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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致死亡判9个月可以上诉吗(与受害人形成事实扶养关系或家庭成员关系的亲属可主张死亡赔偿金)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小灰哥 交通常识 时间:2023-04-12 22:08:49

交通肇事致死亡判9个月可以上诉吗(与受害人形成事实扶养关系或家庭成员关系的亲属可主张死亡赔偿金)

欧某焱与刘某坤、安徽丰原医药营销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与受害人形成事实扶养关系或家庭成员关系的亲属可主张死亡赔偿金


案件索引


一审: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2017)鄂1181民初746号

二审: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11民终10号


争议焦点


欧某焱系受害人汪某方的外甥,其作为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对受害人家庭损失的弥补,系对死者家庭利益的物质赔偿。本案中,一方面,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汪某方自2006年2月起一直随欧某焱及其家人共同生活,并由欧某焱及其家人扶养;虽然,2016年7月,欧某焱与麻城市××店镇福利院签订代养协议,欧某焱及其家人将汪某方送至麻城市××店镇福利院代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代养期间,但该期间的代养费用系由欧某焱支付,因此汪某方与欧某焱及其家庭成员之间形成了稳固的家庭生活关系,家庭成员之间相互扶持、相互帮助,应当认定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扶养关系和家庭成员共同利益关系,这种甥舅组成的特殊扶养关系和家庭关系符合社会主义道德和维护社会和谐的要求,法律应当保护和承认这种事实上的扶养关系和家庭成员共同利益关系。同时,这种关系持续时间长达10余年,故无论是从物质帮助、生活照料,还是精神慰藉层面,都应当认定外甥欧某焱对汪某方尽到了主要扶养义务;虽然汪某方不是欧某焱的近亲属,但汪某方主要依靠欧某焱生活多年,欧某焱在物质帮助、生活照料等方面投入了大量的财力和人力,根据权利义务相对等原则,在汪某方因交通事故死亡后,作为与汪某方共同生活的亲属,欧某焱有权向侵权人刘某坤、丰原公司以及事故车辆所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主张死亡赔偿金,不能仅因为欧某焱不是汪某方的近亲属而否定欧某焱已经承担的主要扶养义务,也不能仅因为欧某焱不是汪某方的近亲属而否定其诉讼主体资格进而变相免除侵权人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本院基于弘扬社会正气,鼓励全社会成员关爱、照料孤寡老人的考虑,综合考虑欧某焱对汪某方所尽到的扶养义务和汪某方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判定丰原公司应向欧某焱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事故车辆皖A×××××重型货车在太平洋保险蚌埠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法律规定,太平洋保险蚌埠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丰原公司向欧某焱承担的赔偿责任应承担替代赔偿责任。


另一方面,交强险制度的主要设立目的是为了保障赔偿权利人得到及时救济,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确定的因汪某方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均未提起上诉,本院予以确认,为103057.50元(含死亡赔偿金76350元、丧葬费25707.5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欧某焱在二审中自愿放弃一审判决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是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经审查,上述损失并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由太平洋保险蚌埠公司一并承担上述损失亦符合交强险制度的设立目的。


裁判全文


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11民终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

主要负责人:方平,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炳焱,男,194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麻城市人,住麻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坤,男,1982年2月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蚌埠市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丰原医药营销有限公司。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蚌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欧炳焱、刘坤、安徽丰原医药营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2017)鄂1181民初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平洋保险蚌埠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本公司不向欧炳焱赔偿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事实和理由:死亡赔偿金不是遗产,而是专属于死者近亲属的财产。本案中,欧炳焱不是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汪海方的近亲属,一审判决本公司向欧炳焱赔偿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

欧炳焱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坤、丰原公司未予答辩。

欧炳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刘坤赔偿其各项损失164908元(含死亡赔偿金82908元、丧葬费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2000元);二、由丰原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由太平洋保险蚌埠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四、由刘坤、丰原公司、太平洋保险蚌埠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28日14时左右,汪海方(1943年3月7日出生,务农)在沪蓉高速公路的湖北省麻城市木子店路段与刘坤驾驶的皖A×××××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汪海方死亡。肇事车辆系丰原公司所有,刘坤系丰原公司聘请的司机。该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蚌埠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事故经湖北省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二支队黄陂大队处理认定,汪海方承担主要责任,刘坤承担次要责任。

