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干货!湖南省刑事案件律师如何收费,建筑施工企业刑事风险的特点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任网游 刑法小常识 时间:2023-06-06 09:27:38

文 | 王金香 卢巍文


常有这样一句话:中国的企业家不是在监狱里,就是在通往监狱的路上。此话在一定程度上揭示了刑事风险已然成为了企业及企业家的最高风险。


企业刑事合规改革针对的都是企业犯罪,涉案企业管理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当然也成为改革的对象。企业涉嫌犯罪,必然与其内部各项管理制度存在漏洞有着密切的联系,如不解决这些根本问题,仅仅是简单的对涉案企业及管理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作出相对不起诉处理,制度上漏洞百出的企业,尤其是微小企业,很可能无法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顶住巨大压力而无法继续生存。因此,企业刑事合规改革必须建立在涉案企业合规建设的基础之上,涉案企业针对与涉嫌犯罪有密切联系的合规风险,制定专项合规整改计划,完善企业治理结构,健全内部规章制度,形成有效合规管理体系的活动,并且应当制定能够有效防止再次发生相同或者类似的违法犯罪行为专项合规计划,并针对合规风险防控和合规管理机构履职的需要,通过制定合规管理规范、弥补监督管理漏洞等方式,建立健全合规管理的制度机制,为企业的正常发展打基础。


本期我们以建设工程领域为例,对该领域常见的、高发的刑事风险,从招投标阶段、合同订立阶段、施工阶段、结算阶段进行分析提示。


一、 建设工程领域刑事案件特点分析



二、工程项目在招投标阶段高发的刑事法律风险及防范


(一)串通投标罪


串通投标罪,是指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或者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情节严重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 【串通投标罪】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1.哪些人可能涉及到串通投标罪?


投标单位、招标代理机构、投标施工企业的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都可成为该罪的主体,此外,借用投标企业资质的实际投标人、评标委员会成员、招标人也符合该罪的主体要件,需要注意的是,被借用资质的企业如果对借用人的行为知情,则可能构成共犯。


2.涉嫌串通投标罪的常见行为


(1)投标人之间串通


● 协商投标报价等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 投标人之间约定中标人。


● 投标人之间约定部分投标人放弃投标或中标。


● 同一组织成员的投标人按组织要求协同投标。


● 投标人之间为谋取中标或排斥特定投标人而采取的其他联合行动。


● 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个人编制。


● 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个人办理投标事宜。


● 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成员为同一人。


● 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差异一致或报价呈规律性差异。


● 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


● 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个人的账户转出。


(2)招、投标人之间串通


招标人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有关泄露给其他投标人。


● 招标人直接或间接向投标人泄露标底、评标委员会成员等信息。


● 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压低或者抬高报价。


● 招标人授意投标人撤换、修改投标文件。


● 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为特定投标人中标提供方便。


● 招标人与投标人为谋取特定投标人中标而采取的其他串通行为。


3. 串通投标罪的立案追诉标准


(1)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2)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围标费、好处费)。


(3)中标项目金额在200万元以上的。


(4)采取威胁、欺骗或者贿赂等非法手段的。


(5)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两年内因串通投标,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串通投标的。


(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4.特别提示


(1)行为人借用他人资质参与招投标活动并实施串通投标行为的,构成串通投标罪。


(2)被挂靠企业明知挂靠者参会“围标”而积极配合的,二者均构成串通投标罪。


(3)实施串通投标行为,由于被招标方发现而未中标,属于串通投标罪未遂。


(4)实施串通投标行为后,又主动退出投标,属于串通投标罪的犯罪中止。


(5)行为人先取得工程并实际施工,为完善程序在招投标活动中实施串通投标行为的,构成串通投标罪。


5.相关案例


案例

(2021)湘0981刑初465号

被告人张某铭,任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造师;被告人刘某夫,任湖南某某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沅江分公司法人代表;被告人陈某,原任湖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益阳分公司负责人,现任湖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被告人李某诚,任湖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益阳分公司负责人;被告人钟某,任湖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益阳分公司业务经理;被告人谢某翔,原任湖南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业务员。


