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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法律离婚抚养权如何判两个,关于离婚子女抚养权问题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婚姻常识 时间:2022-11-23 06:2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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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多子女家庭离婚子女抚养权归属实务
  • 汇总!夫妻离婚子女抚养权归属等问题,这一篇都讲清楚了
  • 内地与香港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决的互认
  • 多子女家庭离婚子女抚养权归属实务

    随着二胎、三胎政策的放开,许多家庭有了两个或者多个孩子。随着时间的推移,我们相信会出现越来越多的多子女家庭。在离婚诉讼中,我们明显的察觉到,法院对于多个子女家庭的抚养权的判断也从简单的一人一个到真正考虑离婚双方的条件、意愿以及孩子的意愿孩子的实际生活情况,也就是说“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原则”来决定孩子的抚养权归属。

    笔者认为,不得不说这是可喜的变化。我们从一个人的成长的角度来说,当然是父母的影响最大。但是当父母不得不分开,孩子不得不选择跟父母一方生活时,能有兄弟姐妹的陪伴也将是小小幸运了。同时,真正的从“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原则”出发,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判决两个孩子由父母一方直接抚养,与香港的“手足不分离”内在逻辑一致的,笔者认为,这样的变化也是我们进一步国际化的表现。我们期待,在保护儿童成长的问题,我们能够做的越来越好。

    一、成功案例分享

    笔者最近代理的一个抚养权纠纷的案件,完美的阐释了“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原则”,下面我们分享的案件的基础情况。

    本案男方与女方签订离婚协议,离婚协议中约定两名婚生子的抚养权归男方,女方无需支付抚养费。但离婚后,女方实际抚养两名婚生子,男方婚后已与第三人同居。

    经法庭调查审理,最后判决中我们代理的女方获得了两名婚生子的抚养权。

    从判决书的情况看出,本案两个孩子抚养权归属女方的要点在于:

    1.大孩子已满8岁,征求其真实意愿,愿意与母亲共同生活。

    2.小孩子年纪尚幼,实际与母亲生活更多,母亲对其生活、学习教育关心更多。

    3.根据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原则。同胞兄弟不分离,与母亲生活也不影响与父亲及亲人们的关系,尽可能减少了因家庭关系变化给孩子带来的影响

    “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原则”是否会日渐成为法官参考的重要因素,是否会影响未来子女抚养权的归属。笔者将从“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原则”的国际渊源、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各法院典型案例着手,分析未来多子女抚养权的趋势。


    二、“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原则”的渊源

    在欧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中,都确立了“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子女的抚养权归属直接影响了其成长质量,从儿童利益的角度判决抚养权归属是“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的核心。

    儿童最大利益原则是儿童保护的基本原则与最高目标,在当代各国得到普遍接受。子女最佳利益原则起源于英美两国的司法判决,但该原则在经历较长时间的成长期后,在广泛的国际共识下经由《儿童权利公约》第3条等国际规范的确认成为普世价值。

    该原则确立于联合国1959年的《儿童权利宣言》,在1989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儿童权利公约》中得到承继。《儿童权利公约》第3条第1款规定:“关于儿童的一切行为,不论是由公私社会福利机构、法院、行政当局或立法机构执行,均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一种首要考虑。”儿童最大利益原则意味着将儿童视为明日的公民而在今日予以特殊对待,涉及一切儿童相关事务的处理,均应遵守本原则。

    《公约》第3条第2款规定:“缔约国承担确保儿童享有其幸福所必需的保护和照料,考虑到其父母、法定监护人或任何对其负有法律责任的个人的权利和义务,并为此采取一切适当的立法和行政措施。”我国作为《公约》的缔约国,理应在立法和司法中体现儿童最大利益原则之精神,将儿童权利保护落实到实处。家庭应当为儿童承担首要责任,社会、国家为儿童承担补充责任。国家的责任既体现为协助家庭承担责任并为其提供可能的基础条件,也体现为在必要时候替代家庭承担责任。


