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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律师刑事,逃税罪数额巨大判决书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刑法小常识 时间:2022-10-25 23:25:07

裁判要旨汇总

裁判要旨一:行为人为他人代购货物,不是纳税义务人和扣缴义务人,不符合偷税罪的主体构成要件,不构成逃税罪

裁判要旨二:虽然合同约定税费由行为人承担,但该约定并未变更纳税主体,不能仅以合同约定认定行为人为纳税主体,行为人不构成逃税罪

裁判要旨三:在行政管理关系中,被管理者对资产只有管理权而没有处理权,只是被动地执行管理者的决定,主观上不具有逃税的故意,不构成逃税罪


裁判要旨一:行为人为他人代购货物,不是纳税义务人和扣缴义务人,不符合偷税罪的主体构成要件,不构成逃税罪

判例一、郭某某偷税刑事再审判决书

案 号:(2014)文法刑再初字第1号

判决理由:

经再审查明,1994年10月,陇南地区经济实业开发公司经理李海翔与原审被告人郭某某协商,由郭向其公司组织货源收购党参,并预付现金3万元。1994年10月至12月,郭某某先后三次向陇南地区经济实业开发公司交售党参27325斤,总金额638269.00元。根据文县税务局税务鉴定书核定,应交税款:增值税按6%,应纳37696.14元,城建税按1%,应征376.96元,教育费附加按3%,应征1130.88元,应征税合计39203.98元,郭某某在第一次交售党参时交税900元,尚欠税款38303.98元。此税款在郭被逮捕后,由郭的长子郭银全交文县人民检察院税务检查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证人原陇南经济实业开发公司财务科长杜某某、原业务科长董某某、原出纳韩某某证言,证明原审被告人郭某某向其公司交售过党参;原审被告人郭某某当庭提供证人原陇南经济实业开发公司李海翔2002年5月20日所写情况说明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内容摘要:1994年10月,我公司与郭某某协商由郭为我司组织货源代购党参,税费全由我司承担,郭同意后,我们便给付现金3万元。截止1996年5月29日我司尚欠郭某某代购党参款2.8万元,后打了欠条,加盖了公章,有我用圆珠笔加注“郭某某为我司代购关系,一切税费应由我司承担”。我司已停业数年。该复印件经李海翔辨认确认与原件一致无误。证明原陇南地区经济实业开发公司委托原审被告人郭某某为其公司代购党参的情况属实;梁德全、高永林、何崇林(代代娃)、高富财等人,证实给郭交过党参人员,党参款不是一次付清,而是给陇南地区经济实业开发公司交党参后,由公司付款给郭,郭再支付给他们;税务鉴定书;原审被告人郭某某供述与辩解。

判例评析: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为陇南地区经济实业开发公司代购党参,并由其预付现金3万元,并且双方口头约定,税收由该公司承担。原审被告人郭某某不是纳税义务人和扣缴义务人,不符合偷税罪的主体构成要件,应宣告无罪;郭为陇南地区经济实业开发公司代购纹党,其资金由委托方承担,受托方未垫付资金,所收货物按原价交委托方后结算货款并另外提取手续费,原审被告人的行为不具备征收增值税的条件,因此对其所缴税款应予退还。

裁判要旨二:虽然合同约定税费由行为人承担,但该约定并未变更纳税主体,不能仅以合同约定认定行为人为纳税主体,行为人不构成逃税罪

判例二、黄某甲犯偷税刑事罪

案 号:(2016)川0781刑初473号

判决理由: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被告人黄某甲与李某某合伙挂靠四川金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江油市水务局武都供水站项目工程。同年3月,被告人黄某甲作为乙方与甲方四川金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第三条责任指标及管理规定中的第三项经济指标规定“甲方是纳税主体,该工程应缴纳的税金及附加、所得税、印花税、基金等由乙方承担及缴纳结清…”。2012年8月,被告人黄某甲通过他人以7000元的价格购买了发票号码为00028012、票面金额为386777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一张,并到四川金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加盖了公司的发票专用章,后黄某甲将该发票提供给了江油市水务局结算工程款,造成国家损失税款22549.08元;2014年1月,被告人黄某甲采用同样手段取得票号为00068193、票面金额为235万元的盖有四川金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一张,由合伙人李某某支付了购买发票的7万元。黄某甲伪造了落款时间为2014年1月21日盖有四川金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签名的两份委托书,后黄某甲将该发票和委托书提供给了江油市水务局结算工程款,造成国家损失税款166447.61元。经四川省江油市地方税务局鉴定,黄某甲购买的发票号码为00028012、票面金额为386777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与票号为00068193、票面金额为235万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均系假发票。经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票号为00068193建筑业统一发票上的“四川金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与样本上的“四川金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落款时间为2014年1月21日的两份委托书上的“四川金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样本上的“四川金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签名字迹“杨某某”与样本上的签名字迹“杨某某”不是同一人所写。2015年6月四川省江油市地方税务局向四川金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达了两份稽查补税通知单,要求四川金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补税22549.08元、166447.61元。2015年6月5日四川金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补缴税款22549.08元。

