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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阳地区婚姻家庭律师哪个好,民事行政案件专家咨询网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婚姻常识 时间:2022-11-21 21:59: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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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由于相关法律规定、行业规范尚不健全,婚姻介绍服务机构(“婚介机构”)与征婚人就婚姻介绍服务的约定相对粗糙,因此婚姻介绍服务合同纠纷屡见不鲜。笔者检索了江浙沪地区自2011年以来的相关案例,挑选其中典型者,对案件事实予以简化,对法院观点予以评析,并提出相应的建议,以期促进婚介机构规范运作,征婚人拥有更好的服务体验。


    案例一:卫某某与上海世纪佳缘婚姻介绍服务中心、上海花千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725号

    关键词:解除合同 退还服务费 违约金

    基本案情:2015年3月13日,原告卫某某与第一被告上海世纪佳缘婚姻介绍服务中心签订为期6个月的婚姻介绍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解除合同,原告提出解除的,合同款不予退还;第一被告提出解除的,合同款应全额退还。为此,原告支付了服务费80,000元,由第二被告上海花千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代收。次日,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两被告退还服务费80,000元。

    法院观点:原告单方面要求解除合同系违约行为,第一被告虽予同意,原告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中关于单方面解除合同的约定相当于是对该违约行为约定了违约金,根据该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违约金明显过高,法院调整为10,000元,第一被告返还原告服务费70,000元。至于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承担合同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并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如果没有法定或约定解除权,征婚人要求解除合同需要承担违约责任。如果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过高(超过造成实际损失的30%,可以认定为过高[1]),法院一般会予以调整。


    合同签订后,婚介机构一般会先搜集、筛选部分符合征婚人要求的征婚对象信息,为此付出一定的人力、物力。考虑婚介机构的该实际损失、无过错以及预期利益等,法院通常会判决征婚人承担一定的违约金,婚介机构返还部分服务费。至于具体金额,法院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为免争议,笔者建议:


    1. 细化约定违约情形和违约责任,前者包括征婚人因自身原因(没有无理由,因去外地、国外工作、居住,因与婚介机构介绍的对象外的第三人结婚等)要求解约,后者可以根据完成约见次数占合同约定总次数的比例设置相应的违约金。


    2. 明确约定冷静期,比如在征婚人支付服务费后48小时内,婚介机构不得主动联系征婚人,在此期间,征婚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要求返还登记服务费外的全部费用。[2]


    案例二:胡某某与上海浦东梅园婚恋交友中心服务合同纠纷案(2018)沪0115民初40408号


    关键词:虚假信息不符合择偶要求 解除合同 退还服务费


    基本案情:2018年1月9日,原告胡某某与被告上海浦东梅园婚恋交友中心签订《上海市婚姻介绍服务合同》,约定:一、被告提供的服务包括:1. 被告会员的婚介资料查阅;2.个别约见服务场所;3.婚恋心理咨询和婚恋法律咨询等。二、服务次数12次,每月推荐1次。三、被告在安排约见前必须告知真实情况并征得原告同意。被告提供虚假信息行为和虚假服务,原告有权要求合理退款和赔偿。四、原告如因自身因素要求终止婚姻介绍服务,被告不予退款。

    同日,原告填写《个人情况登记卡》,载明:“觅偶要求:人品好,身体健康,有稳定工作,最好建筑设计、金融分析、IT,年收入30万左右,重点高校本科以上,门当户对,独立婚房、车,大5岁左右,1.72米以上,文质彬彬,儒雅,江浙沪人上海户口”。原告向被告支付服务费30,300元(含300元登记费)。

    后原告认为被告推荐的候选人信息虚假,均不符合原告的择偶要求,要求解除上述合同,退还服务费300,000元。

    庭审中双方确认:一、上述合同于2018年6月1日解除。二、在被告推荐的候选人中,原告约见了其中4个。

    法院观点: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于被告收取的服务费,被告为原告推荐的候选人符合合同约定的人数、频率,且在征得原告同意后才安排约见,可见被告已经对候选人的基本信息进行了初步筛选,并未罔顾原告的择偶要求。


    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约见的对象的信息资料与实际情况不符,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曾宣称其有600个会员符合原告要求,无法证实被告存在提供虚假信息和虚假服务的行为。


    婚介工作具有特殊性,恋爱交往具有主观性,成功需要一定的概率,即使如原告所述存在个别候选人不符合原告要求,亦不能全盘否定被告的婚介工作。法院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履行情况酌情判决被告退还原告服务费18,000元。


