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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判决后多久(合同纠纷判决多久能下来)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罗小弟 合同小常识 时间:2023-02-09 10:27:11

西安市某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陕xxxx民初33559号

判决书载明


1.原告xxxx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公摊电费173.88元;

2.被告王伟平辩称,《xxxx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因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属无效,故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电梯费、水费和公摊电费。

3.因原告未提供公摊电费的公共能耗总量、明细及费用分摊方式,故公摊电费无法核算,应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公摊电费的诉请。

4.另查,案涉小区在2019年进行居民用电改造,并于2019年11月28日通过小区物业微信公众号发布了《关于户表改造相关事宜的公告》,公告称,2018年4月13日,我服务中心已与国网陕西电力公司西安供电公司签订了小区供配电设施移交协议。期间,我XX中心XX沟通,并于今年8月10日由国网西安供电公司三星客户服务分中心向小区业主发出户表改造通知,我服务中心负责收集户表改造所需资料,以上工作已落实完成。

按照相关文件要求,经我服务中心测算,户表改造后小区公共区XX户0.11元/平方米/月进行预收,最终以供电部门实际抄表数据据实结算。服务中心每季度向广大业主公示一次,按照实际发生额多退少补。公告附件有关于案涉小区公共用电核算的具体计算方式。2020年1月以后,案涉小区居民用电与小区公共设施用电分离,公共设施部分用电由原告代为缴纳,就此原告提供了代缴的电费发票以及代缴核算明细。

5.关于原告主张公摊电费一节,小区的公共区域部分属于全体业主共同所有,在电改后小区的公共用电与业主个人用电已经分离,按照谁享有谁付费的原则,小区的公共电费应当由业主共同支付。原告已经公示了电改后公共电费的核算情况,并且提供了电改后垫付电费的支出明细及发票,本院对此予以认可,被告应当按照核算标准0.11元/平方米·月向原告支付公摊电费。

6.被告x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公摊电费173.88元。


有关法律条文:

1.《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六十八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九十四条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包括:

(一)证据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无权查阅调取的;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第九十六条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包括:

(一)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涉及身份关系的;

(三)涉及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诉讼的;

(四)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

(五)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

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依照当事人的申请进行。


《民法典》第九百三十八条 物业服务人公开作出的有利于业主的服务承诺,为物业服务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九百四十三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定期将服务的事项、负责人员、质量要求、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履行情况,以及维修资金使用情况、业主共有部分的经营与收益情况等以合理方式向业主公开并向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报告。


《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区别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物业服务收费办法,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西安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七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下列信息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并及时更新:

  (四)代收代缴事项;

  (五)水、电、热等公共能耗总量、明细及费用分摊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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