原审另查明,欧炳焱的母亲(1981年去世)系汪海方的姐姐,且系同村村民,因汪海方一直未婚,汪海方在其父母去世后再无其他亲人就独自生活。后汪海方因年事已高无劳动能力于2006年2月起一直随欧炳焱及其家人共同生活,并由欧炳焱及其家人扶养。2016年7月,欧炳焱及其家人将汪海方送至麻城市××店镇福利院代养,欧炳焱与麻城市××店镇福利院签订代养协议一份,并支付代养费用3000元。汪海方因交通事故死亡后由欧炳焱及其家人对其后事进行处理并安葬。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的焦点为:一、欧炳焱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二、本案的赔偿金额应如何计算。一、欧炳焱的诉讼主体适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者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遗体遭受侵害,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列其配偶、父母和子女为原告;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可以由其他近亲属提起诉讼,列其他近亲属为原告。本案交通事故的死者汪海方生前一直未婚,欧炳焱是其唯一的外甥,且汪海方年龄较大后丧失劳动能力就与欧炳焱一起自2006年2月共同生活直至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尽管汪海方因交通事故死亡时在麻城市××店镇福利院生活期间发生,但其在麻城市××店镇福利院生活期间的费用系欧炳焱支付的,欧炳焱已对汪海方扶养十余年,故欧炳焱系与汪海方形成扶养关系的近亲属,且汪海方因交通事故死亡后由欧炳焱及其家人进行安葬,所以,欧炳焱可以作为原告向侵权人提起民事赔偿诉讼。二、本案的赔偿金额应按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12725元/年×(20年-14年)=76350元;丧葬费: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1415元/年÷12月/年×6月=25707.5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根据交通事故场所及交通事故责任酌定为10000元,以上合计113057.50元,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超出部分3057.5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0%,即611.50元,故共应赔偿110611.50元。

刘坤系被告丰原公司聘请的司机,肇事车辆系丰原公司所有,刘坤是履行职务期间造成他人死亡,故应由肇事车辆所有人丰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刘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刘坤抗辩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依法予以采信。丰原公司为其所有的皖A×××××重型货车在太平洋保险蚌埠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太平洋保险蚌埠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刘坤和丰原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依法应予采纳。太平洋保险蚌埠公司认为欧炳焱原告主体不适格与事实不符,其辩解意见不予支持,但其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考虑死者汪海方在事故中存在的过错责任以及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合同赔偿范围内的辩解理由正当,应予支持。遂判决:一、太平洋保险蚌埠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欧炳焱各项损失110611.50元;二、驳回欧炳焱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另查明,二审中,欧炳焱自愿放弃一审判决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对受害人家庭损失的弥补,系对死者家庭利益的物质赔偿。本案中,一方面,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汪海方自2006年2月起一直随欧炳焱及其家人共同生活,并由欧炳焱及其家人扶养;虽然,2016年7月,欧炳焱与麻城市××店镇福利院签订代养协议,欧炳焱及其家人将汪海方送至麻城市××店镇福利院代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代养期间,但该期间的代养费用系由欧炳焱支付,因此汪海方与欧炳焱及其家庭成员之间形成了稳固的家庭生活关系,家庭成员之间相互扶持、相互帮助,应当认定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扶养关系和家庭成员共同利益关系,这种甥舅组成的特殊扶养关系和家庭关系符合社会主义道德和维护社会和谐的要求,法律应当保护和承认这种事实上的扶养关系和家庭成员共同利益关系。同时,这种关系持续时间长达10余年,故无论是从物质帮助、生活照料,还是精神慰藉层面,都应当认定外甥欧炳焱对汪海方尽到了主要扶养义务;虽然汪海方不是欧炳焱的近亲属,但汪海方主要依靠欧炳焱生活多年,欧炳焱在物质帮助、生活照料等方面投入了大量的财力和人力,根据权利义务相对等原则,在汪海方因交通事故死亡后,作为与汪海方共同生活的亲属,欧炳焱有权向侵权人刘坤、丰原公司以及事故车辆所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主张死亡赔偿金,不能仅因为欧炳焱不是汪海方的近亲属而否定欧炳焱已经承担的主要扶养义务,也不能仅因为欧炳焱不是汪海方的近亲属而否定其诉讼主体资格进而变相免除侵权人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本院基于弘扬社会正气,鼓励全社会成员关爱、照料孤寡老人的考虑,综合考虑欧炳焱对汪海方所尽到的扶养义务和汪海方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判定丰原公司应向欧炳焱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事故车辆皖A×××××重型货车在太平洋保险蚌埠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法律规定,太平洋保险蚌埠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丰原公司向欧炳焱承担的赔偿责任应承担替代赔偿责任。

另一方面,交强险制度的主要设立目的是为了保障赔偿权利人得到及时救济,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确定的因汪海方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均未提起上诉,本院予以确认,为103057.50元(含死亡赔偿金76350元、丧葬费25707.5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欧炳焱在二审中自愿放弃一审判决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是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经审查,上述损失并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由太平洋保险蚌埠公司一并承担上述损失亦符合交强险制度的设立目的。

综上所述,太平洋保险蚌埠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但因欧炳焱在二审中自愿放弃部分权利,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2017)鄂1181民初746号民事判决;

二、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欧炳焱各项损失103057.50元;

三、驳回欧炳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60元,由安徽丰原医药营销有限公司负400元,由欧炳焱负担1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53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负担750元,由欧炳焱负担10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小成

审判员  宋顺国

审判员  张 敏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黄 宁

来源:交通事故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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