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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门]专业发布交通肇事罪开网约车,深圳跑网约车哪个租赁公司好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小时候 交通常识 时间:2023-06-06 14:46:08

编者按

在当前车辆保险领域中,保险公司一般系根据被保险车辆的用途将车辆分为家庭自用和营运车辆两种,并设置了不同的保险费率。通常情况下,由于营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更大,因而保费往往较高。

那么,如果将被保险的车辆出租从事网约车活动,并不幸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属于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宝山法院)民事审判庭的法官助理龙梦灵通过上海宝山法院近期审结的一起真实案件进行解读。

出租车辆从事网约车活动,未改变营运车辆性质的,一般情况下,不应排除在一般营运活动范围之外。即使未事先通知保险公司,因从事网约车营运发生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也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不应一概而论地将所有网约车排除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之外。

案情

● 原告 丁某

● 被告 曹某

● 被告 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 被告 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2018年5月31日,被告曹某驾驶从被告汽车服务公司处租赁的小型轿车到达网约车乘客目的地时,违反禁止标线在机动车道内停车下客。车内乘客开门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丁某相撞,导致丁某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曹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丁某无责任。

☞ 原告丁某诉称,被告汽车服务公司是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其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2,42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误工费12,100元、护理费6,05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600元、衣物损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9,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范围内全部赔偿,不属于保险理赔部分的由被告曹某和被告汽车服务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被告曹某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其在开网约车,肇事车辆系从被告汽车服务公司租赁。对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 被告汽车服务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被告曹某事发时在开网约车,故保险公司对商业三者险拒赔。

经查明,事发后原告丁某因本次事故支付医疗费32,427.20元,住院12.5天。其伤情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需遵守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500,000元,特约不计免赔),车辆使用性质登记为“营业租赁”,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审判


上海宝山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依据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书,被告曹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曹某事发时在开网约车,故拒绝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法院认为,保单显示肇事车辆使用性质为“营业租赁”,而网约车从事的也是经营行为。

一般人对“营业租赁”与网约车的“经营”性质上难以区分,营业租赁车辆本身也以收取费用为目的,服务的对象也是不特定的人,与家庭自用车辆存在不同,在保险费率上也高于家庭自用车辆,故被告汽车服务公司将车辆租赁给被告曹某开网约车,并未构成改变车辆使用性质从而造成被保险车辆危险程度的显著增加,故法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拒赔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仍有不足的,因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汽车服务公司对本起事故发生存在过错,由被告曹某予以赔偿。

对原告的损失,根据在案证据、相关规定、当事人意见等,法院确定医疗费32,42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误工费12,100元、护理费3,000元(含二期)、营养费2,250元(含二期)、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600元、衣物损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3,000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0,2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承担73,995.20元,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曹某承担。

综上,法院判决:

一、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丁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和衣物损共计120,200元;

二、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丁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和鉴定费共计73,995.20元;

三、被告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某律师费3,000元。

判决后,各方当事人未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法官解读

网约车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的认定

一、商业三者险系根据车辆用途的性质设置不同费率

《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

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在保险合同中,保险费与保险赔偿金是对价关系,保险人依据投保人告知的情况,根据其评估的危险程度而决定是否承保以及收取多少保险费。




目前,在我国车辆保险领域中,保险公司根据被保险车辆为家庭自用或营运,设置了不同的保险费率,而营运车辆因其可能存在的高风险,其保费也远高于家庭自用。

二、租赁经营网约车行为属于营运活动

营运活动与家庭自用的区别在于:

❶ 营运以收取费用为目的,家庭自用一般不收取费用。

❷ 营运的服务对象是不特定的人,与车主没有特定的关系;家庭自用的服务对象一般为家人、朋友等与车主具有特定关系的人。

众所周知,网约车是接单后按路程里数结合路程时间收取费用,其接单时所服务的也是不特定人,因此,从事网约车完全符合营运活动的特征,应属于营运车辆。

三、网约车未改变车辆用途性质应属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

保险合同订立后,如果致使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保险事故发生的概率超过了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事故发生的合理预估,此时再按照之前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显然对保险人有失公平,反之则对投保人显失公平。

如私自将家庭自用车用于从事网约车,实质上是对车辆用途性质的改变,增加了车辆事故的风险,当未尽到事先通知义务时,及满足相关法律法规的条件下,保险公司可根据《保险法》第52条之规定主张在商业三者险内拒赔。

但是本案中,投保车辆的使用性质为“营业租赁”,其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也是营运车辆费率,汽车服务将车辆租赁给曹某,曹某使用该车从事网约车活动,应认定其未超出经营的范围,在保险公司未将网约车的保险费率与一般经营车辆的保险费率区分开来时,不应将网约车排除在一般经营性车辆之外,保险公司不能以未尽通知义务和使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拒绝理赔。


|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文字:龙梦灵 图片

责任编辑 | 邱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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