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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阻工怎么办(阻工索赔报告)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艾欧尼亚 合同小常识 时间:2023-02-09 15:20:47

裁判规则1.工程项目业主、监理出具的证明、公安机关的调查询问笔录,证明了侵权人采取不正当手段阻碍施工,给施工企业造成了经济损失,其阻工行为存在过错,该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已构成侵权,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1.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提字第136号“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与山东大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2009年,中铁十局在施工东都至平邑铁路工程过程中,大众园林公司采取用空心砖垒墙、堵塞施工道路、打横幅、挖断施工便道等方式阻碍施工,造成中铁十局新建道路及误工损失。

中铁十局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大众园林公司赔偿中铁十局损失9185119元。

大众园林公司辩称,大众园林公司采取砌墙等不正当手段是因为中铁十局施工不当,致使大众园林公司苗圃被淹死亡,大众园林公司在得不到赔偿的情况下不得以才采取了不正当手段,并非无理取闹。(二)中铁十局所称大众园林给其造成损失9185119元没有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侵权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大众园林公司因其采取用空心砖垒墙堵塞施工道路、打横幅、挖断施工便道等方式阻碍施工的不当行为,使中铁十局产生误工损失同时也增加施工成本,大众园林公司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判决大众园林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铁十局赔偿损失3592116.52元。

大众园林公司上诉称,大众园林公司采取的行为是保护自己的财产不受损害的行为,不能认定为侵权行为。一审法院在损害事实、过错以及因果关系、损害数额的认定上,事实不清。请求驳回中铁十局的诉讼请求。

中铁十局辩称,大众园林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对侵权过错的构成认知存在严重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大众园林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争议焦点:1、大众园林公司侵权的事实是否成立。2、由于大众园林公司的阻工行为给中铁十局造成的损失数额如何认定。

二审裁判要点:

1、关于大众园林公司侵权的事实是否成立。大众园林公司虽然与中铁十局之间存在苗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但是大众园林公司仍应当通过正当合法的行为,维护合法权益。大众园林公司采取用空心砖垒墙、堵塞施工道路、打横幅、挖断施工便道等方式阻碍中铁十局施工通道,中铁十局因施工所需土方必须绕道运输,增加了运输成本,同时给中铁十局造成设备闲置、人员误工等实际经济损失。大众园林公司的阻工行为存在过错,其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因此,大众园林公司的阻工行为构成侵权,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大众园林公司提出的“上诉人采取的行为是保护自己的财产不受损害的行为,不能认定为侵权行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2、关于损失数额的认定。大众园林公司阻断施工通道之后,中铁十局为减少因阻工行为造成的损失,及时绕道通行,因此增加的施工工程成本以及因阻工行为造成的设备闲置、人员误工损失,经过一审法院委托的山东国润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评估鉴定,价值为3592116.52元。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双方对鉴定报告进行了质证,一审法院将该鉴定报告作为证据使用并无不当。大众园林公司提出的“关于一审法院仅认定侵权行为和损害事实,就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大众园林公司申请再审称,有新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中铁十局诉称新修四条道路造成损失与事实严重不符,该四条道路没有经过新修,也没有延长,是村里历史形成的耕种用路。对此,大众园林公司调取了该片区域的卫星云图,能够充分证明中铁十局虚构新建四条道路,以及当庭谎称对四条道路进行延伸加长,欺骗一、二审法院的事实。(二)损失认定所依据的鉴定报告是虚假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申请人中铁十局辩称,大众园林公司据以提起再审的所谓新证据并非民事诉讼法上的新证据。大众园林公司称中铁十局虚构新建四条道路以及对四条道路延长以欺骗法院,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案鉴定报告应当作为证明大众园林公司侵权造成损害后果的有效证据。双方当事人未对本案鉴定机构的选择提出异议,共同进行现场勘查,鉴定报告和鉴定材料均经双方质证,鉴定机构亦出庭接受了质询,鉴定程序合法有效,鉴定结果真实明确,应当作为认定损失的证据。

大众园林公司在再审中提交了以下新证据:新证据一、谷歌地图上调取的航拍图,用以证明中铁十局所谓的修路、加伸延长均不存在,只是自然存在的老路。新证据二、二审法院庭审笔录第11页,用以证明中铁十局当庭表示延长道路占用他人耕地有补偿协议将于庭后提交,但其至今未能提交,说明其虚构事实。新证据三、2014年4月11日中铁十局《关于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的情况反映》,用以证明中铁十局向二审法院主管副院长写了情况反映,法院领导干预司法,明显不公。