    三、我国关于“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84条规定,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2020年修订)就确认了保护未成年人,应当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新时代未成年人审判工作的意见》指出要全面加强未成年人权益司法保护,坚持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

    各级法院为了让“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原则深入人心,相继公布了典型案例,现将部分典型案例分享给大家,供大家参考。


    四、典型案例

    1.北京市一中院,2020年11月北京市依法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十大典型案例之一

    【基本案情】

    男方杨某与女方张某系夫妻关系,并育有一儿一女。在陪伴教育孩子的过程中,杨某与张某逐渐发生分歧,矛盾日益加深,后因感情不和,张某向法院起诉离婚,并主张儿子杨小某和女儿杨小妹均归其抚养。

    杨某在收到法院传票后,以担心孩子被张某抢走为由,私自到学校给当时就读四年级的儿子杨小某办理了休学手续,阻止杨小某去学校上课,造成杨小某失学长达半年之久。在大量的录音中,杨某告诉两个孩子“只能听爸爸的话,其他人都可以当做空气”,“除了爸爸以外,其他人都是外人”,“妈妈是个坏人,不要用妈妈这个词,要用‘她’来代替”等。

    一审法院判决两个孩子均由张某直接抚养。杨某不服,向北京一中院提起上诉。二审期间,两个孩子中的哥哥杨小某年龄为9岁,妹妹杨小妹年龄为6岁,法官单独征询了两个孩子的意见。两个孩子均表示想和爸爸杨某一起生活,并称兄妹感情很好,不愿意分开生活。

    【裁判结果】

    本案中,杨某和张某抚养孩子的基本条件并无显著差距。在孩子抚养权归属上,物质基础固然是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的根本保证,但是未成年子女健康的世界观、人生观和健全人格的养成更为重要。结合杨某长期无故阻挠杨小某接受义务教育,虽经多人劝解,仍固执己见,拒不改正的事实以及人身安全保护令内容,法院认为,杨某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未成人杨小某接受法定义务教育的权利。从有利于子女成长角度出发,从长远考虑,杨某现阶段暂不适宜直接抚养子女,两个子女由张某抚养为宜。故判决驳回杨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一、在处理抚养权时,可根据案情征求未成年子女的意见,但孩子对抚养权的选择并非决定因素,应以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原则作为处理抚养权的首要原则。

    虽然本案中男女双方均有抚养两个孩子的经济能力,但在精神利益上,杨某强的上述不当行为,不仅侵犯了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特别保护的未成人的受教育权,其行为还给孩子的身心成长造成了严重的不良影响和负面干扰。

    因此,即便在二审期间两个孩子表示要跟随父亲一起生活,但是根据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原则,本案中两个孩子的意见并非抚养权归属裁判的唯一依据,还应以未成年子女切身利益为重点考量因素,切实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二、在处理二孩抚养权时,对于年龄差距不大的幼儿或坚决表示不愿分离的子女,从陪伴成长和相互帮助的角度出发,可将兄弟姐妹不分离作为裁判考量原则。

    对于二孩抚养权的确定,审判实践中,有些父母出于公平分配等观念,提出把孩子分开抚养,即“一人养一个”的想法。毕竟,孩子不是财产,对于抚养权归属的判定不能类同于对财产分割的处理。因此,法院在处理抚养权时会综合各方面因素,以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利益来处理抚养权。

    2.2021年5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公众号发布《离婚案件中,如何保障未成年子女的权益》

    王男和肖女的抚养权案件中,一审法院判决王男和肖女各抚养一个孩子。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一审法院对于两孩子分别由双方直接抚养的处理并无明显不当,但是两个孩子如能相互陪伴成长并且听取孩子的意愿,才是对他们利益最大化的保护,故二审在调解过程中,协调双方约定更为灵活的条款,对孩子抚养与探望的具体方式进行安排,二审调解结案。