    征婚人以婚介机构提供的服务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要求解除合同、退还服务费,属于较为常见的婚姻介绍服务合同纠纷,但是征婚人往往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婚介机构存在违约行为。在此情况下,征婚人可能需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上述案例中,法院并未论证征婚人的违约责任,而是直接根据合同履行情况确认婚介机构有权收取的服务费金额,笔者认为有待斟酌。


    此外,需要注意的是,婚姻介绍服务合同是一种非典型合同,[3]以提供潜在结婚对象的信息为主要内容,不以促成婚姻缔结为收费条件,在性质上有别于合同法上的居间合同。因此,婚介机构介绍的所有对象结婚均未与征婚人结婚,并不构成婚介机构违约。


    为免争议,笔者建议:


    1. 尽量明确约定可以客观判断的择偶要求(比如年龄、身高、体重、学历、职业、收入、籍贯等)、服务期以及介绍次数。实务中,婚介机构工作人员可能出于业绩考虑口头承诺介绍到成功为止,但未落实到合同中,可能不被支持。[4]


    2. 每次约见前,婚介机构告知真实信息,征得征婚人同意。每次约见后,婚介机构及时让征婚人书面(邮件、短信、微信等)确认婚介服务是否符合要求;相应的,若征婚人认为当次婚介服务不符合要求,及时向婚介机构书面反馈。


    3. 婚介机构避免虚假宣传,妥善核查候选人的基本信息(身份证、学历证、学位证、工作证明、婚姻状况证明),包括查看原件、要求提供复印件,以免承担违约赔偿的民事责任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等行政责任。

    案件三:蔡某某与上海市虹口区天合婚姻介绍所服务合同纠纷案(2019)沪0109民初10740号


    关键词:父母签约子女不配合 发票 解除合同 返还服务费


    基本案情:2018年10月13日,原告蔡某某在被告上海市虹口区天合婚姻介绍所为其女儿填写上海市婚姻介绍服务机构征婚人士登记表。2018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上海市婚姻介绍服务合同》,约定:一、被告提供婚介服务,服务期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6个月内,服务次数为6次,服务费为20,300元。二、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应付清全部服务费,被告收到服务费后应立即开具发票。三、在服务期内,原告如因自身原因要求终止婚介服务,被告不予退款。另,原告在合同空白处手写:“女儿不知道婚介,一切事宜由母亲全全负责”。同日,原告付清全部服务费。


    2018年11月5日,被告工作人员联系原告,将根据原告要求遴选的征婚对象信息告知原告。


    2018年11月6日,原告以被告未即时开具正规发票为由提出解除合同、退还服务费,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另,被告处张贴普通服务、白领服务、事业成功人士服务等各项服务收费标准,明确每位另收取验证登记费300元。


    法院观点:考虑案涉合同项下的婚介信息服务带有特定人身性质,无强制履行之可能,若原告无履约意愿,合同实际已无法履行,法院确认合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虽然被告未在原告缴纳服务费当日向原告开具发票,但延迟开具发票不是法定或者约定解除合同事由,原告于签约第3日单方要求解除合同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


    至于退还款项的金额,原告缴纳的300元根据被告处张贴的收费标准系另外收取的验证费,且被告已经实际履行该部分服务,故对于该300元不予退还。综合考虑原、被告的违约情况及被告已经为原告提供的服务,法院酌定被告应退还原告服务费1.6万元。


    父母未得到子女授权与婚介机构签订的婚介服务合同属于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只要不具有《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无效事由,应为有效。但该合同具有人身性质,不具备强制履行的可能,因此只要一方不愿履行,法院会判决解除。


    对于该情形下违约责任的认定,虹口法院在本案中认为系父母的单方过错;但在更早案例中认为婚介机构亦存在过错,即未尽到审慎核查义务[5]。笔者倾向于后一种观点,以促使婚介机构征求征婚子女的意见,减少纠纷。


    为免争议,笔者建议:


    1. 父母在签订婚介服务合同前征得子女同意,取得授权文件,以免自己的用心良苦换来与子女、婚介机构的争议。婚介机构亦应审慎核查父母是否取得子女的同意、授权,以免争议发生时被认定为存在过错。


