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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保全相关问题研究,交通事故保全相关问题研究论文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法律常识 时间:2022-09-24 20:35:07

这两天,在和几位事故处理民警聊天的时候,探讨了一个问题,那就是: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中,对于被民警依法扣留的事故车辆,在向对方当事人返还车辆前,民警到底应不应该用法律文书的形式,书面告知其他方当事人,向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提起交通事故车辆诉讼保全的问题。

正文之前,郑重声明:该文是木林就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理解方面写的系列文章之一,有些观点并不一定准确、正确或者成熟,仅用于探讨交流,请勿引作它用。

在交流探讨中,有说需要的,有说不需要的,也有说不太清楚的,更有说分情况需要的,大家的观点不是很统一。很高兴的是,有民警不仅说出了不需要的理由还说出了需要的理由,我非常认可其说法,更为其对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的熟悉而点赞;说需要的朋友,大多是沿袭师傅的教法,没有在此问题上进行过多的研究和分类,是人云亦云;说不需要的,是因为只看到了平常状态,而没有考虑特殊情况,看来这个小问题,还值得我们大家再琢磨研究。

故此,木林有了写这篇文章的想法,既是与朋友们共同学习探讨,也是想帮朋友们解决一个小问题。

对当事人是否采取诉前财产保全,事故民警,一般不应该主动告知

一是,诉前财产保全是什么?事故当事人如果向法院请求诉前财产保全的,应当如何操作?

关于诉前保全,也叫诉前财产保全,简单的说,就是民事损害赔偿权利人,为了防止对方当事人在法院判决前,因为转移财产,最终导致财产执行时赔不起问题的出现,通过申请的方式,在起诉之前,通过申请的方式,提前就让法院将赔偿义务人在银行的存款、登记所有的车辆、房屋等财产,通过冻结、查封或者扣押等方式控制起来,使得自己在胜诉后的赔偿能够有所保障。关于诉前保全,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理解[观点①②]:

⑴.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人,必须在未来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案件中具有原告身份的当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财产保全的范围也仅限于当事人未来的诉讼请求,且与其他事故当事人有关,不得申请对案外人的财产进行保全。

对当事人是否采取诉前财产保全,事故民警,一般不应该主动告知

⑵.诉前财产保全,由当事人向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一般由立案、审判机构作出裁定,移送执行机构实施。应当交纳保全费用,是否需要提供担保,由受理法院决定。对于交通事故来讲,当事人在追索人身损害赔偿的,法院可以不要求提供担保。相关证据材料,主要指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或者具体的被保全财产线索。

⑶.法院收到财产保全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在5日内开始执行。对于情况紧急的,必须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对保全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5日内向作出裁定的法院申请复议1次,法院10日内审查。

⑷.法院采取保全措施30日内,利害关系人如果不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申请人应当及时申请解除保全。申请解除的,法院在收到申请后5日内裁定解除,情况紧急的在48小时内裁定解除。申请人未及时申请解除的,应当赔偿被保全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对当事人是否采取诉前财产保全,事故民警,一般不应该主动告知

二是,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中,民警能否主动告知和协助当事人进行诉前财产保全?当事人能对交警扣留的哪些财产提起诉前保全?

在交通事故中,民警主要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和刑事案件的两个程序规定、行政强制法、行政处罚法等来开展工作。法律法规规章中明确规定了的,要落实,而法律法规规章中没有明确规定的,原则上不能做,如果要做必须符合立法制章精神。也就是说,对于民警和交警队来讲,法无授权即禁止。

交通事故认定,是民警依照法定职权,在法律法规授权的基础上对事故成因及责任作出的调查认定行为,它不是民警个人的私力行为,故而,在事故认定中,民警只能依法开展工作,不能滥用或者超越职权,不能想当然的增加或者删减程序。

对当事人是否采取诉前财产保全,事故民警,一般不应该主动告知

交警在处理事故中,通常情况下,对当事人权利影响最大的就是以违法处理或证据收集为理由扣留事故车辆及相关证件,除此之外,车辆所载的货物不能扣留,更没有看到过交警冻结银行账户、查封工厂设备等与事故无关的财产物品。对于因收集证据而扣留车辆的放行,《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58条规定,应当在检验报告、鉴定意见确定之日起5日通知当事领取扣留的事故车辆,并没有附加其他条件;当事人不按时领取的,超期停车费当事人承担,经通知30日后不领取,经公告3个月仍不领取的,车辆将依照《行政案件办理程序规定》第197条处理。对于因为交通违法行为处罚而扣留车辆的放行及后期处置问题,《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107条规定了处置办法。

