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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白一阳 刑法小常识 时间:2023-05-26 19:00:08

案情介绍:

被告人马某,系康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某药业”)原法定代表、董事长、总经理;被告人温某,系康某药业原监事、总经理助理、投资证券部总监;其他10名被告人分别系康某药业原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财务人员。 被告人马某意图通过提升康某药业的公司市值,以维持其在中药行业“龙头企业”地位,进而在招投标、政府政策支持、贷款等方面获取优势,2016年1月至2018年上半年,马某下达康某药业每年业绩增长20%的指标,并伙同温某等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组织、指挥公司相关财务人员进行财务造假,通过伪造发票和银行回单等手段虚增营业收入、利息收入和营业利润,通过伪造、变造大额银行存单、银行对账单等手段虚增货币资金。在康某药业公开披露的《2016年年度报告》《2017年年度报告》和《2018年半年度报告》中,共计虚增货币资金886.81亿元,分别占当期披露资产总额的41.13%、43.57%和45.96%;虚增营业利润35.91亿元,分别占当期披露利润总额的12.8%、23.7%和62.79%。 2016年1月至2018年12月,马某指使温某等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及相关财务人员在未经公司决策审批且未记账的情况下,累计向大股东康某实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某实业”)及关联方提供非经营性资金116.19亿元,用于购买康某药业股票、偿还康某实业及关联方融资本息、垫付解除质押款及收购溢价等用途。上述情况未按规定在《2016年年度报告》《2017年年度报告》和《2018年年度报告》中披露。 2015年11月至2018年10月,马某以市值管理、维持康某药业股价为名,指使温某等人伙同深圳中某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泰公司”)实际控制人陈某等人(另案处理),将康某药业资金通过关联公司账户多重流转后,挪至马某、温某等人实际控制的16个个人账户、2个大股东账户,以及陈某等人通过中某泰公司设立的37个信托计划和资管计划账户,互相配合,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及信息优势,连续买卖、自买自卖康某药业股票,影响康某药业股票交易价格和交易量。2015年11月2日至2018年10月22日,上述账户组持有“康某药业”股票流通股份数达到该股票实际流通股份总量的30%以上;其中,2016年9月12日至2016年11月14日,共有20次连续20个交易日的累计成交量达到同期该证券总成交量的30%以上,共有7次连续10个交易日的累计成交量达到同期该证券总成交量50%以上。另外,康某药业、马某还涉嫌单位行贿罪,具体事实从略。

【行政调查与刑事诉讼过程】

经广东证监局立案调查,中国证监会于2020年5月13日作出对康某药业罚款60万元、对马某等人罚款10万元至90万元不等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马某等6人作出市场禁入的决定,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经公安部交办,广东省揭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后以马某等12人涉嫌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操纵证券市场罪向揭阳市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2021年10月27日,经指定管辖,佛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马某等12人构成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操纵证券市场罪提起公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与此前提起公诉的康某药业、马某单位行贿案并案审理。2021年11月17日,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康某药业、马某犯单位行贿罪,马某、温某等12人犯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马某、温某犯操纵证券市场罪,对康某药业判处罚金人民币五百万元,数罪并罚,对马某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二十万元;对温某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对其他被告人分别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处人民币二万元至十万元不等的罚金。一审宣判后,马某、温某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2年1月6日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针对保护投资者权益,让违法者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代表投资者提起康某药业虚假陈述民事赔偿特别代表人诉讼。

2021年11月12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一审判决,判决康某药业向52037名投资者承担人民币二十四亿五千九百万元的赔偿责任,实际控制人马某及公司时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独立董事等21人、广东正某珠江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分别承担5%至100%不等的连带赔偿责任。

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此外,针对注册会计师在对康某药业审计过程中,故意出具虚假审计报告、严重不负责任出具审计报告重大失实等犯罪行为,经中国证监会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线索、公安机关侦查,揭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22年6月24日以苏某升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杨某蔚、张某璃构成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依法提起公诉。该案目前正在审理中。

律师说法:

【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信息披露制度是在现代公司制度下,是资本市场规范运行的基础。由于投资者和公司的高管之间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为了避免因此给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提供空间和便利,利用信息优势和权力谋取私利,损害公司和众多投资者利益而产生的制度。信息披露制度可以帮助股东了解自己投资公司的经营发展状况,社会公众也需要通过该制度了解公司真实财务状况,从而确保投资的准确性。