    2. 部分地区如上海会要求婚介机构公开各项服务的收费价格[6],就合同没有明确约定收费价格而征婚人实际享受的服务,可能会以婚介机构公开的价格为准

    案件四:张某某与黄某某合同纠纷案(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006号


    关键词:涉外婚姻介绍 返还收费


    基本案情:2012年8月,原告(被上诉人)张某某经被告(上诉人)黄某某介绍前往越南相亲。2012年8月21日,张某某向黄某某支付婚介服务(担保)费35,000元。后张某某对介绍的越南女子不满意,遂要求黄某某退还35,000元。因张某某多次要求黄某某退款未果,故涉诉。另在庭审中,黄某某承认其QQ号码的签名曾为“不成功不收费”,但表示其只是根据自己娶妻的经历表达越南方面不成功不收费的意思,不是其要开展业务。


    法院观点:由于双方之间的口头合同违反社会公德并违反国家禁止进行涉外婚姻介绍活动的规定,故该合同应属无效。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系争款项并无不当。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涉外婚姻介绍管理的通知》(国办发〔1994〕104号)等相关文件的规定,我国禁止成立涉外婚姻介绍机构,任何单位都不得从事或变相从事涉外婚姻介绍业务,任何个人不得采取欺骗手段或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或变相从事涉外婚姻介绍活动,从而避免借介绍婚姻之名,侵害妇女权益。因此,涉外婚姻介绍服务因违反《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无效。


    结合上述案例,笔者建议:


    1. 征婚人不要接受涉外婚姻介绍服务,以免人财两空;


    2. 征婚人关注婚介机构是否依法成立:在工商部门按企业注册,或者在民政部门按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并且年检合格。若自然人从事婚姻介绍服务,并索取高额介绍费,可能会被法院认定为买卖婚姻、借婚姻索取财物,进而认定合同无效,判决返还介绍费;


    3. 征婚人关注婚介机构从业人员是否持有《婚介执业资格证书》。


    所谓前车之鉴,后车之师,笔者希望以上婚姻介绍服务合同相关的典型案例有利于促进婚介市场的健康发展,帮助广大未婚男女青年避开一些坑。值得关注的是,随着婚介机构数量的增长,部分地区如上海会成立行业协议,其官网会公开投诉通告,亦可以帮助征婚人在选择婚介机构时做出决定。



    [1]参见《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第二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2]在“杨某与北京我主良缘婚姻服务有限公司、北京我主良缘婚姻服务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在签订案涉婚介服务合同的2个多小时内,被告营销行为强度过大、时间集中、不间断陈述,足以干扰原告正常作出决策的状态。因此法院赋予原告提出解除合同、要求退返未履行服务期间的费用的权利,以与被告的营销能力优势相抗衡,保障市场经济生态平衡。参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杨豪与北京我主良缘婚姻服务有限公司、北京我主良缘婚姻服务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8)苏0591民初9054号。

    [3] 参见张春普,张亮亮对:“婚介服务合同含义、性质及其法律适用的探究”,载于《天津商业大学学报》2012年11月第32卷第6期,第58、59页。

    [4]参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陈某与上海虹口区美丽情缘婚姻介绍所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155号。

    [5]参见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单某某与上海市虹口区XX婚姻介绍所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7)沪0109民初15036号。

    [6]参见上海市婚姻介绍机构管理办法(2004修正)第十二条:“(明示制度) 婚姻介绍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的醒目位置放置许可证,明示服务项目,公开收费价格。”

    [7]东海县人民法院:陆方海与孙家勇、乔万明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6)苏0722民初2716号。

    本文转载自:金衢 律师 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

    民事行政检察专家咨询网第二期优秀专家名单及典型咨询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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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行政检察专家咨询网

    民事咨询优秀专家名单

    ●北京

    马慧娟 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

    张庆华 北京市海勤律师事务所

    周学峰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

    张之松 北京市泽天律师事务所

    ●天津

    王 戬 北京中闻(天津)律师事务所

    ●河北

    马红哲 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

    陈肖言 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

    ●吉林

    胡晓静 上海锦天城(长春)律师事务所

    吴明宇 北京市君泽君(长春)律师事务所

    陈 朝 吉林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

    陈辉宇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詹德强 上海天尚律师事务所

    金冰一 上海润一律师事务所

    施 扬 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

    齐广义 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

    刘 皓 上海双创律师事务所

    朱 峰 北京市浩天信和(上海)律师事务所

    孙 林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周艳军 上海第二工业大学,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

