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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办理婚姻家庭律师哪个好,婚姻中的财产分割法律规定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婚姻常识 时间:2022-11-22 20: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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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婚姻中的财产分割
  • 喜报|上海明伦(苏州)律师事务所获得多项荣誉
  • “夫妻忠诚协议”效力问题探析
  • 婚姻中的财产分割

    有很多当事人谈到离婚分割财产时,会有疑问且不能接受:“为什么婚前买房,婚后用自己的收入还贷,对方一分钱没出。在离婚时,却要给对方分一部分!想不通为什么。”

    根据《婚姻法》中的相关规定来细述夫妻共同财产。



    一、什么是夫妻共同财产

    《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共同财产】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婚姻法解释二》第十一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婚姻法解释二》第十二条 《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

    《婚姻法解释三》第五条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综上所述,婚姻存续期间,一方的工资、奖金都属于夫妻共同所有,拿自己的工资偿还婚前买房的贷款。表面看是拿的个人工资收入,实际却是在用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在偿还购房贷款。这就是为什么婚前个人买房,婚后用个人的工资收入偿还贷款,离婚时要给对方分割部分财产的原因。

    二、哪些属于婚姻存续中的个人财产

    《婚姻法》第十八条【归一方所有的财产】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九条 《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的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婚姻法解释二》第十三条 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属于个人财产。

    根据法条可以看出,婚前一方购买的房屋一般情况下属于个人。离婚时分割的财产,是婚姻存续期间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贷款的那一部分。

    三、夫妻双方可以约定夫妻财产的归属。

    《婚姻法》第十九条【可以约定财产的归属】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四、离婚时,夫妻财产分割的具体规定有:

    1、《婚姻法》第三十九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婚姻法解释二》第八条 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婚姻法解释二》第九条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2.、《婚姻法》第四十条 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3、不分或者少分财产的情况

    《婚姻法》第四十七条 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

    以上就是夫妻共同财产的相关规定。看完之后是否明白了呢?

    结束语:婚姻大事不草率,误入不幸莫慌张,解约析产须谨慎,咨询律师益处多。

    作者:陈莉苹

    江苏东银(苏州)律师事务所

    喜报|上海明伦(苏州)律师事务所获得多项荣誉

    近日,苏州市姑苏区司法局、苏州市姑苏区律师协会为肯定我所在多项工作的表现,授予了上海明伦(苏州)律师事务所(下称“明伦所”)及律师个人多项荣誉。

    明伦所被授予姑苏区律师行业“疫情防控志愿服务先进集体”荣誉称号,同时明伦所所在中共苏州市姑苏区律师事务所第六联合支部委员会,被评为“2020年-2021年优秀党支部”。

    明伦所李世英律师、彭秋梦律师、单骏龙律师被授予姑苏区律师行业“疫情防控志愿服务先进个人”荣誉称号;孙君律师在“喜迎二十大,筑梦未来”姑苏律师演讲比赛中,荣获三等奖;李世英律师还在“喜迎二十大,筑梦未来”姑苏律师演讲比赛中,荣获优胜奖,同时被苏州市姑苏区律师协会评为“2020年-2021年优秀共产党员。

    以上荣誉是相关主管部门对明伦所工作的认可,明伦所将继续不忘初心,牢记使命,争先进位,强化担当,主动作为,以自己的实际行动积极投身于法治江苏建设,为谱写“强富美高”新江苏现代化建设新篇章贡献自己的力量。

    “夫妻忠诚协议”效力问题探析

    近年来,法院受理的离婚纠纷案件居高不下,其中涉及“夫妻忠诚协议”的案件也逐渐增多。本文从“夫妻忠诚协议”的概念、“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以及“夫妻忠诚协议”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等方面展开探讨。

    一、何为“夫妻忠诚协议”

