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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死亡案件怎么查,一同生活六年的舅舅因交通事故亡故,外甥能否请求赔偿?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交通常识 时间:2022-11-22 18:3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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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同生活六年的舅舅因交通事故亡故,外甥能否请求赔偿?
  • 交通事故办案手册(常见29个法律问题梳理与解答)
  • 刑事审判参考:交通肇事连环碾压致死的因果关系认定
  • 一同生活六年的舅舅因交通事故亡故,外甥能否请求赔偿?

    罗某某的舅舅肖某某因交通事故当场死亡,罗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事故责任方赔偿死亡赔偿金等。日前,祁东县人民法院审结该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判决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2021年1月1日,被告熊某某驾驶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祁东县枫荷线马杜桥乡一地段时,遇行人肖某某同方向在前靠边步行,因发生碰撞,造成肖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祁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熊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肖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肖某某自2008年1月1日起由祁东县马杜桥乡敬老院供养。在进入马杜桥敬老院之前,肖某某曾与其妹妹之子罗某某共同生活六年时间。

    △图源网络 图文无关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在于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即原告能否作为本案的赔偿权利人。原告认为,原告是死者肖某某的亲外甥,是肖某某的法定继承权人,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则认为,原告并非肖某某的近亲属,亦并非本案的赔偿权利人,其主张死亡赔偿金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经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为近亲属”,原告系死者肖某某的妹妹之子,是肖某某的亲属,但非肖某某的近亲属。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之规定,因生命、身体、健康遭受侵害,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应为受害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案原告并非肖某某的近亲属,故其诉请要求各被告赔偿其因肖某某死亡所遭受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主体不适格,依法应驳回其相关诉请。原告还主张要求各被告赔偿其肖某某丧葬费、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及交通费共计43,612元。经查,事故发生后,被告方诉前已支付该相关费用60,000元,故原告的该项诉请系重复诉求,依法应予驳回。

    该案宣判后,罗某某不服,提出上诉。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潇湘晨报记者周凌如 通讯员 蒋小花汤运芳

    来源: 潇湘晨报

    交通事故死亡案件怎么查,一同生活六年的舅舅因交通事故亡故,外甥能否请求赔偿?

    交通事故办案手册(常见29个法律问题梳理与解答)

    交通事故办案手册(常见29个法律问题梳理与解答)

    李硕整理

    本推文旨在针对生活中常见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以及交通肇事罪进行答疑解惑,同时对法律从业者在办案实践中遇到的一些争议难点予以梳理并提供指引,形式上多采用问答和辨析的行文逻辑,以求简明扼要直击问题根本。因经验以及时间上的欠缺,本文尚存不全面与不准确的部分,只是抛砖引玉,供读者参考!

    一、发生交通事故后如何处理?

    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妥善保护现场,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采取现场拍照或者标划事故车辆现场位置等方式固定证据。

    如果事故轻微,且对责任承担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可自行协商损害赔偿事宜。有车辆保险的可以拨打保险公司客服电话报案登记,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协商一致后即可撤离现场,恢复交通。不即行撤离现场的,应当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如对责任承担有异议或者无法协商一致,应立即报警,由交警部门出具书面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双方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划分责任并协商赔偿,如不能协商一致,可由交通管理部门介入调解。若交通管理部门介入后仍无法协商一致,可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条参考】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

    第七十四条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二、什么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交通法规对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有无违章行为,以及对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定性、定量评断时所形成的文书材料。它是一种具有法律效力的技术文书,其目的是分清事故责任,为依照交通法规和其他规定对肇事者作出正确恰当的处分,同时也为以后事故损害赔偿处理打下基础,提供依据;对教育广大交通事故参与者从中吸取有益的教训,研究交通事故发生的规律,制订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也有重要的意义和作用。

    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包含哪些内容?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车辆、道路和交通环境等基本情况;

    (二)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

    (三)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的分析;

    (四)当事人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

    (五)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名称和日期。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由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专用章。

    第六十五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在制作后三日内分别送达当事人,并告知申请复核、调解和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期限。

    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哪几种划分情形?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

    (二)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

    (三)各方均无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无责任。

    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他方无责任。

    五、如何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赔偿比例?

