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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享看法大全:淄博刑事申诉律师怎么收费,中标后调整单价总价不变的补充协议怎么写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阿兵 刑法小常识 时间:2023-06-06 09:05:50

这是一起关于工程款的争议案例。

案情本来很简单,但是过程非常复杂。其中有个关键点,就是既有中标协议,又有补充协议,但两份协议都被判为无效,按照哪个协议结算?

一、二审法院都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于案涉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从合同约定内容、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合同签订的时间顺序等方面进行了详尽论述,并据此认定双方实际履行的系“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反映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和意志,案涉工程结算应参照补充协议的约定计算,符合本案实际和法律规定。

通过这个案例我们学习到,在工程合同不断协商过程中,即使考虑到了合同可能被无效掉,但在每次补充协议过程中,一定要一次比一次慎重,因为按照这个法律规定,一般会以最后的意思表示为准,说白了,就是最后的协议,会被法院参照适用。


附:

山东浩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淄博张店乾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3民终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浩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华光路79号银领国际商务中心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王建功,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发强,男,196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群众,山东浩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工,现住淄博市张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张店乾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北西六路20号甲4号7层B8号。

法定代表人:邢成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颂远,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涛,山东康桥(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浩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淄博张店乾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20)鲁0303民初4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浩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发强、刘红,被上诉人乾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颂远、刘国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浩泽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为:(1)乾盛公司支付浩泽公司工程款.47元(包含一审判决确定的1536829.75元),并以此为基数支付自2019年9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浩泽公司就案涉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乾盛公司赔偿浩泽公司停窝工、设备租赁等损失648260元;(4)乾盛公司赔偿浩泽公司财产保全保险责任保险费2808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及鉴定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金额合计:.72元=.47元-1536829.75元+648260元+28080元+59000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一、中标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实际履行的是中标合同,应当按照中标合同进行结算,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实际履行的系《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反映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和意志。案涉工程结算应参照补充协议的约定计算”是错误的。1、涉案工程是经济适用房项目,是民生工程,属于必须招投标的项目,也履行了合法的招投标程序,上诉人中标后,双方签订了中标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结算及其它权利、义务均应以该中标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依据。一审认定《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实际履行的是补充协议的理由不成立。2、上诉人浩泽公司一审提交的开工报告、建设项目工伤保险参保情况证明、市直工程项目劳保金清算拨付明细表、工资户明细表、银行流水、回单基坑支护专项施工审批、论证、施工、签证、图纸等等证据能充分证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及实际履行的是中标备案施工合同,而不是《补充协议》。开工报告证明涉案工程计划开工时间和计划竣工时间都是中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时间,建设项目工伤保险参保情况证明、市直工程项目劳保金清算拨付明细表证明被上诉人乾盛公司系按中标备案施工合同总价款8280.75万元向社保部门缴纳的劳保金(且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也已经证明上诉人领取了按照中标合同约定的社会保障金968800元)。工资户明细表、银行流水、回单证明被上诉人按中标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向上诉人支付了部分工资性进度款。中标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施工范围有基坑边坡支护的施工内容,而《补充协议》施工范围并无基坑支护的施工内容。基坑支护专项施工审批、论证、施工、签证、图纸等等证据能证明双方实际履行的是中标备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是《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的施工范围:外墙保温、外墙漆、电梯、消防及所属系统、门、窗、百叶、扶手等工程由发包方另行指定分包。由于上诉人坚决不同意按照《补充协议》的施工范围及结算方式等,于2019年7月8日在张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上诉人指定分包项目按照中标合同履行,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实际履行的施工合同的施工范围也是中标合同,而非《补充协议》。3、只有中标合同约定了乾盛公司应每月向浩泽公司支付工资性进度款,《补充协议》未约定乾盛公司应向浩泽公司支付工资性进度款,至停工前按中标合同约定乾盛公司应向浩泽公司支付工资性进度款1363万余元,乾盛公司实际支付了工资性进度款806万元,而工资性进度款是中标合同独有的,故上述事实能证明双方实际履行的是中标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4、经济适用房项目国家有明确规定,开发商的利润不能超过3%。涉案工程乾盛公司向淄博市发改委报送保障性住房预售价格、经济适用房价格计算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用以备案和批复保障性住房预售价格(对此我方已多次申请法院予以调取,均未予以调取)。上述经济适用房价格计算、测算的依据就是中标备案的施工合同,乾盛公司向发改委报送的也是中标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绝不可能是《补充协议》。如果用《补充协议》乾盛公司的利润会远超3%。此事实也能证明中标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实际履行的也是中标合同,应以中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结算依据。5、《情况说明》、《借条》不是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均系被上诉人乾盛公司制作了内容并打印好后交给浩泽公司,逼迫浩泽公司签字的,内容并不真实,确实与实际情况不符。上诉人无奈盖章的原因是因为乾盛公司不按时支付工资性进度款,致民工工资无法发放,工程停滞、工人上访闹事,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追要欠款时,被上诉人称只能借款给上诉人,且必须出具在其出具的上述《情况说明》、《借条》上盖章,为平息工人上访事件浩泽公司只得向乾盛公司借款200万元,乾盛公司以此逼迫浩泽公司出具的上述材料。一审上诉人已经提交了起诉状、工资表等等证据相互印证《情况说明》、《借条》均不是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均系为平息民工工资上访被迫所签。《情况说明》、《借条》不是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自始就是无效的,不存在需要撤销的问题。二、一审判决对于工程款构成、已付款、甲供材等的认定均错误。1、涉案工程双方实际履行的是中标合同,应以此作为结算依据。鉴定机构按中标合同得出上诉人施工的工程造价为.66元(该结算值扣除了甲方供材的税金1696645.72元,且至少少计算500余万元),一审判决认定应按《补充协议》的鉴定值.93元作为上诉人已完工程的工程造价是错误的。2、对于被上诉人已付工程款。一审判决认定的“2018年8月21日的付款是100万元”,无任何有效证据证明“系上诉人向向德岭的借款,并由乾盛公司代为扣除”,这只是被上诉人单方的说辞,与实际情况并不相符。上诉人与向德岭并不存在借贷关系,退一步讲,假设上诉人与向德岭之间存在借贷关系,那也是上诉人与向德岭之间的法律关系,这100万也是向德岭向上诉人追要借款,100万元就都不应当作为本案的已付扣除,那就与本案毫无关联性。被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向向德岭的借款,由乾盛公司代为扣除”也未提供代上诉人偿还向德岭借款的转账凭证或支付依据,在无任何授权或转让的情况下,为什么要由乾盛公司代为扣除?假设有借款存在,也是向德岭向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并未提交债权转让、债务转移的任何证据,怎能硬将“向德岭与上诉人之间的借款”认定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已付款,更何况根本不存在上诉人向向德岭借款的事实。上诉人虽然开具了收据和发票,但确实只收到了96万元,一审将96万元已付款认定为100万元,属认定事实错误。3、对于甲供材料,鉴定机构按中标合同得出鉴定结论认定的甲供材料价值为.43元,不是.18元,该金额未扣除甲供材税金,一审认定甲供材金额为.18元属认定事实错误,甲供材价值应为.43元。综上所述,涉案工程上诉人已完工程造价应为.66元,被上诉人已付款为2602万元,甲供材金额应为.43元。被上诉人欠款金额为:工程造价.66元-已付款2602万元-甲供材.19元(扣除税金后)-58300元=.47元。一审认定应付工程款为1536829.75元是错误的。4、对于鉴定机构按《补充协议》出具的鉴定结论,在上诉人提出异议后,鉴定机构在回复意见中已经明确表明“脚手架实际应追加2.24万元”,但一审判决未在工程造价中增加此项,属认定事实错误。三、一审判决认定“工程价款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自上诉人起诉之日,即2020年8月13日起算”错误,上诉人起诉之日为在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起诉日期或是在张店区。2019年9月4日双方在市住建部门形成会议纪要,上诉人撤场,双方解除合同的合意已达成,上诉人对涉案工程投入的人材机等早就物化在涉案工程中,损失此时早已产生,故应从2019年9月4日起计算涉案工程欠款的利息损失。四、上诉人享有涉案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不享有涉案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涉案工程的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无任何丧失优先受偿权的法定事由。一审判决以“案涉原告施工的部分工程系地基与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等,地上建筑物经济适用房作为政府保障工程已对外销售,原告施工的案涉工程部分,不可能具有独立折价、拍卖的基础和条件”为由驳回上诉人对涉案工程的价款的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属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首先,上诉人已经完成了双方所签合同工程量的95%以上,不仅止于主体结构部分。其次,在建工程也可以折价、拍卖,所以上诉人施工的工程是否具有独立折价、拍卖的条件并不是上诉人是否具有涉案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必要条件,不能以此认定上诉人不具有涉案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再次,被上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的经济适用房已经对外销售完毕,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无任何证据支撑。最后,假设涉案经济适用房已经对外销售了一部分,那么到底销售了多少,建设价款优先还是购房小业主消费者权利优先,也是执行阶段才应当解决的问题,是一个复杂的、各方均需提交证据证明和认定的过程,在本案中不能以此为由直接剥夺上诉人对涉案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五、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停窝工等损失的认定错误。对于造成停窝工责任,600万(2019年10月25日支付)是被上诉人在双方达成撤场协议之后才支付的,并不是在停工前支付的,且在工程停工前上诉人由于无力支付民工工资,为解决民工上访问题,无奈在被上诉人打印好的借条上签字,分别于2019年4月和同年6月21日借款300万元,故被上诉人实际工程进度款只拨付了1702万元,即使按照补充协议计算进度款:元÷(.93元-.18元)×100%=61.5%,根本不是判决书中认为的96.8%,如果按照中标合同进度款只有44%,判决书中引用的借条内容,更是非常明确显示是被上诉人所打印,以借款解决民工工资相要挟,胁迫上诉人在情况说明及借条上签字。