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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日揭秘资讯:宿迁好的刑事辩护律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辩护词无罪辩护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小刀 刑法小常识 时间:2023-06-08 11:06:11


六起虚假诉讼罪无罪辩护均取得有效辩护好结果(辩护词/意见一 )

本律师无罪辩护的六起虚假诉讼案,均取得了有效辩护好结果,分别为两起涉及法律同行的做出不起诉决定,一起未立案,两起未批捕(一起拟近期撤销案件),一起预测实报实销。

下述该案做无罪辩护,提出实报实销意见,预测实报实销,因为当事人在法院开庭后不久即在五一假期之前几天先行取保。本案法官和检察官都具有法治信仰和正义情怀,善待当事人,尊重和保障律师辩护权,重视律师辩护意见,值得点赞和学习!

案例一

不知者不为罪,无行为则无犯罪

————岳某被控虚假诉讼罪一案的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还有对面的公诉人:

江苏大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刘录接受岳某亲属的委托,担任岳某被指控虚假诉讼罪一案的辩护人律师。

首先,我要感谢某县人民检察院法院和某县人民法院在我办理本案过程中给予的理解,支持和方便,表示由衷的感谢。被告人岳某是认罪认罚的,辩护人基于独立辩护地位发表无罪辩护意见。接下来,我针对控方有罪指控的逻辑、思路、证明体系,有针对性的发表辩方的意见:

一、公诉人发表公诉意见时,认为指控岳某构成虚假诉讼罪共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假诉讼罪定罪处罚。辩护人认为,指控岳某构成虚假诉讼罪主客观要件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具有虚假诉讼犯罪的共同故意和共同行为;相反,辩方认为证明其无罪的观点,却达到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根据审判中心主义证据裁判的证明标准,定罪处罚必须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综合全案证据排除全部合理怀疑,得出唯一的结论;相反,如果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排除合理怀疑,无法得出唯一结论,应当按照疑罪从无原则,认定被告人无罪。

疑罪从无原则第一次由官方明文规定,成为定罪量刑的法律原则是2013年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第6条规定:“定罪证据不足的案件,应当坚持疑罪从无原则,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不得降格作出“留有余地”的判决“。自此,疑罪从无原则由学理观点上升为定罪量刑的基本法律原则,是司法实践中必须坚守的底线,以后相关司法解释均规定了疑罪从无原则。

根据两高三部(法发〔2016〕18号)《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第十五规定:严格依法裁判。人民法院经审理,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依据法律规定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按照疑罪从无原则,依法作出无罪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17〕5号)《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第一条“坚持严格司法原则,树立依法裁判理念”第三项规定 坚持疑罪从无原则,认定被告人有罪,必须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最高院副院长江必新也在两会上发表观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一律无罪。

因此,按照审判中心主义证据裁判的证明标准和疑罪从无的原则,被告人岳某完全符合疑罪从无的证据认定标准,应当宣告其无罪。

二 、如果要指控被告人岳某构成虚假诉讼共同犯罪,必须符合两个指控逻辑或者思路,一是共同预谋、策划、实施了虚假诉讼行为;二是明知他人实施虚假诉讼的行为而提供了帮助、配合,这就是通常意义上的指控共同犯罪的两个逻辑。那么,基于这样的两个逻辑,公诉人就应当用证据来证明岳某要么是共谋实施虚假诉讼,要么是明知他人实施虚假诉讼而提供帮助,但公诉人提供不了这样的证据证明。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2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的规定,公诉人要承担全部的证明责任,如果控方提供不了证据证明指控虚假诉讼罪达到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那么指控就无法成立,就属于空中楼阁,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指控显然不能成立。

现综合全案证据分析和论证,可以得到唯一的结论,被告人岳某不构成虚假诉讼罪共犯。

第一,根据在案证据来分析,被告人岳某自始至终作无罪供述,她供述对于73起均捏造1万元借款事实,提起虚假诉讼的整个过程是不知情的,包括伪造借条,伪造委托书,制作起诉状,制作保全书,整理起诉证据材料,立案和缴纳诉讼费一概不知,其也没有在起诉书和保全书上签字,她每次去法庭签字都是马某1(其公公,法律工作者)通知其去的,法庭没有正式开庭,其去法庭时在书记员和马某1的指导签一下名字,其也没有坐过原告席位,也没有在法庭上说过话,仅仅签了一下字。庭审笔录中所记载的原告岳某说“和被告是朋友关系,交付了一万块钱现金”,这句话马某1当庭供述说是法庭书记员提示岳某说,岳某供述在庭前其公公马某1和前夫马某2(另案处理)教她这样说的,这就说明岳某虽然在法庭上说了假话,但对于捏造借款事实这个事是不知道的,也就是说每起诉讼是不是虚假诉讼,她是不知情的;我们知道构成虚假诉讼罪必须是捏造事实,无中生有型虚假诉讼才能构成犯罪。对于虚假诉讼罪中捏造事实的认定,必须是凭空捏造,纯属虚构,完全没有依据,法律关系从无到有,靠主观想象臆造事实,伪造了一个根本不存在的民事法律关系,提起虚假诉讼获取非法利益,妨害司法秩序或者损害他人合法利益,这样的一个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才构成犯罪。所以,庭审中公诉人需要用证据来证明岳某共同参与了每笔一万块钱借条和收据的捏造或者虚构,或者明知他人捏造或者虚构了每笔一万元钱借条和收据而配合提起虚假诉讼,但现在没有证据来证实。