    确定赔偿比例时,要区别两种类型,一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二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

    (一)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1.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2.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80%的赔偿责任;

    3.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60%的赔偿责任;

    4.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承担40%的赔偿责任;

    5.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

    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在禁止非机动车和行人通行的城市快速路、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无责任的,承担5%的赔偿责任。

    7.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

    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1.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2.负主要责任的,承担70%的赔偿责任;

    3.负同等责任的,承担50%的赔偿责任;

    4.负次要责任的,承担30%的赔偿责任;

    5.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6.属于交通事故意外事故,各方均无责任的,应根据《民法典》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视具体情况确定双方的赔偿责任。

    六、不服交通事故认定书时要如何救济?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或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有异议的,可以自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或者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送达之日起三日内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当事人逾期提交复核申请的,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复核申请应当载明复核请求及其理由和主要证据。同一事故的复核以一次为限。

    七、什么情况不属于复核受理范围?

    下列情形不属于复核受理范围:

    1.任何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受理的;

    2.人民检察院对交通肇事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的;

    3.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道路交通事故;

    4.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

    八、什么情况下有必要申请复核?

    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或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有异议的。

    九、申请复核从哪些方面入手?

    结合《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对于事故认定的具体要求和交通事故认定书具体内容的规定,申请复核需重点关注以下问题:

    1.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于事故的基本事实的记载是否客观全面,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是否公正;

    3.道路交通事故调查及认定程序是否合法。

    十、复核申请的时间?

    当事人如果对交警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服,可以自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或者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送达之日起3日内,向上一级公安交管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上一级公安交管部门收到当事人书面复核申请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十一、复核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结果

    公安交管部门受理复核申请的,如果认为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实充分、责任划分不公正或者调查及认定违反法定程序的,作出复核结论,责令原办案单位对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重新调查、认定;如果认为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认定公正、调查程序合法的,就会作出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复核结论。

    十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以复核几次?

    向上一级公安交管部门申请复核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一次为限。

    十三、发生交通事故后,如何选择诉讼管辖法院?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终选择哪个法院,可依据以下步骤:

    1.确定可供选择的管辖法院;

    2.比较具有管辖权法院所在地的赔偿标准;

    3.结合自己的诉讼成本,选择有利于自己的管辖法院。

    【法条参考】

    《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第二十二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二十九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民诉法解释》(2022修正)第二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十四、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十五、人身损害赔偿的计算标准及计算方式?

    最高法发布的《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于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本次修改将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由原来的城乡区分的赔偿标准修改为统一采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由原来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修改为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将被扶养人生活费由原来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修改为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

    (一)医疗费

    1.医疗费是为了使直接遭受人身伤害的自然人恢复健康、进行医疗诊治的过程中所花费的必要费用。

    2.计算方式:医疗费=诊疗费+医药费+住院费

    3.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金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一般以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治疗费、住院费的单据或病历、处方认定。必要时,可以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二)误工费

    1.误工费是指受害人因遭受人身伤害,致使无法进行正常工作或正常经营活动而丧失的工资收入或者经营收入。

    2.计算方式:

    (1)受害人有固定收入,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误工费赔偿金额=受害人工资(元/天)x误工时间(天)

    (2)受害人无固定收入,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

    A.误工费赔偿金额=受害人最近三年平均收入(元/天)x误工时间(天)

    B.误工费赔偿金额=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职工的平均工资(元/天)x误工时间(天)(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3)误工时间的确定,一般以医院建议休息时间或者司法鉴定意见为准。如果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4)受害人无劳动收入而要求赔偿误工费的,一般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对第二十条(参见2022修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有如下阐述:无收入的受害人,是指受害人生活来源主要或者全部依靠他人供给,或者偶然有少量收入,但不足以维持受害人正常生活的。误工费的赔偿应当以有劳动能力的人为限。如受害人为无劳动能力人,则无权请求误工费的赔偿。有劳动能力但无收入的人主要是家庭主妇、无业人员等两类。对家庭主妇而言,虽无收入,但其所承担的家务对其他家庭成员的正常务工收入而言,无疑具有支持和保障作用。家庭主妇受害后,整个家庭的收入和开支势必受到影响。如果仅以其无“收入”而对其不予赔偿,显失公平。对于无业人员而言,虽然其暂时无收入,但仍有机会就业并获得收入,因侵权人侵权行为所导致的损害结果,这种利益获得的可能性在一定时期内将无法实现。所以对其赔偿符合利益丧失说的立场,也较为公平合理。由此可见,对具有劳动能力的无收入受害人进行误工费的赔偿,符合公平的价值观。

