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常识

当前位置: 首页 > 交通常识

实事专业资讯:交通肇事案预交罚金,危险驾驶罪的量刑指导意见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大壮 交通常识 时间:2023-06-08 10:02:21

一、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文件

1、《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3〕15号)

2、《关于印发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指导意见及相关典型案例的通知》(法发[2009]47号)

3、《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法[2017]74号)

4、《关于车辆驾驶员血液中酒精含量测定选用标准有关意见的函》(司鉴函〔2018〕5号)

5、《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公交管〔2011〕190号)

6、《福建省公安机关办理酒后驾驶车辆案件程序规定》(闽公综〔2017〕34号)

二、鉴定意见的审查

对于醉酒型危险驾驶案,嫌疑人血样中乙醇浓度的鉴定意见系案件最为重要的证据(嫌疑人抽血前逃跑除外)。若该证据被推翻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那么只能认定嫌疑人无罪。为确保乙醇浓度的鉴定意见真实、有效具有证明能力,就必须对鉴定意见从血样的提取、保管及送检等方面是否严格遵守法律及规范性文性的要求进行全面审查,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提取血样时需拍照或录像;且绝对禁止使用酒精类(如复方清洁灵,碘酒)等消毒液,避免血样受到污染。

经本院审查认为:犯罪嫌疑人张某某的血液样本在提取时已受到酒精污染,不具备鉴定条件,对该血液样本作出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据,武冈市公安局认定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文书号:武检公诉刑不诉【2018】16号)

2、提取血样时须制作《提取血样登记表》。

3、提取血样一式两份,并保管于抗凝管(注明编号)中,并用纸质口袋密封低温保存。

本院认为:因送检的血液先后存放于促凝管和抗凝管内,血液在促凝管内存放时已受到污染,不具备鉴定条件,据此作出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依据,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认定被不起诉人倪某某醉酒驾驶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倪某某不起诉。(文书号:渝永检刑不诉〔2016〕41号)


2019年1月23日晚,蔡某与周某等人一起在水吉镇刀削面馆内吃饭时饮酒,期间某喝一瓶约500ML的牛栏山白酒。饮酒结束后,某驾驶闽HDQ××号轿车离开。经鉴定,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299.2mg/100ml。本案经侦查终结后移送审查起诉,某市某区检察院以血样保管在促凝管导致检材被污染,乙醇含量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后某市某区公安局撤销某涉嫌危险驾驶案。

4、及时送检,防止血液腐败产生乙醇。

2016年9月3日晚,被告人祝某某在江山市区景星山庄131幢2-2号棋牌室吃饭时饮酒。之后,祝某某在棋牌室打麻将时与他人发生冲突。21时06分许,在群众报警后,江山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处警前,祝某某先行驾驶浙H×××××小型普通客车从棋牌室门口离开。21时22分许,祝某某沿虎山路东侧非机动车道逆向驶往景星山庄125号饭店门口,民警发现后紧追其后。在祝某某驾驶车辆爬饭店门口的水泥台阶时,民警追至并拍打车门要求祝某某下车。祝某某随即熄火并下车接受调查。后江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赶赴现场处警。经酒精含量呼气测试,结果为173mg/100ml。经鉴定,祝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2mg/100ml。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决祝某某危险驾驶罪,祝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由发回重审。在重审过程中因本案血液乙醇含量鉴定程序违法,难以重新鉴定,且侦查机关亦无法补充侦查或重新鉴定,(侦查机关未按照规定的期限送检,鉴定机构也未按规定的期限出具检验报告)2017年12月29日以江检公诉撤诉(2018)1号撤回起诉决定书向本院要求撤回起诉,江山法院于2018年1月3日裁定准许撤回起诉。((2017)浙0881刑初78号、(2017)浙08刑终157号、(2017)浙0881刑初283号)