第二,我们现在来看马某2的供述,马某2第一次供述预谋策划在空白借条和收据上虚假填写一万元金额,请托岳某以自己名义提起虚假诉讼,岳某对借款是虚假的并不知情;马某2供述“我告诉岳某这些人都借了我一万块钱,到时你在法庭上就说是你借的”,从中可以看出,马某2也确实告诉岳某这些一万块钱借款都是真的,岳某也就相信了,岳某之所以被牵扯进案件,是被马某2或者马某1当作了虚假诉讼的工具,是无辜的被牵扯进案件中,实际上被她的亲属所骗,这也出乎她的意料。

第三,按照刑法理论观点,有共同故意和共同行为才构成犯罪,通俗的说就是不知者不为罪,没有行为就没有犯罪,被告人岳某没有共同故意就不能指控她构成共同犯罪。还有被告马某1当庭也说了,岳某不知道整个虚假诉讼的过程,包括诉讼的材料都是其准备的,诉状和保全申请书岳某签名都是其代签的,立案和缴费都是其操作的。

通过全案证据来分析和论证,用以证明捏造事实提起虚假诉讼共同故意的证据只有岳某、马某1和马某2三个人的口供,岳某是无罪供述,马某1和马某2均供述岳某是不知情,是无辜的,在这种情况下只能认定她无罪。《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指控犯罪必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人要达到这个证明标准很艰难,既然法律是这样规定,我们就要坚守法律的标准。显然,公诉人指控没有达到这样一个证明标准,指控的犯罪就是不成立的。

三 公诉人说岳某当庭的供述和庭前的供述出现了反复,岳某没有良好的认罪态度,不能按照认罪认罚从宽处理,这观点个辩护人是不能认同的。岳某的供述是很稳定的,她当庭的供述是和庭前供述没有变化的,她最初确实是说了假话,那是马某2和马某1教她那样说的,本来真实的出借人是马某2,岳某在法庭上说出借人是她自己,并以岳某的名义借名起诉,这个借名起诉是虚假陈述,但它不是捏造事实也不是犯罪。她在公安机关的第五次笔录中也说了,“我现在才知道这是骗人的”,这个时间是2019年,也就是虚假诉讼行为完毕两年之后,被追诉时她才知道这种诉讼骗人的,但之前根本不知道,一直确信这73笔借款关系是真实的,以为仅仅是以其名义起诉而已,故她的说法是没有改变的,公诉人的说法辩方是不认同的。

四 关于借名起诉,借名起诉不是捏造事实,只要岳某自始至终确信每笔一万块钱的借款关系是真实的,无论是以马某2的名义还是以她的名义起诉,仅仅是一个名义债权人与实质债权人不一致的问题,名义法律关系和实质法律关系不一致问题,至多属于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不受虚假诉讼罪的规制。根据最高院周峰法官也就是《两高关于虚假诉讼罪的司法解释》起草人在一篇虚假诉讼罪认定标准的指引文章中指出,如果起诉的诉争法律关系与实际的关系不一致的,法官要释明,按照实际的法律关系来处理,如果不变更诉讼请求就驳回诉讼请求,这种情形属于民事诉讼范畴。

1 、2019-09-12 《人民法院报》刊载最高院法官周峰、 李加玺所撰写的《虚假诉讼罪具体适用中的两个问题》一文,”正确理解虚假诉讼罪中“无中生有”的内涵“中提到“在《解释》将虚假诉讼罪限定为“无中生有型”行为的情况下,司法实践中需要正确理解本罪中“无中生有”的内涵,充分运用刑事手段有效惩治各类虚假诉讼犯罪,既不能不当限缩规制对象,也不可盲目扩大打击范围。

