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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门刑事律师,诈骗罪无罪辩护要点统计大全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刑法小常识 时间:2022-10-24 22:41:10

概念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量刑标准

数额较大的(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数额巨大(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数额特别巨大(五十万元以上)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广东省规定:

1.诈骗价值6000元或二类地区4000元

2.诈骗价值10万元或二类地区6万元

3.诈骗价值50万元(一类地区与二类地区相同)

法律依据: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1.04.08)

2.广东省两院 《关于确定诈骗刑事案件数额标准的通知》(粤高法发[2014]12号)

构罪要件

1. 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

2. 对方产生(或继续维持)错误认识

3. 对方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

4. 行为人或第三者取得财产

5. 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害

6. 行为人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无罪裁判要旨

无罪裁判要旨一:被告人借款后,私自改变借款用途,将借款用于其他商业活动,且为应付借款人的催讨,指使他人伪造与其合作开发工程项目的企业印章和收款收据的,因对借款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诈骗罪

案件名称:胡祥祯诈骗案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03)刑提字第4号

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05年第2期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胡祥祯在将乌北工程转让给超三超公司的过程中,虽然客观上有指使他人伪造亚细亚房产公司收到恒丰公司投资款收据等欺诈行为,但在上海市静安区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并注销建设用地许可证以前,乌北工程是经有关行政机关批准真实存在的,恒丰公司已向该工程投入人民币100万元;乌北工程最终下马主要是由于市房地局不允许拆迁等原因,胡祥祯转让时并不知道该工程会下马;胡祥祯派人私刻亚细亚房产公司财务专用章,并指使他人伪造亚细亚房产公司收到恒丰公司投资款收据,借以表明其已将金华拍卖中心的借款投入乌北工程的行为,主要目的是为了应付程伟民等人催讨债务;超三超公司决定接手乌北工程并帮助金华拍卖中心收回借款,主要是因为程伟民向杨佰群做了工作,以及超三超公司经实地考察后认为乌北工程有利可图,并且考虑到超三超公司是靠程伟民所在银行扶持起来的,要帮助程伟民;超三超公司支付转让款的流向清楚,没有证据证实胡祥祯有将转让款个人占有或者挥霍等行为;恒丰公司投资建成了大中华商厦并购买了方铸号高速客轮,具有较强的经济实力和一定的履约能力,非“皮包”或“空壳”公司。原审被告人胡祥祯在为客轮公司购买高速客轮而向超三超公司转让大中华商厦的过程中,虽然客观上也实施了一些欺诈和违法行为,但恒丰公司依约向大中华商厦投入人民币3500万元,大中华商厦亦实际建成,根据协议,恒丰公司可以获得3000平方米的产权房和永久使用权房;收到超三超公司转让款后,恒丰公司曾向开城公司催办有关房屋权证;后上海市两级法院的民事判决认定开城公司与大中华商店签订的有关协议无效,开城公司没有获得大中华商厦产权,以致恒丰公司亦无法办理相应的房产过户手续,并不是胡祥祯当时所能认识到的;胡祥祯获得的转让款主要用于购买方铸号高速客轮,流向清楚。

综上,认定原审被告人胡祥祯在上述行为中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目的的证据不足,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无罪裁判要旨二:申报项目过程中,虽然存在违规行为,但未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骗取国债技改贴息资金的诈骗行为,并无非法占有国债技改贴息资金的主观故意,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案件名称:张某2诈骗、单位行贿、挪用资金再审改判无罪案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十起人民法院助力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典型案例之二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物美集团在申报国债技改贴息项目时,国债技改贴息政策已有所调整,民营企业具有申报资格,且物美集团所申报的物流项目和信息化项目均属于国债技改贴息重点支持对象,符合国家当时的经济发展形势和产业政策。张某2、张某1在物美集团申报项目过程中,虽然存在违规行为,但未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骗取国债技改贴息资金的诈骗行为,并无非法占有3190万元国债技改贴息资金的主观故意,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原判认定张某2、张某1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无罪裁判要旨三:被告人并无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亦无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案发前涉案公司并未遭受经济损失,即使根据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被告人的行为也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案件名称:耿万喜诈骗案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18)最高法刑再5号