    在双方经济条件、教育条件相差不大的情况下,法院往往会作出夫妻双方各自抚养一名孩子的判决,但是两名孩子长期共同生活在一起,有深厚的兄弟姐妹情,强硬地将孩子分开并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此外,父母的关爱照顾,对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尤为关键,离婚后父母都不应该在孩子的生活、教育中缺席。法院也越来越把“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成长的原则”作为抚养权案件裁判的考虑基础与重点。


    抚养权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四十四条 离婚案件涉及未成年子女抚养的,对不满两周岁的子女,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原则处理。母亲有下列情形之一,父亲请求直接抚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

    (二)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亲要求子女随其生活;

    (三)因其他原因,子女确不宜随母亲生活。

    第四十五条 父母双方协议不满两周岁子女由父亲直接抚养,并对子女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六条 对已满两周岁的未成年子女,父母均要求直接抚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

    (一)已做绝育手术或者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

    (二)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

    (三)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

    (四)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

    第四十七条 父母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直接抚养子女,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者外孙子女的,可以作为父或者母直接抚养子女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

    第四十八条 在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父母双方协议轮流直接抚养子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十七条 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以及其他对未成年子女负担抚养、教育、保护义务的法定监护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中止探望的请求。

    第六十八条 对于拒不协助另一方行使探望权的有关个人或者组织,可以由人民法院依法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但是不能对子女的人身、探望行为进行强制执行。



    汇总!夫妻离婚子女抚养权归属等问题,这一篇都讲清楚了


    夫妻离婚时,

    子女抚养权问题也随之出现。

    那么对于孩子的抚养权,

    法律是怎样规定的?

    怎么争取子女抚养权?

    1

    关于孩子抚养权的问题


    1哺乳期内的孩子

    虽然在实际生活中婴儿哺乳期因人而异,但司法实践中通常将“哺乳期内的子女”理解为两周岁以下的婴幼儿。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以及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司法解释(一)第四十四条规定,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但母亲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随父亲生活:

    (1)母亲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

    (2)母亲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亲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

    (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不宜随母亲生活的,如母亲的经济能力及生活环境对抚养子女明显不利的,或母亲的品行不端不利于子女成长的,或因违法犯罪被判服刑不可能抚养子女的,等等。

    此外,如果父母双方协议不满两周岁子女由父亲直接抚养,并对子女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的,人民法院也应予支持。


    2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孩子

    对两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首先应由父母双方协议决定。因此,当父母双方对抚养未成年子女发生争议时,法院应当进行调解,在当事人双方自愿、合法的前提下,协商决定:未成年子女由父方抚养,或随母方生活,或者在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由父母双方轮流抚养,对上述几种抚养方式的解决,法院都是可以准许的。

    如果当事人双方因子女抚养问题达不成协议时,法院应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根据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妥善地作出裁决。

    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司法解释(一)第四十六条,对已满两周岁的未成年子女,父母均要求直接抚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

    (1)已做绝育手术或者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

    (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

    (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

    (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


    3八周岁以上但未成年的孩子

    对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孩子,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应当尊重孩子的真实意愿。

    但是这并不是说八周岁以上未成年孩子可以随意选择随谁生活,法院一般在父母同争抚养权,且双方都具有抚养孩子的条件时,才考虑孩子个人的意见。


    4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

    共同生活多年的孩子

    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七条规定,如果父母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直接抚养子女,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者外孙子女的,可以作为父或者母直接抚养子女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


    5父母正在服刑的孩子

    由于一方正在监狱服刑,并没有抚养条件,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判决由服刑人员抚养的情况会非常小。如服刑一方坚持抚养子女,且其父母愿意代养,另一方也同意的,可以准许,但该子女为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的,应当征求该子女的意见。


    6有继父母的孩子

    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司法解释(一)第五十四条规定,生父与继母离婚或者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者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或者生母抚养。

    如果继父或继母不愿意再抚养孩子的,可不再负担继子女的抚养费。如果离婚后继父母愿意负担子女一部分或全部抚养费的,应当允许。此种给付行为不是法定义务,应出于继父母的自愿。