因此上诉人停工的原因就是因为被上诉人未按中标合同或补充协议约定的节点足额支付进度款致使上诉人无力施工所致,《补充协议》九.1条是约定:“本工程无预付款”,但并未约定“各项工程建设完成并验收合格后再拨付工程进度款”,一审判决对上述事项认定错误。同时第九.2条约定:工程主体框架8层完成并经监理、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后拨付工程款;九.3条约定:工程主体框架完成并经监理、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后拨付工程款;九.4条约定:主体验收完成拨付工程款……,故对于涉案工程就算是《补充协议》也是约定了主体框架每8层付款一次、主体框架完成、主体验收完成后付款等付进度款的节点,并不是一审认定“各项工程建设完成并验收合格后再拨付工程进度款”。被上诉人根本没有按照《补充协议》或者中标合同约定的节点付进度款,均为迟延付款,过错在被上诉人。并且涉案双方实际履行的是中标施工合同,中标合同约定付款节点为:12.4.1条:每月25日前足额支付工资性工程进度款974206.17元;补充条款第7条:本工程按形象进度控制点分段结算……具体施工段划分为:(1)工程基坑验收后,基础施工前;(2)基础验收后,主体施工前;(3)主体每四层完成后;(4)主体验收后,安装、装饰施工前……被上诉人根本未按照中标施工合同或补充合同约定的节点及时间付款,均迟延付款,才导致涉案工程的停工,故造成停窝工责任在被上诉人。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无过错属认定事实错误。2019年6月17日《情况说明》和21日《借条》并不是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也与实际情况不符,前已说明,不再赘述。一审判决以此认定被上诉人无过错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已经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停窝工等损失,鉴定机构以种种理由不出具鉴定结论,鉴定立场不公正,且应将已收取的该项鉴定费用退回。就算没有鉴定意见,上诉人对停窝工各项损失已经列出详细明细,且对各项损失均提交了相对应的充足证据,一审判决对此项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属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六、形成本案诉讼均是因为被上诉人不按期支付工程款、不及时与上诉人结算所致,故对于保全担保保险费28080元、上诉人鉴定费450000元均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按照《补充协议》支付的鉴定费由其自己承担,一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判决错误。七、本案上诉人就本案在(2019)鲁0303民初7311号中提起反诉,但张店区人民法院高忠庭长坚决不予准许,后无奈于2019年12月份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院又于2020年8月转交张店区人民法院高忠庭长审理,后又转交郁有军法官审理,我方申请郁有军法官和马尚法庭回避被当庭驳回。只因为郁有军法官在庭审过程中提问被上诉人:在招投标过程中和招投标完成后,除你方认为有标前协商中标无效外,其他投标人及政府监管部门是否对招投标过程和中标结果提出过异议?由于涉案工程是经济适用房,你方提交给政府监管部门及政府定价部门的施工合同是中标合同还是补充协议?既然中标合同的无效判决认定是你方违法所致,那么中标合同和补充协议结算之间的差额也就是违法所得,除找补原告的损失外,其他违法所得你方认为是否应当上交国库还是返还给经济适用房业主?请你方三日内提交书面回答(郁法官的提问被上诉人律师由于当庭未作回答,说需要回去核实),结果,郁法官被剥夺了本案的审理权,后本案转交徐金辉庭长审理,且最后一次开庭质证完成后不足24小时,上诉人收到判决书。八、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是错误的,应当依据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范围、建设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本条规定是依法须进行招投标的工程且进行了招投标程序,当事人签订多份合同,一方当事人请求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的法律依据,上诉人在一审中多次要求按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也提交了相应证据,故本案应当适用第二十二条而不是第二十四条的规定。2、根据《招标投标法》第46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第59条“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整改;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罚款。”原审法院依据的四份《补充协议》本身就是违法协议,四份协议造价约定内容违反了《建筑法》第十八条和《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工程造价不得低于成本价的规定。九、被上诉人乾盛公司在张店区人民法院审理中标合同无效一案中,案号(2019)鲁0303民初7311号,自称自己在涉案工程招标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从而导致人民法院依据《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等规定,认定招标人即被上诉人乾盛公司在涉案工程的招标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从而判决中标合同无效。且被上诉人乾盛公司提交给政府相关部门的是中标合同,让政府相关部门依据中标合同给涉案的经济适用房定价,反过来给我们施工单位结算时,却又用不足成本价的《补充协议》进行结算,从而获得几千万的非法所得,被上诉人乾盛公司如此明目张胆承认自己违法甚至犯罪,其目的就是为了非法获取巨额利润,现法院支持了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并获取巨额非法利益,纵容了违法行为人从事违法行为,使合同无效制度沦为了违法行为人追求不正当甚至非法利益的手段,有违审判机关公平正义的价值导向。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及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乾盛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部分判项已经照顾了上诉人的利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一、中标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实际履行。1、工资性进度款并非是中标合同独有的,《工程补充协议》第四条第6项和《补充协议》第二条都约定了民工工资支付的内容,且向民工工资监管账户(即上诉人所谓工资户)支付进度款的做法是政府行政管理的强制性要求,被上诉人并非是依据中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实际向工资户的月度付款数额也与中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不一致,所以这不能证明双方实际履行的是中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所谓建设项目工伤保险参保情况证明、市直工程项目劳保金清算拨付明细表以及经济适用房开发商利润率不能超过3%的问题,均与本案确认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这一焦点问题无关,政府机构究竟根据什么数额收费、如何定价等均是行政管理行为,行政相对人是被上诉人,而民事合同的实际履行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行为,民事行为与行政行为不能混淆。被上诉人按政府部门相关要求缴纳相关费用,并不能证明案涉双方当事人履行的是中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3、《情况说明》和《借条》以及《工程进度节点割算表》的文意直接证明了双方实际履行的是工程补充协议。上诉人称系被逼迫的主张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也未被各级人民法院采信。上诉人所称一审提交的起诉状恰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不成立,上诉人2019年7月10日向张店区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备案合同有效和补充协议无效的(2019)鲁0303民初5020号案件,2019年9月27日自行撤诉,如果系被迫的话不可能撤诉。4、上诉人提交的开工报告并不真实,没有被上诉人签章,并且开工报告所载时间仅是上诉人提交的开工申请“计划”时间,实际开工时间应以监理签发的开工令确认的开工时间为准,所以上诉人提交的开工报告并不能证明合同实际履行的情况。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发生了基坑支护事项,也不能证明双方履行的是备案合同,恰恰能够证明双方实际履行的是补充协议。因为基坑支护并不在设计图纸中,而是根据施工过程中的实际情况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如果发生了就办理签证。本案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4中恰恰证明了双方是通过《签证单》的形式来确认的,这符合双方签订《工程补充协议》第二条“承包范围”中的约定,该约定明确包括了“所有变更及签证”。二、关于工程款数额、已付款、甲供材。1、由于中标合同无效,且双方实际履行的是补充协议,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应当以补充协议作为价款结算的依据,一审判决根据补充协议的司法鉴定结论作出判决完全是正确的。2、关于已付款数额的争议。被上诉人一审提交了上诉人开具的该笔款项的正式发票和收款收据,其数额均是100万元而不是96万元,这证明上诉人当时是完全认可该次工程进度款拨付了100万元的,被上诉人还提交了上诉人给向德岭出具的借条和声明的照片予以证明,只不过在发票和收据交与被上诉人处确认拨付工程款时上诉人将借条和声明原件收回了而已,上诉人在其自己向法院提交的拨付明细表中也明确认可该次拨付款为100万元,至于上诉人与向德岭之间是否有利息约定,那是他们之间的事,与被上诉人无关。3、关于甲供材的数额。双方当事人已经于2019年10月22日进行对账核实,签字确认,一审认定正确,该上诉理由不成立。4、所谓脚手架费用是指内墙螺栓堵孔脚手架费用,一审时经过质证鉴定机构回复意见并没有表明应追加,内墙螺栓堵孔实际未施工,且上诉人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实际发生了该部分施工作业,所以该项费用不应计取。其他实际发生的脚手架费用已按规定实际计取。三、关于利息起算和优先受偿权问题,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上诉理由不成立。四、关于上诉人主张停窝工损失。1、上诉人借款300万元,在借条中就已表明了待支付工程进度款时作为工程款予以抵扣的意思,且按照补充协议第九条的约定,进度拨款比例为75%,被上诉人完全是按约定的进度节点和双方认可的割算数额进行拨款的,即使按鉴定意见的数额计算已付款比例是(元+.18元)÷.93元=84.3%,被上诉人根本不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的问题。2、上诉人一直没有列明其所主张的停窝工损失的具体明细,没有提供关于停窝工的具体日期从哪天到哪天、每天有哪些工人、工人的工种、哪些设备、哪些构配件等充分证据,鉴定机构已经明确回复上诉人“无法核实”。事实情况是上诉人在2019年7月份时虽未完全停工但工地已仅剩十余个人,2019年8月6日正式停工后全部人员都已遣散,并不存在停窝工损失。3、本案发生的原因在于上诉人工期延误、坐地起价、擅自停工,停工后不复工又拒不撤场,逼迫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被上诉人为了工程进度、按期交房,迫不得已签订《工程撤场交接协议书》,支付了600万元工程款。即便签订了《工程撤场交接协议书》,上诉人也迟迟不进行交接,直至2019年11月1日才签订《撤场交接说明》。所以,上诉人应当承担因工期延误停工撤场造成的一切损失。五、一审判决部分判项实际上并未严格按法律规定处理,而是照顾了上诉人的利益。被上诉人出于善意没有提起上诉。1、关于工程质保金。由于上诉人的长期延误直至停工和拒不撤场,被上诉人只得另找施工队伍且直到2019年10月30日上诉人撤场后才得以另行开始施工,抓紧施工下直到2020年11月13日才竣工验收,按照工程补充协议第九条的约定,工程款总额5%的质保金需待备案完成之日起分两年、五年各50%支付,至今尚不到支付期限,故质保金2419112.5元本不应判决支付,但是一审判决表明“考虑到承包方的利益”不再支持。2、关于鉴定费和案件受理费。因为依照法律规定备案合同本身不能作为结算依据,故依据备案合同所做鉴定对本案的争议解决没有实际意义,所以上诉人为此支付的鉴定费45万元应全部自行承担;被上诉人所付鉴定费29万元也应当由上诉人承担,因为如果考虑质保金的话,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数额将全部不能得到支持。即使如一审判决结果,上诉人所获得支持的数额为1536829.75元,而其起诉请求数额为3100万元,获得判决支持的比例仅为4.9%,那么鉴定费29万元和案件受理费137705.6元中上诉人应当承担95.1%,而一审判决上诉人仅承担80%,明显地照顾了上诉人。六、生效裁判文书已经确认招投标行为无效,故不存在适用招投标文件结算的前提条件;是上诉人违背诚信对自己自愿签字盖章签订的工程补充协议反悔,坐地起价进而停工要挟、起诉、撤诉、不撤场、再虚高标的再次起诉,一系列行为均表明了其背信弃义,在上诉人撤场后被上诉人为了依法确认双方的权利义务才不得不提起了确认合同效力一案,该案三级法院的裁判、淄博市人民检察院不支持上诉人抗诉监督申请的决定书和本案的一审判决都是完全合法的。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浩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800万元,并支付自2019年9月4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以1800万元为基数,2019年9月20日前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9月20日之后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撤场损失、停窝工、租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947600元;3.依法确认原告在被告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28080元、律师费370000元、鉴定费450000元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8年1月22日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1份、2018年1月30日中标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中标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范围、工期、质量、价款等进行了约定。

