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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14天后死亡(高院:上班时间擅自外出,返岗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能否认定为工伤?)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婷姐 交通常识 时间:2023-04-12 16:14:02

交通肇事14天后死亡(高院:上班时间擅自外出,返岗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能否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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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尹辉良生前是家美陶瓷公司的员工,工作岗位为铲车司机。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当日尹辉良上中班,时间从11时到19时,后尹辉良于13时53分从生产车间出来,擅自离开工作岗位,骑自行车离开家美陶瓷公司外出。后尹辉良于14时30分骑自行车回家美陶瓷公司的途中,发生涉案交通事故死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尹辉良在上班期间擅自离开工作岗位外出,在返回工作岗位途中发生涉案交通事故,属于工作时间内擅自离岗,仍属上班期间,不属于在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而死亡,也不能认定为上下班途中的范畴。清城区人社局适用前述条例的规定认定尹辉良因涉案交通事故导致的死亡不属工伤,也不视同工伤,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粤行申94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林某,女,汉族,1982年11月15日出生,系尹辉良妻子,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尹某1,女,汉族,2004年7月4日出生,系尹辉良女儿,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

法定代理人:林某,系尹某1母亲,身份、住址同上。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尹某2,女,汉族,2009年1月1日出生,系尹辉良女儿,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

法定代理人:林某,系尹某1母亲,身份、住址同上。

以上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赖文静,胡清锋,分别系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清城市清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东城澜水新区文化活动中心综合大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曾生,局长。

原审第三人:广东家美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源潭镇建材陶瓷工业城二期。

再审申请人林某、尹某1、尹某2因诉被申请人清城市清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清城区人社局)工伤认定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清中法行终字第1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林某、尹某1、尹某2申请再审称:原审第三人广东家美陶瓷有限公司(下称家美陶瓷公司)虽然为公司员工提供午餐,但并没有强制公司员工在单位饭堂就餐,尹辉良有自由选择就餐地点的权利。尹辉良在事发当日13时53分外出吃午饭,是正常的生理需要,是为补充体力后更好工作,与履行工伤职责有直接关系。且尹辉良吃完午饭后立即返回原审第三人家美陶瓷公司处上班,并没有超出合理的用餐时间和用餐地点,其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身亡,可以视为下班途中发生非因其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身亡,应认定为工伤。另外,事发当日是星期天,尹辉良工作的车间没有领导在场,申请人无法举证尹辉良在事发当日外出吃午饭前有无向领导请假。且工伤保险是保障职工基本生存条件的社会保障手段,直接关系到职工的生存,对其进行限制与剥夺应从严控制。即使尹辉良没有请假脱岗外出吃午饭,亦不足以导致其失去工伤保险的资格。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不当,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对本案依法予以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清城区人社局作出涉案《尹辉良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尹辉良在涉案交通事故中导致的死亡不属工伤,也不视同工伤是否正确。本案中,尹辉良生前是家美陶瓷公司的员工,工作岗位为铲车司机。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当日尹辉良上中班,时间从11时到19时,后尹辉良于13时53分从生产车间出来,擅自离开工作岗位,骑自行车离开家美陶瓷公司外出。后尹辉良于14时30分骑自行车回家美陶瓷公司的途中,发生涉案交通事故死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尹辉良在上班期间擅自离开工作岗位外出,在返回工作岗位途中发生涉案交通事故,属于工作时间内擅自离岗,仍属上班期间,不属于在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而死亡,也不能认定为上下班途中的范畴。清城区人社局适用前述条例的规定认定尹辉良因涉案交通事故导致的死亡不属工伤,也不视同工伤,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据此维持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亦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申请人林某、尹某1、尹某2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再审,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林某、尹某1、尹某2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林某、尹某1、尹某2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付庆海

审判员  窦家应

审判员  方丽达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温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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