法院再审查明:2009年东都至平邑铁路工程的施工过程中,大众园林公司采取用空心砖垒墙堵塞施工道路、打横幅、挖断施工便道等方式阻碍中铁十局施工。

经中铁十局报警,平邑县公安局对大众园林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海清阻工一案进行了调查。中铁十局东平铁路项目经理邱宝君在2010年5月31日的询问笔录称,2009年11月动工时周海清阻拦了一次但被制止,2010年1月周海清在施工的地方用空心砖垒墙阻断了施工运料通道,3月按照工期开工,把那道墙拆了,后周海清两次雇挖掘机挖断施工便道,在基坑边上搭帐篷、种树,并雇人开车手持大刀在工地上转游,5月2日工程被迫停下来,直至询问时仍未复工。周海清在2010年11月1日的公安讯问笔录中称,由于2009年8月连续下了几场大雨把苗圃淹了,其认为是修铁路造成的,便让人买空心砖把施工的路堵上了,后来让修铁路的用推土机推倒了。周海清在该讯问笔录中还承认打横幅及雇了七、八个人开着他的车去铁路施工现场闹的事实,并陈述这么做的目的是想多要点钱,现在已认识到错误。

一审诉讼中,东平铁路工程建设指挥部、山东济铁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东平铁路监理站出具了《情况说明》,载明案涉工程建设期间,因大众园林公司人为阻工,给施工单位中铁十局造成损失的具体情况如下:1、因阻工,中铁十局新建施工道路4条,分别是西坝村一条3KM,西岭一条2.5KM,北大支坡一条1.7KM,西合村一条0.3KM,共计7.5KM。因阻工致使中铁十局DK49+670-DK43+019区段的路基土石方共计439133立方米运距增加,比走原被阻断施工道路平均多绕行8公里。2、康家寨大桥工程施工自2010年3月6日至2010年6月3日完全被迫停工,共计89天。3、DK49+021至DK49+635段路基施工误工时间自2009年10月17日至2010年3月15日,共计149天。

经中铁十局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山东国润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因大众园林公司阻工给中铁十局造成的损失进行了评估,损失价值共计3592116.52元。其中,绕道通行而增加的运费为1857166.88元,新修道路而增加的施工费为339868.6元,康家寨大桥工程误工费为296948.5元,DK49+021至DK49+635段路基误工费为1098132.54元。鉴定机构出具的《对临沂大众园林工程绿化有限公司鉴定异议的答复》载明:“1.绕行筑路是依据东平铁路工程建设指挥部、山东济铁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东平铁路监理站出具的《情况说明》和新修西坝、西岭、北大支坡、西合村四条施工道路修建施工标准图进行鉴定的。2.新修涉案四条施工道路为临时道路,路基为土基,面层是5厘米石粉、碎石,修建日期距现场勘验日期已有两年多的时间,经过日晒、风吹、雨淋,毁损严重,现场勘验日期的路况与情况说明中的施工标准图不同,所以没有将现场勘验日期的路况作为鉴定依据。”

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于2012年3月22日、2012年5月30日、2013年5月29日三次开庭,于2013年7月18日宣判,大众园林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到庭并签收了判决书。

再审争议焦点:大众园林公司的阻工行为给中铁十局造成的损失数额如何认定。

再审裁判要点:大众园林公司因与中铁十局之间的苗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采取不正当手段阻碍中铁十局施工,给中铁十局造成了经济损失,其阻工行为存在过错,该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已构成侵权,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中铁十局主张,大众园林公司的阻工行为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为:绕道通行而增加的运费、新修道路而增加的施工费、设备及人员闲置而产生的误工费。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前述三项费用分别为1857166.88元、339868.6元、1395081.04元,合计3592116.52元。

1.关于绕道通行增加运费的认定。因大众园林公司阻断施工道路,中铁十局不得不绕道通行,由此造成土方运输成本增加的损失,应当予以支持。中铁十局主张平均绕行公里数为8公里,并提交了《情况说明》以及绕行路线平面图为证。大众园林公司在2013年5月29日的一审庭审质证中,对中铁十局提交的平面图予以认可,表示“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提交了四份《公证书》用以证明案涉四条绕行道路的距离共计3.6公里。鉴定报告认定,扣除利用原铁路路基的长度,平均增加运距按4公里计价。本院认为,鉴定报告认定的绕行公里数与大众园林公司提交的《公证书》显示的情况差距不大,能够相互印证,应予采信,由此计算中铁十局增加的运费损失为1857166.88元,应予支持。

