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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普一下!玉林可靠的刑事辩护律师哪家好,盗掘古墓葬的辩护要点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小刀 刑法小常识 时间:2023-06-06 18:09:46

肖文彬:诈骗犯罪大要案辩护律师、广强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暨诈骗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专注于诈骗类犯罪辩护十余年)

作者:吴斌(广强律师事务所经济犯罪暨诈骗犯罪辩护律师)

——力求在最擅长的领域做到极致

随着网络技术的日益发展,通过网络技术平台,实现了资金流的快速流转,而利用“区块链”概念包装的“虚拟货币”投资,也成为了新型的“庞氏骗局”,但很多网络平台的建设者和从业人员借着“区块链”这个新概念实施各种形式的“投资理财”活动,实际这种行为,已经触犯了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关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有关规定。

虽然是以“区块链”、“虚拟货币”或其他名义,但公司及“区块链”技术平台并无任何实体经营活动,实际上还是以发展下线,拉人头、缴纳会费的方式,进行“五级三晋”制形成层级关系和晋升职务,并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下线的方式返利或者计酬。

笔者结合司法判例以及自己所办理案件总结归纳一些该类案件的辩护要点,为实务中该类型犯罪案件的有效罪轻辩护提供参考。

一、利用“区块链”技术平台、“虚拟货币”等名义实施组织、领导传销犯罪案件辩护要点:主犯、从犯辩护

涉嫌组织、领导传销犯罪案件的涉案人员通常比较多,涉及的层级数也较复杂,这些人总体来说可以分为如下几类:

1.组织、领导者,区块链技术平台的建设者、开发者,出资人,股东等,这一级别的人员很可能会被司法机关认定为主犯;

2.负责市场拓展的人员,区块链技术平台的业务员、销售人员、客服等人员,主要负责线下举办大型活动拉人头,微信、QQ、社区论坛、交友网站等社交平台招揽客户到区块链平台进行投资,这一级别的人员通常会被司法机关认定为从犯;当然,也有可能不被认定为犯罪;

3.主管级别的人员,区块链技术平台由于人员众多,会有财务主管、人事主管、业务主管等人员,负责财务、人事以及业务的日常管理工作,这一级别的人员通常会被司法机关认定为从犯。当然,也会存在一些例外情况,比如对于传销活动的组织、领导起到积极的主导或者重大影响性作用的主管人员,可能会被司法机关认定为主犯或者不宜区分主从犯;

4.培训讲师、宣传人员:主要负责向投资者提供“专业培训”、投资前景分析、投资回报介绍等,吸引潜在投资者入会,通常会被认定为从犯;

5.技术运营人员,包括软件提供人员、平台维护人员以及操盘人员。如果这些人员是根据主管或者其他领导人员的决策,执行技术运营操作,一般会被认定为从犯;

6.行政、财务、人事等有关非主管人员,一般会被认定为从犯;如果入职时间不长,对于公司的实际运营状况不了解的情况下,也可能会被认定为不构成犯罪。

如上所述,借“区块链”技术平台、“虚拟货币”等名义,实施传销活动,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针对不同人员、不同分工是会被划分为主犯、从犯;组织、领导、策划等人员在共同犯罪中起到主要作用的人员通常会被认定为主犯外,其余在共同犯罪中只起到辅助作用的人员,都有可能会被认定为从犯。以(2018)川0116刑初25号《刑事判决书》为例,在本案中,被告人余某、官某华、姜某,其中余玲的级别为老总,官某华、姜某的级别均为经理,并在该传销组织中担任总管、经晨职务,承担管理、协调、宣传、培训等组织、领导职责,法院认定被告人余某、官某华、姜某等三人在本案中是共同犯罪,在传销组织中起到辅助性作用,均属于从犯。

因此,在刑事辩护律师尚未介入案件前,不应当立即给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扣上主犯或者从犯的帽子,而正确的做法是积极主动为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当事人提供及时、有效的专业辩护,这才是正确的打开方式。

二、利用“区块链”技术平台、“虚拟货币”等名义实施组织、领导传销犯罪案件辩护要点:数额辩护、发展下线人数辩护

以“区块链”平台技术、“虚拟货币”等名义,行传销之实,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的案件中,所谓的“区块链”技术平台的建立者为了扩展业务,往往会在全国范围内寻找各个层级的代理商。在理财平台大力推广,承诺高额回报,在五星级酒店进行路演,对投资者造成光鲜的假象,等鱼上钩了之后,再疯狂操盘,等币价翻了多倍后又偷偷套利出货,留下投资者高位套牢。