2、案涉工程价款鉴定情况。原告浩泽公司要求按照中标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委托中杰齐晟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果为.66元;被告乾盛公司要求按照《工程补充协议》的约定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委托中杰齐晟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果为.93元。

另,关于停窝工、撤场损失等索赔费用的鉴定,因申请人浩泽公司提供资料缺失,该部分无法鉴定。

对上述鉴定报告,当事人均依法提出异议,对其异议的处理一审法院专章论述。

3、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9)鲁0303民初7311号民事判决书、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3民终4157号民事判决书。该两份生效判决书均认定2018年1月30日签订的中标备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背招投标法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浩泽公司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鲁民申4500号民事裁定书。针对浩泽公司的申诉问题,该裁定书审查认为:认定合同无效主要是法律适用问题,浩泽公司关于“中标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属认定事实错误”的观点不能成立。2018年3月1日的三份《工程补充协议》表明,备案合同与补充协议不一致时,以补充协议为准,并以补充协议为准最终结算。2019年6月17日,浩泽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表明,在工程招投标签订备案合同之前,双方已经就工程范围、工期、质量及工程结算等主要问题进行了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2017年10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本案中,当事人对中标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欠缺效果意思,双方均不希望该合同发生法律上的效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通谋虚假行为,《工程补充协议》系隐藏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中标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并无不当。浩泽公司称,《情况说明》是乾盛公司逼迫出具的,且证明内容不实,但未能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故,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浩泽公司的再审申请。

4、2019年6月17日原告浩泽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淄博张店乾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山东浩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30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该工程招投标签订备案合同之前,双方已经就工程范围、工期、质量及工程结算等主要问题进行了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据此签订了《工程补充协议》。备案合同仅仅是为了办理施工手续,不是双方真实实际履行的合同。双方真实实际履行的合同是2018年3月1日签订的工程补充协议。我公司同意以该工程补充协议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