    7收养的孩子

    养子女与亲生子女在与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上是等同的。夫或妻一方收养的子女,对方未表示反对,即已形成了父母与子女的关系,民法典规定父母有抚养子女的义务,即使夫妻离婚,不直接抚养继子女的一方也有必须支付继子女的抚养费。

    夫或妻一方收养的子女,对方始终反对的,离婚后,应由收养方抚养该子女。


    8有两个孩子

    抚养权怎么分配

    对于有两个孩子的父母,可以先协商决定孩子抚养权的归属,协商不定时,可以选择通过诉讼的方式争取孩子的抚养权,如果两个孩子都过了哺乳期时,法院一般情况会判决一人一个,这是法院出于经济责任分摊、孩子成长、家长精力这些角度考虑的;如果还在哺乳期,原则上会交由母亲抚养。

    2

    抚养权取证问题


    #01

    夫妻双方基本条件的取证

    即使夫妻双方的基本条件,如工资收入、教育程度等差异不大,但并不表示就没有差。比如,一方的思想品质,就在争取孩子抚养权方面尤为重要,因为直接抚养方的思想品质,会直接影响下一代的健康成长。因此,取得这一方面的证据,是比较重要的。

    #02

    夫妻双方父母基本条件的取证

    城市生活节奏较快,很多时候,真正带孩子的往往不是夫妻任何一方,特别是对于学龄前儿童,通常是一方的父母带。因此,孩子以往的生活环境,以及长期带孩子的父母的意见及身体情况,往往也是影响孩子抚养权的一个重要方面。

    #03

    孩子生活环境方面的取证

    离婚案件中孩子抚养问题的处理原则,是不影响孩子的健康成长。如果双方离婚,但有一方距离学校较近,或生活小区成熟,对孩子入学、生活最为有利,当然得到孩子抚养权的可能性就会更大。因此,这方面的取证工作也是必须的。

    #04

    孩子的意见相当重要

    一般,法院在处理抚养问题上,会认真听取八周岁以上孩子的意见,并做笔录入卷。

    此外,在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父母双方协议轮流直接抚养子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在离婚诉讼期间,双方均拒绝抚养子女的,可先行裁定暂由一方抚养。

    3

    抚养权归属可变更


    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司法解释(一)第五十七条规定,父母双方协议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只要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和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则应予准予;而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司法解释(一)第五十六条规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者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原来取得子女抚养权的当事人,更因患病等原因,已无力继续承担子女的抚养费用。此时可以向法院申请抚养权变更。

    (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者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出现上述情况,无抚养权一方可以向法院申请抚养权变更。

    (3)已满八周岁的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

    (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比如原抚养方失业、外出工作、生活,难以照顾子女,无抚养权一方移居香港或国外,要求子女随同生活等。

    注意: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双方对此不能达成协议时,应另行起诉。

    4

    抚养费如何支付

    “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

    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五条: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法院一般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抚养费的数额:

    1、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以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以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2、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以依据当年总收入或者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以适当提高或者降低上述比例。

    3、抚养费应当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以一次性给付。

    4、父母一方无经济收入或者下落不明的,可以用其财物折抵抚养费。

    5、抚养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以停止给付抚养费。

    6、两个孩子时,抚养费一般原则上:双方分别抚养一个时,互相不需要给抚养费;如果都是一方抚养,另一方需要每月给抚养费。


    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司法解释(一)第五十八条,在下列情况下,子女可以要求有负担能力的父或者母增加抚养费的:

    1、原定抚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

    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

    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


    此外,如果抚养子女一方擅自改变子女姓氏,另一方不得因此拒付子女抚养费。

    5

    一方拒绝探望如何处理

    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六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者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

    因此,对于拒不协助另一方行使探望权的有关个人或者组织,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但是不能对子女的人身、探望行为进行强制执行。