2.关于新修道路增加施工费的认定。中铁十局主张,由于大众园林公司阻路,该公司不得不对绕行的村道进行加固、延长,以满足施工运输要求,由此产生了新修道路施工费。鉴定报告虽认定修路费用为339868.6元,但鉴定机构并未按与双方当事人进行现场勘验时的路况进行鉴定,而是按照东平铁路工程建设指挥部、山东济铁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东平铁路监理站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所附图纸进行鉴定。鉴定人员在一审质证时对此解释为“道路是临时道路,上面是土和碎石,经过两年多时间,损毁严重,已经不是原来的状况,所以不能按照实物,只能按照图纸。”而大众园林公司提交的村委会证明及《公证书》显示,案涉四条村道均由各村自行修建,非由其他单位修建。对此,中铁十局未能进一步提交道路施工的原始资料补强证据,其关于新修道路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设备及人员闲置产生误工费的认定。中铁十局主张,由于大众园林公司阻路,导致康家寨大桥工程误工89天,DK49+021至DK49+635段路基施工误工149天,由于工程各个标段均已外包,相应的人员、设备配置均已饱和,无法将误工标段的人员、设备调配至其他标段施工,只能留守现场做看护等零星工作。中铁十局提交了其自行制作的《损失统计》以及建设单位、监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为证。鉴定报告关于误工损失的认定正是根据《情况说明》作出。本院认为,《情况说明》显示大众园林公司阻工造成DK49+021至DK49+635段路基施工自2009年10月17日至2010年3月15日误工,康家寨大桥工程自2010年3月6日至2010年6月3日被迫完全停工。然而,平邑县公安局2010年5月31日对中铁十局东平铁路项目经理邱宝君所作的询问笔录显示,2009年11月动工时大众园林公司虽有阻工行为但被制止,2010年5月2日才被迫停工。大众园林公司在2013年5月29日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对(国润鉴咨字2013第005-1号鉴定报告)的质证意见》中,认可邱宝君公安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并认为邱宝君的笔录证明康家寨大桥工程的停工开始时间为2010年5月2日,至《情况说明》所称的停工终止时间2010年6月3日只有一个月时间,《情况说明》所称其他误工、停工时间与邱宝君的证言相矛盾,不能作为鉴定依据。本院认为,康家寨大桥工程2010年5月2日至6月3日停工33天的事实,有《情况说明》及邱宝君的询问笔录为证,且得到大众园林公司的认可,应予认定。根据《鉴定报告书》关于康家寨大桥工程误工费3336.5元/天(0#台模板租赁费854元/天+1#墩身钢模板租赁费82.5元/天+人员误工费2400元/天)计算,停工33天的误工费共计110104.5元,予以支持。中铁十局主张的其他停工、误工时间,仅有事后出具的《情况说明》为证,没有其他证据辅证,且与邱宝君的证言不符,不予认定。

综上,大众园林公司对其阻工行为给中铁十局造成的绕路损失1857166.88元以及误工损失110104.5元,合计1967271.38元,应当予以赔偿。中铁十局主张的其他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二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有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民一终字第375号民事判决以及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1)济铁中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

二、山东大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赔偿损失1967271.38元;

三、驳回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规则2.原告提供的证明及照片只能证明被告曾到过其工地,尚不足以证明被告有具体的阻工行为,且造成其经济损失,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案例2.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遵市法民三终字第520号“贵州省公路工程集团公司与陈有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二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陈有连因其丈夫在上诉人贵州公路公司工地做工受伤后,就是否工伤及医疗费用问题发生争议后到贵州公路公司工地索要医疗费并要求解决其丈夫的工伤问题,其主观上并无侵权之故意。贵州公路公司提供的证明及照片只能证明陈有连曾到过其工地,尚不足以证明陈有连有具体的阻工行为,且造成上诉人经济损失。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裁判规则3.侵权人采用堵路手段维权,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此手段给正在施工的被侵权人可能造成的损失,并放任该损害结果的发生,应承担由此行为造成的全部责任。施工单位提供的照片、视频资料、接(报)处警登记表、调解笔录、监理日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可证明阻工事实的存在,提供的监理日志、监理证明、桩基清理工程合同、劳务作业计费结算表、建筑发票等证据,可以认定因阻路导致阻工造成的损失。