    (三)护理费

    1.护理费是指受害人因遭受相当程度的人身损害,导致其行动能力和自理能力一定程度的降低。为了帮助其进行正常的生活,在医疗诊治和修养康复期间,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或司法鉴定,委派专人对其进行护理,并因此所需支出的费用。

    2.计算方式:

    (1)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

    护理费赔偿金额=护理人工资(元/天)x护理期限(天)

    (2)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

    护理费赔偿金额=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元/天)x护理期限(天)×护理人员人数(个)

    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四)交通费

    1.交通费是指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在就医或者转院治疗过程中,因需乘坐交通工具而实际发生的费用。

    2.计算方式:交通费赔偿金额=就医、转院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

    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

    1.住院伙食补助费是指受害人在住院治疗期间因为必要的饮食消费而支出的费用。

    2.计算方式:

    住院伙食补助费=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元/天)x住院天数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六)营养费

    1.营养费是指受害人在诊疗期间,为了及时恢复健康,在医生的指导和要求下,为购买营养物品所支出的费用。

    2.计算方式:

    营养费=实际发生的必要营养费用(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3.营养费的赔偿期限,可以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计算,也可以在征求医疗机构的意见后酌定。

    (七)残疾赔偿金

    1.残疾赔偿金是指由于相当严重程度的人身损害,致使受害人身体残疾或者丧失劳动能力而导致其收入减少或者生活来源丧失,在此种情况下给予受害人一定数额的财产损害性质的赔偿。

    2.计算方式:

    残疾赔偿金=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赔偿年限×伤残系数

    (1)残疾赔偿金赔偿年限的确定,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2)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3)如果赔偿权利人能够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则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八)残疾辅助器具费

    1.残疾辅助器具费是指在受害人因人身伤害致残的情况下,为补偿其丧失的器官功能,辅助其实现生活自理或者从事生产劳动而购买、配备的生活自助器具,如购买假肢、轮椅等支出的费用。

    2.计算方式:残疾辅助器具费=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

    (1)因残疾需要配制补偿功能的器具的,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或司法鉴定意见,结合使用者的年龄、我国人口平均寿命、器具使用年限等因素,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赔偿数额。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2)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九)丧葬费

    1.丧葬费是指受害人因人身伤害失去生命,受害人的亲属为了处理其丧葬事宜而支出的必要费用。

    2.计算方式:

    丧葬费赔偿额=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元/月)x6个月

    (十)死亡赔偿金

    1.死亡赔偿金是指受害人因遭受人身伤害失去生命的情形下,由赔偿义务人给予其家属的一定数额的赔偿费用。

    2.计算方式:

    死亡赔偿金=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赔偿年限

    (1)死亡赔偿金赔偿年限的确定,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2)如果赔偿权利人能够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则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十一)被扶养人生活费

    1.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指在受害人因人身伤害致残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死亡的情况下,给予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一定数额的维持其正常生活的费用。

    2.计算方式

    (1)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18周岁。

    生活费=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实际年龄)

    (2)被扶养人为18周岁至60周岁,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20年。

    生活费=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年

    (3)被扶养人为60周岁至75周岁,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

    生活费=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实际年龄-60)]年

    (4)被扶养人为75周岁以上,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按5年计算。

    生活费=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年

    (5)有其他扶养人时

    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扶养人数

    (6)被扶养人有数人时

    年赔偿总额≤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

    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

    (十二)精神损害抚慰金

    1.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指在受害人遭受严重的人身伤害、甚至导致残疾或者死亡的情形下,受害人及其近亲属在精神上遭受巨大创伤,并基于此而要求赔偿义务人给予受害人及其近亲属一定数额的赔偿。

    2.计算方式

    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十六、因交通事故致残的,超过确定的赔偿期限后受害人再度主张侵权人继续支付残疾赔偿金的,是否予以支持?

    应当予以支持。

    【法条参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

    十七、交通事故后理赔顺序是怎样的?