    陆国飞 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

    刘 峰 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

    ●江苏

    王新林 江苏金平川律师事务所

    张 鹏 苏州大学

    熊 伟 江苏琼宇仁方律师事务所

    尚连杰 南京大学

    张海燕 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

    黄 伟 江苏苏旭律师事务所

    杨佳文 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

    ●浙江

    沈文文 北京德恒(杭州)律师事务所

    汪红妖 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

    ●安徽

    詹 涛 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

    陈宏光 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

    ●福建

    刘 娟 福建远大律师事务所

    ●山东

    邱莹莹 山东环周律师事务所

    殷启峰 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

    李岫岩 山东居高律师事务所

    孟凡鹏 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

    高金军 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

    冯天宏 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

    段 超 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

    ●河南

    马书龙 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

    寇 华 北京康德(郑州)律师事务所

    ●湖北

    邓 君 湖北中礼和律师事务所

    文 杰 华中师范大学

    李 晏 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

    ●湖南

    李 理 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

    潘传平 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

    钟志强 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

    ●广东

    胡 东 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

    钟君安 广东日升律师事务所

    杜玉明 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

    彭 丹 上海市建纬(深圳)律师事务所

    余祖舜 广东瀛尊律师事务所

    石干章 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

    张 旭 万商天勤(深圳)律师事务所

    陈 骞 广东百勤律师事务所

    朱 斌 广东越众律师事务所

    陈 涛 广东德万律师事务所

    赵以敏 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

    叶 纬 广东宜方律师事务所

    穆银丽 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

    张 华 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

    ●广西

    唐劲松 广西佑成律师事务所

    张 培 广西沵达律师事务所

    曾华山 广西国锐律师事务所

    ●海南

    刘道俊 广东华商(三亚)律师事务所、华商

    萧一峰 (海口)联营律师事务所

    ●重庆

    赵 吟 西南政法大学

    王 洪 西南政法大学

    覃劲杰 重庆劲源律师事务所

    曹兴权 西南政法大学

    ●四川

    周永孟 四川永茂律师事务所

    ●贵州

    蒋国军 贵州秉尚律师事务所

    ●云南

    濮鹤周 云南弘石律师事务所

    ●陕西

    周永伟 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

    王胜兵 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

    张西安 西北政法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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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史于稚 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

    ●宁夏

    关立宇 上海市海华永泰(银川)律师事务所

    郭昌亮 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

    崔 岩 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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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典型民事咨询案例选登

    案例一

    A与B公司等不当得利纠纷申请监督案

    案情摘要:

    A向B公司购买商品房一套,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本合同中的商品房价款,仅指出卖人因出卖房屋应得的房屋价款,不包括天然气、闭路电视开户费等费用;天然气、闭路电视开户费等费用由买受人承担。《商品房买卖合同》为B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该合同对包含“天然气、闭路电视开户费等费用由买受人承担”在内的约定条款均使用下划线标示。

    咨询问题:

    B公司对格式合同条款是否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天然气、闭路电视开户费等费用由买受人承担”约定是否有效?

    专家意见:

    严道清(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汪红妖(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胡维朗(浙江三港律师事务所)提供了专家咨询意见,多数意见认为:

    1.关于B公司对格式合同条款是否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问题。根据案件纠纷发生地的相关政策规定,新建商品房配套的水、电、燃气、通讯、有线电视等设施的建设安装费用应当包含在商品房销售价格之中,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者相关专业经营单位不得再向购房者另行收取。本案中,《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天然气、闭路电视开户费等费用由买受人承担”与地方政策规定不符,作为格式合同提供者的B公司应当依照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的规定,对该约定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诉讼中,B公司辩称,《商品房买卖合同》已对“天然气、闭路电视开户费等费用由买受人承担”约定使用下划线的方式进行了标示,因此其已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该约定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但是,《商品房买卖合同》为格式合同,合同所载明的全部条款均是以下划线的方式进行标示,对“天然气、闭路电视开户费等费用由买受人承担”约定以下划线的方式进行提示,并不足以引起A的特别注意,因此不足以认定B公司已对格式条款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此时,A有权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向法院申请撤销该格式条款。需要注意的是,A所享有的撤销权属于形成权,受一年除斥期间的约束。因此,A应及时行使撤销权,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的,将导致撤销权的灭失。

