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常识

当前位置: 首页 > 法律常识

绵阳刑事案件最好的律师事务所,绵阳刑事案件最好的律师事务所在哪里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法律常识 时间:2022-09-28 18:11:09

本文由张智勇律师团队编辑整理(张智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重庆十佳律师,执业二十五年,擅长涉黑案件、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网络新型犯罪、毒品犯罪等重大疑难复杂刑事案代理)

以下是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法院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判决书节选:

公诉机关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绰号“林某某1”。

经审理查明:XX年9月19日晚,绵阳市公安局安州区分局民警在安州区被告人林某某的生猪收购点内查获尚未销售的灌水生猪49头。经查,XX年9月13日至18日,林某某为了增加生猪的重量,安排雇工给生猪灌水,后又安排司机将猪运至射洪某某肉类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予以销售。经核实,林某某灌水生猪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58637.5元。经鉴定,尚未销售的49头灌水生猪价值人民币89893元。

另查明,绵阳市公安局安州区分局依法扣押了被告人林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350元;被告人林某某向本院退缴了剩余违法所得人民币252,287.5元。

再查明,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结算单、销售统计表、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抽样提取笔录、检验报告、称重笔录、情况说明、认罪认罚具结书、证人陈某、李某、郑某、余某等的证言及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注明: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重庆市优秀律师事务所。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将生猪活体灌水后以次充好予以销售,销售金额为人民币258,637.5元,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退缴全部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二、对被告人林某某所退赃款人民币258,637.5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未随案移送的其他涉案财物,由扣押机关绵阳市公安局安州区分局依法处理。

注明:若想获取完整判决内容,请访问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官方网站,了解更多有关律师会见、取保候审、律师辩护的刑事辩护法律知识。

四川绵阳刑事律师辩护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立案标准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达5万元以上的行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犯罪行为是生产、销售行为。

第一百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不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但是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本节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五十条 单位犯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