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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知多少(买卖合同 纠纷)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李迪迪 合同小常识 时间:2023-02-09 11:10:52

今日精选

JAN. 2023

  • 在买卖合同纠纷中,触发纠纷的原因大都集中在产品质量问题,为尽量减少此类纠纷带来的损失,我们在审查顾问单位的买卖合同时,会对质量标准、检验期条款进行着重审查,因为“质量问题”主要涉及的争议焦点就在于质量异议的提出、质量问题的界定,再确定各自责任的承担。我们也经常碰到客户因为没有设置好合同吃了大亏的情况。那么本文就来谈谈在实务中产品质量争议常见的相关问题以及处理方法。



01

合同约定检验期的重要性


这里说的检验期(也可以表述为验收期、异议期等),一般是指买方在收到卖方交付的货物时,应在一定的时间内对货物的数量、外观或质量进行检查、验收,如验收不合格,应在合理期限内向卖方提出异议。在实务中,因买受人在检验期内怠于行使检验义务、双方未明确约定检验期限引发的合同纠纷或产品责任纠纷屡见不鲜。


1.如果双方没有约定检验期,买方就没有提出异议的权利了吗?


根据《民法典》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二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是,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二年的规定。


那么,这里说的“合理期限”应该怎么界定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具体认定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合理期限”时,应当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二年”是最长的合理期限。该期限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但是,如果买受人签收了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可以推定买受人已经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检验,但是有相关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另外,如果出卖人明知产品不符合约定,仍然向买受人交付此产品,则买受人的检验期限不受时间限制,也就是说买受人可以随时向恶意出卖人提出数量或者质量异议,但须注意的是,买受人应当举证证明出卖人的是恶意的。


综上,在买卖合同中,若双方没有约定“检验期”,要及时检验,如果发现质量不符合约定要在合理的时间内通知对方,避免中间产生不必要的争议和冲突。



2.双方约定了检验期


一般来说,有约定的按约定,如果双方约定了检验期的,买受人应在检验期内将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符合约定。


但是,如果检验期约定的太短,在一定程度上也是损害了买受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检验期限过短,根据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限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该期限仅视为买受人对标的物的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限。约定的检验期限或者质量保证期短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期限的,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为准。买受人在不合理的期限内未提出质量异议的,不应视为标的物质量符合约定。




02

产品质量标准如何约定?


1.产品质量标准


质量标准往往要根据具体的产品类型或具体行业性质来确定,不同产品有不同的标准,我们常见的质量标准一般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对买方来说,对于自己买的产品需要符合什么标准应该会有比较清晰的认知,一般会在上述标准之外提出更高的要求,比如说,可以根据实际需求额外严格要求产品生产地、生产材料



2.质量标准约定不明


根据《民法典》规定: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之规定。


如果双方对于产品质量问题各执一词,而法官往往对标的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不能直接做出判断,这时候法院就需要根据当事人提出的质量异议鉴定申请,委托质量鉴定机构对标的物的质量是否符合相关标准进行专业鉴定,在质量纠纷中,鉴定结论是法院判案的重要依据。


合同约定的产品质量标准系合同履行过程中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否满足质量标准的重要依据,因此,对于产品质量的约定及描述应当尽量准确、全面。




03

实操建议


1.明确约定检验期、及时验货


(1)根据产品类别,合理设置检验期,检验期要根据买卖双方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等确定,不宜过短或过长。买受人注意在检验期内及时验收。


另外,建议将外在瑕疵与内在瑕疵分开验收,买受人收货时,对于货物的外观、包装、数量等一般是比较好检验的,但是货物的质量问题可能不是能够轻易辨别的,有些设施设备甚至需要经过比较长时间的安装、调试过后方能检验出是否有质量问题,所以,在约定检验期时,可设置两个时间段。另,买方在签订合同时也可以加上“货物经验收合格之后付款”的约定,降低风险。


(2)买受人在收到货物后要及时验收并保留证据,一旦发现质量问题及时向出卖人提出异议;出卖人也应注意在送货时核实送货单信息,及时通知买受人验收,并签收验收单。



2.明确约定质量标准


(1)买方应根据实际需求尽量详细的约定货物质量标准;卖方应当对自己的货物质量具有清晰的认知,不宜约定高于自己的货物质量标准的条款,否则可能会给自己带来违约责任。


(2)在确定质量标准时,买卖双方可以将质量标准以样品的形式体现,并注意封存样品,封存过程可以通过拍照、录像等方式取证,并由双方签字盖章确认,样品由双方各执一份,便于双方对样品进行对比、确认。


更稳妥的方式是可以由公证人员对封存过程进行公证,并将样品交由公证处保管,在双方对产品质量发生争议时,可以将样品作为作为参照依据。另外,对于发生质量问题时,鉴定费用承担的主体也建议提前约定。


买卖合同纠纷时有发生,检验期条款和质量条款对于当事人解决质量纠纷极为关键,所以无论是签订合同还是履行合同都应慎重对待。


相关法规 丨 Regulations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一十一条


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条


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限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应当及时检验。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


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限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二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是,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二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二条


当事人约定的检验期限过短,根据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限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该期限仅视为买受人对标的物的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限。


约定的检验期限或者质量保证期短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期限的,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为准。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检验期限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推定买受人已经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检验,但是有相关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人民法院具体认定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合理期限”时,应当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


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二年”是最长的合理期限。该期限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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