2019年8月,沅江市某某路道路工程项目公开招投标,被告人张某铭为帮助被告人刘某夫中标,邀集24家公司进行围标,并通过统一为各公司制作造价预算,再以U盘形式分发至各公司联络人制作投标文件及标书,刘某夫则支付每家公司8000元至14000元不等的费用。被告人张某铭、被告人陈某、被告人李某诚、被告人钟某、被告人谢某翔以其所在公司进行陪标。2019年8月23日,湖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557.587688万元中标沅江市某某路道路工程项目。2019年9月6日,刘某夫与湖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签订联营施工协议书,工程实际由刘某夫承揽,刘某夫向某某公司支付工程利润的30%。目前,沅江市某某道路工程项目已经完工,尚未结算工程款。被告人张某铭、陈某于被**机关抓获到案,被告人刘某夫、被告人李某诚、被告人钟某、被告人谢某翔主动到**机关投案。被告人张某铭、刘某夫、陈某、李某诚、钟某、谢某翔均于案发后主动退缴了违法所得。


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铭、刘某夫、陈某、李某诚、钟某、谢某翔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串通投标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铭、刘某夫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李某诚、钟某、谢某翔起了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夫、李某诚、钟某、谢某翔主动到**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铭、刘某夫、陈某、李某诚、钟某、谢某翔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铭、刘某夫、陈某、李某诚、钟某、谢某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铭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二、被告人刘某夫、陈某、李某诚、钟某、谢某翔犯串通投标罪,判处罚金。


三、被告人刘某夫、张某铭、陈某、钟某、李某诚、谢某翔向**机关退缴违法所得。


需要注意的是,串通投标罪往往与行贿、受贿等职务犯罪相伴而生。


(二)伪造、编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


1. 哪些人可能涉及到此罪?


(1)施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


(2)施工企业的管理人员。


(3)工地劳务人员。


2.哪些行为可能涉嫌此罪?


(1)伪造


● 制作根本不存在的某一公文、证件或印章。


● 模仿真实的公文、证件或印章,制作假的公文、证件或印章。


● 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伪造、制作。


●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未经批准而擅自制造。


(2)变造


● 对真实的公文、证件或印章利用涂改、擦消、拼接等方法进行加工、改制,以改变其真实内容。


(3)买卖


● 对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或印章实行有偿转让,包括:购买和销售两种行为。


● 买卖的公文、证件或印章,既可以是真的,也可以是伪造或者编造的。


注意:此罪一经实施即可构成犯罪。


3.相关案例


案例

(2019)湘0481刑初286号

2011年,被告人曹某伪造了一本编号为长国用(2010)第055443号(地号18-2)《土地使用证》、一本编号为长规证9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4年下半年开始,被告人曹某伙同被告人张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由被告人曹某手写公文的内容,被告人张某找打印店打印成纸质档后,再由二被告人一起去找人将伪造的国家机关印章盖在公文上。被告人曹某、张某共同伪造了六份国家机关公文,包括落款为“长沙市城乡规划局”、“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政府重点拆迁办公室”、落款为“长沙市芙蓉区国土资源分局”。此外,被告人曹某还单独伪造了落款为“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政府”的通知;落款为“长沙市芙蓉区国土资源分局”的收据、通知;落款为“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政府土地储备中心”的通知。


法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曹某为实施诈骗犯罪,伙同被告人张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且系共同犯罪。在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曹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曹某在实施诈骗犯罪时,采取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的手段,同时构成诈骗罪和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系牵连犯罪,择一重罪处罚,应以诈骗罪一罪定罪处罚。被告人曹某、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


裁判结果:


1. 被告人曹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与前罪判处的(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


2. 被告人张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


三、建设工程项目在合同订立阶段高发的刑事法律风险


(一)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


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是指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条 【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 哪些人可能涉嫌此罪?

2.什么行为可能涉嫌此罪


(1)利用职务便利


利用自己的职权或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例如:掌握客户名单、市场行情、销售渠道等信息。


(2)自己经营或为他人经营业务


● 为自己经营,可表现为自己另外设立公司,或以他人名义为自己设立公司,分配营业收入。


● 为他人经营,可表现为在他人设立的公司中受聘任职,提供劳务,或者接受他人请求,以各种名义参与经营活动,并领取报酬。


(3)同类营业


● 营业执照范围内的。


● 营业执照范围外的。


(4)非法利益数额巨大——十万元以上。


3.相关案例


案例

(2021)湘0603刑初18号

被告人廖某,湖南XX公司原法人代表、董事长。被告人廖某与李某因工作关系在1989年相识。2013年下半年,廖某找到李某,说XX公司想在工业园成立项目部,欲让李某承包项目部。李某表示同意。2013年12月,廖某推荐了李某,并拍板由其担任工业园项目部业务经理。为共同谋利,经廖某与李某及金帆公司陆城项目部另外两个股东郭某、黄某2协商,以金帆公司陆城项目部办公楼作价280万,廖某出资70万入股该项目部,占四分之一的股份,按股份比例分配利润。2014年3月,廖某把70万入股资金打到李某账户,并参与金帆公司陆城项目部的经营。