5、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3月1日针对案涉3#、4#、7#、8#、9#楼与B2号楼分别签订的补充协议三份。补充协议对工程承包范围、工程概况、开竣工日期、质量标准、工程价款及结算办法均作了明确约定,并在其他事项说明中,约定“备案合同与补充协议内容不一致时,以本补充协议为准。且最终工程结算值以本补充协议约定为准。”关于结算办法补充协议约定,本项目所有工程(含工程变更及签证项目)执行2003年版《山东省建筑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结算时均执行2013年《山东省建筑、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价目表》有关结算办法;本工程基础挖运土方按普通土计算,若实际土质类别发生变化也不做调整,土方工程量按现场实测计取,挖运土方综合包干单价32元/每立方米;混凝土采用泵送施工时,人工配合费不再计取;安全文明施工费按建筑面积16元/每平方米综合包干,列入税前提取,结算时取费程序中安全施工费承包方不再计取任何费用,文明施工费按照90%计取;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竣工前由承包方清运出施工现场,不提取任何费用;工程竣工清理阶段,接发包人通知三日内,承包方必须将现场的临时设施、建筑垃圾、塔吊基础、施工道路等清运完毕,如不能及时清运或无清运证明,由发包方安排专业队伍运走,清运费发包方按建筑面积20元/每平方米从结算总值中扣除;在合同履行期间由双方协商约定的结算办法及各种综合包干单价结算时不再做任何调整,且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再提出调整等。关于付款方式,本工程无预付款;1、工程主体完成并经监理、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后拨付工程款;2、内墙抹灰、地面、地面砖、内墙瓷砖全部完成并经监理、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后拨付工程款;屋面、防水、安装、粉刷完成并经监理、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后拨付工程款;以上拨款节点完成后,工程款支付数额按已完成工程量的割算数额-发包方供料款×75%-相关费用后拨付。关于质保金,结算定案并且工程备案已完成后60日内工程款拨付至95%,留5%作为质量保证金。工程保修金从备案完成之日起分两年、五年两阶段,按保修条款规定扣除发包方代修等有关费用后无息退款。

2018年4月5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简要内容:因工程及双方客观情况的考虑,双方自愿平等协商,在椿林佳园3#、4#、7#、8#、9#及B2楼公建工程原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的基础上,就建筑工程材料供应及民工工资保证金事宜,承、发包双方达成如下协议,并共同遵照执行:(1)工程所需钢筋、钢管、商砼、电线、电缆……材料由发包方供应,按施工期实际采购价格结算。定价材料中的价格双方约定为不含税价格,定价项目中的材料价格双方约定为不含税价格;(2)关于民工工资保证金。工程招标前承包方向发包方所缴纳的110万元民工工资保证金,只满足整个工程一个月的民工工资;在原补充协议约定的拨款节点付款前,每月所支付的民工工资继续由承包方垫付;(3)每单体工程达到原补充协议约定的拨款节点后可单独拨款。

6、被告提供的《工程进度节点割算表》5份(2019年4月28日1份,2019年3月27日3份,2019年1月16日1份)。原被告均在该工程进度节点割算表上盖章确认,该表格下方说明一栏,明确注明“工程造价依据双方在2018年3月1日签订的工程补充协议条款”。

7、2019年4月13日原告浩泽公司出具的借条、银行支付凭证及借款收据。借条内容:“今借到淄博张店乾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现金壹佰万元,此款全部用于购买椿林佳园3#、4#、7#楼二次结构工程砌块、砂浆等材料。此款双方约定在2019年5月31日前归还,到期不能偿还,甲方可从椿林佳园3#、4#、7#、8#、9#楼工程款中扣除。此借款保证用于椿林佳园项目上,若项目出现材料供应不及时造成工程进度缓慢及停工现象,甲方有权追究我公司责任,我公司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和经济赔偿责任……”。

2019年6月21日浩泽公司出具的借条、借款收据、银行付款凭证。借条内容:“乾盛椿林佳园3#、4#、7#、8#、9#楼施工工程由我公司承包,于2018年3月1日和建设单位淄博张店乾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补充协议,由许发强项目部施工至今,现进度达到二次结构部分。由于我公司及许发强均资金短缺而影响工程进展,而现工程进度尚未达到《工程补充协议》约定的拨付工程进度款的节点,特向淄博张店乾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我公司承诺该款项专门用于该工程施工和民工工资发放,决不挪作他用,并承诺立刻上人开展后续施工,把延误的工期赶回来,承诺在2019年7月10日前完成主体并验收合格,保证完全执行上述协议确定的权利义务。按照约定工期,顺利完成全部工程。在不能按期偿还该借款时,同意淄博张店乾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根据上述合同拨付工程款时予以扣除。”

8、发包人工程款支付数额及供材款的认定问题。

(1)关于被告乾盛公司实际拨付工程款数额的认定,原告主张为2602万元,被告主张2606万元,争议差额4万元。双方争议差额,在2018年8月20日原告向案外人向德岭借款100万元并由乾盛公司代为扣除并折抵工程款的问题。原告向被告出具100万元工程款收款收据,明确确认上述借款应代为扣除工程款100万元。虽然原告仅收到案外人96万元,但依据合同相对性,其与案外人向德岭系借贷关系,可根据借贷的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主张权利,但不能由此对抗本案被告乾盛公司。故,应认定乾盛公司拨付工程款数额为2606万元。

(2)2019年10月24日,乾盛公司《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1份,金额58300元,收款人许发强,付款人淄博张店乾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途工程款,附言工程款。山东省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金额58300元,开具时间2019年10月24日。该款项从用途到收款人许发强的项目经理身份,均应认定系乾盛公司支付的工程价款。以上包括承包人借款折抵工程款在内的拨付款计2606万元,加58300元,发包方共计支付工程款元。

(3)关于甲方供材款数额认定。2019年10月22日,经原被告双方对甲方供材进行对账核实,甲方供材款.18元,其中3#、4#、7#、8#、9#、B2楼混凝土款9857351.80元,安装材料款414200.86元,3#、4#、7#、8#、9#楼钢筋款.80元,B2楼钢筋款208382.72元。

9、原告组织施工的案涉工程主体结构、地基与基础工程质量经过验收,符合设计文件及合同约定内容,质量符合国家现行规范标准。

2019年10月14日,双方签订《工程撤场交接协议书》。经双方协定,甲乙双方终止承发包合同关系。甲乙双方同意,本协议签订后,乙方撤出施工场地,向甲方进行交接,并终止履行双方承发包合同关系。关于工程款支付,本协议签订次日,甲方将支付给乙方的工程款600万元汇至淄博市城乡住房和建设保障中心指定账户,剩余工程款结算问题,甲乙双方另行协商或通过诉讼解决。并约定,对于有争议的工程量、签证及乙方已完工工程量的工程款结算问题,甲乙双方可以进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以通过诉讼解决。对于工程质量问题,甲方或监理单位认为乙方已完工工程量中存在质量等其他方面问题需要修复的,书面通知乙方,乙方在接到书面通知后5日内予以修复。2019年11月1日双方签订撤场交接说明载明:乙方承诺10月28日清理完毕,最终于2019年10月30日清理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按照中标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工程价款还是按照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的约定结算工程价款。首先,必须明确,关于案涉中标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一审法院及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民事裁定书,对此已做出明确结论,无需再议。一审法院在此无权也不可能在本案中改变该中标施工合同的效力。故,对此不再累述。

一、关于案涉工程价款结算依据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中标合同作为结算依据,是以中标合同合法有效为适用前提。本案因中标合同无效,不具备适用条件,因此承包人据此主张以中标合同作为结算依据不能成立。当然,因中标合同无效不能作为结算依据造成的结算损失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双方可另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在备案中标合同与数份补充合同均相互无效的前提下,对于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应当结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和实际履行情况进行判断。(1)从合同约定内容看,2018年3月1日与4月5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合同均明确约定:“备案合同与补充协议内容不一致时,以本补充协议为准。且最终工程结算值以本补充协议约定为准。”一年多后的2019年6月17日浩泽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亦确定:“双方真实实际履行的合同是2018年3月1日签订的工程补充协议,我公司同意以该工程补充协议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2)从合同实际履行情况来看,依据《工程进度节点割算表》,案涉工程系按照《工程补充协议》约定的建设节点发放工程进度款,该工程进度节点割算表明确表明“工程造价依据双方在2018年3月1日签订的工程补充协议条款”。2019年6月21日原告出具的借条亦明确载明:“乾盛椿林佳园3#、4#、7#、8#、9#楼施工工程由我公司承包,于2018年3月1日和建设单位淄博张店乾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补充协议,由许发强项目部施工至今,现进度达到二次结构部分,由于我公司及许发强均资金短缺而影响工程进展,而现工程进度尚未达到工程补充协议约定的拨付工程进度款的节点,特向淄博张店乾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因此,无论从合同约定内容还是具体履行,《工程补充协议》反映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以补充协议作为结算依据,符合彼时当事人的意愿。

