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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编具体的制度有哪些,《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婚姻常识 时间:2022-11-21 11:5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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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合集」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法律规定、司法解释及审判政策梳理
  • 《民法典》关于“夫妻财产”规定的梳理+解读
  • 江苏省婚姻登记工作规范(2022)
  • 「合集」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法律规定、司法解释及审判政策梳理

    最近疫情防控形势紧张,社会停摆着实给每个人的工作和生活都造成了不小的影响。

    这段时间,我在居家办公、陪伴家人之余,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及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的审判政策的整理出发,尝试相对系统地梳理婚姻家庭所涉法律问题。

    梳理过程中,沿袭律师找法的日常工作方法和工作习惯,更注重法律问题的内在逻辑结构,并没有更多地在通俗易懂方面下功夫,对于非法律人士来说,阅读起来或许不够友好。感兴趣或者遇到实际问题需要解决的朋友,可以进一步交流。

    每日一篇,今日完结,为便于查找,制作合集如下:

    民法典|无效婚姻的法定情形、请求主体、诉讼程序及法律后果

    可撤销婚姻的法定情形、请求主体、撤销机关、行权期限及法律后果

    同居关系能解除吗?同居期间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如何处理?

    结婚的法定必经程序|结婚登记、事实婚姻、补办登记及溯及力

    家事代理权|如何理解日常家庭生活需要?行权主体?法律效力?

    民法典|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举证责任、特定情形如何认定

    夫妻共同财产?一方个人财产?孳息和自然增值如何认定归属?

    夫妻约定财产制|夫妻财产制契约的形式、时间、范围内容及效力

    哪些财产属于彩礼?哪些情形应予返还?(含地方法院审判政策)

    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司法如何认定?借贷?赠与?一方?双方?

    解除婚姻关系|登记与诉讼、离婚冷静期、判决离婚的标准和情形

    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处理?(含具体情形法律规定及审判政策)

    离婚经济帮助制度|如何理解生活困难?有无时间限制、前提条件?

    离婚损害赔偿|适用情形、前提条件、主体、赔偿范围及时间要求

    民法典|离婚经济补偿的适用情形、请求时间、数额确定与支取方式

    离婚后子女由谁直接抚养、能否变更、抚养费数额、给付方式及增加

    民法典|亲子关系确认与否认、请求主体及正当理由、欺诈性抚养


    最后,愿春暖花开,一切都越来越好~

    《民法典》关于“夫妻财产”规定的梳理+解读

    本文来源:《民法典实用速查手册》(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

    转自: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特别提示:凡本号注明“来源”或“转自”的作品均转载自媒体,版权归原作者及原出处所有。所分享内容为作者个人观点,仅供读者学习参考,不代表本号观点



    夫妻财产是婚姻家庭关系中非常重要的问题,也是涉及范围较广的概念。《民法典》关于“夫妻财产”的规定,主要包括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个人财产、夫妻约定财产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分割、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等内容。以下分别进行法条梳理和解读,以供参考。


    01

    法条梳理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夫妻共同财产】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一千零六十三条【夫妻个人财产】 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一千零六十五条【夫妻约定财产制】 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


    第一千零六十六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分割】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


    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对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02

    实务要点


    1. 第1062条是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本条首先明确了夫妻共同财产的定义,其中的“所得”是夫妻所得,包括夫妻共同所得、夫或妻一方所得;“所得”针对的是财产权利,而不是强调实际对财产取得占有,如夫妻一方中奖所得的财产,离婚时可能权利人并未实际占有,但这些未实际控制、占有的财产仍应认定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本条采用列举式和概括式相结合的方式,第1款前4项明确列举四种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第5项是抽象概括式的兜底规定。关于第4项“继承或受赠的财产”,除外情形为“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此外,根据本条第2款规定,夫妻双方对共同所有的财产,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除了日常家事范围内的事务以及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形外,一方擅自处分共同财产的,对另一方不发生法律效力。


    2. 第1063条是关于夫妻个人财产的规定。主要分四种:(1)夫妻各自的婚前财产,以完成结婚登记、确立婚姻关系为界。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2)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因其明确的人身专属性而归一方所有。(3)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明确只归一方的财产,此为尊重遗嘱人或赠与人的自由意志。(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以上通过明确列举式规定夫妻个人财产的范围,与夫妻共同财产相区分。(5)其他应归一方的财产情形。此为兜底的概括性条款,以应对复杂的社会现实生活。但需注意,前条关于夫妻共同财产范围与本条均有兜底性概括条款,但在适用上要有主次先后之分。由于我国是法定的婚后财产共同制,因此,对于本条第5项的解释要坚持从严原则,只有在本条前4项之外的明确具有人身专属性的财产,才能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而在无法确定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一方个人财产时,应以确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为原则。


    3. 第1065条是关于夫妻约定财产制的规定。约定财产制,是指夫妻或者即将成为夫妻的人,以契约的形式,约定相互间的财产关系,从而排除法定财产制适用的制度。法定财产制是依照法律规定直接适用的财产制,约定财产制是相对于法定财产制而言的,夫妻双方以契约形式依法选择适用的财产制。约定财产制优先于法定财产制适用,只有在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形下,才适用法定财产制。


