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储蓄合同纠纷是指什么(储蓄合同纠纷法律规定)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嘿小二 合同小常识 时间:2023-02-11 10:31:54

注:本文发表于《浙江社会科学》2013年第2期,推出前,作者已作适当增补;转载须经作者并杂志授权。

本文共计11,619字,建议阅读时间23分钟


内容提要:围绕因存款被冒领而引发的储户与银行间的纠纷,最高人民法院以往采用侵权或者违约的理论构成。造成这种局面的原因是多重的。一方面是因为没有能准确把握向无受领权限之第三人的清偿在法律效果上孰为原则孰为例外;另一方面,则是缘于对银行账户之特殊性的过度解读。2009年公布的王永胜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河西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摒弃了之前的立场,正确地选择了向无受领权限之第三人清偿的构成。这对于银行账户之法律属性的把握具有正面的指引作用。


关键词:冒领存款 账户 无受领权限之第三人 债权的准占有人


一、序言


在存款被冒领的纠纷中,由于冒领人难以找到或者即使找到也往往无力偿还,储户多以银行作为诉讼的被告,纷争主要围绕银行是否应当承担全部或者部分损失而展开。不难想象,在如今借记卡相当普及的时代,这类案件的数量应当不在少数。


关于这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发布过一件批复,还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先后公布了四件下级法院审结的案例和一件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案件的裁判文书。众所周知,限于篇幅的有限性,《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每一期能公布的案例和裁判文书极其有限。在资源如此稀缺的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在20年左右的时间内竟然就同一类纠纷多次表态,不难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对待此问题的重视程度。如果仔细阅读这些文献就会发现,最高人民法院在此问题上所采取的立场一直处于变动之中。本文将聚焦晚近公布的王永胜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河西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1]试图通过对该案例的分析,揭示出最高人民法院在冒领存款纠纷中隐含的法理及其存在的问题。

二、案情与判旨


原告持有被告中国银行某支行发行的借记卡。2007年12月2日晚,案外人汤某等五人在被告的某自助银行网点的门口刷卡处安装了读卡器,在柜员机上部安装了具备摄像功能的MP4。当晚,原告持借记卡在该自助银行柜员机取款之际,案外人汤某等窃取到原告借记卡的卡号信息及密码,并据此复制了两张假银行卡。之后,案外人汤某等人以复制的银行卡刷卡消费及取款合计428709.50元。此刑事案件不久便告侦破,但案外人汤某等无法退还全部赃款。于是,原告提起本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全额存款及利息。


法院认为:根据储蓄合同的性质,被告负有按照原告的指示将存款支付给原告或者原告指定的代理人,并保证原告借记卡内存款安全的义务。依据《商业银行法》第29第1款的规定:“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应当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为存款人保密,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是商业银行的法定义务。商业银行的保密义务不仅是指银行对储户已经提供的个人信息保密,也包括为到银行办理交易的储户提供必要的安全、保密的环境。原告借记卡失密,是银行违反安全保密义务所致。银行未能准确地识别该复制的假卡,从而将原告借记卡账户中的存款错误地交付给假卡持有人。因此,在真借记卡尚由原告持有的情况下,案外人的行为并非直接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而是侵犯了银行的财产所有权。原告与被告建立的储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仍然存在。最终判决被告承担全部支付责任。

三、学理上的准备


要准确地理解把握本案的意义,除了要确认本判决中所确立的先例性规范,还要在最高人民法院的立场演变中为其作出定位。而这一切又离不开学理上的铺垫。


(一)向无受领权限之第三人清偿的原则与例外


纯粹从学理上看,冒领存款的纠纷,同一般的债务人向无受领权限之第三人清偿的情形相比,似乎并无本质上的差异,因此,只需要依债法上有关清偿受领主体的一般理论来处理。按照债法的一般理论,债务人向无受领权限之第三人所作的清偿原则上不会发生债务消灭的效果,这就意味着债务人对债权人负担的债务依然存在,不受任何影响。既然债权依然存在,债权人就没有损失,债务人的赔偿责任自然无从谈起。这里,既没有构成侵权行为的余地,也没有构成违约行为的余地。当然,有可能会发生债务人履行迟延。这时,债务人只需要承担迟延损害的赔偿。而在冒领存款的纠纷中,尽管储户的诉讼请求多表述为“赔偿损失”或者“支付”损失额,但其真正的目的往往是要求银行承认债权债务没有发生变化,并恢复账户下原有的存款数额而已。因此,履行迟延这样的违约属于例外。