最后,从双方主张的实际履行情况、事实先后顺序与逻辑等对比看,中标合同与补充协议在合同内容方面当然存在较多的同一性,因此在履行中标合同与补充协议的节点方面存在部分一致的情形,也在所难免,对判定实际履行的合同造成一定困扰。但,依据合同签订的时间前后,“工程补充协议”明显晚于“备案合同”,前者签订时间为2018年3月,后者为1月,直至合同履行阶段的“2019年1-4月份”的工程进度节点割算表及其2019年6月以后的借据借条,依然强调并明确补充协议的存在和履行依据。从事实逻辑的角度出发,若如原告所称双方一直履行的系中标合同,则实无必要连续签订多份补充协议。因此,一审法院倾向认定双方实际履行的系“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反映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和意志。案涉工程结算应参照补充协议的约定计算。

至于原告主张的“情况说明”及“借条借款内容”系被告逼迫下签订,仅有当事人陈述,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一审法院实难认定。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因此,即使属实,浩泽公司已经超过除斥期间,丧失了法律赋予的撤销权。

二、关于原被告双方对鉴定报告异议的处理。

首先,关于原告针对依据中标合同作出的鉴定报告提出的异议问题,因案涉中标合同无效,亦未实际履行,该鉴定报告,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因此,对该鉴定报告提出的异议,一审法院无审查必要,不予审查、核定。被告乾盛公司对依据补充协议作出的鉴定报告提出的异议,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告浩泽公司针对按补充协议做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提出异议:1、鉴定报告中混凝土无泵送,应计算泵送费409700元;2、安全文明施工费应按中标额全部计取,鉴定报告按70%计入不合理,应增加230000元;3、鉴定报告未计算3#、4#、7#楼内墙螺栓堵孔脚手架费用,应增加50000元;4、基坑支护方案评审费35000元,应由发包人乾盛公司承担,浩泽公司垫付,该费用未计入;5、签证挖土方人工费应乘以2,拆除项目不应扣减;6、垃圾外运按补充协议约定为32.80元/每立方米,鉴定报告按23元计算不合理,应增加88993.80元;7、鉴定报告对屋面避雷支架费用未计入,管道套丝等半成品费用未计入,应增加10000元;8、二次结构砼未泵送,故垂直运输机械中的塔式起重机,所乘系数0.8应在0.8-1之间按比例调整;9、鉴定报告对轻型框剪墙未计脚手架,且脚手架应乘1.3系数。

对上述问题,一审法院要求鉴定机构作出解释、说明,并出庭接受质询。对问题(1)的回复:“我方根据双方认可的甲供材混凝土对账单,对所有泵送及非泵送混凝土价格进行加权平均后计入。”该说明理由正当,一审法院核准。对问题(2)的回复:“我方鉴定报告中对于安全施工费的比例,经测算按90.6%计入,请浩泽公司认真查看报告内容”,一审法院同意。对问题(3)的回复:“根据签证资料体现3#、4#、7#号楼只有外侧剪力墙堵孔,具体内墙堵孔处理无相关资料。若计取脚手架实际应追加2.24万元。”鉴定报告依据双方签证资料作出,依据正当,一审法院采信。对问题(4)的回复:“经浩泽公司提供的发票只有单方面盖章认可,且发票名称为工程款,开票时间为2020年8月13日,与基坑支护时间不对应,发票中无任何描述是基坑支护方案评审费,故我单位在鉴定时未计取。”依据现有证据,即使该款项浩泽公司已经支付,也无法认定系专门支付的基坑支护方案专家评审费,其举证达不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一审法院亦赞同鉴定机构的意见。对问题(5)的回复:“1、人工挖土系数乘2是指机械挖土时人工进行配合时才考虑的系数。本工程签证中对于人工挖土均为基坑处理时所进行的单独挖土,不应乘以系数。2、根据双方认可的签证单中指明应扣除拆除费用。”该回复有理有据,一审法院支持。对问题(6)的回复:“我单位出具的鉴定报告第六项鉴定说明中第11条已说明原因。”查鉴定报告,对此说明原因:“关于垃圾外运的签证资料无相关运距及单价说明,我方执行《淄博市计价办法》中23元/每立方米(10千米)计取。”原告主张补充协议约定的32.80元/每立方米,经查,补充协议并无此约定,该主张缺乏合同依据,一审法院无法支持。鉴定机构在无具体约定情况下,定额取费亦有依据,一审法院支持。对于问题(7)的回复:“3#、4#、7#楼的屋面避雷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量交接清单中指明未施工。8#、9#交接清单指明已施工我方鉴定时已计取。对于管道套丝,因套丝属于材料半成品加工且无相应计算规则计算详细套丝数量,对于材料半成品的计量计价无相应依据,故未计取。”对于问题(8)的回复:“根据2017年《淄博市建设工程计价办法》中第20页34条说明,只有在主要构件不全部采用泵送时可在0.8-1系数之间进行比例调整。因本工程的柱、墙、梁、板主要构件已全部施工完毕。二次结构不属于主要构件,所以我单位按0.8调整。”对于问题(9)的回复:“我单位在出具的鉴定报告已按相应规定计取,此问题不存在。”

同时,鉴定机构亦特别说明在鉴定过程中,向浩泽公司出具了鉴定报告初稿后,在2021年9月16日浩泽公司向我单位反馈的鉴定报告初稿意见中的部分问题与以上部分异议重复,我单位与浩泽公司对接过程中均作出了相应解释。一审法院认为,鉴定机构对于问题(7)(8)(9)的回复,均有合理依据,一审法院采信,原告对该问题的异议,不予采纳。

结论,对鉴定机构依据《工程补充协议》作出的鉴定报告,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据此作为案涉工程价款结算依据。

另,关于原告要求“甲方供材”按含税价格结算的问题。双方签订的甲方供材确认单已明确甲方供材的确切价格。同时,2018年4月5日补充协议约定:“工程所需钢筋、钢管、商砼、电线、电缆……材料由发包方供应,按施工期实际采购价格结算。定价材料中的价格双方约定为不含税价格,定价项目中的材料价格双方约定为不含税价格。”因此,原告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故,依据上述鉴定报告确认的工程价款.93元,扣除发包方已付工程款元,甲方供材款.18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536829.75元。

三、关于本案是否应当继续扣留工程总价款5%质保金的问题。原告施工的案涉工程为地基基础工程与主体结构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因双方已经终止合同的履行并停止工程施工,后续工程施工亦由他人完成。且双方的撤场协议对于工程质量问题业已做出安排,“甲方或监理单位认为乙方已完工工程量中存在质量等其他方面问题需要修复的,书面通知乙方,乙方在接到书面通知后5日内予以修复”。因此,为减少讼累,也考虑到承包方的利益,一审法院对发包人乾盛公司扣留质量保证金的抗辩,不再支持。该款项应当作为工程款予以支付。