具体案件处理过程中,对于是否属于“无中生有”捏造民事法律关系,应当坚持实质性判断, 不能进行形式化、机械化认定。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规定,行为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因此,在双方存在A民事法律关系的情况下,一方行为人因对法律理解不当或者出于诉讼策略的考虑,以B民事法律关系为案由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适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相关规定处理,一般不能以该行为人“无中生有”捏造B民事法律关系为由,认定其构成虚假诉讼罪。”可见,这种起诉的法律关系和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应当根据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性质变更案由,应当适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相关规定处理。因此,双方存在A民事法律关系,以B民事法律关系提起诉讼,不能以该行为人无中生有认定其构成虚假诉讼罪。本案中双方存在名义上买卖关系,也就是名为买卖实为抵押关系,本应主张抵押关系,却主张为买卖关系,并非无中生有虚假诉讼,不应当以虚假诉讼罪认定。

2,无罪案例观点也认为,借名起诉属于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不构成虚假诉讼罪。浙江台州路桥区法院台路检公诉刑不诉(2020)9号审查观点:金某某与丁某某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客观存在,被不起诉人叶某甲受人指使以及指使他人冒充出借人身份提起民事诉讼,属于“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行为,不构成虚假诉讼罪。

因此,本案指控虚假诉讼是否构成犯罪,要进行实质审查而不是形式审查,如果说岳某认为借款关系是真实的,岳某起诉的某笔借款关系消灭了,只要她确信民事法律关系的基础事实存在,无论以谁的名义起诉,都是消灭了一个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借名起诉最多是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但不构成虚假诉讼罪,所以辩方认为指控岳某构成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达到定罪的证明标准。

五 ,指控和判定犯罪,应当用证据得出结论,而不能用分析和怀疑得出结论。

基于岳某和马某2及马某1这种关系,辩护人甚至怀疑岳某很有可能知道虚假诉讼,但是我的怀疑仅仅是怀疑,但当事人做无罪供述,作为辩护人相信自己当事人;可能我们法官和检察官都怀疑她知道虚假诉讼,但这种怀疑是基于常识常理,亲属关系相互包庇这种情况的判断,但是这种怀疑不是法律思维。法律要求指控的犯罪要有证据证实,不能用分析和怀疑得出结论,所以这个案件就是一开始就没有把好事实关,证据关,法律关,走到今天,岳某已经关了这么长时间,我作为辩护人恳请法庭对她实报实销,就关多长就判多长,是最客观公允的。

第二轮辩论意见

一、不认同公诉人关于虚假诉讼的认定标准,因为虚假诉讼的草案原意是为了获取非法利益,捏造事实,提起虚假诉讼欺骗法院作出裁判,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提起虚假诉讼必须是为了获取非法利益的才构成。这个案件中,包括刚刚马某1及其辩护人都说了,他们不是为了获取非法利益,是属于维权型的虚假诉讼,这个在定罪定性的时候要谨慎。我们想想,一般的人如果不是为了非法利益而提起虚假诉讼有什么意义?还要缴诉讼费,还要冒风险,辩方研究过虚假诉讼草案它的定性不是这样,所以刚刚公诉方答辩的时候说,不管你有没有非法利益,只要你提起诉讼就妨害司法秩序,这种观点违背了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任何人做事都是有目的有意图的,而不可能无缘无故的。

二、公诉人刚才答辩时把虚假诉讼罪和民事虚假诉讼混淆了,岳某借名起诉,这个在法庭上最多算虚假陈述,只能按照民事诉讼法112条、113条来规制,她借名起诉了,如果借款关系是真实的,她借名起诉未尝不可。捏造事实提起诉讼就是借款关系本身是没有任何依据,伪造了根本不存在的法律关系,凭空虚构,完全捏造;这个借款关系如果是有凭有据的,依岳某的名义或者马某2的名义起诉,都是消灭一个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这个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都是有规定的。那么马某2供述说,“我告诉岳某,这些钱是真的,但是在法庭上只能说是你借的,以你的名义诉讼”,这个不能推导出来岳某就明知是虚假诉讼,如果是明知虚假诉讼这个怎么来判断,法律、理论上也是有说法的,就是这个行为明显的不符合常理,一般人明显就能看出来这是假的,有问题的,即使你辩解不知情也可以推断你明知。这个案件中,一个是其公公,一个是其前夫,他们让一个在家带孩子的年轻儿媳妇或者妻子冒着风险,还为了公司的利益来干这个事,岳某怎么也不会相信这样两个特殊亲属关系的人会骗她的。所以岳某对于她的老公公和丈夫是信任的,对她是不会隐瞒真实情况的,确信他们父子俩说的是真的,不是假话,但恰恰相反,岳某被她的丈夫和公公当枪使了,她是不知情,无犯罪故意,这个是不能排除的,也就是无法排除无罪可能性。

辩护人 江苏大楚律师事务所 刘录

2021年5月


刘录 法学教师、律师、法律硕士,多起无罪辩护成功案例,多篇文章入期刊、专著。收获法院无罪判决案例,不起诉等无数,案例是最好名片,本人虽有很多头衔,但金杯银杯不如百姓口碑、与其欣赏回忆过去,不如埋头苦干从头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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