    关于本条,还应注意以下几点:(1)约定的条件和形式。缔约时双方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或公序良俗,约定内容不得超出夫妻财产的范围。约定须采用书面形式,但以口头形式进行约定且双方对此并无异议的,也应予认可。(2)约定的时间和范围。本条规定对作出财产制契约的时间未作限制,实际上是采纳自由主义立法例,男女双方既可以在结婚之前作出财产制契约,也可以在结婚时、结婚后作出约定。(3)约定的范围。本条第1款规定“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依据该规定,男女双方对婚前财产或婚后所得财产均可以进行约定。(5)约定的具体内容。可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即可以约定采取分别财产制、一般共同制或限定共同制。除约定财产所有权外,夫妻双方还可以就财产的使用权、管理权、收益权、处分权等进行约定,也可以约定家庭生活费用的负担、债务清偿责任、婚姻关系终止时财产的清算及分割等。(6)约定的效力。对内效力,是指对夫妻双方的效力,即双方应当按照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对外效力,是指对夫妻以外第三人的效力,实践中主要是指对债权人的效力。夫妻之间对财产关系的约定如何对第三人产生效力?一些国家和地区规定必须进行登记或者为第三人所明知,才能对第三人产生约束力。如《德国民法典》规定需在婚姻财产制登记簿上登记,《日本民法典》规定需于婚姻申报前进行登记,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规定非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我国目前没有建立夫妻财产登记制度,为保护第三人利益和维护交易安全,本条第3款规定,夫妻对财产关系的约定只有相对人知道的,才对其发生法律约束力。本条第3款所谓的相对人“知道”,不仅包括知道约定的存在,还包括知道约定的内容。第三人知道的时间,应是在债务产生之前或产生当时,在债务产生之后才知道的,不属本条第3款规定的“第三人知道”的情形。另外,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37条,本条第3款所称“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


    4. 第1066条是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分割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应以不允许分割为原则,允许分割为例外。允许分割的情形仅限定于本条规定的两种情形,不能类推适用,亦不能扩大解释。本条规定两种情形如下:(1)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即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毁损”应指故意的情形,不包括过失造成的损坏。需注意,若只是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但是仍将处分所得款项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不属此类。以上情形,不仅要认定行为的成立要件,还须达到“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程度。“严重损害”,需要结合行为的性质、夫妻共同财产的数额、造成的影响程度等因素进行。(2)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这里的扶养是广义的概念,既包括长辈对晚辈的抚养义务,也包括晚辈对长辈的赡养义务,还包括同辈之间(如夫妻之间、兄弟姐妹之间)的扶养义务。何为“重大疾病”,法律没有规定,可以参考相关文件列举的重大疾病,根据实际病情、医疗费用等进行综合判断。一般认为,需长期治疗、花费较高的疾病,或直接关涉生命安全的疾病等属重大疾病。“相关医疗费用”,是指为治疗疾病需要的必要、合理费用,不包括营养、陪护等费用。


    5. 第1087条是关于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的规定。依据本条,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包括协议分割与判决分割。(1)协议分割。以夫妻双方协商确定分割方案为先,最大限度地尊重双方对私权事务的意思自治。协议作出后,在一定程度上,男女双方在协议项下形成了具有给付内容的合同关系。(2)判决分割。当男女双方无法通过协议解决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时,则由人民法院依据法定的原则和规范进行认定。除无法达成协议的情形外,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若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法院应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依据本条,判决分割共同财产,以均等分割为一般原则,以照顾子女、女方、无过错方为补充原则。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为《民法典》增加的内容,当夫妻一方对离婚存在过错,如存在重婚、虐待、遗弃等情况的,法院分割财产时,应给予无过错方适当的照顾,可适当多分给无过错方一些财产,或给予无过错方优先选择的权利。此外,因我国婚俗习惯多是女方落户到男方处,承包土地也多以男方为户主名义承担,为保护女方承包经营权,本条第2款特别规定:“对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江苏省婚姻登记工作规范(2022)


    江苏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婚姻登记工作规范的通知

    苏民规〔2021〕3号

    各设区市民政局,昆山市、泰兴市、沭阳县民政局:

    现将修订后的《江苏省婚姻登记工作规范》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苏省民政厅

    2021年12月31日

    江苏省婚姻登记工作规范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婚姻登记机关

    第三章 婚姻登记员

    第四章 结婚登记

    第五章 离婚登记

    第六章 补领婚姻登记证

    第七章 婚姻登记档案

    第八章 监督与管理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婚姻登记工作,提高婚姻登记服务水平,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婚姻家庭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登记条例》《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和民政部《婚姻登记工作规范》《民政部关于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有关婚姻登记规定的通知》及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全省婚姻登记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本规范,认真履职尽责,做好婚姻登记工作。

    第二章 婚姻登记机关

    第三条 婚姻登记机关是依法履行婚姻登记行政职能的机关。

    婚姻登记工作经费应当纳入当地财政预算。婚姻登记机关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条 婚姻登记机关履行下列职责:

    (一)办理婚姻登记;

    (二)补发婚姻登记证;

    (三)建立和管理婚姻登记档案;

    (四)宣传婚姻法律法规,倡导文明婚俗;

    (五)开展婚姻家庭辅导服务。

    第五条 婚姻登记的办理机关按照以下方式确定:

    (一)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双方或一方常住户口或经常居住地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内地居民婚姻登记。

    (二)设区的市按市人民政府有关要求,组织实施市域范围内跨区域婚姻登记。

    未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不得办理婚姻登记。

    (三)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定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涉外和涉香港、澳门、台湾居民以及华侨的婚姻登记。

    (四)现役军人在部队驻地或入伍前常住户口所在地或另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

    (五)服刑人员办理婚姻登记,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处提出申请并出具有效身份证件;无法出具身份证件的,可由监狱管理部门出具有关证明材料。办理服刑人员婚姻登记的机关可以是服刑监狱所在地或另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婚姻登记机关。

    婚姻登记机关不得违反上述规定办理婚姻登记。

    第六条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按照本规范要求设置婚姻登记处。

    设置婚姻登记场所,应当符合《婚姻登记机关等级评定标准》中国家3A级婚姻登记机关以上标准。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设置、变更或者撤销婚姻登记处,应当形成文件对外公布并逐级上报省民政厅备案。省民政厅应当及时调整婚姻登记管理信息系统使用权限及相关信息。

    第七条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设置的婚姻登记处名称为:

    ××县(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市××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

    第八条 婚姻登记处应当在门外醒目处悬挂婚姻登记处标牌。标牌尺寸不得小于1500mm×300mm或者550mm×450mm。

    第九条 婚姻登记处应当按照民政部要求,使用全国婚姻登记工作标识。

    第十条 具有办理婚姻登记职能的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刻制婚姻登记工作业务专用印章和钢印。专用印章和钢印为圆形,直径35mm。