    应当遵循先强制后商业的赔偿顺序,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如果已经投保了商业三责险,则保险公司按照商业三责险合同内容进行理赔,超出商业三责险的部分由个人承担;如果没有投保商业三责险,则剩余部分事故责任范围内由个人承担。

    十八、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责任限额分别是多少?

    (一)交强险责任限额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80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8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人民币。

    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8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8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人民币。

    (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

    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根据保险费率和双方约定确定。

    十九、交强险的免责范围?

    (一)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交通事故的损失;

    (二)被保险人所有的财产及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财产遭受的损失;

    (三)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

    (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

    二十、机动车所有者将其车号牌出借他人套牌使用并收取套牌费,该套牌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其是否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三条规定,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同意套牌的,应当与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二十一、交通事故中,被侵权人的个人体质状况扩大损害后果的,是否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第24号)

    二十二、孕妇因交通事故致终止妊娠,是否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交通事故后,受害者因CT检查影响胎儿健康发育,在医生的建议下选择终止妊娠,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联,受害者有权就终止妊娠要求侵权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二十三、交通事故发生后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为机动车的,由谁承担赔偿责任?

    电动车生产商以非机动车名义生产但是实际被认定为机动车的产品,在产品警示说明方面存在缺陷,误导了消费者,致使肇事电动车具有了不合理的危险,消费者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且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为机动车的,电动自行车生产商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十四、发生交通事故可能面临的刑事责任?

    发生交通事故可能涉及交通肇事罪、过失致人死亡罪、故意杀人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二十五、交通肇事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差异?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二者都为过失犯罪,但是二者为特殊和一般的关系。如果在公共交通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可能构成交通肇事罪;如果发生在不允许社会车辆通行的道路上机动车发生事故,则可能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二十六、故意杀人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交通肇事罪的区别?

    《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故意杀人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都为故意犯罪,二者最大的区别为: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危害到了公共安全,即行为人是针对特定对象还是针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实施犯罪行为。如果针对特定对象则构成故意杀人,如果针对不特定对象,则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交通肇事罪的区别主要在于犯罪的主观为故意还是过失。例如,同样是酒驾,如果行为人仅仅酒后驾驶并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导致被害人重伤或死亡后就停止的,可能会认定为交通肇事罪,因为行为人虽然酒后驾车为故意,但对结果的发生为过失;但是如果酒后驾车,连续碰撞多辆车辆,导致部分被害人重伤或死亡的,最终被迫停下,应该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因为在发生第一次碰撞时可以认定行为人主观上为过失,但行为人并未停止,后续又发生多起碰撞,行为人主观上应该认定为故意。

    二十七、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情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第四、第七条规定,

    (一)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

    1.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2.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4.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1)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2)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3)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4)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5)严重超载驾驶的;

    (6)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二)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

    1.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2.死亡六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元以上的。

    (三)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具有第(一)项规定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二十八、什么是刑事谅解书?

    交通肇事刑事谅解书,是刑事案件的受害人与嫌疑人或其家属之间就刑事案件的结果达成和解,而由被害人一方所出具的具有法律性质的书面文件。

    二十九、刑事谅解书对量刑是否有影响?

    刑事谅解书属于法律中的酌定情节,在提起公诉至法庭质证环节完成,其在刑法上有酌定减轻、从轻的效力。

    注:案例君对原文已作修改,转载请注明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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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编辑:潘园园

    排版:熊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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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 畅

    刑事审判参考:交通肇事连环碾压致死的因果关系认定

    指导案例1450号

    王爱华、陈玉华交通肇事案

    ——车主指使驾驶人员逃逸致被害人遭连环辗轧死亡的刑事责任认定


    撰稿: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闫歌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 于同志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第130辑


    蓟门一体化刑事法讲坛

    一、 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爱华,女,1972年×月×日出生。2019年11月29日被逮捕。

