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给大伙科普下泰州有名刑事再审律师谁好,假借条真债务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苏荷 刑法小常识 时间:2023-06-06 16:33:45

为挽回个人投资损失,竟故意隐瞒借款已还清的事实,持借条原件起诉借款人,将实际已经还款的两家企业拖入了一场持续近7年的假官司中。在江苏省泰州市、兴化市两级检察机关的依法监督下,虚假诉讼得到及时纠正,两家企业终于摘掉“老赖”帽子,涉案款物被执行回转,炮制虚假诉讼者也受到了应有惩罚。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检察机关对涉企虚假诉讼的精准监督、有力纠正,守住了司法公正的底线,维护了涉案企业和企业家的合法权益,极大振奋了企业扬帆远航的信心。

检察官前往受害企业回访。

“多亏检察院还原了事实真相,帮企业走出困境,否则真不知道怎么办才好。”面对前来回访的检察官,丁某一边感谢,一边满心欢喜地介绍,“如今正是企业大展拳脚的时候,我们新近研发了许多新产品,又在外省开了几家新厂,十余项产品获得了欧盟认证,可以走出国门远销海外了……”

检察官的到来让生产生活已步入正轨的丁某倍感亲切。回访结束后,望着检察官渐渐远去的背影,丁某的脑海中不断闪现的一幅幅画面,又将他拽回了那段深陷讼累又百口莫辩的日子——一张借条,将他和他的企业拖入了假官司的万丈深渊……

埋下祸根

2013年10月,丁某经营的创富公司(化名)正处于快速成长的关键期,而暂时的资金短缺让他品尝到了企业发展的“阵痛”。为尽快缓解资金压力,丁某向朋友任某张了口。

在熟人眼里,任某是路子宽、人脉广的“神人”。由他经营的通达公司(化名)虽然没有取得金融业务许可、并不具备放贷资质,但一直对外从事放贷业务。

既能帮朋友忙,又不耽误赚钱,任某对丁某的借款请求自然一口答应。可毕竟200万元借款不是小数目,朋友归朋友,生意归生意,办理借款时,借条、利息、担保人一样都不能少。为了顺利借到资金,丁某请求茂盛公司(化名)负责人王某帮忙担保。念着高中同学的情分,王某二话不说就答应了。

任某、丁某、王某三方谈妥借款金额以及资金走账方式后,任某便安排公司员工姜某负责借贷事宜的具体操作——预先扣除4.5万元利息后,将195.5万元打入姜某妻子黄某的账户,再通过黄某的账户向丁某转账。收款后,由王某做担保人,丁某向黄某手写一张200万元借条,交予姜某保管。

2013年11月,丁某资金一回笼,便将200万元直接归还给了任某,任某也将该笔资金的归还情况通知了姜某。想着双方的转账记录明明白白,又是多年的朋友,丁某便没有提收回借条的事。谁知,正是他的这一疏忽,为后续的一系列烦心事埋下了祸根。

原来,姜某不仅是通达公司员工,还是该公司的投资人之一。他将自己的大部分积蓄都借给了任某,用于充当通达公司的流动资金,自己从中赚取利息。平时,任某代表公司对外联系贷款业务,姜某则负责公司的资金收借及利息记账事宜,并保管相关借款凭证。为逃避监管,姜某安排妻子黄某充当通达公司的“挂名”出借人,黄某名下的银行卡实际都是由姜某保管和使用。长期以来,通达公司正是一直通过这种“挂名”借贷的方式,以民间借贷的形式掩盖违规放贷的事实。

2015年12月初,通达公司因经营不善,出借资金无法收回导致资金链断裂,濒临破产。眼看着自己借给任某的资金几乎要血本无归,姜某既痛心又焦急。正当他一筹莫展之时,抽屉里丁某那张没有收回的借条让他想到一个“挽回”损失的“妙招”:他向妻子黄某隐瞒了丁某已经向通达公司还款的事实,提议由黄某拿着丁某的手写借条,到法院起诉丁某还钱。

随后,黄某持借条原件和相应转账记录到法院起诉丁某还款,并诉请担保人王某承担连带责任。由于笃信丈夫,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面对法官的多次询问,黄某都坚称,这200万元是丁某向其个人借的款。

由于当初借款时,通达公司利用的是民间借贷方式,即通过黄某个人转账的方式向丁某出借款项,而丁某还款时又是直接向任某转的账。因此,当丁某被诉至法院时,他根本无法证明黄某转给他的200万元实际是他向通达公司借的款,也无法证明他后来直接还给任某的钱其实就是这笔借款,而黄某只不过是通达公司的“挂名”出借人而已。

就这样,法院一审、二审均认定丁某与黄某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判令丁某偿还黄某200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担保人王某承担连带责任。

坎坷维权

明明已经还款,却因为难以“自证清白”被法院判令再还款。丁某不服判决,拒绝向黄某还款。

案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丁某、王某均被列入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成了“老赖”,不仅被限制高消费,各自所经营企业的市场信誉及个人声誉也受到了很大影响。王某作为担保人,还被法院强制执行了4.98万元。

