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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位普及一下吉林地区擅长刑事案件律师诉讼费,虚假的夫妻关系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小爱 刑法小常识 时间:2023-06-04 09:0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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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5年,王某与宣某协议离婚,离婚时,夫妻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可供分割。2017年,宣某发现王某隐匿夫妻共同财产——路虎车一辆,遂将其诉至法院,请求分割该价值80万元的路虎车。律师李某为帮助委托人王某独占路虎车,虚构出王某欠张超80万元的事实,并安排律师宋某代理张超起诉王某还款80万元。尽管张超诉王某案后来撤销起诉,虚假诉讼罪已然成立,并于2019年案发。

本期观点:

1、虚构夫妻共同债务

2、刑事辩护人回避

3、任何人不因不法行为获利

4、虚假诉讼原告无罪吗?

5、贪婪是最大的风险


案情关系图




简谈本案中的虚构夫妻共同债务行为

——郑莉萍律师 北京声驰律师事务所

王某与李某虚假诉讼一案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所列虚假诉讼行为的第一项“与夫妻一方恶意串通,捏造夫妻共同债务的”,即 虚假诉讼的重灾区——虚构夫妻共同债务行为

该案件缘起于王某与宣某2015年开打的离婚纠纷、抚养费纠纷,以及宣某2017年8月就涉案车辆诉王某的离婚后财产纠纷,后又衍生了王某之父2017年11月诉王某、宣某的确认涉案车辆所有权纠纷、2018年2月的不当得利纠纷、2020年6月的民间借贷纠纷等,前前后后一审、二审、再审、发回重审等10余案件,核心争议点即为涉案车辆的80万元折价款,到底是王某、宣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还是王某之父对王某、宣某的借款。

这就又回到了父母为已婚子女购置房产、车辆的出资性质这一极具争议的问题探讨,虽然从《婚姻法》以及现行法律《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来看,王某婚后取得的涉案车辆较大可能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结合车辆登记、车款全部由王某之父出资、以及王某之父诉王某、宣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来看(该判决认为,父母对子女生活上的经济帮助没有明确表示是赠与的,应当认定为父母对子女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后二审认为,涉案款项性质暂无法认定,撤销一审判决,尚未见最新判决),涉案车款被认定为王某之父的借款也具有较大可能性。

回头来看王某为争取涉案车款的诉讼方案,10余个案件,案由选取的虽多,但并未依据当事人胜诉或者利益最大化可能性排兵布阵,确权诉讼与不当得利之诉虽有可能,但绝不应先于民间借贷诉讼提起,至于李某唆使王某与张某合谋的虚假民间借贷诉讼,则完全是没有任何必要、害人害己的败笔。

实践中,基于王某们“车辆是我父亲买的,我心里很不情愿把车辆跟宣某进行财产分割”的心理,虚构民间借贷纠纷的案件并不少见,但大多表现为存在真实出资,但不一定真的有借贷合意的民间借贷纠纷,王某与张某此类无合意、无出资、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的纯纯虚构行为则完全是踩在法律的红线之上、无视法律、妨害司法程序的违法行为。本案一审、二审判决对司法实践中的律师、当事人等诉讼参与人员依法维护权利、依法行使权利具有较大的警示意义。