三、危险驾驶罪状中的“道路”如何理解

实践中,在危险驾驶案件中,“道路”的认定成为一个很关键的客观要素。危险驾驶罪的直接法益是交通安全,危害的是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危险驾驶以一定危险状态的产生作为构成犯罪的基本要件,危险驾驶罪是危险犯,无论是否实际发生了损害后果,都可以构成危险驾驶罪。惟其如此,立法将危险驾驶行为限定发生在“道路”这一特定的空间场域,其保护的不仅是特定事故的受损害方(在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而且包括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总之,危险驾驶罪中对“道路”的理解应作出限制性规定,即“道路”的范围应当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保持一致,应重点把握驾驶行为发生地是否具有“公共性”(允许社会车辆通行),只要具有“公共性”,就应当认定为“道路”。而何谓“公共性”,其最本质的特征在于对象的不特定性。无论单位对其管辖范围内的路段、 停车场采取的管理方式是收费还是免费、车辆进出是否需要登记,只要允许不特定的社会车辆自由通行,就属于道路;如果仅允许与管辖单位、人员有业务往来、亲友关系等特定事由的来访者的车辆通行,则不属于允许社会车辆通行。

【刑事审判参考第893号】2011 年6 月11 日18 时许,廖开田下班后将其单位车牌号为桂P30722 的三菱汽车开回其居住的上思县思阳镇龙江半岛花园小区内停放,然后坐三轮车外出与同事吃饭。当日21 时许,廖开田酒后坐三轮车回到小区,发现三菱汽车停放的位置离其居住单元楼有一段距离,决定将车开到其居住的6-7栋楼下停放。廖开田驾车行驶约50 米到其楼下,在倒车入库时汽车尾部与停放在旁边的车牌号为桂ASJ301 的汽车前部发生碰撞。发生事故后,被撞汽车车主报警,公安人员即赶到现场将廖开田抓获,并认定廖开田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廖开田血液酒精含量大于300 毫克/100 毫升。判决:廖开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四、醉酒后在道路上挪动车位的行为如何认定

只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即具有法律拟制的危险性,符合危险驾驶罪的客观要件。根据该规定,危险驾驶罪不以发生具体危害后果为构成要件,理论上属于抽象危险犯,即立法上根据一般人的社会生活经验,将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类型化为具有发生危害结果的紧迫(高度)危险。该危险不需要司法上的具体判断,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就推定其具有该类型化的紧迫危险,符合危险驾驶罪的客观要件。醉酒驾驶主观系故意,犯罪故意是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的统一。在认识因素方面,行为人应当对该罪的构成要件要素“道路”、“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社会意义有一定认识;在意志因素方面,要求行为人对其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可能发生的危险持放任态度。对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机动车类型、车辆行驶道路、行驶速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及认罪悔罪等情况,准确定罪量刑。对于为挪动车位而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行驶距离较短、速度较慢,没有发生实际危害结果或者仅发生轻微碰、擦后果的,可以根据具体情节,认定犯罪情节显著轻微,适用“但书”条款,不作为犯罪处理或者作免予刑事处罚处理。

【刑事审判参考第895号】2012 年10 月28 日晚,唐浩彬和朋友赵俊等人在重庆市南岸区福利社大河口鱼庄吃饭时饮酒。当日21 时许,唐浩彬的女友郑会驾驶车牌号为渝A68858 的双环牌越野车载唐浩彬、赵俊等人回家,行驶至南坪东路现代女子医院附近时,与车牌号为渝A1rl230 的出租车发生刮擦。郑会将车开至福红路交巡警平台接受处理。郑会停车时挡住了阳光华庭小区的后门车库,民警催促其挪车。唐浩彬因郑会驾驶技术不好,便亲自驾车挪动位置(车上另有一人)。在此过程中,其驾驶车辆撞上停靠在路边的车牌号为渝AYY297 的起亚汽车。民警立即将唐浩彬抓获。经鉴定,唐浩彬血液酒精含量为206.7 毫克/100 毫升。案发后,唐浩彬赔偿起亚汽车车主车辆维修费2 600 余元。一审法院判决:唐浩彬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唐浩彬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发回重审,后检察院撤回起诉。

五、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的,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