    《民法通则》、《婚姻法》等法律法规并未对“夫妻忠诚协议”进行界定,目前“夫妻忠诚协议”概念常常在司法实践及学术探讨时出现。一般认为,“夫妻忠诚协议”是指夫妻双方在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所达成的约定夫妻双方忠实义务以及违约后果的协议。实践中的“夫妻忠诚协议”常常约定,如违反协议(一般为出现婚外性行为),过错方将在经济上向无过错方支付违约金、赔偿金,放弃部分或全部财产等。“夫妻忠诚协议”是《婚姻法》规定的夫妻互相忠实义务的具体载体,它实现了抽象义务向具体义务的延伸,并赋予无过错方在离婚时获得经济利益的效力。苏州离婚律师陆培源律师

    二、“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

    正因为现行法律法规(包括司法解释)对“夫妻忠诚协议”无明确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简单来说,一种观点认为,《婚姻法》第四条规定的夫妻之间有互相忠实的义务,仅仅是一种法律价值取向,没有法律约束力。与此相反,另外一种观点则认为,“夫妻忠诚协议”是对《婚姻法》抽象的夫妻忠实义务的具体化,符合婚姻法的原则和精神,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也没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应承认其法律上的效力。

    笔者结合司法实践以及裁判文书网上的生效判决书,发现只要“夫妻忠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协议的内容具有可执行性,法院就会判定夫妻双方签订的忠诚协议具有法律效力。

    应承认“夫妻忠诚协议”效力的法律依据:

    第一,夫妻互相忠实本是法律倡导性规定,并无明确规定违反忠实义务所承担的法律后果,而夫妻双方通过忠实协议约定具体内容,使违反忠实义务的责任具有可诉性。《民法通则》第七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第二,“夫妻忠诚协议”有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的可能性。《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 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 意思表示真实;(三) 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第五十六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规定用特定形式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第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只要“夫妻忠诚协议”不存在《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无效之情形、第五十九条可撤销之情形,“夫妻忠诚协议”就应当具有法律效力。

    第三,《婚姻法》保护夫妻双方对财产约定的效力。《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由此可见,法律对夫妻双方有关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约定给予充分保护。“夫妻忠诚协议”可视为一种夫妻双方对财产进行特殊约定的方式。

    三、“夫妻忠诚协议”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

    1、协议内容不能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若协议中出现“不得离婚”、“必须离婚”、“放弃对未成年子女监护权”等涉及特定人身关系的约定,因分别违反婚姻自由法律原则、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而无效。

    2、赔偿条款约定的金额要符合对方的经济能力。夫妻双方在“忠诚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等数额往往过高,法院在判决时会充分考虑过错方的经济情况,如果判决给付的金额过高,往往会造成过错方生活困难以及导致财产分割显失公平,即便判决也难以执行,影响裁判的权威性。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夫妻忠诚协议”约定的数额畸高,法院会酌情裁减。

    3、签订“夫妻忠诚协议”的时间选择。只有男女双方进行结婚登记,从结婚证上记载的时间开始双方才确立夫妻关系。在司法实践中,有些“夫妻忠诚协议”是在婚前签订的,法院往往判定其不生效力。因此,如果男女双方有意签订协议,应选择在领取结婚证之后。

    4、依“夫妻忠诚协议”获得赔偿需有充分证据。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无过错方欲依“忠诚协议”获得赔偿,需向法院提供一方违反协议的充分证据,如证明夫妻一方发生婚外性行为的事实。司法实践中,即便有微信聊天记录或者照片,法院亦难以认定,更何况如果仅有一方曾经自认,即使有协议也无法得到赔偿。因此,无过错方在起诉前应充分收集不同种类的证据,如录音录像、证人证言、过错方承认出轨的书面材料等,只有这样才能让忠诚协议有实际的效力。

    男女双方从相识到相恋,再到走进婚姻的殿堂,背后定是蕴含着一份天意。如何呵护和珍惜这份天意,需要男女双方共同经营。仅靠“夫妻忠诚协议”实难让婚姻天长地久,这往往是不得以而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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