但达不到构成伤残的程度,三期过长,后续治疗费过高。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

被告张宁、张付强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一致。

被告张宁、张付强提交的证据为:1.(2018)平交调字第1925号调解协议书一份,证实范凯同意放弃保险以外的程序性费用。2.保险单二份,证实购买保险情况。3.张宁驾驶证、张付强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二人系父子关系。

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1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调解书证实原告放弃对张宁个人的诉求,没有放弃对实际车主张付强的诉求。其他无异议。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1第五条记载,一次性调处终结,双方再无任何纠纷,保险公司承担的系替代性责任,双方对各自的权利义务作出处分,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他无异议。

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将结合审理查明在一审法院认为中一并综合作出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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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审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和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宁驾驶的鲁QE386Q小型轿车(车辆登记所有人张付强)与范凯驾驶的鲁Q79E65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范凯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宁负事故主要责任,范凯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张宁依法应当按照事故责任认定承担赔偿责任。因张宁驾驶的鲁QE386Q小型轿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张宁、张付强承担的赔偿责任首先应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两险限额部分再由张宁、张付强按事故责任认定进行赔偿。

庭审中,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及护理人员户口性质为农村,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其认为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其对司法鉴定结论认为原告颈部活动功能虽然受限,但达不到构成伤残的程度,三期过长,后续治疗费过高,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均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过高,按住院期间10元/天计。一审法院判决:一、原告范凯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误工费16252.5元(150天*108.35元/天)、护理费11810.15元(109天*108.35元/天)、交通费190元(19天*10元/天)、伤残赔偿金79098元,合计107350.6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7350.65元。二、原告范凯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医疗费4923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19天*3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后续治疗费15000元,合计67500.2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超交强险57500.2元被告张宁按事故责任比例负担部分40250.14元(57500.2元*70%)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40250.14元。三、鉴定费2500元,由原告范凯负担75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1750元。上述判决给付内容,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通过银行付款应注明案号,不得与其他案件混同划款,此为履行人的行为义务,否则引起的法律后果由相关责任方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03元,原告范凯负担23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338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无争议的问题不予审查。

关于应否扣除被上诉人范凯自身疾病参与度进行赔偿的问题。所谓损伤参与度一般是指在侵害人对受害人所致损害与受害人自身特殊原因共同存在的损害赔偿争议中,诸因素共同作用导致相应的损害后果,其中侵权损害行为在受害人损害后果所起作用的定量分割(或者因果比例关系)。而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减轻侵权人侵权责任的法定情形,由此确定了受害人特殊体质不适用因果关系的规则,上诉人主张应扣除被上诉人范凯自身疾病参与度进行赔偿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受一审法院委托所作出,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使用,一审法院采信上述鉴定结论确认范凯的伤残等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对范凯的伤残等级虽有异议,但其没有提供关于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不具有相应资质、评估程序违法、评估存在错误等足以反驳的证据和理由,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03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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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判决的主要法律依据和实务探析

1.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原有疾病腰椎间盘突出,利用这次事故机会主要治疗此病,但是其没有提供十足证据证明本次事故与腰椎间盘突出无关联性,也没有申请司法鉴定,其实申请司法鉴定基本也能确定关联性,因为从医学鉴定来讲,原先基础疾病和现在事故不是没有必然联系,而且,交通事故和腰椎问题肯定存在关联。

2.关于调解书不主张驾驶员的责任,但是按照法律来讲,放弃了对驾驶员追求责任,没有放弃对车主的责任诉求,因为车主和驾驶员是连带责任,不存在放弃了对驾驶员诉求就放弃了对原车主的诉求,除非都明确放弃,那就可以。

3.关于应否扣除被上诉人范凯自身疾病参与度进行赔偿的问题。所谓损伤参与度一般是指在侵害人对受害人所致损害与受害人自身特殊原因共同存在的损害赔偿争议中,诸因素共同作用导致相应的损害后果,其中侵权损害行为在受害人损害后果所起作用的定量分割(或者因果比例关系)。而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减轻侵权人侵权责任的法定情形,由此确定了受害人特殊体质不适用因果关系的规则,上诉人主张应扣除被上诉人范凯自身疾病参与度进行赔偿的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4.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过调查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将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1、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他方无责任;2、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当事人逃逸,造成现场变动、证据灭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3、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4、各方均无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无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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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80%的赔偿责任;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60%的赔偿责任;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承担40%的赔偿责任;无责任的,承担10%的赔偿责任;