2014年4月,XX公司与李某正式签订协议书,授权李某为XX公司在工业园唯一代理人并任命为项目部经理,全权负责项目部的相关事宜。协议约定除涉水工程项目外(可双方协商解决),在工业园的工程项目都交给李某做,李某每年向XX公司交管理费。


2014年7月,XX公司顺利中标工业园防洪排涝工程,虽是涉水项目,被告人廖某仍决定由李某承包的工业园项目部做,2014年9月工程开工,2015年上半年竣工,但李某一直没有与廖某等股东结算、分红。2015年底,因黄某2、郭某两名股东分两次各借支了100万元,用于家庭开支。廖某知道后,也找李某要100万元分红,李某同意了,但要廖某也先借支,待最后结算分红时扣除借款。廖某以其妻弟黄某1的名字打了一张借条,以借支的名义分红100万元,2016年2月5日,李某安排将100万元打到了黄某1的账上,后来廖某和李某产生矛盾,2017年上半年,廖某提出退股,通过股东协商,李某同意一共给廖某200万元分红,扣除廖某之前借支的100万元后,再给廖某100万元分红。2017年4月28日,李某将廖某入股的70万元股金退给了廖某,截至案发时仍有100万元分红未支付给廖某。


法院认为,被告人廖某与他人合伙经营与其公司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构成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被告人廖某如实供述其罪行,属坦白,且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轻、减轻、从宽处罚;主动退出全部违法所得,且积极预缴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


裁判结果:


被告人廖某犯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二)为亲友非法牟利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六条 【为亲友非法牟利罪】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有下列情形之一,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将本单位的盈利业务交由自己的亲友进行经营的;

(二)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商品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销售商品的;

(三)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不合格商品的。


1.哪些人可能涉及此罪


(1)国有公司、企业管理人员,包括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等。


(2)国有公司、企业相关职能部门负责人、实际经办人。


2.什么行为可能涉嫌此罪


(1)将盈利业务交由亲友经营。


(2)向亲友单位明显高价采购商品或者明显低价向自己亲友经营的单位销售商品。


(3)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不合格的商品。


3.什么后果会被追究刑事责任


(1)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2)使其亲友非法获利二十万元以上的。


(3)造成有关单位破产,停业、停产六个月以上,或者被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解散的。


(4)其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4.相关案例


案例

(2018)鲁1121刑初254号

被告人申某在担任五莲县某资产经营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山东某资产经营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总经理职务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公司工程分包及材料采购过程中,或以明显高于市场价格从其亲友经营的单位采购商品,或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亲友经营的单位,非法获利人民币362.556757万元。


被告人申某利用职务便利,在五莲某置业有限公司、山东弘某建设有限公司采购塑钢、铝合金门窗、肯德基门过程中,安排以明显高于市场价格从五莲建华装饰工程公司采购,采购金额1529.636456万元,经五莲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部分门窗市场价格1383.4247万元,非法获利146.211774万元。


被告人申某利用职务便利,在山东弘某建设有限公司承建某公园小区、某文体公馆3#楼过程中,在明知五莲建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具备消防安装工程专业分包资质情况下,为其借用青岛和联消防科技有限公司资质与山东弘某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非法获利人民币102.995459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在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其利用职务便利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亲友经营的单位采购商品,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为亲友非法牟利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


裁判结果:


被告人申某犯为亲友非法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需要注意的是:明显低价或高价在司法实践中一般是以低于或高于市场价的30%来判断。


(三)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


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是指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而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 【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1.什么人可能涉及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中对该合同的签订、履行起领导、决策、指挥作用的人员,例如:总经理、经理、业务部门主管人员。


注意: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领导下负执行义务的人员,如一般业务员,不构成本罪。


2.什么行为可能涉及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



3.什么后果可能会被追究刑事责任?