当然,案涉质量保证金的返还,不影响承包人浩泽公司对案涉工程质量的瑕疵担保责任及其维修义务。

四、关于工程价款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案涉补充协议,虽然对工程价款的支付进行了约定,“结算定案并且工程备案已完成后60日内工程款拨付至95%”,但该工程并未全部施工完毕,无备案之机会和条件,且双方已经终止该合同的履行,该约定无法参照适用。根据双方2019年11月1日达成的《工程撤场交接协议》的约定:“本协议签订次日,甲方将支付给乙方的工程款600万元汇至淄博市城乡住房和建设保障中心指定账户,剩余工程款结算问题,甲乙双方另行协商或通过诉讼解决。对于有争议的工程量、签证及乙方已完工工程量的工程款结算问题,甲乙双方可以进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以通过诉讼解决。”此后双方对该问题协商未果,终至成讼。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原告施工的部分工程,虽然已经交付,但没有完全施工完毕,工程价款数额争议、差距悬殊颇大,也未结算。原告要求从2019年9月4日双方签订会议纪要之日即被告要求原告撤场之日计息,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确定的计息条件;被告主张从工程价款鉴定之日计息,也不尽公允。一审法院认为,既然双方《工程撤场交接协议》有通过诉讼解决该问题的约定,应视为双方已达成通过诉讼确定工程价款数额并据此支付的意思表示,本案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处理,较为公平。故一审法院决定,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20年8月13日起按照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支付利息直至清偿之日止。

五、关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依据该条款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除具备发包人欠付承包人工程价款该必要条件外,还应具备承建的建设工程具备折价、拍卖的基础和条件。经查,案涉原告施工的部分工程系地基与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等,地上建筑物经济适用房作为政府保障性工程已对外销售,原告施工的案涉工程部分,不可能具备独立折价、拍卖的基础和条件。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六、关于原告主张的停窝工损失、设备租赁等损失947600元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四条:“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价款经鉴定为.93元,发包人拨付款及其供材款计.18元,占比达96.8%。因此,因发包人付款不及时导致的停窝工事实,一审法院难以认定;其次,一审法院也注意到,本案工程无预付款,各项工程建设完成并验收合格后再拨付工程进度款,原告作为房地产市场主体,应当预见到自行垫资施工导致的市场风险及其施工经营风险。其在2019年6月21日的借条借据中也明确承认:“由于我公司及许发强均资金短缺而影响工程进展,而现工程进度尚未达到工程补充协议约定的拨付工程进度款的节点,特向淄博张店乾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我公司承诺该款项专门用于该工程施工和民工工资发放,决不挪作他用,并承诺立刻上人开展后续施工,把延误的工期赶回来,承诺在2019年7月10日前完成主体并验收合格,保证完全执行上述协议确定的权利义务。按照约定工期,顺利完成全部工程……。”因此其主张的停窝工等损失,一审法院很难认定系因发包人的原因导致,并且根据鉴定报告及一审法院审查,其提供的停窝工等损失资料不全,损失的事实依据亦不足。故,一审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七、原告主张的本案鉴定费450000元、律师费370000元、诉讼保全保险责任保险费28080元及被告支付的鉴定费用290000元的承担问题。原告主张的律师费370000元,无合同及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保全保险责任保险费28080元,非必要性支出,且根据本案原告申请保全数额远超出一审法院确认的债权数额等实际情况,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为宜;关于鉴定费,原告支付的鉴定费450000元,被告支付的鉴定费290000元,一审法院根据原被告双方对本案纠纷的过错程度及其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抗辩意见的胜诉比例,决定由原告承担80%,即592000元;被告承担20%,即148000元。

因本案建设工程纠纷涉及到的问题,原合同法与现行民法典一致,故一审法院直接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八百零七条、第八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淄博张店乾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浩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536829.75元,并以此为基数支付自2020年8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山东浩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要求就案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山东浩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淄博张店乾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停窝工、设备租赁等损失947600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山东浩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淄博张店乾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370000元、财产保全保险责任保险费28080元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山东浩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7705.6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山东浩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4164.48元,由被告淄博张店乾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8541.12元。鉴定费740000元,由原告山东浩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92000元,被告淄博张店乾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48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浩泽公司提交第一组证据,《淄博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信息公开答复书》及相关材料一宗(相关材料为:《淄博市物价局、淄博市房产管理局淄价字[2018]159号关于乾盛·椿林佳园经济适用房销售价格的批复》、淄博张店乾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乾盛·椿林佳园二期建设成本上涨说明》、《淄博张店乾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乾盛·椿林佳园”经济适用房2/3/4/7/8/9#楼成本测表》、《淄博张店乾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乾房字【2018】7号文件:关于申请乾盛·椿林佳园3#4#7#8#9#楼”经济适用房价格的报告》、《第27次市政府常务会议纪要》等)。本组证据证明: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实际履行的是中标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非《补充协议》。2、《补充协议》约定的价款严重低于成本价,为无效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对上诉人显失公平,如按《补充协议》约定价格及相关权利义务履行,严重低于市场价,对上诉人显失公平,也势必威胁涉案工程质量,危害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为无效协议,不能以此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及结算依据。《淄博市物价局、淄博市房产管理局淄价字[2018]159号关于乾盛·椿林佳园经济适用房销售价格的批复》证明淄博市物价局、淄博市房产管理局对涉案8#、9#楼核定销售价为每平方米4116元,2#、3#、4#、6#、7#楼核定销售价为每平方米4293元,地下储藏室核定销售价为每平方米2250元。据获利不超3%的规定,建安成本为3992.52元、4164.21元、2182.5元。按照经济适用房获利不得超过3%的规定,8#、9#楼建筑成本应为每平方米3992.52元,2#、3#、4#、6#、7#楼建筑成本应为每平方米4164.21元,地下储藏室建筑成本应为每平方米2182.5元。《乾盛·椿林佳园二期建设成本上涨说明》是被上诉人乾盛公司向淄博市物价局、淄博市房产管理局及发改委提交的,该份证据充分证明双方实际履行的是中标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乾盛公司列明的定额调整《山东省建筑、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由2003年版本调整为2016年版本,中标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采用的是2016年版本,《补充协议》采用的是2003年版本;乾盛公司自己写明建安成本上涨因素为定额调整、市场人工、材料、机械费上涨、材料价格不稳定。中标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材料价格上涨超5%、人工单价上涨超8%时据实调整,《补充协议》约定人工、材料、机械费价格均不随市场波动调整,如按《补充协议》履行,工料机并不存在随市场价调整的因素,乾盛公司就没有必要向政府申请调价,所以调价的前提必须是双方中标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否则,乾盛公司就是骗取政府高额定价,又以高价卖于经济适用房广大业主,危害公众利益。该证据充分说明双方实际履行的是中标合同而非《补充协议》。该调价申请中乾盛公司在一、4条中列明市场指导价参考《淄博市造价指南材料市场信息价表》,与中标合同专用条款第11条?12条约定计价及价格调整条款一致,也能充分说明双方实际履行的是中标合同。《淄博张店乾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乾盛·椿林佳园”经济适用房2/3/4/7/8/9#楼成本测表》证明乾盛公司向政府报送的涉案工程成本测表载明建筑安装工程费为每平方3904.97元,也是按中标合同建筑安装工程费成本提报,证明涉案工程实际履行的是中标合同。《淄博张店乾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乾房字【2018】7号文件关于申请乾盛·椿林佳园3#4#7#8#9#楼”经济适用房价格的报告》乾盛公司也写明工料机价格明显增加,建筑工程消耗定额由2003定额(《补充协议》采用2003定额)调整为2016定额,与中标合同采用的2016定额一致,证明双方实际履行的是中标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另,乾盛公司自己向政府主管部门提报的涉案工程建安成本价为每平方3904.97元,中标通知书上载明涉案工程建设规模48546.04平方,上诉人已完成至95%以上,按补充协议鉴定结论已完工程造价为.93元,合每平方996.62元,严重低于成本价,对上诉人显失公平,也势必威胁涉案工程质量,危害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为无效协议,不能以此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及结算依据。如果按补充协议确定双方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结果就是被上诉人用中标合同骗取政府高定价,又以高价卖给经济适用房小业主,既损害了公共利益,又损害了上诉人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却获得非法高额利润。所以《补充协议》不但违反招投标法规定,且约定的价款严重低于成本价,为无效协议,不能按《补充协议》确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第二组证据,补充协议鉴定书一份(单位工程人材机汇总表第13页、28页),造价信息指南2页,采购合同、发票、转帐凭证一宗共15页。证明:按《补充协议》鉴定书单位工程人材机汇总表中认定的原材料价格畸低,均低于上诉人实际购买价,远远低于淄博市指导价,《补充协议》鉴定书确定的模板、方木的价格不到淄博市信息指导价的一半,根本购买不到原材料。该组证据证明如果按《补充协议》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显失公平。第三组证据,乾盛公司证据目录、《工程项目总造价表》复印件各一份。该证据目录、《工程项目总造价表》是乾盛公司在起诉上诉人680万案件中提交的要求上诉人赔偿其质量损失的证据,该《工程项目总造价表》被上诉人乾盛公司完全是采用中标合同的工程量清单,乾盛公司按中标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向上诉人主张损失,而不是按《补充协议》向上诉人主张损失,能够证明被上诉人乾盛公司也认可双方实际履行的中标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四组证据,关于浩泽公司对《补充协议》的鉴定报告异议的回复复印件。证明:鉴定机构对异议回复明确表明:脚手架实际应追加2.24万元,但一审判决未将该2.24万元计入工程造价。第五组证据,起诉状、撤诉申请书、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上诉人于2019年7月8日就中标合同有效提起过诉讼,后因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撤回起诉,才肯将撤场协议中约定600万元支付给上诉人,为急于解决民工工资问题,上诉人才撤回起诉。该组证据证明《补充协议》并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不同意按《补充协议》履行双方权利义务。同时提供录音光盘一份作为第五组证据的补充,有两份录音,第一份是2019年的9月4日,在淄博市住建局李金辉主任主持下的民工工资解决问题变成了撤场协议达成的会议,及2019年10月14日我方被被上诉人强行逼迫进行撤场的录音、录像等等,该份录音中第5分钟10秒时乾盛公司马总承认给600万元让我们撤场,但是有一个前提条件就是可以不按照他们给我们定的我方自购材价格认价,但是必须按照我方购买的实际价格认价,否则不予支付600万元,其目的就是为了造成补充协议实际履行的证据或者是假象,第6分30秒,我方施工了垃圾外运及边坡支护近两年时间,但乾盛公司分文未付,直至工程撤场乾盛公司扣除税金后,每平方只支付了310元左右,连人工费都不足。在录音的第13分载明为什么会撤回对乾盛公司补充协议无效及工程款的起诉。该录音光盘证明我方为何会撤回对乾盛公司的起诉。