作者简介郑莉萍 北京声驰律师事务所 婚姻家事业务委员秘书长、中国政法大学诉讼学硕士

擅长领域:婚姻家事案件的诉讼及非诉法律服务。离婚纠纷、继承纠纷、分家析产、抚养权纠纷以及婚姻家事衍生的股权纠纷等。

被告人王某供述与辩解



刑事案件中,辩护人的回避

——李杰律师 煊理律师事务所

在王斌、李天来涉嫌虚假诉讼罪的判决中可见,李天来委托了两位辩护律师,均是就职于吉林容善律师事务所的律师。那么,刑事案件中的辩护人是否需要回避呢?同一家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是否可以为同一位犯罪嫌疑人提供辩护呢?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还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也就是说,一个被告人是可以委托两位辩护律师的,但是对同一位被告人的两位律师并没有回避的规定。《律师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了律师的回避,在实务操作中,律师在接受委托时也需要进行利益冲突审查。比如,在同一律师事务所的两位律师,一般情况下不可以分别为同一个共同犯罪刑事案件中的两个被告人的律师的;还有一种情形,担任刑事案件被告人的辩护律师,但本所其他律师是该案件被害人的近亲属的,原则上也是需要回避的。所以,在本起案件中,李天来委托两位来自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作为自己的辩护人,如果这两位辩护人没有上述情形,是无需回避的。

律师简介:李杰 北京煊理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民商事案件、婚姻继承案件,合同纠纷、金融借贷合同纠纷、担保权纠纷、追偿权纠纷等案件,具有丰富的调解、谈判、诉讼经验。

一审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



“任何人不因不法行为获利”——论违法所得没收程序

——李桂超律师 盈科律师事务所

“任何人不因不法行为而获利”作为古老的法律格言,其基本内涵是公民必须通过合法手段获取利益,通过违法手段获得的利益无法得到法律的保护。这一法理也渗透在一些法律规定中:《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监察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监察机关经调查,对违法取得的财物,依法予以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刑事诉讼中的违法所得是指犯罪分子通过违法犯罪行为所直接或者间接取得的财物,前者如诈骗罪中骗取的被害人财物,后者如贪污罪中所侵吞公款的利息,刑法明确规定了上述财物都应当予以没收,当然若上述财物涉及到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民事赔偿优先。

刑事诉讼涉案财物除了违法所得外,还包括违禁品以及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违禁品一般是指禁止、限制流通物,比如管制刀具、枪支弹药、假币、毒品等,这些财物因其本身的违法性而无法成立合法的占有或所有,依法应该由国家予以没收;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是是指供犯罪分子进行犯罪活动而使用的属于其个人所有的款项或物品,该款项或物品本来是受到法律保护的,但犯罪分子将其用于犯罪活动,导致本人失去了对该财物的合法所有,国家应当对此予以没收。比如,犯罪分子购买车辆并进行改装以满足盗窃牲畜需要的,此时的车辆已经转化为犯罪工具,应当没收;比如,行贿人用于行贿的款物,本来是行贿人的合法财产,一旦用于行贿,就属于“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依法应当没收。

回归本案,李天来是王斌离婚案件的代理律师,二人为了避免王斌前妻分割王斌名下的路虎车,伪造了抵押协议与借条,虚构了一笔夫妻共同债务,虚构债务的债权人为张某,张某听从二人安排聘请了宋某作为这笔虚假债权的代理律师,王斌代为支付了1万元律师费用,宋某将其中的5千元作为介绍费用给了李天来。案发后,宋某将剩余的5千元律师费也退给了李天来,李天来将1万元全部退还给了王斌。这1万元并非是王斌或李天来的违法所得,更不是违禁品,而是王斌个人所有的、用于支付虚假诉讼律师费用,属于“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依法应当予以没收。但是本案一审、二审均未对此判决,明显遗漏判项,应当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


作者简介:李桂超律师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北京师范大学硕士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执业以来办理了多起有影响力、疑难复杂的职务犯罪类、金融犯罪类、经济犯罪类、涉黑涉恶类等案件,并取得了无罪、撤案、不起诉、缓刑、取保等良好效果,有效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证人宋某证言



虚假诉讼原告无罪吗?

——吴彦杰律师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本案虽小,却是虚假诉讼的典型案例,经常在律师执业纪律警示教育中被引用。案情分析图已经展现了参与案件的各个主体和案件发生的全过程。细心的读者肯定发现案件中缺失了重要一环,即虚假诉讼的原告在本案中处于何种地位,承担何种责任。

既然是虚假诉讼,则启动虚假诉讼的原告首当其冲。但本案虚假诉讼原告,既没有列为被告人,也没有表述另案处理,难免令人生疑——莫非其有脱罪良策?