案例3.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4民终666号“何安平、刘志明、王元威、陈伟与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关于何安平、刘志明、陈伟、王元威是否实施了阻路并妨害中铁十七局施工的行为的问题。二审法院认为,据中铁十七局提供的照片、视频资料显示,何安平、刘志明、陈伟2015年5月4日实施了阻路行为;结合事发后太和镇组织调解时形成的调解笔录及5月4日的监理日志记载的内容,可以认定何安平、刘志明、陈伟实施了阻路行为,致使施工的砼罐车无法及时到达施工现场,并造成永丰右线1号桥5-2#桩基、YB-5#桩基二次清孔时间过长发生孔壁塌陷,钢筋笼被埋,永丰右线1号桥11-1#桩基、永丰左线1号桥4-1#桩基断桩。

根据中铁十七局提供的照片、视频资料、接(报)处警登记表、调解笔录、5月27日及6月16日的监理日志,可以认定何安平5月27日将被淹的西红柿用三轮车倾倒在往施工现场的路上,导致装载混凝土的车辆无法及时到达施工现场,致永丰右线1号桥11-3#、左线1号桥6-2#桩基塌孔,钢筋笼被埋,右线1号桥12-5#桩基断桩;可以认定6月16日何安平在103线旁高速路施工口拦挂横幅,不让车辆通行,陈伟、刘志明用电动三轮车堵住高铁下面路口造成施工车辆无法通行,导致永丰左线1号桥15-2#桩基断桩,永丰右线1号桥12-2#桩基、16-1#桩基塌孔,钢筋笼被埋。

故何安平、刘志明、陈伟2015年5月4日实施了阻路行为,何安平2015年5月27日实施阻路行为,何安平、刘志明、陈伟2015年6月16日实施阻路行为。该三人上诉称未实施阻碍砼浇注行为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因太和派出所后出具证明对6月16日的处警登记表上记载的王元威予以更正,且现场照片中也无王元威,且中铁十七局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王元威在当天实施了阻路行为,故王元威未实施当天的阻路行为。王元威的该上诉理由成立。

关于原判认定的中铁十七局损失,即桩基清理费1500703元问题。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中铁十七局提供的监理日志、监理证明、桩基清理工程合同、劳务作业计费结算表、建筑发票等证据,可以认定因阻路导致阻工造成前述桩基受损,需二次重钻或者二次重钻后重新灌注桩基混凝土,中铁十七局简蒲高速公路JPTJ-11标段项目部与王琦签订了桩基清理过程施工合同,王琦完成相应的桩基清理工程,中铁十七局简蒲高速公路JPTJ-11标段项目部向王琦支付了桩基清理工程款1500703元。故原判认定的该损失依据充分。上诉人虽对此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损失系虚构,故上诉人主张中铁十七局主张的损失系虚构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被阻道路并非进入施工现场的唯一道路,该损失中铁十七局可以通过改道方式予以避免的问题,虽其在二审中提供了视频资料及手绘的线路图,但中铁十七局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这些材料最近形成,非事发当时状况,且施工时若借路需要经村民同意才行。且考虑到本案中侵权人以其种植蔬菜被淹造成损失为由要求中铁十七局赔偿,其以阻路这种非理性方式为索赔手段,即使存在其他能够进入施工现场的道路,其也可能予以阻挡。故上诉人的该主张因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中铁十七局对此损失有无过错可否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的问题。二审法院认为,虽上诉人主张因中铁十七局施工将其菜地旁的沟渠改道且涵管安装不合理,致使大雨后无法及时排水菜地被淹造成损失,其应得到赔偿,但是中铁十七局主张蔬菜被淹原因有被淹菜地地势低易涝、暴雨、闸门未提起来等原因,其当天晚上已采取措施解决了可能再次被淹的问题,且上诉人主张的损失过高。因存在以上争议,太和镇组织了多次调解,并告诫上诉人要合理合法维权,不能采取过激行为,调解不好可走司法途径;纠纷发生后,出警警官也告诫上诉人阻路违法、应依法维权。且在2015年7月、9月,王元威、何安平分别与中铁十七局达成赔偿协议,各获得了17万元的赔偿。故本案中何安平、王元威的蔬菜地被淹中铁十七局已承担了相应的赔偿责任。中铁十七局的损失系何安平、陈伟、刘志明不当、过度、非理性维权所致,其应承担赔偿责任。在蔬菜地被淹造成损失问题上,因双方对损失原因、损失大小等存在争议的情况下,调解中中铁十七局有权拒绝对方的索赔请求,何安平、陈伟、刘志明在此情况下可以及时保全、收集证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三人并未依法维权,而是采用堵路手段维权,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此手段给正在施工的中铁十七局可能造成的损失,并放任该损害结果的发生,主观上故意,应承担由此行为造成的全部责任。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铁十七局主张的损失成立,该损失系何安平、陈伟、刘志明阻路造成,何安平、陈伟、刘志明对此损失应予赔偿。因王元威并未实施6月16日的阻路行为,其也未参与其余两起阻路事件,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何安平、陈伟、刘志明共同实施了5月4日的阻路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共同对该阻路行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何安平单独实施了5月27日的阻路行为,其应对该行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何安平、陈伟、刘志明共同实施了6月16日的阻路行为,应共同对该阻路行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规则4.当事人因工程单价、结算等发生争议,双方均未采取合法、合理的措施及时化解矛盾,致使一方采取阻工方式解决纠纷,造成施工单位损失,双方对损害后果均存在过错,在被侵权人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阻工损失的情况下,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情认定。