是否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属于当事人的私权;对于是否受理或采取财产保全,则属于法院的职权。对于交警能否主动以法律文书的形式向当事人告诉进行诉讼保全问题,交安法及其实施条例、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中,在交通事故的处理中没有明确的强制性规定,甚至于是授权性的建议规定。2018年5月1日实施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卷文书》(GA40-2018)中也无此文书样表。

故此,在何时告知、如何告知规定不明的情况下,操作起来时给自己惹麻烦的机会更大,原则上建议民警,不要主动去阐明。

对当事人是否采取诉前财产保全,事故民警,一般不应该主动告知

因为,诉前财产保全如果给对方当事人造成了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失,申请方是要赔偿的。

认定中,如果当事人询问相关方面内容时,可以讲法律规定,而不能主动帮助实施。事故责任认定确定之后,当事人损害赔偿纠纷解决的主动权在当事人手中,他们可以选择自行协商、人民调解、共同请求交警调解或者直接提起诉讼,即便请求交警调解甚至于达成了调解协议,那也是非强制性的,交警更不能以不放行扣押扣留的物品而要挟对方履行。

从以上分析来看,如果在事故调查认定期间,如果当事人提起诉前财产保全的,也只有被扣留的车辆有保全价值,也只能针对车辆申请,再没有其他财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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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警在放车前,不需要主动告诉一方当事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更不能以《诉讼保全告知书》的形式告知。在将车辆放行前,收到法院保全决定书的,应将所扣车辆移交法警,此时应主动告知当事人车辆已经移交相关法院,车辆的扣留性质,也已经由之前的行政强制措施变为司法保全。如果已经将车辆放行的,保全则由法警自行找当事人执行,交警一般只是配合提供相关信息,除非法院有协助请求执行文书。

三是,关于是否需要告知保全问题,如果单纯的说需要或不需要的,都是错误的,是因为没有区分事故当事人是中国人还是外国人的身份情况。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中,只对有外国人参与的事故中应当告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前保全的规定,主要体现在第98条中;对全部是中国人的没有明确的规定。

简单讲,如果当事人是中国人的,不需要告知;当事人是外国人的,需要告知,但是仍然要区分情况。这句话依然不够准确,需要朋友们从以下几点来注意把握:

⑴. 在改革开放的今天,因为国际化问题,已经有很多中国人加入了外国国籍,当然也,也有很多外国人加入了中国国籍,从该含义中我们应该能够看出,如果国籍是中国的,则是中国人,而不管他长得是黑人、白人,甚至于明显的外国人相貌。如果国籍不是中国而是其他国家的,甚至于是无国籍的,都算作是外国人,这其中就包括可能是你身边生活的但已经加入了其他国籍哥们姊妹。当然了,对香港、澳门、台湾户籍的,也应当特别对待。所以说,在事故处理中,民警应当查验当事人的身份,而不是从外貌行为来区分,因为某人是中国人还是外国人,从外表相貌来区分已经过时了,而是要看身份证上登记的是不是中国人。

对当事人是否采取诉前财产保全,事故民警,一般不应该主动告知

⑵. 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112条第4项中规定,外国人,是指不具有中国国籍的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只要有一方当事人是外国国籍的,就算涉外交通事故。关于外国人国籍查询问题,《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239条,国籍有疑问或者国籍不明的,由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协助查明。对无法查明国籍、身份不明的外国人,按照其自报的国籍或者无国籍人对待。

⑶. 在事故当事人一方或者多方都是外国人的情况下,有更细致的规定,即:当事人是外国人的,且外国人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时,交警应当告知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前保全措施的请求。

此时的操作,也只限于告知,应当在告知相关人权利和义务的同时,发正式书面告知或者结合其他文书材料予以告知记载,告知的时间节点至少在放车前的10个工作日之前。当事人领车前,交警未收到法院保全决定书的,不能主动扣押,不能超期扣押,也不得因为对方已经申请保全而继续拖延扣押。

对当事人是否采取诉前财产保全,事故民警,一般不应该主动告知

⑷. 在交通事故处理中,一定要抛弃只向中国人告知而不向外国人告知这个误区,如果双方都是机动车的,都有责任的,此时双方可能互为损害赔偿权利人,应当向双方都告知,至于某一方采不采取诉前保全措施则是其对权利的自行处分。

⑸. 对于双方都是中国人(包括已经取得了中国国籍的外人)发生的交通事故,民警在处理中,不需要告知任何一方可以进行诉前保全。

对当事人是否采取诉前财产保全,事故民警,一般不应该主动告知

主要观点来源于:

观点①:宋鱼水主编,法律出版社2014年出版的《道路交通事故纠纷诉讼指引与实务解答》P19页。

观点②: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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