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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衅滋事罪转变抢劫罪判几年,寻衅滋事罪转变抢劫罪判几年刑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法律常识 时间:2022-09-26 04:00:09

在前篇文章以及以往的两篇文章笔者中分别解析了抢劫罪和寻衅滋事罪的法条,以及辩护要点等内容。其中对于寻衅滋事罪是随意认定的吗?——定性、量刑相关辩护要点浅谈这篇文章中提到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与抢夺罪、抢劫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等可以想象竞合的这个问题大家讨论颇多,认为两个罪名在构成要件上重合度并没有很高,在行为程度以及结果上不会存在认定困难的情况。因此,笔者查找到一个案例,通过简单的整理,共同来学习和探讨。

从抢劫罪变更到寻衅滋事罪,一则案例告诉你,律师进行了哪些辩护

案例简介

被告人王某骑共享单车经过某国际酒店前的马路人行道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杨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告人王某骑共享单车在对面出马路追赶上被害人杨某,将其撞倒在地并挥拳殴打,抢走其倒在地上的捷时威48V20寸电动自行车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50元)。

公诉机关入罪思路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三年六个月以下。

被告人辩解

被告人王某辩称其只是用手推被害人的脸不是殴打,其当时并没有故意抢劫财物的意图,只是因为上班快迟到了,想着骑电动自行车上班会快一点,就把被害人的电动自行车骑走了,认为其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而是构成寻衅滋事罪。

辩护人出罪思路

其辩护人根据案情以及证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1、王某在本案中的行为不符合抢劫罪主观方面的构成要件。王某在本案中的主观上更多的是为了赶去上班而一时冲动骑走了被害人的电动车,与侵犯财产型犯罪主要是将财产占为己有、谋取财产利益等有一定的区别。

2、王某在本案中的行为不符合抢劫罪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王某追打被害人的行为和临时起意骑走被害人电动车的行为是两个独立的阶段,先行追打被害人的行为,是因为被被害人用粗口骂了,觉得很生气,才骑车追上被害人并打了被害人,并非夺取财物的手段;后在路人的劝阻下,王某停止打被害人,此时被害人尚未构成轻微伤并非被王某压制反抗;王某后骑走电动车,是只因赶着上班临时起意,并非事先即有强行占有被害人电动车的目的,故王某在本案中的行为不符合抢劫罪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

3、本案因被害人而起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被害人的伤情不构成轻微伤,涉案财物价值低未达抢夺罪入罪标准,且民警已及时缴回发还被害人,故王某在本案中的行为及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构成犯罪也是构成寻衅滋事罪。

4、王某在庭审中的表述不属于翻供,其只是对起诉书上的描述与其自身的认识存在一定偏差,有不同理解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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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认定

1、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被告人王某追赶并殴打被害人完全是为了发泄情绪而小题大做借故生非,强行拿走被害人的电动车也只是临时起意之下蛮不讲理的行为表现,前后的行为表明其并非仅为图财而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而是完全符合寻衅滋事罪的主观方面的要求,由于该行为发生在光天化日之下和人流密集的公共场所,更多的体现出破坏了社会公共秩序,具有社会危害性,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论处。

2、关于被害人是否存在过错问题。本案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素不相识,只因差点撞车而发生口角,这本是微不足道的生活琐事,并不能据此认定被害人存在过错。

3、关于被告人王某庭审中的辩解是否属于“翻供”,不构成坦白问题。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庭审中为了从轻处罚虽然对其部分行为性质作出避重就轻的辩解,但还是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仍可以认定其具有坦白情节不属于“翻供”,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家法律,为发泄情绪、借故生非,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且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某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惟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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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感想

对于刑事案件而言,对于当场要件以及基于行为的连续性,行为人的客观行为和主观目的,前后可能有所不同。 在证据认定方面可能也会存在认知的偏差,对于罪名的认定以及量刑等就存在很大的辩护空间。

这是一个专业的刑事律师为当事人所要做的辩护辩护工作的重要一环。

比如上述案例,对于被告所实施的一系列行为严格遵循罪刑法定原理来一步步的分析和认定,在客观行为以及主观状态方面以分阶段的方式,来认定每个阶段所实施的行为和造成的客观后果来认定。这就更有利于对案件细节做整体性的把握,做精细化辩护。从行为所导致的直接对被害人的后果,和对社会秩序的后果,并结合案件发生的原因分别考虑,在认定罪名方面可以更加准确的适用刑法。

相关法条

《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寻衅滋事罪】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刑法》第六十五条 【一般累犯】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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