    2.关于“天然气、闭路电视开户费等费用由买受人承担”约定是否有效问题。如果A未主张行使撤销权,那么其能否依据合同法第四十条“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的规定,主张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天然气、闭路电视开户费等费用由买受人承担”约定无效?我们认为,在适用合同法第四十条时应注意该条所规定的“加重对方责任”是以“不合理”为前提的,因为格式条款多为加重接受主体责任或者排除接受主体权利的约定,不以“不合理”为前提,则格式条款多属无效条款,将造成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失去其功能与意义,这显然与合同法并行规定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立法本意不符。本案中,虽然根据案件纠纷发生地的相关政策规定,新建商品房配套的水、电、燃气、通讯、有线电视等设施的建设安装费用应当包含在商品房销售价格之中,但是《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天然气、闭路电视开户费等费用由买受人承担”的约定并非是“不合理”地加重A的责任,理由是《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时还约定了“本合同中的商品房价款,仅指出卖人因出卖房屋应得的房屋价款,不包括天然气、闭路电视开户费等费用”。也就是说,即使将天然气、闭路电视开户费等费用纳入购房款中,最终也是由购房者承担,只要不存在开发商既将天然气、闭路电视开户费等费用纳入购房款后又再以格式条款方式要求业主承担该费用的情形,就不应认为“不合理”地加重了格式条款接受主体的责任,进而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

    编者注:

    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则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与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相比,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九十七条主要有以下两点变化:(1)明确了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的法律后果为“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2)明确了认定“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格式条款无效是以“不合理”为前提的。

    案例提供人: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张文

    案例二

    甲与乙民间借贷纠纷申请监督案

    案情摘要:

    甲将乙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乙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其胞弟丙。甲向法院提交了乙向甲出具的两张金额分别为50万元和100万元的借条,以及以甲的胞弟丙的名义向乙名下公司转款50万元和100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诉讼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确定乙向甲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法院据此作出了民事调解书。乙不服该民事调解书,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

    检察机关查明,在法院作出上述民事调解书后,与上述民事案件相关的生效刑事判决认定以下事实:丙是上述民事案件中借贷的直接经办人,甲并没有实际参与交易;丙陈述,是其出借150万元给乙,乙已经归还了其中的50万元;丙以限制乙人身自由的方式,强迫乙出具以甲为债权人、金额分别为50万元和100万元的两张借条;乙在丙的多次威胁下,在上述民事案件中与甲达成了调解协议。

    咨询问题:

    甲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是否构成虚假诉讼?如果甲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构成虚假诉讼,检察机关能否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民事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规定对本案提出再审检察建议?

    专家意见:

    顾文斌(东华理工大学)、张培(广西沵达律师事务所)、单润泽(经世律师事务所)提供了专家咨询意见,多数意见认为:

    1.关于甲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是否构成虚假诉讼问题。在一般情况下,民事诉讼原告隐瞒了被告已经清偿部分债务的情形不属于典型的虚假诉讼行为,因为原、被告之间毕竟还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与虚假诉讼中的“虚构民事法律关系”特征不完全相符。但本案中甲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构成虚假诉讼,主要理由是:根据生效刑事判决所确定的事实,丙才是上述民事案件借贷的直接经办人,甲并没有实际参与交易,乙是在丙的强迫之下才向甲出具两张借条,且甲在民事诉讼中向法院提交的两张银行转账凭证亦与甲无关,因此甲与乙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甲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符合虚假诉讼中的“捏造事实”“虚构民事法律关系”特征,已构成虚假诉讼。

    2.关于检察机关能否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民事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规定对本案提出再审检察建议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检察机关发现同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提请上级检察院抗诉。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四批指导性案例武汉乙投资公司等骗取调解书虚假诉讼监督案(检例第53号)指出:“伪造证据、虚构事实提起诉讼,骗取人民法院调解书,妨害司法秩序、损害司法权威,不仅可能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而且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构成虚假诉讼。对于此类虚假民事调解,检察机关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出抗诉。”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十三批指导性案例李卫俊等“套路贷”虚假诉讼案(检例第87号)亦指出:“检察机关办理涉及‘套路贷’案件时,应当查清是否存在通过虚假诉讼行为实现非法利益的情形。对虚假诉讼中涉及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协议书等,应当依法开展监督。”据此,检察机关对本案中法院作出的虚假民事调解书,可以“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为由,依法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

    编者注:

    检察机关办理本案时,各方对检察机关能否对虚假民事调解书依法提出抗诉或者再审检察建议,存在不同认识。为加大对虚假诉讼违法犯罪行为的惩治力度,2021年3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该意见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系民事诉讼当事人通过虚假诉讼获得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等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2021年8月1日起施行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七十五条亦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民事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通过虚假诉讼获得的民事调解书应当依照前款规定监督。”

    案例提供人: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陈朝伟、陈晓洪

    案例三

    张某与A公司返还原物纠纷申请监督案

    案情摘要:

    2008年12月,包括张某在内的众多业主向A公司购买了商铺,并在购买后将商铺返租给A公司。2015年租赁合同到期后,部分商铺业主不同意再继续返租,决定自行出租。2017年元旦,“业主代表”高某、郭某、赵某等人自发组织召开了“业主大会”,同意由A公司继续经营管理,大部分业主分别与A公司签订了返租合同。张某因对租金不满意,没有同A公司签订租赁协议。2017年7月,A公司擅自将张某的商铺出租给刘某。张某不认可A公司的租赁协议,要求返还商铺,由自己出租。

    咨询问题:

    本案涉及到分割式产权商铺的整体性,当事人行使个人权利是否会影响整体利益?

    专家意见:

    柴小雪(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陈水湖(福建懿茂律师事务所)、陈辉宇【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提供专家咨询意见,多数意见认为:

    分割式产权商铺是由开发商因自己缺乏资金运营管理,将建筑物分割为独立部分分别销售给业主,业主购买后再返租给开发商统一运营管理,业主定期定额获取回报的商业经营模式。这种商铺实际上并没有明确的四至边界,无法强行进行区分权利范围,即便法院判决返还商铺,实践中也无法执行。在这过程中确实存在损害小业主利益的问题,但法院不能单纯从物权的角度处理,否则会造成执行中要为此分割砌墙的难题,还会影响商场的整体运营。在无明确法律条文对分割式产权商铺进行规定的情形下,这一问题是对多数利益与少数利益的衡平保护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解释限度问题。根据利益平衡和诚实信用原则,分割式产权商铺所有权的行使必须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否则会影响商场的整体运营,即暂不支持其返还涉案商铺的诉讼请求,但应支持其应得收益。这也是司法实践中的多数观点:应坚持多数利益保护和物权效用最大化相结合,对少数利益代表的商铺物权进行特殊限制。

    编者注:

    分割式产权商铺的所有权归业主所有,经营管理权由开发商或经营公司统一负责。考虑到这种商业模式本身具有整体性的特点,业主所有权的行使将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开发商或经营公司可以基于合同授权进行统一经营管理。如有明确合同条款约定,商铺的所有权人在行使权利的同时还应当遵循合同有关条款的约定。

    案例提供人:河北省人民检察院雄安新区分院武新雷

    案例四

    王某与陈某1、陈某2民间借贷纠纷申请监督案

    案情摘要:

    2013年1月至4月,王某向陈某出具4张借条,金额共计2150万元。2013年8月,陈某死亡。陈某1、陈某2分别系被继承人陈某的妻子、儿子。陈某与王某之间的银行转账记录显示,陈某转账至王某银行账户的金额为2044万元,王某转账至陈某银行账户的款项金额为3090万元。陈某1、陈某2依据上述4张借条起诉至法院,要求王某偿还借款。诉讼中,王某本人对借条的陈述共两次:第一次陈述:借条是真实的,2150万元是经过结算的;第二次陈述:为了保住自己的资产不让债务人查封,所以写了借条放在陈某这里,陈某说会帮她。其实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法院认定王某与陈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判决王某偿还该借款。王某不服法院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称,其与陈某之间不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

    咨询问题:

    王某与陈某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

    专家意见:

    刘海英(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尚连杰(南京大学法学院)、谢素光(广东尚律律师事务所)提供专家咨询意见,多数意见认为:

    法院认定王某与陈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无不妥,主要理由是:首先,王某第一次陈述承认其与陈某之间存在案涉4张借条所载的民间借贷关系,并认可已经归还了700万元。后王某提出了反悔意见,但其并未提供足以推翻上述事实的相反证据。其次,陈某与王某之间存在长期的合作关系和通过第三方转账的习惯,短期的银行转账数据不能完全证明案件事实。因陈某已经去世,其与王某之间的款项往来情况,客观上无法完全查清。本案并不能完全以陈某和王某个人之间的款项往来情况作为认定案涉民间借贷关系是否存在的依据。最后,陈某去世后,王某仍向陈某2账户打款400万元。根据陈某2提交的证据,结合王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的历次陈述,该400万元应认定为王某向陈某2归还欠陈某生前的借款。

    编者注:

    根据2020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真实借贷关系的存在与否,需要根据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的大小、当事人间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易细节经过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案例提供人:江西省人民检察院谢玉美

    案例五

    黄某与某房地产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申请监督案

    案情摘要:

    2015年12月11日,黄某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黄某向某房地产公司购买商品房一套,总价款为119.833万元。《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五补充约定:某房地产公司应自该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某房地产公司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在此期限内完成前述义务的,即视为某房地产公司履行了办证过程中应尽的义务,且某房地产公司无需承担违约责任;若某房地产公司自该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超过365日仍未能报权属登记资料至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则某房地产公司应按已收房款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并继续履行合同约定之义务。合同签订后,黄某已付清案涉房屋的全额房款。2019年1月3日,黄某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房地产公司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158078元。2019年4月11日,某房地产公司将符合备案的资料交予登记机关。

    咨询问题:

    逾期办证违约金条款是否属于无效格式条款?依照违约金条款判定开发商承担违约责任是否合理?

    专家意见:

    杜佳(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董武斌(甘肃诚域律师事务所)、周巧龙(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提供了专家咨询意见,多数意见认为:

    1.关于逾期办证违约金条款是否属于无效格式条款问题。黄某与开发商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统一文本制作,但相关条款具体内容需要双方协商一致,也是可以修改变更的,并非是一方未与对方协商而重复使用不能更改的格式合同。故不属于无效的格式合同。

    2.关于依照违约金条款判定开发商承担违约责任是否合理问题。(1)案涉合同约定的逾期办证违约金以房价款的万分之五固定封顶,按买受人已付购房款119.833万元计算,出卖人仅需支付违约金599.17元,明显过低,不利于维护业主的合法权利,无法起到督促某房地产公司积极履行协助办证义务的作用。黄某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以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为由,向法院请求予以增加。(2)商品房除了居住的功能,同时具备商品的属性,即具有投资的功能,以常理推断,逾期办证会导致交易机会的损失、案涉房屋的交易自由会受到限制,同时也会导致资金成本的损失。本案中,《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开发商备案登记超365日时应支付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虽然黄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遭受损失的数额,但法院可以结合某房地产公司违约性质和程度、合同的履行情况等因素,综合认定逾期办证违约金。

    编者注:

    违约金兼具补偿性和惩罚性,旨在督促当事人信守承诺,履行合同义务,维护交易稳定。实践中,很多开发商利用格式合同将逾期办证违约金约定的很低甚至不约定违约金,不利于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无法起到督促房地产开发公司积极履行协助办证义务的作用。为保证合同的有效履行,保护相对弱势的购房人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专门规定了酌定违约金考量的因素与标准。

    案例提供人: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祝叶舟

    案例六

    某投资中心与罗某合同纠纷申请监督案

    案情摘要:

    2015年8月8日,就蓝某有限公司增资扩股事宜,某投资中心与蓝某有限公司(目标公司)签订《增资认购协议书》,协议书载明某投资中心认购1500万元(占改制后为股份公司的蓝某有限公司股权比例为1%);蓝某有限公司本次增资扩股前的注册资本为6368.421万元,蓝某有限公司将以2015年6月30日经审计的净资产按照一定比例进行净资产折股,将公司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

    同日,某投资中心与蓝某有限公司(目标公司)、罗某(系蓝某有限公司第一大股东)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第一条“回购权”约定:目标公司必须在2016年6月30日前实现新三板挂牌及引进做市商(或者某投资中心认可的其他资本运作目标形式),如果以上情形未能实现,某投资中心有权要求罗某在三个月内回购某投资中心持有的目标公司的全部或部分股份;罗某应支付以12%为年化投资回报率,计算得出的本金和收益之和,计算时间为增资款到位至回购款实际回收之日。

    2015年9月2日,甲投资中心向蓝某股份公司转账支付了股份认购款1500万元。2015年9月18日,蓝某股份公司召开2015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并通过了《关于申请公司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并采取协议方式进行转让的议案》。某投资中心以蓝某股份公司非发起人股东身份出席了该次股东大会,并表决同意该议案。

    2017年12月22日,全国股转公司公告发布转让细则,公告称转让细则自2018年1月15日起施行,自转让细则施行之日起,原采取协议转让方式的股票改为采取集合竞价转让方式进行转让。转让细则施行后,蓝某股份公司股票的交易方式由协议转让变更为集合竞价,至今转让方式仍为集合竞价。

    2018年9月25日,某投资中心通过EMS快递向罗某寄送《关于回购股份的通知》。

    咨询问题:

    本案的目标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但股权融资对赌协议是向最大股东即公司的管理者请求回购股份,该协议是否有效?该案中“对赌协议”的回购条款是否触发?