案例4.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昭中民二终字第166号“新疆昆仑路港工程公司与彭升华、付其现、何云叁、谢致华、张银发、周正长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关于新疆昆仑路港工程公司起诉请求赔偿工资损失193006元应否支持的问题。新疆昆仑路港工程公司主张彭升华等人对其阻工13天,请求彭升华等人赔偿给其造成的工资损失193006元。一审诉讼中提交了1.双方无异议的7份巧家县公安局某某滩分局的接处警登记,证明彭升华等人2012年10月20日、2012年11月4日、2012年12月8日、2012年12月18日、2013年1月12日、2013年1月13日、2013年1月15日到新疆昆仑路港工程公司在巧家县某某滩电站某某沟排水洞二号洞工程的施工现场阻挠施工。其中付其现等人在2012年12月12日把施工人周某乙、余某某打伤。2012年12月18日将林某、周某乙施工队的一台停放在某某滩电站某某沟排水洞一号洞门口的50装载机的挡风玻璃、马达损坏。二审法院认为,从公安机关接处警登记记载的内容可以认定,彭升华等人2012年12月18日、2013年1月12日的侵权行为造成了财产损失和人身损害的较为严重的损害后果。其余几次,均因新疆昆仑路港工程公司与彭升华、付其现、何云叁、谢致华、张银发、周正长发生业务纠纷,导致彭升华等人阻挡施工,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及时赶到现场后,彭升华等人停止阻工行为,民警对双方进行劝阻后事件平息。二审法院认为,巧家县公安局某某滩分局的接处警登记虽证明了彭升华等人的阻工事实,但不能证明阻工行为造成了新疆昆仑路港工程公司工资损失193006元。2.十四中队四工队十一月、十二月份民工工资发放表,主张彭升华阻工期间每日发工资给工人14847元。经质证,彭升华等人不认可,认为其未阻工,其是到工地项目部找负责人协商,未造成员工工资损失。彭升华等人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黄某某、李某某否认其在工资发放表签名和捺印。故对新疆昆仑路港工程公司提交十四中队四工队十一月、十二月份民工工资发放表的真实性不能认定,不能证明其向工人支付了193006元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3.一审法院依职权对周某乙作了调查。周某乙称:我们与新疆昆仑路港工程公司没有合同,是新疆昆仑路港工程公司叫我队过来帮忙,说不让我队吃亏。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新疆昆仑路港工程公司与彭升华、付其现、何云叁、谢致华、张银发、周正长因工程方量,单价等发生争议后,彭升华等人退出施工场地后,新疆昆仑路港工程公司抽调林某、周某乙施工队对该工程进行施工。从周某乙的陈述可知周某乙施工队为新疆昆仑路港工程公司施工,双方并未明确约定新疆昆仑路港工程公司向周某乙施工队的施工人员支付报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新疆昆仑路港工程公司主张彭升华等人的阻工行为造成其工资损失193006元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机械设备租赁费损失43768元、空压机修理费10300元应否支持的问题。新疆昆仑路港工程公司主张彭升华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其机械设备租赁费损失43768元,其提供了设备租赁协议及收条,经质证,彭升华等人不认可。二审法院认为,新疆昆仑路港工程公司提交提交的租赁协议及收条不能证明其所租的设备是用于新疆昆仑路港工程公司工地上施工,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空压机修理费10300元应否支持的问题。新疆昆仑路港工程公司主张彭升华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其空压机被损坏,造成其损失10300元,虽提供了空压机配件、修理费空压机修理费10300元的《收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彭升华等人实施了损坏了空压机的行为,其上诉主张彭升华赔偿空压机修理费10300元不能成立,原审在认定本案事实后,对该诉求判决驳回恰当。故新疆昆仑路港工程公司上诉认为原审法院对空压机的修理损失未作处理,对该诉讼请求的认定、处理存在遗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本案双方当事人因工程单价、结算等发生争议,双方均未采取合法、合理的措施及时化解矛盾,致彭升华等人采取阻工行为方式解决纠纷,造成新疆昆仑路港工程公司损失,双方对损害后果均存在过错,原审根据本案实际酌情认定,彭升华等人的侵权行为给新疆昆仑路港工程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2000元,判决彭升华等六人负连带赔偿责任恰当。