    如果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以及其他对未成年子女负担抚养、教育、保护义务的法定监护人认为父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中止探望的请求。实践中,可以申请中止探望权通常有以下几种情形:

    1、父母对子女具有侵害或者犯罪倾向行为;

    2、父母有可能劫持、胁迫子女;

    3、父母有恶习或者有不良道德倾向;

    4、父母有严重传染病;

    5、父母是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此外,探望权和抚养费支付也没有必然的联系,不论父母是否享有探望权,其均享有支付抚养费的义务。不论父母是否支付抚养费,其均享有探望子女的权利。


    还有一点需要注意的是,祖父母、外祖父母并不享有探望权。

    来源:灵寿普法

    内地与香港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决的互认


    近年来,随着内地与香港的联系越来越密切,两地人员交互流动越加频繁,涉港婚姻家庭案件也呈上升趋势。根据香港司法机构的数据,2017年至2019年间,当事人向香港家事法庭提出的68374宗离婚案件中,涉及内地婚姻的案件占比约为18%,年均4000宗。

    在涉港婚姻中,婚姻双方在内地和香港的流动性高,同时往往在两地均有财产。香港法院颁布的离婚令、赡养令及管养权等与婚姻家庭民事有关的判令或命令,若需内地法院执行的,需要获得内地人民法院的认可。根据我国现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香港婚姻家庭民事判令目前内地法院仅认可离婚判令中关于离婚的效力,认可方式也只能通过个案方式认可。离婚判令中除离婚效力之外的财产和子女的部分只能在内地法院另行诉讼。该司法现状,不仅增加了涉港婚姻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同时也造成了两地司法资源的浪费。

    最高人民法院及香港特别行政区律政司为解决两地有关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决互认问题,于2017年6月20日签署了《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婚姻家庭民事民事案件判决的安排》(以下简称《婚姻家事安排》),以期减少涉港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决确认和执行的手续,更好的服务当事人节约司法资源。2021年5月5日,香港立法会已通过《内地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决(相互承认及强制执行)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意味着香港本地关于两地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决互认的立法程序业已完成。《婚姻家事安排》在内地将会转化为司法解释,且已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审议通过。经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协商,《婚姻家事安排》于2022年2月15日生效。本文拟介绍《条例》及《婚姻家事安排》中的几个重要问题。



    -1-

    《条例》及《婚姻家事安排》的内容


    香港立法会通过的《条例》内容可分为以下三个部分:

    其一 承认及强制执行内地判决

    内地婚姻或家庭案件判决的一方,可向香港区域法院提出申请,以登记内地判决中的指明命令。若申请符合有关要求的,法庭可批准登记指明命令。但,另一方也可以在指定限期内向法庭申请将登记作废。当作废申请的限期届满,或作废申请了结后,申请人可申请强制执行已登记的指明命令。


    其二 承认内地离婚证

    持有内地离婚证的一方,可向香港区域法院提出承认内地离婚证的申请,有关程序大致上与适用于登记内地婚姻或家庭案件判决的程序相同。


    其三 为了在内地承认和强制执行香港判决而核证该判决

    香港法院作出的判决,当事人可提出申请,由有关香港法院发出判决的经核证文本及证明书,证明有关判决是在婚姻或家庭案件中作出并在香港生效,以便利当事人依据《婚姻家事安排》寻求内地法院承认及强制执行有关判决。

    《婚姻家事安排》内容未像香港立法会《条例》明确分为三个部分,但其中明确写明了双方互认的判决范围、认可和执行的程序、不予认可和执行的范围以及司法救济。



    -2-

    两地相互认可和执行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决的案由


    根据《婚姻家事安排》及《条例》的规定,两地互相认可和执行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决的案由归纳如下:

    内地案由共十四个:

    1.婚内夫妻财产分割纠纷案件;

    2.离婚纠纷案件;

    3.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

    4.婚姻无效纠纷案件;

    5.撤销婚姻纠纷案件;

    6.夫妻财产约定纠纷案件;

    7.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案件;