    被告人陈玉华,男,1966年×月×日出生。2019年8月8日被逮捕。

    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王爱华、陈玉华犯交通肇事罪,向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王爱华辩称,其没让陈玉华逃逸。其辩护人提出,王爱华具有自首情节,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玉华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提出,陈玉华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12日4时6分许,被告人王爱华指使被告人陈玉华驾驶悬挂皖10—11319号牌的重型货车,车上装载50吨水泥,沿311国道亳州市谯城区十八里镇路段自西向东行驶至城西交警中队东侧时,碰撞并辗轧到行人刘涛后驾车逃逸;4时7分许,樊红居驾驶晋M6622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晋M5578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自西向东行驶至事发路段时,又辗轧到已经倒地的行人刘涛后驾车驶离。该事故致刘涛当场死亡,悬挂皖10—11319号牌的重型货车受损。经安徽龙鑫司法鉴定所鉴定,悬挂皖10—11319号牌的重型货车安全技术性能不合格。经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陈玉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樊红居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涛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爱华于2019年8月15日主动到亳州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投案;被告人陈玉华于2019年7月15日主动到亳州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投案。另查明,陈玉华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爱华指使被告人陈玉华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且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陈玉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陈玉华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陈玉华主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且主动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王爱华虽主动投案,但未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另经社区影响评估,陈玉华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对其可依法适用缓刑。对王爱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陈玉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爱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一个月;

    二、被告人陈玉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宣判后,被告人王爱华不服,提起上诉。在二审期间,王爱华及其家人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王爱华系机动车所有人,指使原审被告人陈玉华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性能的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且事故发生后指使陈玉华逃逸;原审被告人陈玉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且驾车逃逸,其二人行为均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陈玉华具有自首情节且主动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王爱华虽主动投案,但在一审期间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鉴于二审期间,王爱华及其家人主动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且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王爱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改判较轻刑罚并适用缓刑。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9)皖1602刑初931号第二项,即对陈玉华的定罪量刑部分;

    二、撤销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9)皖1602刑初931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王爱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一个月;

    三、上诉人王爱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二、主要问题

    (一)在无法确定被害人准确死亡时间的情况下,被害人遭连环辗轧,如何认定“逃逸行为”?

    (二)车主指使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且事故发生后逃逸的行为能否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

    (三)后车驾驶人员驾驶车辆再次辗轧到已经倒地的行人后驾车驶离,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是否承担刑事责任?


    三、裁判理由

    (一)“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认定及责任承担

    刑法意义上的逃逸行为在交通肇事罪中有不同的表现及法律后果,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对于被告人陈玉华逃逸行为的认定,形成以下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需要逃逸前的交通肇事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为一般前提,本案交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具体理由包括违章违规驾驶以及事故后逃逸,因此被告人陈玉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逃逸行为已经发生评价,所以仅构成交通肇事罪,逃逸行为不能重复评价。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当中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再次辗轧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而推定被害人在第一次辗轧之后并未死亡,所以被告人陈玉华的行为应当构成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陈玉华违章驾驶车辆导致被害人死亡的行为已经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在不能确定其逃离现场时被害人是否死亡的情况下,不宜认定“逃逸致人死亡”,但可认定其交通肇事后逃逸。

    我们同意第三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1.本案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的道路交通事故的证据及交通事故的成因分析,被告人陈玉华驾驶使用性能不合格的重型货车违法上路行驶,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且在事发后逃逸,陈玉华主观上具有过失心理;樊红居驾驶机动车疏忽观察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认定陈玉华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樊红居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本案发生时间是凌晨4时许,视线模糊,被告人供述无法确定被害人是否死亡,且后续车辆驾驶员反映没有发现被害人有呼救等异常路面情况,也就是说无法确定被害人是否在第一次辗轧后已经死亡的事实。

    3.事故责任认定书作出的是一种综合性的判断,并不能明确证明被害人死亡的具体原因。结合案发的时间以及各行为人对现场的描述,后车撞击时被害人没有呼救行为,事故责任认定书只能说明被害人死亡是多因一果,结合案发当时的具体情况,并不能确定被害人在被本案被告人第一次辗轧时是否已经死亡。

    在此种情况下如何认定被告人的责任,应当从相关法律规定出发,探索出符合司法实践需求的裁判规则。本案采用第三种意见,不完全采信事故责任认定书关于责任的认定和分析,既认可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被告人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的结论,同时对于被害人的死因根据客观情况进行认定,在证据无法还原客观事实时,作有利于被告人的理解。《刑事审判参考》有类似案例,如第1118号邵大平交通肇事案,不同之处在于邵大平驾驶车辆碰撞到被害人徐凤珠后,致徐凤珠身体局部受伤倒地。事发后,徐凤珠在原地呼叫路人帮忙。邵大平逃逸产生了致使被害人徐凤珠因伤无法离开现场继而发生被其他车辆辗轧致死的后果,邵大平的逃逸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应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而本案中,由于不能确定被害人在遭到第一次辗轧时是否死亡,根据刑法谦抑性原则,从有利于被告人角度出发,不认定“逃逸致人死亡”,而认定陈玉华交通肇事后逃逸,适用升格法定刑更加符合社会的认知,也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体现。