判例评析:

被告人黄某甲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予以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黄某甲未到税务所缴纳税款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在外以明显低于税款的价格购买票面金额为386777元、235万元的发票两张,且票号为00068193、票面金额为235万元的发票未到四川金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加盖公司的发票专用章,向江油市水务局出具落款时间为2014年1月21日、盖有公司的行政公章与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的签名两份委托书又均系伪造,故黄某甲应当明知其购买的建筑业统一发票是伪造的,对辩护人所提黄某甲没有逃税故意,不知道购买的发票是虚假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黄某甲与李某某合伙挂靠四川金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江油市水务局武都供水站项目工程,后与四川金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四川金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纳税主体,但该工程应缴纳的税金及附加、所得税、印花税、基金等由黄某甲承担及缴纳结清,该合同对税费承担方式的约定并未变更纳税主体,不能仅以合同约定认定黄某甲为纳税主体。此外,黄某甲到税务所开具的建筑业统一发票收款方名称为四川金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具发票后仍需加盖公司发票专用章才能到江油市水务局结算工程款。且依据四川省江油市地方税务局的稽查补税通知单,被查单位是四川金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达对象亦为四川金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而不是黄某甲。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逃税罪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辩护人所提黄某甲不是逃税罪的犯罪主体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黄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裁判要旨三:在行政管理关系中,被管理者对资产只有管理权而没有处理权,只是被动地执行管理者的决定,主观上不具有逃税的故意,不构成逃税罪


判例三、初志刚犯贪污罪、滥用职权罪、逃税罪,原审被告单位松原市兴达商厦犯逃税罪

案 号:(2014)宁刑再初字第1号

判决理由:

一)被告人初志刚于1995年7月10日任前郭灌区农垦管理局兴达商厦经理,2005年任前郭灌区农垦管理局企业科副科长。1997年12月15日,被告人初志刚与前郭灌区农垦管理局(以下简称灌区局)签订了兴达商厦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兴达商厦一至三楼由承租方经营管理,租赁期限自1998年1月1日起至2000年12月31日止,租赁费每年50000元,合计150000元。原企业的债权由承租方主张权利,对以前发生的债务,在租赁期间不作处理,确需处理按有关法律规定办理。企业贷款由承租方负责处理,原则上以不动产偿还,但确需以不动产偿还时应由出租方同意。在租赁期间承租方负责本企业的工资报酬、应缴纳的职工退休费、社会统筹保险金和大病医疗保险金。原企业在岗职工由承租方依照劳动法律、法规任用,承租方必须与本企业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文本由灌区局审定。承租方不按期缴纳租赁费,合同自行解除,另行租赁。承租方享有经营自主权,并保证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不经出租方同意不得用固定资产抵押贷款或为他人提供担保。”2001年3月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又续签合同,租赁期限自2001年1月1日起2003年12月31日止,内容与第一份合同完全一致。初志刚承租商厦后,将承租面积分割成若干区域,分别出租给文苑文化用品商店、子余家电摩托车有限公司、华鑫家具、永兴综合厂、保安公司等单位,其中文苑百货商场租赁期限为10年,自2002年10月1日起至2012年9月30日止,租赁费每年3万元,取暖费每年4万元,按季度缴纳,承租方提供电源和供水,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子余家电摩托车有限公司租赁期限为11年,自2002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租赁费每年3万元,电费、水费由乙方自行承担,取暖费2002年-2007年每年交纳16800元,2008年交纳18400元。保安公司与初志刚之间无书面合同,双方口头约定每年房租2万元,电费自理。昌通汽车修配厂承租5年,自1999年7月16日-2004年7月16日,租金每年14400元。华鑫家具商店每年租金3万元、取暖费3万元,电费自理,水费由兴达商厦负责。永兴综合厂2002-2006年租金每年9600元,2007年以后每年10500元,电费、水费自理。2004-2008年五年房租一共49800元。航天快运承租了二个车库、一个电梯间,承租八个月,房租11200元,电费2400元,合计13600元。个体户李淑华承租10个月,房租费8000元,个体户王国顺租用场地,交纳房租费4500元。合同期限届满后,灌区局及初志刚均未主张解除合同,由初志刚继续经营。2006年3月23日灌区局召开局党委扩大会议,决定兴达商厦、芦苇公司、直属农场三户企业实行目标管理,经营指标一年一定,合同一年一签。设立会计和现金,建立健全账目,经营者由局里指派,经营者不能直接收款。2006年兴达商厦上缴指标不低于20000元。会议精神由主管副局长曹沛章负责落实。初志刚不同意实行目标管理,要求继续承包,曹沛章说那你得找徐振忠书记和薛景发局长。初志刚是否找徐振忠和薛景发卷宗中没有反映。初志刚既未签订目标管理合同,也未签订承包合同,此事未果。2006年10月31日,灌区局再次召开党委会,徐振忠书记讲话“决定设立总会计,实行报账制。高万权做会计,孙秀玲做现金,统管兴达商厦、芦苇公司、直属农场三户企业,承包基数不变。”庭审中,辩方提交了本次会议记录,称承包基数不变说明本次会议确立的仍然是承包关系。检察机关进行了补充侦查。补充后的证据情况如下:徐振忠称是目标管理,不是个人承包。关于是否向初志刚主张解除租赁关系问题,徐振忠称问一下主管局长(指曹沛章)就清楚了。卷宗中无曹沛章关于本次会议落实情况的笔录。局长薛景发称由于时间太长了,记不清是否参加了这次会议,会议的内容也记不清了。因此这次会议精神的落实情况,尤其是否向初志刚主张解除租赁关系情况不详。另外,2004-2005年兴达商厦未建立帐薄,2006-2008年虽然建立了账薄,但是所列收入不实。因此,2004-2008年兴达商厦收支情况没有账面记载。经估算2004-2008年初志刚经营兴达商厦期间收入租金(含取暖费)1063300元,水、电费约62440.60元,扣除正常支出561985元,剩余516154.25元,公诉机关指控初志刚对此笔款的占有构成贪污罪。