至此,可以得出结论,冒领存款纠纷的诉讼通常应当围绕储户提起债权确认之诉来展开攻防。如果储户提起违约之诉或者侵权之诉,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是储户并没有损失。


以上是向无受领权限之第三人清偿的一般效果。不过,存在例外情形,即在该清偿满足向债权准占有人清偿[2]之要件的情形,债务人对债权人负担的债务归于消灭。也就是说,向债权准占有人的清偿只是向无受领权限之第三人清偿的例外。当个案中的清偿不满足这种例外情形的要件时,清偿的法律效果自然要回归到向无受领权限之第三人清偿的大原则上来。


(二)法律效果的全有全无性


债务人向没有受领权限之第三人清偿的法律效果,只可能有两种:要么构成了向债权准占有人之清偿,作为债务人之银行不用负担任何损失;要么不构成向债权准占有人之清偿,作为债务人之银行仍需要全额负担其对债权人的债务。换言之,这里的法律效果是全有全无式的,不存在银行与储户分担的可能。


(三)学界的理解


然而,国内学界在探讨此问题时,多有意无意地忽略了在向无权限第三人清偿问题上的原则与例外的框架,将阐释的出发点直接置于本属于例外情形的向债权准占有人清偿上。[3]例如在教科书中讲解清偿受领人时,不论述向无受领权限之第三人清偿的一般情形,而径直讲述向债权准占有人的清偿。如此一来,所探讨的问题就变成了对向债权准占有人清偿规则的要件分析上,对不满足该要件时的效果要么避而不谈,[4]要么坚持违约构成。[5]也有的文献语焉不详。[6]


由于未能摆正原则与例外的关系,导致在债务人的清偿不满足向债权准占有人清偿的要件时本应当回到原则上按照向无权限第三人清偿的一般法理处理这一逻辑,变得模糊不清。如果说这在抽象阐述清偿之受领人时不过是一种不经意的疏漏,但这种疏漏在遭遇冒领存款这类纷争时就会被冒领纠纷的特性所掩盖,而不易被察觉。关于这一点,将在稍后阐述。

四、本案例的定位


如开篇所述,在本案例公布之前,最高人民法院曾发布过一件批复、三件案例和一件裁判文书。从中可以发现,在冒领存款纠纷的法律构成问题上,最高人民法院的立场并未做到一以贯之。从总体上看,这些文献中所采用的法律构成并不十分清晰。仔细分析可以推断出最高人民法院所采取的理论构成一直在侵权构成与违约构成之间摇摆。


(一)过往立场之一:侵权·违约的模糊构成


1、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就冒领存款问题的表态,最早可以追溯到《最高人民法院法(民)复(1990)13号批复》: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冀法民(1990)73号关于银行工作人员未按规定办理储户挂失造成损失,银行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请示报告收悉。


经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并研究认为:个体工商户周福军发现自己七千八百元金额的记名存折丢失,立即向其存款的徐水县工商银行金融服务所打电话声明挂失,该所工作人员接到挂失电话后,查实上述存款确在本所,但未按规定办理临时止付的登记手续,致使该存款挂失后被他人冒领。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储蓄存单(折)挂失的有关规定和《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徐水县工商银行金融服务所对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在该批复中,最高人民法院并未阐明自己所依据的法律构成。有意见认为,该批复采用了向债权准占有人清偿的构成。[7]然而,这种判断缺乏依据。这是因为,该批复中明确无误地提到了《民法通则》第75条和第106条。第75条位于“第五章 民事权利”中,以行为规范的形式将存款与不动产、“合法收入”等一并纳入受保护的财产集合中。第106条第1款规定的是违约责任,第2款规定的是侵权责任,该批复偏偏没有点明究竟依据的是哪一款。因此,该批复所采取的是或者侵权或者违约的模糊构成。今天看来,这样的批复是相当粗糙的,说明相对于法律逻辑的精准性,当年的最高人民法院更注重结果的妥当性。


2、案例一:聂晓斌诉宾阳工行存款合同纠纷案[8]