(1)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造成有关单位破产的。


(3)造成有关单位停业、停产六个月以上的。


(4)造成有关单位被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解散的。


(5)造成大量工人持续下岗、工资无法发放、罢工上访等严重后果的。


4.相关案例


案例

(2015)乌中刑再初字第1号

被告人张某艳,**石化公司西北新疆分公司党总支书记。


2004年初,新疆分公司将在乌鲁木齐市投资新建加油站,杨某、周某(均另案处理)谎称有能力为新疆分公司办理建设加油站的规划、消防、环保、拆迁等所有手续及土地的征购及转让过户手续,并且向新疆分公司提供41块可以建设加油站的土地。被告人张某艳及新疆分公司经理罗某(另案处理)在没有考察杨某、周某二人是否具有实际履约能力、其提供的土地是否符合建设加油站的规划设计条件的情况下,即同意新疆分公司与杨某、周某签订委托协议,委托二人办理29座加油站的规划和征购土地手续及加油站开工前的全部手续。但杨某、周某并无土地,也无资金购买土地,为了将巨额的土地征购费用交付杨某和周某,被告人张某艳在明知杨某、周某根本没有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同意新疆分公司与周某签订了25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合同,将原本应支付给国土局或土地使用权人的土地费支付给杨某、周某。截止2005年1月,新疆分公司先后四次将15830万元土地费和代理费全额支付到杨某控制的乌鲁木齐新东太科贸有限公司。资金违约支付之前,被告人张某艳未对资金进行任何安全上的约束,资金全额支付之后亦未对杨某、周某是否使用资金履行合同情况进行任何有效的监管。杨某、周某收到巨额土地费后大肆提现转移并挥霍,杨某在收到新疆分公司支付的第一笔土地费之后,用其中的72.5307万元在乌鲁木齐市大得豪庭购买房屋一套送给被告人张某艳,2005年4月,杨某、周某因出具假税票涉案,被告人张某艳遂将该房退回给杨某,新疆分公司于2005年5月从杨某处追回3990万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艳作为国有公司委派到国家出资企业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艳犯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与受贿罪九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四、工程项目刑事法律风险防控施工阶段


(一)重大责任事故罪


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指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重大责任事故罪】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1. 什么人可能涉及重大责任事故罪?


(1)建设单位负责人


(2)勘察员


(3)设计员


(4)工程监理员


(5)项目经理、安全质量管理员、技术负责人、施工作业人员等


总之,主体范围非常宽泛,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相关的责任主体均能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


注意:单位不能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


2. 什么行为可能涉及重大责任事故罪?



3. 什么后果可能会被追究刑事责任?


(1)造成死亡1人以上的。


(2)造成重伤3人以上的。


(3)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


(4)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


4.相关案例


案例

(2021)湘0121刑初1018号

被告人万某,XX科技有限公司路船厂厂长,时任XX芯板试验车间项目总指挥;被告人王某,XX科技有限公司结构安装主管,时任XX芯板试验车间项目结构安装负责人;被告人湛某,XX科技有限公司安全专干,时任XX芯板试验车间项目安全员。


XX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为了推广公司创新产品芯板材料,计划将芯板试验车间项目在某高峰论坛上进行推广展示。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对该项目成立了监督组。监督组在该项目施工现场检查时,提出了施工存在的问题,同时下达了整改通知书。被告人万某考虑到高峰论坛即将召开,工期非常紧迫,因此没有执行停工指令。而后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造成三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523.8万余元。


法院认为,三被告人在该项目施工方面依其职责对安全生产负有特殊的严格注意义务,因此应该受到刑事追究。万某作为芯板实验车间项目总指挥,又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吊架改装的决策人,且在测试发现变形后没有引起足够重视,仅凭经验作进一步加固加强处理,即决定继续投入使用,万某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应该按情节特别恶劣的情形量刑。被告人王某、湛某作为结构安装负责人和项目安全员,均参与该吊架改装决策会议及改装测试的相关工作,且本身兼负确保施工安全的特殊职责,在明知吊装施工存在诸多不合法不合理、存在相应安全隐患的情况下,二被告人均没有恪尽职守,均未能尽职尽责排除安全隐患,确保施工安全,两人对事故发生均应该承担次要责任。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万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二、被告人王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二、被告人湛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二)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是指生产经营单位的负责人、安全生产责任人等负报告职责的人员,在安全事故发生后,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行为。


1. 什么人可能涉及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


● 负有报告责任的人员


● 主要负责人


● 雇主


● 管理人


● 实际控制人


● 投资人


● 对安全生产负有组织、监督、管理职责的监督检查人员


2. 什么情况可能构成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


3.什么后果可能会被追究刑事责任?