根据《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的犯罪采取单罚制,仅追究直接责任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对单位不追究刑事责任。但这并不意味这单位不对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行为承担责任、不构成犯罪,不对单位处以刑罚是为了避免中小投资者利益遭受双重损害。

为了加大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关键少数”的惩治力度,刑法修正案(十一)增加规定,对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是单位的,既追究该单位的刑事责任,也追究该单位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本案中,马某作为公司的直接责任主管人员,伙同温某等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组织、指挥公司相关财务人员进行财务造假,通过伪造发票和银行回单等手段虚增营业收入、利息收入和营业利润,通过伪造、变造大额银行存单、银行对账单等手段虚增货币资金,触犯了《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符合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的规定。

【操纵证券市场罪】

根据《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操纵证券市场罪是指以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为目的,集中资金优势、持股或者持仓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与他人串通相互进行证券交易,操纵证券市场交易量、交易价格,制造证券市场假象,诱导或者致使投资者在不了解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作出证券投资决定,扰乱证券市场秩序的行为。

证券市场波动性强,会受到宏观经济形式、国家政策、金融市场行情、人为主导控制等多种因素的影响。操纵证券市场行为严重侵害市场公平性,特别是犯罪分子利用非法的手段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对其他的股东或者投资者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的。

本案中马某以市值管理、维持康某药业股价为名,指使温某等人伙同深圳中某泰公实际控制人陈某等人,将康某药业资金通过关联公司账户多重流转后,挪至马某、温某等人实际控制的个人账户、大股东账户,以及陈某等人通过中某泰公司设立的37个信托计划和资管计划账户,互相配合,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及信息优势,连续买卖、自买自卖康某药业股票,影响康某药业股票交易价格和交易量,此行为属于《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严重损害了股东和其他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相关法律依据《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前款规定的公司、企业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实施或者组织、指使实施前款行为的,或者隐瞒相关事项导致前款规定的情形发生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犯前款罪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是单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八十二条 【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有下列情形之一,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或者持仓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的;  (二)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期货交易的;  

(三)在自己实际控制的帐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或者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自买自卖期货合约的;  (四)不以成交为目的,频繁或者大量申报买入、卖出证券、期货合约并撤销申报的;  

(五)利用虚假或者不确定的重大信息,诱导投资者进行证券、期货交易的;  

(六)对证券、证券发行人、期货交易标的公开作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同时进行反向证券交易或者相关期货交易的;  

(七)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律师介绍

金正义律师

专业领域:公司治理 破产清算

刑事合规 重大经济刑案辩护

金正义律师,湖南常德人,北京中银(昆明)律师事务所权益合伙人,公司法专业委员会主任,云南省律师协会法律顾问专业委员会委员、公司法及合规专业委员会委员,专职资深律师,企业合规师(高级),国家二级婚姻家庭咨询师,昆明市常德商会副会长兼常年法律顾问,从事专职律师工作15年,办理全国各类民商事、经济案件1000余件,具有丰富的办案经验和法律理论素养。

专业领域:公司治理 破产清算 刑事合规 重大经济刑案辩护

金正义律师毕业于云南大学法律系,08年参加中国政法大学民商法学硕士专业进修学习,06年通过全国司法考试,取得司法部A级律师执业资格证书。经云南省律师协会考核批准,授予实习律师导师资格。

金正义律师办理的典型案件有:

1、云南蒙自非法传销案

2、云铜集团挪用银行资金炒股案(涉案资金达11亿之多)

3、昆明皇家城堡涉黑案

4、聂某告深圳腾讯公司未成年人网络公益损害赔偿案

5、云南西双版纳州政府行政强拆违法案

6、昭通巧家县胡某等人涉恶案;

7、其它各类民商事经济合同案件等。

金正义律师现担任多家政府、企业、事业单位法律顾问,为其经营管理活动排忧解难。先后担任和服务过的法律顾问单位有:昆明市国土资源局滇池旅游度假区分局、云南省中衡公证处、昆明海关后勤管理中心、深圳中建集团有限公司、广东华思建设云南分公司、昆明市官渡区阿拉街道办事处高坡社区、昆明市湖南常德商会、昆明北京路锦江酒店、昆明如家酒店、云南伍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昆明野鸭湖企业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云南世华建筑公司、云南沐春服饰连锁公司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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