2000年12月3日,原告聂某与自称为胡志的人签订一份购销电解铜的协议书,约定:原告在被告中国工商银行某支行开设一储蓄账户,存入购货资金备胡志查询。待原告收货并验收后告知胡志取款密码,并提供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胡志方可取款。原告依约办卡存款253900元。12月18日,原告因协议到期仍未见电解铜到货,即通过银行查询得知其账户上的存款已被人领取。调查得知,原告账户中的250000元被一个持“李建国”虚假身份证的人使用银行卡于12月6日在工行一次性领取,余款3900元也于同日被人通过ATM机取完。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在再审中认为,原告对于银行卡和密码未尽妥善保管责任,对于存款被冒领明显负有过错,对因此造成的损失,应自负相应责任;而被告工作人员在实际操作中只审查了取款凭证和密码的真实性,遗漏了对提款人身份的核实(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于涉及50000元以上的大额取款业务,银行必须审核取款的有效身份证件后方能支付),未完全尽到审核之责。最终判定双方按一定比例分担损失。


在该案中,最高人民法院依然没有明确采取了何种法律构成。从其判决理由中的表述中看,侵权构成和违约构成都是可能的。可以判断其为侵权构成,是因为判决理由中强调了银行的“过错”,该案发生于在2000年,而1999年颁行的《合同法》就已经确立了违约责任原则上为无过错责任的立场。但解释为违约构成也并非不可能。首先,通说认为合同法在坚持以无过错主义为原则的同时保留了过错主义的例外。[9]其次,2005年5月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12条更是明确地使用了“过错”这样的表述。第三,在大量的下级法院裁判文书中,法官依然习惯于用“过错”装置来解决违约与否的判断。


(二)过往立场之二:违约构成


1、案例二:周福君诉徐水县工商银行挂失存款被冒领赔偿损失案[10]


1989年3月3日下午,原告发现自己的存折丢失,因家距金融服务所较远,立即用电话向被告工商银行徐水县金融服务所声明挂失。被告工作人员电话受理挂失后未按照银行的有关规定为原告办理挂失手续,也未向所内其他人员交代此事。结果,导致次日原告存折内的7500元存款被他人冒领。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法院认为,被告工作人员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储蓄所管理暂行办法》第53条以及《中国工商银行会计出纳核算制度》第54条关于挂失的规定,不履行义务,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依据《民法通则》第75条和第106条第1款的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双方最终在法院的调解下达成和解。尽管最终达成了和解,但显然债权人自身的过错也在确定和解方案时起到了类似过错相抵的作用。


在该案中,尽管法院同样援引了《民法通则》第75条,但真正决定法律构成的却是《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款。因为该款规定的是违约责任。在法院看来,未按照规定及时办理挂失构成了违约。


2、案例三:顾骏诉上海交行储蓄合同纠纷案[11]


原告持有在被告上海交行申办的太平洋借记卡。2003年5月22日晚 8时左右,原告欲进中国银行上海市南京东路支行的自助银行,看到该自助银行门禁上有一个装置,上面有“进门前请先刷卡并输入密码”的提示语。原告按提示刷卡并输入密码后,自助银行的门却没有打开,无法入内在ATM机上进行刷卡取款的操作,原告即离开。6月10日,原告又到交通银行的ATM机上取款时,发现其借记卡内的资金短少了10068元,遂向警方报案。业已生效的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03)徐刑初字第52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资金的短少是因为案外人罗某、陈某在自助银行门禁系统上安装盗码器,窃取其银行借记卡磁条信息和密码,使用窃取的磁条信息和密码伪造成银行借记卡,再通过ATM机冒领的。于是,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账户上短少的金钱和利息。


在此案中,法院先从《商业银行法》第6条(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合同法》第60条第2款(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推导出“商业银行有条件、有机会、有能力防范犯罪分子利用自助银行和ATM机犯罪,有责任承担起这个防范犯罪的义务”,再以银行未能履行该义务为由,依《合同法》第107条有关违约责任的一般条款判定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储户全部损失。


3、案例四:周培栋诉江东农行储蓄合同纠纷案[12]