根据笔者的办案经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的涉案数额、层级问题之辩,主要从以下几方面进行:

1.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当事人,虽然,发展了5029个会员账户,因不能排除一人操作若干个账户的可能,在案证据不能证实该5029个会员账户为被告人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会员人数,但是,结合本案的证人证言并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最终,法院认定张某嫦发展的下线人数为62人。

【广西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2018)桂0903刑初15号《刑事判决书》】

2.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当事人,虽然,非法收取的传销资金有银行明细清单、佣金表、工资单等证据证明,但是,个人非法收取的传销资金并不等同于个人非法获利,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最终,法院对对该项辩解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认定。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4刑初28号《刑事判决书》】

3.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当事人,虽然,某某绿卡公司及四川某某健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账户查询结果,证实传销参与人员成为会员时购买套餐资金全部汇入四川某某健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账户,但是,因该账户资金流向复杂,无法统计具体吸收资金数额。最终,法院采纳了辩护人犯罪金额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

【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5)武侯刑初字第290号《刑事判决书》】

笔者经办的案件中,需要对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案件的证据材料进行有关质证,并就公诉机关提出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以及证明的目的提出专业、有效的质证意见。

因为,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案件中,必须紧贴在案事实以及在案证据,针对传销数额、传销发展人员的数量,提出强有力的辩护意见,才能更好地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的当事人争取有效的罪轻辩护。

三、利用“区块链”技术平台、“虚拟货币”等名义实施组织、领导传销犯罪案件辩护要点:坦白从宽情节、自首情节、退赃退赔获谅解等

1. 被告人郑某现、郑某丽在投案途中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017年6月19日,被告人徐某自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因此,三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该案二名被告人,最终被法院判处缓刑。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8)川0703刑初207号】

2.被告人任某林发展下线的人员不存在威胁的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被告人任某林积极退赃,并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给其重新做人的机会的辩护意见。

该案三名被告人,最终均被法院判处缓刑。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17)苏0381刑初798号】

3.被告人张某某、薛某某、兰某甲、杨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王某某归案后具有退赃情节,且五被告当庭认罪悔罪,而且公诉机关也建议对五被告人判处缓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

该案五被告人,最终均被法院判处缓刑。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2015)许县刑初字第241号《刑事判决书》】

笔者经办的案件中,根据会见的情况以及讯问笔录的情况,比如: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当事人,从第一次接受公安机关的讯问到第N次接受讯问,均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的罪行。从犯罪动机、犯罪手段到获得赃款等,均如实交代,足可体现其认罪悔罪的态度。笔者会以此为当事人争取坦白从宽情节等,这些坦白、自首、退赃退赔获谅解情节,可以获得从轻、减轻处罚的机会。

四、紧贴案件卷宗材料,仔细、充分阅卷,仔细对比涉案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涉案的银行流水、资金流向图、扣押的相关材料、电子数据检验报告、工资表等,进行充分有效的辩护

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案件中,主要是以投资返利、缴纳会费、购买商品、投资虚拟货币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以此达到拉人头的目的,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欺骗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而司法机关搜集各个种类多证据,以便证实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如果涉嫌的罪名成立,那就要摆正姿态,积极主动依法应对,并在专业刑事辩护律师的帮助下,通过充分阅卷,仔细核对涉案的银行流水、层级划分等证据,争取为当事人获得较低的刑期。

综合上述论述,笔者认为,不管是以“区块链“技术平台、“虚拟货币”之名,还是以“扶贫济困、均富共生”、“暗黑币”、“普银币”之名,行传销犯罪之实,应首先在定性上争取打掉公诉机关对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指控,其次可以进行从犯之辩;再次根据涉案情况,进行数额之辩、发展下线的人员之辩;最后加上当事人的坦白、自首、立功、退赃退赔等情节。法院在量刑时,也会予以充分考虑,最终为当事人争取缓刑或者较轻的刑罚也就有了法律基础以及现实上的可能。

附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法律条文

第二百二十四条 【合同诈骗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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