    8.亲子关系确认纠纷案件

    9.抚养纠纷案件;

    10.扶养纠纷案件(限于夫妻之间扶养纠纷)

    11.确认收养关系纠纷案件

    12.监护权纠纷案件(限于未成年子女监护权纠纷)

    13.探望权纠纷案件;

    14.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香港案由共12个:

    1.离婚绝对判令(类似于内地的离婚纠纷),依据香港法例第 179 章《婚姻诉讼条例》第 III 部作出;

    2婚姻无效绝对判令(类似内地的婚姻无效纠纷和撤销婚姻纠纷),依据香港法例第 179 章《婚姻诉讼条例》第 IV 部作出;

    3. 在讼案待决期间提供赡养费令(类似内地的婚内财产分割纠纷),依据香港法例第 192 章《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作出;

    4. 赡养令(类似内地的抚养纠纷、夫妻扶养纠纷),依据香港法例第 13 章《未成年人监护条例》、第 16 章《分居令及赡养令条例》、第 192 章《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第 II 部、第 IIA 部作出;

    5. 财产转让及出售财产令(类似内地的离婚纠纷、离婚后财产纠纷),依据香港法例第 13 章《未成年人监护条例》、第 192 章《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第 II 部、第 IIA 部作出;

    6. 《已婚者地位条例》作出的有关财产的命令(类似内地的婚内夫妻财产分割纠纷),依据香港法例第 182 章《已婚者地位条例》作出;

    7. 双方在生时作出的修改赡养协议的命令(类似内地的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依据香港法例第 192 章《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作出;

    8. 领养令(类似内地的确认收养关系纠纷),依据香港法例第 290 章《领养条例》作出;

    9. 父母身份、婚生地位或者确立婚生地位的宣告(类似内地的亲子关系确认纠纷),依据依据香港法例第 179 章《婚姻诉讼条例》、第 429 章《父母与子女条例》作出;

    10. 管养令(类似内地的监护权/探望权/抚养权纠纷等),依据香港法例第 13 章《未成年人监护条例》、第 16 章《分居令及赡养令条例》、第 192 章《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作出;

    11. 就受香港法院监护的未成年子女作出的管养令;

    12. 依据香港法例第 189 章《家庭及同居关系暴力条例》作出的禁制骚扰令、驱逐令、重返令或者更改、暂停执行就未成年子女的管养令、探视令。



    -3-

    内地不予认可和执行的情形


    根据《婚姻家事安排》第九条

    申请认可和执行的判决,被申请人提供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院审查核实后,不予认可和执行:

    (一)根据原审法院地法律,被申请人未经合法传唤,或者虽经合法传唤但未获得合理的陈述、辩论机会的;

    (二)判决是以欺诈方式获取的;

    (三)被请求方法院受理相关诉讼后,请求方法院又受理就同一争议提起的诉讼并作出判决的;

    (四)被请求方法院已经就同一争议作出判决,或者已经认可和执行其他国家和地区法院就同一争议所作出的判决的。

    内地人民法院认为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判决明显违反内地法律的基本原则或社会公共利益,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认为认可和执行内地人民法院判决明显违反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的基本原则或公共政策的,不予认可和执行。

    申请认可和执行的判决涉及未成年子女的,在根据前款规定审查决定是否认可和执行时,应充分考虑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



    -4-

    未纳入《婚姻家事安排》的婚姻家庭案件判决的相互认可和执行


    目前尚有两类案件未纳入《婚姻家事安排》,一类是香港法律没有规定的纠纷(赡养纠纷、解除收养关系纠纷、兄弟姐妹间的扶养纠纷、成年人监护纠纷);一类是香港法律中有类似规定但不属于婚姻家庭纠纷的(婚约财产纠纷、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分家析产纠纷、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尚未纳入《婚姻家事安排》的婚姻家庭案件的判决可以参照2019年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律政司签署的《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无法参照的,可按照个案协助原则和程序来解决具体案件的相互认可和执行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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