    婚姻登记工作业务专用印章和钢印,中央刊“★”,“★”外围刊婚姻登记处所属县(市、区)民政局名称。“★”下方刊“婚姻登记专用章”。民政部门设置多个婚姻登记处的,“婚姻登记专用章”下方刊婚姻登记处序号。

    第十一条 婚姻登记处应当选址在交通便利处,须有独立的场所并配备安保人员,不得设在婚纱摄影、婚庆服务、医疗保健等机构场所内,前述服务机构不得设置在婚姻登记场所内,严格落实婚姻登记与婚姻服务人员、场地、收费、服装“四分开”制度。

    有条件的地区可在公园景区内提供婚姻登记服务。

    婚姻登记处设在政务服务大厅的应当采取隔断措施,保证婚姻登记处相对独立,不得与其他部门混合办公;设有独立的候登大厅,保证足够的结婚登记区(室)、离婚登记室、婚姻家庭辅导室、颁证厅和档案室。

    第十二条 婚姻登记处应设有候登大厅、结婚登记区(室)、离婚登记室、婚姻家庭辅导室、颁证厅和档案室。

    (一)候登大厅应设立公示牌(公告栏)、宣传资料展架、意见箱,配置饮水机、水杯、老花镜等服务设施。

    (二)结婚登记区(室)应当设置足够的登记窗口,登记窗口之间采取隔离措施,保持相对独立互不干扰。

    (三)离婚登记应当有独立的房间,保护婚姻当事人的个人隐私。

    (四)婚姻家庭辅导室应当有独立的房间,使用面积不低于15m2,配备桌椅、电脑、电话等办公设备和沙发、茶几等服务设施,营造私密、温馨、舒适的环境。

    (五)颁证厅使用面积不低于60㎡,应当配置国旗国徽,设置颁证台、亲友观礼席和背景装饰,配备音响、灯光、投影等设备,亲友观礼席不少于6座。有条件的地区可打造特色颁证厅和户外颁证基地。

    (六)档案室应当配备足够的档案柜,并满足防潮、防火、防虫、防盗等要求。

    (七)婚姻登记场所应当有卫生间、无障碍设施等必要的公共服务设施,有条件的可设置化妆室、更衣室。

    婚姻登记场所应当宽敞、庄严、整洁,通过张贴箴言图画、播放视频等方式宣传优秀传统婚俗文化,加强婚姻文化建设。有条件的地区设置婚姻文化展示厅、婚俗文化博物馆或婚姻家庭文化基地。

    第十三条 婚姻登记处应当配备复印机、扫描仪等设备。每个登记窗口配备计算机、证件及纸张打印机、身份证阅读器、高拍仪、电子签批屏等设备。有条件的登记处可配备智能自助服务终端一体机等便民服务设施。

    第十四条 婚姻登记处应当安装具有音频和视频功能的监控设备,妥善保管、使用音频和视频资料。

    第十五条 婚姻登记处实行政务公开,下列内容应当公开展示:

    (一)本婚姻登记处的管辖权及依据;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基本原则以及夫妻的权利、义务;

    (三)结婚登记、离婚登记的条件与程序;

    (四)补领婚姻登记证的条件与程序;

    (五)无效婚姻的规定;

    (六)婚姻登记员职责及其照片、编号;

    (七)婚姻登记处办公时间和服务电话;

    (八)监督电话。

    第十六条 婚姻登记处应当备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登记条例》《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民政部《婚姻登记工作规范》《江苏省婚姻登记工作规范》等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文件,供婚姻当事人免费查阅。

    第十七条 婚姻登记处在法定工作日应当对外办公,办公时间在办公场所外公告。

    第十八条 婚姻登记处应当通过江苏省婚姻登记管理信息系统开展实时联网登记。各级民政部门应当为本行政区域内婚姻信息化建设创造条件并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 婚姻登记处应当按照《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建立和管理婚姻登记档案。

    第二十条 婚姻登记处应当制定婚姻登记印章、证书、纸质档案、电子档案等管理制度,完善业务学习、岗位责任、考评奖惩、应急预案、安全保密等制度。

    第二十一条 婚姻登记处应当使用婚姻登记预约系统,为当事人提供网上预约服务。

    第二十二条 婚姻登记处应当开通人工、语音咨询电话,电话号码在当地114查询台登记。

    第二十三条 婚姻登记处在办理婚姻登记的同时,应当提供结婚登记颁证和婚姻家庭辅导服务。结婚登记颁证和婚姻家庭辅导服务分别参照《结婚登记颁证工作规范(MZ/T083-2017)》和《婚姻家庭辅导服务(MZ/T084-2017)》执行。

    鼓励组织军人婚礼、纪念婚礼、慈善婚礼等现代时尚、文明节俭的集体婚礼,推广体现优秀中华文化传统的婚礼仪式。

    第三章 婚姻登记员

    第二十四条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配备专职的婚姻登记员并保持相对稳定。

    婚姻登记员编制和数量不低于《婚姻登记机关等级评定标准》中国家3A级婚姻登记机关标准要求。

    第二十五条 婚姻登记员由本级民政部门考核、任命。

    婚姻登记员应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进行岗前业务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婚姻登记员资格证书,方可从事婚姻登记工作。婚姻登记员资格证书由省民政厅统一印制。其他人员一律不得从事本规范第二十六条第(一)至(四)项规定的工作。

    婚姻登记处应当及时将婚姻登记员上岗或离岗信息逐级上报至省民政厅备案。

    在岗婚姻登记员应当至少每2年参加一次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举办的业务培训,取得业务培训考核合格证明。

    第二十六条 婚姻登记员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对当事人有关婚姻状况声明的监誓;

    (二)审查当事人是否具备结婚、离婚、补发婚姻登记证的条件;

    (三)办理婚姻登记手续,签发婚姻登记证;