原告到被告柜台欲取款54600元(当时ATM机上一次的取款金额不得超过5000元),但被被告的营业员告知柜台业务繁忙,建议其到ATM机上自助操作。原告屡次申明自己不会使用ATM机,但柜台拒绝接待。被告靠近火车站,将自动取款机置于人员众多且流动性大的营业大厅内,只在取款机上方张贴一警示纸条,周围无任何安全防范措施,尝试操作失败后,原告转身大声求助但无人理睬。这时其借机卡被人掉包。随后原告持卡到柜台办理时发现了卡被掉包,于是要办理挂失、止付手续。被告的营业员要求原告提供卡号或存折号。原告记不清卡号,又未带存折,告诉营业员只有身份证和密码。营业员声称“只能到开户行办理挂失。”当原告赶到开户行办理挂失时,才知道借记卡里的存款已被人分四次盗取了53006元。


在该案中,法院依《商业银行法》第33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证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不得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判定,商业银行应当无条件履行保证支付义务。被告未主动提供任何服务,没有履行保证支付的法定义务。此外,为存款人保密,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是商业银行的法定义务。银行的保密义务不仅是指银行对储户已经提供的个人信息保密,也包括要为到银行办理交易的储户提供必要的安全、保密的环境。被告所提供的环境客观上使储户无法在保密状态下安全使用自动取款机。法院以被告违约判定承担部分责任。


仔细对比此案与前案,就会发现此案中被告违反的不仅是提供安全、保密环境的义务,还包括了保证支付的法定义务。违反保证支付的法定义务,照理说之应当只需要承担迟延利息。


(三)过往立场的评析


从上述几个案例看,尽管在最终的法律构成上不尽相同,但存在一个共性,即最高人民法院将账户余额的减少视为客户的损失。


如前所述,一般而言,当债务人错误地向债权人以外的人清偿时,债务人依然要对债权人负担债务,换言之债权人并没有损失。对于这一命题,相信在抽象层面不会有异议。但有趣的是,当将“银行”、“储户”、“存款”代入这一命题后,在最高人民法院的眼中,这一命题却不再成立。之所以会产生这样一种认识,一定是因为银行账户的某种特性影响到了法院的判断。


1、存款为储户所有


第一种可能的认识,是将银行存款看作是客户享有所有权的有体物。由此,将储蓄关系看作是银行与储户之间的保管合同。既然客户的存款被他人冒领,其“存款所有权”受到侵害,自然产生损失。


这种立场未能看清金钱的特殊属性:占有=所有。既然金钱具有这样的属性,当储户将现金交给银行时其对该笔现金的所有权便丧失了。准确地讲,银行与储户之间的合同属于消费寄托合同。这一点在学界早已是定论,最高人民法院不大可能依据这一理论认定客户存在损失。


2、银行账户的绝对性


第二种可能的认识,是将账户上所记载的余额绝对化,即认为银行对储户所负担的债务一律以账户记载的余额为准。


在银行业务中,储户的账户被归类为分户账中的外部账户。分户账是银行账簿中的一种,而银行账簿又是会计账簿中的一种类型。问题在于银行账簿中的外部账户有何特殊性?在债权人看来,债务人向无受领权限之第三人支付并相应地修改账户余额记录一事,不过是债务人一厢情愿地修改了自己的会计账簿而已,账薄上的数额并不必然反映债权债务的真实情况。


但是,有观点认为,银行账户毕竟不同于一般的会计账簿,银行账簿特别是外部账户所记载的账户余额是银行与储户共同的权利凭据,银行单方面不能随意修改,即只能以账户上所记载的数额为债务数额,该数额具有绝对性。既然如此,储户的债权其实已经消灭或者减少,所以储户实际发生了损失。[13]这或许就是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发生冒领存款的情形储户存在损失的根本原因。


银行的外部账户的确不同于一般的会计账簿,它虽然由银行负责记录,但却无条件地向储户公开,具有很高的可信度。[14]但银行外部账户的这种特殊性并不足以能改变其为会计账簿的本质。若认为银行外部账户所记载余额是绝对的,那就意味着银行外部账户具有与票据类似的财产权利与凭证(账簿)合二为一的属性。这一属性,在票据法上有明确的制度依据,具体体现为:①票据权利经票据的签发才生效(《票据法》第4条);②票据金额不得更改(《票据法》第9条第2款);③在变造之后签章的人,对变造之后的记载事项负责(《票据法》第14条第3款)。可是,在涉及银行账户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并不存在这样的规则,与此相反,却存在明确要求更改差错的规范:“已经记账的账务数据发生差错需要更改时,应填制冲正凭证办理更正。错账冲正影响计息的,应计算应加、应减积数,并对积数进行相应调整”(《银行会计基本规范指导意见》第32条第1款)。此外,储户与银行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是在账户中记载后才发生。例如,在窗口存款的情形,当储户将现金移交给银行柜员的那一瞬间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就发生了。可见,银行的外部账户记载的存款余额并不具有绝对效力,外部账户在本质上仍然属于会计账簿。因此,以外部账户的绝对性为由而认定冒领后客户存在损失的观点站不住脚。