案件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中,原审被告人耿万喜未经认真考察即对滨海果品公司做出承诺,夸大履约能力;在滨海果品公司明确不再购买桔子罐头并提出返款要求后,仍擅自决定将货款挪作他用,具有一定的过错。但耿万喜确有为履行代购桔子罐头的协议和弥补损失而积极作为,结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和案发当时的法律、政策综合考虑,原判认定耿万喜犯诈骗罪的依据不足。具体如下:

首先,既有证据不能认定耿万喜有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第一,耿万喜持1985年10月18日由江津方面发来的关于桔子罐头行情的电报与滨海果品公司商谈代购桔子罐头的业务,说明耿万喜并非凭空虚构事实。第二,耿某、田某在到达江津后,确有前往当地果品加工厂了解桔子罐头价格及存货,在得知桔子罐头涨价及没有存货后,耿万喜基于滨海果品公司对罐头价格的预期,及时将该价格变动情况通知滨海果品公司,并没有隐瞒对其不利的事实。第三,耿万喜将滨海果品公司的3万元用于购买其经营的东平货铺的桔子,虽然未经滨海果品公司同意,挪用资金用于非合同目的,但这种行为属于资金周转的一种方式,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不属于刑法上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

其次,再审查明的事实尚不能推定耿万喜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第一,田某的证言、耿万喜的辩解,证实耿万喜可以代表阜宁服务部对外从事经济活动,耿万喜及阜宁服务部在案发前亦通过与陈铸供销社联营的方式取得一定的资金,故耿万喜及其所在的阜宁服务部具有一定的履约能力。第二,在耿万喜与滨海果品公司谈妥代购桔子罐头事宜之后,耿万喜代表阜宁服务部在上述电报上签下货款、价格、到货时间等内容,并加盖阜宁服务部的业务专用章,该电报具有合同的效力,可视为耿万喜所在的阜宁服务部愿为此次交易承担法律后果。第三,滨海果品公司与阜宁服务部订立的合同均盖有单位的印章,款项往来均走单位的账户,滨海果品公司的汇款也均由田某、耿某在使用,耿万喜始终没有直接占有和使用滨海果品公司的3万元,该3万元也从未流入到耿万喜的个人账户,难以认定耿万喜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再次,滨海果品公司案发前并没有遭受实际损失。滨海果品公司购买桔子罐头的合同目的落空后,耿万喜和阜宁服务部积极采取措施,通过销售桔子、转款和以货抵债的方式,使滨海果品公司的3万元货款全部收回。在对耿万喜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之前,受案法院已就滨海果品公司诉阜宁服务部合同纠纷一案调解结案,双方对债务问题已无争议。

最后,根据当时的法律和政策,本案中的行为应当按照经济纠纷处理。1985年7月18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关于诈骗犯罪的几个问题”中规定:“国营单位或集体经济组织,有部分履行合同的能力,但其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用夸大履约能力的方法,取得对方信任与其签订合同,合同生效后,虽为履行合同作了积极的努力,但未能完全履行合同的,应按经济合同纠纷处理。”据此,本案中耿万喜虽然具有一定的过错,但根据案发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其与滨海果品公司之间的争议,属于经济合同纠纷,不宜作为犯罪处理。

综上,原审被告人耿万喜在本案中并无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亦无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案发前滨海果品公司并未遭受经济损失,即使根据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耿万喜的行为也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原审认定耿万喜犯诈骗罪的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耿万喜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耿万喜不构成诈骗罪,原审判决错误,应改判无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无罪裁判要旨四:主要事实没有证据证实,被害人陈述与辨认笔录、证人证言与辨认笔录等关键证据真实性、准确性无法确认,并有新的证据证实本案有其他人作案可能,不能排除被害人错误指认、证人错误指证的合理怀疑,定罪证据没有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要求