最高人民法院观点:危险驾驶罪属于行政犯,对“机动车”等概念性法律术语的理解应当与其所对应的行政法规保持一致,不能随意扩大解释。目前,对于超标电动自行车是否属于机动车,相关行政法规并未作出明确规定。虽然根据《机动车国标》对摩托车的规定,部分超标电动自行车符合摩托车的技术条件,似属机动车,但《机动车国标》并未明确规定超标电动自行车属于机动车,只是规定符合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不属于摩托车。退而言之,即使《机动车国标》明确规定超标电动自行车属于机动车,其法律性质与效力也存在疑问。只有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明确规定超标电动自行车属于机动车之后,法院才能据此认定超标电动自行车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机动车。在此之前,不应片面地以超标电动自行车符合《机动车国标》的规定,或者以《道交法》未排除超标电动自行车属于机动车为由,认定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或者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这种认定,属于不合理的扩大解释,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在实践层面还会造成行政执法的困境。总之,在有关部门明确将超标电动自行车纳入机动车产品目录进行规范之前,公安、司法机关不宜因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的行为对道路交通安全构成较大威胁,就将其认定为犯罪。在周道鸾、张军主编《刑法罪名精释》(第四版)中指出:“至于超过国家限速和自重的超标电动自行车是否属于机动车,理论界和司法界有不同的认识。我们认为,在相关行政法规未明确将超标电动自行车规定为机动车之前,不宜认定超标电动自行车属于机动车”。在司法审判实践中也有法院明确就否定超标电动车系机动车辆,如李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

关于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性质及本案的罪名,控辩双方存在较大的争议,其争议焦点在于李某某所驾驶的电动车是否属于机动车,能否认定李某某系无证驾驶机动车。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2012年)对机动车准驾车型及申领驾驶证种类作了明确的规定,也并未将电动自行车列入可以申领驾驶证的名目。然而在实践中,交通管理部门以超标电动车达到摩托车的技术标准为由,将其视为是摩托车,并要求按照机动车进行管理。行政机关根据内部的规定或相关的行业标准将超标电动车视为是机动车,该做法是否合理暂且不论,但是刑事裁判的依据应当更为权威和明确,规范的渊源应当更加严格,并在刑事司法中保持应有的谦抑性,不应机械地套用行政执法的标准,将无证或无牌驾驶作为行为人构成刑事犯罪或者加重其刑事责任的依据。刑事裁判应遵循罪刑法定原则,不得任意扩大入罪的范围,而将超标电动车推定为机动车并追究相关行为人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无疑违背了该原则。此外,在目前国家对电动车的生产标准及管理尚且不完善、不到位的背景下,却要求普通的消费者去承担不可预见的法律风险,明显缺乏期待可能性,不符合法治精神。综上,本院认为,目前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对于超标电动车是否属于机动车并无明确规定,不应将超标电动车推定为驾驶类犯罪中的机动车。公诉机关将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某所驾驶的超标电动车视为机动车,并认定其系无证驾驶,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016)粤1972刑初677号)

六、隔夜醉驾如何处理

隔夜醉驾”,并不是法律概念,而是一种通常的说法,是指驾驶员在前一晚饮酒,第二天驾驶车辆时体内酒精含量仍然达到醉驾的标准。对于“隔夜醉驾”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因在存在隔夜的特殊性在处理存在争议:

观点一:危险驾驶罪属于故意犯罪,包括间接故意。它不要求行为人准确认识到自己血液中的具体酒精含量,只要行为人大体上对醉酒程度有认识,即意识到自己可能仍处于醉酒状态而仍驾驶机动车,那么主观上就属于放任的故意。据此,“隔夜醉驾”应构成危险驾驶罪。