    (四)建立婚姻登记档案;

    (五)宣传婚姻相关法律法规。

    第二十七条 婚姻登记员在婚姻登记证和婚姻登记材料上的签名应当由本人使用黑色墨水钢笔或签字笔亲笔书写,不得使用计算机打印或者加盖个人印章,不得空白。婚姻登记员签名应当清晰可辨。

    第二十八条 婚姻登记员应当掌握相关法律法规,熟练使用婚姻登记管理信息系统,依法登记,文明服务。婚姻登记员上岗应当佩戴标识并统一着装。

    第四章 结婚登记

    第二十九条 结婚登记应当按照初审—受理—审查—登记(发证)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条 受理结婚登记申请的条件是:

    (一)婚姻登记处具有管辖权;

    (二)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亲自到婚姻登记处提出申请;

    (三)当事人男年满二十二周岁,女年满二十周岁;

    (四)当事人双方均无配偶(未婚、离婚、丧偶);

    (五)当事人双方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

    (六)双方自愿结婚;

    (七)当事人提交3张2寸双方近期半身免冠同版彩色合影证件照片;

    (八)当事人持有本规范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有效证件和材料。

    第三十一条 内地居民办理结婚登记应当提交本人有效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

    当事人选择在一方经常居住地申请办理结婚登记的,提交一方当事人经常居住地合法有效的居住证。

    居民户口簿与居民身份证上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应当一致;不一致的(居民户口簿上无公民身份号码的视为不一致),当事人应当先到户口登记机关更正居民户口簿或者换领新的居民身份证。

    居民户口簿采用插页式的,当事人应当提交居民户口簿主页和本人常住人口登记卡,主页和本人页的户号及派出所名称应一致。当事人为集体户口,持集体户口单页的,页面上须有详细住址记载并盖有派出所户口专用章;单页无住址的,须复印首页并加盖派出所户口专用章或保管单位印章。

    居民户口簿应当按照规定加盖省级公安机关、户口登记机关等户口专用章。户口簿因涂改、污损、残缺、不能辨认或因其它原因失效的,当事人应当先到户口登记机关换发或补发新的户口簿。

    居民户口簿上的婚姻状况应当与当事人声明一致。不一致的,当事人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供能够证明其声明真实性的婚姻登记证书、法院生效司法文书、配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等材料,不一致且无法提供相关材料的,当事人应先到有关部门更正。

    当事人声明的婚姻状况与婚姻登记档案记载不一致的,当事人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供能够证明其声明真实性的法院生效司法文书、配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等材料。

    上述材料的生成日期与居民户口簿签发日期须符合逻辑关系。

    居民身份证有效期满、严重损坏不能辨认的,当事人应当补领新的居民身份证或者提交有效的临时居民身份证。

    第三十二条 现役军人办理结婚登记应当提交本人有效的居民身份证、军人证件和部队团以上政治部门出具的军人婚姻登记证明;到入伍前常住户口所在地办理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已注销的户口簿或者户口注销证明。

    居民身份证、军人证件和军人婚姻登记证明上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应当一致;不一致的,当事人应当先到有关部门更正。

    第三十三条 香港居民办理结婚登记应当提交:

    (一)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者港澳同胞回乡证;

    (二)香港居民身份证;

    (三)经香港委托公证人公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声明。

    第三十四条 澳门居民办理结婚登记应当提交:

    (一)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者港澳同胞回乡证;

    (二)澳门居民身份证;

    (三)经澳门公证机构公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声明。

    第三十五条 台湾居民办理结婚登记应当提交:

    (一)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或者其他有效旅行证件;

    (二)本人在台湾地区居住的有效身份证;

    (三)经台湾公证机构公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声明。

    第三十六条 华侨办理结婚登记应当提交:

    (一)本人的有效护照;

    (二)居住国公证机构或者有权机关出具的、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证明,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出具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证明。

    与中国无外交关系的国家出具的有关证明,应当经与该国及中国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使(领)馆和中国驻第三国使(领)馆认证,或者经第三国驻华使(领)馆认证。

    第三十七条 外国人办理结婚登记应当提交:

    (一)本人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的国际旅行证件;

    (二)所在国公证机构或者有权机关出具的、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该国驻华使(领)馆认证的本人无配偶的证明,或者所在国驻华使(领)馆出具的本人无配偶证明。

    与中国无外交关系的国家出具的有关证明,应当经与该国及中国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使(领)馆和中国驻第三国使(领)馆认证,或者经第三国驻华使(领)馆认证。

    双方均非内地居民,在本省婚姻登记处申请结婚登记的,婚姻登记处不予受理。

    持有两个以上国家(地区)有效身份证件的当事人,其合法入境身份视为当事人身份。

    第三十八条 婚姻登记员受理结婚登记申请,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询问当事人的结婚意愿;

    (二)查验本规范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相应证件和材料;

    (三)自愿结婚的双方分别填写、核实《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中“声明人”一栏的签名必须由声明人在监誓人面前完成签名并按指纹;

    (四)当事人现场确认《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内容,婚姻登记员作监誓人并在“监誓人”一栏签名。

    第三十九条 《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项目的填写,按照下列规定完成:

    (一)“申请人姓名”:当事人是中国公民的,使用中文填写;当事人是外国人的,按照护照或者国际旅行证件上的姓名填写。

    (二)“性别”:按照身份证件上的性别填写。

    (三)“国籍”:当事人是内地居民、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的,填写“中国”;当事人是外国人的,按照护照或者国际旅行证件上的国籍填写;无国籍人,填写“无国籍”。

    (四)“出生日期”:按照身份证件上的出生日期填写。

    (五)“民族”:当事人是内地居民的,按照户口簿填写;当事人是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的,按照实际填写;当事人是外国人的,不填写。

