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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普了一下交通肇事罪下的交通,交通肇事罪致一人死亡主责一般判多久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一哥 交通常识 时间:2023-05-30 17:30:54

本人作者:小安,经济学学士,法律硕士,原在北京市公安系统工作多年,办理各类案件近千件,后转行律师。


逃逸这个话题,本身极少关注,了解不多.此前,最耳熟能详的,莫过于” 逃逸致人死亡,法定起刑点为七年”这个规定。


但,数日前接受的一个咨询,不由将自己重新拉回这个话题,作一番尽可能周全的思考。



一、是否冤案?


事情发生于七年前。嫌疑人交通肇事逃逸的,后一直在逃,今年一月份,难逃高科技布阵下的天罗地网,最终归案,目前已羁押看守所数月,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


案件本身定罪量刑,不在本文的关注范围之内,不作探讨。本文聚焦点,本身仅涉及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为何一步步转化为民事刑事责任一并负担。


某种程度上来说,犯罪嫌疑人被追究刑责,有点“冤”,或者说不值。之所以这么说,先看看案情便明了:嫌疑人驾驶拖拉机正常行驶,摩托车占线超车,结果就撞死了,另一个背景是嫌疑人和受害人均无照驾驶(边远山区,开摩托车开拖拉机,无证驾车属常态)。


按理说,责任最多五五开,即拖拉机驾驶员与摩托车驾驶员各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责任,不可能让拖拉机一方承担主要责任。毕竟,无照+占线超车>无照,摩托车一方过错更大。


栽就栽在逃逸上了,这也是本案拖拉机一方责任发生质变的关键点。逃逸之后,责任重新配置,逃逸一方最终认定为主要责任。如此,承担主要责任并有致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刑事责任就难以逃脱。


一瞬间,结果天翻地覆:不仅要坐牢,外送跟随终身的犯罪记录,最关键的是极可能影响子女的前程。



二、“冤案”并不冤


关于逃逸后的责任划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如下:


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


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


解读:发生事故后若有逃逸行为,逃逸一方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是板上钉钉的事情。结合司法解释规定,只要发生致人重伤以上的后果,则施害人将铁定被追究刑责。

如此规定,一则肇事逃逸不利于交通管理部门勘查现场,准确分配责任;二则避免肇事方逃逸后,受害方无法得到及时救治,造成更为严重之后果。


当然,是否只要逃逸了就必定承担主要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所规定的,并不能完全套用。一种极端情形:逃逸一方本来正常行驶,对方追尾逃逸一方后,致使自己重伤或死亡。若从《条例》九十二条的字面理解,似乎逃逸一方也应承担主要责任,涉嫌交通肇事罪。


但是,从情理上说,这显然是不可能成立的结论。


该情形下,逃逸一方唯一可苛责的错误,在于未采取措施救治伤者、保护现场配合勘验,事故发生时本身并无任何责任,未实施肇事行为,若构成犯罪则明显强人所难。实践中,对于无责一方的逃逸行为,交通管理部门依据《条例》认定其负事故次要责任,会面临民事责任承担风险。当然,若交通事故发生路段条件特殊,无过往行人,逃逸后对方得不到有效施救而死亡,则可能涉嫌其他犯罪。



三、典型案例


1.被告人郑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


审理法院: 兴仁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仁刑初字第330号


2015年6月8日22时20分,被害人潘A驾驶贵EMKXX号二轮摩托车(搭载王B)从高武方向往兴仁方向行驶,22时20分,当车行驶至沙兴线64km+850m处时(地名:黄土佬海河),撞上被告人郑某某停放在路边的贵EYY号中型自卸货车,造成潘A、王B二人当场死亡,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郑某某驾车逃离现场。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郑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2.张×2等交通肇事罪一案


审理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海刑初字第2340号


2014年11月11日0时39分,被告人张×1在本市海淀区西三环主路花园桥上,驾驶一辆轻型厢式货车(车牌号:×××)由北向南行驶时,与醉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普通二轮摩托车(车牌号:×××)同方向行驶的被害人王×(男,殁年36岁)相刮,致王×倒地受伤,张×1驾车逃离现场。同日0时46分,被告人张×2驾驶一辆小型轿车(车牌号:×××)通过现场时从被害人王×身上轧过,致其头部严重损伤,导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后张×2驾车逃逸。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1驾驶轻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为主要责任;张×2驾驶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为主要责任;王×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违反交通信号,为次要责任。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2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二、被告人张×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3.陈×1交通肇事罪一案


审理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丰刑初字第1485号


2013年6月3日15时30分,被告人陈×1在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五里店农贸市场东侧50米处,驾驶车牌号为京KM8553的黑色“捷达”小轿车与被害人袁×1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陈×1驾车逃逸,致被害人袁×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广泛脑挫裂伤,双额迟发性脑内血肿,双枕硬膜外血肿,左额头皮血肿,左顶颅骨骨折,多发皮挫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袁×1损伤程度为重伤一级。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1负主要责任,被害人袁×1负次要责任。被告人陈×1于2013年6月3日17时05分向北京市公安局“110”报警服务台报警。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四、案例简评


案例一:货车驾驶员存在违章停车未放置警示标志的违法行为,而摩托车则存在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的违法行为,系同等责任。如果犯罪嫌疑人当时未离开现场,则不会涉及刑事责任的问题。


案例二:被害人存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违反交通信号的违法行为,明显过错更大,若被告人未逃逸,则仅承担次要责任,并不会触犯刑法,也就是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案例三:就被告人逃逸之前的行为而言,按照交管部门认定承担主要责任的意见,造成重伤的后果,并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而根据《交通肇事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造成重伤后果,并承担主要责任,便构成交通肇事罪。


奉劝每一位驾驶人员:要谨慎驾驶,确保自己和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

万一发生了交通事故,拨打报警电话、联系急救人员。千万别低估现代科技手段带来的侦查能力,千万别抱有任何侥幸心理。

逃逸所产生的后果,或许你我都难以承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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