经笔者在聚法案例网以关键词“隔夜醉驾”检索:八十五起“隔夜醉驾”均被认定为危险驾驶罪,“隔夜”仅是作为量刑时从轻考虑的情节。

被告人吴某某于2016年5月12日22时许,与林某某等人在福建省晋江市某某小学对面一农家菜馆喝酒,后于次日10时许驾驶车牌号为某某的小型普通客车从晋江市家中出发欲到晋江市金井,途经围头疏港支线晋江南收费站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吴某某的血样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96.25mg/100ml。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吴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吴某某系“隔夜醉驾”,在正常行驶过程中即被查获,未造成严重的后果,庭审时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预缴罚金。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2017年3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林某在家中喝酒。当日早上,林某酒后驾驶闽D×××××号宝马牌小轿车沿惠黄线由惠安县黄塘镇往城南业区方向行驶,至9时55分许行驶至X308线7KM路段时被惠安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对林某抽取血样并送检,其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97.82mg/100ml,已超过醉酒驾驶标准。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林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其隔夜醉驾被查获,且能积预缴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2016年5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胡某与陈某某等人在鲤城区金星酒店一包厢内饮酒后,搭乘出租车离开。次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胡某驾驶小型轿车从恒兴鑫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出发,沿江滨路、顺济桥行驶,由泉州南高速公路收费站外广场往内广场方向行驶至泉州南收费站入口处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抽血检测,被告人胡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82.64mg/100ml,属醉酒驾驶。被告人胡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胡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鉴于被告人胡某系隔夜驾车、无前科劣迹、认罪态度较好,能预缴罚金,有一定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亦能达到刑罚的处罚目的,故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观点二: 危险驾驶罪在主观方面是故意,并放任这种危险状态存在。而“隔夜醉驾”在主观上并不存在这种故意,隔夜醉驾的驾驶人因对醉酒状态无认识,主观缺乏故意,不应认定为犯罪。如果不考虑主观形态,仅机械地以体内酒精含量检测数值定罪,则有客观归罪之嫌。

2016年4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岳某某按照交警的要求,将违章停放在人行道的×××号车辆移至到马路对面的执勤检查点后。交警在与被告人岳某某交谈时,发现被告人岳某某身上有酒味,遂带其抽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岳某某每一百毫升血液中含乙醇84毫克,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哈密市人民法院㻘判决岳某某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岳某某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岳某某酒后休息了一个晚上,次日早晨11时许,在交警的指挥下挪动车辆,虽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刚超过危险驾驶罪的标准,但上诉人岳某某通过一夜的休息,并未意识到自己还处于醉酒状态,交警让其移车时,也没有发现上诉人处于醉酒状态,不具有危险驾驶的主观故意。且是在交警的指挥下短距离低速移动车辆,其驾驶车辆的危险性大大降低,符合情节显著轻微的情形,可不认为是犯罪。(文书号:(2016)新22刑终113号)

张明楷在《刑法学》(第四版)中指出:“醉酒驾驶系抽象的危险犯,不需要司法人员具体判断醉酒行为是否具有公共危险;醉酒驾驶属于故意犯罪,行为人必须认识到自己是在醉酒的状态下驾驶车辆。但是对于醉酒状态的认识不需要十分具体(不需要认识到血液中酒精含量的具体含量),只要有大体上的认识即可。一般来说,只要行为人知道自己喝了一定量的酒,事实上又达到醉酒状态并驾驶机动车,就可以认定其具有醉酒驾驶的故意。认为自己只要酒后驾驶而不是醉酒驾驶,不能排除故意的成立”。“隔夜醉驾”与饮酒后直接驾车一样,都对交通安全构成抽象危险。从主观方面看,行为人对是否饮酒以及酒后不能开车均有认识,至于行为人自认为经过一段时间的休息已经脱离醉酒状态的错误判断,属于认识错误范畴,不影响行为人醉酒驾驶故意的认定。

七、危险驾驶罪共同犯罪认定

刑法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共同犯罪的各行为人对本人和他人共同实施的犯罪行为所具有的社会危害性的认识共同犯罪故意的意志因素即各行为人在认识到共同犯罪社会危害性的基础上决意共同实施犯罪行为希望或者放任共同犯罪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且各行为人基于犯意联络通过相互协作和配合实施特定的犯罪行为共同实现预期的犯罪目的才成立共同犯罪,各行为人的协同犯罪行为彼此联系互相配合作为一个有机统一的整体,与犯罪结果之间均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刑法理论根据共犯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分工不同,将共犯分为实行犯、教嗦犯及帮助犯。实践中,以下两种常见的情形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共犯。