    (六)“职业”:按照实际填写。

    (七)“文化程度”:按照实际填写。

    (八)“身份证件号”:当事人是内地居民(含现役军人)的,填写公民身份证号码;当事人是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的,填写香港、澳门、台湾居民身份证号,并在号码后加注“(香港)”“(澳门)”或者“(台湾)”;当事人是华侨的,填写护照或者旅行证件号;当事人是外国人的,填写护照或者国际旅行证件号。证件号码前面有字符的,应当一并填写。

    (九)“常住户口所在地”:当事人是内地居民的,按照户口簿首页住址填写;现役军人填写部队出具《军人婚姻登记证明》的政治机关名称及其所在地行政区域(现役军人在入伍前常住户口所在地登记的,填写入伍前常住户口住址);当事人是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外国人的,按照实际填写。

    (十)“婚姻状况”:按照实际填写“未婚”“离婚”或者“丧偶”。

    (十一)“声明人”:当事人本人亲笔签名并按指纹。

    (十二)“声明日期”:按照实际填写。

    (十三)“监誓人”:婚姻登记员亲笔签名。

    (十四)“监誓日期”:按照实际填写。

    第四十条 婚姻登记员对当事人提交的证件、证明、声明进行审查。对符合结婚条件的,填写《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和结婚证。

    第四十一条 《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的填写:

    (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项目的填写,按照下列规定通过计算机完成:

    1.“申请人姓名”:当事人是中国公民的,使用中文填写;当事人是外国人的,按照护照或者国际旅行证件上的姓名填写。

    2.“出生日期”:使用阿拉伯数字,按照身份证件上的出生日期填写为“××××年××月××日”。

    3.“身份证件号”:当事人是内地居民的,填写居民身份证号;当事人是香港、澳门、台湾居民的,填写香港、澳门、台湾居民身份证号,并在号码后加注“(香港)”“(澳门)”或者“(台湾)”;当事人是华侨的,填写护照或旅行证件号;当事人是外国人的,填写当事人的护照或旅行证件号。证件号码前面有字符的,应当一并填写。

    4.“国籍”:当事人是内地居民、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的,填写“中国”;当事人是外国人的,按照护照上的国籍填写;无国籍人,填写“无国籍”。

    5.“提供证件材料”:应当将当事人提供的证件、证明逐一填写,不得省略。

    6.“审查意见”:填写“符合结婚条件,准予登记”。

    7.“结婚登记日期”:使用阿拉伯数字,填写为:“××××年××月××日”。填写的日期应当与结婚证上的登记日期一致。

    8.“结婚证字号”:填写式样按照民政部相关规定执行,填写规则见附则。

    9.“结婚证印制号”:填写颁发给当事人的结婚证上印制的号码。

    10.“承办机关名称”:填写承办该结婚登记的婚姻登记机关的名称。

    (二)“登记员签名”:由批准该结婚登记的婚姻登记员亲笔签名,不得使用个人印章或者计算机打印。

    (三)在“照片”处粘贴当事人提交的照片,并在骑缝处加盖钢印。

    第四十二条 结婚证的填写:

    (一)结婚证上“登记日期”“结婚证字号”“姓名”“性别”“国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应当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中对应项目完全一致。

    (二)“婚姻登记员”:由批准该结婚登记的婚姻登记员亲笔签名。

    (三)“照片”栏粘贴当事人双方合影照片。

    (四)在照片与结婚证骑缝处加盖婚姻登记工作业务专用钢印。

    (五)“登记机关”:盖婚姻登记工作业务专用印章(红印)。

    第四十三条 婚姻登记员在完成结婚证填写后,应当进行认真核对、检查。对填写错误、证件被污染或者损坏的,应当将证件报废处理,重新填写。

    第四十四条 颁发结婚证,应当在当事人双方均在场时按照下列步骤进行:

    (一)向当事人双方询问核对姓名、结婚意愿;

    (二)告知当事人双方领取结婚证后的法律关系以及夫妻权利、义务;

    (三)见证当事人本人亲自在《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上的“当事人领证签名并按指纹”一栏中签名并按指纹、书写日期;“当事人领证签名并按指纹”一栏不得空白,不得由他人代为填写、代按指纹;

    (四)将结婚证分别颁发给结婚登记当事人双方,向双方当事人宣布:取得结婚证,确立夫妻关系;

    (五)祝贺新人。

    第四十五条 申请补办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填写《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婚姻登记机关按照结婚登记程序办理,补办结婚证,备注栏无须填写。

    当事人于1950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施行之前按照当时当地风俗习惯结婚,申请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办理,可告知当事人办理夫妻关系公证。

    第四十六条 申请复婚登记的,当事人填写(核实)《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婚姻登记机关按照结婚登记程序办理。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不能明确表达结婚意愿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结婚登记申请。

    第四十八条 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提供的材料无效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婚姻登记机关对不符合结婚登记条件的,不予办理。当事人要求出具《不予办理结婚登记告知书》的,应当出具。

    第五章 离婚登记

    第四十九条 离婚登记应当按照申请—受理—冷静期—审查—登记(发证)的程序办理。离婚登记由申请的婚姻登记机关完成。离婚程序未完成前,不得在其他婚姻登记机关重复申请。

    第五十条 受理离婚登记申请的条件是:

    (一)婚姻登记处具有管辖权;

    (二)要求离婚的夫妻双方共同到婚姻登记处提出申请;

    (三)双方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四)当事人持有离婚协议书,协议书中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五)当事人持有内地婚姻登记机关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领)馆颁发的结婚证;

    (六)当事人各提交2张2寸近期单人半身免冠同版彩色证件照片;

    (七)当事人持有本规范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有效身份证件。

    第五十一条 婚姻登记员办理离婚登记,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拟定书面离婚协议,共同到有管辖权的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供本规范第五十条规定的证件和证明材料,在婚姻登记机关现场填写《离婚登记申请书》。

    (二)受理。婚姻登记机关按照本规范第五十条的有关规定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材料进行初审。

    申请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一本结婚证丢失的,当事人应当书面声明遗失,婚姻登记机关可以根据另一本结婚证受理离婚登记申请。