刑事辩护专业律师肯定能推测出虚假诉讼的原告,已经做不起诉处理,而且大概率是酌定不起诉。但是此处理应当在判决书中阐明,而不是只字不提;如本案判决,在逻辑上就出现了重要缺失,而且容易引起公众的猜疑。

法律作用五种,教育立足于长远。司法判决,既是断纷止争,也是现身说法。万望逻辑严谨,使人心生敬畏,免损法律权威。


作者简介:吴彦杰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擅长领域:石油天然气领域法律服务,服务对象包括多家央企和民营能源资源企业;专注于产品分成合同的理论与实务,致力于将产品分成合同的理念拓展应用于非油气领域。




虚假事实终将会被戳穿——简析李律师虚假诉讼案

——闫敏律师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李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以捏造的事实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致使法院开庭审理案件,最终法院认定他的行为构成虚假诉讼罪。李律师作为法律人,应当知道法官大多是运用演绎推理的方法审理案件,作出裁判的基础是法律事实,也就是说得出结论的小前提是法院认定的事实。尽管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不全一致,但是法官审理案件的目标就是要无限接近客观事实,之后再依据该事实寻找应当适用的法律规范。可见法律事实就是法官审判的根基。

律师本应该帮助法官尽量还原客观事实,但如果律师凭借自己掌握的法律知识,帮助当事人捏造虚假事实,那么法官审理案件就没有坚实的事实依据,得出的结论随时都有可能被推翻,这像一座建造在沙滩上的大楼,时时刻刻都有坍塌的风险。正所谓“真的假不了,假的真不了”,虚假事实终将会被戳穿,律师作为法律人参与虚假诉讼也会为此付出沉重的代价。


作者简介:闫敏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华东政法大学法学硕士 中共党员

擅长领域:劳动纠纷、民商事诉讼、企业法律顾问。




贪婪是最大的风险——谈李天来虚假诉讼案

——李小滨主任律师 北京君武所律师事务所

保持审慎、独立的思考,尊重前人的智慧,敬畏纪律和秩序,不做超出自己认知和操控范围的决定,这才是律师应该遵守的法则。本案中,李天来律师“充满智慧”地为当事人设计了一出用虚假借款协议达到独占夫妻共同财产的目的,他自以为很聪明,殊不知法院开庭的那一天起,他的行为已经触犯了刑律。

贪婪是最大的风险。在以往的案例中,律师因为伪造证据、行贿受贿、非法占有、虚假诉讼等行为吊销执照、被判刑罚的并不鲜见。与那些因为谋取巨额非法利益而身陷囹圄的律师相比,李天来因区区蝇头小利就断送了自己的执业生涯,确实让人扼腕叹息。

无知者无畏。李天来认为自己很“聪明”,可以做的天衣无缝,可以逃得过法网恢恢。可是律师执业的纪律一旦突破,就会四处面临风险,等于自己钻进了绞索,然后将绳结拱手让人。违法执业的危害远胜毒品,如果李天来这一次侥幸获利,就会造成极大的依赖和虚假的自信,下一次就会更加视纪律于无物,更加为所欲为。

所有的当事人都是自私的。防范执业风险的最佳手段,就是遵守执业纪律,对法律心存敬畏。对财富的渴望人人都有,但财富意味着勤劳、智慧、诚信等优秀品质。要相信时间的力量,缓慢的积累一定比迅速的暴富更可靠。


作者简介:李小滨 北京市君武律师事务所主任、刑事事业务部主任、北京市律师协会申执委成员,朝阳区律协业务研究会副主任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规不起诉、刑事控告、环境公益诉讼。


法条速递: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零七条之一 【虚假诉讼罪】 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前三款行为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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