(四)本案例的定位


如果将《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的行文与此案的判决书原文[15]作对比,就会发现判决理由已经被最高人民法院作了较大幅度的改造。最显著的一点,同常见的此类案件的判决书一样,原判决书中并未明确究竟采取了何种法律构成,只是含含糊糊地指出:“中行河西支行不能证明该35140元系按王永胜的指示予以支取,故其仍应就35140元向王永胜承担给付责任”。但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中表述变成了“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仍然存在”。当然,将原判决书中的“仍应…承担给付责任”解释为“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仍然存在”并非不可能。然而,该案原审法官在其撰写的案例评论中却表达了完全不同的理解:银行对客户的存款负担安全保障义务,在存在储蓄合同的情形,银行违反这一义务的后果既可以是违约责任也可以是侵权责任,两者发生竞合。[16]


可以说,《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对原判决理由作了颠覆性的加工。最高人民法院之所以要不惜笔墨作如此大的改动,显然是想借此机会向下级法院和整个法律共同体表明自己崭新的立场。用心不可不谓良苦。


“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仍然存在”这一判断,明白无误地表明了向无受领权限之第三人清偿的法律效果。这正是本公报案例最大的价值所在:不单单在于终结了以往在侵权违约构成之间的摇摆,更在于彻底抛弃了这两种构成,选择了在判定银行承担(全部)损失时依据向无受领权限之第三人清偿的一般法理的法律构成。由此也可以推断出最高人民法院并不认可银行账户绝对性的观念。

五、本案例的射程及遗留问题


在全文的最后,让我们来画定本案例的射程,即本案例所确立的法律构成究竟在多大的范围内具有妥当性。换一个角度看,针对位于本案例射程之外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尚未表明自己的立场,属于遗留问题。


(一)过错相抵的可能性


在本案中,尽管作为原告的储户在使用ATM机时未注意到ATM机周边环境的异动,但法院并未对原告是否存在过错作出认定。这是因为,只要银行存在过错,就不会满足向债权准占有人清偿的要件。这样似乎就不再需要判断债权人是否存在归责事由了。


但如果储户也存在某种程度的过错,例如密码设置过于简单、保管不善、不及时挂失等等,这时本案所采用的法律构成会被坚守吗?侵权构成·违约构成与向无受领权限之第三人清偿的构成相比,最大的区别就在于法律效果。前者可以通过过错相抵制度按照一定的比例令储户和银行分担损失,这样的法律效果似乎更符合大众的法感情,更容易为人们所接受。而后者的效果,如前所述,却只能是全有全无的效果,即若构成向债权准占有人的清偿,存款债权消灭,全部的损失将由储户承担;反之,若不构成向债权准占有人的清偿,则存款债权依然存在,全部的损失将由银行承担。向无受领权限之第三人清偿构成所引发的僵硬法律效果,可能在储户也存在归责事由的情形让法官踌躇不决。在此情形,法院会坚守向无受领权限之第三人清偿的,还是退回到侵权构成、违约构成的老路上去?抑或大胆创新,在坚持新的法律构成的前提下改造这种构成下僵硬的法理效果?如果要将向无受领权限之第三人清偿理论全有全无的法律效果改造为可以比例分担的法律效果,其理论基础的构建无疑会是一个具有更大理论价值和挑战性的课题。然而,关于凡此种种,从本案中都无法找到任何可以用作推断的线索。因此,本公报案例所采用的法律构成乃至结论能否涵盖储户也存在过错的情形,尚不得而知。