    申请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两本结婚证都丢失的,当事人应当书面声明结婚证遗失。登记员查询江苏省婚姻登记管理信息系统,所载结婚记录与当事人姓名、身份证件号等信息一致的,经核实,可受理离婚登记申请,系统内所载记录存档保存;系统中记录与当事人信息不一致的,当事人需提供加盖查档专用章的结婚登记档案复印件。婚姻登记机关可根据当事人提供的上述材料受理离婚登记申请。

    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提交的证件和证明材料初审无误后,发给《离婚登记申请受理回执单》。不符合离婚登记申请条件的,不予受理。当事人要求出具《不予受理离婚登记申请告知书》的,应当出具。

    (三)冷静期。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并向当事人发放《离婚登记申请受理回执单》之日起三十日内(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的次日开始计算期间,期间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法定休假日结束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离婚登记申请受理回执单》(遗失的可不提供,但需书面说明情况),向受理离婚登记申请的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并亲自填写《撤回离婚登记申请书》。经婚姻登记机关核实无误后,发给《撤回离婚登记申请确认单》,并将《离婚登记申请书》《撤回离婚登记申请书》与《撤回离婚登记申请确认单(存根联)》一并存档。

    自离婚冷静期届满后三十日内(自冷静期届满日的次日开始计算期间,期间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法定休假日结束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双方未共同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四)审查。自离婚冷静期届满后三十日内(自冷静期届满日的次日开始计算期间,期间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法定休假日结束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双方当事人应当持本规范第五十条第四至七项规定的证件和材料,婚姻登记机关按照本规范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的程序和条件执行和审查。

    因当事人户口迁移等原因,不在已受理婚姻登记机关管辖权范围内的,不予办理。

    (五)登记(发证)。婚姻登记机关按照本规范第五十四条和五十五条规定,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

    第五十二条 离婚登记审查环节,婚姻登记员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分别询问当事人的离婚意愿以及对离婚协议内容的意愿并进行笔录,笔录经当事人阅后签名并书写日期。

    (二)查验本规范第五十条规定的证件和材料。申请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结婚证遗失的,按照本规范第五十一条第二项有关规定执行。

    (三)双方自愿离婚且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双方填写(核实)《离婚登记声明书》;《离婚登记声明书》中“声明人”一栏的签名必须由声明人在监誓人面前完成并按指纹;婚姻登记员作监誓人并在“监誓人”一栏签名。

    (四)夫妻双方应当由登记员见证,在离婚协议书上现场签名并书写日期。离婚协议书一式三份,男女双方各一份并自行保存,婚姻登记机关存档一份。婚姻登记员在当事人持有的两份离婚协议书上加盖“此件与存档件一致,涂改无效。××××婚姻登记机关××××年××月××日”的长方形红色印章并填写日期。多页离婚协议书同时在骑缝处加盖此印章,骑缝处不填写日期。当事人亲自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原件存档。婚姻登记机关在存档的离婚协议书加盖“××××婚姻登记机关存档件××××年××月××日”的长方形红色印章并填写日期。

    当事人因离婚协议书遗失等原因,要求婚姻登记机关复印其离婚协议书的,按照《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查阅婚姻登记档案。

    离婚登记完成后,当事人要求更换离婚协议书或变更离婚协议内容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

    第五十三条 婚姻登记员对当事人提交的证件、《离婚登记声明书》、离婚协议书等材料进行审查,符合离婚条件的,填写《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和离婚证。

    《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和离婚证分别参照本规范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填写。

    第五十四条 婚姻登记员在完成离婚证填写后,应当进行认真核对、检查;对打印或者书写错误、证件被污染或者损坏的,应当将证件报废处理,重新填写。

    第五十五条 颁发离婚证,应当在当事人双方均在场时按照下列步骤进行:

    (一)向当事人双方询问核对姓名、出生日期、离婚意愿;

    (二)见证当事人本人亲自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当事人领证签名并按指纹”一栏中签名并按指纹、书写日期;“当事人领证签名并按指纹”一栏不得空白,不得由他人代为填写、代按指纹;

    (三)在当事人的结婚证上加盖条型印章,其中注明“双方离婚,证件失效。××××婚姻登记机关”。注销后的结婚证复印存档,原件退还当事人;

    (四)将离婚证分别颁发给当事人双方,向双方宣布:取得离婚证,解除夫妻关系。

    第五十六条 婚姻登记员每办完一对离婚登记,应当依照《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对应当存档的材料进行整理、保存,不得出现原始材料丢失、损毁情况。

    第五十七条 婚姻登记机关对不符合离婚登记条件的,不予办理。当事人要求出具《不予办理离婚登记告知书》的,应当出具。

    第六章 补领婚姻登记证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婚姻登记证遗失、损毁或者与所持身份证件信息不一致的,可以向原办理该婚姻登记的机关或一方常住户口所在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补领。

    设区的市经市政府批准,实施市域范围内跨区域补领婚姻登记证。

    第五十九条 补发婚姻登记证应当按照初审—受理—审查—发证的程序办理。

    第六十条 受理补领婚姻登记证申请的条件是:

    (一)婚姻登记机关具有管辖权;

    (二)当事人依法登记结婚或者离婚,至今一直维持该状况;

    (三)当事人持有本规范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有效身份证件;

    (四)因婚姻登记证损毁、涂改或者与所持身份证件信息不一致申请补领的,当事人提交原婚姻登记证和加盖查档专用章的婚姻登记档案复印件;

    (五)因婚姻登记证遗失的,当事人提交加盖查档专用章的婚姻登记档案复印件;

    (六)当事人亲自到婚姻登记处提出申请,填写《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声明书》;补领结婚登记证的双方当事人共同到登记处提出申请。