被上诉人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该组证据并不能够证明双方实际履行的是备案合同,能证明双方实际履行的补充协议。补充协议是双方经过充分协商,在平等一致基础上达成的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的计价方式、人工成本、材料、租赁费等均符合当时的市场价格,甚至人工费等超出了当时的市场价格。该补充协议约定的工程造价与涉案项目其他楼座的工程造价,和同时期同类型的其他的在建工程都是符合市场价格的,甚至是略高于市场价格的。所以上诉人认为补充协议低于成本价显失公平、危害社会公共利益,完全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上诉人以信息公开中的涉案工程的销售价格乘以3%,得出建安成本价格为3992元,与客观实际情况不符,房地产的销售价格既包括了建安成本,也包括了配套费用,还包括了相关税金和财务成本,建安成本仅仅是房地产销售价格中的组成部分,而不是全部部分。上诉人以销售价格乘以3%,得出建安成本完全是有悖于常理的,不能以此得出涉案的建安成本是低于市场价,显失公平的。第二,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有关工程造价里面的上涨说明,断章取义,认为是履行的备案合同,也与本案客观情况不符,上涨说明中上诉人主要是主张了材料费,上涨的原因还有其他房地产开发成本的上涨,而材料的供应主要是由被上诉人来提供的,并且上诉人所施工的工程只是干完了主体工程,没有全部完工,并且在涉案工程中主体是最挣钱的。上诉人正是把最挣钱的主体部分施工完了,把不挣钱的安装装饰、费时费工的零星工程留给被上诉人另行发包,花费了大量的成本和时间才完成的。第三,上诉人认为成本测算表里面建安成本是3992.52元,与本案实际情况不符,所有的信息公开材料过程中,没有讲建安成本的问题,只是讲了销售价格的问题,并且对经济适用房的定价是由政府部门独立的,根据自己的计算价格的体系而得来的。第四,上诉人认为涉案工程低于成本价,完全与本案事实情况不符,补充协议约定的计价方式和有关材料的价格,是符合当时市场价格的,上诉人认为中标备案合同就是成本价,也与本案事实情况不符。首先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载明了政府定价,所依据的材料信息公开答复当中提了11项,而不是仅仅上诉人所称的这五项,这从总体上说明了比如说答复书当中第八项依据的材料是中国建设工程造价信息网2017年下半年省会城市住宅工程造价指标,也就是物价部门在确定价格的时候是参照了周边城市的价格,并不是单纯的依据上诉人所称的按照建筑成本加3%的利润算出来,这种观点本身就是错误的。经济适用房的销售价格构成包括了很多项内容。发改委的批复第三条证实本工程所涉的建设资金全部是乾盛公司自筹解决,没有任何政府投资。上诉人证据目录当中所说的成本上涨说明里边乾盛公司列明的调整定额为2003年版,而中标备案合同为2016年版,这些也与事实不符,中标合同是工程量清单结算,而不是定额结算,所以不存在使用哪一年定额的问题。总体上来讲,这一组证据只是被上诉人向政府机构申请定价以及政府机构确定价格的相关材料,是行政行为的材料,而不是本案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履行民事法律合同权利义务的证据。上诉人证据目录当中所说已完成95%以上,都没有证据证实,只是他自己的陈述。另外信息回复当中的造价核算,就建安成本来讲,是包含了全部的工程,比如说外墙保温、门窗等等,这些都不属于双方实际履行的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上诉人对这些内容也都没有施工,都不在施工范围之内,所以用政府定价的材料并不能证实双方是按中标合同来履行的。对第二组证据中补充协议鉴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鉴定书当中关于材料价格的认定是完全依据双方签字确认的价格确认单来确认的,而上诉人作为对比的淄博市工程造价指南,只是政府的一个指导性材料,不能直接作为市场价的认定依据,并且造价指南当中也明确规定,只有经过双方合同确认才能作为价款结算,双方认定价格的依据。所以说也不能证实双方约定的价格比市场价低。对于上诉人所称的补充协议鉴定书中材料价格畸低的问题,上诉人在一审依据补充协议所做的鉴定报告质证过程中对材料的价格没有提出任何异议,现在以市场指导价的价格来证明补充协议的鉴定造价过低,是不成立的,也不能够证明补充协议双方权利义务显失公平的问题,补充协议是双方平等一致协商而成的。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我方在另案当中提出的测算质量损失的证据,工程项目总造价表是依据修缮定额作出的,由专业机构作出的,而不是依据与上诉人签订的中标备案合同作出的核算,上诉人认为它是依据中标备案合同的说法没有事实依据。中标备案合同是清单报价,这个是修缮定额,完全不一致。对证据四,关于脚手架费用在答辩状当中已经说了,这个回复只是说如果需要计取的话,那么如果需要计取的前提是上诉人要实际施工了内墙螺旋孔项目,实际它没有施工,不存在这个项目,就不需要计取。鉴定机构这一回复,只是说按照相关的规范,如果施工了的话是算出这么个数来,只是说这个数,但是并没有确定他施工。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这恰恰能够证明是上诉人出于自己的意愿自行撤诉,撤诉裁定书当中写的很明确了,是上诉人提出撤诉申请,并且也证明了上诉人最初提起诉讼的诉讼请求第一项是确认中标合同合法有效,第二项是确认补充协议无效,但是他又把这个诉状撤销撤回了,所以说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在这种不稳定的状态之下,被上诉人才另行提起了诉讼。对第五组证据,上诉人撤诉的原因在于其依据的理由和法律依据不充分,中标备案合同是无效的,这种情况下才撤诉的,并不是上诉人所称的被上诉人给了他600余万以后才撤诉,给付的600余万元与撤诉并没有任何关系。对录音光盘的真实性无法确定,里面说话的人身份都不确定,该录音也不属于新证据,与调查的焦点问题没有关联性。