6.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1)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承担100%的赔偿责任;(2)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80%的赔偿责任;(3)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60%的赔偿责任;(4)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承担40%的赔偿责任;(5)机动车一方无责任的,承担10%的赔偿责任;(6)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在禁止非机动车和行人通行的城市快速路、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无责任的,承担5%的赔偿责任;(7)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8)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与处于静止状态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无交通事故责任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7.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1)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承担100%的赔偿责任;(2)负主要责任的,承担70%的赔偿责任;(3)负同等责任的,承担50%的赔偿责任;(4)负次要责任的,承担30%的赔偿责任;(5)无责任的,不承担赔偿责任;(6)属于交通事故意外事故,各方均无责任的,应根据《民法通则》和《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视具体情况确定双方的赔偿责任;

8.无第三者保险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非机动车、行人一方无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总损失100%的赔偿责任。

9.对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在承担自身全部损失后,按照下列原则确定赔偿比例:(1)在高速路、快速路等封闭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非机动车、行人一方50%的赔偿责任。(2)在其他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非机动车、行人一方60%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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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法院按照交通事故,占责方交通强制保险的赔偿上限—11万(伤残、死亡)走,超出部分按责任比列计算,这个钱实际是可以直接判给被告,保险公司的。同样,医疗费也是,只要在交通强制保险限额内的,只要对方占责就在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计算。

11.如果没有保险,根据双方的责任比例,对相应的损失金额,直接按照比例划分。

12.侵权行为与加重或诱发受害人原有疾病的危险状态出现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受害人原有病症是受害人自身原因所致,与侵权行为之间无关。但遭受侵权行为后,受害人原有的相对健康的平稳状态被打破,身体机能的下降导致其抵御原有疾病复发或病症加重的能力降低,原有疾病被加重或被诱发的危险状态随之出现。故侵权行为是原有疾病被诱发或加重危险状态出现的原因,两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13.消除侵权行为造成原有疾病加重或被诱发危险状态而支出的费用属合理费用。侵权行为致受害人原有疾病有被加重或被诱发的危险状态出现时,如不及时采取相应的医疗措施,原有疾病被诱发或加重的危险将转化为现实的损害,损害后果将被扩大。此时,受害人在医疗机构采取适当治疗措施以消除侵权行为导致的危险状态,防止原有疾病被加重或被诱发,属为避免损害后果扩大而采取的合理措施,因此而产生的费用属合理费用。

14.为消除原有疾病被加重或被诱发危险状态而支出的费用是受害人遭受的损失。民事责任具有损失填补功能,受害人因侵权行为而遭受的损失,赔偿义务人均应予以赔偿。危险状态由侵权行为所引发,消除危险状态即为赔偿义务人的义务,因此交通事故产生的责任亦应由赔偿义务人承担。侵权行为具有加重或诱发原有疾病的现实危险时,受害人为消除原有病症被诱发或加重的危险状态、防止损害后果扩大而采取必要的医疗措施。因此而支出的费用直接导致受害人财产直接减少,属于受害人的损失范围,赔偿义务人应予以赔偿。

15.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16.损伤参与度可以分为五级:①、既有损伤又有疾病,后果完全由损伤所造成,疾病未起作用,损伤与后果之间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为100%。②、既有损伤又有疾病,后果主要由操作所造成,疾病只起辅助作用,则损伤与后果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为70~90%。③、既有损伤又有疾病,两者单独存在都不能造成目前的后果,或者在造成目前后果的作用上同等重要,难分主次,则损伤与目前后果之间系界限型因果关系,为40~60%。④、既有损伤又有疾病,损伤是诱发或加重因素,即损伤比较轻微,对人体没有大的危害,但能诱发或促进疾病的发作,则损伤与目前后果之间系间接因果关系,为10~30%。⑤、既有损伤又有疾病,若后果完全由疾病所致,则损伤与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为0%。当交通事故中有人身损害发生的时候,交通肇事者和保险公司就应当对受害人进行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等等,但是这些损害赔偿的前提就是要判定受害人的损伤参与度,保险公司和肇事者才能按照损伤参与度所对应的标准进行赔偿。