1、明知他人醉酒仍提供车辆的。

2014年5月22日,同案犯林某某(已判刑)在莆田市荔城区镇海街道汉庭花园肯德基附近的一家“亚成饭店”宴请朋友,其间喝了多瓶啤酒。被告人陈某明知同案犯林某某饮酒,仍将闽BS6102小轿车借给同案犯林某某,由同案犯林某某驾车前往城厢区灵川镇,被告人陈某也同坐该车上。同案犯林某某开车载肖某某、马某某及被告人陈某等人前往灵川镇途经天妃路阔口小区路段时,撞向车行道中心隔离护栏,护栏将对向车道上驾驶闽BAZ072摩托车的郭某某压倒,致使郭某某受伤。经鉴定,从同案犯林某某血样中检出的乙醇浓度为239.58mg/100ml,系醉酒驾车。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明知同案犯饮酒并且要酒后驾驶机动车仍提供车辆,放任同案犯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轻伤及财产损失,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2014)荔刑初字第396号)

2、明知驾驶员醉酒,仍然教唆、指使驾驶员驾车。

2016年3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到被告人张某家吃饭饮酒后,一同前往大连市普兰店区杨树房镇看望朋友,后一同到该镇一驴肉包子铺吃饭饮酒。饭后,吴某甲明知张某饮酒,仍指使其驾驶辽B×××××号东南牌小型客车上路行驶。当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该车沿大连市普兰店区鹤大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该线16893km+837m处左转弯时与崔某驾驶的辽B×××××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崔某及货车乘车人于某、迟某、王某均受伤。经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血中乙醇含量为191mg/100ml。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明知他人饮酒仍指使他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张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二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社会的公共安全,均已构成危险驾驶罪。((2016)辽0214刑初327号)


2016年4月3日凌晨1:30许,永安市环宇驾驶校学员被告人黄某在教练被告人郑某的陪同下驾车,醉酒驾驶闽G×××××学号教练车沿永安市五四路、江滨路等路段,后被民警查获。经鉴定:黄某送检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0.8mg/100ml;郑某送检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43.15mg/100ml。法院认定:郑某作为驾校教练,明知酒后驾车的危害,仍指挥学员在饮酒后驾驶教练车,属共同犯罪。黄某、郑某两人构成危险驾驶罪。((2016闽0481刑初466号))

八、危险驾驶罪与其它相关犯罪的界限

1、危险驾驶罪与以其它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限。

危险驾驶罪系抽象的危险犯而非具体危险犯,醉酒驾驶的行为都是对道路交通安全造成危胁,但是法律规定的某种危害结果的危险状态并未发生;而以其它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犯罪形态上属于具体危险犯,它要求该行为人实施了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行为相当的危险程度的行为。所谓相当的危险程度,既可以体现在该行为对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所带来的潜在危险相当,也可以体现在所造成的现实危害后果相当。作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构成要件的行为本身具有相当的不可控性,即一旦发生危险,侵害的对象、范围、严重程度具有不可控性。实践中,行为人明知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却无视法律、醉酒驾车,特别是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说明行为人主观上对持续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对此类醉酒驾车造成重大伤亡的,按以其它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符合刑法规定。

