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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事百科报道:房山专业刑事会见律师,明知他人有犯罪行为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小飞刀 刑法小常识 时间:2023-06-08 06:28:56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葛某为谋取利益,明知其银行账户可能被用于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先后于20XX年5月、20XX年3月至5月,将自己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中国银行卡、北京农商银行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等银行账户、银行卡对应密码、电话卡等交由他人使用。经查,项某、张某1、屈某、虞某、刘某1、张某2、冉某、童某、李某1、刘某2、李某2被他人利用电信网络技术实施诈骗,被骗钱款XXX有人民币20余万元(以下币种同)转入前述银行账户。涉案期间,上述银行账户单向流入资金共计460余万元。

本文由张智勇律师团队编辑整理(张智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重庆十佳律师,执业二十五年,擅长职务犯罪、经济犯罪、涉黑犯罪、网络新型犯罪、毒品犯罪等重大疑难复杂刑事案代理)

以下是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关于此次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判决书节选: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某,男,1988年生,初中文化程度,货车司机,户籍在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住北京市房山区。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XX年6月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取保候审。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X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XX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鹏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20XX年6月4日,被告人葛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葛某退出了6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项某、张某1、屈某等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反诈平台信息、银行交易明细,被告人葛某的中国建设银行、中国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反诈平台数据,工作情况、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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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葛某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葛某在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予以考验。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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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合退赔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葛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葛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退缴在案的人民币六万元按比例发还给项某、张某1、屈某、虞某、刘某1、张某2、冉某、童某、李某1、刘某2、李某2。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七条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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