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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的假名字办的取保候审还退还吗,律师费风险代理合同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法律常识 时间:2022-09-24 11:26:10
借《法律咨询合同》之名收取风险代理费用 法院:退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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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法律咨询合同》之名收取风险代理费用 法院:退还!

主审人:陈蓓 上海奉贤法院新城法庭 四级高级法官

案号索引:

(2021)沪0120民初11630号

(2021)沪01民终10275号


案情简介

原告王某因妻子涉嫌刑事犯罪,与上海某律师事务所签订《刑事案件代理委托协议》,该律所指派韩律师担任原告妻子案件的辩护人,委托期限为侦查、起诉、一审阶段,委托费用为20000元。随后,王某向该律所支付了委托费2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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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后,上海某咨询公司(韩律师时任法定代表人)与王某签订《法律咨询合同》,约定该咨询公司为王某提供法律咨询、办理其妻取保候审事宜,费用50000元;若办不出取保候审,费用退还。随后,王某向韩律师支付了服务费50000元。


后王某妻子由公安部门取保候审,并由法院判处有期徒刑缓期执行。


本以为事情到此就结束了。没想到今年6月,王某诉讼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奉贤法院”),要求确认其与咨询公司签订的《法律咨询合同》无效,并要求咨询公司及韩律师共同返还服务费50000元。


审理情况

上海奉贤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与律所签订《刑事案件代理委托协议》,约定代理权限为侦查、起诉、一审;又与咨询公司签订《法律咨询合同》,约定服务内容为提供法律咨询、办理取保候审事宜。该两份合同服务内容有所混同。而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刑事诉讼代理资格及变更强制措施申请资格的主体范围有明确限定,根据规定,咨询公司显不具备申请办理取保候审的资格。《法律咨询合同》所约定的取保候审事宜必须以韩律师身份基于履行《刑事案件代理委托协议》方能实现。


刑事诉讼的目的是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以及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为规范刑事案件代理和收费,维护刑事诉讼司法秩序,我国明文禁止刑事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国家赔偿案件以及群体性诉讼案件实行风险代理收费。《法律咨询合同》中关于“如无法办理取保候审,费用退还”之内容,属风险代理,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


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本案其他证据,上海奉贤法院最终认定涉案《法律咨询合同》无效,咨询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退还王某服务费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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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说法

本案中,王某为其妻子涉嫌刑事犯罪一案,除与律所签订《刑事案件代理委托协议》以外,还特别就办理取保候审事宜与作为普通商业公司的咨询公司签订《法律咨询合同》。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法律咨询合同》的效力认定。首先,该《法律咨询合同》的内容已被《刑事案件代理委托协议》所包含,且合同目的不依托《刑事案件代理委托协议》的律师身份无法实现。相较服务内容更多的《刑事案件代理委托协议》收费金额仅为20000元,而原告为一般法律咨询又支出50000元亦不符常理。


其次,本案中的《法律咨询合同》明显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且扰乱社会公共利益。若认定该合同有效,将不利于规范法律服务行业的业务行为,不利于相关法律制度的贯彻实施,扰乱司法秩序,有损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应被认定为无效。


奉法君忠告

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律师朋友们也要注意,在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应秉持诚信、专业、高效的原则,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切莫因小失大,损害自身执业形象。


法条索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三十二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外以外,还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下列的人可以被委托为辩护人:

(一) 律师;

(二) 人民团体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

(三)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

正在被执行刑法或者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不得担任辩护人。

第九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


三、《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 禁止刑事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国家赔偿案件以及群体性诉讼案件实行风险代理收费。


来源|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作者:陈蓓

责任编辑 | 张巧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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