2008年5月,被告人孙伟铭购买一辆车牌号为川A43K66的别克轿车。之后,孙伟铭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长期驾驶该车,并多次违反交通法规。同年12月14日中午,孙伟铭与其父母为亲属祝寿,大量饮酒。当日17时许,孙伟铭驾驶其别克轿车行至四川省成都市成龙路“蓝谷地”路口时,从后面撞向与其同向行驶的车牌号为川A9T332的一辆比亚迪轿车尾部。肇事后,孙伟铭继续驾车超限速行驶,行至成龙路“卓锦城”路段时,越过中心黄色双实线,先后与对面车道正常行驶的车牌号分别为川AUZ872的长安奔奔轿车、川AK1769的长安奥拓轿车、川AVD241的福特蒙迪欧轿车、川AMC337的奇瑞QQ轿车等4辆轿车相撞,造成车牌号为川AUZ872的长安奔奔轿车上的张景全、尹国辉夫妇和金亚民、张成秀夫妇死亡,代玉秀重伤,以及公私财产损失5万余元。经鉴定,孙伟铭驾驶的车辆碰撞前瞬间的行驶速度为134-138公里/小时;孙伟铭案发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5.8毫克/100毫升。案发后,孙伟铭的亲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1.4万元。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8日作出(2009)川刑终字第69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伟铭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的界限。

危险驾驶罪的犯罪形态在一定意义上属于行为犯而非结果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刑法分则所规定的行为就构成犯罪即遂,不要求有造成实际的危害结果;而交通肇事罪在犯罪形态在一定意义上属于结果犯,不仅要求行为人实施了符合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而且必须发生法律规定的犯罪结果,即必须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梁根林在《刑法总论问题论要》中指出:“《刑法修正案八》增设危险驾驶罪相对于交通肇事罪,只是前置了刑罚处罚范围,在交通肇事罪所要求的实害结果发生之前即动用刑法干预危险驾驶行为。.........因此,如果行为人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构成对公共交通安全抽象的危险,一般得以危险驾驶罪论处。如果行为人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不仅构成对公共安全的抽象危险,而且实际致人重伤、死亡或构成对公共安全的具体危险,符合交通肇事罪或以其它方法危险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行为人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系一行为同时符合危险驾驶罪和交通交通肇事的构成要件,根据想像竞合犯择一重罪(即交通肇事罪)处罚。

2018年5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孙文涛醉酒(194.1㎎/100m1)驾驶黑M×××××号小型轿车,在绥化市机关幼儿园道路南侧由西向东右转弯时(新华街),将停放在道路上的黑M×××××号小型轿车、黑A×××××号小型车撞损及摆摊的行人陈春园撞倒,造成三车受损、行人陈春园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孙文涛在肇事现场被公安机关带回。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文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2019)黑12刑终30号 )

九、醉酒驾驶并抗拒检查的是一罪还是数罪

行为人只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就构成危险驾驶罪(既遂),该行为造成的危险状态一直持续到被执勤民警拦下为止。此时,此时遇到民警依法检查时,行为人采取推搡、拉扯民警,阻碍检查,并将民警打成轻微伤,这一系列举动已经超出危险驾驶罪的行为范畴,属于妨害公务罪中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扰乱了国家管理秩序。所以,行为人系在不同故意的支配下,先后实施了两个不同行为,分别符合危险驾驶罪和妨害公务罪的构成特征,应当按照数罪并罚的原则予以处罚。“犯罪行为是一个过程,对一个犯罪过程中的行为,一般认定为一罪。但是在某些情况下,行为人在犯罪的过程中的不法行为超出原犯罪的故意,另成立独立的犯罪,对此就应认定为数罪”。

【刑事审判参考第901号】2012 年12 月8 日23 时许,于岗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苏BG695F 的汽车行驶至山北查报站时遇民警检查。于岗拒不配合检查,欲弃车逃离,被民警带至山北查报站内进行检查。在山北查报站内,于岗推搡、拉扯民警,阻碍民警对其检查,将民警俞剑飚警服撕破,致俞剑飚受轻微伤。经鉴定,于岗血液酒精含量为206 毫克/100 毫升。案发后于岗赔偿俞剑飚2 900 元。法院认为,于岗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于岗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又构成危险驾驶罪。对其所犯数罪依法应当并罚。