(二)ATM识别系统本身的局限性


此外,在对于储户银行卡卡号、密码的被盗银行没有直接责任的情形,是否就可以一律认定银行无过失呢?目前的银行卡采取的安全性较低的磁条技术,而不是安全性更高的芯片技术。尽管芯片技术已经成熟,但考虑到成本因素,国内的银行卡和ATM机依然采用的是磁条技术。如果冒领人不是通过在门禁系统或者ATM机上做手脚,而是通过市面销售的读卡器破解了储户的借记卡信息,这种现有ATM识别系统本身的局限性能否评价为银行的过失呢?关于此点,也无法从本案例中还找到答案。


(三)债权人的归责事由


本案中因为作为债务人的银行存在过错,不可能构成向债权准占有人之清偿。特殊的案情导致本案例失去了从正面阐明向债权准占有人清偿这一制度之要件的机会。


关于向债权准占有人清偿的构成要件,存在的争议主要是:在债权准占有这种虚假外观的形成或者维持上债权人存在归责事由这一点是否必需。从有限的文献看,似乎国内的学界达成了共识:不以债权人的归责事由为要件。然而,关于这一点并非不能质疑。日本民法学界在这一问题上至今也未达成共识。[17]


关于这一点,要探寻最高人民法院的立场并非毫无线索,蛛丝马迹就隐藏在表见代理制度中。这是因为,向债权准占有人清偿的法理与表见代理制度背后的法理相同,都是探寻是否保护他人对虚假外观的信赖以及保护到何种程度。表见代理的成立,是否需要被代理人本人的归责事由呢?仅从《合同法》第49条的表述看,答案是否定的。但这样得出的结论并不可靠,学界历来存在单一要件说与双重要件说的争论。最为关键的是,还是要看法院的理解。1987年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经济合同法〉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曾规定:“合同签订人盗用单位的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签订经济合同的,应当确认为无效合同,一切责任应由盗用人自负”。不难看出,在该指导意见出台的当时,最高人民法院以被代理人的归责事由为必要。然而,随着《合同法》的颁行,该指导意见已于2000年7月13日被废止。从之后最高人民法院自己审理的案件看,立场似乎发生了变化。[18]尽管可以大致推断,在向债权准占有人清偿问题上也不需要被代理人的归责事由,但最终还是需要最高人民法院明确的表态。这是因为,以本人的归责事由为要件的表见法理,无论在表见代理制度中还是在向债权准占有人清偿制度中都具有更强的说服力。[19]或许最高人民法院会改弦更张也未可知。


(四)借记卡真伪的意义


在本案的判决理由中记述了这样一个情节:冒领人使用的是伪造的借记卡。如果这种记述是刻意强调的,那么就意味着最高人民法院在确立本案规则时作了一个保留:针对冒领人使用真借记卡的情形还需要另作考虑。


然而,ATM机的工作机理是仅仅核对借记卡此条中的相关信息和密码,即便是伪造的借记卡,只要ATM机要读取的卡中信息与真借记卡的信息一致,机器就不可能识别。不能仅仅因为ATM机不能识别假卡就认定银行存在过错。冒领所用的借记卡是否为伪造不应该作为需要特别考虑的情节。


不过,在借记卡为伪造的情形,由于真卡尚在储户手中,储户不大可能意识到自己的卡已经被他人复制,所以认定储户具有归责事由的可能性较小;而在冒领所使用的借记卡为真卡的情形,往往意味着真卡已经遗失,至少在没有能及时挂失止付这一点上认定储户具有归责事由的可能性较大。这一差异是否具有法律意义,一方面取决于在选择向无受领权限之第三人清偿构成时是否引入比例分担的处理机制,另一方面取决于储户的归责事由是否被当作成立向债权准占有人清偿的要件。


(五)银行之过错的定位


存款的冒领多是在ATM上实现的,而按照ATM的工作原理,银行在支付时只认账户和密码,因此,在通常情况下在冒领的那一时刻,即作为债务人之银行向无受领权限之第三人支付的那一刻,银行一定是善意无过失的。既然如此,在这类纠纷中经常探讨的银行的过错,一定不是支付时刻的过错。既然冒领存款的纠纷属于向无受领权限之第三人清偿的问题,判断存款债权是否消灭的要件只限于银行在支付时刻的善意无过失以及储户的归责事由,那么,银行在非支付时刻的过错究竟有何意义呢?关于这一点,审判实践并未给出清晰的定位。