    (二)车主指使他人违章驾驶并逃逸的责任认定

    在不能确定被害人是否系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况下,车主指使驾驶人员逃逸,车主需要具备交通肇事的基础犯罪,才能够为刑法所评价。在车主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前提下,才能进一步评价车主是否属于“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情形。

    本案中,对于车辆实际所有人王爱华的行为定性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害人的死亡原因系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故被告人王爱华指使他人逃逸的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的情形,不能构成共犯,在刑法中无法评价。故王爱华仅根据《解释》第七条规定的情形承担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但不属于“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

    另一种意见认为,虽然不能认定“因逃逸致人死亡”,但是被告人王爱华明知车辆没有相关手续,仍指使驾驶员陈玉华违章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性能的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行为,根据《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已经构成犯罪,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肇事后救助伤者的义务是因交通肇事人自身实施先行行为导致的,但王爱华为逃避法律追究,在交通肇事后仍指使驾驶人员逃逸,应构成交通肇事逃逸。

    我们同意后一种意见,理由是:被告人王爱华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指使被告人陈玉华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性能的车辆,系《解释》第七条所规定的“指使他人违章驾驶”,王爱华的基础行为已经与交通肇事结果之间产生了因果关系。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驾驶人员陈玉华对多因一果造成的被害人死亡承担主要责任,无论车主王爱华的行为对交通肇事的因果关系的大小如何,按照《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已经符合交通肇事的基本犯罪构成要件,应当认为王爱华构成交通肇事罪。此时,王爱华指使驾驶人员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应属于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王爱华在明知自己先前的行为可能被处罚的情况下而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在刑法中应被评价,此情节系对基本犯罪构成的加重,应认定为情节加重犯,适用升格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档量刑。


    (三)连续辗轧情形下,因果关系及介入因素的评定

    本案不能排除被害人系由两辆车辆连续辗轧而导致死亡。在第一肇事者被告人陈玉华过失撞击被害人倒地后,第二肇事者樊红居再次辗轧的行为,是否中断陈玉华的先行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通说认为,因果关系的介入因素是指在先行行为引起危害结果发生的过程中,介入第三人行为、被害人行为、行为人的第二次行为或者自然事件,从而引起因果关系可能发生异常变化的情况。介入因素是否阻断实行行为的因果关系,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第一,实行行为导致结果发生的概率大小;第二,介入因素是否异常,如果介入原因属于通常介入,则一般不中断因果关系;第三,介入因素对结果发生作用的大小。如果实行行为已经具备造成损害后果发生的极大可能性,后续的介入因素只是起到推进作用,即使具体的死亡是由介入因素直接导致的,也应归责于在先的实行行为,也即,实行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本案发生时间是凌晨4时许,二被告人在明知发生交通事故后,理应驻车报警积极实施救助,但是合谋后却选择逃逸,根据二被告人供述,不能确定受害人当场是否已死亡。本案在审理中出现一个逻辑障碍,如果被害人第一次辗轧已经死亡,则二被告人仅承担肇事后逃逸的刑事责任,而不适用“逃逸致人死亡”的量刑幅度,且后面的辗轧人不需要承担责任;如果被害人是第二次辗轧才死亡,则前车的行为人需要承担“逃逸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后车的行为人仍然需要承担责任。

    本案在对前车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的认定中,采取了谦抑和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未认定前车行为人逃逸致人死亡。在对后车行为人责任的认定中,认为樊红居的肇事介入因素不能阻断本案二被告人成立交通肇事罪,依据交通肇事罪的入罪标准,樊红居不应被追究刑事责任。但在民事责任中,共同侵权人依法均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此种认定与刑事判决并不相悖,故本案裁判也可以将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的承担协调起来。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悄悄法律人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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