被上诉人乾盛公司提交《淄博市人民检察院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一份。证明上诉人申请对合同效力纠纷一案的生效裁判进行监督的申请被人民检察院驳回,再次确认双方之间中标备案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不能作为双方价款结算的依据。上诉人浩泽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我方已经对该决定书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检察院申请复核,材料早已经提交,并且该份证据与双方实际履行的是中标合同还是补充协议,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双方实际履行的是补充协议。

本院经审查,被上诉人乾盛公司除对上诉人浩泽公司提交的录音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除录音外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上诉人浩泽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主张,被上诉人乾盛公司亦不认可,故对上诉人浩泽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在二审中的证明效力依法不予采信。被上诉人乾盛公司提交的《淄博市人民检察院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涉及案涉中标合同效力的认定,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上诉人浩泽公司还向本院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申请向山东广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调取椿林佳园经济适用房工程3#、4#、7#、8#、9#及B2#公建工程造价的结算定价报告及定价报告依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浩泽公司申请调取的证据与本案当事人之间争议的事实无关联,故对上诉人浩泽公司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另经关联案件查询,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的浩泽公司就案涉工程诉乾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浩泽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乾盛公司支付工程款2800万元(以鉴定数额为准)及利息损失等150万元;2.请求判令乾盛公司赔偿撤场损失及截止2019年10月14日的停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租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150万元(以鉴定数额为准);3.依法确认浩泽公司在乾盛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涉案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作出(2020)鲁03民初8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移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审理。

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二审中主要争议焦点有五:一是案涉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二是一审判决乾盛公司支付浩泽公司工程款1536829.75元及相应利息是否正确;三是浩泽公司主张的停窝工、设备租赁等损失64826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四是浩泽公司就案涉工程是否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五是浩泽公司主张的财产保全保险责任保险费28080元、鉴定费450000元应否支持。

关于案涉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问题。首先,浩泽公司虽然上诉主张中标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实际履行的是中标合同,应当按照中标合同进行结算,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但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鲁民申4500号民事裁定认为:当事人对中标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欠缺效果意思,双方均不希望该合同发生法律上的效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通谋虚假行为,《工程补充协议》系隐藏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浩泽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故浩泽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案涉中标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被生效判决确认无效,当事人另行签订的其他补充合同亦违反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无效。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于案涉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从合同约定内容、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合同签订的时间顺序等方面进行了详尽论述,并据此认定双方实际履行的系“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反映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和意志,案涉工程结算应参照补充协议的约定计算,符合本案实际和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不再赘述。再次,浩泽公司上诉主张“情况说明”和“借条”系受乾盛公司逼迫签订,内容不真实,但其提交的录音等证据不能证明其该项主张,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采信鉴定机构依据《工程补充协议》作出的鉴定报告,作为案涉工程价款结算依据,并无不当。浩泽公司关于应当按中标合同进行结算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判决乾盛公司支付浩泽公司工程款1536829.75元及相应利息是否正确的问题。首先,关于已付工程款,双方争议的差额4万元,系由于浩泽公司向乾盛公司出具了100万元的收据和发票,而仅认可收到案外人向德岭转账96万元所产生。乾盛公司虽然主张在2018年8月20日浩泽公司向案外人向德岭借款100万元由乾盛公司代为扣除并折抵工程款100万元,并在一审时提交了浩泽公司出具的收据和发票以及浩泽公司出具的借条和声明影印件,但浩泽公司对乾盛公司的主张以及借条和声明的影印件均不认可,并主张与向德岭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在此情况下,应当认定乾盛公司向浩泽公司支付的该笔工程款为96万元为宜。结合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付款事实,应认定乾盛公司已付浩泽公司工程款数额为元。一审法院认定乾盛公司已付浩泽公司工程款数额为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其次,关于甲供材数额问题。浩泽公司上诉主张甲供材价值为.43元,不是.18元的主要理由是该金额未扣除甲供材税金。但甲方供材款.18元系双方经过对账核实确定的,且双方在2018年4月5日的补充协议中亦约定“工程所需钢筋、钢管、商砼、电线、电缆……材料由发包方供应,按施工期实际采购价格结算。定价材料中的价格双方约定为不含税价格,定价项目中的材料价格双方约定为不含税价格。”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甲供材款为.18元,并无不当。浩泽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再次,关于应否增加脚手架费用2.24万元的问题。鉴定机构对浩泽公司的回复为“根据签证资料体现3#、4#、7#号楼只有外侧剪力墙堵孔,具体内墙堵孔处理无相关资料。若计取脚手架实际应追加2.24万元。”并未明确应当追加2.24万元,故浩泽公司关于一审判决未在工程造价中增加此项属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合以上,乾盛公司应支付浩泽公司工程款1576829.75元。第四,关于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问题。浩泽公司上诉主张利息应当从2019年9月4日起计算的主要理由是双方在2019年9月4日形成会议纪要,双方解除合同合意已经达成,损失此时早已产生。对此,本院认为,浩泽公司施工的工程虽然已经交付,但未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工程价款数额争议、差距悬殊颇大,也未结算。且双方在2019年11月1日达成《工程撤场交接协议》中亦有通过诉讼解决结算问题的约定,即应视为双方已达成通过诉讼确定工程价款数额并据此支付的意思表示,故浩泽公司关于利息应当从2019年9月4日起计算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处理,较为公平。根据本院查明事实,浩泽公司就案涉工程诉求乾盛公司支付工程款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又裁定移送一审法院审理,故应当从本院立案之日即2020年1月7日起计算工程款利息较为适当。

关于浩泽公司主张的停窝工、设备租赁等损失64826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首先,浩泽公司上诉主张乾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节点及时间付款导致涉案工程停窝工,责任在乾盛公司。但根据查明的乾盛公司已付工程款及甲方供材情况,不能认定乾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的事实。其次,浩泽公司在2019年6月21日的借条借据中也明确承认系“由于其自身资金短缺而影响工程进展,工程进度尚未达到工程补充协议约定的拨付工程进度款的节点”而向乾盛公司借款。再次,浩泽公司提供的停窝工等损失资料不全,其主张的损失亦不能认定。故一审法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浩泽公司就案涉工程是否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根据查明事实,案涉工程系政府保障性工程,作为地上建筑物的经济适用房已对外销售,故一审法院以浩泽公司施工的案涉工程部分不可能具备独立折价、拍卖的基础和条件为由,对浩泽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未予支持,亦无不当。

关于浩泽公司主张的财产保全保险责任保险费28080元、鉴定费450000元应否支持的问题。浩泽公司支付的保全保险责任保险费并非其必要性支出;对于鉴定费,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纠纷的过错程度及浩泽公司的胜诉比例,决定由浩泽公司承担80%,并无不当。故对浩泽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另,案涉中标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被生效判决确认无效,当事人另行签订的其他补充合同亦违反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无效。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四条作出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浩泽公司关于一审法院适用该司法解释错误,应当依据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范围、建设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浩泽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八百零七条、第八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20)鲁0303民初4746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即:(二)驳回原告山东浩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要求就案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山东浩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淄博张店乾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停窝工、设备租赁等损失947600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山东浩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淄博张店乾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370000元、财产保全保险责任保险费28080元的诉讼请求;

二、变更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20)鲁0303民初47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淄博张店乾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浩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576829.75元,并以此为基数支付自2020年1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撤销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20)鲁0303民初4746号民事判决第五项,即:(五)驳回原告山东浩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上诉人山东浩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7705.6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上诉人山东浩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4164.48元,由被上诉人淄博张店乾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8541.12元;鉴定费740000元,由上诉人山东浩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92000元,被上诉人淄博张店乾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48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5611元,由上诉人山东浩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4655元,被上诉人淄博张店乾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56元。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继生

审 判 员 徐连宏

审 判 员 王 娜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维娟

书 记 员 白杉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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