案件名称:肖伟章诈骗案

审理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0)粤刑再7号

案件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裁判理由:

综上分析,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肖伟章犯诈骗罪的基本构成要件事实没有证据证明;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结果、证人袁某的辨认结果等据以定案的关键证据没有查证属实,相互之间属虚假印证;其他证据之间、证据与指控事实之间的印证关系不明确或证明方向相反;本院委托专门机构组织专家对银行监控视频出具的比对认定意见,证实作案者可能另有其人,不能排除原审被告人被错误定罪量刑的合理怀疑。原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所提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为准确、及时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必须坚持证据裁判、疑罪从无原则,遵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定罪证明标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审刑事案件,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依法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肖伟章犯诈骗罪的主要事实没有证据证实,被害人陈述与辨认笔录、证人证言与辨认笔录等关键证据真实性、准确性无法确认,并有新的证据证实本案有其他人作案可能,不能排除被害人错误指认、证人错误指证的合理怀疑,定罪证据没有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要求。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二审对本案以关键证据需要核实为由两次发回重审,在指控证据没有实质变化情况下,终审裁定维持原一审认定,不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发回重审的次数限制和疑罪从无的证据裁判原则。原一、二审裁判对原审被告人肖伟章以诈骗罪定罪量刑确有错误,应予撤销,依法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原审被告人肖伟章及其辩护人所提应改判其无罪和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所提原判确有错误应当予以纠正的意见,予以采纳。

无罪裁判要旨五:虽然被告人借款时公司确实存在资金缺口,但其在借款时以真实身份出具了借条;被告人在借款时是否具有履约能力的事实不清;被告人在借款后仍从事经营活动,未携款潜逃,且客观上有一定还款行为,原判认定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诈骗行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

案件名称:肖某诈骗案

审理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0)冀刑再3号

案件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本罪与民事纠纷区别的根本点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关于原审被告人肖军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1、肖军供称其系因资金周转向张某借款,未虚构“踢走小股东”等借款理由,但根据被害人张某陈述、证人胡某证言,被告人肖军称因公司想上新项目,但有个小股东不同意,所以想把这个小股东的股权收回来,顺利推进新项目为由向张某借款,虽然肖军为张某出具的的借条未写明借款事由等内容,但根据相关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人肖军虚构借款事由的基本事实。

2、根据本案相关证据,肖军在向张某借款300万元时,其任咖喱盒子公司董事长,该公司正在运营中,侦查机关未对该公司的市值进行审计;其辩称房产抵押后的残值以及其它资产、对外债权足以还清300万元借款,侦查机关亦未对其资产总体情况进行审计,肖军在向张某借款时是否具有履约能力的事实不清。

3、肖军向张某借款后,仍在从事经营活动,并未携款潜逃。肖军与张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证实,其在借款到期后,将其拥有的清大餐研商务俱乐部(北京)有限公司全部出资转让给张某,客观上有一定的还款行为。

综上,肖军向张某借款300万元未全部清偿的事实清楚。虽然肖军在向张某借款时公司确实存在资金缺口,但其在借款时以真实身份出具了借条;肖军在借款时的资产状况侦查机关未进行审计,其在借款时是否具有履约能力的事实不清;肖军在借款后仍从事经营活动,未携款潜逃,且客观上有一定还款行为,原判认定肖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诈骗行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

无罪裁判要旨六:个人有部分履行合同的能力或担保,虽经过努力,但由于某些原因造成不能完全履行合同的,应按经济合同纠纷处理

案件名称:潘国贤诈骗案

审理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8)冀刑再4号

案件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裁判理由:

关于原审被告人王保存是否构成诈骗罪,虽然王保存与潘国贤一起隐瞒了将棉纱用以抵债的事实,对于造成以及扩大武强县棉纺厂的损失负有直接责任,但根据合同约定,丹东辛友边贸商场应于92年9月17日给付二经部35万多元货款,振安公司应于92年9月给付二经部42万多元货款。根据潘国贤、王保存二人在起诉振安公司民事案件中询问笔录记载内容,振安公司高晓光答应于92年9月给付二经部30万元货款,王保存所称丹东付款很快到账、货款很快就可以给付有一定事实依据,而后来丹东绝大部分货款给付不能晚于签订棉纱购销合同时间,系王保存当时所不能预见的;虽然拆东补西,但二经部此时的债权大于债务,签合同主体及内容真实,并未直接占为己有,也未逃匿。为追索丹东欠款,潘国贤、王保存寻求公安、法院帮助,追回了部分货物与款项,主观上有积极履约的意思表示。根据1985年07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的通知([85]高检会[研]字3号)中个人有部分履行合同的能力或担保,虽经过努力,但由于某些原因造成不能完全履行合同的,应按经济合同纠纷处理的规定,综合考虑当时的历史背景、本案具体情况,本起当时按经济纠纷处理更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判认定王保存犯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适用法律错误,对王保存及其辩护律师、检察机关的意见予以采纳。

无罪裁判要旨七: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拆迁款的事实

案件名称:马吉英、张冬勇诈骗案

审理法院: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8)青刑终9号

案件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裁判理由:

综上所述,现有证据不能认定上诉人马吉英授意或指使上诉人张冬勇伪造虚假证明骗取补偿款的事实。三青铬合金工贸有限公司虽不能提供水电设施价格的证据,但青海热水煤矿破产清算组关于平安小峡稀土铁合金厂情况简介记载的内容可证实水电设施存在的事实,且有证据证实该厂1998年10月投产时的实际投资523.73万元及汪亚青收购该厂后投入新设备的事实;上诉人张冬勇提供的两份水电预算证明虽不合法,但在拆迁补偿评估时亦未将两份证明直接作为补偿依据,而是拆迁双方基于水电设施存在的事实通过协商达成补偿协议。主张拆迁补偿款是被拆迁方行使权利的行为。但最终还需拆迁方的审核和认可;根据《海东工业园区管委会专题会议纪要》规定,拆迁方负责人马某1在符合规定的条件下,协商达成补偿协议是其职权范围内的选择方式。7225103元征地拆迁补偿款具有磋商性质,是双方协商的结果;征地拆迁补偿款的多余支出是房屋面积、土地面积、化粪池、水泵、四项电缆线、面砖、水泥电线杆、自来水管、防盗门、浆砖石、回填土方、机械碾压等等项目扩大而引起的,这些扩大的项目都是通过协商在领导授意下评估公司制作的结果,被害单位并未陷入错误认识;由于拆迁工作组对上诉人张冬勇提供两份水电设施证明未做评估工作,导致水电设备无客观地评估价格,因而无法确定水电设施评估价格与两份水电证明所提到的预算价格之间的差额,不能确定上诉人马吉英在拆迁过程中因水电设施未做评估而获得补偿数额。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认定上诉人马吉英、张冬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拆迁款的事实。原判认定上诉人马吉英、张冬勇犯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本院认为,在案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马吉英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亦无证据证实上诉人马吉英、张冬勇有犯罪预谋;由于在案证据不能否定被拆迁的厂房存在水电设施的事实,在张冬勇提供了两份水电预算证明后,拆迁工作组未尽实地勘察核实评估之责直接与被拆迁方达成补偿协议,且赔偿时并未将两份预算证明直接作为赔偿依据;因此,两份预算证明并未让拆迁工作组陷入错误认识而主动交付财物;且7225103元拆迁补偿款具有磋商性质,是双方协商的结果;故原判认定上诉人马吉英、张冬勇犯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无罪。