另查明,2004-2008年,兴达商厦每年收取文苑商店、子余家电摩托车城、华鑫家具店取暖费86800元,2008年收取88400元。2004、2005、2007、2008年兴达商厦向供热公司各交纳取暖费50000元,2006年交纳60000元。

判例评析:

原公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单位松原市兴达商厦2004年单位在以房屋抵偿贷款过程中,法定代表人初志刚采取隐瞒手段不申报纳税,不缴纳兴达商厦销售不动产营业税238500元,城建税16695元,合计255195元,单位构成逃税罪。原审法院对被告单位松原市兴达商厦构成逃税罪的指控未予认定,本院认为是正确的。单位犯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者由有关负责人员决定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逃税罪是指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的行为。2008年11月28日灌区局出具书面证明证实,2007年12月份之前兴达商厦资产变动、抵债都是经灌区局研究决定的,不是兴达商厦的自身行为,兴达商厦有管理权,但没有对资产的处理权。该证据证明,一是兴达商厦以楼抵债是灌区局研究决定的,不是兴达商厦集体研究决定或者由有关负责人决定的。二是处理资产、缴纳税款是一个事物的两个方面,即灌区局在做出处理资产决定时,亦应当作出缴纳税款的决定。如灌区局做出了这方面的决定,兴达商厦为了自身的利益逃避缴纳税款,让其承担刑事责任尚有道理。但纵观本案的事实,公诉机关并没有提供这方面的证据。因此,从犯罪主体上来说,是灌区局逃避缴纳税款,还是兴达商厦逃避缴纳税款事实不清。从主观方面,兴达商厦没有参与资产处理、缴纳税款等研究活动,只是被动地执行灌区局的决定,主观上是否具有逃税的故意,事实亦不清。从形式要件上来说,税务机关亦未向兴达商厦下达追缴通知书,因此,对公诉机关的这一指控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初志刚构成贪污罪、滥用职权罪、逃税罪及原审被告单位松原市兴达商厦构成逃税罪均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初志刚所得的9700元货架子款,构成贪污罪,属认定有误,应予纠正。故对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0年5月19日作出的(2010)前刑重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应予撤销,改判原审被告人初志刚无罪。同时宣告原审被告单位松原市兴达商厦无罪。


本文系丁广洲律师团队成员部分转载于何观舒律师《从12个无罪判例看逃税罪9个无罪辩护有效辩点 》。丁广洲律师团队相对固定成员律师八名,大多具有公检法一线工作从业经历,最高院办公厅发布的《人民法院开放四十年》深圳四件重大刑事案例,团队成员参与三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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