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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致人死亡责任7成(外卖骑手,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责任由个人还是快递公司承担?)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青青 交通常识 时间:2023-04-13 11:55:50

交通肇事致人死亡责任7成(外卖骑手,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责任由个人还是快递公司承担?)

张三作为外卖骑手10月1日入职快递公司,10月3日因超速行驶造成交通事故,导致行人李四死亡。李四家属要求张三及快递公司连带赔偿各类损失63万。张三认为自己与快递公司为劳动关系而不是劳务关系,自己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劳务关系,张三与快递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赔偿38万元。二审法院未对劳动还是劳务关系进行认定,根据侵权责任法认定快递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骑手不承担责任。再审法院维持了二审判决。


案件详情


2017年10月1日,张三与常州速时货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约定常州速时公司为某外卖配送服务商,雇佣张三为外卖骑手,合同期限1年。张三自备电动自行车进行配送,无底薪保障。合同中约定常州速时公司为张三缴纳社会保险,但实际未为张三缴纳。

2017年10月3日晚上22时,张三骑着自己配备的电动自行车沿南京市秦淮区升州路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升州路附近时,超速将其右侧前方在非机动车道正常行走的行人李四撞倒,后送至医院抢救无效身亡。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认定,李四雨天驾驶非机动车,超过规定时速,且观察疏忽,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徐顺山在此事故中无过错行为,故认定张三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李四对事故无责任。

2019年3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判决:钱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一审


死者李四的子女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张三和常州速时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和、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类费用65万元。

张三主张,李四在在非机动车道行走具有一定过错。

南京市秦淮区法院认为,1.张三对事故负有全部责任。张三超速,观察疏忽,在未保证安全距离的情况下,将行人李四撞倒,钱刚对此事故具有明显过错,该过错直接导致了事故发生。虽然张三主张李四也有过程,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法院不予支持。

2.常州速时公司与张三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虽然《劳务合同》有劳动法上关于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的约定,但实际上并未完全按合同履行。张三收入无底薪、无最低工资保障,根据完成任务量取得报酬,工作用途的工具电动自行车自行准备,也无证据证明进行培训学习,常州速时货运公司与钱刚之间关系相对松散独立,未形成劳动法上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法律关系,而是构成劳务合同关系。

3.常州速时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虽然二者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但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4.对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标准。

(1)死亡赔偿金。李四家属主张23.6万元。法院认为,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李四系城镇户口,去世时七十五周岁,该主张未超法定标准,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2)丧葬费。李四家属主张4万元。法院认为,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该项主张未超法定标准,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于主张的其他丧葬费用,如:墓地费、丧葬礼仪服务费、园林管理费、火化费、花圈费、丧葬物品费,系与丧葬费请求相重复,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原告主张17万元。法院认为,李四去世,必然令其家属遭受重大精神创伤,综合侵权方的过错程度,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

由于张三已赔付5千元、常州速时公司已赔付2万元,一审法院判定:1.常州速时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2.常州速时公司赔付其他损失35万元,张三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审


张三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认为自己与常州速时公司之间是劳动关系而不是劳务关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理由:

1.协议内容中涉及劳动关系内容明显多于劳务关系内容;

2.在实际工作中,外卖骑手的工作时间、工作方式、行为规范都会受到配送企业的严格管理,并有相应的奖惩制度予以监督,这也是实践中绝大多数外卖配送企业的管理模式。

3.鉴于外卖配送的特殊岗位性质,其薪酬只能根据其完成任务量按单计算,并在每月的固定日期统一发放,且计件工资也属于劳动法规上确定的工资计算方式之一,不能将其作为否定劳动关系成立的决定因素。

4.本人2017年10月1日签署合同正式入职,10月3日便发生事故,事故发生后一直停职在家,在如此短的时间内常州速时公司也无法及时办理新入职员工的社保登记工作,更不能通过仅3日的工作经历就得出双方之间关系松散的结论。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张三是否与配送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二审法院并未对劳务还是劳动关系进行认定。而是直接认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这里的用人单位不仅包括合同法规定的劳动者,也包括公务员、事业单位人员以及临时雇佣聘用人员。

张三受雇于常州速时公司,在送外卖时发生事故,是在执行公司工作任务,应有常州速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改判。

张三与常州速时公司同意已支付款项扣减,速时公司还应赔偿35万元。


再审


由于常州速时公司已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无法履行判决义务,死者家属无法得到赔偿。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撤销二审判决,改判由张三与常州速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了再审申请。


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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