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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享动态消息:交通肇事退休误工费,机关工勤人员退休年龄最新规定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峰峰 交通常识 时间:2023-06-01 13:23:12

案情

2019年10月26日19时20分,宋某驾驶鲁*****1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与由南向北驾驶鲁*****2号二轮摩托车的沈某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沈某受伤,沈某系无证驾驶。2019年11月5日,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某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某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旗下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险。沈某起诉要求宋某和其保险分公司赔偿自己各项损失共计32882.62元。保险公司则辩称沈某在本次事故发生时为65周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不应承担误工费。沈某提供自己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及工资发放表等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

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的问题在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其主张误工费应如何认定。

误工费属于受害人如未遭受人身侵害而本应获得却因侵权人的侵害行为无法得到或者无法完满得到的利益。在学理上亦可归为消极损失或者逸失利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经常会出现交通事故受害人系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而主张误工费的情况。对此保险公司或侵权人则经常抗辩因受害人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属于无劳动能力人员,不能再从事正常的工作,且有的受害人还按月领取养老金或主要依靠子女赡养,故其不存在误工费的损失。本案中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沈某在事故发生时已经65周岁,明显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对其这种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其主张的误工费损失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确实需要在司法实践中予以明确。对此我们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理解和把握:

第一,误工费在法律的认定上并不受年龄的限制。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从上述规定来看,均未对受害者获得误工费赔偿的年龄作出限制性规定,也未排除已超过退休年龄的公民主张误工费的权利。也就是说,只要受害人受害前有劳动能力并从事有偿劳动,其因遭受损害而误工并减少了收入,就有权要求致害人赔偿误工费,而不论受害人是否超过退休年龄。第二,误工费在赔偿的计算上也与年龄无关。《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由此可见,误工费在计算上是从受害人实际遭受误工并由此造成收入损失的角度进行设计的,与年龄并无直接关联。误工费的计算和赔偿应以受害人受害前是否从事有偿劳动、是否实际误工和是否造成损失减少为依据,而非以其年龄来判定。第三,法定退休年龄不能作为劳动能力丧失的依据。法定退休年龄是国家为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和劳动权利而做出的规定,是国家对职工的一种待遇。我国在劳动法领域也同时规定,达到退休年龄后继续从事劳动的,按照劳务关系处理。从现实情况来看,现阶段我国的社会保障体系尚未健全,广大农民没有退休待遇,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在务农的同时进行务工的现象仍大量存在,在城镇也有大量退休人员被返聘或者另行从事一定工作。所以说大多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仍有一定的劳动能力。因此片面地以法定退休年龄作为劳动能力丧失的依据,既无明确的法律规定,也与现阶段我国的实际用工状况不符。第四,退休后按月领取退休金及接受子女赡养费并不影响误工费的存在。由于人均寿命的延长和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超过退休年龄的人员在退休后另行从事社会有偿劳动的现象越来越多,而这无疑会带来养老金待遇和子女给付的赡养费以外的劳动收入。若其由于交通事故致伤并住院治疗和休息,并因此不能从事受伤前的有偿劳动,其所从事劳动所带来的收入势必会减少。而这种劳动收入本身与因缴纳社会养老保险或购买商业养老保险后所能领取的养老金及子女给付的赡养费并无关联,这种劳动收入的减少并不能通过得到养老金和赡养费所弥补,而是通过侵权方的赔偿才能得以弥补。所以说不能因为受害人退休后能领取养老金和接受子女赡养费就否认其误工费损失的存在。

综上,本案中受害人沈某虽已年满65周岁,但其提供的某某厂出具的证明及工资发放表等证据,足以证实其存在误工损失的事实,据此应当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予以支持。

作者:刘晓辉

单位:淄博市张店区法院

编辑:石 慧

审核:傅德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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