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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子和人的交通事故责任,车子和人的交通事故责任划分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法律常识 时间:2022-09-23 06:42:12


夫妻一方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另一方死亡,应适用婚姻法确定责任

♢ 案例索引:吴庆辉、赵瑞玲与周某、第三人吴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2018)津0115民初3521号】

♢ 裁判要旨:被告周某作为驾驶员,在驾驶车辆时,因操作不当,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吴树超死亡。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关大队认定,被告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周某与受害人吴树超尚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基于双方之间的特殊身份关系,不能简单地依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加以处理,应首先适用《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加以判断。

我国《婚姻法》对于夫妻侵权行为的认定不同于《侵权责任法》中对一般侵权行为的认定标准,前者在主观过错上强调的是故意或重大过失,对于轻微过失或一般过失不宜认定为夫妻侵权。

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周某在主观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其对于吴树超的死亡虽存在过错,且也造成了吴树超死亡的严重后果,但仍未达到夫妻侵权的认定标准。

同时受害人吴树超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既包括二原告,也包括被告周某及第三人吴某。被告周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吴树超死亡,既是侵权人也是受害人。

另外,被告周某为处理家庭事务而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周某作为吴树超的妻子,其既是受害人,也是法定赔偿责任主体之一。因吴树超在事故中死亡,其法定继承人即二原告也应属于赔偿责任主体之一。从以上角度分析,双方的主体身份势必陷入“自己赔自己”的悖论之中。判决驳回原告吴庆辉、赵瑞玲的诉讼请求。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津0115民初3521号

原告:吴庆辉,男,195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宝坻区。

原告:赵瑞玲,女,1956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

上述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雨波,天津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女,198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

第三人:吴某,男,200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

法定代理人:周某(吴某之母),同被告周某。

原告吴庆辉、赵瑞玲与被告周某、第三人吴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争议较大,本案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8年7月1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庆辉、赵瑞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雨波、被告周某及第三人吴某的法定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庆辉、赵瑞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5790.45元、死亡赔偿金742200元、丧葬费3159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689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5272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4000元,合计1393198.9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5790.45元、死亡赔偿金805560元、丧葬费33642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73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05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4000元,合计1512052.45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7日16时20分许,周某驾车牌号为津M×××**号威志牌小型轿车,沿宝坻区潮白河左堤公路自东向西超速行驶至20公里加360米处,操作不当,其驾驶的津M×××**号威志牌小型轿车右侧撞到路北侧行道树,造成周某及乘车人吴树超、吴研、吴庆辉、吴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关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吴树超、吴研、吴庆辉、吴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吴树超、吴研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致使受害人吴树超死亡,给二原告精神上造成了很大痛苦,关于受害人吴树超的医疗、丧葬、死亡赔偿金等相关费用,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周某辩称,对事故经过和公安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吴树超的医疗费、丧葬费及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均是由被告支付的,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数额过高。同时被告周某及第三人吴某也是吴树超的法定继承人,原告要求的各项经济损失应有被告及第三人份额,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吴某述称,第三人没有能力支付原告各种费用,同时自己也是吴树超的法定继承人,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应有第三人份额。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7日16时20分许,周某驾车牌号为津M×××**号威志牌小型轿车,沿宝坻区潮白河左堤公路自东向西超速行驶至20公里加360米处,操作不当,其驾驶的津M×××**号威志牌小型轿车右侧撞到路北侧行道树,造成周某及乘车人吴树超、吴研、吴庆辉、吴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关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吴树超、吴研、吴庆辉、吴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后,吴树超、吴研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为抢救受害人吴树超支付医疗费5790.45元。

另查,受害人吴树超于1980年7月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吴树超与被告周某于2003年4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即第三人吴某。原告吴庆辉、赵瑞玲共生育两子,即长子吴树超、次子吴树跃。原告吴庆辉为退休工人,每月收入3000余元,原告赵瑞玲每月收入449.89元。

再查,受害人吴研系吴树跃之子,原告吴庆辉、赵瑞玲之孙。关于吴研的民事赔偿问题,本院于2018年1月5日下发了(2017)津0115刑初4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周某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吴树跃、赵春英440400.45元。

庭审中,被告周某主张受害人吴树超的医疗费、丧葬费及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均是由其支付的,并且医疗费票据在被告处,对此原告不予认可,但原告承认医疗费票据在被告处。现二原告要求被告周某赔偿关于受害人吴树超的医疗、丧葬、死亡赔偿金等相关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作为驾驶员,在驾驶车辆时,因操作不当,其驾驶的小型轿车右侧撞到路北侧行道树,造成乘车人吴树超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关大队认定被告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审查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关大队对此次事故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符合法律规定,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事故虽然被告周某承担全部责任,但在事故发生时,被告周某与受害人吴树超尚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基于双方之间的特殊身份关系,不能简单的依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加以处理,应首先适用《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加以判断。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列举了“重婚、有配偶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以及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这四种行为作为家庭成员之间的侵权行为,但该条款主要是为解决离婚损害赔偿问题作出的规定,并非涵盖夫妻间所有的侵权类型,见微知著,基于法学理论的发散性,该条虽未涵盖夫妻间所有的侵权类型,但仍然为司法实践中判断夫妻间的侵权行为指明了判断标准,即我国《婚姻法》对于夫妻侵权行为的认定不同于《侵权责任法》中对一般侵权行为的认定标准,前者在主观过错上强调的是故意或重大过失,对于轻微过失或一般过失不宜认定为夫妻侵权。就本案而言,被告周某基于一般过失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周某在主观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此,其对于吴树超的死亡虽存在过错,且也造成了吴树超死亡的严重后果,但仍未达到夫妻侵权的认定标准。同时受害人吴树超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既包括二原告,也包括被告周某及第三人吴某,被告周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吴树超死亡,既是侵权人也是受害人。另外,被告周某为处理家庭事务而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周某作为吴树超的妻子,其既是受害人,也是法定赔偿责任主体之一。因吴树超在事故中死亡,其法定继承人即二原告也应属于赔偿责任主体之一。从以上角度分析,双方的主体身份势必陷入“自己赔自己”的悖论之中。

综上所述,二原告要求被告周某赔偿其因吴树超死亡所引发的医疗、丧葬、死亡赔偿金等相关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此种损害引发的财产纠纷,实为因被继承人死亡而产生的继承纠纷,双方可另行解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庆辉、赵瑞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8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吴庆辉、赵瑞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辉

审 判 员  李会民

人民陪审员  丁建华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宇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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