    当事人因故不能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的,有档案可查且档案信息与身份信息一致的,可以委托他人办理。委托办理应当提交当事人的户口簿、身份证和经公证机关公证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当写明当事人姓名、身份证件号码、办理婚姻登记的时间及承办机关、目前的婚姻状况、委托事由、受委托人的姓名和身份证件号码。受委托人应当同时提交本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夫妻双方委托补领结婚证的,可以各自委托一人,也可以同时委托一人。各自委托一人的,须同时到场。

    第六十一条 内地居民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时,所持身份证件上的姓名、出生日期、公民身份证号码与婚姻登记档案记载不一致的,应当提交户口登记机关出具的身份信息变更证明(户口簿上以曾用名的方式反映姓名变更的,婚姻登记机关可以采信)。

    无法提交户口登记机关出具的身份信息变更证明的,应当由当事人作书面声明说明原因。

    第六十二条 结婚登记档案遗失或者难以查证的,可以由当事人书面作出结婚登记和查档情况说明,并提交下列证明材料之一证明婚姻关系:

    (一)加盖单位人事部门印章的夫妻关系证明;

    (二)两名近亲属作出的当事人为夫妻关系的证明;

    (三)有关部门存档的加盖印章的结婚证复印件;

    (四)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乡镇(街道)出具的夫妻关系证明。夫妻关系证明须载明结婚登记日期、登记机关。

    婚姻登记机关经过严格审查,确认当事人存在婚姻关系的,可以为其补发结婚证。

    第六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补领离婚证,离婚档案查找不到且无法提供另一方当事人持有的合法离婚证原件的,不予补发离婚证。

    第六十四条 受理补领婚姻登记证申请,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查验本规范第六十条至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相应身份证件和材料;

    (二)当事人填写《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声明书》,《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声明书》中“声明人”一栏的签名必须由声明人在监誓人面前完成并按指纹;

    (三)婚姻登记员作监誓人并在“监誓人”一栏签名;

    (四)申请补领结婚证的,双方当事人提交3张2寸双方近期半身免冠同版彩色合影证件照片;申请补领离婚证的当事人提交2张2寸单人近期半身免冠同版彩色证件照片。

    第六十五条 婚姻登记员对当事人提交的证件、证明和《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声明书》等材料进行审查,符合补发条件的,填写《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和婚姻登记证。《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参照本规范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填写。

    补发的婚姻登记证,应当根据补发原因,在备注栏注明下列内容:

    “结(离)婚证遗失,补发此证。××××年××月××日”;

    “结(离)婚证损毁,补发此证。××××年××月××日”;

    “结(离)婚证信息更正,补发此证。××××年××月××日”。

    第六十六条 婚姻登记员在完成婚姻登记证填写后,应当进行认真核对、检查;对打印或者书写错误、证件被污染或者损坏的,应当将证件报废处理,重新填写。

    第六十七条 补发婚姻登记证时,婚姻登记员应当向当事人询问核对姓名、出生日期,见证当事人本人亲自在《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当事人领证签名并按指纹”一栏中签名并按指纹、书写日期,将婚姻登记证颁发给当事人。

    第六十八条 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时未达到法定婚龄,通过非法手段骗取结婚登记,申请补领结婚证时已达到的,当事人应当对结婚登记情况作出书面说明,补发的结婚证登记日期为当事人达到法定婚龄之日。

    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办理过结婚登记,申请补领时的婚姻状况因离婚或丧偶发生改变的,不予补发结婚证;当事人办理过离婚登记的,申请补领时的婚姻状况因复婚发生改变的,不予补发离婚证。

    第七十条 婚姻登记机关对不具备补发结婚证、离婚证受理条件的,不予受理。

    第七章 婚姻登记档案

    第七十一条 婚姻登记工作中形成的材料应当归档。婚姻登记机关应当按照《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和相关规定建立和保管婚姻登记档案,并形成电子档案。

    第七十二条 离婚登记归档材料要求:

    冷静期内当事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的,归档材料包括本规定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所有材料以及《撤回离婚登记申请书》《撤回离婚登记申请确认单》和离婚登记申请受理回执单。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的,归档材料包括本规定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所有材料。保管期限根据国家档案局和民政部规定执行。

    第七十三条 当事人在申请办理婚姻登记时,须提交证件及证明材料原件,婚姻登记机关留存证件复印件和证明材料原件,本规范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四条 婚姻登记档案形成后,婚姻登记机关不得以任何理由变更、撤换存档材料;有关信息填写错误,能够通过卷内材料核实的,可以书面说明情况。

    婚姻登记机关收到人民法院送达的婚姻无效或撤销婚姻的判决书或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确认婚姻登记无效或撤销婚姻登记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应当在当事人婚姻登记档案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的“备注”栏中注明有关情况及相应的撤销婚姻类档案的档号;同时在婚姻登记管理信息系统中原婚姻登记记录备注栏中相应注明有关情况。

    第七十五条 婚姻登记档案保管期限为100年。婚姻登记机关应当每2年向同级档案馆移交档案。

    第七十六条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查阅婚姻登记档案的,应当向档案保管部门申请。

    第七十七条 当事人为内地居民的,持有本人居民身份证,当事人为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外国人的,持有本规范第三十三条至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身份证件,可以查阅本人婚姻登记档案。

    当事人因故不能到婚姻登记机关查阅的,可以委托他人办理,受委托人应当提交本人身份证件及委托书,委托书应当经公证机关公证。委托书应当写明当事人目前及办理婚姻登记时的身份信息、登记日期和登记机关。

    第七十八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和安全部门为确认当事人的婚姻关系,可以委派工作人员持单位介绍信及本人工作证查阅婚姻登记档案。

    第七十九条 律师在诉讼过程中持受理法院出具的调查令、本人律师执业证书及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查阅该法院授权范围内与本案及诉讼有关的婚姻登记档案。律师受当事人委托调取本人婚姻登记档案的,出具授权委托书、律师执业证书及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调取。

    第八十条 监护人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被监护人身份证件及监护关系凭证,经所属民政部门主管领导批准,可以查阅被监护人的婚姻登记档案。