17.《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也就是说,只有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况下,才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受害人自身体质原因不属于法定的减轻和免除责任情形,故侵权人应当就受害人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此类观点最大的支持来源于2014年最高院公布的指导性案例24号案 。在该案中,原告荣某是一行人横过人行横道时,被告王某驾驶轿车与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入院,原告因此构成十级伤残,交警认定,王某承担事故全责,荣某无责。后被告申请损伤参与度鉴定,鉴定原告自身体质原因占比是25%,交通事故参与度75%。一审法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对残疾赔偿金判决考虑参与度。原告不服上诉至无锡市中院。二审法院根据侵权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认为,荣某的个人体质状况不属于侵权责任法上的过错,荣某不应当自负相应责任,认为一审法院对残疾赔偿金相应扣减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侵权人应当全部赔偿。 上述指导性案例出台后,被认为是“蛋壳脑袋”理论的适用,在司法领域产生较大的影响,以致于后期的案例纷纷仿效,但因对蛋壳脑袋理论研究的不足,未能充分认识裁判要旨,司法适用中单调的判词很容易让人找到反驳和攻击的理由,法官自身面临该类案件时仍然觉得难以自圆其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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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观点2:应当考虑损伤参与度,并以损伤参与度为标准确定赔偿责任。他们认为,被侵权人的伤残或死亡的后果系其自身体质、疾病与交通事故碰撞共同作用的结果,根据原因力理论,不是由于碰撞产生的损害后果,则不应当由侵权人负担,即全部赔偿项目均按照损伤参与度确定,被侵权人自行承担其应自负的责任。司法实践中也有人在赔偿项目上做了区分,对于伤残或死亡赔偿金按照损伤参与度予以扣减,其他的赔偿项目全额予以赔偿。上述多因一果理论在理论学界被称为“原因力”理论,在我国也具有广泛的影响力。引入一则成都法院2015年案例 :被告曾某驾驶川A753HA号牌车辆,在龙泉驿区洪安镇土莲路土门村15组24号路段时与白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白某及搭乘电动三轮车的白美某等受伤,白美某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曾某与白某分别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次要责任。白美某尸检报告意见为:死者白美某因自身患有食管癌、肺癌、肺炎等严重疾病,致多器官功能衰竭,是导致死亡的主要原因,建议参与度为85%;其损伤与死亡无直接因果关系,但对其死亡有间接因果关系(轻微作用),建议参与度为15%。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法医学鉴定,死者白某因自身患有食管癌、肺癌、肺炎等严重疾病致多器官功能衰竭,交通事故的损伤仅为次要间接原因;考虑到交通事故损伤导致白美某死亡原因力的大小,参照鉴定意见,本院确定交通事故损失比例为15%,本次车祸与其死亡有一定的诱发因素。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的规定,在交强险内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应当考虑参与度。故对本案原告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损伤参与度承担15%的赔偿责任。

19.观点3:将损伤参与度作为确定赔偿责任的参考,由法院裁量责任比例。福建法院案例:佘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机动车一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踝关节骨折,没有生命危险,但佘某因工作和生活上的不顺利,加之遭遇车祸,有抑郁倾向,在治疗的过程中出现过割手腕的情况,抢救及时没有出现严重后果,后来趁院方不注意坠楼身亡。经法医鉴定,排除他杀的可能性。

裁判理由:佘某的自主坠楼行为是其死亡的直接原因,交通事故与其死亡结果没有必然联系,但交通事故的发生构成死者情绪激化的诱导因素,考虑到死者家属损失惨重,被告方应当对原告适当赔偿,比例酌定为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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