(1)贻误事故抢救,导致事故后果扩大。


● 增加死亡1人以上。


● 增加重伤3人以上。


● 增加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


(2)实施下列行为之一,致使不能即使有效开展事故抢救的


● 决定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或者指使、串通有关人员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的。


● 在事故抢救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


● 伪造、破坏事故现场,或者转移、藏匿、毁灭遇难人员尸体,或者转移、藏匿受伤人员的。


● 毁灭、伪造、藏匿与事故有关的图纸、记录、计算机数据等资料以及其他证据的。


4.相关案例


案例

(2018)湘1225刑初75号

被告人隋某,湖南**矿业董事长; 被告人郑某,湖南**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董事、股东、副总经理、安全领导小组副组长和1号矿井分管领导;被告人廖某,湖南**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执行总经理、安全领导小组组长和1号矿井承包人;被告人张某,湖南**矿业开发有限公司1号矿井矿长和安全领导小组成员;被告人吴某,湖南**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董事、总矿长和3号矿井承包人;被告人张某华,湖南**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和安全领导小组副组长。


靖州县**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锰矿地下开采、加工和销售,法定代表人隋某(占股份75%),股东郑某和张某某(各占股份12.5%)。2017年10月3日8时许,工人杨某某、张某1、代某某在巷道无通风设施的情况下,仅戴安全帽和矿灯入1号矿井施工,杨某某负责用水泵抽水,代某某、张某1负责用风炮机打钻。9时许,矿长张某安排安全员汤某某、张某下井检查,发现杨某某等人在正常作业后于10时左右离开矿井。期间,明某某等人到矿山检查,张某告之无人施工。代某某在施工过程中,突然感觉头晕并发现杨某某仰面倒地,便与张某1去施救,张某1又晕倒在地。10时20分左右,代某某爬出矿井并将杨某某、张某1在矿井晕倒的情况报告张某,张某随即带领安全员汤某某、张某在未携带任何救援装备的情况下入井施救,张某也晕倒在矿井,张某、汤某某发现情况有异先后离开矿井。张某离开矿井后,马上向廖某汇报1号矿井发生三名矿工在井下被困的安全事故,廖某随后将事故情况报告隋某,两人商量暂不上报、不公开事故情况。随后,廖某电话告知张某不公开事故情况,隋某则将事故情况分别告知郑某、张某华和吴某等人。当日17时许,廖某、张某、汤某某、张某某1等人戴防毒面具等装备入井施救并查看事故现场,发现杨某某、张某1、张某均已死亡。当日24时许,隋某、郑某、廖某、张某华、张某,吴某等人赶到会同县“蓝泊湾”主题酒店507房间召开事故善后处理工作会议,经廖某提议并经隋某决定,参会人员一致同意不上报、不公开事故情况,决定与死者家属通过协商方式私下解决事故善后事宜。廖某担任总指挥,负责对事故的处理和与死者家属的协商工作,郑某、张某华、张某等人协助,隋某、邹某某等人负责联系死者遗体的安放地点和返回重庆筹集赔偿款。


法院认为,**公司马颈坳锰矿在进行技改过程中,安全生产设施和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三人死亡,情节特别恶劣,隋某、郑某、廖某、吴某、张某、张某华均系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六人串通不报事故情况,致使不能及时有效开展事故抢救,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六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


裁判结果:


1. 被告人郑某犯犯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2. 被告人廖某犯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3. 被告人隋某犯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4. 被告人张某犯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5. 被告人吴某犯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6. 被告人张某华犯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


7. 禁止六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与安全生产相关联的特定活动。


五、工程项目刑事法律风险防控结算阶段


(一)诈骗罪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1. 什么人可能涉及诈骗罪?



2.什么行为可能构成诈骗罪?



3.什么后果可能会被追究刑事责任?