十、如何认定醉驾型危险驾驶犯罪案件中的自首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判断嫌疑人是否具有自首情节,必须同时满足“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因素。由于醉驾案件一般在交警部门例行检查时案发,或者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因当事人、群众报警而案发,故被告人主动、直接到司法机关投案自首的情形极少。对于公安机关例行检查的,即使犯罪嫌疑人在被公安人员询问、呼气酒精检查之前主动交代醉酒驾驶的,也不构成自首。因为在此种情形下,虽然嫌疑人交代具有一定的主动性,但其归案具有被动性,即使其不主动交代,公安人员通过检查也能发现其醉驾的犯罪事实,故应当认定为坦白。对于报警后案发的,具体区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发生交通事故后,嫌疑人主动报警,这属于典型的自动投案。另一种情况是他人报警。对于他人报警的,嫌疑人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仍自愿留在现场等候警方处理,即“能逃而不逃”,且无拒捕行为的,才能视为自动投案。如果嫌疑人根本不知道他人已经报警而留在现场,或者在得知他人报警后欲逃离现场,但因对方当事人控制或者群众围堵而被动留在现场的,则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嫌疑人得知他人报警后逃离现场,事后迫于压力又主动到公安机关交代犯罪事实的,可以认定为自动投案。

“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主要犯罪事实,是指对认定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性质有决定意义的事实、情节(即基本犯罪构成事实)以及对量刑有重大影响的事实、情节(即重大量刑事实)。对于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基本构成要件事实包括:在驾车之前是否饮酒、是否驾车上路行驶、驾驶何种车型,其中,是否饮酒是最基本的构成事实。犯罪嫌疑人主动交代饮酒事实,就属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如果嫌疑人虽然承认饮酒的事实,但不配合甚至采取暴力手段抗拒对其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测试或者血样收集的,不能成立“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有的嫌疑人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待血液中酒精含量极低或者检不出酒精含量后才投案,并否认醉酒驾驶,只承认自己是肇事者,亦不属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影响嫌疑人量刑的重要犯罪事实可参考《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此外,如果嫌疑人隐瞒的身份情况且对量刑有影响,就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刑事审判参考第899号】2011 年5 月1 日晚,被告人黄建忠酒后驾驶未经检验合格的苏ERS873 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苏州市相城区黄桥街道旺盛路与兴旺路交叉路口由北向西右转弯时,与由西向北左转弯骑电动自行车的王春雷相撞。经鉴定,黄建忠血液酒精含量为143 毫克/100 毫升。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黄建忠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黄建忠在明知对方当事人报警的情况下,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法院认定:被告人黄建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黄建忠在明知他人报警后,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

十一、作为危险驾驶罪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交通违法行为被处行政拘留,应当折抵刑期

行为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与其他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政违法行为均基于同一个驾驶行为的,在客观上属于“同一行为”,是醉酒驾驶犯罪事实的一部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了多种行政违法行为,有的行为是以驾驶为基础的,离开驾驶行为,这些行为就不存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前提。在法律评价上,无证驾驶等交通违法行为加大了醉驾行为的危险性,不宜单独评价为行政违法行为,司法解释规定无证驾驶等行为作为危险驾驶罪的从重处罚情节一并进行刑事责任上的评价。行为人因这些行为被先行行政拘留、罚款的,可以折抵其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的拘役刑期和罚金。同样道理,行为人因醉酒被判处刑罚后,作为从重情节的无证驾驶等行为在量刑已经予以考虑在内,那么对行为人的无证等交通违法行为就不能再给予拘留或罚款的行政处罚。

【刑事审判参考第916号】被告人徐光明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于2013 年8 月31 日零时许,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摩托车号牌系伪造)行驶至北京市朝阳区安立路与科荟路交叉口处,与孙麒驾驶的别克牌小型汽车发生碰撞。经鉴定,徐光明血液酒精含量为138 毫克/100 毫升。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徐光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法院判决:被告人徐光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检察院提出抗诉,二审法院认定:原审对徐光明量刑时,已将其无证驾驶机动车和使用伪造的机动车号牌行为作为危险驾驶罪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将基于上述行为所处的行政拘留期限折抵危险驾驶罪的刑期并无不当,故上述抗诉意见不予采纳。

转自:法制天平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