只因一时疏忽,不仅让自己陷入困境,还连累了同学兼好友的王某,丁某感到特别郁闷和歉疚,决心一定要讨回公道。

经过丁某不断的申诉,2019年3月,公安机关以姜某涉嫌虚假诉讼罪立案。

2019年8月23日,在兴化市检察院组织的“护航民企发展”检察开放日座谈会上,检察机关获悉了本案监督线索。

“我们真是冤死了!虽然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了,但我的‘老赖’身份还在,好多企业都不愿意和我合作,企业融资也很困难,再这样下去,企业恐怕只有死路一条了。”2019年8月,在兴化市检察院“护航民企发展”检察开放日活动中,丁某向检察机关反映因姜某炮制虚假诉讼导致他和企业陷入困境,担保人王某也无端受到牵连。

对于丁某反映的情况,兴化市检察院高度重视,立即派员提前介入,跟进了解姜某涉嫌虚假诉讼罪一案的侦办情况。2019年12月11日,检察机关对姜某以涉嫌虚假诉讼罪批准逮捕。2020年2月,该案被移送审查起诉。

还原真相

由于丁某反映的民间借贷案件已经过了法院二审程序,对该案的监督应当由泰州市检察院管辖。为有效打击虚假诉讼,及时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泰州、兴化两级检察机关迅速组成办案组,实行一体化办案,同步推进对案涉虚假诉讼行为的刑事追究与民事监督。

想要突破案件,姜某与黄某是关键。承办检察官调取了姜某、黄某等人在侦查机关的讯(询)问笔录,查明:姜某恶意向黄某隐瞒借款已还的事实,导致黄某相信借款未还。恰逢其家庭在通达公司的投资难以挽回,为避免家庭资产损失,黄某作了其本人向丁某借出200万元的虚假陈述,而实际上,黄某并未实际参与借款。姜某明知丁某向任某借款的行为是创富公司向通达公司的市场融资行为、黄某只是让该行为“合法化”的掩护、该笔借款早已还清,却仍指使黄某起诉还款,属于恶意发起诉讼。

为进一步夯实证据,兴化市检察院调取了姜某在通达公司制作的财务账册、会计凭证,发现凭证附件资金出借表上,有姜某手写的记录丁某借款利息4.5万元的字样。该笔利息作为通达公司的收入入账,证实其相对应的借款归属通达公司。通过调取丁某、创富公司的转账凭证,结合任某的证言,印证了丁某已向任某偿还借款200万元,也回应了姜某在资金出借表上备注的丁某借款200万元已还的事实。

通过检察机关抽丝剥茧般的细致审查与调查,案件真相水落石出。

2020年3月,兴化市检察院以姜某涉嫌虚假诉讼罪向法院提起公诉。同年8月,姜某虚假诉讼案审理期间,泰州市检察院向泰州市中级法院发出再审检察建议,指出黄某与丁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借贷关系实际发生在丁某与通达公司之间,并且借款人已经实际还款,本案系虚假诉讼,应驳回黄某的诉讼请求,建议法院启动再审程序。

卸下枷锁

2020年12月3日,泰州市中级法院采纳了检察建议,裁定对案件再审。同年12月25日,兴化市法院以姜某犯虚假诉讼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2021年3月,泰州市中级法院将借贷纠纷案发回兴化市法院重审;2022年2月,兴化市法院判决撤销原判,驳回黄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良好的法治化营商环境是企业活下来、留得住的重要保障。兴化市检察院经审查认为,这是一起严重损害民营企业产权和企业家声誉的虚假诉讼案件,应积极、充分发挥民事检察监督职能,依法开展对法院执行活动的监督,以及对虚假诉讼参与人的监督惩戒。

2022年11月2日,兴化市检察院向原审法院发出执行监督检察建议,建议解除对丁某、王某的民事查封措施,对王某已被执行的4.98万元予以执行回转,解除对丁某、王某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等执行措施。同年11月10日,该院再次向原审法院发出检察建议,建议法院规范审判程序,加大防范虚假诉讼力度,依法对黄某在庭审期间作虚假陈述的行为予以惩戒。

2022年11月4日,原审法院依法作出裁定,对王某的4.98万元全部予以退还,并解除了对丁某、王某的所有执行措施。今年2月8日,法院依法作出对黄某罚款2万元的司法惩戒决定。3月21日,经执行回转,王某拿到了被强制执行的4.98万元。

就这样,在泰州市、兴化市两级检察机关的共同努力下,一场持续近7年的虚假诉讼案终于尘埃落定。丁某、王某卸下了“老赖”的枷锁,心无旁骛地投身企业生产经营之中。

普法小贴士

还款后应及时收回借条

因一时疏忽大意,还款后未收回借条,丁某和担保人王某身陷多年诉讼纠纷,企业发展也受到一定程度的影响,其教训可谓深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出借人向法院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等债权凭证,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法院应予受理。借条是证明借贷关系最直接的证据,借贷双方应当谨慎对待借条。借款人在借款时应严谨地出具借条、还款时应及时收回借条,以避免不必要的纠纷。

姜某明知黄某与丁某借款并无直接关系,明知丁某已经还款,但为了挽回自己家庭的经济损失,仍指使妻子黄某提起虚假的民事诉讼,属于捏造事实和民事法律关系,虚假陈述、恶意发起诉讼,该行为严重妨碍了司法秩序、侵害了他人合法权益,不仅浪费了大量司法资源,更将行为人自身置于违法境地。黄某虽然受姜某的蒙蔽提起诉讼,但在庭审中无视法庭的严肃性,故意作出虚假陈述,有违诚信诉讼原则,理应受到相应的惩罚。

(检察日报·民生周刊 胡健华 王同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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