裁判规则5.侵权责任以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过错为责任构成要件,被侵权人要求侵权人停止阻工、赔偿停工损失的主张未满足上述构成要件,应驳回诉讼请求。

案例5.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常民终字第602号“江苏金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顾益明、顾益红等排除妨害纠纷案”

二审法院认为,侵权责任以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过错为责任构成要件。本案中,上诉人金堰公司要求顾益明、顾益红、顾培夏停止阻工、赔偿停工损失200000元的主张未满足上述构成要件。第一、从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所记载的内容看,仅反映双方存在工程款纠纷,并不能体现被上诉人存在阻工故意;而上诉人在原审中申请出庭的证人证言,因相关证人同时为相对于上诉人的索赔申请人,与上诉人及案件的审理结果具有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也不能据此认定被上诉人存在阻工故意。第二、从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用于证明损失构成的相关证据看,不能体现被上诉人的行为与上诉人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部分证据存在不合理之处。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如下证据,证明主张的200000元损失:一是被上诉人雇来的阻工人员出具的要求上诉人支付前来阻工的“雇佣车辆费”2500元及“阻止施工讨薪雇佣金”4800元的收条两张。按照上诉人的说法,即明知上述人员是前来阻止自己正常施工的,仍然向阻工人员支付前来阻工的费用,不符合正常情理。二是甲方为金堰公司、乙方为刘锁亭的《丹金溧漕河挡墙修复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刘锁亭要求上诉人“赔偿机械费用及人工误工等损失24000元”的《索赔要求》。根据合同的内容,签订时间为2014年6月15日,约定“开、竣工日期:该工程于二○一四年六月十五日开工,二○一四年七月二十日竣工”,而本案原审起诉的时间为2014年6月16日,主张的是2014年4月26日至2014年6月16日期间发生的阻工损失,即上诉人主张该合同载明的工程在2014年4月26日至2014年6月16日期间发生的阻工损失为24000元,但该工程在2014年6月15日才开工,从时间上看,无法与被上诉人的行为形成因果联系。三是刘振华、黄宏彩出具上诉人租用该两人所有的运泥船、挖泥船等船只租赁费用的证明以及刘振华出具的收到上诉人支付“因顾益明等人阻工损失费”26000元的收条。但是,该二人从事的均属水下清淤工程,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水上阻止该二人正常施工,故该笔主张的损失从空间上看,无法与被上诉人的行为形成因果联系。四是甲方为金堰公司、乙方为汤洪坤的租用挖机《协议书》以及汤洪坤出具的收到上诉人“挖机吊运费用”6000元的收条。但是,该《协议书》未对开、竣工时间作出明确约定,故无法确定工程期间,即也无法确认上诉人所述的阻工行为发生在工程施工期间。五是甲方为金堰公司、乙方为金坛市金城镇金磊建材厂(谢俊)的关于协商“乙方人员误工及机械费用等损失”的《补充协议书》以及谢俊出具的收到上诉人“补偿款”8万元的收条。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该工程系绿化工程,需刘锁亭与汤洪坤施工的工程完工之后方能开始施工,由于刘锁亭的工程按照合同约定在2014年7月20日才竣工,故该笔主张的损失从时间上看,也无法与被上诉人的行为形成因果联系。第三、上诉人主张损害事实,但其提供的停工损失均为非正式票据,而上述施工人员并非其公司的内部员工,赔偿损失也非内部结算行为。综上,上诉人金堰公司主张被上诉人顾益明、顾益红、顾培夏存在阻工并要求赔偿损失的事实、理由不充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上诉人金堰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依据或参考

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010年7月1日 主席令第二十一号)

第二条 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 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条 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

第五条 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章 责任构成和责任方式

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七条 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第八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九条 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条 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一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二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 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第十五条 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七条 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第十八条 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第十九条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第二十一条 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三条 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责任,被侵权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四条 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

第二十五条 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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