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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经营权农户)承包人死亡后征地补偿款能否继承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文哥 征地拆迁小常识 时间:2022-11-30 18:00:00

【案件】魏某有五个儿女,分别是上诉人魏某二、魏某三、魏某四、魏某五、被告人魏某一。魏某二抚养魏某到2000年,后魏某由被告人魏某一抚养,直至2009年7月魏某过世。申请办理魏某丧葬事宜时,上诉人魏某二、魏某一各取出7000元,上诉人魏某三、魏某四、魏某五各取出3000元。1998年,被告人所属的村分地时,村内按被告人户上五口人给被告人家分地,五口人各是魏某、被告人魏某一及被告人的老婆张某、被告人的兄弟俩。土地承包经营权资格证书上注册登记的承包户主为马某一,共分到土地承包四亩,承揽期内为1998年9月30日至2028年9月30日。2011年6月该土地承包被征收,1亩土地补偿标准为49664元,但村委会给付群众土地补偿款时,事实上八分地按八分五支付的赔偿款。2012年5月底,被告人拿到土地补偿款。上诉人觉得,爸爸的那一部分赔偿款是父亲的遗产,应减除原、被告人为父亲办理后事各取出的款后,尾款28200元做为财产由姐妹五人传承(上诉人应传承5640元)。但被告人不愿意,要一个人独享。经反复商议失效,原告知至人民法院,要求对爸爸留下的征地补偿款按遗产分配。

【矛盾】

针对家庭承包的承揽人死亡后的征地补偿款能不能传承有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建议觉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确立注明了每个家庭主要成员都是有一份承包土地,依据物权法法律规定标准,各份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属于家庭主要成员个人财产,应归属于个人财产范围。土地征用补偿款系承包经营权所形成的盈利,应根据法定继承的相关规定依法予以传承。

第二种建议觉得,家庭联产承包负责制的承包单位是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即家庭承包要以农民为基准而非以自己为基准,这决定了家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传承与一般传统意义上的传承不一样。家庭主要成员之一身亡,并没有造成农民的衰落,乡村土地承包合同并没有停止,故以家为土地承包户的承包土地并不出现传承,且征地补偿款不属承揽盈利,因而征地补偿款不能成为遗产分割。

【分析】

我允许第二种建议。

1.农村土地征用赔偿费的分配机制。乡村征地补偿款的调整并不是根据人口数量,反而是根据地。依照“生没增,死不降”的基本原则,对农民给予补偿。征地补偿款依照家庭为单位派发,以家庭承包的面积明确赔偿款。家中内部结构分配问题,由家中内部结构自行处理。对已死亡或缺失家庭主要成员资质的人失去了农民组员身份,当然难以获得赔偿,针对将会成为还没变成该农民组员的人就无法获得,因为只有农民目前组员才可以获得。

2.土地征用补偿费是否为盈利。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要求:“承包单位承包土地被依法征收、占用,有权利依规得到相对应赔偿。”土地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征收农用地的赔偿成本包括土地征用补偿、安置补助费用及其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费的赔偿费。”征地补偿费的目的是为了对失地农民预期损失的赔偿,应该是农户未来生产制造、日常生活的保证。已去世的家庭主要成员,除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费的赔偿费中有之生前资金投入外,均不能作为享有偿还的权利客体。

3.土地承包经营权中以家为承包户的特性。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要求:“家庭承包的承包单位是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家庭承包要以户为基准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租期内家中一部分组员死亡,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出现传承难题。家庭主要成员所有死亡,土地承包经营权解决,由发包单位取回承包土地。

(作者单位:河南焦作市山阳区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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