    专家意见:

    袁泉(江苏友诚律师事务所)、杨波【国浩律师(贵阳)事务所】、王燕(西藏法鉴律师事务所)提供了专家咨询意见,多数意见认为:

    投资人与股东的对赌,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应依法认定对赌协议的效力。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约定的股份回购条款是否触发,即《补充协议》“乙方认可的其他资本运作目标形式”是否包含新三板挂牌+协议转让模式,即2015年9月18日某投资中心出席股东会并在股东会上同意目标公司采取协议方式进行转让的议案的行为性质认定:

    首先,当时的交易方式为协议转让或做市商,如按照某投资中心的解释为配合目标公司早日上市,其投赞成票,则双方是附条件的投票,则双方应当对该种行为另行作出协议安排,或对协议转让后再做市商进行过渡期安排。如在投票当时直至对赌期限截止(不含对赌期限届满后),某投资中心与罗某均未达成相关协议安排,甚至某投资中心未向罗某主张双方需要对该种行为进行性质确认,可以理解为某投资中心认为做市商存在难度,或因其他原因,某投资中心进而认可其他资本运作目标形式即协议转让的方式。

    其次,经查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中2015年11月9日主办券商《对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关于蓝某股份有限公司挂牌申请文件的第一次反馈意见〉的回复》第一条公司特殊问题第二点:“公司、原股东与机构投资者签署的协议中是否存在涉及对赌、股权回购等条款的内容,若存在请进一步核查是否存在损害公司和债权人利益情形;公司原股东是否具备回购能力,公司股权的稳定性。回复:经主办券商和律师核查,蓝某股份公司及其原股东曾与一些投资机构投资约定了对赌和股权回购条款,蓝某股份公司实际控制人罗某与一些投资机构约定了股份回购条款,具体情况如下……”。目标公司及大股东在挂牌前向公众披露信息时未披露案涉股权回购协议,该答复反馈在申请人投票之后,并经公示。如某投资中心对该披露内容有异议,则可以及时采取救济措施反对其信息披露不实,有救济行为及相关证据。案涉股权回购协议未纳入答复反馈且某投资中心未反对,则能推定某投资中心认为股权回购协议中的回购条款已丧失触发可能性,进一步可以认定协议转让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是某投资中心认可的其他资本运作目标。综上,应该认为本案中的股份回购条款未触发。

    编者注:

    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9年)的意见,对于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订立的“对赌协议”,如无其他无效事由,应当认定有效并支持实际履行。但对于投资方主张与目标公司签订的“对赌协议”,应当遵循“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和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

    案例提供人: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检察院王婷婷

    (检察日报)

    河南上品律师事务所积极开展“律师进社区 服务为居民”活动

    民生信阳视频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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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落实信阳市司法局关于开展村居法律顾问集中服务日活动,增强社区居民法律意识、维权意识,让居民更好的运用法律手段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充分发挥律师在促发展、固和谐中的重要作用,2021年6月18日,河南上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开展建党100周年《民法典》普法宣传活动,为社区居民开展义务法律宣传和服务。河南上品律师事务所以此次活动为契机,不遗余力地开展“我为群众办真事、办实事”活动,用法治力量提高居民的幸福感、获得感。

    王雅洁律师走进信阳市羊山新区龙飞山街道办事处银钱社区

    张国风律师走进信阳市羊山新区龙飞山街道办事处安恒社区

    王坤律师走进信阳市羊山新区龙飞山街道办事处龙欣社区

    王晓炜律师走进信阳市羊山新区龙飞山街道办事处银河社区

    王致远律师走进信阳市羊山新区龙飞山街道办事处天明社区

    董晨晨律师走进信阳市羊山新区龙飞山街道办事处二十里河社区

    王威律师走进信阳市羊山新区龙飞山街道办事处高庙社区

    刘镭律师走进信阳市羊山新区龙飞山街道办事处恒锦社区

    律师用生动易懂的语言为在场居民讲解了婚姻家庭纠纷、房产继承、家庭暴力等居民群众比较关心的法律知识,在场群众聚精会神地听着。法律知识讲解完之后,律师一一耐心解答了群众的问题,获得了在场居民的一致好评,此次活动实现了法律服务与社区群众“零距离”。

    法律服务进社区,普法惠民暖人心。律师进社区,将法律服务送到居民家门口,满足了群众的法律需求,不仅潜移默化地改变着居民的法治观念,也不断强化了人们尊法学法守法用法的意识,有力服务了社区发展,促进了社会和谐。

    来源:河南上品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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