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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山找专办刑事纠纷律师咨询免费,昆山反杀案是正当防卫吗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法律常识 时间:2022-12-06 00:06:31
从“昆山反杀案”说起,聊一聊刑法里的“正当防卫”!中嘉律所

近日最高法又重谈了“昆山反杀案”,对于这件四年前轰动一时的命案,从案发经过到后续的审判,都深受人们关注,当年就已经在全国引发热议。今天我们就借着复盘本案的机会,再重新了解一下刑法里“正当防卫”的判定标准。

【案件回顾】

2018年8月27日晚上9点多,在江苏昆山的某条大街上,于某明正骑着自行车在十字路口等红绿灯,突然间,在他的右侧有一辆“宝马”轿车闯入非机动车道,幸好于某明避让及时,险些造成碰擦。

事发后,于某明还没发作,驾驶“宝马”轿车的人竟然先“发飙”了。从车上下来一个叫“大刘”(化名)的男人,与于某明发生争执,随后轿车上又走下来一位同行的女士前来劝止,眼看事态已经有所缓和,然而就在这时,已经喝过酒的车主刘某龙,突然从驾驶室窜出,对着于某明进行了多次击打,于某明都没有还手。

可于某明的忍让并没有换来和平收场,一看他不还手,刚才与他争执的男人大刘也加入了厮打。“大刘”和刘某龙二人一起击打于某明,这样欺人太甚的举动,终于激起了于某明的愤怒,他开始还手反击。

看到于某明还手,刘某龙一下子火大了,转身冲到驾驶室内取出一把长刀,事态一下子升级了。见到手持长刀的刘某龙,于某明也吓傻了,一动不敢动。于是刘某龙连续用刀击打于某明,甚至还真的“下刀”砍伤了他,这一下子让于某明认识到,自己必须反抗了,否则就算一味忍让,恐怕也没有活命的机会了。

随后,在于某明奋力反抗下,刘某龙的刀滑落了,就在这千钧一发之际,于某明抓住机会,抢先捡起刀,就在这短短7秒的时间内,事件发生了巨大反转。

于某明一连挥出5刀,刘某龙满身是血。看到这种情形,同伴大刘也吓懵了,不敢再动手。随后于某明同行的同事小柯(化名)出面进行了劝阻,于某明才停止挥刀。悲剧发生后,小柯第一时间报了警。

案发当晚的9点40多分钟,昆山公安局青阳派出所的民警第一时间赶到现场,分别将于某明和刘某龙二人送到医院诊治。1个多小时后,刘某龙因伤势过重,不幸身亡。

法医鉴定刘某龙的伤势表示,造成刘某龙失血性休克的主要原因,是他全身多处的刀刺伤和刀砍创形成的多处开放性创口。

9月1日,于某明的行为被认定为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律师分析】

本案发生后,引起了全国人民的关心,在警方发出最终通告前,所有人都在猜测,于某明是否会被判刑。随后,得知于某明被认定为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网友们又对案涉的死者和“杀人者”有了更多猜测。

接下来,随着多方媒体的报道,大家渐渐得知二人的身份背景。于某明就是一个普通人,上有老,下有小,案发时正在昆山一家酒店担任工程部经理,一辈子本本分分,从来没有犯罪前科。

相反,死者刘某龙则是前科累累的“惯犯”。从2001年起,他就因盗窃罪、打架斗殴、敲诈勒索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寻衅滋事罪等各种罪名,先后多次入狱。而就在本案发生时,刘某龙先是醉酒驾车;其次是在车内私藏“大砍刀”;接着醉驾闯入非机动车道,还主动挑事殴打于某明,甚至拿出砍刀击打和砍伤于某明,而在这种情况下,被于某明“反杀”,所以本案线索清晰,于某明完全是出于正当防卫,才“误杀”了刘某龙。

接着,我们再从法律层面,来进行更详细地分析。《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司法实践通常称这种正当防卫为“特殊防卫”

那么如果要判断于某明是否属于正当防卫,我们就要来看看于某明是否具备正当防卫提到的几个要件。

第一,本案中刘某的侵害行为是否属于“正在进行”?

有意见提出,于某明抢到砍刀后,刘某龙的侵害行为已经结束,不属于正在进行。

然而,法律上判断侵害行为是否已经结束,应看侵害人是否已经实质性脱离现场以及是否还有继续攻击或再次发动攻击的可能。

本案中,于某明抢到砍刀后,刘某龙立刻上前争夺,侵害行为没有停止,刘某龙受伤后又立刻跑向之前藏匿砍刀的轿车,于某明此时作不间断的追击也符合防卫的需要。于某明追砍两刀均未砍中,刘某龙从汽车旁边跑开后,于某明也未再追击。因此,在于某明抢得砍刀顺势反击时,刘某龙既未放弃攻击行为也未实质性脱离现场,不能认为侵害行为已经停止。

第二,于海明的行为是否属于正当防卫?

有意见提出,于某明本人所受损伤较小,但防卫行为却造成了刘某龙死亡的后果,二者对比不相适应,于某明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

然而根据相关法律,不法侵害行为既包括实害行为也包括危险行为,对于危险行为同样可以实施正当防卫。认为“于某明与刘某龙的伤情对比不相适应”的意见,只注意到了实害行为而忽视了危险行为,这种意见实际上是要求防卫人应等到暴力犯罪造成一定的伤害后果才能实施防卫,这不符合及时制止犯罪、让犯罪不能得逞的防卫需要,也不适当地缩小了正当防卫的依法成立范围,是不正确的。

本案中,在刘某龙的行为因具有危险性而属于“行凶”的前提下,于某明采取防卫行为致其死亡,依法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于某明本人是否受伤或伤情轻重,对正当防卫的认定没有影响。公安机关认定于某明的行为系正当防卫,决定依法撤销案件的意见完全正确。

最后,正如最高院在“重谈昆山反杀案”中指出的,刑法作出特殊防卫的规定,目的在于进一步体现“法不能向不法让步”的秩序理念,同时肯定防卫人以对等或超过的强度予以反击,即使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也不必顾虑可能成立防卫过当因而构成犯罪的问题。司法实践中,如果面对不法侵害人“行凶”性质的侵害行为,仍对防卫人限制过苛,不仅有违立法本意,也难以取得制止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害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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