在本文看来,银行可能存在的过错,是用来评价储户的归责事由这一要件的。即在储户也有些不当举措的前提下,如果银行的过错明显,依然可以通过综合的评价判定储户没有归责事由;反之,如果银行没有过错,或者过错轻微,则有可能综合判定储户存在归责事由,从而导致向债权准占有人之清偿的要件充足。

注释:

[1]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9年第2期。

[2]当然,向债权准占有人的清偿这一制度不过是权利外观理论或者表见法理在清偿领域的一个具象,即使在民事法律中不设立这样的规则,也照样可以通过类推适用表见代理制度得出相同的效果。不过,既然目前只能类推适用其他制度,那么在未来的民法典中将其明文化具有有积极的意义。

[3]例如,崔建远主编:《合同法》(第五版),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32页;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238~241页等。不过也有例外,例如可参见朱广新:《合同法总则》,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50~351页。

[4]杨立新、叶军:“论对债权之准占有人给付效力及适用”,载《中外法学》1994年第3期

[5]参见刘瑜:“债权准占有制度的理解和适用”,载《法律适用》2003年第1-2期;王建平:“论储蓄合同存款兑付效力和违约责任确定”,载《政治与法律》2004年第5期。

[6]以韩世远教授的代表作《合同法总论》(第三版)为例,其在论述“债权人以外的受领人”时,在正文中没有谈论向无受领权限之第三人清偿的一般效果,但在脚注中引用了两个观点截然不同的判例。在第一个案例中,法院判定“信用社应当承担其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过错导致存单被冒领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主要赔偿责任”;而其引用的第二个案例中,法院判定银行向冒领人的给付不发生清偿效力,应继续履行支付债务具体涉及冒领存款的纠纷处理时,认为不满足向债权准占有人清偿要件时作为债务人的银行要承担赔偿责任。参见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240页脚注①。第一个案例之所以判定信用社需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其前提是储户存在损失,这种思维与上述债法的一般理论完全不符。而第二个案例的逻辑却又与上述债法理论完全吻合。将两种完全不同的立场作为注脚,使得读者无法把握作者自身的立场。

[7]杨立新、叶军:“论对债权之准占有人给付效力及适用”,载《中外法学》1994年第3期。

[8]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一提字第0003号民事判决书。

[9]这种过错主义具体体现在供电人责任(第179~181条),承租人的保管责任(第222条),承揽人责任(第262条、第265条),建设工程合同中的承包人责任(第280~281条),寄存人未履行告知义务的责任(第370条)及保管人责任(第371条)上。参见郭明瑞、房绍坤:《新合同法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45页;谢怀栻等:《合同法原理》,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88页;崔建远:“海峡两岸合同责任制度的比较研究——海峡两岸合同法的比较研究之一”,《清华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0年第2期;前引〔2〕;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591~592页等。

[10]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1年第1期。

[11]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4期。

[12]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2期。

[13]例如,王建平:“论储蓄合同存款兑付效力和违约责任确定”,载《政治与法律》2004年第5期。

[14]银行活期账户的另一特殊之处,在于它会随着每笔资金的进出自动发生类似更改的效果,即在一个活期账户项下不会并存多笔债权债务,每一笔资金的流入流出后会与原有的余额债权重新融合成为一个新的债权。参见【日】森田宏树:“普通预金の担保化·再论”,《信讬取引と民法法理》,有斐阁,2003年,306~307页。

[15]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8)鼓民二初字第1290号。

[16]吴宏、丁广:“合同法视野下的金融机构安全保障义务”,载《人民司法》2009年第12期。

[17]参见【日】潮见佳男:《债权总论》,信山社,1994年,431~432页。

[18]参见北京天汽中汽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与神龙汽车有限公司汽车销售合同拖欠货款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0)经终字第290号;中国银行合肥市桐城路分理处诉安徽合肥东方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纠纷案,(2000)经终字第220号;中国爱地湖南华地国际贸易公司诉珠海经济特区常德经济开发公司外贸代理协议欠款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二终字第102号。

[19]较之于交易安全理论,表见法理之所以更具有说服力,是因为它在保护相对人信赖的同时兼顾到了本人的静态利益,以意思原理所追求的价值一致。关于表见法理的中文简介,可参见【日】山本敬三:《民法讲义Ⅰ总则》(第三版),解亘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32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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