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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享动态消息:2020年刑事案件律师收费明细,诈骗罪具体数额认定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老头呀 刑法小常识 时间:2023-05-30 17:25:25

一、常见诈骗犯罪案的数额档次


二、犯罪数额认定的基本原则

应当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骗取的金额计算;

需要注意的是,实际骗取的金额时间节点是按行为时还是按立案前来认定?司法实践中,按案发前已被追回的被骗款额应扣除犯罪数额。该观点最早可以追溯到《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申付强诈骗案如何认定诈骗数额问题的电话答复》,即在具体认定诈骗犯罪数额时,应把案发前已被追回的被骗款额扣除,按最后实际诈骗所得数额计算。但在处罚时,对于这种情况应当作为从重情节予以考虑。

三、犯罪数额认定的特别规则

(一)集资诈骗的犯罪数额,按实际取得计算,利息按条件扣减

首先,刑事立案侦查前已经归还被害人的数额应当扣减;案发后退还的,不扣除犯罪数额,但可以作为量刑情节。

其次,支付给被害人的利息可以扣除本金,但是超出本金部分的利息不扣除犯罪数额。

笔者认为,这部分不扣减的原因是会被认定为吸收其他被害人投资的犯罪成本。

最后,为犯罪而支付的成本不扣除,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广告费、中介费、手续费、回扣,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不予扣除。

(二)套路贷诈骗犯罪数额的范围认定,是另一个逻辑,利息计入

1.关于计入“套路贷”犯罪数额范围

《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条第一款指出,在认定“套路贷”犯罪数额时,应当与民间借贷相区别,从整体上予以否定性评价,“虚高债务”和以“利息”、“保证金”、“中介费”、“服务费”、“违约金”等名目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非法占有的财物,均应计入犯罪数额。

2.本金是犯罪成本不是犯罪数额,超出部分收缴

套路贷意见第6条第二款和第7条分别指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给付被害人的本金数额,不计入犯罪数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套路贷’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有证据证明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实施“套路贷”而交付给被害人的本金,赔偿被害人损失后如有剩余,应依法予以没收。”

(三)借贷型诈骗案发前已付利息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

人民法院报2015年12月03日:《肖福林:借贷型诈骗案发前已付利息能否认定为犯罪数额》案发前已付利息不属于犯罪成本,民事债权人与刑事被害人所应承担的风险不同致利息受不同保护,相近司法解释支持案发前已付利息可全部用于折抵未还本金以确定诈骗数额。因此,案发前已付利息应折抵未还本金确定诈骗数额。

(四)社保诈骗中,先行支付给国家的数额应当扣除

许某某、唐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2018)粤0803刑初361号:从2014年5月开始至2017年10月案发止,被告人唐某某从湛江市霞山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领取养老保险金共计人民币69723.04元,扣除已经补缴的人民币28345.68元,被告人许某某、唐某某骗取了湛江市霞山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养老保险金人民币41377.36元。

(五)连环诈骗的犯罪数额,应以被害人实际损失额为准

中国法院网《彭微:应如何计算连环诈骗的犯罪数额》,认定连环合同诈骗数额,应当将被告人案发前已经退回的财产数额予以扣除,即考虑骗又考虑还。至于次数和总额,能够反映诈骗活动规模大小和诈骗活动社会危害性程度,可以考虑作为量刑情节处理。

四、诈骗数额的证据要求

(一)诈骗数额的证据认定要求

参考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检察机关办理电信网络诈骗案件指引》的通知 第二部分第三项的规定:

(1)根据犯罪集团诈骗账目登记表、犯罪嫌疑人提成表等书证,结合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等言词证据,认定犯罪嫌疑人的诈骗数额。

(2)根据经查证属实的银行账户交易记录、第三方支付结算账户交易记录、通话记录、电子数据等证据,结合已收集的被害人陈述,认定被害人人数及诈骗资金数额。

(3)对于确因客观原因无法查实全部被害人,尽管有证据证明该账户系用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且犯罪嫌疑人无法说明款项合法

(4)犯罪嫌疑人为实施犯罪购买作案工具、伪装道具、租用场地、交通工具甚至雇佣他人等诈骗成本不能从诈骗数额中扣除。对通过向被害人交付一定货币,进而骗取其信任并实施诈骗的,由于货币具有流通性和经济价值,该部分货币可以从诈骗数额中扣除。

特别注意以上第三项,“违法所得”有无其他可能性,在案的证据要具有排他性,如果属于合法


(二)集资诈骗的证据认定要求

关于集资诈骗犯罪的犯罪数额证据要求,总体而言是言辞证据与客观证据相互印证,综合认定。笔者原先总结过《非法集资犯罪数额的认定标准》详细介绍了相应的规则,现将其中的要点提炼如下:

1.一般规则是言辞证据与客观证据相互印证综合认定原则;

2.仅凭投资人报案数据不能认定吸收金额;

3.证据存疑时,按疑点利益归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

4.数额不一致时,就低以被害人在银行向公司转款金额作为犯罪数额;

5.没有转账记录等予以佐证的,不予认定;

6.客观证据就高认定后,再与言辞证据比对,就低认定犯罪数额;

案例:唐某某、李某某非法集资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018)粤0106刑初2007号】

本院综合考量各被害人报案情况以及所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细、收据以及“自然e家平台消费数据”等客观凭证,在上述审计报告基础上,结合证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确定每一个报案被害人的投资金额、收回金额及损失金额的认定规则,具体如下:1.先用审计报告中的“自然e家手机平台消费截图情况”、“银行流水转款支出情况”、“收据金额”这三项凭证金额,比对得出金额较高者,然后用该项金额较高者再与被害人“报案合同金额”比对,采信较低者作为“认定的投资金额”;…


五、结语

犯罪数额关系着定罪量刑,罪轻罪重,厘清相关数额认定规则和证据要求有助更好的为案件辩护做准备。特别是数额在立案和量刑档次的临界点之间,对于争取对当事人合法利益最大化,则更要重视。


作者:郑泳彬律师,盈科广州刑事部副主任,盈科广州业务指导和融合工作委副主任兼专委部部长,广东省律师协会刑事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广州市律师协会职务犯罪刑事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刑法学硕士,华南师范大学法学院本科校外导师,具有证券投资基金从业资格,人民大学律师学院第七、九期刑辩高级研修班成员。


——郑泳彬律师团队——

曾获2022、2021年和2019年度盈科全国优秀刑辩律师;2020年盈科广州优秀律师,广州律协2021年度业务成果奖、2019年度业务成果奖、2018年度理论成果奖、2017年度“业务成果奖”和“理论成果奖”。以严谨细致,专业实干,办理多起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取得了让当事人称赞的理想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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