4.特别提示


(1)工程承包单位虚构工期、工程量等签订劳务合同,骗取保证金,构成诈骗罪。


(2)虚构不存在的工程施工合同和结算材料骗取工程款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3)工程承包单位将虚假的施工合同、预算书、结算书掺杂在其他工程资料中一并主张工程款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4)承包单位在结算书中虚报不存在的工程量,构成诈骗罪。


(5)承包单位以伪造合同、发票、结算等资料,虚高工程造价、伪造工程项目、重复报账等方式骗取工程款的,构成诈骗罪。


5.相关案例


案例

(2021)湘1002刑初488号

被告人王某假冒衡阳**建筑公司员工,以帮助受害人樊某增加中标**县**镇**扶贫搬迁安置点群众活动中心和幼儿园工程的机会,安排8家公司去围标,每家公司需要交纳竞标保证金12.8万元。2017年5月26日,樊某(之前转账1万元定金)转账101.4万元给王某用于缴纳该工程的投标保证金,当日和次日,王某将该笔钱全部用于购买比特币、网络赌博充值,以及借款给他人等方式基本支出完毕。被告人王某以帮受害人樊某中标**县人民医院工程的名义,并可以开具衡州公司、郴建集团、郴州二建集团公司的资质介绍信,每家公司需要3万元协调费用(共计9万)。2017年6月13日,樊某转账9万元给王某,当日,王某将该笔钱全部用于购买比特币、网络赌博充值基本支出完毕。项目招标结束后,被告人王某告诉樊某项目没有中标,王某需要退还共计111.4万元的资金,但王某因全部将其支出用于购买比特币、网络赌博充值而无法归还。经核实王某从樊某处收到共计111.4万元钱,其中仅有4万元钱用于联系陈某帮忙联系八家公司进行招投标,另外107.4万元全部用于自己开销,其中十多万用于购买比特币、近一百万用于网络赌博输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裁判结果:


1. 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2. 责令被告人王某退赔被害人樊某人民币一百零二万四千元。


(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滥用职权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一百六十八条【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1. 什么人可能涉及该罪


2. 什么后果可能会被追究刑事责任


(1)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的


● 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 造成有关单位破产,停业、停产一年以上,或者被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解散的。


● 其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2)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的


● 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 造成有关单位破产,停业、停产六个月以上,或者被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解散的。


● 其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 其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主要包括:导致大量职工下岗、工资难以发放、罢工上访等严重后果。


3. 相关案例


案例

(2021)云0324刑初103号

被告人李某,原**建投矿业工程有限公司党委书记、副董事长、董事,**建投矿产资源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董事长。


2013年3月至2013年7月,时任****冶矿产资源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李某与**县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云南**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1商谈由矿投公司借款2000万元人民币给**县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及云南**经贸有限公司,因矿投公司不能对外借款,后按照李某要求以开展煤炭贸易的方式借款。后李某以开展煤炭贸易向董事会做汇报,获得董事会通过。2000万元转给**县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后,何某1又向李某提出融资500万元,李某要求用**县煤炭有限责任公司21%的股权作为抵押,后召开矿投公司总经理会议决定追加投资500万元。后因何某1无法偿还债务,2014年,李某在未经****冶矿产资源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同意、未向云南省国资委备案的情况下,与何某1签订债转股协议,将何某1公司欠矿投公司的2500万元转为矿投公司持有**县煤炭有限责任公司85%的股权,由矿投公司接管经营**县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小石城煤矿并投入资金技改。


2016年12月5日建投集团召开**县煤炭公司专题会议决定将**县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合法合规转出,被告人李某在未报经集团董事会同意、未报国资委备案的情况下于2016年12月15日擅自将**县煤炭有限责任公司75%的股权以3000万元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转让给赵某(另案处理)。2017年1月6日赵某又与沈某2、浦某、王某2签订合作协议,由沈某2等人对小石城煤矿进行技改,后沈某2、浦某、王某2未进行技改而是在小石城煤矿采挖煤炭销售,自2017年2月至2017年6月底,小石城煤矿被采挖煤炭8983.81吨,经鉴定价值为4132553元,股权转让后**建投矿投公司仅收到王某2支付的第一批50万元转让费,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3632553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担任矿投公司总经理、董事长期间滥用职权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363.2553万元,构成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犯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六、结语


不论是国有企业还是民营企业,从其筹备设立开始,在融资、经营管理、合同签订等各个环节,刑事风险无处不在,我们对刑事风险的识别与防范,不只是对企业生死存亡至关重要,对个人生命和自由更是影响巨大。后续我们将持续分享企业可能存在的高发的刑事风险,并且会根据企业的共性、结合各个行业的特性,进行系统的统计与分析,希望能为企业的健康有序发展保驾护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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