无罪裁判要旨八:认定被告人虚构事实的证据不足

案件名称:程前、崔明强诈骗案

审理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8)皖刑终12号

案件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裁判理由:

经查:虽然被害人盛某和其助理陈某2称程前借款的原因是做“倒贷”生意,程某1称曾听程前讲过,但又不像是做倒贷业务;但是程前一直否认,盛某在案发前给程前发的短信“只是倒贷款,不可能每笔都亏损”,也未得到程前的回应。因此,本案认定程前虚构事实的证据不足。根据在卷证据,程前从盛某处借款主要用于公司的生产经营和资金周转,案发前,其经营的多个实体公司尚在正常运行。程前与盛某间借款长达一年多时间,大部分时段程前均能正常还款。虽然程前购买了两辆汽车和支付别墅定金,但宾利车系聚鑫公司全聚德酒店在使用,深圳别墅也仅交付200万元的定金。根据在卷证据,程前被抓获时,其随身也未有大额资金。因此,本案认定程前挥霍消费的证据不足,也没有证据证实程前隐匿了大量资金。可见,认定程前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资金的主观故意的证据不足。综上分析,一审判决认定程前构成诈骗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对此节辩解意见予以采纳。

无罪裁判要旨九:不排除双方系借款关系的可能性及现有证据认定被告人犯诈骗罪证据不充分

案件名称:王峰诈骗案

审理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7)冀刑终242号

案件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裁判理由:

经查,曹某2011年6月1日与王峰订立第一份煤炭购销合同,在王峰没有履约后,曹某于7月2日收取王峰现金25万,7月14日双方又订立了第二份购煤合同;按照合同约定王峰每日煤炭供货量不低于500吨,供货10000吨只需20日却约定了供货期限为六个月;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条款曹某却于7月2日、8月10日分别收取王峰25万元,9月10日、10月11日分别收取王峰15万元;上述明显违反购销合同常理的情形与王峰供述该两份合同均为借款合同,第一笔借款月付5%利息、第二笔借款月付3%利息相吻合。因此,现有证据尚不能排除检察机关出庭意见所提王峰、曹某二人系借款关系的可能性。王峰在第二次借款中,将其所购买李某4的房产手续抵押给曹某,李某4证实其房产于2005年以230万卖给了王峰,现有证据也不能认定王峰给曹某的房产手续系虚假抵押。另外,王峰及其公司的资产状况尚不清楚,其对所借曹某钱款有无偿还能力事实不清。证人秦某1、王某1、谭某均证实王峰将曹某的钱款用于偿还王峰公司债务和用于公司运营支出,故现有证据认定王峰没有履约能力,对曹某的钱款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尚不充分。综上,现有证据认定王峰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曹某钱款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辩护所提与曹某系民间借贷关系,不构成诈骗罪的意见及省检察院出庭所提王峰有合同诈骗的嫌疑,但不排除双方系借款关系的可能性及现有证据认定王峰犯诈骗罪证据不充分的意见应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王峰犯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

无罪裁判要旨十:缺乏犯罪客体要件的证据,即犯罪所造成的结果事实以及该结果是由犯罪行为所产生的要件。定罪关键证据仅仅是两名证人的证言,没有其他种类的客观证据作印证,属形式上的“孤证”,且证人证言存在矛盾,更未形成证据锁链

案件名称:李钢诈骗案

审理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7)川刑再6号

案件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裁判理由:

本院再审认为,原判认定李钢构成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本案缺乏犯罪客体要件的证据,即犯罪所造成的结果事实以及该结果是由犯罪行为所产生的要件。本案中,龙门公司的合法利益被犯罪行为侵害的事实无证据支持。其次,原审采信的定罪关键证据仅仅是两名证人的证言,没有其他种类的客观证据作印证,属形式上的“孤证”,且证人证言存在矛盾,更未形成证据锁链,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李钢实施了指控的犯罪事实。因此本案证据达不到刑事案件证据规则对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不能得出指控犯罪成立的唯一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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