    继承人持本人身份证件、被继承人身份凭证、被继承人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及继承关系凭证,经所属民政部门主管领导批准,可以查阅被继承人的婚姻登记档案。

    第八十一条 其他单位、组织和个人要求查阅婚姻登记档案,利用目的合理合法的,经所属民政部门主管领导批准,持相关材料可以查阅婚姻登记档案。

    第八十二条 工作人员对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和声明等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查阅条件的,可以查阅;申请人要求复印的,复印婚姻登记档案并加盖婚姻登记机关查档专用章。

    第八十三条 利用婚姻登记档案的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公开婚姻登记档案的内容,不得损害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八十四条 婚姻登记档案不得外借,仅限于当场查阅和复印。

    第八十五条 申请人查阅的婚姻登记档案已移交档案馆的,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到有关档案馆查阅。

    第八十六条 婚姻登记档案实行电子化归档,婚姻登记档案电子化归档工作由省民政厅和省档案局另行规定。

    第八章 监督与管理

    第八十七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定期对本级民政部门设立的婚姻登记机关和下级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十八条 婚姻登记机关及其婚姻登记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为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件的当事人办理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证,婚姻登记员无法在办理前通过证件、证明材料和婚姻登记信息系统发现的除外);

    (二)违反程序规定办理婚姻登记、发放婚姻登记证的;

    (三)要求当事人提交《婚姻登记条例》《婚姻登记工作规范》、民政部相关文件和本规范规定以外的证件材料的;

    (四)擅自违反规定收费的;

    (五)玩忽职守造成婚姻登记档案损毁的;

    (六)购买使用伪造婚姻证书的;

    (七)违反规定使用婚姻登记信息系统的。

    第八十九条 婚姻登记员违反规定办理婚姻登记,给当事人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由婚姻登记机关承担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并对承办人员进行追偿。

    第九十条 婚姻登记证使用单位不得使用非上级民政部门提供的婚姻登记证。各级民政部门发现本行政区域内有使用非上级民政部门提供的婚姻登记证的,应当予以没收,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和行政责任。

    第九十一条 婚姻登记机关发现婚姻登记证有质量问题时,应当及时书面报告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国务院民政部门。

    第九十二条 人民法院作出与婚姻相关的判决、裁定和调解后,当事人将生效司法文书送婚姻登记机关的,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将司法文书复印件存档并将相关信息录入婚姻登记信息系统。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加强与本地区人民法院的婚姻信息共享工作,完善婚姻信息数据库。

    第九章 附则

    第九十三条 当事人提交的各类证明材料须提供原件,规定有效期的,依其规定;未规定有效期的,自出具之日起6个月内有效。

    第九十四条 婚姻登记照片应当为近期同一底版、单一底色的证件照,不得使用黑白照、婚纱照、剧照、艺术照、佩戴头饰照等。少数民族当事人提交的照片是否免冠从习俗。婚姻登记机关应当拒绝使用经PS处理、合成、戴有色眼镜、表情夸张、与本人差异很大及穿戴与本人身份不相符、有损严肃性服装饰物的照片。

    第九十五条 当事人提交的证件、证明和声明有涂改痕迹、内容缺失或者不能辨认的,婚姻登记机关应当要求当事人重新出具。

    第九十六条 内地居民婚姻登记“结婚证字号”填写式样为“Jaaaaaa-bbbb-cccccc”,其中“aaaaaa”为6位行政区划代码,“bbbb”为当年年号,“cccccc”为当年办理婚姻登记的序号。“离婚证字号”开头字符为“L”。“补发结婚证字号”开头字符为“BJ”。“补发离婚证字号”开头字符为“BL”。

    涉外国人、涉香港、澳门、台湾居民以及华侨婚姻登记“结婚证字号”填写式样为“Jaaaaaa-bbbb-cccccc”,其中“aaaaaa”为6位行政区划代码,“bbbb”为当年年号,“cccccc”为当年办理婚姻登记的序号,“cccccc”的最高位设标识号码“9”。“离婚证字号”开头字符为“L”,“补发结婚证字号”开头字符为“BJ”,“补发离婚证字号”开头字符为“BL”。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设立多个婚姻登记巡回点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明确字号使用规则,规定各登记点使用号段。

    对为方便人民群众办理婚姻登记、在行政区划单位之外设立的婚姻登记机关,其行政区划代码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前四位取所属设区市行政区划代码前四位,五六位为序号(从61开始,依次为62、63、……、99)的方式统一编码。

    第九十七条 当事人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交的“本人无配偶证明”等材料是外国语言文字的,应当翻译成中文。当事人未提交中文译文的,视为未提交该文件。婚姻登记机关可以接受中国驻外国使领馆或有资格的翻译机构出具的翻译文本。

    第九十八条 当事人不会写字或者没有指纹的,婚姻登记员不得代签,也不得由婚姻登记的另一方当事人代签。当事人不会写字的,可以只按指纹。当事人没有指纹的,可以只签名。婚姻登记员在适当位置注明无签名或无指纹的原因,由当事人阅后或向当事人宣读确认无误后签名或按指纹。当事人不会签名也不能按指纹的,由婚姻登记员注明情况。当事人因能力所限不能书写“上述内容已阅无误”的,婚姻登记员在询问内容中增加宣读内容的条款。

    第九十九条 本规范由江苏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一百条 本规范自2022年2月1日起实施。《江苏省婚姻登记工作规范》(苏民规〔2018〕1号)同时废止。

    附件:

    1.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

    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

    3.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

    4.不予办理结婚登记告知书

    5.离婚登记申请书

    6.离婚登记申请受理回执单

    7.不予受理离婚登记申请告知书

    8.撤回离婚登记申请书

    9.撤回离婚登记申请确认单

    10.离婚登记声明书

    11.不予办理离婚登记告知书

    12.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

    13.《离婚登记申请受理回执单》遗失声明

    14.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声明书

    15.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

    16.结婚登记告知单

    17.离婚登记告知单

    18.婚姻登记个人信用风险告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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